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4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弘昌選任辯護人 方春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明朗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和勇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競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明安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侯勝昌律師陳裕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順興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律師被 告 邱辰達選任辯護人 許再定律師被 告 黃永吉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
石繼志律師王維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4 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973號、第10172 號、第10173 號)暨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0823 號、第20824號),101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弘昌有罪暨定執行刑部分、顏和勇有罪部分,均撤銷。
張弘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顏和勇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㈠李明朗自民國87年3 月1 日起至95年2 月28日擔任高雄縣茄萣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茄萣區,下依舊制)鄉長,負責綜理督導茄萣鄉鄉政推展及各項公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吳明安則自91年間起擔任茄萣鄉公所主任祕書,承李明朗之命,襄助鄉長辦理鄉公所之公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㈡黃順興於93年間擔任高雄縣湖內鄉鄉長之私人助理,與李明朗為朋友關係。㈢張弘昌為「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㈣邱辰達(原名邱玉麟)為威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威信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邱威誠)之實際負責人。㈤黃永吉為振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振揮公司)之負責人。㈥顏和勇為石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石尚公司)負責人。
二、公有市場案─㈠公有市場第一期新建工程─⑴高雄縣茄萣鄉公所於86年間辦理高雄縣茄萣鄉興達港特定區
公有市場工程(下稱公有市場工程),由茄萣鄉公所承辦人即建設課技士吳明修(業於99年4 月4 日已死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負責承辦,其中「委託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標」(即勞務標)部分,於86年6 月6 日經評審會議評審結果,由張弘昌之「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獲得規劃設計權,茄萣鄉公所乃於翌日(7 日)與張弘昌乃於翌日(7 日)簽訂「高雄縣茄萣鄉公所委託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第一期工程)」,委由張弘昌負責勘測規劃、工程設計、現場監造及其他服務等事項,張弘昌為為茄萣鄉公所處理事務之人,於該業務範圍內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張弘昌依上開契約義務,於86年11月10日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申請第一期地下室防空避難室、中庭廣場建造執照(下稱建照),經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於86年12月15日准予核發;茄萣鄉公所乃於86年12月15日辦理公有市場工程第一期新建工程(即工程標)招標公告,後於86年12月30日開標,由邱辰達經營之威信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398 萬5,000 元得標並簽定契約書,並由茄萣鄉公所建設課技士吳明修擔任工程承辦人及監工,威信公司亦隨即於87年1 月19日申報正式開工。
⑵【張弘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工程師鄭景勛印章部分】─
張弘昌於威信公司施工過程中,僅形式上指派鄭景勛(改名鄭琅丞)負責監工,鄭景勛實際上未在該工地現場監工,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之犯意,於:
①威信公司於87年3 月16日申請第一次估驗後,於87年4 月7
日進行辦理第一次估驗,而就應由鄭景勛製作之高雄縣茄萣鄉公所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第一次估驗明細表,偽冒鄭景勛名義製作高雄縣茄萣鄉公所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
1 張、第一次估驗明細表3 張上,並將其事務所為鄭景勛刻製之「工程師鄭景勛」職章,接續盜蓋在上開4 張文件之監工員欄上,表明由工程師鄭景勛製作並辦理監工估驗之意旨,再行使經茄萣鄉公所技士、估驗人員、課長、秘書、鄉長逐級核章完成,足生損害於鄭景勛姓名權之表彰及茄萣鄉公所對施工品質及驗收之正確性,威信公司於87年4 月10日取得第一期工程款837 萬8,108 元。
②威信公司於87年6 月19日竣工後,於同月25日進行辦理驗收
,而在茄萣鄉公所承辦人員所製作之高雄縣茄萣鄉公所驗收證明書、驗收記錄各1 張上,接續盜用「工程師鄭景勛」職章蓋用在上開2 張文件之監工員、監工人員欄上,表明已由工程師鄭景勛辦理監工驗收之意旨,再經茄萣鄉公所技士、估驗人員、課長、秘書、鄉長逐級核章完成,足生損害於鄭景勛姓名權之表彰及茄萣鄉公所對施工品質及驗收之正確性,威信公司遂於87年7 月29日取得驗收工程款350 萬元。
㈡公有市場第二期工程─⑴高雄縣茄萣鄉公所就公有市場工程第二期工程由吳明修負責
承辦,其中「委託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標」部分,於87年10月17日函請張弘昌之「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於87年10月23日簽訂「高雄縣茄萣鄉公所委託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第二期工程)」,委託之項目同於第一期工程;而茄萣鄉公所亦於88年3 月1 日與邱辰達經營之威信公司以1,570 萬元簽定第二期工程契約書,惟茄萣鄉公所並未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申請第二期工程之建照,威信公司隨即於88年3 月10日申報正式開工,動工興建1 樓、2 樓及突層,後於88年8 月30日完工,並由茄萣鄉公所承辦人即建設課技士吳明修於88年9 月4 日簽請派員辦理驗收。
⑵【李明朗、張弘昌以不實建築基地現況彩色照片申請建照部
分】李明朗、張弘昌及吳明修因公有市場工程第二期工程未申請建照執照,致無法完成驗收,為因應申請建照執照所需,乃由李明朗於89年1 月14日在茄萣鄉鄉長辦公室召集李明朗、邱辰達會議,吳明修負責紀錄,會議中達成「請張弘昌建築師儘速辦理申請建築執照」之決議。李明朗、張弘昌及吳明修均明知威信公司已於88年8 月30日申報公有市場工程第二期工程竣工,若欲取得建照執照,當須以登載不實日期之現地彩色照片為之,而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弘昌以不實建築基地現況彩色照片(1 樓),並在黏貼彩色照片單據說明欄⒋拍攝時間虛偽記載為「89年9 月26日」,蓋用「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張弘昌」印文,完成不實之登載,供為建築執照申請書之附件,再以茄萣鄉公所名義於89年9 月28日向高雄縣政府提出申請「地上二層地下一層共三層」建照執照,經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承辦人黃凱琳為形式審查後,誤信上開照片為基地真實現況,而僅以本件工程先行施工40% 等情,而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簡便行文表上,僅處以先行動工罰款14萬1,298 元,並於89年10月20日核發高縣建局總管字第2034號建照執照,足生損害高雄縣政府建建設局對建造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⑶【李明朗、張弘昌、邱辰達不實申報開工部分】
李明朗、張弘昌、邱辰達均明知公有市場工程第二期工程於88年3 月10日開工、88年8 月30日完工,威信公司亦非將工程棄土清運至旗山鎮公所公有棄土場棄置;李明朗、張弘昌承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邱辰達並與之有犯意聯絡,由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人員在施工計劃書第1.4. 4項下虛偽登載「本案剩餘土石方最終處理場所預定至旗山鎮公所公有棄土場數量為6622.88 立方公尺」,邱辰達、張弘昌在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之業務文書上虛偽登載開工日期為89年11月30日、先行動工40% 等不實事項,並蓋用「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張弘昌」、「威信營造有限公司」「邱威誠」印文,經茄萣鄉公所審核後,於90年8 月9 日持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虛偽申報開工而行使之,經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承辦人詹顯瓏形式審查後,於90年8 月13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簡便行文表上登載「本案剩餘土石方最終處理場所預定至旗山鎮公所公有棄土場,數量為6622.88 公頃」後,同意予以備案,足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建建設局對工程開工日期管理之正確性。
⑷【張弘昌明知未申請通過消防會勘、水電會勘取得使用執照
,而未減少威信公司「水電、消防配管工程」、「給排水設備工程」、「消防設備工程」項目部分費用而背信部分】茄萣鄉公所因建築執照已核發、消防安全設備業已核定,而涉及威信公司前已完工之工程,施工內容是否涉及工程變更設計事宜,於90年6 月27日,為在鄉長辦公室開會,主持人為李明朗、記錄為吳明修、列席人員為張弘昌、邱辰達之子邱威誠及陳東華,會議中張弘昌發言表示:二期工程係屬階段性工作,與請領建照並無直接性,而驗收作業當依合約內容辦理,故本工程可依合約辦理驗收相關事宜等語,會中乃作成「依程序辦理驗收,並請張建築師參與」之結論。張弘昌明知第二期工程尚未申請通過消防會勘、水電會勘取得使用執照,相關「水電、消防配管工程」「給排水設備工程」、「消防設備工程」部分項目中,威信公司並未申請會勘而不應給付該等費用,竟為順利領得監造費,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於90年7 月11日辦理驗收時,就威信公司在「水電、消防配管工程」項目中第118 項「線路檢驗測試費
4 萬4,295 元(含審圖、簽證費)」,「給排水設備工程」項目中第40項「工資5 萬3,151 元(含送水申請工資)」,「消防設備工程」㈢項目中第15項「試車試壓2,658 元(含消防審圖手續費)」、第16項「發電測試審驗費2 萬3,032元」等項目並未施作,仍形式上在「協驗人員」欄蓋用「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張弘昌」印文,致茄萣鄉公所誤認張弘昌確有履行規劃設計監造契約之義務,及上開項目已施工完成,而於90年8 月22日核准支付上開項目工程款12 萬3,136 元(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12萬7,566 元)予威信公司,致茄萣鄉公所受有損害。
三、停二停車場工程案─高雄縣茄萣鄉公所於85年間受交通部補助辦理「高雄縣茄萣鄉公所停二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下稱停二停車場工程),由吳明修負責承辦,其中「規劃設計標」部分,於86年4月11日經評審會議評審結果,由張弘昌之「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獲得優先設計規劃,茄萣鄉公所乃於86年4 月23日與張弘昌議價,後於86 年4月30日簽訂「高雄縣茄萣鄉公所停二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規劃設計委託合約」,並於86年11月18日完成程規劃設計期末報告書,張弘昌為為茄萣鄉公所處理事務之及從事業務之人,而本件工程之「工程標」,則分為結構體工程、水電工程、環境監控系統工程、後續工程及裝修工程等項,依次辦理發包。
㈠結構體工程─⑴茄萣鄉公所於87年6 月10日辦理停二停車場工程結構體工程
招標公告,後於87年6 月26日開標,由黃永吉經營之振揮公司以4,080 萬元得標(原審誤載為3,115 萬4,600 元得標),並於87年6 月30日簽約,同日申報開工,於88年1 月14日工程進度已達56.76%,辦理第一期估驗,通過後由茄萣鄉公所支付振揮公司第一期工程款1,836 萬元,至88年4 月15日工程進度已達97.29%,辦理第二期估驗,通過後由茄萣鄉公所支付振揮公司第二期工程款1,468 萬8,000 元;嗣於88年
7 月21日驗收完畢支付尾款。⑵【張弘昌、黃永吉不實申報開工、工程棄土流向部分】
張弘昌、黃永吉及吳明修均明知本件結構體工程已於87年6月30日先行動工,振輝公司亦已將工程棄土處理完畢。張弘昌、黃永吉及吳明修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88年3 月18日前某日,由黃永吉在其業務上所掌之工程施工計畫書上虛偽登載「擬棄置」該剩餘土石方1373.12 立方公尺至汎太環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太公司)位於旗山鎮所屬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內棄置,及在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虛偽登載「本件工程業於88年3 月18日開工」,並在上開文件均蓋用「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張弘昌」、「振揮營造有限公司」、「「黃永吉」印文,經茄萣鄉公所審核後,一併持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虛偽申報開工、棄土進場而行使之,經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環保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在其等職務上所掌之高雄縣政府建設局88年3 月18日建局建管字第620號簡便行文表上登載「申請開工,准予備查」,及由高雄縣政府環保局承辦人員登載與上開「擬棄置」剩餘土石方相同文義之文字在公函上,及本件工程施工時所產生廢棄物種類,應依規定申報於月報表,供該局備查等語,致足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對於工程建築管理、環保局對於工程棄土流向管理之正確性。
⑶【張弘昌、黃永吉不實申報勘驗部分】
張弘昌、黃永吉均明知本件結構體工程進度於88年1 月14日已達56.76%、88年4 月15日已達97.29%,辦理第二期估驗,復承前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88年4 月19日、年5 月14日、6月8 日、6 月24日、7 月15日,分別在其等業務上所作成之「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建築工程勘驗表」,均虛偽記載申報開工日期88年3 月18日,及記載上開日期各勘驗「地下室底板」、「地下室頂板及基礎」、「壹樓頂板」、「貳樓頂板」、「参樓頂板」之勘驗報告書,均記載有「本案經由承造人會同建築師勘驗結果符合設計圖說,特此簽證依法負其責任」之勘驗表之不實內容,並在上開文件均蓋用「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張弘昌」、「振揮營造有限公司」、「「黃永吉」印文,併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鋼筋保證書及勘驗照片等文件,多次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提出而行使之,並經建設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在各該勘驗表上登載准予備查後蓋章確認,足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對於工程申報勘驗建築管理之正確性。
㈡裝修工程─⑴茄萣鄉公所於93年9 月3 日辦理停二停車場工程裝修工程
開標,由顏和勇實際經營之石尚公司以2,569 萬元得標,並於93年9 月22日簽約,石尚公司於93年10月5 日申報開工,於93年12月22日工程進度已達60.19%,辦理第一期估驗,通過後由茄萣鄉公所支付石尚公司第一期工程款1,165 萬元,至94年12月23日竣工,再於95年2 月23日辦理驗收,通過後由茄萣鄉公所支付石尚公司驗收款1,316 萬6,210 元,結算總金額為2,481 萬6,210元。
⑵【張弘昌溢編施工架數量及未實際監造,致石尚公司施工有
浮報工程數量、工程瑕疵背信部分】張弘昌依其專業知識,可得計算裝修工程中需使用施工架部分項目為「鋪設外牆貼丁掛磚」、「外牆貼花崗石」及「大採光罩」,且其亦明知如未派員於工程進行中實際為監造工作,將難以確認廠商有無未據實施工之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93年7 月間編列工程預算時,未翔實計算施工架數量,即在「工程預算書」內編列逾實際所需施工架數量4915.15 平方公尺(原審判決書誤載為4913.15 平方公尺)以上之6243.97 平方公尺(內含防護網),而溢編金額約計21萬2,611.2 元(即《6243.97 -4915.15 =1328.82 》平方公尺×160 元);復因指派之李政鴻擔任本件工地現場監工,並未實際上依約派員每日到場監造,致石尚公司遂藉張弘昌未派員監造之機會,而有:①茄萣鄉公所程抽查(驗)小組於93年11月28日抽查(驗)時,發現施作外牆貼花崗石時未設置安全圍籬及防護網等安全措施、工務所內未設置辦公桌椅、未裝設電話傳真機、未設置管制表;②茄萣鄉公所指派建設課技士鄭茂祥於95年1 月12日辦理初驗時,發現施作門窗尺寸、材質與合約書約定不符之疑義,惟張弘昌則於
95 年2月15日函覆稱:門窗尺寸考量工程整體性,請依現場尺寸辦理」等語;③將施工架數量浮報至7640.77 平方公尺,較實際施作所需數量之差額為42萬6,205.2 元(即《7640.77 -4915.15 =2725.62 》平方公尺×156.37元);④連鎖磚步道依施工圖說應施作「碎石級配」10公分、「清砂層(粗砂)」7 公分,經高雄縣審計室現場抽查亦為「碎石級配」10公分、「清砂層(粗砂)」7 公分,惟工程結算書則記載「碎石級配」15公分、「清砂層(粗砂)」15公分,浮報金額為2 萬7,184.61元等情形。張弘昌於93年12月22日辦理第1 期估驗、於95年2 月23日辦理驗收時,均僅形式上蓋印審核通過,致茄萣鄉公所誤認張弘昌確有履行規劃設計監造契約之義務,而分別溢付上開金額,致茄萣鄉公所受有損害。石尚公司於96年9 月28日繳回溢領中之4 萬1,574元(含連鎖磚步道部分2 萬7,184.61元,大小採光罩防護網部分1 萬4,389.58元)。
四、土地補償案─㈠緣茄萣鄉鄉民吳清賢、吳清章、吳信男、吳信助(下稱吳清
賢等人,吳信助已於93年9 月15日死亡)與茄萣鄉公所主任秘書吳明安具有遠親關係。吳清賢等人共同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編列為道路用地(93年4 月1日分割為同段776-1 地號,面積0.316964公頃,登記為茄萣鄉所有,下稱系爭土地),吳清賢等人見系爭土地之附近道路均業經政府徵收補償,乃於92年間透過吳明安表示希望茄萣鄉公所能提早徵收系爭土地以領取補償費,吳明安乃將此情轉達李明朗。
㈡李明朗見有利可圖,而就辦理茄萣鄉公用工程之規劃、價購
土地、請求內政部營建署及高雄縣政府核發補償金等事項,均與其推展茄萣鄉鄉政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並為其職務影響力所及,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李明朗吳明安、黃順興共同基於對該等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李明朗指示吳明安、黃順興前往吳清賢等人位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57號古厝大廳(下稱古厝大廳),由黃順興向吳清賢等人表示若李明朗順利爭取徵收系爭土地,吳清賢等人要以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金中之4成獎勵金做為報酬,經吳清賢等人應允後,吳明安、黃順興遂將結果回報李明朗。嗣內政部營建署於92年12 月19 日辦理「研商93年度高雄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劃進度及用地取得事宜會議」,需用系爭土地之「高雄縣茄萣鄉都市計畫1-2 號道路工程」(下稱1-2 號道路工程)經列為第二優先項目,須待茄萣鄉公所先行辦理用地取得作業及籌列配合款配合,內政部營建署始視當年度計畫辦理進度及結餘情形研辦,且93年度之剩餘款不足,無法發放補償金;李明朗為能獲得報酬,乃指示茄萣鄉公所建設課技士林志陽於93 年3月
5 日辦理「茄萣鄉都市○○○○○ 道路測量、用地取得及地上物查估作業」(下稱查估作業)之發包,並由達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達利公司)得標,再於93年3 月30日在茄萣鄉公所內召開議價說明會,李明朗代表茄萣鄉公所與吳清賢等人開會,當場決定以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 萬6,500元加4 成共計73,21 萬8,684 元收購系爭土地,吳清賢等人並隨即於93年4 月7 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茄萣鄉公所,於同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完成,而查估作業亦於同年6 月17日驗收完成函報高雄縣政府土木課;因高雄縣政府仍未將系爭土地在93年間提報至內政部營建署徵收計畫內,李明朗遂再以茄萣鄉公所名義於同年7 月6 日向高雄縣政府表示1-2 號道路用地已協議以價購方式取得,並已完成相關前置作業,請高雄縣政府核轉內政部營建署補助所需經費,高雄縣政府則函請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依旨辦理,惟經回覆須視該年度經費執行結餘情形再行通知辦理;李明朗又以茄萣鄉公所名義於同年8 月間擬具「高雄縣○○鄉○○○ 號道路開闢工程計畫書-申請列入94年高雄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說明資料,以1-2 號道路用地已於93年5 月份移轉所有權予茄萣鄉公所,惟93年度剩餘款尚無著落,致未能發放補償金予土地所有權人,期能於94年度以第一優先考量發放補償金,內政部遂於93年9 月30日將1-2 號道路列為第一優先工程,總經費1億7,458 萬元。
⑴內政部營建署於94年3 月8 日通知核撥2,640 萬元,茄萣鄉
公所遂將該筆款項連同高雄縣政府及茄萣鄉公所之配合款,於同月18日發放吳清賢、吳清章及吳信男(下稱吳清賢等3人)各705 萬元,其等3 人於94年3 月21日領取後,即各自備妥現金250 萬元,預計於同月23日交付李明朗,惟另一共有人吳信助已死亡,遂通知吳信助之子吳政宏應另準備250萬元,然因吳信助之繼承人尚未申報遺產稅並取得完稅或免稅證明,致無法領取補償金,吳政宏遂向其弟吳政霖借款現金250 萬元,於23日持往古厝大廳,由吳清賢等3 人及吳政宏各自備妥250 萬元共計1,000 萬元。李明朗指示吳明安明安前往取款,吳明安乃委請不知情之吳清星搭載至古厝大廳,由吳清賢等3 人及吳政宏將該1,000 萬元交予吳明安,吳明安旋攜回茄萣鄉公所全數轉交李明朗。
⑵高雄縣政府於94年9 月27日再通知核撥4,191 萬5,798 元,
茄萣鄉公所遂將該筆款項連同配合款,於同年10月5 日發放吳清賢等3 人各1,080 萬4,671 元,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應給付吳信助之繼承人之1,858 萬1,740 元。李明朗遂再指示吳明安於94年10月中旬某日前往古厝大廳,由吳清賢等3 人各交付250 萬元共計750 萬元予吳明安,吳明安旋攜往某路旁全數轉交李明朗。而吳信助之繼承人部分,則因上開款項經提存無法領取,吳政宏無力支付其餘250 萬而未果。
⑶嗣經吳明安、黃順興於偵查中自白犯,並因而查獲李明朗。
黃順興並經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事先同意其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李明朗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李明朗。
五、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市調查站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弘昌、李明朗、顏和勇、被告黃永吉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證人陳東華、鄭琅丞、黃連發、吳明欽、洪瑞南、詹顯瓏、黃凱琳、郭明儼、翁登鴻、吳明修、吳清賢、曾家豪、李和源、陳燕玉、林昭國、詹顯瓏、蔡秀娟、李犀守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航業海員處高雄站(下稱調詢)或偵訊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弘昌、李明朗、吳明安、黃順興、邱辰達、黃永吉調詢或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為:㈠證人鄭琅丞、吳清賢、陳東華、翁登鴻、李犀守、曾家豪偵
訊陳述(均已具結)─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且司法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該證據自具「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又鄭琅丞、吳清賢、陳東華、翁登鴻等業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被告張弘昌等7 人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是應認證人鄭琅丞、吳清賢、陳東華、翁登鴻、李犀守、曾家豪偵訊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黃連發、林明欽、蔡秀娟、黃凱琳、郭明儼、陳燕玉、
林昭國調詢陳述─對被告張弘昌、李明朗、顏和勇、黃永吉不具證據能力證人黃連發、林明欽、蔡秀娟、黃凱琳、郭明儼、陳燕玉、林昭國均未於原審或本院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其等於調詢陳述,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為被告張弘昌、李明朗、顏和勇、黃永吉否認證據能力,自不具證據能力。
㈢證人洪瑞南、詹顯瓏、鄭琅丞、吳清賢、陳東華、翁登鴻、
李犀守調詢陳述─對被告張弘昌、李明朗、顏和勇、黃永吉不具證據能力⑴證人洪瑞南、詹顯瓏、鄭琅丞、吳清賢、陳東華、翁登鴻於
原審均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而其等於調詢為陳述,與於原審、本院所證內容並無明顯不同,其等調詢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李犀守並未為次原審或本院到庭具作證,亦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為被告張弘昌、李明朗、顏和勇、黃永吉爭執其等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是應認證人洪瑞南、詹顯瓏、鄭琅丞、吳清賢、陳東華、翁登鴻、李犀守調詢陳述,對被告張弘昌、李明朗、顏和勇、黃永吉均不具證據能力。
⑵至於證人洪瑞南、詹顯瓏、鄭琅丞、吳清賢、陳東華、翁登
鴻調詢陳述,因其等業於原審到庭作證,就同一問題卻未經公訴人、被告等、辯護人以詰問方式加以檢驗、核實,應認此部分即未再為爭執,而有證據能力,併此說明。
㈣共同被告張弘昌、李明朗、吳明安、黃順興、邱辰達、黃永
吉、吳明修偵訊陳述(含已具結、未具結)─對其他被告均具證據能力⑴共同被告張弘昌、李明朗、吳明安、黃順興、邱辰達、黃永
吉、吳明修於偵查中具結之陳述,具證據能力之理由,引用同前㈠所述。
⑵共同被告張弘昌、李明朗、吳明安、黃順興、邱辰達、黃永吉、吳明修於偵訊未具結之陳述,具證據能力之理由: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此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又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當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其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嗣後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第5829號判決意旨)。
