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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13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美英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被 告 鄭竑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42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竑騰(原名鄭慶灝)明知鄭美英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詎因鄭美英欲進入臺灣地區工作,鄭竑騰便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並與鄭美英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暨行使該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鄭竑騰於民國92年3 月29日,自高雄小港機場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與大陸地區女子鄭美英會面,明知彼此間並無結婚之真意,但仍於同年4 月7 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完成公證結婚,並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鄭竑騰即於同年月9 日持該公證書搭機返臺,並於92年4 月25日將該結婚公證書持向中華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作驗證(下稱海基會),取得海基會出具核對前開公證結婚證書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海基會驗證證明書,再持前開認證證明書於同年月30日,向屏東縣恆春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因上開文件內容誤信鄭竑騰、鄭美英2 人確有結婚之事實,於形式審查含上開結婚證明書在內之結婚登記證件後,將該不實之婚姻關係,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核發戶口名簿及於鄭竑騰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內加註鄭美英之姓名,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嗣鄭竑騰於92年

5 月2 日再至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下稱建民派出所)辦理對保,經建民派出所於對保機關簽註意見欄註明「經詢保證人鄭竑騰稱:渠與被保人鄭美英係夫妻關係,居住本轄,負有保證責任能力」而取得保證書後,嗣於92年

5 月5 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業於96年1 月2 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境管理局),持上開結婚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以及登載鄭美英為鄭竑騰配偶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資料,代鄭美英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連同前揭以自己名義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上開3 份文件均由鄭竑騰填寫),以結婚團聚之事由,代鄭美英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入境許可,因未能發覺前述假結婚之實情,致該局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審核後,在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上加註「92年4 月25日結婚」、「入境後面談」、「照准」等語,許可鄭美英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0000000000000 號),俾鄭美英持以入境;鄭美英因而得於92年7 月9 日持該形式上合法之旅行證,以探親為由搭機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嗣因鄭竑騰自覺不妥,乃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供承其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竑騰自首及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下稱專勤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

(一)被告鄭竑騰部分:被告鄭竑騰對證人鄭美英及鄭秝穎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暨卷附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5頁及第62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鄭美英部分:

㈠、證人鄭竑騰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鄭美英而言,係被告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鄭美英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㈡、其餘卷附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因被告鄭美英及其辯護人均表示表示無意見,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視為被告鄭美英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竑騰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中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鄭秝穎於警詢中及證人許阿秀、張碧祺、張玉勤、張發、陳曉萍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鄭美英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見警卷第17頁)、鄭竑騰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見警卷第18至38頁)、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證明、公證書、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見警卷第45至56頁)在卷可稽。是綜上證據,堪認被告鄭竑騰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竑騰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美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大陸地區與鄭竑騰辦理結婚登記,並由鄭竑騰於返臺後前往屏東縣恆春鎮戶政事務所,持上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證明書、海基會驗證書,申辦與鄭美英之結婚登記、對保、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鄭美英來臺,使鄭美英得以進入臺灣地區等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辯稱:伊與鄭竑騰係真結婚等語,經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竑騰有於92年3 月29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4 月7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被告鄭美英公證結婚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於同年月9日搭機返臺,並於返臺後持前述結婚證明書於92年4 月25日,至海基會辦理認證,再於同年月30日至屏東縣恆春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復持戶籍謄本於92年5 月2 日至建民派出所辦理對保,再於92年5 月5 日至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使鄭美英進入臺灣地區,使鄭美英於92年7 月9 日以探親為由搭機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竑騰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證人鄭秝穎於警詢中及證人許阿秀、張碧祺、張玉勤、張發、陳曉萍於偵查中均供述明確,並有鄭美英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鄭竑騰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證明、公證書、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查,堪信為真。

