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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13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阮龍民選任辯護人 陶德斌律師

林小燕律師江雍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06 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460 、297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及其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阮龍民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謀為同死而幫助自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阮龍民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第三項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阮龍民與陳佳佩原係夫妻,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阮龍民於民國99年8 月1 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4 樓住處,因陳佳佩向其夫之友人借款未還,經債權人打電話向阮龍民催討,陳佳佩知悉債權人欲前來要錢,乃欲從廚房逃離住處,阮龍民為了解陳佳佩欠債問題,且不願其妻離家,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將陳佳佩強行拉入房間,以童軍繩纏繞陳佳佩肩、頸部,並反綁陳佳佩之手腕、腳腕處,約3 分鐘後,因陳佳佩因感呼吸困難,阮龍民乃以水果刀將綑綁陳佳佩之童軍繩割斷解開。嗣2 人之小女阮○潔(姓名、年籍詳卷)推開房間門察看,阮龍民將其趕離。後阮○潔因擔心父母狀況,又推開房門來察看,阮龍民一怒之下,追入客廳,動手打阮○潔一巴掌(阮○潔所受左頰紅腫、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佳佩前來阻止時,亦遭阮龍民用力撥開而倒地。嗣夫妻2 人進入房間喝酒,並討論債務問題,酒後之陳佳佩因感債務壓力甚大,無法清償,乃表示不如自殺算了,阮龍民因無力解決其妻之債務問題,亦表示願意陪妻自殺,謀為同死,並同意以燒炭自殺之方式為之。後阮龍民另行基於謀為同死幫助他人自殺之犯意,至廚房取得鍋盆,再返回房間將木炭置於鍋盆上,並鎖上房門後,以面紙點燃放在木炭上燃燒。阮龍民先行服下10顆安眠藥,陳佳佩亦取3 、4 顆安眠藥放入口中。幸經阮○潔及時通知其姐阮○蘋(姓名、年籍詳卷)返家並報警。同日15時許,警方到達後踹開房間門,發現屋內煙霧瀰漫,乃將陳佳佩送醫急救,而未得逞。