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
②共同被告張弘昌、李明朗、吳明安、黃順興、邱辰達、黃永
吉、吳明修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張弘昌、李明朗、黃順興、黃永吉固未對上開共同被告為詰問或與之對質,惟此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且共同被告張弘昌、李明朗、吳明安、黃順興、邱辰達於原審、共同被告張弘昌於本院均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共同被告張弘昌、李明朗、黃順興、黃永吉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而共同被告明修業於99年4 月4 日死亡,至無從於原審具具結作證;又由共同被告張弘昌、李明朗、吳明安、黃順興、邱辰達、黃永吉、吳明修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客觀情況上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情,認適當作為證據,而具證據能力。
㈤共同被告吳明修調詢陳述─對其他被告均具證據能力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⑵共同被告吳明修業於99年4 月4 日死亡,業如前述,其就本
件公有市場工程、停二停車場工程之承辦人,且調詢時間係於案發之初,當較無外力不當干擾,或較多之失真之考量,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是應認其於調詢之陳述,對其他被告均具證據能力。
㈥共同被告張弘昌、李明朗、吳明安、黃順興、邱辰達、黃永
吉調詢陳述─對其他被告張弘昌、李明朗、黃順興、黃永吉均不具證據能力⑴共同被告張弘昌、李明朗、吳明安、黃順興、邱辰達鴻於原
審均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而其等於調詢為陳述,與於原審、本院所證內容並無明顯不同,其等調詢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共同被告黃永吉並未為於原審或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亦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
3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為被告張弘昌、李明朗、黃順興、黃永吉爭執其等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是應認共同被告張弘昌、李明朗、吳明安、黃順興、邱辰達、黃永吉調詢陳述,對被告張弘昌、李明朗、黃順興、黃永吉均不具證據能力。
⑵至於共同被告張弘昌、李明朗、吳明安、黃順興、邱辰達於
調詢陳述,因其等業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就同一問題卻未經公訴人、被告等、辯護人以詰問方式加以檢驗、核實,應認此部分即未再為爭執,而有證據能力,併此說明。
三、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上開所述以外之證據資料,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㈠263-274 頁,本院卷㈡13-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 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公有市場工程:㈠公有市場第一期新建工程─
【被告張弘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工程師鄭景勛印章部分】⑴訊據被告張弘昌對以「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受茄萣鄉
公所委託,負責公有市場工程第一期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及新建工程招標、開標、發包、估驗及驗收過程等節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犯行,辯稱:「我沒有為自己不法利益,我有派監造人員鄭景勛,是鄭景勛自己沒有去監工,把責任推給我,我也沒有盜刻鄭景勛的印章」云云。
⑵經查:
①高雄縣茄萣鄉公所於86年間辦理高雄縣茄萣鄉興達港特定區
公有市場工程,被告張弘昌之「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於86年6 月7 日與茄萣鄉公所簽訂「高雄縣茄萣鄉公所委託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第一期工程)」,被告張弘昌於86同年11月10日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申請第一期地下室防空避難室、中庭廣場建造執照,經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於86年12月15日准予核發;茄萣鄉公所乃於86年12月15日辦理公有市場第一期新建工程招標、於86年12月30日開標,後由被告邱辰達經營之威信公司得標並簽定契約書,威信公司亦隨即於87年
1 月19日申報正式開工、87年3 月16日申請第一次估驗、於87年4 月7 日進行辦理第1 次估驗、威信公司於87年4 月10日領取第一期工程款837 萬8,108 元、87年6 月19日竣工、87年6 月25日驗收、威信公司於87年7 月29日領取工程款
350 萬元,被告張弘昌亦分2 次領取設計監造費23萬995 元、23萬995 元;嗣因工程有未將消防安全設備圖說送請消防機關審查、未檢附棄土證明文件連同施工計畫書向高雄縣政府申報開工及申報勘驗、未辦理建造照開工期限之展延致建造執照失效等缺失,致無法取得使用執照等情,為被告張弘昌所自承,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明修於調詢、偵訊(97偵5973號卷《下稱偵卷㈣》150 頁背面-152、161 頁)、證人即被告邱辰達於原審(見原審卷㈡292 頁背面-293頁)證述明確;並有茄萣鄉公所興達港特定區公有市場新建工程委託建築師設計服務建議書評審會簽到簿、會議紀錄、甄選評審總表、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88年
1 月15日88弘字第0008號函、茄萣鄉公所88年1 月28日支出傳票、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簡便行文表、建照申請書、建築物概要表、茄萣鄉公所開標記錄、工程合約書、第一次部分估驗報告、茄萣鄉公所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第一次估驗明細表、茄萣鄉公所87年4 月10日支出傳票、威信公司87年
4 月10日統一發票、驗收證明書、驗收報告表、驗收記錄、茄萣鄉公所87年7 月29日支出傳票及威信公司87年7 月29日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工程卷㈠36-45 、50-51 、74-76 、86-98 、117-123 頁)。足認被告張弘昌確實負責公有市場第一期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業務,張弘昌、威信公司均已分別領取計監造費、工程款無訛。
②按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應由直轄市、縣
(市)消防機關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審查完成;起造人自領得建照之日起,應於6 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1 次,期限為3 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消防法第10條第1 項、建築法第5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5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有效之84年1 月17日修正公布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8條第1 項規定(現為高雄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0條),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依放樣勘驗、基礎勘驗、配筋勘驗、鋼筋勘驗及屋架勘驗等施工階段辦理。再者,建築物施工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施工廢棄物之處理;公共工程建設如有剩餘土石方,應有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並應納入工程施工計畫內予以管理,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督導剩餘土石方之處理;公共工程承包廠商應於工程開工前將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送工程主辦機關審核同意,並由工程主辦機關轉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及處理地點之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備查;當地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基礎及地下室土方挖掘完畢,申請施工勘驗時就所送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及處理憑證副聯予以抽查,同規則第27條第
1 項第6 款、87年2 月5 日頒訂之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第6 點、第7 點及第16點亦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公有市場新建工程屬於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且有挖掘地下室而產生棄土,故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序申請並領得建照、檢送消防安全設備圖說經高雄縣政府消防局審查合格、於領得建照之日起6 個月內由茄萣鄉公所會同威信公司及被告張弘昌將開工日期、檢附納入棄土處理計畫之施工計畫書及消防審查合格等文件,向建設局申報開工,如逾期未開工則建照失效;且於挖地施作基礎時,並應由承造人威信公司會同監工即被告張弘昌通報高雄縣政府前往勘驗後,始得繼續施工無訛。
③被告固辯稱有指派鄭景勛負責公有市場工程第一期新建工程
之監工工作。惟;Ⅰ證人證人鄭景勛(改名為鄭琅丞)於偵訊、原審分別中證稱
:「我自85年11月間進入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後,都是擔任工地監工,任職2 年半期間當過很多工程監工,因事務所只有1 名監工,但同時有很多案子在施工,根本不可能全程參與監造,只有在廠商打電話聯繫事務所派人到場時,張弘昌才會指派我去現場。我印象中沒有到過茄萣鄉公有市場第一期新建工程及第二期工程工地現場當過監工。我的印章都放在事務所內,很多工程都需要用到監工章,第一次估驗明細表監工員欄位上『工程師鄭景勛』職章不是我原本的印章」(見96他3686號卷《下稱偵卷㈠》151-155 頁)、「我於85年間自中國工商專科學校建築工程系畢業後,就到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任職,擔任工程師負責工地監工,但剛畢業時對營建工程並不內行。我在茄萣鄉監造的工程名稱,只有一個停車場,沒有印象有公共市場的部分。我不知道事務所幫我刻幾個印章,我的印章都是放事務所抽屜內,抽屜沒有上鎖,我在的時候我會蓋,我不在的時候,不知道何人在蓋印章,我不會把印章帶走,其平常使用之職章較大較長,第一次估驗計價單、估驗明細表、驗收證明書及驗收記錄上之章都不是我平常使用的職章」(見原審卷㈢97-103頁)等語在卷。
Ⅱ復參酌亦曾在被告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任職之證人李政鴻於
偵訊證稱:「我於93年1 月至7 月在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擔任監工,有負責茄萣鄉停二停車場監工,但只去過工地現場
2 、3 次,一次是開工時,另一次是星期六載女友去現場,但現場沒有人,平常都是張弘昌或廠商聯絡時才會到場,在停二停車場及裝修工程施工期間,張弘昌另外指派我到嘉北火車站擔任監工,所以我每天都在嘉北火車站」等語(見偵卷㈠157-159頁)。
Ⅲ就證人鄭景勛、李政鴻任職於被告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之經
驗,其等均非職於某一工地之監工,而係於被告張弘昌或廠商通知始配合到工地現場,顯見此為被告張弘昌一貫指派監工到場之模式。足認證人鄭景勛上開未擔任本件公有市場第一期新建工程工監工及未在高雄縣茄萣鄉公所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第一次估驗明細表、高雄縣茄萣鄉公所驗收證明書、驗收記錄上蓋用「工程師鄭景勛」職章之證述,符於事實而可信。
④高雄縣茄萣鄉公所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第一次估驗明
細表應由負責監工之證人鄭景勛負責製作,表示工程在進行中,由監造單位先行估驗之旨;而高雄縣茄萣鄉公所驗收證明書、驗收記錄則係由高雄縣茄萣鄉公所承辦人員所負責製作,則表示工程業已完工,由工程之業主即高雄縣茄萣鄉公所進行驗收及出具已完成驗收證明;且上開高雄縣茄萣鄉公所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為1 張、第一次估驗明細表為3張,驗收證明書為1 張、驗收記錄為1 張,並已經茄萣鄉公所技士、估驗人員、課長、秘書、鄉長逐級核章完成,亦有該文書在卷可按(見工程卷㈠93-96 、117 、119 頁);又依證人鄭景勛上開證述「我不知道事務所幫我刻幾個印章」等語,及「工程師鄭景勛」職章乃業務單位為其職員所刻之職務上印章,而非鄭景勛之私章,故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基於與鄭景勛間僱傭關係及業務上需要,自有代刻「工程師鄭景勛」職章之權;再者,被告張弘昌既已形式上指派鄭景勛擔任公有市場第一期新建工程監工,則會同估驗、驗收之業務,則屬證人鄭景勛之業務範圍,相關文書之製作、職章之蓋用,自應由證人鄭景勛為之。是被告張弘昌在高雄縣茄萣鄉公所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第一次估驗明細表蓋用「工程師鄭景勛」職章,自屬偽冒鄭景勛名義製作該等文書;而未經鄭景勛同意,蓋用「工程師鄭景勛」職章在高雄縣茄萣鄉公所驗收證明書、驗收記錄上,則係盜用「工程師鄭景勛」職章無訛。
⑶是綜上所述,被告張弘昌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工程師鄭景勛」印章犯行,洵堪認定。
㈡公有市場第二期工程─⑴訊據被告張弘昌對以「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受茄萣鄉
公所委託,負責公有市場工程第二期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及工程招標、開標、發包、估驗及驗收過程等節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背信等犯行,辯稱:「當時建照申請、工程執行都是屬於雙軌執行狀態,因工程契約執行有時程、時效問題,且當時是認知有建照,只是要繼續申請地上1 、2 樓,但因有土方問題,無法報開工,致原建照逾期。建築基地現況彩色照片不是我去做掩飾」云云。被告李明朗亦矢口否認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當初是由相關科長去召開協調會,,主辦的課長及主辦向跟廠商協調後再向我報告一般我會去簽名。事情都是主辦在辦理,我不清楚」云云。被告邱辰達則對不實申報開工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自承不諱(見本院卷㈢79頁)。
⑵經查:
①高雄縣茄萣鄉公所公有市場第二期工程「委託工程規劃設計
監造標」部分,於87年10月23日與被告張弘昌之「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簽訂「高雄縣茄萣鄉公所委託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第二期工程)」,再於88年3 月1 日與被告邱辰達經營之威信公司簽定第二期工程契約書,惟茄萣鄉公所並未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申請第二期工程之建照,威信公司隨即於88年3 月10日申報開工及興建1 樓、2 樓及突層,後於88年8 月30日完工。
Ⅰ茄萣鄉公所為因應申請建照執照所需,被告李明朗、張弘昌
、邱辰達及吳明修(負責紀錄)於於89年1 月14日在鄉長辦公室舉行會議,會中達成「請張弘昌建築師儘速辦理申請建築執照」之決議;後於89年9 月28日向高雄縣政府提出申請「地上二層地下一層共三層」建照執照,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承辦人黃凱琳以本工程僅先行施工40 %,處以先行動工罰款141,298 元後,於89年10月20日核發第2034號建照。
Ⅱ被告李明朗、張弘昌、邱辰達及吳明修、於90年6 月27日在
鄉長辦公室開會,會中作成可依據合約辦理驗收相關事宜結論;後於90年8 月9 日向高雄縣政府申報開工之建築工程開工報告表上登載開工日期為89年11月30日、「施工計劃書」第1.4.4 項下登載「本案剩餘土石方最終處理場所預定至旗山鎮公所棄土場數量為6622.88 立方公尺」等事項,經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承辦人員詹顯瓏於90年8 月13日在建設局簡便行文表上登載「本案剩餘土石方最終處理場所預定至旗山鎮公所公有棄土場,數量為6622.88 公頃」後,同意予以備案。
Ⅲ第二期工程合約中「水電、消防配管工程」內第118 項「線
路檢驗測試費(含審圖、簽證費)」、「給排水設備工程」第40項「工資(含送水申請工資)」、「消防設備工程」㈢第15項「試車試壓(含消防審圖手續費)」及第16項「發電測試審驗費」等約定項目均未施作,惟於90年7 月11日辦理驗收時,未予扣款而驗收通過,致茄萣鄉公所於90年8 月22日核准上開項目之工程款12萬3136元,並據此付款等情。
Ⅳ上開事實,為被告李明朗、張弘昌所自承(見原審卷㈠203-
204 頁);復有開工報告表、茄萣鄉公所函稿、竣工報告表、茄萣鄉公所88年9 月27日茄鄉建字第7641號、89年1 月21日茄鄉建字第597 號函稿、協調會會議紀錄、威信公司申請書、初驗報告表、高雄縣政府建設局89年10月20日簡便行文表、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查核審查表、建造執照申請書、建築基地現況彩色照片、建築物概要表、高雄縣政府建設局(89)高縣建局建管字第2034號建照、開工報告書、施工計畫書、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簡便行文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驗收報告表、驗收記錄、明細表、工程保固切結、支出傳票等在卷可稽(見工程卷㈡22-25 、29-37 、44-58 、62-66 、69-72 、77頁)。足認本件工程確有於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照執照前即已先行開工、完工、工程棄土已處理完畢,其後始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照執照、提報「施工計劃書」,及威信公司未施作「水電、消防配管工程」等項目部分工項,卻仍由茄萣鄉公所支付該工項工程款12萬3,136 元無訛。
②【被告李明朗、張弘昌以不實建築基地現況彩色照片申請建
照部分】Ⅰ被告李明朗固辯稱「其並未實際參與89年1 月14日會議,而
係會議結束後,才在簽到簿上簽名」云云。惟該次協調會主持人為李明朗、記錄為吳明修、列席人員為張弘昌、邱辰達、陳東華,會中作成會議結論為:「請張弘昌建築師儘速辦理申請建築執照」等情,有卷附上開協調會簽到簿及會議紀錄(見工程卷㈡34-35 頁);且證人陳東華於原審證稱:「89年1 月14日的協調會,因時間大久了,李明朗有沒有參加我忘了;但如果有開會都是當場簽名,並沒有由他人主持會議,事後才將會議結論及簽到簿拿給鄉長簽名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285 背頁-286頁);又威信公司於於88年3 月10日動工,並於同年8 月30日完工一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李明朗、張弘昌均知89年1 月14日協調會目的,係因第二期工程未經申請建照執照即先行開工並施工完畢,為補申請建照執照而召開無訛。
Ⅱ本件第二期工程於89年9 月28日茄萣鄉公所名義向高雄縣政
府提出申請「地上二層地下一層共三層」建照執照,所檢附之現地彩色照片,在黏貼彩色照片單據說明欄⒋記載拍攝時間為「89年9 月26日」,並蓋用「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張弘昌」印文,而該照片係顯示1 樓架設鋼筋鐵條之階段,有該彩色照片及黏貼單據在卷可憑工(見工程卷㈡65頁);惟威信公司於88年8 月30日即已向茄萣鄉公所申報完工,並先後經吳明修、陳東華於同年9 月4 日、6 日簽註擬請派員驗收之意見,再於同月7 日由被告李明朗之秘書蓋用茄萣鄉長印章確認後,於同月27日以茄鄉建字第7641號函通知被告張弘昌訂於同月28日辦理初驗,有竣工報告表及茄萣鄉公所函稿在卷可查(見工程卷㈡第29-32 頁),顯見該工程於88年8 月30日即已實際施作至可供驗收之階段;又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照執照為被告張弘昌之契約責任,有高雄縣茄萣鄉公所委託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工程卷㈡14-16 頁)。足認上開現地彩色照片所顯示之建築情形,與黏貼單據上所載之拍攝時間89年9 月26日不符,並屬被告張弘昌職務上應製作之文書無訛。
Ⅲ本件第二期工程經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提出建照執照申請,
經承辦人黃凱琳依上開現地彩色照片為形式審查後,僅以本件工程先行施工40% ,處以先行動工罰款14萬1,298 元,而將之登載在高雄縣政府建設局89年10月20日建局管字第DA17319 號簡便行文表上及核發高縣建局總管字第2034號建照執照,有該函文(受文者「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建造執照及雜項照查核審查表、建造執照在卷可憑(見工程卷㈡62-63 、69頁)。足認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承辦人黃凱琳已因上開現地彩色照片所呈現之樣貌及所記載拍攝之時間,而為登載無訛。
Ⅳ至於被告張弘昌辯稱其認為結構體部分約佔全部工程40% ,
故其並未檢附不實之施工資料,及施工與申請建造執照為雙軌制云云。惟威信公司已於88年8 月30日申報竣工,自無可能於89年9 月26日僅有1 樓架設鋼筋鐵條之階段;且建造執照之申請,係相關建管單位對建築建造過程之管理,及對建築安全之維護,自不得以施工、建造執照為雙軌,而得執為於取得建造執照前即得違規開工。
Ⅴ被告李明朗及同案被告吳明修雖非從事申請建造執照業務之
人,惟其等均已明知該工程早已完工,竟仍以上開會議而共同作成申請建照之決議,再由被告張弘昌持不實照片申請建造執照,並使黃凱琳為不實登載。應認被告被告李明朗、張弘昌與同案被告吳明修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Ⅵ是綜上所述,被告被告李明朗、張弘昌此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洵堪認定。
③【被告李明朗、張弘昌、邱辰達不實申報開工部分】Ⅰ茄萣鄉公所因建築執照已核發、消防安全設備施業已核定,
而涉及威信公司前已完工之工程,施工內容是否涉及工程變更設計事宜,於90年6 月27日在鄉長辦公室召開協調會,主持人為被告李明朗、記錄為吳明修、列席人員為被告張弘昌、被告邱辰達之子邱威誠及陳東華,會議中被告張弘昌發言表示:「二期工程係屬階段性工作,與請領建照並無直接性,而驗收作業當依合約內容辦理,故本工程可依合約辦理驗收相關事宜」等語,會中乃作成「依程序辦理驗收,並請張建築師參與」之結論,有該協調會簽到簿及會議紀錄在存卷可按(見工程卷㈡39-41 頁)。足認被告李明朗、張弘昌及同案被告吳明修均明知第二期工程因已於88年8 月30日完工,並已討論是否進行驗收之疑異,而被告邱辰達為本件工程之實際施工者,當無不知上情之理。
Ⅱ本件第二期工程於於90年8 月9 日以茄萣鄉公所名義向高雄
縣政政府建設局申報開工,在施工計劃書第1.4. 4項下登載「本案剩餘土石方最終處理場所預定至旗山鎮公所公有棄土場數量為6622.88 立方公尺」、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登載開工日期為89年11月30日、先行動工40% 等事項,並均蓋用「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張弘昌」、「威信營造有限公司」「邱威誠」印文,有施工計劃書、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工程卷㈡72-76 頁)。惟依前所述,本件第二期工程既已於88年8 月30日完工,而工程棄土係開工初期挖掘地下室時所產生,當於88年8 月30日完工前即已清運完畢。則上開「本案剩餘土石方最終處理場所預定至旗山鎮公所公有棄土場數量為6622.88 立方公尺」、「開工日期為89年11月30日、先行動工40% 」等記載,自均屬在工程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上,為不實之記載無訛。
Ⅲ本件第二期工程經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申報開工,檢附上開
內容登載不實之施工計劃書、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經承辦人詹顯瓏形式審查後,而將之登載在高雄縣政府建設局90年
8 月13日DA15143 號簡便行文表上有該函文(受文者「1 茄萣鄉公所」)在卷可憑(見工程卷㈡77頁)。足認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承辦人詹顯瓏已因上開施工計劃書、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之內容,而為登載無訛。
Ⅳ依證人即被告邱辰達於偵訊證稱:「是事後為了向建管課申
報開工,才由張弘昌那邊的人,我忘了是張弘昌本人還是他事務所的人拿施工計劃書及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到茄萣鄉公所,再電話通知我去配合蓋印、簽名。施工計畫書上剩餘土石流向,一般由建築師寫,我們再用印」等語(見偵卷㈠201-202 頁);且參酌本件工程係因無棄土證明,影響日後使用執照之申請,而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領妥使用執照為被告張弘昌之契約責任,有高雄縣茄萣鄉公所委託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工程卷㈡14-16 頁)。足認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為開工之申報,雖非被告張弘昌之契約責任,但與其契約義務之順利履行有關,其自有參與之行為無訛。
Ⅴ被告李明朗及同案被告吳明修雖非從事業務之人,惟其等均
已明知本件第二期工程早已完工,竟仍以被告張弘昌、邱辰達提供內容登載不實之施工計劃書、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為開工之申報,並使詹顯瓏為不實登載。。應認被告被告李明朗、張弘昌、邱辰達與同案被告吳明修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Ⅵ是綜上所述,被告被告李明朗、張弘昌、邱辰達此部分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洵堪認定。
④【張弘昌明知未申請通過消防會勘、水電會勘取得使用執照
,而未減少威信公司此部分工程項目費用而背信部分】Ⅰ茄萣鄉公所辦理本件公有市場期間,均未依各該規定向消防
局申請消防會審、未遵期檢附納入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之施工計畫書向建設局申報開工、勘驗,致建照逾期失效等情,業經證人即高雄縣政府消防局預防課隊員吳敬文於調詢證稱:「依高雄縣政府消防局96年11月30日高縣消預字第0960010066號函及附件所示,公有市場建築圖說是在90年6 月20日通過消防會審」等語(見偵卷㈠81頁),並有該函暨文高雄縣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會審表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㈠196-197頁);且有茄萣鄉公所於90年6 月27日在鄉長辦公室召開協調會其會議之內容、結論,業如前述;又據審計部臺灣省高雄縣審計室(下稱審計室)派員稽查,認該本件公有市場工程有建築主體工程奮消防設備未經過檢驗,致無法申領使用執照等情形,有該室95年8 月21日審高縣三字第0950005912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㈠57-61 頁);又。顯見被告張弘昌知本件第二期工程消防設備僅經消防單位核定,尚未會勘無訛。
Ⅱ第本件二期工程合約中「水電、消防配管工程」內第118 項