2、被告鄭美英雖辯稱:伊有跟鄭竑騰結婚,是鄭竑騰跟伊要不到錢,想遺棄伊,才故意將戶籍遷回屏東,且說沒有與伊結婚真意云云,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竑騰確居住於屏東縣○○鎮○○里○○路○○巷○○號之1 ,除經本院於人別訊問時確認外,亦經證人鄭秝穎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69頁),是證人鄭竑騰將戶籍遷移至本身實際居住地之行為,並無何可議之處,且夫妻關係之真實與否,並不單以有無同居生活為認定標準,因經濟、家庭、職業、健康或其他因素而分居之夫妻亦所在多有,若被告鄭美英與證人鄭竑騰間有真實夫妻關係,縱證人鄭竑騰將戶籍遷至屏東縣且實際居住於屏東,亦無不可,尚難僅以證人鄭竑騰不願配合將戶籍設置在被告鄭美英之居住地,即認證人鄭竑騰所為係為製造彼等2 人無同居生活之表相以誣陷被告鄭美英。被告鄭美英辯稱證人鄭竑騰所為係蓄意否定2 人結婚真意之虛偽之舉,不足採信。

3、被告鄭美英又辯稱:伊可以指出鄭竑騰身體隱私部位特徵云云,惟證人鄭竑騰已於審理中稱:被告鄭美英所說的身體隱私部位特徵全都是正確的,伊因為要和被告鄭美英配合應付專勤隊,所以將一切狀況都告訴被告鄭美英,包括伊所有的日常生活,伊的藥包也拿去臺北放,伊的身體特徵都是伊告訴被告鄭美英的,且伊從未與被告鄭美英發生親密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64-65 頁)。觀諸證人鄭竑騰上開陳述係證述自己之犯罪事實,如非真實,鄭竑騰當無如此陳述自己之犯罪而蓄意誣陷鄭美英入罪之理。被告鄭美英雖以證人鄭竑騰自首揭發本案乃係因證人鄭竑騰欲藉此機會將伊趕出臺灣以逃避積欠伊之債務,且證人鄭竑騰係自首,有獲緩刑之高度可能性,而質疑證人鄭竑騰證言之憑信性;然鄭竑騰是否可獲法院給予緩刑之寬典乃一事前無法確定之事項,且縱獲緩刑仍亦有遭撤銷之風險,況刑之宣告並不僅在執行面有其意義,此亦關乎個人之名聲與榮譽,實難認對證人鄭竑騰而言無關重要,且證人鄭竑騰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們的關係不會很差,鄭美英這女孩子不會壞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並當庭返還欠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亦經被告鄭美英當庭點收無訛(見原審卷第85頁),鄭竑騰甚或併向法院為被告鄭美英求緩刑(見原審卷第87頁),可知證人鄭竑騰對鄭美英並無何深仇大恨,再被告鄭美英雖稱其對證人鄭竑騰之債權達7 、80萬元,惟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綜合各情觀之,鄭美英與鄭竑騰間並未有夫妻之實,足堪認定。

4、被告鄭美英復辯稱:伊是來臺灣後因婆媳相處問題,才於94年間左右搬到臺北,剛來臺灣時伊有跟鄭竑騰一起生活,不能因為後來沒住一起就否定結婚真意云云,惟查:被告鄭美英來臺後旋即前往臺北並未與證人鄭竑騰共同居住之事實,業據證人鄭竑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鄭美英只有在恆春鎮住了1 天,之後就到臺北去了,為了應付查核伊有把戶口遷到臺北,在臺北共換了4 個地方,這樣查訪的管區員警就可以在戶籍地看到鄭美英等語(見原審卷第63-64 頁、第66頁)明確,互核以證人鄭竑騰於被告鄭美英來臺後不久之於92年8 月26日即辦理入出境證錯誤更正申請,將被告鄭美英之居住地址自證人鄭竑騰位於屏東縣○○鎮○○里○○路○○巷○○號之1 之住所更改為臺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萬安街149 巷23弄41號5 樓,此有入出境證錯誤更正申請表1 份(見警卷第54頁)及戶籍謄本4 份(見他字卷第46頁、第54頁、第60頁及第65頁)等在卷可佐,可認證人鄭竑騰上開證言為真。復參以證人即被告鄭美英自96年1 月10日起迄今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6 樓頂樓加蓋租屋處之房東張玉勤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鄭美英向我承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6 樓頂樓加蓋編號6F號的房間,後來於98年7 、8 月左右,又再向我承租相鄰6F號的編號6G號房間1 個月,說要給他的親戚住等語(見偵卷第11