二、阮龍民因上開案件,於99年8 月3 日經原審以99年度司緊家護字第33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陳佳佩實施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陳佳佩為騷擾、通話、通信、跟蹤、接觸之行為,應於99年8 月3 日24時前遷出陳佳佩住居所,且應遠離陳佳佩住居所、工作場所及經常出入場所至少100 公尺。詎阮龍民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99年9 月8 日下午某時,自高雄市○○路跟蹤陳佳佩至高雄市○○○路一間咖啡廳處,因見陳佳佩在該咖啡廳內與其上班認識之客人聊天後從咖啡廳出來,阮龍民旋即趨前,表示要與陳佳佩到其他處所談判離婚條件,當時與阮龍民同往之友人向陳佳佩保證不會對其有任何傷害,陳佳佩遂與阮龍民及其另3 名友人共同搭車到高雄市○○路與民生路口處之「古德曼咖啡店」,雙方談判意見未一致並發生爭執,經警據報後於同日18時45分許到達現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興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陳佳佩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謀為同死而幫助他人自殺未遂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阮龍民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佩於偵查中結證:「我要從廚房後門跑出去,他把我拖進房間,並用童軍繩從我脖子往後綁連同手腳一起綁,我被綁在床舖下,躺在地上。」等語(見偵二卷第44-46 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當時因為債務問題沒有辦法解決,我有說要死大家一起死,阮龍民也回答說好,要死大家一起死。」、「阮龍民先吃安眠藥,我後來才自己拿來吃,我吃了3 、4 顆,水是阮龍民拿給我的,他沒有餵我吃。我有同意要自殺,我們先吵架,我就說我乾脆死一死,之後阮龍民也說他要死,我就說那要死大家一起死。」、「阮龍民燒炭應該是在後面的時候,因為我當的意識已經不清楚,我覺得有煙的情形,而我當時是綁著的關係脖子已經有點缺氧了,事後我有聽我小女兒說阮龍民有用刀子把我的繩子割開。」等語(見原審卷第42-45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案發當天我與阮龍民發生爭執,是因為我的債務問題。是因為向我要錢的人打電話給阮龍民,我知道後我就喝酒。我喝的是烈酒,大約喝了多少,我現在記不清楚。後來想要跑出去,因為阮龍民要問我原因,我不想讓他問原因,所以我就要離開,我本來從廚房要跑出去,阮龍民看到就把我抓回來,告訴我說如果我要跑的話,就要將我綁住,我說如果你要綁就綁,後來阮龍民就綁住我,後來阮龍民用刀子解開我的繩子,我女兒有看到,阮龍民就打我的女兒,我要保護我女兒,阮龍民就打我,我就倒在地上。在叫我們女兒不要看之後,我們二人進入房間,二人在房間說要一起自殺,我們也有要相約以燒碳方式自殺。在阮龍民綁我的時候,那時候沒有想到要死。後來我在房間說要自殺,是真的很難過想要死亡,阮龍民說如果我要死,要和我一起死,是因為我的債務問題所導致等情(見本院卷第53、54頁)。證人阮○蘋於偵查中結證:當天我是接到妹妹的通知,回到家中後才報案的,警察到達約在下午二點半到三點間。警察到達時是我幫警察開大門。然後我弟再帶著警察破門進入我母親臥室,他們是用腳踹開。破門後我還站在客廳,沒有進去看。是我父親先走出來,我母親躺在地上,沒有被綁著。警察破門時,房內已燒炭。煙霧迷漫等語(見偵二卷第45、46頁)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童軍繩1 條、木炭1 盒及卷附之現場照片10張,陳佳佩、阮○潔之驗傷診斷書各1 紙可資佐證。至於證人阮○潔於警詢中雖證述:我爸爸阮龍民因為和我媽媽陳佳佩在房間內喝酒吵架,我爸媽愈吵愈兇,我爸情緒失控,摔東西,動手打媽媽,我爸因怕媽媽會跑掉於是將房間門用鐵釘釘住,我爸媽都在房間內,而我就留在客廳,我想要知道房間發生何事,於是輕輕就將房門推開了(我想可能是鐵釘沒釘緊),我爸爸就問是誰開門,我沒回答,我爸就很生氣朝我臉部打我,導致我頭部撞到客廳牆壁受傷,我媽因為要保護我也被我爸打受傷,後來我爸又很生氣把媽媽從客廳拖到房間內,然後關房門上鎖,之後看爸從房間內到廚房拿鍋子,走進房間,我當時就門縫裡面看到看到我媽媽被繩子綁著躺在地上(綁的過程未目睹),第二次再從門縫看到房間內的情形,是鍋子內已經放滿木炭(未燃燒)置於地上,不知我爸何時點火,過不久房間裡面就煙霧瀰漫,我致電給我姐(阮○蘋)告知家裡情形,我姐立刻趕回家中後報警,不久警方到場處理等情(見偵二卷第13至15頁)。惟查本件案發當日下午2 時許,因告訴人向被告之友人借款未能清償,債權人直接打電話給被告催討債款,被告欲問明債務問題,告訴人不想告知被告,想由廚房後門逃離住處,被告不願告訴人離家,又想了解告訴人負債之情形,乃將告訴人從廚房拖回房間,並以童軍繩綑綁其身體,約3 分鐘後,再將童軍繩解開,2 人在房間內喝酒並吵架。而阮○潔推開房門了解其父母狀況,為被告所斥責,並追入客廳打阮○潔,後為告訴人所阻擋,後夫妻再入房間繼續喝酒,嗣告訴人因感負債無法解決,至感痛苦,乃揚言不如自殺算了,而被告因無力為告訴人解決負債問題,乃表示願與告訴人一同自殺,謀為同死,始有事後服用安眠藥,及燒炭自殺之舉。由上觀之,被告綑綁告訴人,是告訴人欲由廚房後門逃離住處,為被告將其強行拖回房間之第一階段,並非被告在客廳追打阮○潔返回房間之第二階段,證人阮○潔所供被告係在第二階段期間綑綁告訴人等情,顯屬記憶錯誤所致,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上述時,毆打阮○潔一巴掌後,將陳佳佩自客廳強行拉進房間,並以童軍繩綑綁陳佳佩之手、腳、頸部,並基於與陳佳佩同死之殺人犯意,除自行服用安眠藥外,亦強將不明數量之安眠藥灌食陳佳佩,大喊「要死大家一起死」,再將木炭放置在自廚房取得之鍋盆內點火燒炭意圖同歸於盡,陳佳佩昏迷後,阮龍民以水果刀將綑綁陳佳佩之童軍繩割斷解開。幸經阮○潔及時通知其姐阮○蘋返家並報警,警方到達後踹開房間門,屋內煙霧瀰漫,陳佳佩昏迷中,經警送醫而倖免於難。因認被告此部分有犯刑法第27