「線路檢驗測試費(含審圖、簽證費)」、「給排水設備工程」第40項「工資(含送水申請工資)」、「消防設備工程」㈢第15項「試車試壓(含消防審圖手續費)」及第16項「發電測試審驗費」之目的,係為使該建築物地下室及1 、2樓辦理通過消防會勘及水電會勘,並取得使用執照,嗣因一件第二期工程無法申報棄土證明,致未能申請通過消防會勘、水電會勘以取得使用執照等情,為被告張弘昌所自承(見偵卷㈣212 頁);且證人即被告邱辰達亦於陳稱:「因為法定的公共工程防設備沒有符合,所以沒有向高雄縣消防局申請勘驗、臺灣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申請送電送水」等語在卷(見偵卷㈠203 頁);又依一般建築物消防、水電施工順序,須先通過消防會勘後,始能申請使用執照,取得使用執照後,始會申請水電會勘。足認被告張弘昌基於其監造契約義務,自有為茄萣鄉公所於驗收本件第二期工程時,審核剔除此部分款項,不應給付威信公司之責任。Ⅲ被告張弘昌為領有國家發給正式執照之合格建築師,且為本件第二期工程之監造人,復於90年6 月20日始申請通過消防安全設備核定,則其於僅事隔約20日後之同年7 月11日進行驗收時,就上開工程尚未完成消防會勘、水電會勘等情,自應知之甚詳,惟其竟就上開消防會勘、水電會勘所需費用,未為扣除,即輕率配合用印表示同意驗收並付款予威信公司。顯見被告張弘昌主觀上有為領得為未盡監造之責而不應領取監造費之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並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無訛。
Ⅳ至於被告張弘昌另辯稱其有委託同事到場協同驗收,事後並
有減帳,惟驗收明細表(見工程卷㈡48-52 頁)卻係未經減帳之金額,且有遭剪貼之跡象云云。惟被告張弘昌無法具體說明係委託何一同事到場驗收,本已難採信;且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報告表、驗收紀錄及驗收明細表等書面資料,亦僅蓋有「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張弘昌」印文,並無其他驗收人員之印文(見工程卷㈡44-46 、48-52 頁);又驗收紀錄上之「驗收結果欄」係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而無任何驗收項目不符契約、圖說、貨樣之註記(見工程卷㈡46頁),如被告張弘昌所辯真,當有某項目不符之載,以供日後減帳之依據。是被告張弘昌空言有減帳資料、驗收明細表係遭事後剪貼塗改等等之辯解,均不足採信。
Ⅴ是綜上所述,被告張弘昌此部分背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停二停車場工程案─㈠結構體工程─⑴訊據被告張弘昌、黃永吉均矢口否認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被告張弘昌辯稱:「工程棄土是由建管課某一部門負責審查,我的事務所沒有實質審查,都是由營造廠將資料送請建管單位申報,並非送到我這邊」云云;被告黃永吉則辯稱:「工程棄土是包給汎太公司處理,我只是係配合事後補正程序」云云。
⑵經查:
①高雄縣茄萣鄉公所於85年間受交通部補助辦理停二停車場工
程,於86年4 月30日與被告張弘昌之「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簽訂「高雄縣茄萣鄉公所停二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規劃設計委託合約」,於87年6 月30日與黃永吉經營之振揮公司簽定結構體工程契約;振輝公司於87年6 月30日開工,於88年
1 月14日工程進度已達56.76%,辦理第一期估驗,至88年4月15日工程進度已達97.29%,辦理第二期估驗;後於88年3月18日以登載有「擬棄置」剩餘土石方1373.12 立方公尺至汎太公司之工程施工計畫書、登載「本件工程業於88年3 月18日開工」之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申報開工、棄土進場,經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環保局承辦人員登載在簡便行文表公函上;再於88年4 月19日、5 月14日、6 月8 日、6 月24日及7 月15日,在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建築工程勘驗表記載申報開工日期為88年3 月18日,分別勘驗「地下室底板」、「地下室頂板及基礎」、「壹樓頂板」、「貳樓頂板」及「參樓頂板」,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提出等情,業據被告張弘昌、黃永吉坦承不諱,復有茄萣鄉公所議價紀錄表、停二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規劃設計委託合約書、茄萣鄉公所開標紀錄表、工程合約、振揮公司87年6月30日申請開工函、工程估驗單、施工照片、施工日報表、月進度表、振揮公司88年6 月14日請求驗收函、施工計畫書、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高雄縣政府建設局88年3 月18日建局建管字第620 號簡便行文表、高雄縣政府建設局88年4 月
3 日88建局管字第11394 號函、高雄縣政府環保局88年3 月23日簽呈、高雄縣政府廢棄物處理場操作許可證、工程結算書、驗收證明書、驗收報告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照片、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勘驗紀錄表、高雄縣政府建設局96年11月30日建局管字第0960 015374 號函及建築工程勘驗表等在卷可稽(見工程卷㈢25-3 3、52-57 、60-105、108 、113-129、132-161 頁)。足認本件工程確於88年3 月16日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申報開工前即已開工,且已接近完工階段無訛。②【被告張弘昌、黃永吉不實申報開工、工程棄土流向部分】Ⅰ本件結構體工程於88年3 月18日以登載有「擬棄置」剩餘土
石方1373.12 立方公尺至汎太公司之工程施工計劃書、登載有「本件工程業於88年3 月18日開工」之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申報開工、棄土進場,並均蓋用「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張弘昌」、「振輝營造有限公司」「邱永吉」印文,有施工計劃書、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工程卷㈢113-115 頁)。惟本件結構體工程已於87年
6 月30日與開工,至88年1 月14日工程進度已達56.76%、至88年4 月15日工程進度已達97.29%,有振揮公司87年6 月30日申請開工函、工程估驗單、施工照片、施工日報表、月進度表在卷可稽(見工程卷㈢57、60-62 、66-105頁);且工程內容係地下1 層地上3 層,自須挖掘地下室而產生工程棄土,而依88年1 月14日工程估驗單(見工程卷㈢62頁)所載,合約估列「廢棄土運填含卡車」16466.08立方公尺,本期完成16466.08立方公尺,顯見振揮公司已於88年1 月14日估驗前即已將全部工程棄土清運完畢。則上開「擬棄置剩餘土石方1373.12 立方公尺至汎太公司」、「本件工程業於88年
3 月18日開工」等記載,自均屬在工程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上,為不實之記載無訛。
Ⅱ本件結構體工程經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申請開工後,經承辦
人形式審查,而將之登載在高雄縣政府建設局88年3 月18日建局建管字第620 號簡便行文表,及經高雄縣政府環保局承辦人員登載與上開「擬棄置」剩餘土石方相同文義之文字在公函上,有該函文(受文者「茄萣鄉公所」)、公函在卷可憑(見工程卷㈢116-118 頁)。足認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環保局承辦人黃凱琳已依上開工程施工計劃書、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之內容而為登載無訛。
Ⅲ被告黃永吉為振揮公司之負責人,其就本件結構體工程施工
進度當甚瞭解;且振揮公司於87年6 月30日以87振字0025號函向茄萣鄉公所申請開工,係以被告黃永吉為振揮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行文,副本亦曾送達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並經同案被告吳明修簽註「擬請派員監工」後蓋章確認,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工程卷㈢57頁);又88年1 月14日工程估驗時,被告張弘昌在工程估驗單上蓋章確認,而估驗單則記載開工日期87年6 月30日,有工程估驗單在卷可按(見工程卷㈢60頁);再者,工程施工計劃書、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上均蓋有「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張弘昌」、「振輝營造有限公司」「黃永吉」印文,業如前述,及開工日期之申報,將影響日後使用執照之申請,而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領妥使用執照為被告張弘昌之契約責任,有高雄縣茄萣鄉公所委託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工程卷㈢26-33 頁)。足認被告張弘昌、黃永吉就本件結構體工程未經申報開工前即先行動工、清運棄土、虛偽登載棄土處理計畫及申報開工日期等情均知悉被告張弘昌為使其契約義務順利履行,其自有參與之行為無訛。
Ⅳ至於被告黃永吉辯稱其僅係配合事後補正程序,及被告張弘
昌辯稱係配合承造人用印,無審核棄土流向之法律或契約上義務云云。惟縱屬事後補正程序,亦應合法據實申報,然其以不實之開工日期及棄土處理計畫,向承辦公務員隱瞞該工程已經實際動工且清運棄土完畢之事實,藉此逃避該管公務員就工程開工及棄土流向之監督管理,自難諉稱不知違法;且上開擬定棄土處理計畫納入施工計畫書之義務,規定於84年1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7條第1 項第
6 款、87年2 月5 日頒訂之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第6 點、第7 點、第16點,已詳述如前,而本件工程則係於87年6 月30日實際動工,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張弘昌即有為茄萣鄉公所審核施工計畫書有無納入棄土處理計畫之義務。是被告黃永吉、張弘昌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Ⅴ被告張弘昌、黃永吉及同案被告吳明修均已明知本件結構體
工程已於87年6 月30日開工、88年1 月14日工程棄土已處理完畢,竟仍以以內容登載不實之施工計劃書、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為開工之申報,並使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環保局承人員為不實登載。應認被告被告張弘昌、黃永吉與同案被告吳明修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Ⅵ是綜上所述,被告被告張弘昌、黃永吉此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洵堪認定。
③【被告張弘昌、黃永吉不實申報勘驗部分】Ⅰ88年4 月19日、5 月14日、6 月8 日、6 月24日、7 月15日
之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建築工程勘驗表等文件上,均記載申報開工日期為88年3 月18日,而勘驗項目則分別記載為「地下室底板」、「地下室頂板及基礎」、「壹樓頂板」、「貳樓頂板」及「參樓頂板」,並均蓋用「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張弘昌」、「振輝營造有限公司」「邱永吉」印文,有有各該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建築工程勘驗表在卷可憑(見工程卷㈢132-145 頁)。惟振揮公司於87年6 月30日開工,至88年1 月14日工程進度已達56.76%、至88年4 月15 日工程進度已達97.29%,業如前述;且依振揮公司4 月施工進度表所載,於88年4 月12日、13日工程進度為施作「RF板RC」,有該施工進度表在卷可憑(見工程卷㈢105 頁),顯見當時施工進度已達施作頂板鋼筋混凝土之階段,整體工程已經接近完工。足認上開88年4 月19日、5 月14日、6 月8 日、6 月24日、7 月15日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建築工程勘驗表所載開工日期、勘驗項目,均屬在工程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上,為不實之記載無訛。
Ⅱ上開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建築工程勘驗表向高雄縣政府建
設局申報後,經建設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在各該勘驗表上登載准予備查後蓋章確認,有上開各該建築工程勘驗表可按。足認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承辦人黃凱琳已依上開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建築工程勘驗表之內容而為登載無訛。
Ⅲ被告黃永吉為振揮公司之負責人,其就本件結構體工程施工
進度當甚瞭解;且監造人有會同承造人按時申報勘驗之義務,為建築法第56條第1 項所明定,而被告張永昌確有在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建築工程勘驗表上用印;;又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建築工程勘驗表之申報,將影響日後使用執照之申請,而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領妥使用執照,為被告張弘昌之契約責任,亦如前述。足認被告張弘昌、黃永吉就本件結構體工程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申報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建築工程勘驗表上虛偽登載之事項均知悉,被告張弘昌為使其契約義務順利履行,其自有參與之行為無訛。至於被告黃永吉辯稱其僅係配合事後補正程序,及被告張弘昌辯稱係配合承造人用印云云,不足採信之理由,業如前述,併此說明。Ⅳ被告張弘昌、黃永吉及同案被告吳明修均已明知本件結構體
工程已於87年6 月30日開工、88年4 月12日、13日工程進度為施作頂板鋼筋混凝土之階段,竟仍以內容登載不實之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建築工程勘驗表為申報,並使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為不實登載。應認被告被告張弘昌、黃永吉與同案被告吳明修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Ⅵ是綜上所述,被告被告張弘昌、黃永吉此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裝修工程】⑴訊據被告張弘昌矢口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招標契約數
量均依政府採購法及施行細則的相關規定,也只是一個預估值,並不是最後決算的金額狀況;本件是屬於大挑空,大挑空是疊施工架起來,但在經費受限情形下,並未編列安全防護網,審計室針對施工架數量部分有經核對,是沒有爭議,只不過在安全防護網與安全防墜網因名稱差異太大,所以審計室要求是否要扣款起來;清砂層部分是抽測的,厚度都有足夠,並沒有所謂故意溢領的情形」云云。
⑵經查:
①高雄縣茄萣鄉公所於93年9 月3 日辦理停二停車場裝修工程
開標,並於93年9 月22日與被告顏和勇實際經營之石尚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後93年10月5 日申報開工,被告張弘昌於施工期間指派李政鴻擔任現場工地監工;後茄萣鄉公所政風室主任王坤池於93年11月28日前往工地現場抽查,發現該工程有施作外牆貼花崗石時未設置安全圍籬及防護網等安全措施、工務所內未設置辦公桌椅、未裝設電話傳真機、未設置管制表等缺失,並通知改善;於93年12月22日工程進度已達
60.19%,辦理第一期估驗,通過後由茄萣鄉公所支付石尚公司第一期工程款1,165 萬元,至94年12月23日竣工,;茄萣鄉公所建設課技士鄭茂祥於95年1 月12日辦理驗收時,發現有施作門窗尺寸、材質與合約書約定不符之缺失,並通知改善,經告張弘昌於95 年2月15日函覆稱「門窗尺寸考量工程整體性,請依現場尺寸辦理」,後於95年2 月23日辦理驗收付款;嗣經審計室抽查後發現裝修工程與新建工程結構體施工架數量相差4454.19 平方公尺、部分施工架數量僅作採光列防護網費用、連鎖磚步道經抽查結果係依施工圖說施作「碎石級配」10公分、「清砂層(粗砂)」7 公分,惟結算書內編列各15公分等缺失等情,均為被告張弘昌所自承,並經證人李政鴻於原審、王坤池於調詢及原審、證人即本件裝修工程驗收人員鄭茂祥於原審證述明確,復有裝修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開標紀錄、工程合約、包商工程估價單、開工報告表、工程抽查(驗)小組抽查(驗)結果報告表、第1 次估驗報告、工程估驗單、估驗收報告表、照片、竣工報告表、95年1 月12日驗收紀錄(初驗)、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95年2 月15日(95)弘師字第0015號函、95年2 月21日驗收紀錄(初驗複驗)、95年2 月23日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正式驗收報告表、結算明細表、監工日報表及高雄縣審計室審核通知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114-120、180- 187頁;工程卷㈣47-61 、65、68、71-79 、82-97頁;97聲搜17號卷《下稱偵卷㈧》68-158頁;偵卷㈠14、129-130 頁)。足認本件裝修工程確有上開缺失無訛。
②88年間完工之結構體工程,結算施工架數量為3186.58 平方
公尺、單價為66元,有該工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工程卷㈢124 頁),而其後之本件裝修工程可能需使用施工架之部分,僅為「鋪設外牆貼丁掛磚」、「外牆貼花崗石」及「採光罩」3 工項,此亦有工程預算書在卷可憑(見工程卷㈣48頁 )。本院審酌:
Ⅰ其中「鋪設外牆貼丁掛磚」及「外牆貼花崗石」因屬於結構
體外牆工程,其所需使用之施工架數量,一般而言應略大於結構體工程,參以預算書性質上僅係預定將來所需使用之數量,原本即難期絕對精準,故以上開預算書所載「鋪設外牆貼丁掛磚」數量3824.21 平方公尺及「外牆貼花崗石」數量
563.54平方公尺為基準,推算該部分所需使用之施工架數量共計4387.75 平方公尺,應屬合理。
Ⅱ上開預算書採光罩係以「1 組」計算,被告張弘昌亦辯稱所
編列施工架數量6243.97 平方公尺包括室內及大、小採光罩等語。惟證人即被告顏和勇之子顏亨諺於調詢證稱:「小採光罩並未在裝修工程施作範圍內,亦未搭設施工架」等語(見97偵5973號卷《下稱偵卷㈤》226 頁);且參酌本件裝修工程經審計室質疑部分施工架之單價不應一併編列防護網價格後,茄萣鄉公所函請被告張弘昌提出說明,被告張弘昌出具之計算式中載明大採光罩面積為527.4 平方公尺、小採光罩面積為208. 64 平方公尺,有高雄縣審計室審核通知、茄萣鄉公所96年6 月27日茄鄉主字第0960006063號函、聲復高雄縣審計室財務收支審核通知事項辦理情形、高雄縣審計室96年8 月29日審高縣二字第0960001403號函、茄萣鄉公所96年8 月8 日茄鄉主字第0960007606號函、96年11月8 日茄鄉主字第09600109 88 號函及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96年8 月7日(96)弘師字第0157號函附計算式在卷可按(見偵卷㈠14頁;偵卷㈣44-250、253-254 頁)。
Ⅲ是將上開「鋪設外牆貼丁掛磚」數量3824.21 平方公尺、「
外牆貼花崗石」數量563.54平方公尺,再加計大採光罩面積為527.4 平方公尺,所需施工架為總數為4915.15 平方公尺,與上開預算書編列之6243.97 平方公尺間有1328.82 平方公尺之落差,而此額達所需施工架之四分之一以上。則以被告張弘昌為專業建築師,其就所需施工架之數量計算應非難事,自無誤算之可能。
Ⅳ綜上所述,被告張弘昌就本件裝修工程,確有溢編預計21萬
2611.2元無訛(即1328.82 ×160 )。至於採光罩之施工架不需使用防護網,而被告張弘昌仍予編列部分;因採光罩僅佔全體工程之一小部分,於編列「鋪設外牆貼丁掛磚」、「外牆貼花崗石」之預算時,漏未扣除採光罩之施工架單價內所含之防護網價額部分,並非明顯違背常情,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張弘昌就此亦有溢編預算之故意,附此敘明。
③本件裝修工程結算時之施工架數量為7640.77 平方公尺、單
價為156.37平方公尺,有結算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工程卷㈣95頁);惟本件工程實際所需及施作之施工架數量為4915.15 平方公尺,業如前述。是本件工程於結算時共計浮報2725.62 平方公尺、42萬6,205.2 元(2725.62 ×156.37)無訛。
④本件裝修工程施作期間,石尚公司有於施作外牆貼花崗石時
未設置安全圍籬及防護網等安全措施、工務所內未設置辦公桌椅、未裝設電話傳真機、未設置管制表、門窗尺寸、材質與合約書約定不符等缺失,分別經茄萣鄉公所政風室抽查及建設課技士驗收無訛,有茄萣鄉公所抽查(驗)結果報告表及95年1 月12日驗收紀錄(初驗)在卷可憑(見工程卷㈣68、83頁);且證人王坤池於原審證稱:「我去抽查時,工程進度僅約為40% ,發現沒有設置安全圍籬、鷹架上也沒有防護網,工務所只有1 個貨櫃屋,裡面沒有辦公桌椅及其他必要設備,就將現況紀錄下來,當時北面及西面下半部尚未完成,還有施工架在現場,但沒有防護網及安全圍籬,並不是已經施工完成後拆除」等語(見原審卷㈢118-119 頁);證人即施作外外牆貼磁磚人員曾嘉豪於偵訊證稱:「我負責裝修工程之外牆貼磁磚,該工地沒有設置防護網」等語(見偵卷㈤105 頁);證人即施作牆壁磨光之工人李和源於偵訊證稱:「我是水泥工,負責裝修工程牆壁磨光以利之後上油漆,在施工期間施工架都沒有裝設防護網」等語(見偵卷㈤
114 頁)。顯見本件裝修工程工程於施工期間,確有上開缺失及未裝設防護網無訛。
⑤依本件裝修工程之施工圖說詳圖,設計有「連鎖磚步道」之
「碎石級配」為10公分、「粗砂」為7 公分,經審計室現場抽查施工結果與該圖說相符,惟工程結算書則記載「連鎖磚鋪面」之單價分析表編列「碎石級配」15公分、「清砂層」(按:可分細砂、中砂、粗砂)15公分,有高雄縣審計室審核通知在卷可稽(見偵卷一14頁),而此部分浮報金額為2萬7,184.61元,亦據被告張弘昌計算明確(見偵卷㈣254 頁)。足認石尚公司於本件裝修工程結算時,確有浮報「碎石級配」及「清砂層」數量而溢領2 萬7,184.61元無訛。
⑥依證人李政鴻於偵訊、原審分別證稱:「我於93年1 月至7
月間在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擔任監工,有負責停二停車場監工,但只去過工地現場2 、3 次,一次是開工時,另一次是星期六載女友去現場,但現場沒有人,平常都是張弘昌或廠商聯絡時才會到場。在停二停車場及裝修工程施工期間,張弘昌另外指派我其至嘉北火車站擔任監工,所以每天都在嘉北火車站」(見偵卷㈠157-159 頁)、「我大約1 、2 個星期去一次工地,因為另有別的案件要監工」(見原審卷㈢115- 116頁),顯見被告張弘昌有派遣證人李政鴻為本件裝修工程之監工,惟證人李政鴻並非每日至本件工地監工;且本件工程工地是否有設置安全圍籬、防護網、工務所內設置辦公桌椅、裝設電話傳真機、設置管制表,及門窗尺寸、材質與合約書約定是否相符,均屬可自外觀或契約書內容極查覺有無或是否相符之工項目;而「連鎖磚鋪面」之「碎石級配」及「清砂層」雖屬隱蔽部分,惟亦屬被告張弘昌監造責任中應於施工當時即確認事項。顯見被告張弘昌未盡完善監造之責無訛。
⑦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裝修工程所需施工架數量,違反建築
師之專業,而在預算書中溢編量;且於監造過程中,對實際施作之施工架數量未能於結算時扣除溢算之部分,復就明顯易見之是否有設置安全圍籬、防護網、工務所內設置辦公桌椅、裝設電話傳真機、設置管制表,及門窗尺寸、材質與合約書約定是否相符等事項,反於現實狀況未為查核,而對「連鎖磚鋪面」之「碎石級配」及「清砂層」,未於施工當時即確認;並於估驗、驗收時僅形式上審核蓋章通過,致茄萣鄉公所因此溢付工程款予石尚公司,自屬違背其受茄萣鄉委託監造之責任,而圖得監造之報酬無訛。
⑧至於採光罩之施工架不需使用防護網,而被告張弘昌仍予編
列,及石尚公司雖因被告張弘昌上開行為,致有溢領工程款之情形。惟因採光罩僅佔全體工程之一小部分,於編列「鋪設外牆貼丁掛磚」、「外牆貼花崗石」之預算時,漏未扣除採光罩之施工架單價內所含之防護網價額部分,並非明顯違背常情,;且被告張弘昌於93年7 月間即已完成本件裝修工程之預算編列,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弘昌已預知石尚公司將於93年9 月3 日標得本件裝修工程。是被告張弘昌應非為圖石尚公司之不法利益而故意浮編預算,附此敘明。
⑨是被告被告張弘昌此部分背信犯行,洵堪認定。
三、土地補償案─㈠訊據被告吳明安、黃順興均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李
明朗固坦認承茄萣鄉公所有價購系爭土地為1-2 號道路用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收取回扣或收賄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吳清賢等人收受1,750 萬元,吳明安也沒有轉交給我」云云。
㈡經查:
⑴本件本件1-2 號道路提報列入申請補助款,與被告李明朗之
鄉長職務之關係─①按「由前臺灣省住都局研編之『高雄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
畫(省轄部分)』,係依行政院推動之生活圈建設政策瑾理念,配合都市發展型態,整合各都市○○區○○道路系統,而予以具體規劃本生活圈之整體道路網,以作為研擬分期分年設計畫之依據,並於84年12月4 日奉行政院臺八十四交42675 號函核定在案,而『茄萣1-2 號路』則涵蓋在該計畫核列項目之中」,有內政部營建署100 年8 月11 日 營署道字第1000049519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69-70 頁);又於94年度以前,高雄生活圈計畫經係依據行政院84年12月4 日台八交字第42675 號函核定計畫書內工程,由縣府分年分期依施政需要申請補助辦理,故核定工程係以計畫書核定工程為基本原則,有內政部營建署97年3 月26日營署南字第0970013831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97偵101172號卷《下稱偵卷㈥》41頁)。
②分年分期依施政需要申請補助程序,係由地方政府於每年11
月底前將未來2 年度預定辦理工程項目,提報營建署各區工程處初審後於12月底前彙整送營建署道路組彙辦,道路組再依該計畫於次年元月前提送交通部審查,由交通部將概估之經費提報行政院經建會申請預算,年度預算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再將預定辦理工程簽報內政部核定並據以執行,亦據內政部營建署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執行要點「申請程序」規定甚明(見偵卷㈥42頁);且縣市政府係以鄉鎮市公所提報之工程項目為準,有高雄縣政府以92年11月21日府工土字第0920219012號函通知轄內各鄉鎮市公所提送依前揭計畫之擬辦項目及排定優先順序之函文可參(見原審卷㈣57頁),顯見依上開計畫申請補助者,須以縣市政府提報工程項目為首要前提,而縣市政府則係以鄉鎮市公所提報之工程項目為準;又復參酌該計畫「評估流程及標準」規定,第一階段審查縣市政府提報工程項目時,縣市政府及鄉鎮公所是否有地方配合款為審查標準之一;第三階段行政院核列並調整補助分配額度後,優先執行順序依序為:㈠延續性工程(工程費)、㈡延續性工程(購地費)、㈢新增工程及長官、民代或地方首長要求第一優先納入之工程、㈣其餘工程暫納入第二優先,視第一優先工程執行情形予以遞補替換,亦足認鄉鎮公所無法提列地方配合款者,即難以通過第一階段之篩選,且縱能提列地方配合款,如該工程並非延續性工程者,除非地方首長要求納為第一優先工程,否則即屬第二優先工程,僅能視第一優先工程執行情形予以遞補替換。是自此一申請補助過程及標準觀之,各地方之鄉長如不願意向縣政府提報工程項目,即難以爭取獲得補助款,且縱使已向縣政府提報工程項目,如未積極編列地方配合款或要求納入第一優先工程,亦難以通過審查,或將遭列為視第一優先工程執行情形而伺機遞補之第二優先項目而已。
③是提報工程申請補助款之行為,與被告李明朗鄉長職務具有
關連性,且被告李明朗實質上對於能否列為第一優先執行項目而領得補助款之結果具有相當影響力無訛。
⑵本件1-2 號道路列入上開計畫後價購補償過程:
①系爭土地所有人吳清章於92年6 月12日向高雄縣縣長服務中
心陳情請求開闢都市○○道路,高雄縣政府遂以92年6 月18日府工土字第0920109051號函通知茄萣鄉公所儘速研議辦理開闢,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37頁);而茄萣鄉公所建設課技士鄭茂祥乃於92年6 月27日簽呈表示概算該道路開闢總經費約7,600 萬元,經茄萣鄉公所以92年7 月14日茄鄉建字第6465號函向高雄縣政府表示該所財源拮据,請求高雄縣政府撥款補助辦理,有茄萣鄉公所建設課簽呈及該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38-41 頁);後高雄縣政府以92年7月25日府工土字第0920131285號函回覆茄萣鄉公所因該府財源拮据而無法補助,茄萣鄉公所亦以92年7 月29日茄鄉建字第0920006972號函通知吳清章前開函文意旨,有各該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42-43 頁)。
②茄萣鄉公所於92年8 月6 日以茄鄉建字第7334號函檢陳都市