7 頁);及證人鄭竑騰於偵查中證稱:伊上臺北好幾次都是為了應付專勤隊查訪,都住在被告鄭美英隔壁房間等語(見偵卷第18頁),是被告鄭美英若與證人鄭竑騰真有夫妻之實,僅因婆媳問題而搬離屏東住處,當證人鄭竑騰前往臺北看望被告鄭美英時,2 人理應同居共室,豈有另行短期租賃1房予丈夫居住之理?再酌以證人即被告鄭美英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 巷7 之3 號租屋處室友張碧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住家很少看到鄭竑騰,大約隔好幾個月才會看到鄭竑騰1 次等語(見偵卷第83頁);及證人即被告鄭美英上開萬安街租屋處室友陳曉萍於偵查中證述:鄭竑騰晚上從來沒有來住過被告鄭美英於上開萬安街之租屋處等語(見偵卷第170 頁),益可證證人鄭竑騰與被告鄭美英並無夫妻之實,否則為何被告鄭美英之室友均幾無見過證人鄭竑騰?是被告鄭美英與證人鄭竑騰無共營夫妻生活之事實,堪以認定。

而以大陸地區女子與國人間若係真意結婚者,來臺後均以居住於夫家為常態,且不論如何,夫妻結婚,即為共同經營生活,或許有因工作關係,需相隔兩地而無法常聚者,然多少仍會有同住之時日,縱不幸有婚姻不遂之情事,亦多於相處一定時日無可忍受後,再以訴請離婚或主動返回大陸地區之方式因應,鮮有來臺後旋即分居失去音訊者,而被告鄭美英於來臺後旋即離家自始即未與證人鄭竑騰同居生活,實難認

2 人間有結婚之真意。

5、被告鄭美英雖提出其大陸地區叔叔鄭宜興之錄音光碟,內容為證人鄭宜興證述:被告2 人有於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及舉辦酒席宴請親友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惟證人鄭宜興係被告鄭美英之親叔叔,叔姪至親所為證言難免有維護鄭美英之情,且除證人鄭宜興之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證人鄭宜興之上開證詞,是尚難憑據證人鄭宜興前揭所述,而為被告鄭美英有利之認定。末按,婚姻係男女終身之結合;男女婚姻須經雙方合意;結婚係屬要式行為,不能僅因男女雙方曾有同居生育男女之事實,或在外自稱為夫妻關係,而即認定其有夫妻關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316號判決足供參照)。查被告鄭美英來台旋即北上工作,依其辦理結婚後來台之表現,其結婚之目的,難認確有與被告鄭竑騰永久居住之意思,實難認2 人確有結婚之真意至明。

6、被告鄭美英再辯稱:伊給鄭洪騰的錢有些是跟伊的老闆洪志文借的,洪志文知道伊與鄭竑騰是夫妻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鄭美英之雇主洪志文雖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鄭美英是我的員工,鄭美英和鄭竑騰是夫妻等語(見偵卷第84至85頁),惟證人洪志文曾於98年8 月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多次發送簡訊與證人鄭竑騰:「如果還有境管局人員打給你,你要說前兩天才又回屏東」、「我有拿一點錢用美英的名字請我同學分好幾個月存入,如果有說到你要說每月都有一萬多給美英生活費,剩下的她拿去存,但我不清楚存多少,我從不過問,這是存款證明怕會用上」、「相片是前年在中正路海鮮餐廳和美英同事還有他家人小孩十多個人吃完回來幫我們照的,項鍊是大前年生日買給他的」、「你搭車的票根最好也留下來」等語,有手機翻拍照片10張(見偵卷第70至72頁)在卷可證,證人洪志文亦自承上開簡訊為其所傳送(見偵卷第85頁),顯見證人洪志文為幫助被告鄭美英應付申請長期居留,多方設法要求證人鄭竑騰配合作假,證人洪志文明顯對被告鄭美英與證人鄭竑騰間之夫妻關係為假乙事知情,故其前開「被告鄭美英和證人鄭竑騰是夫妻」之證言,亦難以採信。