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有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供參照。公訴人認被告阮龍民犯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陳佳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為其依據,然查:

㈠被害人陳佳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證述其與被告阮龍民有

謀為同死之意,而卻於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及受命法官訊問時,方證稱:伊有講說死大家一起死,阮龍民也回答說好,伊有吃三、四顆安眠藥,是伊看阮龍民吃,桌上有剩下的伊才自己拿來吃,有同意要自殺,伊說要死大家一起死一死,伊與阮龍民先吵架,伊就說伊乾脆死一死,之後阮龍民也說他也要死,我就說那要大家一起死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正面至第44頁正面)。是依上情,可徵被害人陳佳佩於警詢及偵查中,故意隱瞞渠與被告阮龍民有謀為同死之意等有利於被告之情節,而於原審審理中因辯護人之詰問方吐露實情。則被害人陳佳佩之上開證詞既有所隱瞞,其證詞之可信性即有所疑,自非可取。

㈡本件係告訴人向被告之友人借款未能償還,債權人直接打電

話給被告催討,告訴人不願被告追問其債務問題,欲從廚房後門逃離住處,被告為了解告訴人負債情形,且不願告訴人離家,乃將告訴人拖回房間,並以童軍繩綑綁告訴人之身體,然不久就將童軍繩解開。嗣其小女阮○潔進入房間了解父母之情況,為被告追至客廳打一把掌。夫妻返回房間後,告訴人因感債務無法解決,至為痛苦,始表示欲自殺,被告無力為告訴人解決債務問題,也同意與告訴人一起自殺,雙方同意以燒炭自殺方式為之,並雙雙服用安眠藥,此為被告與告訴人謀為同死之由來。衡之常情,被告與告訴人係結髮多年之夫妻,並育有阮○賢、阮○蘋、阮○潔子女3 人已經其等供明在卷,告訴人僅有對外不當舉債之行為,被告對告訴人實無殺人之動機可言,況被告於案發當日,在警局應訊時,因藥性發作而陷於昏迷,由警方通知消防局人員以救護車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到院時意識不清,後因疑似藥物服用過量而實施洗胃等情有該100 年10月3 日高總管字第1000015373號函附於本院卷第39、40頁可稽。足見被告於幫助告訴人使之自殺之際,自己亦服用安眠藥自盡。益證本件確係為債務所逼,始有夫妻謀為同死之舉甚明。

㈢又倘被告阮龍民確有殺人之故意,則現場留有水果刀一把,

被告自可以該把水果刀殺害被害人陳佳佩後再行自殺,而無須與陳佳佩同時服食安眠藥後,再以燒炭之自殺方式為之,方符事理之常,足證被告阮龍民僅有謀為同死,幫助他人自殺之意而無殺人之犯意,至為明確,公訴人認被告有殺人未遂之犯行,尚有未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及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上開違反保護令之事實,業據被告阮龍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佳佩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35頁至第38頁),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緊家護字第33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見偵一卷第9 頁至第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見偵一卷第11頁)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阮龍民與告訴人陳佳佩原係夫妻,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5 條第3 項、第2 項、第1 項之謀為同死而幫助自殺未遂罪。被告著手於幫助他人自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均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謀為同死而幫助自殺未遂罪,予以論科。又被告此部分行為,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恰,其理由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予以審判。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上所犯3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就被告違反保護令部分,因而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原審業於99年8 月3 日以99年度司緊家護字第33號裁定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而對被害人陳佳佩實施上揭跟蹤及接觸之行為,殊屬非是,及犯後坦承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就被告事實一之犯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5 條第3 項、第2 項、第1 項之謀為同死而幫助自殺未遂罪,已如前述,而原審依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論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不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僅因債務問題,即對被害人陳佳佩施以暴力,並以綑綁,且謀為同死而幫助被害人自殺,殊屬非是,惟念被告尚有子女3人賴其扶養,告訴人亦當庭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有期徒刑6 月及7 月。至於扣案被告為上開事實一㈠犯所用之童軍繩、木炭,雖係在被告住處查獲,惟被告否認係其所有(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上開物品,既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本件被告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其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275 條第3 項、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

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謀為同死而幫助自殺未遂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恒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5條第3項、第2項、第1項(加工自殺罪)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第 1 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