計畫1-2 號道路高雄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表、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開闢經費概算表,請求高雄縣政府核轉內政部營建署納入高雄生活圈建設計畫,概估93年度辦理道路西段所需經費為8,913 萬4,274 元,94年度辦理道路東段所需經費為7,064 萬0,505 元,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44 -45頁);高雄縣政府乃於92年8 月15日召開93年度高雄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研商會議,新增○○○鄉○○○ 號道路西段工程用地費9,000 萬元為93年度執行計畫,並於92年9 月22日以府工土字第0920160614號函向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提報上開執行計畫,有上開會議紀錄、該函及所附建設計畫總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53-56 頁;偵卷㈥52-53 頁);而內政部則以92年10月15日台內營字第0920089439號函檢送93年度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擬列工程項目,其○○○鄉○○○ 號道路西段列為第二優先工程,惟後因93年度生活圈計畫無結餘致未能編列經費補助,該函及所附93年度生活圈計畫擬列項目表、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20089439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㈥54-56 頁,本院卷㈡69、74頁)。
③高雄縣政府以92年11月21日府工土字第0920219012號函請茄
萣鄉公所提送94年度高雄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擬辦項目,並排定優先順序;茄萣鄉公所則以92年12月1 日茄鄉建字第11205 號函檢○○○鄉○○○ 號道路東段工程經費7,064 萬元為94年度建設計畫擬辦項目,有各該函文及所附建設計畫總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57-60 頁);高雄縣政府乃依茄萣鄉公所之要求,以92年11月24日府工土字第0920222035號函請求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將93年度執行計畫○○○鄉○○○ 號道路西段改列為第一優先工程;內政部營建署則以92年12月15日營署南字第0923310353號函通知高雄縣政府及茄萣鄉公所,該工程原列為第二優先工程,如確需納入第一優先辦理,應先期辦理用地取得作業及籌列配合款,該署將視辦理進度及年度結餘情形研辦;高雄縣政府再以92年12月24日府工土字第0920238893號函依上開意旨函覆茄萣鄉公所,有各該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61-62 頁)。
④茄萣鄉公所建設課技士林志陽於93年3 月5 日辦理「茄萣鄉
都市計畫1-2 號道路測量、用地取得及地上物查估作業」勞務標之發包,由達利公司得標後,於93年6 月17日驗收完成,有高雄縣茄萣鄉公所93年3 月5 日開標決標紀錄、高雄縣茄萣鄉公所技士林志陽93年3 月11日內簽、茄萣都市計畫1-
2 號道路等測量、用地取得及地上物查估作業合約書、高雄縣茄萣鄉公所93年6 月17日業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㈡100-107 頁);茄萣鄉公所再以93年3 月12日茄鄉建字第2597號函請高雄縣政府同意辦○○○鄉○○○ 號道路用地取得手續,經高雄縣政府以93年3 月19日府工土字第0930054672號函覆同意,有各該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63-64頁)。
⑤茄萣鄉公所於93年3 月30日召開茄萣鄉都市計畫1-2 號道路
用地協議價購說明會,與吳清賢等人達成協議土地補償費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500元加4 成計價,契約所載金額合計5,229 萬9,060 元,4 成獎勵金合計2,091 萬9,624 元,共計7,321 萬8,684 元,並於93年4 月7 日簽訂協議書及移轉登記買賣契約書(公契),於同年4 月21日移轉登記完畢,有茄萣鄉都市計畫1-2 號道路用地協議價購說明會簽到簿、會議紀錄、協議價購土地清冊1 紙、協議書4紙、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71-72 頁;偵卷㈡109-113 、115 、26頁);茄萣鄉公所並以93年7 月6 日茄鄉建字第6609號函表示茄萣鄉都市計畫1-2號道路西段用地已協議以價購方式取得,並已完成相關前置作業,請高雄縣政府核轉內政部營建署補助所需補償金7,510 萬2,459 元,經高雄縣政府以93年7 月14日府工土字第0930139749號函請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依旨辦理;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則以93年7 月19日營署南道字第0933307707號函重申依93年5 月25日營署南道字第0933305331號函意旨,視該年度經費執行結餘情形再行通知辦理,分別有各該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73、75、77頁)。
⑥茄萣鄉公所於93年8 月間擬具「高雄縣○○鄉○○○ 號道路開
闢工程計畫書─申請列入94年高雄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說明道路西段原列入93年度高雄生活圈第二優先辦理,預定以93年度剩餘款挹注辦理用地取得,目前該用地產權已於93年5 月份移轉予茄萣鄉公所,惟93年度剩餘款尚無著落,補償費未能發放於土地所有權人,期能於94年度以第一優先考量,發放該用地取得補償金等語,有該計畫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㈡116 、117 頁);內政部以93年9 月30日台內營字第0930086503號函將茄萣鄉都市計畫1-2 號道路列為第一優先工程,總經費1 億7,458 萬元,說明欄記載並記載「因預算有限建議分年分段辦理用地取得」,有該函及所附94年度生活圈計畫擬列項目表在卷可稽(見偵卷㈥59-61 頁)。
⑦內政部營建署以94年3 月8 日營署南字第0943301499號函通
知1-2 號道路工程補償費7,321 萬8,684 元,94年度核定補助款3,000 萬元,依中央負擔88% 補助款之比例核撥2,640萬元;茄萣鄉公所遂將該筆款項連同高雄縣政府補助款及茄萣鄉公所配合款,先後於同月18日、同年5 月2 日發放吳清賢等3 人各705 萬元、45萬元,有該函、林志陽內簽、高雄縣政府94年3 月16日府工土字第0940045820號函、茄萣鄉公所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支出傳票地價補償印領清冊在卷可稽(見偵卷㈡第120-129 頁);而高雄縣政府以94年9 月27日府工土字第0940203735號函通知本次核撥作業費3 萬元、用地補償費4,321 萬8,684 元、建築改良物補償費11萬3,842 元、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公地)19萬6,796 元、水利設施補償費3 萬6,320 元、水利設施補償費(公地)2 萬6,360 元、農作物改良補償費96萬9,272 元,共計4,459 萬1,274 元,依中央負擔88% 補助款、高雄縣政府負擔6%補助款之比例,共核撥4,191 萬5,798 元;茄萣鄉公所遂將該筆款項連同茄萣鄉公所配合款,於同年10月5日發放吳清賢等3 人各1,080 萬4,671 元,並向本院提存應給付吳政宏等繼承人之1,858 萬1,740 元,有該函、鄭茂祥內簽、鄉民代表會臨時大會議決案資料、茄萣鄉公所支出傳票、地價補償印領清冊、茄萣鄉農會交易明細、取款憑條、收入傳票償印領清冊、高雄市茄萣區分公所100 年10月19日茄區經建字第1000011235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㈡131-189頁,本院卷㈡118-139 頁)。
⑶本院審酌:
①依上開⑴①所述,1-2 號道路早在84年間即已列入高雄生活
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至吳清章於92年6 月12日向高雄縣政府陳情前,系爭土地已近8 年未被徵收;而於吳清章陳情後,茄萣鄉公所、高雄縣政府仍先後於92年7 月14日、25日表示財政拮据而無法為徵收;然茄萣鄉公所於請求高雄縣政府補助未果後,旋於3 週後之92年8 月6 日檢陳相關計畫、資料,改為請求高雄縣政府核轉內政部營建署納入高雄生活圈建設,並概估93年度、94年度所需經費高達約1 億6,000 萬元。則茄萣鄉公所於短時間內、就金額龐大、財源無著、不具急迫性情況下,卻耗費鉅資欲徵收系爭土地,已與常情有違。
②高雄縣政府應茄萣鄉公所要求,將1-2 號道路西段工程提報
為93年度高雄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之新增列工程時,內政部仍將該項工程列為第二優先項目;然茄萣鄉公所即已繼續提送1-2 號道路東段工程為94年度建設計畫擬辦項目,及請求將93年度執行計畫之1-2 號道路西段改列為第一優先工程,內政部營建署仍以將視茄萣鄉公所辦理用地取得作業、籌列配合款之進度,及年度結餘情形研辦,而未確定必有結餘款足以支應上開工程所需經費;茄萣鄉公所卻仍逕行辦理1-2 號道路之測量、用地取得及地上物查估作業,旋即完成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以已先行完成移轉登記為由,請求內政部營建署補助約7,500 萬元,再經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再度重申須視該年度經費執行結餘情形再行通知辦理之意旨。則茄萣鄉公所於內政部未將本件工程改列為第一優先、同意補助經費前,即先行價購系爭土地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顯然違背一般取得需用道路並給予補償之程序。
③系爭土地於93年5 月移轉完畢,吳清賢等人並未取得款項,
須伺茄萣鄉公所於93年8 月間以1-2 號道路所需用地產權已移轉完畢,因當年度剩餘款尚無著落,致未能發放補償費予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於94年度以第1 優先考量,俾發放該用地取得補償金,致內政部始於93年9 月間將1-2 號道路(東段)列為第一優先工程,連同93年度計畫第二優先之該道路西段補助款編列總經費1 億7,458 萬元,並分別於94年3 月
8 日、同年9 月27日核撥補助款。則被告李明朗於茄萣鄉公所預算不足、內政部及高雄縣政府補助款項無著落情況下,仍執意為系爭土地之徵收,並須擔負因土地所有權已移轉,土地價款必須給付之責任,其所為自與事理有違。
④綜上所述,被告李明朗對系爭土地徵收所顯示現之不合事理
之作為,自可作為證人吳清賢等人證述內容是否可信之判斷。
⑷被告吳明安、黃順興依被告李明朗指示,前往吳清賢住處談
論給付4 成補償金事宜部分─①被告吳明安、黃順興一同前往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吳清賢住處
,談論有關土地徵收後,須給付4 成補償金一節,業據證人吳清賢於偵訊、原審分別證稱:「吳明安和一位黃先生(指黃順興)來我們家大廳,吳明安介給黃先生湖內鄉長的弟弟,黃先生說要拿土地補偵的4 成」(見97偵10173 號卷《下稱偵卷㈦》38頁)、「因為1-1 、1-3 號道路土地已被徵收,我們所有方1-2 號道路土地尚未被徵收,才向高雄縣政府馬上辦中心陳情請求徵收,經高雄縣政府發函給茄萣鄉公所及我們,我們即拜託在鄉公所擔任秘書的堂弟吳明安幫忙處理;後來吳明安帶一名男子(指黃順興)前來向我們4 兄弟表示,如鄉公所有徵收土地,應該給4 成補償金,我們有答應,事後也有依約付款給吳明安」(見原審卷㈢196-198 頁)等語;及證人吳信男於偵訊證稱:「是吳明安載黃先生來我們家,黃先生說要拿土地補償金的4 成」等語(見偵卷㈦39頁)明確;並為被告吳明安、黃順興所是認。
②被告吳明安、黃順興前往吳清賢住處談論給付4 成補償金事
宜,係依被告李明朗指示一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明安於偵訊、原審證稱:「是李明朗要我帶黃順興去吳清賢老家,由黃順興向吳清賢表示要補償金4 成。因為李明朗與黃順興是非常好的朋友,是李明朗要我帶黃順興去」(見偵卷㈡
228 頁)、「吳清賢曾拜託我幫忙徵收土地的事情,我就拜託鄉長李明朗說希望土地被徵收的事;後來李明朗打電話給我,說已經聯絡黃順興,約在路口會合,再一起進去古厝大廳,由黃順興與吳清賢他們談徵收土地的條件,徵收土地是由鄉長李明朗決策」(見原審卷㈢205-208 頁)等語在卷;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順興於偵訊、原審分別證稱:「李明朗跟我說有地主拜託要徵收這塊土地,要李明朗去爭土緀費進行補償,是土地補偵費的4 成,李明朗要我去跟地主說;和吳明安一起去,是由我向地主講,吳明安沒講什麼」(見偵卷㈡284 頁)、「李明朗向我表示已與吳清賢等人談好徵收土地條件,所以委託我與吳明安去古厝大廳向吳清賢等人轉達,有提到收取徵收土地補償費4 成之獎勵金的事」(見原審卷㈢210-211 頁)等語在卷。
③本院審酌被告吳明安李明朗之機要秘書,與被告李明朗有職
務上之信賴關係;且被告黃順興為被告李明朗之友人,與被告李明朗有一定之交情;又對系爭土地之徵收,就茄萣鄉鄉務而言,並非被告吳明安、黃順興所得決定之事,卻係被告李明朗得以主導;再者,吳清賢係於92年6 月12日向高雄縣縣長服務中心陳情後,透過被告吳明安請求被告李明朗辦理徵收,茄萣鄉公所雖然財源拮据無力徵收,仍於同年8 月6日主動請求高雄縣政府核轉內政部營建署將上開工程納入高雄生活圈建設計畫,時間上相互吻合。是應認證人吳清賢吳信男及被告吳明安、黃順興上開證(陳)述述,符於事實而可信。被告李明朗確有指示被告吳明安、黃順興前往吳清賢住處談論給付4 成補償金事宜無訛。
⑸吳清賢確有交付1,750 萬元予被告吳明安,再由被告吳明安
轉交被告李明朗部分─①證人吳清賢於偵查、審理均證稱:「我們兄弟4 人答應給付
補償金4 成之獎勵金後,土地被徵收,第一次發放補償金後,因當時吳信助已經往生,所以由我們兄弟3 人及吳信助的兒子吳政宏各自備妥250 萬元,在古厝大廳將把1,000 萬元現金交予給吳明安;第二次發放補償金後,因吳信助的補償金被提存,吳政宏沒錢,所以只有我們兄弟3 人各自備妥
250 萬元,在古厝大廳把750 萬元現金交給吳明安」等語(見偵卷㈡204 、205 頁,原審卷㈢202 頁);且其設於茄萣鄉農會之帳號00000-0-0 號帳戶於94年3 月21日領得705 萬元補償金後,分別於同月21、22、23日提領98萬元、90萬元、90萬元;於94年10月5 日領得補償金188 萬7,025 元、
919 萬4,716 元後,旋於同月5 、6 、7 日各提領90萬元現金之情形相符,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偵卷㈠65頁)。
②證人吳信男於偵訊證稱:第1 次其與吳清賢、吳清章及吳政
宏在古厝大廳各交付250 萬元予吳明安,第2 次其與吳清賢、吳清章又在古厝大廳各自交付250 萬元予吳明安,該次吳政宏不在場等語(見偵卷㈡215 頁);證人吳政宏於偵訊證稱:「我父親吳信助於93年間表示家中有筆土地被徵收,會撥款下來,鄉長要4 成,吳信助往生後,吳清賢他們三人分二次領得補償金。我第一次於94年3 月23日有向弟弟吳政霖借250 萬元是去臺南區中小企銀北臺南分行提領,之後就拿到古厝大廳,與吳清賢他們三人各將250 萬元現金擺在桌上,不久有名陌生男子載吳明安來,吳明安寒暄幾句後就把4捆250 萬元現金裝在塑膠袋內,放在機車腳踏板上離開;第二次因我不能再向弟弟借錢,補償金又遭提存,所以沒有付款,我有把情形告知李明朗,但李明朗至少打2 次電話、吳明安打3 、4 次電話要求付款,李明朗甚至曾經親自來我家要求付款,一直到他卸任後才作罷」等語(見偵卷㈡38-42頁);且吳政霖設於臺南區中小企銀北臺南分行帳號074421號帳戶,確於94年3 月23日支出現金250 萬元,有該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按(見偵卷㈡23-24 頁)。
③證人吳信男於偵訊證稱:「第一次交的錢是於94年3 月22日
匯到我兒子及媳婦帳戶後,再領出現金湊成250 萬元交給吳明安。第二次是於94年10月5 日、6 日、12日領出共250 萬元交給吳明安」等語(見偵卷㈡215 、216 頁);且其設於茄萣鄉農會帳號00000-0-0 號帳戶於94年3 月22日提領185萬元,分別轉入吳宗成(吳信男之子)0000000 號帳戶115萬元、黃瓊毅(吳信男之媳)0000000 號帳戶70萬元,再於同日分別自吳宗成、吳信男、黃瓊毅帳戶各提領90萬元、90萬元、70萬元,共計250 萬元現金;又於94年10月5 日、6日、12日各提領90萬元、90萬元、70萬元,共計250 萬元,有交易明細表及取款憑條、收入傳票在卷可稽(見偵卷㈠66頁;偵卷㈡159-164 頁)。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明安於偵訊、原審證稱:「李明朗都是臨
時交代我去古厝大廳拿錢。第一次我拿到錢騎車到仁愛路、茄萣路,可能是濱海路路旁,交給在車上等候之李明朗;第二次把錢帶回鄉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內,李明朗來把錢拿走,第二次拿錢時有聽吳清賢說少給250 萬元,這些是徵收土地條件的錢。二次取款中有一次,剛好吳清星來鄉公所,我就請吳清星載我去古厝大廳拿錢」等語(見97偵5973號卷《下稱偵卷㈤》38-40 頁;原審卷㈢204-208 頁);及證人吳清星於偵訊證稱:「我有一次去鄉公所泡茶,吳明安要我載他去古厝大廳,吳明安離開古厝大廳時有拿1 包東西出來放在機車腳踏板上,我就將吳明安載回茄萣鄉公所」等語(見偵卷㈡245-246 頁)。
⑤證人吳清賢、吳政宏、吳信男、吳明安上開證述,互核相符
,亦與吳清章、吳政霖、吳信男等相關帳戶之資金提領情形若合符;又被告李明朗確有指示被告吳明安、黃順興前往吳清賢住處談論給付4 成補償金事宜,業如前述。是應認被告吳明安確有收取上開款項並轉交被告李明朗無訛。
⑥至於吳清章給付500 萬元部分,因吳清章其於偵查中已因癌
症末期入院治療,致無從傳訊查明相關資金往來情形。然綜合上開證人吳清賢、吳政宏、吳信男、吳明安之證述情節,及吳清章係與其餘3 兄弟共有系爭土地,其並與吳清賢、吳信男均有領得相等之補償金,衡情亦應依相同比例、金額負擔徵收系爭土地之代價。是應認吳清章亦有交付500 萬元予被告吳明安轉交被告李明朗無訛。
⑦綜上所述,吳清賢、吳清章、吳信男、吳政宏等人確有交付
計1,750 萬元予被告吳明安,其後被告吳明安並將之轉交被告李明朗之事實,堪予認定。
⑹被告李明朗為茄萣鄉鄉長,具有綜理綜理督導茄萣鄉鄉政推
展及各項公務鄉務之職權,且依上開要點規定,並有提報工程納入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並要求列入第1 優先項目之權,業如前述;詎其竟對於職務上之行為,透過被告吳明安、黃順興向吳清賢等人要求、約定以系爭土地補償金
4 成之獎勵金作為徵收條件,並進而收取1,750 萬元之款項,則其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行,即堪認定。又被告吳明安雖無上前揭職權及職務,被告黃順興則非公務員,惟被告吳明安、黃順興依被告李明朗指示,一同前往古厝大廳向吳清賢等人要求、約定賄賂,被告吳明安更進而負責收取賄款,顯均已參與對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其等均與被告李明朗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堪認定。
⑺是綜上所述,被告李明朗、吳明安、黃順興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行,均堪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㈠被告張弘昌、李明朗、邱辰達、黃永吉、吳明安、黃順興行
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此條本身雖經修正,惟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經查:
⑴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
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公務員」之規定較為限縮,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⑵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較為限縮,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⑶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關於行為可罰性要件業已變更,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此處係指
「銀元一元」,經換算為「新臺幣三元」,嗣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然刑法分則有處罰金規定者,其罰金最低度額已有提高,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⑸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嗣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顯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上限已有提高,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⑹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刪除前,犯一罪
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於刪除後該等行為則須分論併罰,自應以刪除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⑺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刪除前,基於概括犯
意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於刪除後該數行為則須分論併罰,自應以刪除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⑻關於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重之,惟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⑼綜上,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顯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㈢按褫奪公權、沒收等從刑,因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適
用之法律宣告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時間雖在刑法修正前,然係於刑法修正後始為判決,依上開說明,就褫奪公權、沒收等從刑,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逕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宣告之。
㈣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⑴關於易科罰金部分,90年1 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提高時,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最低為銀元1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或300 元。嗣刑法第41條第1項 再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之。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關於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
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能否易科罰金之規定,亦有修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原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則如定應執行刑逾6 個月即不得易科罰金,嗣98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定應執行刑逾6 個月時仍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此部分則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亦經修正,然被告犯
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逕行依新法第74條之規定為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7 意旨參照)。
五、論罪及罪數:㈠公有市場第一期新建工程部分(被告張弘昌):
⑴核被告張弘昌就事實欄二㈠⑵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鄭景勛職章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87年4 月7日估驗時,各偽造私文書4 份,係於同一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⑵核被告張弘昌就事實欄二㈠⑵⑵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盜
用印章罪。被告於87年6 月25日驗收時,盜用印蓋用2 次,係於同一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盜用印章罪。
⑶被告張弘昌於先後2 次盜用鄭景勛職章,係為同一工程監造
之目的而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惟其第一次盜用鄭景勛職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是被告張弘昌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盜用印章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罪。
⑷至於偽造之87年4 月7 日高雄縣茄萣鄉公所發包工程部分估
驗計價單1 張、第1 次估驗明細表3 張,及87年6 月25日驗收證明書及工程驗收紀錄各1 張,業經被告張弘昌交付茄萣鄉公所而為行使,即非其所有之物;且其上「工程師鄭景勛」之印文共6 枚,則為盜蓋真正印章所生之印文,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⑸公訴人認被告張弘昌此部分犯行另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
信罪,惟被告張弘昌此部分行為尚背信罪構成要件有間(理由詳如後述),且公訴人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㈡公有市場第二期工程部分:
⑴【不實申請建照部分】(被告張弘昌、李明朗)①核被告李明朗、張弘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被告李明朗及同案被告吳明修雖無登載建照申請書之業務身
分,惟其等與有此身分之被告張弘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③被告李明朗、張弘昌所犯上開2 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情節較重之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⑵【不實申報開工部分】(被告張弘昌、李明朗、邱辰達)①核被告李明朗、張弘昌、邱辰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等先後登載不實施工計畫書及開工報告書,係於同一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又其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被告李明朗及同案被告吳明修雖無登載建照申請書之業務身
分,惟其等與有此身分之被告張弘昌、邱辰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③告李明朗、張弘昌、邱辰達所犯上開2 罪,有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從一情節較重之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⑶【張弘昌驗收工程背信部分】(被告張弘昌)核被告張弘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⑷是綜上所述:
①被告李明朗張弘昌就【不實申請建照部分】、【不實申報開
工部分】均依牽連犯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且2 次犯行,均係為同一工程而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②被告張弘昌就【不實申請建照部分】、【不實申報開工部分
】均依牽連犯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且
2 次犯行,均係為同一工程而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而其就【驗收工程部分】,又犯背信罪,並與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從重依背信罪處斷。
③被告邱辰達則就【不實申報開工部分】依牽連犯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㈢停二停車場結構體工程部分:
⑴【不實申報開工、工程棄土流向部分】(被告張弘昌、黃永