7、又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 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2 人因以假結婚方式來臺而依法須向臺灣地區公務機關辦理之相關聲明或申報,須各該公務機關有逕依其等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之義務,被告2 人始能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罪,合先敘明。次按「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一)出生登記。(二)認領登記。(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四)結婚、離婚登記。(五)監護登記。(六)死亡、死亡宣告登記。二、遷徙登記:(一)遷入登記。(二)遷出登記。(三)住址變更登記。」;本件被告2人辦理結婚登記當時適用之94年6 月15日修正施行之戶籍法第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47條第3 項規定,戶政機關僅對遷徙、出生、死亡、死亡宣告、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得逕為登記,另參酌被告2 人行為當時適用之91年2 月25日修正施行之戶籍法施行細則規定以及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全文要旨,應認戶政事務所僅就關於遷徙登記部分,有實質審查之權,而就屬於身分登記部分,並無實質審查之權。概以關於身分登記之部分,除出生、死亡係屬自然事實外,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結婚、離婚、監護、死亡宣告等身分法律關係,除已經民法明定其法律要件外,於民事訴訟法對各該身分關係之確認或爭執,均設有確定各該私權程序,是該等身分事項,因本質上有高度之公益性或訟爭性,應以實質程序保障確定各該法律關係存否,自無從由行政機關依行政審查程序以確定,而行政機關縱以實質審查進行程序,然因該等法律關係本應由司法機關依訴訟或非訟程序確定,該法定機關保障原則,無從以行政機關之實質審查為取代;至於遷徙登記部分,因民法並未有法定登記住所之規定,是戶籍法之遷徙登記,本質上屬於行政登記之性質,而可由立法者規定為行政機關實質審查事項。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2 人結婚登記非屬戶政事務所之實質審查事項,就此自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鄭美英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2 人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等條文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又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5條、第62條等條文亦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但上開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是此所指之「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之變更),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95年5 月23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11月7 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件法律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係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調高刑度上限,規定:違反第15條第

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鄭竑騰行為時之舊法即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鄭竑騰,自應適用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刑法部分:⒈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已有修正,針對共同正犯之

定義,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規定為共同「實行」犯罪,而修正前同條則規定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修正後則僅限於「實行」。修正前之規定並未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

⒉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1 元以

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 項之罪以及刑法第214 條之罪,若併科罰金,其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其所犯上開罪名若併科罰金,其最低度為新臺幣1 千元,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鄭竑騰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經刪

除,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即應數罪併罰,比較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較為有利於被告鄭竑騰。

⒋被告鄭竑騰行為後,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亦有修正

,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係必減事由,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則係得減事由,上開關於自首之規定雖屬刑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規定必減對被告鄭竑騰較為有利。

⒌分別綜合比較後,各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論科。

㈢、再依被告2 人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依現行刑法同條項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改為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當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行為人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時,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完全作形式之調查,而係有實質審查之權限(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97 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 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9 千元以下罰鍰乙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

21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該辦法第15條規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另依該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7 款、第23條關於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對於申請人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特定之團體查證、驗證等規定,顯見境管局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之形式上審查,此部分行為尚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核被告鄭竑騰以前開方法,使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鄭美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論處。又被告鄭竑騰、鄭美英明知彼此並無結婚真意,竟由鄭竑騰於99年4 月30日填寫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連同上開在大陸地區取得之不實結婚公證書及經海基會認證之文件影本資料,一併交與該戶政事務所承辦結婚登記業務之人員,申請登記大陸女子鄭美英為被告鄭竑騰配偶之行為,使該管公務員將「鄭竑騰與鄭美英於92年4 月7 日結婚」、「鄭美英為鄭竑騰之配偶」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電子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上,被告2 人辦理結婚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復行使「鄭美英為鄭竑騰之配偶」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持向境管單位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核其2 人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第

