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5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耀禎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589 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耀禎係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1 樓「封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封固公司)負責人,依法具有製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業務。因其認公司有修改章程增加資本之必要,遂於民國96年11月23日以電話通知股東在公司會議室召開臨時股東會,其明知股東黃仁宏並未出席股東臨時會,亦明知其未經黃仁宏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6年11月23日封固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出席人員簽名欄」中,偽造「黃仁宏」之署押1 枚,以偽造黃仁宏簽到出席之意思表示,並於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不實登載「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⒈變更所營事業及修正章程案;⒉增加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案;⒊封固公司修正章程案等決議案」等事項。復將上開偽造黃仁宏簽名表示出席及登載不實決議之封固公司96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交由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該公司會計整理繕打後蓋用封固公司、負責人吳耀禎及記錄吳明耿印章,再委託不知情之「全統會計師聯合事務所」李建利會計師,於96年12月14日持該登載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其他相關文件,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8年1 月1 日改制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章程增加資本登記而行使之,致使該局承辦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黃仁宏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吳耀禎於98年6 月22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主動承認偽造文書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耀禎自首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耀禎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被告吳耀禎於偵查、原審亦坦認上開犯行,並有封固公司變
更登記表、封固公司96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手寫版及打字版、高雄市政府98年8 月3 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800623900 號函附封固公司經高雄市政府96年12月核准變更登記之申請書全份影本(見偵查卷第3 至5 、9 、18至67頁)、被害人黃仁宏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各1 份(見原審訴字卷第
19、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會之
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並準用公司法第183 條之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公司法第171條、第18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7 條及第208 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封固公司之董事長,依上開規定,被告有召集董事會,擔任股東會、董事會主席,並於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名或蓋章之職。本件封固公司96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手寫版係被告所繕寫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 、13頁),而打字版之主席簽章欄蓋有被告「吳耀禎」之印文,則有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打字版可參(見偵查卷第28頁);足見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手寫版及打字版均係被告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被告在上開文書上偽造被害人黃仁宏之署押並登載內容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再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不實之變更登記等犯行,應可認定。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謂被告由封固公司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
詳公司會計整理繕打內容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並於96年12月14日委託不知情之李建利會計師,依不實「董事會議事錄」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章程增加資本登記云云,惟並未提及該「董事會議事錄」有何登載不實之處,且由卷附封固公司於96年12月間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所提出封固公司96年11月23日下午2 時之董事會議事錄觀之(見偵查卷第29頁),其出席人員並無黃仁宏,且記載之討論事項為該公司擬增加資本額500 萬元之發行辦法,亦無經全體出席股東決議等內容,難謂該「董事會議事錄」有何登載不實之處,起訴書關於「董事會議事錄」之記載,應係贅載。又上開封固公司96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打字版上除蓋有封固公司、被告及記錄吳明耿之印章外,並無被害人黃仁宏之印文,有該股東臨時會議事打字版附卷可憑( 偵查卷第28頁) 。被告就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有權製作之人,其在該會議事錄上蓋用其本人之印章,並無偽造文書可言。檢察官指被告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打字版針對不實出席人別事項蓋章,亦構成犯罪云云,尚有誤會。又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打字版上記載到場股東之姓名黃仁宏,僅在識別到場股東為何人,非表示簽名之意思,此部分不生偽造黃仁宏之署押之問題,亦無沒收該署押可言。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96年11月23日封固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出席人員簽名欄」中,偽造「黃仁宏」之署押1 枚,以偽造黃仁宏簽到出席之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犯偽造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36 號判決參照) 。故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偽造「黃仁宏」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整理繕打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復委由不知情之李建利會計師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於96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手寫版上偽造黃仁宏出席之簽名並登載不實「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之事項後,利用不知情之封固公司會計人員整理繕打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再於打字版上用印,製作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打字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申請封固公司變更登記之目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以一個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查被告於犯罪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上揭犯行前,主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表明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之刑事自首狀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 至9 頁),堪認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依據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參,其為圖便宜行事,因而觸犯刑章,對被害人黃仁宏所造成之損害,及損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所為固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已向被害人黃仁宏表達歉意,受讓黃仁宏之股份,且黃仁宏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股份轉讓協議書、刑事陳報狀及原審法院99年10月5 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8、19、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獲得被害人黃仁宏之宥恕,有刑事陳明狀1 紙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9頁),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且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公益之危害並非輕微,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又說明封固公司96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手寫版)上偽造之「黃仁宏」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原判決誤載為「99」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惟原審法院已於
100 年1 月10日裁定更正)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附條件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且諭知緩刑不當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黃仁宏和解,賠償其損失,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另一被害人陳意明和解,賠償其損失,被害人黃仁宏、陳意明均表明不願追究之旨,有被害人黃仁宏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審理筆錄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並無過輕,諭知緩刑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