吉)①核被告張弘昌、黃永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同案被告吳明修雖無登載建照申請書之業務身分,惟其與有
此身分之被告張弘昌、黃永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③告張弘昌、黃永吉所犯上開2 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情節較重之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⑵【不實申報勘驗部分】(被告張弘昌、黃永吉)①核被告張弘昌、黃永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同案被告吳明修雖無登載建照申請書之業務身分,惟其與有
此身分之被告張弘昌、黃永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③告張弘昌、黃永吉所犯上開2 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情節較重之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⑶是綜上所述:
①被告黃永吉就【不實申報開工、工程棄土流向部分】、
【不實申報勘驗部分】均依牽連犯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且2 次犯行,均係為同一工程而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②被告張弘昌就【不實申報開工、工程棄土流向部分】、【不
實申報勘驗部分】均依牽連犯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且2 次犯行,均係為同一工程而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並加重刑。
③被告邱辰達則就【不實申報開工部分】依牽連犯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⑷公訴人認被告張弘昌此部分犯行另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
信罪,惟被告張弘昌此部分行為尚背信罪構成要件有間(理由詳如後述),且公訴人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㈣停二停車場裝修工程部分:(被告張弘昌)⑴核被告張弘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⑵公訴人認被告張弘昌此部分行為另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被告張弘昌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且公訴人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㈤土地補償案部分: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藉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佣金或餽贈,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再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明朗為茄萣鄉鄉長,有代表茄萣鄉價購系爭土地,並以鄉長身分爭取補償金之權,故系爭土地發放補償金自屬被告李明朗實質上之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為其職務上之行為。
⑵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工程收取回扣
罪,係以「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而收取回扣」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自須以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為必要,然本件係政府徵用人民之土地而給予補償,亦即補償金為被徵用土地之財產型態之變更,尚與公務員於人民向政府爭取簽訂契約賺取利潤而為交易行為時,趁機索取回扣之性質不同,且經辦工程收取回扣罪乃一般受賄罪之特別規定,因其收取回扣,對方廠商莫不偷工減料以彌補其給付而使工程之品質降低,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其情節與違背職務之受賄無異,故規定兩者之本刑相同,並列於同條例第4 條之中(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470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以收取補償金之一定比例作為徵用土地之條件,全無施工時偷工減料致工程品質降低而嚴重影響公共安全之虞,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如科以等同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較重罪責,即有失罪刑合理、均衡之立法考量。⑶是核被告李明朗、吳明安、黃順興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等要求、期約賄賂均屬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等先後收取1,000 萬元及750 萬元之賄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以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要求、期約同一筆賄款而分次收取,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吳明安及黃順興在本案中雖非有處理系爭土地價購、補償等職務之公務員,然其等與被告李明朗既對收受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之規定,共負正犯之責。公訴人認其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工程收取回扣罪,尚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⑷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於95年5 月30日修正,
修正前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共犯」二字配合刑法第四章章名修正為「正犯與共犯」,僅係文字上之修正,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吳明安、黃順興均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卷0000-000 、283-287 頁),並因而查獲被告李明朗,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檢察官就被告黃順興部分,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事先同意其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被告李明朗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李明朗,有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83-287 頁),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具體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刑(見起訴書第63頁),爰依上開規定再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被告張弘昌、李明朗犯罪罪數部分─⑴被告張弘昌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罪、背信罪共2 罪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時間亦有區隔,應分論併罰。
⑵被告李明朗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1 罪、不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時間亦有區隔,應分論併罰。
六、原判決關於李明朗、邱辰達、黃永吉、吳明安、黃順興有罪部分上訴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李明朗、邱辰達、黃永吉、吳明安、黃順興此部分罪證明確。
⑴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2 項、第
10條第1項 、第3 項、第17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7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
214 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 、第5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7 條、第9條 、第10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規定。
⑵審酌:
①被告李明朗為公務員,身為茄萣鄉一鄉之長,除共同以不實
資料向建設局申請建照、申報開工外,更不思造福桑梓,竟圖一己之私益,利用不違背職務之機會公然向鄉民要求、期約、收受賄賂,金額竟高達1,750 萬元,嚴重破壞官箴,事後又否認犯行,推諉卸責,未見悔意。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因犯罪時間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月;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8 年;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 月。
②被告邱辰達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損害建設局對棄土
流向管理之正確性,固非可取,惟念其雖非將棄土清運至正式土資場,然係獲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回填至魚塭內,並未嚴重影響生態環境,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重大,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因犯罪時間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③被告黃永吉以不實資料申報開工,損及建設局對於建築開工
、勘驗管理及環保局對於棄土流向管理之正確性,且該批棄土流向不明,犯後飾詞圖卸,態度難認良好;被告顏和勇為圖施工方便,同意將施工日誌提供李政鴻抄錄於監工日報表上,實際喪失監造功能,且犯罪期間甚長,犯後又飾詞矯飾,未見悔意,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因犯罪時間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④被告吳明安為公務員,身為茄萣鄉公所主任秘書,不思忠實
執行職務,屈從被告李明朗之要求出面向具有親屬關係之吳清賢等人收取賄款,嚴重敗壞官箴,惟念其犯後迭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協助檢察官查獲被告李明朗,並表悔意,態度尚佳,且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自前揭賄款中獲得任何利益,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 年。
⑤被告黃順興僅因被告李明朗之請求即出面向吳清賢等人索賄
,毫無法紀觀念,行為固不可取,惟念其犯後迭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並接受檢察官以證人保護法之規定給予保護後,協助檢察官供出犯罪事實,因而查獲被告李明朗,並已表示悔意,態度尚佳,且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自前揭賄款中獲得任何利益,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 年。
⑶復說明:
①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
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1 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乃指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規定之罪,所得之財物,俱應予追繳,不容其獲取不法利得,而辱官箴。並將因犯貪污罪取得之財物,依被害人之有無而分別諭知發還被害人或沒收。其認應發還被害人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此為當然之前提條件。交付賄賂之行為,縱行賄人係對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為之,不成立行賄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倘猶認其仍屬被害人,形同變相鼓勵而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賄賂應予沒收,不得發還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犯上開罪名者除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外,至於金錢以外之財物,如有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情形,自應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李明朗、吳明安及黃順興所犯貪污所得財物1,750 萬元,雖係吳清賢等3人及吳政宏所交付,然尚難認其等係被害人,則被告李明朗、吳明安及黃順興所得賄賂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連帶追繳沒收,且所得財物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②被告黃順興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且其實際參與之貪污犯行僅止於出面要求、期約賄款,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得任何不法之利益,嗣於偵查中配合檢察官偵辦本案,獲得檢察官同意以證人保護法之規定給予保護,並請求本院給予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予宣告緩刑,本院斟酌上情,被告黃順興之行為固已敗壞官箴,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改,並鼓勵被告勇於揭發公務員之貪瀆犯行等一切情狀,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
㈡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⑴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就被告李明朗、吳明安、黃順興所犯
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不當,就被告李明朗、吳明安部分量刑過輕,及被告吳明安於偵訊僅坦承將1,750 萬元交付被告李明朗,並未坦承犯罪;及就被告李明朗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被告邱辰達、黃永吉部分,均未具理由提起上訴。惟被告李明朗、吳明安、黃順興之行為應該當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業敘述如前,且原審就被告李明朗、吳明安之量刑,並無失之輕重之情形,又被告被告吳明安既已坦承依被告李明朗指示前往吳清賢等人住處有所談論,並將1,750 萬元交付被告李明朗,自已屬坦認犯行。是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⑵被告李明朗否認此部分犯行,而提起上訴,惟其確犯有此部分犯行,業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
⑶被告吳明安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黃順興則以未實際取得賄
款1750萬元,而無力繳回上開款項。惟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 年,被告吳明安經依自白減刑後,僅量處較有期徒刑3 年6 月略高之刑,並無過重可言;而被告黃順興既與被告李明朗、吳明安為共犯關係,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自應就實際上由被告李明朗收取之賄款1,750 萬元,同負追繳之責。是被告吳明安、黃順興之上訴,亦無理由。
⑷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李明朗、吳明安、黃順興、黃永吉此部分之上,均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弘昌有罪暨定執行刑部分、被告顏和勇有罪部分撤銷之理由─㈠被告張弘昌就事實欄二㈠⑵②所為,因高雄縣茄萣鄉公所驗
收證明書、驗收記錄係由茄萣鄉公所承辦人員所製作,被告盜用「工程師鄭景勛」職章蓋用其上,係犯刑法第217 條盜用印章罪,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被告張弘昌就公有市場第一期新建工程未實際派遣監工之行為,尚未涉背信罪嫌,惟原審則認被告張弘昌此部分涉有背信犯行,均有未當。
㈡被告張弘昌就公有市場第二期工程部分所為,係犯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背信罪,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原審則認被告張弘昌此部分之背信罪與其在公有市場第一期新建工程所犯背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亦有未恰。
㈢被告張弘昌就停二停車場結構體工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其未實際派遣監工行為,尚未涉背信罪嫌,惟原審則認被告張弘昌此部分涉有背信犯行,並從一重依背信罪處斷,尚有未當。
㈣被告張弘昌就停二停車場裝修工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42 第1 項背信罪,惟就被訴行使不實監工日誌部分,其與被告顏和勇均未涉刑法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嫌(理由詳如後述);惟原審則認被告張弘昌、顏和勇均涉有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就被告張弘昌部分,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就被告顏和勇部分諭知罪刑,均有未當。
㈤檢察官就被告張弘昌、顏和勇此部分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惟均未具理由;被告張弘昌則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被告顏和勇就此部分有罪部分,被告張弘昌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被告顏和勇就此部分有罪部分,則亦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被告張弘昌涉有上開犯行及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業如前述,檢察官、被告張弘昌上訴為無理由;而被告顏和勇就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被告被告顏和勇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尚有上開可議之處。是自應由本院將被告張弘昌有罪暨定執行刑部分、被告顏和勇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判。
八、被告張弘昌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暨定執行刑─爰審酌被告張弘昌身為建築師,受託處理者乃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形式上指派監工而未實際負起監造人之責任,導致本件公有市場第二期工程、停二停車場裝修工程有廠商藉此施工未當,而其又為圖領得監造費用,而未核實估驗、驗收,致茄萣鄉公受有損害;復以虛偽不實之資料申請建照、申報開工、勘驗,毫不尊重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工程之管理,且犯後又多所推諉卸責,未能坦然面對錯誤;惟其於本件犯罪時間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25-26 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並就諭知有期徒刑
6 月以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張弘昌本件犯罪時間,均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不得減刑之事由,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就減得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参、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公有市場部分:
⑴第一期新建工程:
①【違法第一次估驗及邱辰達偽造林朝武印文部分】
威信公司標得公有市場第一期新建工程後,被告邱辰達竟於87年1 月19日在開工報告上偽造林朝武印文1 枚向茄萣鄉公所申報開工。嗣被告張弘昌及同案被告吳明修竟未檢附消防設備合格圖樣,依建築法向高雄縣政府申報開工及申報勘驗,即在同年4 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3 月16日)辦理威信公司之第1 次估驗,因認被告邱辰達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嫌;被告張弘昌與同案被告吳明修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等語。
②【違法給付棄土費用部分】
被告李明朗於87年3 月1 日就任茄萣鄉鄉長後,與被告張弘昌、吳明修均明知①關於棄土之處理,茄萣鄉公所為工程主辦機關,應自行規劃、設置、核准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或要求承包廠商威信公司覓妥經政府機關許可設置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②威信公司應於工程開工前將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送茄萣鄉公所審核同意後,轉報上級機關備查;③公共工程棄土,應持運送憑證及向高雄縣政府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及載明運送車輛牌照號碼及駕駛員駕照影印本後方得處理;④棄土處理後取得土資場之處理憑證,並逐日送回茄萣鄉公所存檔查核,茄萣鄉公所亦應將棄土處理紀錄,經監工單位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簽證後,定期送上級主管機關即高雄縣政府備查;⑤茄萣鄉公所應於工程完工後,將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報送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土資場屬於自設者,應一併檢送土資場填埋完成證明。惟被告邱辰達於開工前、施工期間均未提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更將該工程剩餘土石方棄置於知情之鄉民吳清評、吳陽清所○○○鄉○○段○○○○○號土地(下稱85-3地號土地);蔡天保所○○○鄉○○○段○○○○○號土地(下稱3912地號土地),詎吳明修仍同意其開工施作,被告張弘昌亦未派員監造、辦理相關簽證,且被告張弘昌更於87年3 月27日擬具結算書由吳明修簽具辦理第1 期估驗之估驗報告,同日呈課長陳東華後,由被告李明朗蓋章同意派吳石清(已歿)辦理估驗,被告張弘昌並於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第一次估驗明細表偽造「工程師鄭景勛」印文配合辦理第一期驗收,而於87年4 月10日同意支付70% 剩餘土石方費用189,520 元予威信公司,於同月間支付50% 設計監造費用予被告張弘昌,並於87年6 月25日枉顧上開事實而使威信公司驗收合格支付後續剩餘土石方尾款,圖利威信公司廢土運棄費用27萬0,744 元,致使公有市場第一期新建工程因未檢附消防設備合格圖樣向高雄縣政府申報開工與申報勘驗即辦理第1 次估驗、未檢附相關棄土證明文件供高雄縣政府核備、未辦理建照開工期限之展延致原領建照逾期作廢,而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張弘昌盜用印章及背信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因認被告李明朗、張弘昌此部分與同案被告吳明修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等語。
③【未施作電梯樓板而未扣款部分】
威信公司見施工期限即將屆滿,遂於87年5 月20日提出電梯間樓板工程暫不施作之申請,並於同月申報竣工,吳明修遂於同年6 月6 日具文予被告張弘昌請其就此部分提供意見,經被告張弘昌發函表示同意後,威信公司即於87年6 月19日申辦竣工驗收。詎被告張弘昌及同案被告吳明修均明知此部分並未施作,仍於87年6 月25日出具驗收證明書,僅扣除逾期罰款,並未扣除電梯間樓板工程之款項,而圖利威信公司,因認被告張弘昌此部分與同案被告吳明修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等語。
④【違法支付監造費用部分】
被告李明朗明知被告張弘昌有上開建照已經逾期失效等情事,惟因被告張弘昌配合圖利被告邱辰達,竟於88年1 月15日支付23,995元設計監造費予被告張弘昌而圖利之,因認被告李明朗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等語。
⑤【形式指派監工部分】
被告張弘昌明知未將消防安全設備圖說送請消防機關審查、未檢附棄土證明文件連同施工計畫書向高雄縣政府申報開工及申報勘驗、未辦理建照開工期限之展延致建照失效,且施工過程僅形式上指派鄭景勛(改名鄭琅丞)負責監工而未實際在工地現場監工,仍於87年4 月7 日逕行辦理第1 次估驗、87年6 月25日驗收時,逕行核章,而致茄萣鄉公所支付工程款予威信公司。因認被告張弘昌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
⑵第二期工程:
①【內定監造服務標及工程標部分】
被告李明朗及同案被告吳明修均明知設計監造服務標依據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第17條之規定應以公開招標為原則,然為內定予被告張弘昌,竟由被告李明朗指示同案被告吳明修於87年10月17日擬具簽呈,於87年10月23日違背上開法令逕與被告張弘昌簽訂第二期工程之監造服務契約而圖利被告張弘昌。被告李明朗遂利用由被告張弘昌負責設計監造之機會,指示同案被告吳明修將工程標內定予被告邱辰達一事轉達被告張弘昌,嗣果由威信公司於88年2 月19日得標,而於88年3 月間簽立工程合約以1,570 萬元承攬該工程,因認被告李明朗就監造服務標及工程標部分、被告張弘昌就工程標部分,與同案被告吳明修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4 款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等語。②【邱辰達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張弘昌背信部分】
被告邱辰達、張弘昌與被告李明朗、同案被告吳明修於89年
1 月14日在鄉長辦公室召開協調會達成決議,而共同以不實照片等資料向高雄縣政府提出申請「地上二層地下一層共三層」之建照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邱辰達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被告張弘昌另犯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③【邱辰達偽造林朝武印文部分】
被告邱辰達於第二期工程在90年7 月11日驗收時,未經林朝武之同意,即擅自在驗收記錄上偽造林朝武之印文1 枚,因認被告邱辰達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文罪嫌等語。
④【李明朗圖利張弘昌逾期罰款部分】
被告李明朗與同案被告吳明修均明知威信公司就第二期工程已於88年8 月30日竣工,為掩飾張弘昌未申請建照、未申報勘驗、未派員監造,並規避罰款,被告李明朗竟於89年1 月14日在鄉長辦公室召開協調會達成決議後,由張弘昌提供不實之建築基地現況彩色照片,於89年9 月28日向高雄縣政府以茄萣鄉公所名義提出申請「地上二層地下一層共三層」之建照,使黃凱琳誤信該工程僅先行施工40% ,而處以茄萣鄉公所先行動工罰款14萬1,298 元,圖利張弘昌免於100%加以