216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該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同此意旨)。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除有特別情形外(如刑法第31條第2 項情形),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3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之「對向犯」係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 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經查,本件被告2人既係因被告鄭美英欲以假結婚方式入臺工作,乃為被告鄭竑騰假結婚之對象,被告2 人對其等以假結婚方式使鄭美英得以入臺將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並將因辦理相關入臺程序,而使臺灣地區公務人員登載該不實婚姻關係於相關公文書,並進而行使該等公文書之犯行,均應有所認識,是彼2 人對該等犯行既有共同認識,本均應構成共同正犯,惟被告鄭竑騰就使被告鄭美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部分,因被告鄭美英為該犯罪行為之行為對象,而有對向犯之性質,是被告鄭美英就此部分行為無從與被告鄭竑騰構成共同正犯。被告

2 人僅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暨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被告鄭竑騰所犯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處斷。又被告鄭竑騰於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自行向具有偵查權限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犯行,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1 日詢問筆錄1 份(見他字卷第2 至3 頁)附卷可查,被告鄭竑騰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判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美英於92年7 月9 日由高雄小港機場入境後,因欲留在北部工作,被告鄭竑騰為配合鄭美英並避免遭查獲,復與鄭美英共同基於同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戶政機關申請辦理遷入戶籍至附表一所示地點之登記,並持不實登記之國民身分證向戶政機關行使之,使附表一之戶政機關承辦人員不察而同意遷入戶籍並於新戶籍之戶口名簿上登載戶籍資料,而附表一編號1 、2 、3 之承辦人員並在鄭竑騰之舊式身分證上登載新戶籍地址後交還給鄭竑騰,另附表一編號4 之承辦人員則換發配偶欄登載為鄭美英之不實登記之鄭竑騰新式國民身分證給鄭竑騰,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另鄭美英因入境時間屆滿需出境,鄭竑騰為使鄭美英再度入境及申請居留,復與鄭美英共同基於同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持附表二所示不實登記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向附表二所示機關行使之,並使入出境管理局不查,於鄭美英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出境後,再核准鄭美英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入境來臺,足以生損害於相關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士來臺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鄭竑騰因身體不佳,自覺不妥,乃單獨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8年11月30日,持不實登記之國民身分證向屏東縣恆春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將戶籍遷回屏東縣○○鎮○○路○○巷○○號之1 ,使屏東縣恆春鎮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同意遷入戶籍並換發配偶欄登載為鄭美英之不實登記之鄭竑騰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給鄭竑騰,因認被告鄭竑騰、鄭美英此等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214 條、第216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鄭竑騰、鄭美英涉犯此等部分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鄭竑騰遷徙記錄查詢資料、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按刑法第21

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 條罪責之可能。(修正前即被告鄭竑騰、鄭美英行為時之)戶籍法第25條、第54條、第5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修正前即被告鄭竑騰、鄭美英行為時之)同法第47條第3 、4 、5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第15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戶政事務所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及92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94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論因何目的為戶籍遷入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行為人為特定目的而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亦無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

(四)經查:

㈠、被告鄭竑騰實際上並未遷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住所地居住,僅因其為應付其與被告鄭美英假結婚之查核,故歷次將戶籍遷入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被告鄭美英共同至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辦妥遷入登記;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持附表二所示不實登記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向附表二所示機關行使之,並使被告鄭美英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出境後,復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入境;並另於98年11月30日,持不實登記之國民身分證向屏東縣恆春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將戶籍遷回屏東縣○○鎮○○路○○巷○○號之1 等事實,業據被告鄭竑騰於原審、本院中陳述屬實,並有前引之戶籍謄本4 份、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99年8 月17日北縣莊戶字第0990007298號函暨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見偵卷第

152 至161 頁)等附卷可查,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被告鄭竑騰固實際上無遷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住所地居住,僅係形式上為此等戶籍遷入登記,是被告鄭竑騰、鄭美英共同所為之上開遷入登記行為,本質上確屬不實無疑;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及判例、判決意旨可知,戶政事務所對於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之本質上不實之登記行為,除可依戶籍法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而戶籍法於被告鄭竑騰、鄭美英行為後雖有修正,惟有關戶政事務所得對不實之遷入登記行為科以罰鍰及撤銷登記之規定意旨並無異動,是該管公務員對於戶籍遷入是否屬實乙事,無論於被告鄭竑騰、鄭美英行為時或本院裁判時,顯均有實質查核,以判斷該等遷入行為真實與否之義務,並非一經被告鄭竑騰等人申請,即須依其申請為登載。故縱被告鄭竑騰、鄭美英為特定目的而為不實之戶籍遷入登記,亦因該管公務員尚有實質審查之義務,而與刑法第214 條所定之構成要件有間,當不另構成該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是被告2 人復持上開文書向附表二所示機關行使,亦非構成刑法第216 條之犯罪行為至明。

㈢、至本案有關被告鄭竑騰至警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部分,依其行為時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一、配偶或直系血親。二、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三、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5 人。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而至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之意旨,因轄區派出所應對於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而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此由該條第3 項後段規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即可得知。因各該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顯已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證能力。復觀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一、經查保證人鄭竑騰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鄭竑騰稱:渠與被保人鄭美英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附卷可查。準此,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而須經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至經詢保證人陳稱與被保證人之關係時,乃記載據保證人之陳述,並非以其聲明即直接認定有該事實而予以記載,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問題;而被告鄭竑騰前往入出境管理局,以被告鄭竑騰、鄭美英業已結婚之不實事由,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被告鄭美英來臺之許可,使入出境管理局該等事由登載進而核發大陸地區人士進入臺灣之旅行證部分,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0條之1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按捺指紋及建檔管理辦法」以資規範,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換言之,主管機關是否准大陸地區人民入境,有准駁之權,非謂一經申請即予以登載。是以,行為人以不實之事由,申請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矇混通過,准許入境,然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行為人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持以使入出境管理局據以核發大陸地區人士進入臺灣之旅行證之行為,亦難認已合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鄭竑騰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及至移民機關辦理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申請並持以行使,尚構成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尚有未洽。

㈣、至被告於98年11月30日,持不實登記之國民身分證向屏東縣恆春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將戶籍遷回屏東縣○○鎮○○路○○巷○○號之1 部分,經查:被告鄭竑騰確係居住於上開地址乙情,業據證人鄭秝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祖母過世後,被告鄭竑騰就一直住在新興路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明確,被告鄭竑騰既確實居住於此,即無所謂公訴意旨所指登載不實而違反刑法第214 條之犯行可言。

㈤、綜上所述,本件有關被告鄭竑騰、鄭美英所為既難認已合於刑法第214 條及第216 條之構成要件有如前述;從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判例、判決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鄭竑騰、鄭美英涉犯此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鄭竑騰、鄭美英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述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2 人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 、2 、3 及附表二編號1 、2 、3 部分之行為,與前揭被告2 人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4 、5 部分及被告鄭竑騰於98年11月30日之行為部分,則均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本件檢察官於100 年7 月27日收受判決正本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敘述如下:本件原審判決被告鄭竑騰、鄭美英就被訴附表一編號4 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附表二編號4 、5 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被告鄭竑騰於民國98年11月30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1)本件被告鄭竑騰與鄭美英2 人彼此並無結婚真意,被告鄭竑騰仍持虛偽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於92年4 月30日前往屏東縣恆春鎮戶政事務所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鄭竑騰與鄭美英於92年4 月7日結婚」、「鄭美英為鄭竑騰之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制作之電子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上,並據此核發配偶欄為鄭美英之不實登記之鄭竑騰國民身分證給鄭竑騰乙情,業據原審認定無訛,並判決有罪,是此部分堪以認定。