1 樓頂板與2 樓頂板之罰款,因認被告李明朗與同案被告吳明修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違法圖利罪嫌等語。
⑤【張弘昌在勘驗記錄表登載不實部分】
被告張弘昌原應依建築法56條規定向高雄縣政府申報勘驗,惟其竟於勘驗紀錄表上自行偽登「二樓樓板」91年12月30日勘驗等字樣,提報建設局建管課備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建設局管理建築申報開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張弘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⑥【圖利消防水電費部分】
因威信公司多次要求辦理第二期工程之驗收,然因有上開棄土、建照等問題無法驗收,被告李明朗、張弘昌及同案被告吳明修遂於90年6 月27日召開協調會,均明知威信公司並未執行第二期合約書內「水電、消防配管工程」內第118 項「線路檢驗測試費(含審圖,簽證費)」,「給排水設備工程」內,第40項「工資(含送水申請工資)」,「消防設備工程」(三)內第15項「試車試壓(含消防審圖手續費)」、第16項「發電測試審驗費」等項目,被告李明朗竟仍指派同案被告吳明修及吳石清辦理驗收,由被告吳明修擔任紀錄,被告吳明修即配合在90年7 月11日之驗收紀錄上虛偽記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本案原建造執照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於86年12月15日以(86)高縣建局建管字第2857另核發,因過期作廢…電力工程於90.6.20 、消防工程於90.6.26 審核通過」,並由被告張弘昌配合協助驗收,掩飾被告張弘昌依其業務未申請合法建照、按時申報勘驗,威信公司未領有建照即違法施工,以及僅通過電力、消防圖審非電力、消防會勘之事實。且由被告張弘昌於同日出具扣款12,837元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給吳石清,被告李明朗等並在90年8 月22日驗收報告表上核准同意付款,圖利威信公司127,
566 元消防、水電審查費用,因認被告李明朗及張弘昌與同案被告吳明修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違法圖利罪嫌等語。
㈡停二停車場部分:
⑴【結構體工程】:
①【規避逾期申報開工、勘驗罰款】
被告李明朗與同案被告吳明修為圖張弘昌之利益,待張弘昌、黃永吉遲至88年1 月27日提出施工計畫書後,由被告李明朗、張弘昌、同案被告吳明修以茄萣鄉公所名義以「資金不足」為由,向高雄縣政府建管課申請展延開工期限,致使承辦人黃惠蘭誤信製作為真實,登載於88年1 月27日建局建管字第0518號簡便行文表之公文書內,並僅以「逾期提出申請」處以罰款9,000 元,藉此規避逾期申報開工、逾期申報勘驗之罰款,因認被告李明朗與同案被告吳明修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
②【違法給付棄土費用】
被告張弘昌及同案被告吳明修並未確實監工、監造,均明知茄萣鄉公所為工程主辦機關,就棄土之處理應自行規劃、設置、核准土資場,或要求承包廠商振揮公司覓妥經政府機關許可設置之土資場;振揮公司應於工程開工前將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送茄萣鄉公所審核同意後,轉報上級機關備查;處理棄土應持運送憑證及向高雄縣政府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及載明運送車輛牌照號碼及駕駛員駕照影印本後方得處理;棄土處理後取得土資場之處理憑證,應逐日送回公所存檔查核,茄萣鄉公所亦應將餘土處理紀錄,經監工單位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簽證後,定期送上級主管機關縣政府備查;茄萣鄉公所應於工程完工後,將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報送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土資場屬於自設者,應一併檢送土資場填埋完成證明。詎振揮公司負責人黃永吉除開工前、施工期間均未提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外,該工程剩餘土石方16466.08立方公尺流向不明,同案被告吳明修仍同意其開工施作,被告張弘昌亦未派員監造、辦理相關簽證,振揮公司於88年1 月14日申請工程進度50% 辦理第1 次估驗,被告李明朗、張弘昌及同案被告吳明修仍同意支付第
1 期之估驗款予振揮公司,並均明知棄土並未清運至汎太公司旗山鎮廢棄物處理場內,竟在88年6 月14日振揮公司申報完工後,被告張弘昌即於同年6 月29日出具工程結算明細表,同案被告吳明修於同年7 月21日辦理驗收時准予驗收付款,就棄土部分圖利振揮公司246,991 元,因認被告李明朗、張弘昌與同案被告吳明修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嫌等語。③【形式指派監工部分】
被告張弘昌明於施工過程僅形式上指派鄭景勛(改名鄭琅丞)負責監工而未實際在工地現場監工,仍於88年1 月14日辦理第一期估驗、88年4 月15日辦理第二期估驗時,逕行核章,而致茄萣鄉公所支付工程款予振揮公司。因認被告張弘昌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
⑵【環境監控系統工程】
被告李明朗於88年間指示同案被告吳明修將環境監控系統工程內定給被告邱辰達經營之威信公司,被告邱辰達遂與巧奇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奇佳公司)共同投標茄萣鄉公所發包之環境監控系統工程,得標後雙方於88年6 月30日簽訂合約,明訂履約期限為89年4 月30日完工,詎被告李明朗明知依約應於締約後7 日內開工,然水電工程因相關設備尚未進口而無法完工,被告李明朗及同案被告吳明修竟同意威信公司延緩開工日期至88年11月13日始申報開工,後在89年
7 月5 日因履約期限將至,然環境監控設備仍未進口,同案被告邱辰達獲得被告李明朗同意後,出具不實停工申請書佯稱地坪混凝土起砂嚴重無法施工而要求停工,同案被告吳明修遂簽請在89年7 月15日辦理現場鑽心試驗,直至柵欄機與出票機在89年8 月29日經基隆關稅局放行後,威信公司與巧奇佳公司在89年9 月11日出具復工申請書要求復工經同意後,於89年9 月21日申報竣工並由同案被告吳明修簽署完工報告,經陳東華指派吳石清在89年10月16日辦理初驗,89年11月30日辦理複驗,避免2 公司之逾期罰款,因認被告李明朗與同案被告吳明修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公務員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被告邱辰達涉犯刑法第
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等語。⑶【裝修工程】①被告李明朗於93年間第一期新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保固期滿
後,指示同案被告吳明修將此工程內定給石尚公司。被告李明朗、張弘昌及同案被告吳明修竟共同基於就經辦工程浮報數量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張弘昌在工程預算書內浮編施工架數量達6243.97 平方公尺(內含防護網)後,先後由同案被告吳明修、被告李明朗核章,嗣於93年9 月3 日由石尚公司得標,同月22日簽約以圖利石尚公司,因認被告李明朗、張弘昌及同案被告吳明修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3 款之經辦公共工程浮報數量價格罪嫌等語。②被告李明朗、張弘昌及同案被告吳明修共同基於對於主管或
監督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均明知①該工程有未設置安全圍籬與防護網等安全措施、工務所內並無辦公桌椅、未裝電話傳真機、未設置管制表等缺失;②於施工期間因石尚公司無法在60日期限內完工,遂由石尚公司假藉建照過期,要求被告張弘昌辦理建照展期作業,被告張弘昌遂配合在93年12月16日以需辦理建照更新與消防會審作業名義為由,函請石尚公司停工,使石尚公司有充裕時間完工,規避逾期罰款。嗣再於93年12月22日准予估驗,支付第1 期估驗款予石尚公司。被告李明朗及同案被告吳明修於1 年後之94年12月14日發函石尚公司,佯以茄萣鄉公所辦理建照展期及消防設施作業已經準備就緒,請石尚公司辦理復工,石尚公司果於94年12月20日申報復工,旋於同月23日申報完工,並將施工架工項數量浮報至7640.77 平方公尺後,由被告張弘昌配合用印。另其等於茄萣鄉公所政風室在93年11月28日實施抽查後已明知有連鎖磚鋪面施工圖說就「連鎖磚步道」設計「碎石級配」10公分、「粗砂」7 公分,且門窗尺寸與合約書不符,仍於95年2 月23日同意辦理驗收、結算,並於驗收紀錄上登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在「工程結算書」內「連鎖磚步道」以「碎石級配」15公分、「清砂層」15公分辦理結算,圖利連鎖磚鋪面2 萬7184.61 元、施工架工項下防護網費用1 萬4,389.58元。因認被告李明朗、張弘昌與同案被告吳明修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等語。
③被告張弘昌、顏和勇均明知李政鴻並未每日到場監造,係由
石尚公司提供按日製作之施工日誌,再由李政鴻抄錄在監工日誌上,而自93年10月5 日起至94年12月23日止,由李政鴻未依實際監造之結果,據實登載在監工日誌,並在監工日誌上蓋用「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張弘昌」印文,再持向茄萣鄉公所行使。因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④被告顏和勇於驗收後某日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之犯意,交付同案被告吳明修5 萬元,因認被告顏和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嫌等語。
㈢土地補償案部分:
⑴被告吳明安因登記參選漁會總幹事一職缺乏資金,遂於94年
3 月間某日,向吳清賢表示其欲參選總幹事,且曾幫忙徵收系爭土地,請吳清賢兄弟贊助100 萬元,吳清賢、吳清章、吳信男遂在同月間某日從領取之補償款取出25萬元現金,吳政宏則另行籌現25萬元,共計100 萬元,並由吳信男前往茄萣鄉公所當面交付被告吳明安100 萬元後離開,被告吳明安取得後全數轉交被告李明朗作為運作漁會選舉之用,因認被告李明朗及吳明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⑵因吳政宏於第2 次發放補償金後,無資力再度支付被告李明
朗250 萬元,詎被告李明朗、吳明安除不斷以電話聯絡吳政宏付款外,並由被告吳明安請吳政宏前往茄萣鄉公所,向吳政宏表示:鄉長李明朗跟黑道很有關係等語,使吳政宏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李明朗、吳明安共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又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將修正後有關公務員之規定,依各該不同類型,分別稱為「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及「委託公務員」。關於「委託公務員」,其立法理由揭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按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而於第2 款訂之」。另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3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機關(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之事務,並非各項事務皆涉及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即公務上之權力,其委託之事務,倘與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有關,得否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必須有法令之依據始可,如係「依法」委託,受委託之民間機關或個人因此得以行使行政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於委託範圍內,其身分與行政機關無異,應認係「委託公務員」,並於刑法上應與「身分公務員」有相同之權利及義務,俾有助於保障人民權益及提高行政效能;若與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無關,是否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不以有法令依據為限,受委託之行政機關或個人,於委託範圍內,亦無行政機關公務上之權力可資行使,則無認係「委託公務員」予以規範之必要。參酌上述規定及說明,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依法委託」,應係依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委託,而得與該款所定「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互相呼應,方足當之。換言之,所謂「公務員」,在主體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或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要件上,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係從事於公共事務,且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關者,始足當之,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442號、96年度臺上字第6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公有市場工程及停二停車場工程,係由茄萣鄉公所簽約委託被告張弘昌負責規劃、設計、監造工作,被告張弘昌該等義務,僅係因行政機關基於私經濟地位與民間單位簽訂契約所產生,而其所負義務之內含亦與公權力之行使無關。從而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張弘昌本件受委託執行監造業務,其身分自非屬公務員,公訴人認被告張弘昌為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後段所稱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自有誤會,合先敘明。
五、公有市場:㈠公訴人認被告李明朗、張弘昌、邱辰達涉有此部分犯行,係
以其等及同案被告吳明修之供述;證人吳陽清、蔡天保、鄭景勛、林朝武、陳東華、李麗譁、吳竹耀、黃連發、林明欽、吳文敬、洪瑞南、詹顯瓏、黃凱琳之證述;及消防圖審、電力圖審資料、吳清評、吳陽清、蔡天保出具之受土資料、高雄縣政府86年3 月21日86府建工字第54002 號函、吳明修之86年5 月24日簽呈、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86年6 月1 日提送之設計服務建議書、高雄縣茄萣鄉興達港特定區公有市場新建工程委託建築師設計服務建議書評審會議紀錄1 份、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87弘字第0037號函及支出傳票、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88弘字第0008號函及支出傳票、第1 次部分估驗報告書、威信公司公司執照、工程合約書、投標須知、工程預算書、結構計算書、高雄縣政府建設局86年12月15日建管字第9751號函、威信公司87年3月16日竣工報告書、發包工程部分驗計價單、第1 次估驗明細表、支出傳票、威信公司87年5 月20日申請書、茄萣鄉87年6 月20日茄鄉建字第5257號公文、初驗報告、驗收證明書、支出傳票、87年10月23日第2 期設計監造合約書、第2期工程合約書、工程估價書、威信公司88年3 月10日開工報告書、威信公司88年8 月30日竣工報告書、吳明修之88年9 月23日簽呈、89年1 月14日協調會紀錄、邱辰達出具之申請書、初驗報告、90年6 月27日協調會紀錄、監工日報表、90年
7 月11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0年7 月11日驗收報告表、驗收紀錄、估驗表、支出傳票3 張、高雄縣政府89年10月20日建局管字第17319 號簡便行文表、89年9 月28日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提出之建照申請書、偽登89年9 月26日拍攝之照片2 張、(86)高縣建局建管字第2857號建照、89年10月20日核發高縣建局管字第2034號建照、施工計劃書、高雄縣政府90年8 月13日建局管字第DA15143 號簡便行文表、被告張弘昌出具之勘驗紀錄表、公有市場新建工程第3 期工程勞務標開標紀錄、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第3 期工程預算書、工程報價單等為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邱辰達固坦承上開開工報告上「林朝武」之簽名及
印文均係由其代為簽名或蓋章;被告李明朗、張弘昌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李明朗辯稱:「第一期工程係其就任茄萣鄉鄉長前即已開始施工,因其並無工程專業,故委託專業建築師張弘昌負責監造工作,鄉公所內亦有建設課長陳東華、技士吳明修負責處理,如建築師及課長審查通過,其就簽名或蓋章;第二期工程勞務標及工程標均係由承辦人員負責招標,逐級經建設課長、主計主任、政風主任等批示,因各級主管均未批註意見,故其准簽照辦,實際上其對整個發包、施工過程均不清楚,並無圖利他人之意圖街 等語;被告張弘昌則辯稱:「施工過程所應遵守之行政建築法令及民事契約條款為雙軌制,縱未申報開工,仍須依民事契約履行,且其早已將申報開工資料交付承包商,承包商未依限申報開工,非其故意所致,又依當時之法令,並未嚴格要求提出棄土證明,契約中亦未列明,故其始未審核威信公司之棄土流向,並無圖利之犯意;又電梯間樓板是否施作為茄萣鄉公所之權責,其並無同意與否之權力;另施工期間向高雄縣政府陳報之文件均係由威信公司製作提出,其僅係依監造之責同意用印,如有文件不實,並非其故意所致;其有派鄭景勳監工,並無背信不法意圖」等語。
㈢第一期新建工程:
⑴茄萣鄉公所辦理公有市場第一期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部分
,係由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於86年6 月6 日得標後簽約,被告張弘昌並於同年11月10日申請第一期工程「防空避難室」、「梯間」、「中庭廣場」,地上1 層、地下1 層之建照,經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於同年12月15日准予核發;而工程標部分,則由被告邱辰達經營之威信公司於同年12月30日得標後簽約,被告邱辰達於87年1 月19日向鄉公所申報開工,於同年3 月16日以已完成工程進度70% 申請估驗,由同案被告吳明修於同年3 月27日擬具第一期部分估驗報告呈陳東華擬具由技士吳石清辦理估驗後,由被告李明朗於同年4 月3 日蓋章同意,嗣於同年4 月7 日估驗完畢,同年4 月10日付款
837 萬8,108 元予威信公司,其中「廢棄土運填含卡車」項目金額100%為270,744 元,已完工70% 部分為18萬9,520 元;再於同年6 月25日驗收合格,同年7 月29日支付「廢棄土運填含卡車」費用之尾款等情,均為被告李明朗、張弘昌、邱辰達所自承,復有茄萣鄉興達港特定區公有市場新建工程委託建築師設計服務建議書評審會簽到簿、紀錄、甄選評審總表、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簡便行文表、建照申請書、建築物概要表、高雄縣政府(86)高縣建局建管字第2857號建照、茄萣鄉公所第1 次開標紀錄表、工程契約書、第1 次部分估驗報告、部分估驗計價單、第1次估驗明細表、87年4 月10日支出傳票、威信公司出具之87年4 月9 日統一發票、茄萣鄉公所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驗收報告表、驗收紀錄、明細表、87年7 月29日支出傳票、威信公司出具之87年7 月29日收據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工程卷㈠36-45 、70、74-76 、86-88 、92-99 、117-
124 頁;工程卷㈡68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⑵【邱辰達偽造林朝武署押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①被告邱辰達雖自承其未經林朝武之同意即代為簽名、蓋印等
情(見原審卷㈠207 頁)。惟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或盜用印章、印文、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偽刻、使用或簽署他人之印章、印文、姓名或劃押者而言,如已得他人之同意而為之,即與偽造或盜用印章、印文、署押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依上開罪名相繩;且證人林朝武於調詢、偵訊均證稱:「於80幾年間,邱辰達向我接洽租借工地主任執照,我以1 年8 、9 萬元代價出租給威信公司,並將工地主任執照正本及執照用印章交給邱辰達保管,由威信公司全權處理,我不需實際到威信公司任職,也不用參與任何工程案件」等語在卷(見偵卷㈣141 、144 頁)。則林朝武既知被告邱辰達租用執照之目的,且其亦毋庸前往工地為任何工作,即可領得出租執照之代價,顯見其已概括授權被告邱辰達得以其出租之執照為工程各項目內之使用,當亦包括在工程開工報告中蓋用其印章無訛。至於林朝武於偵訊另證稱:「我認為威信公司仍須經過我同意才能蓋章」云云(見偵卷㈣145 頁),惟與其出租執照之目的及其毋庸前往工地之現況不符,自不足為被告邱辰達不利之認定。
②是被告邱辰達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則原審就此部分為
被告邱辰達無罪之諭知,自屬合法有據。公訴人就此部分未具理由提起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違法第一次估驗部分】、【違法給付棄土費用部分】、【
未施作電梯樓板而未扣款部分】、【違法支付監造費用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①茄萣鄉公所興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須依序申請並領得建
照、檢送消防安全設備圖說經高雄縣政府消防局審查合格、於領得建照之日起6 個月內由茄萣鄉公所會同威信公司及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將開工日期、檢附納入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之施工計畫書及消防審查合格等文件,向建設局申報開工,如逾期未開工則建照失效;於施工期間並應依各階段申報放樣勘驗、基礎勘驗、配筋勘驗、鋼筋勘驗及屋架勘驗後,始得繼續施工,否則應依建築法第87條之規定科處罰鍰。惟茄萣鄉公所辦理公有市場第一期新建工程時,並未依上開規定向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申請消防會審、檢附納入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之施工計畫書向建設局申報開工、勘驗,即分別於前述時間擅自開工施作後辦理估驗並付款等情,均如前述,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②按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必須對於主管之事務有圖利
之意思,而表現於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之失當行為,可能使人獲得不法之利益,遽行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貪污治罪條例上所謂之圖利罪,必須所圖者為不法之利益,始克相當,倘所圖者不能視為不法利益,要難遽以上開罪名論擬。而所謂「違章建築」,係指違反建築法令規定未領得建照,擅行興建之建物者而言,縱該類建物本身未能取得產權之登記,不受建築法令之保護,惟建造人仍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對單純使用該違章建築所有者或管領者之獲益,尚難認其該項利得即屬不法利益之範疇;又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需以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要件,承包工程之廠商,本該有合理之利潤,故所謂不法之利益,需扣除合法利潤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
271 號、85年度臺上字第2657號、93年度臺上字第5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縱使興建建物違反建築行政法令,惟承包商依約施工取得之工程款,未必當然屬於不法利益。
③【違法第一次估驗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Ⅰ依茄萣鄉公所與威信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
:本工程完成60-90%以上時,才能申請部分驗收各乙次,工程款付既完成部分90% 等語,有該合約1 份在卷可稽(見工程卷㈠87頁),而威信公司係以上開工程至87年3 月16日止已完成70% 為由,請求茄萣鄉公所依合約第4 條約定派員估驗後給付工程款,經吳明修擬具第一期部分估驗報告呈陳東華建請指派吳石清辦理估驗後,由被告李明朗於同年4 月3日蓋章同意,嗣於同年4 月7 日估驗完畢,同年4 月10日支付該次應付金額930 萬9,009 元之90% 即837 萬8,108 元予威信公司等情,業如前述,並有臺灣省各機關第一次部分估驗報告、茄萣鄉公所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第一次估驗明細表、支出傳票、收據等在卷可查(見偵卷㈠92-98 頁)。則自形式上觀察,茄萣鄉公所派員估驗並付款等舉措,乃係履行其與威信公司間所簽合約之約定事項,而威信公司則係領得其依約完成部分工程所得請領之工程款;又亦無證據可認此部分工程有何浮報價額數量,致茄萣鄉公所額外給付威信公司其他不正當利益之情事,自難遽認茄萣鄉公所上開估驗、付款行為,係基於圖利之犯意,而使威信公司獲得不法利益。
Ⅱ是被告張弘昌此部分公務員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則原審以公訴人認被告張弘昌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合法有據。公訴人就此部分未具理由提起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違法給付棄土費用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Ⅰ證人吳明修於偵訊證稱:「我在公有市場第一期新建工程開
挖時,即曾在工地聽邱辰達說魚塭地主向他要土把魚塭填起來,我有騎機車到魚塭查看,且張弘昌也說合約內『廢棄土運填含卡車』每立方公尺單價為39元,不可能運至合法棄土場,所以鄉公所僅要求威信公司將剩餘土石方運出工地即可,是算運費」等語(見偵卷㈤80頁);及證人吳竹耀於調詢證稱:「我於87年間即認識邱辰達,邱辰達問我是否需要土方,恰巧我父親吳清評與吳陽清等10餘人共有的85-3地號魚塭地旁角落有1 個引水用途深溝需要填平,而且公有市場的土方很乾淨,經我與吳陽清協商及詢問其他共有人都沒有意見後,由我與吳陽清代表全體共有人接受土方,並沒有收取任何費用,至95年間因邱辰達表示沒有土方去向證明書無法驗收工程,才草擬受土證明書並代表吳清評簽名蓋章」等語(見偵卷㈣189-191 頁);又證人吳陽清於調詢證稱:「85-3地號魚塭地是我與吳清評等10餘人共有,於87年間因吳竹耀告知公有市場工程在開挖地下室有剩餘土石方很乾淨,剛好魚塭旁角落1 個引水用途深溝需要填平,所以同意提供土地回填土石方,沒有收取任何費用。95年11月1 日受土證明書是吳竹耀拿給我簽名」等語(見偵卷㈣186 、187 頁);及證人蔡天保於調詢、偵訊均證稱:「於87年間,3912地號土地是我父親蔡永壽所有,本來有魚塭總面積約2,400 平方公尺,僅回填約一半,蔡永壽向邱辰達、邱威誠父子索取公有市場工程剩餘土方填滿另一半約1,200 平方公尺,深度約1.3 公尺,因我當時承包公有市場旁停車場之工程,所以知道回填的土方都是從公有市場運出,我不知道蔡永壽有無出錢購買,但土方都是好土,不是建築廢棄土,所以邱辰達父子不可能提供土方又給錢。95年11月1 日受土證明書是邱辰達與吳明修表示縣政府正在追查當年土方流向,因蔡永壽確實有索取土方回填,就在受土證明書上簽名蓋章」等語(見偵卷㈣132 、133 、136 、137 頁);核其4 人上開所證相符,並有受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㈠62、63頁)。顯見被告邱辰達施作公有市場工程之工程棄土,確係載運至上開土地回填,被告邱辰達確有實際履行茄萣鄉公所要求清運棄土之義務無訛。
Ⅱ參諸被告張弘昌編列公有市場新建工程預算之「廢棄土運填
含卡車」項目為數量6942.15 立方公尺、單價40元,共計27萬7,685.9 元,而該項目第一次估驗及驗收之計價方式為數量6942.15 立方公尺、單價39元,共計27萬0,744 元,有上開工程預算書、第一次估驗明細表及驗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工程卷㈠66、96、121 頁)。顯見威信公司驗收後領得之廢棄土清運費,尚且低於茄萣鄉公所原先編列之預算金額,自難認其有未獲得契約約定以外之利益;又亦無證據可認此項目有何浮編價額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李明朗、張弘昌同意給付威信公司上開廢土運棄費用,有何圖利之犯意,而使威信公司獲得不法利益。