(2)然本件檢察官所起訴附表一、二、三及被告鄭竑騰單獨於98年11月30日,持不實登記之國民身分證向屏東縣恆春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將戶籍遷回屏東縣○○鎮○○路○○巷○○號之1 部分之意旨,在於「行使」前述配偶欄為鄭美英之不實登記之鄭竑騰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即依卷內所附資料,被告鄭竑騰於辦理附表一、二、三之手續及單獨將戶籍遷回屏東縣○○鎮○○路○○巷○○號之1 時,確實皆須檢附提供上開不實登記之身分文件,並向各該管機關就上開不實登記身分文件之內容有所主張,以資辦理相關手續,故起訴意旨僅單純指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部分。至於行使後之結果,各該管機關是否具有實質審查權、有無核准及如何登記等節,皆不在起訴範圍內。從而,原審就上述起訴事實之範圍,似認起訴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容有誤會。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為此,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100 年上字第95號上訴書,見本院卷第4 頁)。

(3)本院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檢察官上訴書內容所指,已對原審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以及無罪部分之判決內容均有論及不服之處,應認檢察官係對本件原審判決之全部,均提起上訴,先予敘明。

(4)次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必須提出虛偽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使其得以發生證明或保證等功能,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方得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固於上訴理由內謂檢察官所起訴附表一、二、三及被告鄭竑騰單獨於98年11月30日,持不實登記之國民身分證向屏東縣恆春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將戶籍遷回屏東縣○○鎮○○路○○巷○○號之1 以及向境管局申請對保辦理鄭美英在台長期居留部分,在於對戶政機關以及境管局「行使」前述配偶欄為鄭美英之不實登記之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已就不實登載之內容有所主張,被告2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明確,為共同正犯等語,惟查: 鄭竑騰申請戶籍遷移、向警察機關提出對保以及向境管局提出鄭美英在台長期居留之申請,依法究需提出何種文書;以及就何種文書之內容加以主張?此公訴人並無加以說明並舉證,而鄭竑騰上揭載有鄭美英為配偶之身分證件,縱需交付戶政事務所人員、境管局、警察機關查驗人員以供查驗,當時除證明其即為身分證件所示之本人外,有無本於該身分證件之紀錄主張其為鄭美英之配偶以及與鄭美英曾在身分證件上所示之時間結婚?此攸關被告

2 人如何共同行使記載該不實結婚紀錄之文書認定之事項,此公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遽認被告2 人該部分亦構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難謂適法。又被告2 人對該不實之文書內容究係作如何之主張,以致客觀上對戶政機關、境管局、警察機關之審核或登載事項造成如何之損害之虞?公訴人亦無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檢察官遽認被告必定有提出身分證件以及就證件內容之不實部分加以主張,尚有速斷。原審就此部分之理由說明雖稍有疏漏,但結論仍認被告2 人該部分均不構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結論尚無不當;公訴人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認原審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至於原審有關鄭竑騰就被訴附表一編號4 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附表二編號4 、5 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於民國98年10月30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判決無罪以及鄭美英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 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如附表二編號4 、5 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判決無罪部分,因既判決無罪,即無起訴事實一部有罪判決效力即於全部之審判不可分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檢附提供上開不實登記之身分文件,並向各該管機關主張,此部分被告提出身分證件供審核或供行使是否構成犯罪,因原審判決未予論斷,縱有漏判,亦屬原審補充判決之範疇,檢察官一併提起上訴,亦有錯誤。至於本件原審蒞庭之檢察官上訴意旨又指:被告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之結果,各該管機關是否具有實質審查權、有無核准及如何登記等節,皆不在起訴範圍內,認原審審判之對象有誤云云。然而,依本件起訴檢察官起訴所載事實:「... 並持不實登記之國民身分證向戶政機關行使之,使附表一之戶政機關承辦人員不察而同意遷入戶籍並於新戶籍之戶口名簿上登載戶籍資料,而附表一編號1 、2 、3 之承辦人員並在鄭竑騰之舊式身分證上登載新戶籍地址後交還給鄭竑騰,另附表一編號4 之承辦人員則換發配偶欄登載為鄭美英之不實登記之鄭竑騰新式國民身分證給鄭竑騰,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鄭竑騰,復與鄭美英共同基於同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持附表二所示不實登記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向附表二所示機關行使之,並使境管局不查,於鄭美英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出境後,再核准鄭美英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入境來台,足生損害於機關對於大陸人士來台管理正確性..... 」(本院卷第18反面-19 頁),足認戶政、境管等等機關疏查而審核不實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亦屬起訴事實範圍之一部,原審自無訴外裁判可言,本件原審蒞庭檢察官對原審起訴檢察官之起訴事實範圍,認識有誤,而以此為由提起上訴,尚有不合,併此說明。