Ⅲ是被告李明朗、張弘昌此部分公務員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
利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則原審以被告李明朗此部分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及以公訴人認被告張弘昌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合法有據。公訴人以被告邱辰達違反規定處理工程棄土,即屬不合於契約要求為由,對被告告李明朗、張弘昌此部分犯行提起上訴;惟邱辰達既有將工程棄土運出,縱未能棄置在合法棄置場,亦得難據此認定被告李明朗、張弘昌有圖利之故意,並致被告邱辰達因此得利。
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⑤【未施作電梯樓板而未扣款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Ⅰ被告邱辰達於87年5 月20日以第一期新建工程原設計地下室
1 樓、地面2 樓,惟本次僅興建地下室1 樓,以致電梯間將繼續興建,為後續工程能順利進行為由,申請茄萣鄉公所准予暫不施作電梯間樓板,經同案被告吳明修擬具「本工程於88年度將繼續興建,擬准予本工程電梯間樓板暫不施工,驗收時再依實做數量辦理決算」之意見,呈請建設課長陳東華擬具「會建築師對將來施工問題考量提供卓見」後,再逐級簽由被告李明朗批註「如擬」,茄萣鄉公所遂以87年6 月10日茄鄉建字第4466號函請被告張弘昌表示意見,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則以87年6 月15日87弘字第0081號函回覆:「本工程原規劃設計地面2 層,因經費侷限,目前發包只限於地下
1 層及1 樓樓梯間部分,若貴所同意電梯間樓板暫不施作,本所建議未施作部分採減帳辦理」等語,茄萣鄉公所遂以87年6 月20日茄鄉建字第5257號函回覆威信公司:「因本工程尚需繼續興建,本所原則上同意電梯間樓板暫不施工,於驗收時依實際數量辦理決算」等語,威信公司遂依旨未施作電梯間樓板而申報竣工;惟嗣後驗收、付款時,被告張弘昌及同案被告吳明修均未扣除該部分工程款等情,為被告張弘昌及同案被告吳明修所自承,復有威信公司87年5 月20日申請書、茄萣鄉公所87年6 月10日茄鄉建字第4466號函、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87年6 月15日87弘字第0081號函、茄萣鄉公所87年6 月20日茄鄉建字第5257號函、茄萣鄉公所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報告表、驗收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工程卷㈠113 、115- 119、125-127 頁)。
Ⅱ依上開函文內容,被告張弘昌及同案被告吳明修均已表明如
暫不施作電梯間樓板即應辦理減帳之意旨,並無刻意隱晦掩蔽,而顯現其等故意不予減帳圖利被告邱辰達之意圖;且依上開驗收紀錄觀之(工程卷㈠119 頁),驗收人員欄記載為「技士吳石清」,監工人員或施工單位代表欄記載為「技士吳明修、工程師鄭景勛」,顯見被告張弘昌並未於驗收當日親自到場,而該次驗收採取抽驗方式,並未抽檢或特別註明電梯間樓板未施作,則被告張弘昌事後於87年7 月29日提出結算明細時,自可能因一時疏忽,未留意該部分工程未施作而未予減帳;又該部分僅係暫不施作電梯間樓板,整體工程既為地下1 層、地上2 層,並有設計電梯,則日後必將補作電梯間樓板,而該部分僅佔整體工程一小部分,金額非鉅,衡諸常情,被告張弘昌實無甘冒刑事責任風險,就此等日後必將補作之小額工程款圖利威信公司之必要。是自無僅憑被告張弘昌未予減帳之結果,遽認其有圖利威信公司之意圖。Ⅲ是被告張弘昌此部分圖利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則原審以公訴
人認被告張弘昌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合法有據。公訴人就此部分未具理由提起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Ⅳ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李明朗有此部分犯行(見起訴書第5 頁第7-15行),附此敘明。
⑥【違法支付監造費用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Ⅰ被告張弘昌並無以違法估驗、給付棄土費用及未就電梯間樓
板減帳之方式圖利威信公司或被告邱辰達,業如前述,則公訴人認被告李明朗係因被告張弘昌配合圖利被告邱辰達,始於88年1 月15日支付被告張弘昌監造費23萬0,995 元而圖利之,已難遽採。
Ⅱ本件工程之承辦人為技士吳明修、驗收人為技士吳石清,並
由建設課長陳東華負責統籌督導,基於公務員間層層分工、分級負責之關係,監造、驗收均非身為鄉長之被告李明朗之直接職責;且被告李明朗未曾實際前往施工現場執行監督、查驗之職務;又依卷內公文、簽呈等資料,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吳明修、吳石清或陳東華等人於被告李明朗決定支付前揭監造費前,曾向被告李明朗呈報有何消防會審、棄土清運、建照逾期或電梯間樓板未減帳之缺失,則被告李明朗依建設課所提出之驗收資料為形式上之書面審查後,按監造契約之約定條款,同意給付監造費予被告張弘昌,自難認有何使被告張弘昌獲得不法利益之犯意。
Ⅲ是被告李明朗此部分圖利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則原審為被告
李明朗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自屬合法有據。公訴人就此部分未具理由提起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形式指派監工部分】─原判決銷之理由(不另為無罪諭知
)①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
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要旨參照)。
②被告張弘昌因與茄萣鄉公所定有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乃
負有就公有市場第一期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等任務,而其所派遣之監工人員鄭景勛並未為實際之監工行為,業如前述。惟監工僅為被告規劃、設計、監造等任務中之一部分,其未確實為監工之怠惰行為,僅為契約責任未確實履行,非得即可認被告張弘昌有取得監費用之不法意圖,甚或認其系以損害茄萣鄉公所為目的;又並無證據可認此部分工程有何浮報價額數量,致茄萣鄉公所額外給付威信公司其他不正當利益之情事,亦如前述,而被告張弘昌就本件工程未確實估驗、驗收,公訴人亦未能證明因此致本件工程有何偷工減料或工程瑕疵情事。是尚乏事證可認被告張弘昌形式指派監工之怠惰行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③是被告張弘昌此部分背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而公訴人認被
告張弘昌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張弘昌有此部分背信犯行,並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自屬不當;公訴人就此部分未具理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第二期工程:
⑴依91年4 月9 日廢止前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第17
點規定:主辦工程機關辦理建築工程發包作業應以公告招標為原則,但符合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6 條、第7 條及第11條規定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得以比價或議價方式辦理。又依88年6 月2 日廢止前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6 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公告招標辦理之;未達一定金額而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得比價辦理之;其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之。惟本件公有市場第二期工程監造服務標部分,並未依上開規定公告招標、比價或議價辦理,即逕由茄萣鄉公所發函通知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簽約手續一節,有茄萣鄉公所87年10月17日茄鄉建字第9119號函在卷可稽(見工程卷㈡11、12頁);又被告李明朗確曾內定由威信公司得標施作等情,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明修於偵訊時證稱:「李明朗與邱玉麟(即邱辰達)在鄉長辦公室討論完後,叫我進去,李明朗跟我表示『這件工作給玉麟做』等語(見偵卷㈤81、82頁)。是本件公有市場第二期工程之監造服務標、工程標確分別內定交由被告張弘昌、威信公司承包無訛。
⑵惟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之一為「圖私人不法利益」,則倘所圖者不能視為不法利益,而屬於正當利潤,即不得遽以該罪名相繩。是檢察官就被告之行為是否成立圖利罪之圖私人何種不法利益、所圖不法利益之數額多寡,,自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如無法證明被告該等事實,自不得逕認被告成立圖利罪名。
⑶【內定監造服務標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①依91年4 月9 日廢止前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第5
點㈠規定:主辦工程機關興辦公有建築物,其委託技術服務費用,委託建築師辦理規劃、設計、監造等技術服務時,應依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88年6月22日廢止)所列標準範圍內編列預算。依該標準表規定,
4 層以下市場之工程費在500 萬元以下之酬金為7.5% , 在
500 萬元以上2,500 萬元以下之酬金為6.5%;而本件茄萣鄉公所與被告張弘昌簽訂之委託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契約,依該契約書第2 條規定,工程費500 萬元以下之酬金為3.8% 、
500 萬元以上2,500 萬元以下之酬金為3.5%(見工程卷㈡15頁),並未逾越上開標準表所規定之範疇。
②被告張弘昌於公有市場第一期新建工程時,即已提出規劃1
平面圖、2 樓平面圖、正立體圖,有該圖樣在卷可按(見工程卷㈠27-29 頁),顯見本件第二期工程與第一期新建工程有延續性,則被告被告李明朗將此延續性之設計工程,交由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繼續承攬,非無工程現實需要上之考量;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工程有何浮報、編列不實工程費之情形。
③綜上所述,本件公有市場第二期工程之監造服務標雖有未依
規定公告招標、比價或議價辦理,即逕指定由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監造之違法情事,惟所約定之報酬既符合上開標準表所列標準範圍內之金額,即應認屬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受託監造該工程之法定合理利潤;且基於工程之延續性,續交由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張弘昌繼續承攬,無工程現實需要上之考量,自難認被告李明朗有何圖得被告張弘昌不法利益之情事。
④是被告李明朗此部分圖利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則原審以公訴
人認被告李明朗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合法有據。公訴人以被告張弘昌就本件工程既有背信行為,被告李明朗自有圖利被告張弘昌;惟被告李明朗內定監造服務標,並非為使被告張弘昌將來違背任務為背信行為,自不得執被告張弘昌日後違背任務為背信行為,反認係被告李明朗之圖利行為。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內定工程標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①本件工程係由被告李明朗決定交予威信公司承作,業如前述
;且被告張弘昌僅係受茄萣鄉公所委託負責監造承包廠商施作工程之建築師,不論由何一承包廠商施作該工程,均與其領得監造費之金額多寡無關。則縱被告李明朗確有將內定威信公司承作一事囑由同案被告吳明修知會被告張弘昌,亦難遽認被告張弘昌就內定威信公司承作一事,有何決定權或參與行為,而與被告李明朗、同案被告吳明修有共犯圖利威信公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②威信公司承攬本件工程總價為1,570 萬元,有該工程合約在
卷可稽(見工程卷㈡19頁);而該項工程款係承包工程之代價,且各廠商承作工程,需有用人、購料、施工之成本,並預估有利潤,則上開1,570 萬元豈能認即係被告李明朗圖給威信公司之不法利益。
③是被告李明朗、張弘昌此部分圖利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則原
審以公訴人認被告李明朗、張弘昌此部分犯行,與其等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信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合法有據。公訴人就此部分未具理由提起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邱辰達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①按公有建築應由起造機關將核定或決定之建築計畫、工程圖
樣及說明書,向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築執照,建築法第24條定有明文;是請領建照乃起造人之義務。
②被告邱辰達為承造廠商負責人,並無請領建造執照之責任;
且89年1 月14日協調會係為請領建造執照而召開,被告邱辰達列席僅因與其承包之工程有關,尚難認被告邱辰達與被告李明朗等人有共謀以不實照片等資料矇騙建設局以領得建照之動機及必要;又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以證明被告邱辰達與被告李明朗等人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③是被告邱辰達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自屬不能證
明。則原審以公訴人認被告邱辰達此部分犯行,與其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合法有據。公訴人以領得建造執照為被告邱辰達能否取得工程款之關鍵,是被告邱辰達自有共同為不實申請建照執照之動機;然於本件公有市場第一期新建工程未領得建造執照前,被告邱辰達仍有領取工款,則公訴人上開推論當屬猜測而非必然,是公訴人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張弘昌背信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①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
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故如受託人無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不成立此罪。
②被告張弘昌係依89年1 月14日協調會之決議而為以不實資料
申請建照之行為,而該次協調會係由被告李明朗以茄萣鄉鄉長之身分主持,其既代表茄萣鄉公所與被告張弘昌達成協議,共同以不實資料申請建照,則被告張弘昌依會議結論而申請建照,當無故為違背茄萣鄉公所任務之行為可言,自不構成背信罪。
③是被告張弘昌此部分背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則原審以公訴
人認被告張弘昌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背信論罪科刑部分為包括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合法有據。公訴人就此部分未具理由提起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⑺【邱辰達偽造林朝武印文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被告邱辰達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之理由,同前公有市場第一期新建工程所述。則原審以公訴人認被告邱辰達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合法有據。公訴人就此部分未具理由提起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⑻【李明朗圖利張弘昌逾期罰款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①按90年11月7 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
係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是以,該罪之成立必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主觀上有圖私人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時,始屬相當。倘公務員主觀上並無圖私人不法利益之意思存在,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②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明朗以上開方式使高雄縣政府建設課承辦
人黃凱琳陷於錯誤,而僅處「茄萣鄉公所」先行動工罰款14萬1,298 元,而圖利「張弘昌」免於100%加以1 樓頂板與2樓頂板之罰款等語(見起訴書第6 頁第19、20行)。惟既認建設局就先行動工40% 處以罰款之對象為「茄萣鄉公所」,卻又認「張弘昌」因此免於以100%計算之罰款,自屬矛盾。
③證人詹顯瓏於調詢證稱:「依建築法第12條規定,係由起造
人負責申請建照,如未申請而興建建築物則違反同法第25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6條處罰,本課慣例處罰起造人或建築師;另依同法第54、56條規定,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檢具施工計畫書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開工;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向建築主管機關申報勘驗;起造人領得執照後,應於6 個月內申報開工,違反者應分別依同法第87條規定處罰起造人或承造人或監造人罰鍰3,000 銀元」等語(見偵卷㈠
109 頁)(此部分因係為被告李明朗無罪之諭知,本院自得執為證據);且建築法第86條並未明確規定處罰對象,故建築主管機關僅係依「慣例」處罰起造人「或」建築師,至92年6 月5 日修正前之同法第87條雖規定處罰起造人「或」承造人「或」監造人,惟亦未明確規定處罰對象,自係授權由建築主管機關決定之。
④被告李明朗並無任何建築或法律專長,其於召集上開會議時
,能否預知建築主管機關將就本件工程之違規行為處罰茄萣鄉公所或張弘昌或威信公司,而於主觀上基於圖利張弘昌之犯意,決議以不實之資料向建設局申請建照,以避免被告張弘昌遭受100%之罰款,自屬有疑;且被告李明朗身為茄萣鄉鄉長,並無申請建照、申報開工、實際監造或驗收之直接職責,亦未曾前往施工現場執行監督、查驗之職務,業如前述,已難認本件工程未申請建造執照前即已施工完畢一事,係可歸責於被告李明朗之事由所致;又依上開會議結論為「請張弘昌建築師儘速辦理申請建築執照」,亦難認其有何圖利張弘昌之不法意圖。至被告李明朗、張弘昌等其後以不實資料申請建照、申報開工及勘驗,其手段固屬不法,惟此與被告李明朗主觀上有無圖利張弘昌之意思,自不相牟,而不得據此逕認被告李明朗有何圖利之意圖。
⑤是被告李明朗此部分圖利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則原審以公訴
人認被告李明朗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合法有據。公訴人就此部分未具理由提起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⑼【張弘昌在勘驗記錄表登載不實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①依該勘驗記錄表(見工程卷二78頁)勘驗項目第四欄係記載
「二樓樓板竣工勘驗」、監造人勘驗結果欄記載「尚符」,並蓋用「張弘昌」印文、監造人蓋章欄蓋用「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印文,而備查日期欄及承辦人蓋章欄則為空白;則自該文義以觀,僅係表明被告張弘昌以其監造人之身分勘驗
2 樓樓板竣工,認定尚屬相符而已,自僅屬其個人主觀上之意見,尚難認有何不實可言。
②依證人詹顯瓏於原審證稱:「該勘驗記錄表原本是空白的,
應由申請人申報勘驗前,領回自行填寫前面部分,最右邊欄位再由縣政府承辦人員蓋章,但因這份勘驗記錄表後面欄位是空白的,所以可能是被建管課人員退回才沒有承辦人員蓋章」等語(見原審卷㈡282 頁);足認一般申報勘驗之流程,係先由申請人領回空白勘驗記錄表後,先行登載應自行填載之事項,再遞交建管課承辦人申報勘驗,如經受理,始由承辦人員在備查日期欄及承辦人蓋章欄上蓋章,惟如未經受理,則逕行退回而未予蓋章。則被告張弘昌上開登載,應僅係申報勘驗時,先行完成應自行填載事項之前階段行為而已,自不得僅因其後申請遭退回,致備查日期欄及承辦人蓋章欄均為空白,即認其有登載不實之行為。
③是被告張弘昌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自屬不能證
明。則原審以公訴人認被告張弘昌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背信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合法有據。公訴人就此部分未具理由提起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⑽【圖利消防水電費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①按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
及材料之檢驗人,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同案被告吳明修為第二期工程之承辦人,則依上開規定,即不得再為該工程之主驗人,是以威信公司於90年6 月28日向茄萣鄉公所申報初驗時,乃由建設課長陳東華擬請指派吳石清辦理初驗,並經被告李明朗蓋章確認,故本件工程之主驗人為吳石清,同案被告吳明修則係擔任驗收之記錄等情,有初驗報告表及驗收記錄各1 紙在卷可稽(見工程卷㈡37、46頁)。
②本件工程之承辦人為吳明修、驗收人為吳石清,並由建設課
長陳東華負責統籌督導;且監造、驗收均非被告李明朗之直接職責;則基於公務員間層層分工、分級負責之關係,已難遽認被告李明朗就該工程之各階段有無缺失,均能知悉。
③89年1 月14日會議,係為解決申請建造執照之問題,並距第
二期工程於90年7 月11日辦理驗收,已相隔1 年6 月,顯見次會議與90年7 月11日驗收涉;而90年6 月27日之協調會,則係為協調委託被告張弘昌配合辦理驗收事宜,該次會議討論內容為:「本工程因原先發包申請建築執照及消防設施尚未核定,現建築執照與消防設施已核定,施工內容與核定內容是否牽涉工程變更設計才能驗收,請張建築師說明」,被告張弘昌則答以:「本工程可依合約辦理驗收相關事宜」等語,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按(見工程卷㈡39-40 頁),並未曾提及是否仍有「消防會勘」及「水電會勘」等項目必須辦理;又本件工程確實已於90年6 月20日通過消防會審,有高雄縣政府消防局96年11月30日高縣消預字第0960010066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查(見偵卷㈠196-197 頁),而以被告李明朗並無任何建築或法律專業,能否區分建築法及消防法中所規定關於「消防會審」、「消防會勘」及「水電會審」、「水電會勘」之差異,並確實掌握該工程之實際進度是否已經完成消防會勘、水電會勘之階段,並非無疑。
④被告李明朗並非本件工程之主驗人,亦未實際參與驗收程序
;且本件工程該次驗收項目高達上百項,有驗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工程卷㈡48-52 頁),而「水電、消防配管工程」內第118 項「線路檢驗測試費(含審圖、簽證費)」、「給排水設備工程」第40項「工資(含送水申請工資)」、「消防設備工程」㈢第15項「試車試壓(含消防審圖手續費)」及第16項「發電測試審驗費」等工項僅為多眾多工之一,被告李明朗既未實際參與驗收程序,自難強責其應知悉該工項是否有施作;又本件工程業經主驗人吳石清驗收、協驗人員即被告張弘昌之蓋章確認,則被告李明朗依主辦單位主管陳東華等人所製作之記錄、報告,認本件工程已通過驗收而蓋章同意,並給付威信公司工程款,自難認其主觀上明知尚有部分工程項目未施作而仍同意付款予威信公司之圖利犯意可言。
⑤是被告李明朗此部分圖利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則原審以公訴
人認被告李明朗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合法有據。公訴人就此部分未具理由提起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停二停車場:㈠結構體工程─⑴公訴人認被告李明朗、張弘昌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結構體
工程合約書、振揮公司開工報告、申請停工函、日報表、月報表、高雄縣政府建管課88年1 月27日建局建管字第0518號簡便行文表、展期申請書、汎太公司廢棄物處理場操作許可證、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高雄縣政府建管課建局建管字第620 號簡便行文表、振揮公司施工計畫書、開工計畫書、高雄縣政府88年3 月18日准予備查函、88年4 月19日、88年
5 月14日、88年6 月8 日、88年6 月24日、88年7 月15日建築工程勘驗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工程結算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明朗、張弘昌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李明朗辯稱:「我是鄉長,建築工程由建設課負責,任何簽呈經由吳明修、陳東華等承辦人蓋章後,我就配合蓋章同意,不清楚工程實際進行事宜,也沒有無配合規避罰款、違法給付工程款等圖利行為」等語;被告張弘昌則辯稱:「當時法令並未嚴格管制棄土流向,我沒有無監督棄土流向之義務,並沒有圖利振揮公司清運棄土之費用。我沒有圖得監造費的不法意圖」等語。
⑵【規避逾期申報開工、勘驗罰款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①本件工程承辦人為吳明修、估驗人為吳石清,並由建設課長
陳東華負責統籌督導,再簽約委託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監造工作;且被告李明朗未曾實際前往施工現場執行監督、查驗之職務;又依卷內公文、簽呈等資料,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吳明修、吳石清或陳東華等人於施工期間,曾向被告李明朗報告本件工程有擅自先行動工、逾期申報開工、逾期申報勘驗之情事;再者,被告李明朗依建築師、建設課層層負責所提出之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工程估驗單等資料為形式上之書面審查後,在該等書面上配合蓋章用印,自僅屬踐行一般行政流程。是尚乏事證可認被告李明朗有明知本件工程有逾期申報開工、逾期申報勘驗之情事。
②依建築法第54條、56條規定,處罰對象為起造人「或」承造
人「或」監造人,並未明確規定,係授權由建築主管機關決定之,業如前述;且被告李明朗不具任何建築或法律專長,其於配合用印前能否預知建築主管機關將就本件工程之違規行為,究係處罰茄萣鄉公所或張弘昌或振揮公司,而得於主觀上基於圖利張弘昌之犯意,決定以不實之資料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申報開工、勘驗,以避免張弘昌遭受罰款,自亦有疑。
③公訴人雖認被告李明朗係以「資金不足」為由,向建設局建
管課申請展延開工,惟依卷附88年1 月29日建築工程開工展期申請書,並未有「資金不足」之文義記載(見工程卷㈢
131 頁);且依建築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起造人因故不能於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1 次,期限為3 個月」,顯見起造人因故不能於期限內開工,只須敘明理由即得以申請展期1 次,故茄萣鄉公所基於鄉務或行政程序之考量,認有申請展期以利工程進行之必要,縱申請展期之結果有利於承造人或監造人,亦難遽指為違法。
④是被告李明朗此部分偽造文書以圖利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則原審為被告李明朗此部分犯行無罪之諭知,自屬合法有據。公訴人就此部分未具理由提起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違法給付棄土費用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①按94年6 月20日廢止前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7條第1項