六、原審認被告2 人有罪部分,罪證明確,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款,刑法第21

6 條、第214 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鄭竑騰不思遵循有關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相關規定,竟決意使大陸地區人民被告鄭美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進而與被告鄭美英共同為使相關公務員填具不實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藉此使大陸地區人民被告鄭美英得以不循正當管道申請來臺,影響國家對大陸地區人士來臺事務管理及公務機關職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之正確性,對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及警政機關對治安之管理亦均非無潛在之危害,所為殊屬不該,惟被告鄭竑騰已有悔悟,而被告鄭美英仍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暨衡彼等之年歲、學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被告2 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就鄭竑騰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暨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就鄭美英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暨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另查被告鄭竑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信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鄭竑騰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而就原審認定無罪部分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如前所述。公訴人之上訴;以及被告鄭美英仍持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鄭美英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新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申請人│申請時間│ 登記機關 │ 遷入地址 │├──┼───┼────┼─────┼─────────┤│ 1 │鄭竑騰│92年8月 │臺北縣新莊│臺北縣新莊市○○街││ │ │26日 │市戶政事務│149 巷23弄41號5 樓││ │ │ │所 │ │├──┼───┼────┼─────┼─────────┤│ 2 │鄭竑騰│93年7月 │臺北縣新莊│臺北縣新莊市○○街││ │ │21日 │市戶政事務│165 巷11號 ││ │ │ │所 │ │├──┼───┼────┼─────┼─────────┤│ 3 │鄭竑騰│94年11月│臺北縣新莊│臺北縣新莊市民安西││ │ │22日 │市○○○○○路○○○ 號7 樓 ││ │ │ │所 │ │├──┼───┼────┼─────┼─────────┤│ 4 │鄭竑騰│96年4月 │臺北縣新莊│臺北縣新莊市○○街││ │ │24日 │市戶政事務│157 巷7 之3 號 ││ │ │ │所 │ │└──┴───┴────┴─────┴─────────┘附表二:

┌──┬────┬──────┬───────┬────┐│編號│行使時間│ 行使機關 │行使文書內容 │ 用途 │├──┼────┼──────┼───────┼────┤│ 1 │93年1月8│入出境管理局│鄭竑騰戶籍謄本│申請入境││ │日 │ │ │ │├──┼────┼──────┼───────┼────┤│ 2 │93年1月9│新北市政府警│鄭竑騰國民身分│辦理對保││ │日 │察局新莊分局│證、戶籍謄本 │ ││ │ │光華派出所 │ │ │├──┼────┼──────┼───────┼────┤│ 3 │94年4月8│入出境管理局│鄭竑騰戶籍謄本│辦理對保││ │日 │ │ │申請居留│├──┼────┼──────┼───────┼────┤│ 4 │97年5月 │入出境管理局│鄭竑騰戶籍謄本│申請長期││ │23日 │ │、國民身分證 │居留 │├──┼────┼──────┼───────┼────┤│ 5 │98年5月 │入出境管理局│鄭竑騰戶籍謄本│申請長期││ │4日 │ │、國民身分證 │居留 │└──┴────┴──────┴───────┴────┘附表三:

┌──┬──────┬──────┬────────┐│編號│ 入境時間 │ 出境時間 │ 入境地點 │├──┼──────┼──────┼────────┤│ 1 │92年7月9日 │93年1月7日 │高雄小港航空站 │├──┼──────┼──────┼────────┤│ 2 │93年3月8日 │97年5月5日(│金門 ││ │ │該次出境後於│ ││ │ │同月15日再入│ ││ │ │境非鄭竑騰申│ ││ │ │請)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