第6 款規定:建築物施工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施工廢棄物之處理;又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第16點亦規定:當地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⒈拆除工程完竣、⒉基礎及地下室土方挖掘完畢,申請施工勘驗。⒊工程完竣申領使用執照等階段,就所送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及處理憑證副聯予以抽查。則施工廠商於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開工提出施工計畫書時,即應詳述如何施工,並說明剩餘土石方之去處及數量,嗣於基礎及地下室土石方挖掘完畢申請施工勘驗及工程完竣申請使用執照時,即應出具土石方運棄完成證明,此亦據證人詹顯瓏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276 、281 頁)。
②振揮公司於88年1 月14日以工程進度已達50% 申請辦理第一
次估驗,其中「廢棄土運填含卡車」項目之合約估列數量為16466.08立方公尺、單價15元、複價246,991 元,並已全部施作完成,迄同年7 月21日辦理驗收後,全部付款完畢等情,有工程估驗單、工程結算書、驗收證明書、驗收報告表、結算明細表各在卷可稽(見工程卷㈢62、120-124 頁);而本件工程係遲至88年1 月26日始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申報開工,迄同年3 月18日經同意開工,且從未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申報剩餘土石方等情,亦據證人吳明修於調詢證述綦詳(見偵卷㈣155 頁背面),並有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高雄縣政府建設局96年11月30日建局管字第0960015374號函各在卷可按(見偵卷㈢94頁;工程卷㈢129 頁)。顯見振揮公司於實際開工前及施工期間均未提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且該棄土1646 6.08 立方公尺之流向不明,茄萣鄉公所仍准予驗收付款「廢棄土運填含卡車」費用24萬6,991 元無訛。
③惟:
Ⅰ依證人翁登鴻於原審證稱:「我們把廢棄土工程發包給承攬
廠商,一定有運走,否則1 萬多立方公尺棄土堆在現場,根本無法施作地下室,至於有無運到棄土場,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㈢107 頁);及證人黃柏盛於偵訊證稱:「有將餘土發包出去,開挖地下1 層時,一定會將餘土發包出去,但忘記發包給何家廠商」等語(見偵卷㈣61頁),顯見振輝公司就工程棄土確有委由第三人處理。
Ⅱ證人黃永吉於偵訊證稱:「每立方公尺清運費用15元不符合
成本」等語(見偵卷四51頁),對照被告張弘昌編列之「廢棄土運填含卡車」項目數量為16466.08立方公尺、單價17元,共計27萬9,923 元,有工程預算書在卷可稽(見工程卷㈢49頁),而振揮公司就「廢棄土運填含卡車」項目領得之工程款為每立方公尺15元,共計24萬6,991 元,業如前述,顯見振揮公司驗收後領得之廢棄土清運費用不僅低於茄萣鄉公所原先編列之預算金額,單價更明顯低於威信公司在於公有市場新建工程請領同項目費用之每立方公尺39元;而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本工項有浮編價額之情事。足認證人黃永吉上開證述可信。
④綜上所述,被告李明朗、張弘昌在振揮公司未依規定申報開
工、提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並申報棄土流向前,即同意驗收付款,固有瑕疵,惟茄萣鄉公所支付之此部分款項,既屬振揮公司清運棄土之必要費用,而非不法利益,自難認被告李明朗、張弘昌有何圖利之犯意及行為。
⑤是被告李明朗、張弘昌此部分圖利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則
原審為被告李明朗、張弘昌此部分犯行無罪之諭知,自屬合法有據。公訴人以振輝公司就工程棄土流向不明,被告李明朗、張弘昌竟仍為付款,自有圖利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惟振輝公司就工程棄土確有處理,雖未能提出去向之明確證明,其因之領取「廢棄土運填含卡車」費用,自非不法利益,是公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形式指派監工部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不另為無罪諭
知)①被告張弘昌因與茄萣鄉公所定有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乃
負有就停二停車場工程規劃、設計、監造等任務,而其所派遣之監工人員鄭景勛並未為實際之監工行為,業如前述。惟監工僅為被告規劃、設計、監造等任務中之一部分,其未確實為監工之怠惰行為,僅為契約責任未確實履行,非得即可認被告張弘昌有取得監費用之不法意圖,甚或認其係以損害茄萣鄉公所為目的;又並無證據可認此部分工程有何浮報價額數量,致茄萣鄉公所額外給付振輝公司其他不正當利益之情事,亦如前述,而被告張弘昌就本件工程未確實估驗、驗收,公訴人亦未能證明因此致本件工程有何偷工減料或工程瑕疵情事。是尚乏事證可認被告張弘昌形式指派監工之怠惰行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②是被告張弘昌此部分背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而公訴人認被
告張弘昌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張弘昌有此部分背信犯行,並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自屬不當;公訴人就此部分未具理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環境監控系統工程─⑴起訴範圍之認定: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邱辰達獲得李明朗同意後,則出
具不實停工申請書佯稱地坪混凝土起砂嚴重無法施工要求停工」等語(起訴書第12頁第7-9 行),惟就「環境監控系統工程所犯法條」欄則未記載被告邱辰達之所犯法條(見起訴書第59-60 頁),故被告邱辰達所涉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是否為本件起訴範圍,即有疑義。本院審酌起訴書業已記載被告邱辰達為該工程之得標廠商,自為從事業務之人,停工申請書則為其在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且就茄萣鄉公所發包預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不實停工情事,將導致工程延誤,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茄萣鄉公所,是公訴人既已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記載上開文義,應認已經載明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此部分應屬起訴範圍。
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停車場/ 環境監控系統工程」部分
,並未述及被告張弘昌有何與被告李明朗、同案被告吳明修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內定該工程予威信公司,並配合核准威信公司、巧奇佳公司停工,及未派駐現場監工人員之犯行(見起訴書第11頁第25行至第12頁第15行)。
惟就「環境監控系統工程所犯法條」欄則記載:「被告張弘昌就內定給威信公司邱辰達並配合核准停工免除逾期罰款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公務員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被告張弘昌並未派駐現場監工人員,是以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等語(見起訴書第
59 頁 第27-29 行、第60頁第1-2 行),故被告張弘昌所涉此部分圖利、背信犯行是否為本件起訴範圍,即有疑義。本院審酌:
Ⅰ是否為起訴範圍,應以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而記載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之社會事實為判斷基準,本件檢察官既未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記載被告張弘昌之上開圖利、背信犯行,自難認業經提起公訴。
Ⅱ就停二停車場工程部分,被告張弘昌並無經論罪科刑之圖利
或相關犯行;且就結構體工程部分,本院亦未認被告張弘昌涉有背信犯行罪名,業如前述。
Ⅲ是被告張弘昌就環境監控系統工程所涉圖利、背信犯行,既未經提起公訴,復非為起訴所及,自不應加姒審理。
⑵公訴人認被告李明朗、邱辰達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同案被
告吳明修之供述、88年6 月30日工程合約、設計預算書、開工報告表、停工申請書、進口報單、竣工報告表及初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明朗、邱辰達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李明朗辯稱:「本件工程都由吳明修、吳石清、陳東華及張弘昌等人負責,我並未實際參與,如果吳明修等人未表示意見,我就在相關文件上蓋章,並未圖利威信公司」等語;被告邱辰達則辯稱:「施工當時確實有混凝土起砂嚴重而無法施工的情形,我並未登載不實」等語。
⑶【被告李明朗圖利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①茄萣鄉公所於88年間發包環境監控系統工程,由威信公司與
巧奇佳公司共同得標後,雙方於88年6 月30日簽訂合約,約定履約期限為89年4 月30日完工;威信公司於88年11月13日申報開工,於89年7 月5 日出具停工申請書,以地坪混凝土起砂嚴重無法施工為由要求停工,同案被告吳明修遂簽請在89年7 月15 日 辦理現場鑽心試驗,嗣於89年9 月11日出具復工申請書要求復工,經同意後復工,並於89年9 月21日申報竣工,經陳東華指派吳石清在89年10月16日辦理初驗,89年11月30日辦理複驗;柵欄機與出票機則在89年8 月29日經基隆關稅局放行等情,分別有工程合約、工程估價書、開工報告表、停工申請書、茄萣鄉公所89年7 月14日函、復工申請書、茄萣鄉公所89年9 月15日函、竣工報告表、茄萣鄉公所89年11月3日 茄鄉字9035號函、初驗報告、結算明細表、結算書、結算驗收證明書、照片及進口報單等在卷可稽(見工程卷㈣3-6、8、12-28 頁)。
②同案被告吳明修固於偵訊供稱:「李明朗有指示要將環境監
控系統工程給邱辰達作」等語(見偵卷㈤19頁),惟為被告李明朗所否認;且威信公司及巧奇佳公司承攬本工程所簽工程合約之工程總價為2,373 萬元,有該工程合約在卷可稽(見工程卷㈣4 頁),該項工程款係承包工程之代價,而各廠商承作工程,需有用人、購料、施工之成本,並預估有利潤,則上開1,570 萬元豈能認即係被告李明朗圖給威信公司、巧奇佳公司之不法利益;又被告李明朗並未直接負責承辦環境監控系統工程,亦無證據證明其曾前往工地現場察看地坪混凝土是否起砂嚴重,且依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邱辰達之停工申請書登載不實(詳如後述)。則被告李明朗在吳明修擬具辦理鑽心試驗之意見並逐級轉呈建設課長陳東華、會計主任鍾明雄蓋章確認後,始蓋章同意吳明修辦理鑽心試驗之意見,尚難認有何處置不當之情事。
③是被告李明朗此部分圖利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則原審為被
告李明朗此部分犯行無罪之諭知,自屬合法有據。公訴人就此部分未具理由提起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被告邱辰達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上訴駁回之理
由①被告邱辰達於89年7 月5 日,以威信公司名義出具停工申請
書,以地坪混凝土起砂嚴重為由向茄萣鄉公所申請停工,經吳明修在該申請書上擬具「擬准予自89年7 月5 日起停工,並函請建築師及振揮營造有限公司於89年7 月15日至現場鑽心試驗」之意見,上呈建設課長陳東華、會計主任鍾明雄及鄉長李明朗蓋章後,以茄萣鄉公所名義發函同意停工等情,有停工申請書及茄萣鄉公所89年7 月14日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工程卷㈣12-14 頁),固堪認定。
②所謂地坪混凝土起砂,一般係指混凝土中所含水分比例過高
,於澆灌後之凝結過程產生水分上浮帶起灰粉至表層之現象,可能係因攪拌混凝土時含水量比例過高,或偷工減料致水泥量不足等因素所造成,如起砂嚴重將影響後續磁磚接合之施工作業,惟公訴人就此並未提出起砂嚴重與否之事證,以資證明被告邱辰達故為不實登載;且起砂程度是否嚴重,是否足以影響後續施工進度之程度,與各廠商施工能力優劣有關,則被告邱辰達認起砂嚴重而無法繼續施工,據此請求茄萣鄉公所暫時停工,而吳明修收受上開申請書後,擬具安排鑽心試驗之意見,自均屬合理之處置。
③由吳明修於89年7 月15日簽請辦理鑽心試驗後,柵欄機及出
票機於同年8 月29日經基隆關稅局放行,嗣威信公司、巧奇佳公司旋於同年9 月11日出具復工申請書要求復工等情,分別有進口報單及復工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工程卷㈣15、26-28頁),就時間順序上似顯示該次停工有為掩飾柵欄機、出票機未能及時進口之嫌;而證人翁登鴻於調詢亦證稱:「實際上並不是混凝土起砂,是混凝土在凝結過程所浮起的灰粉,屬於正常現象,我認為應是威信公司為規避逾期罰款所編撰之停工理由」等語(見偵卷㈤50頁背面)(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自得執為證據)。惟是否確有停工事由,仍應以該工程是否確有嚴重起砂為斷,尚不得以機器進口遲延之事實,反而推論並無嚴重起砂之情形;且證人翁登鴻業於偵訊、原審證稱:「除非有作粉光工程就不會起砂,但本件工程未作粉光,所以起砂是正常的。我在,調查局所說純屬個人意見,沒有任何證據」等語(見偵卷㈤57頁;原審卷㈢112頁背面)。是自難據此為被告邱辰達不利之認定。
④是被告邱辰達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屬不能
證明。則原審為被告邱辰達此部分犯行無罪之諭知,自屬合法有據。公訴人就此部分未具理由提起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裝修工程─⑴公訴人認被告李明朗及張弘昌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裝修工
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茄萣鄉公所96年11月8 日茄鄉主字第0960010988號函所檢附之聲復高雄縣審計室財務收支審查通知事項辦理情形、收入傳票、繳款書、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96年8 月7 日函、93年9 月3 日開標紀錄、93年9 月22日裝修工程合約書、工程估價單、開工報告、石尚公司93年11月11日石營字第93075 號函、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93年12月
1 日93弘字第0247號函、93年12月16日93弘字第0252號函、石尚公司93年12月22日石營字第93105 號函、第1 次部分估驗報告、工程估驗單、估驗收報告表、施工照片、93年11月28日抽查(驗)結果報告表、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93年12月16日93弘字第0252號函、茄萣鄉公所93年12月22日茄鄉建字第12523 號函、茄萣鄉公所94年12月14日茄鄉建字第0940011598號函、石尚公司94年12月20日石營字第94127 號函、竣工報告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正式驗收報告表、結算明細表、施工照片、估驗照片及監工日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明朗、張弘昌均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被告李明朗辯稱:「我是鄉長,建築工程由建設課負責,任何簽呈經由吳明修、陳東華等承辦人蓋章後,我就配合蓋章同意,不清楚工程實際進行事宜,也沒有內定承包廠商、浮報施工架數量、違法給付工程款或配合石尚公司辦理停工等圖利行為」等語;被告張弘昌辯稱:「我並非公務員,也沒有與公務員共同犯罪」等語。
⑵【內定石尚公司承包圖利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①同案被告吳明修固於偵訊供稱:「李明朗有指示要將裝修工
程給顏和勇施作」等語(見偵卷㈤14、19-20 頁),惟為被告李明朗所否認;且本件工程於93年9 月3 日開標時,共有馨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馨復公司)、聯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聯興公司)、明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正公司)參與投標,其中馨復公司、聯興公司因未附相關證件致資格不符,經報價後以石尚公司為較低價而得標,有茄萣鄉公所開標紀錄在卷可稽(見工程卷㈣54頁),則同案被告吳明修固上開供述是否符於事實而可信,已非無疑。
②本件工程款雖有被告張弘昌溢編施工架預算情事,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惟被告李明朗就此是否知悉,並無任何事證可佐;且石尚公司承攬本工程所簽工程合約之工程總價為2,569萬元,有開標紀錄在卷可稽(見工程卷㈣54頁),該項工程款係承包工程之代價,而各廠商承作工程,需有用人、購料、施工之成本,並預估有利潤,則上開2,569 萬元豈能認即係被告李明朗圖給石尚公司之不法利益。
③被告張弘昌並非公務員,業如前述;且亦無證據證明其與有
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李明朗或同案被告吳明修有共同圖利或浮報數量價格之行為,縱其有溢編預算之情事,自仍不得逕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名相繩。
④是被告李明朗、張弘昌此部分圖利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則原
審以被告李明朗此部分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及以公訴人認被告張弘昌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背信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合法有據。公訴人就此部分未具理由提起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⑶【工程瑕疵、規避期罰款圖利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①本件工程程於政風室主任王坤池前往工地現場抽查發現「未
設置安全圍籬與防護網等安全措施、工務所內並無辦公桌椅、未裝電話傳真機、未設置管制表等缺失」,於建設課技士鄭茂祥於驗收時發現「門窗尺寸與合約書不符之缺失」,均業如前述。惟被告李明朗並未實際參與抽查、驗收,顯然無法事先得知該等缺失。且上開缺失經王坤池、鄭茂祥發現後,除門窗尺寸不符部分涉及整體建築結構問題而未予補正外,被告張弘昌及石尚公司均已依限補正,並經鄭茂祥同意驗收,有上開驗收紀錄等在卷可稽。則被告李明朗在其指派之主驗人鄭茂祥已經同意驗收後,形式上審核相關驗收紀錄等文件,認該等缺失已經補正而蓋章同意付款,即難認有何圖利石尚公司之犯意或行為。
②連鎖磚步道之「碎石級配」及「粗砂」工項,屬於隱蔽工程
,除非事後鑽孔確認,否則無法單從外觀查知實際施工狀況,由鄭茂祥於驗收紀錄及驗收證明書上均特別註記隱蔽部分由設計、監造單位負責等文字可知(見工程卷㈣92、93頁);且工程結算書內所列碎石級配及清砂層之厚度與施工圖說不符,係審計室事後現場抽查發現之缺失,有高雄縣審計室審核通知在卷可稽(見偵卷㈠14頁),自無從期待被告李明朗於審計室現場抽查前,即能預見負責實際驗收之鄭茂祥尚且無法得知之事項。
③石尚公司固有以93年11月11日石營字第93075 號函請求茄萣
鄉公所儘速辦理建照展期事宜(見工程卷㈣66頁),惟該函並未同時請求暫時停工,已難逕認石尚工程有以假藉辦理建照展延以達到暫時停工目的之意圖;且王坤池於93年11月28日進行抽查時,即已指明裝修工程有尚未辦妥建照展延之缺失,嗣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旋即於93年12月16日以93弘字第0252號函表示需辦理建照更新及消防會審作業,建請茄萣鄉公所通知承包廠商辦理停工,有抽查(驗)結果報告表及該函在卷可憑(見工程卷㈣68、69頁),則被告張弘昌既係遭茄萣鄉公所政風室指摘有前開缺失後,依旨辦理補正事宜,並要求於建照展延前暫停施工,尚難逕認有何違法悖理之處。至於被告張弘昌以辦理建照展延而要求停工之舉,固與其始終堅稱行政程序及依約施工係採雙軌制等語相齟齬,然依建築法規定原本即須先取得建照後始能施工,則被告張弘昌於尚未辦妥建照展延前要求暫時停工,應屬符合法律規定之作法,自不得以被告張弘昌上開雙軌制之辯解,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④是被告李明朗、張弘昌此部分圖利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則原
審以被告李明朗此部分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及以公訴人認被告張弘昌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背信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合法有據。公訴人就此部分未具理由提起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⑷【被告張弘昌、顏和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撤銷
改判之理由①依證人李政鴻於偵訊、原審所證,其雖依被告張弘昌派遣至
本件裝修工程擔任監工,惟因其有其他工程進行,而未每日至本件工地監工,業如前述;而因其未每日至本件工地監工,因之其所製作之監工日報表(見偵卷㈧68-158頁)之資料來源則為被告顏和勇之子顏亨諺所提供,亦據其於原審證稱:「監工日報表記載的數據是承包商的兒子『顏仔』提供給我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115 頁);且就石尚公司電腦內何以會有本件工程之監工日報表,證人顏亨諺亦於調詢證稱:「一般營造廠為了和監造單位確認進度,會拿監造單位的施工日報表核對,所以本工程才會將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的監工日報表存到本公司電腦」等語在卷(見偵卷㈤225 頁)。則自難僅以石尚公司電腦內會有本件工程之監工日報表,即認由被告顏和勇之石尚公司代為製作。
②證人李政鴻固未每日至本件工地監工,而其所製作之監工日
報表數據係來自承包廠商提供,雖非其每日親眼所見,惟公訴人亦未指出該等數據有何不實之處,則監工日報表上之登載,自無從證明有何不實。
③被告張弘昌因所派遣之監工未能每日監督工程進度,致有怠
忽契約責任之事實,惟就監工日報表內容之登載,仍非此即執此認有不實,而仍應以實際上數據正確與否為斷;又被告顏和勇並非提供李政鴻工程進度數據之人,亦無證據可認其有參與本件工程監工日報表之製作。是被告張弘昌、顏和勇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④原審就此部分誤為被告張弘昌、顏和勇有罪之判決,被告張
弘昌、顏和勇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就被告顏和勇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張弘昌部分,因公訴人認被告張弘昌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背信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⑸【被告顏和勇行賄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①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係指公務員
於其違背職務之行為,被他人之賄賂或不當利益以買通,而雙方相互之間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言,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該財物即非賄賂,應無收受賄賂之可言。又所謂賄賂固包括假藉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惟所謂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仍須公務員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違背職務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如不能證明餽贈為變相行賄,亦不能證明該公務員收受餽贈與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違背職務行為間有對價關係存在,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固屬有悖官箴,仍不能遽以該罪名相繩。
②被告顏和勇確有於裝修工程驗收後某日交付吳明修5 萬元之
事實,業據證人吳明修於偵訊證稱:「裝修工程驗收完畢後,顏和勇以電話與我聯絡在茄萣國中門口見面,我進入顏和勇車內,顏和勇即拿牛皮紙袋內裝5 萬元現鈔給我,我有表示不要收該筆錢,但顏和勇硬將現金塞入我其口袋內」等語明確(見偵卷㈤20、21頁);惟其亦於偵訊證稱:「這5 萬元不是多編列施工架的對價嗎。顏和勇為何給我這個錢,他都沒有講」等語(見偵卷㈤20頁)。則此筆款項之目的為何,即屬不明。
③本件裝修工程預算書浮報施工架數量係被告張弘昌所為;負
責驗收是鄭茂祥;而吳明修僅係會驗人員,有驗收紀錄在卷可憑(見工程卷㈣第83、87、90頁);且證人鄭茂祥於原審亦證稱:「吳明修未曾向我關說讓石尚公司通過驗收」等語(見原審卷㈢186 頁背面);又吳明修雖為本件裝修工程之承辦人,惟係由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實際負責監造事宜,吳明修僅係名義上之監工。。則自形式上觀察,吳明修就預算之編列、驗收結果並無任何實質影響力,被告顏和勇交付該
5 萬元究係要吳明修踐履何特定違背職務行為,或該筆款項與該特定行為間有無對價關係存在,均屬有疑。
④是被告顏和勇此部分行賄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則原審以被告
顏和勇此部分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合法有據。公訴人就此部分未具理由提起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土地補償案:㈠公訴人認被告李明朗、吳明安涉有此部分收賄犯行,係以被
告李明朗、吳明安供述,證人吳清賢、吳信男、吳政宏證述,及興達港區漁會第七屆第一次定期理事會會議紀錄1 份為主要論據;而另涉有此部分恐嚇犯行,則係以被告吳明安之供述及證人吳政宏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明朗、吳明安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李明朗辯稱:「該100 萬元是係吳明安參選的贊助款,與我我無關,我並未收受該筆款項。吳明安有無恐嚇吳政宏,我完全不知情」等語;被告吳明安則辯稱:「100 萬元是我請求吳清賢等人贊助漁會總幹事選舉的款項,與系爭土地徵收無關。李明朗並未指使我向吳政宏說這些話,我只是係善意提醒吳政宏應依約給付獎勵金,並沒有恐嚇吳政宏的意思」等語。
㈡經查:
⑴被告吳明安因登記參選漁會總幹事一職,於上開時地向吳清
賢、吳清章、吳信男及吳政宏請求每人各贊助25萬元,而吳清賢等人確有各自籌措25萬元交予被告吳明安,被告吳明安則全數轉交被告李明朗作為運作漁會選舉之用;且被告吳明安因吳政宏遲未交付250 萬元,而向吳政宏表示:「鄉長李明朗跟黑道很有關係」等語,致吳政宏心生畏懼等情,分別為被告李明朗、吳明安所自承,並經證人吳清賢、吳信男及吳政宏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198 、199 、202 、203 頁;偵卷㈡216 、83頁),復有興達港區漁會第七屆第一次定期理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㈦143-144 頁)。
⑵【100萬元賄賂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①依證人吳清賢於原審證稱:「當時吳明安要參加漁會選舉,
要我們贊助他,我們1 人25萬元贊助他選舉,是政治獻金,因為念在吳明安有在徵收土地的事情上幫忙,而且大家都是堂兄弟的份上自願給的,與徵收土地無關」等語(見原審卷0000-000 頁),及證人吳信男於偵訊證稱:「我們交付1,750 萬元與100 萬元性質不同,前者是土地補償給予對方
4 成,後者是幫忙選舉的錢」等語(見偵卷㈡205 、215 頁)。則此100 萬元是否為賄款,即屬有疑。
②本件100 萬元交付之時間,依證人吳清賢於偵訊證稱:「這
100 萬元是在吳明安收取回扣款1,000 萬元後,尚未拿到第二期補償金前之期間交付的,應該是在漁會選舉前1 個月以內」等語(見偵卷㈡204 頁);而該次漁會選舉係於94年4月4 日舉行,有上開會議紀錄可憑(見偵卷㈦143 頁);又系爭土地係於93年4 月21日即已移轉登記為茄萣鄉公所所有,並由內政部營建署於93年9 月30日列為第一優先工程,均早於該次漁會選舉。則被告吳明要求贊助100 萬元,自難認與系爭土地徵收有對價關係。
③至於證人吳政宏於偵訊證稱:「是吳清賢通知說吳明安參選
漁會代表,要贊助他,我就拿25萬元給吳清賢;我不是自願贊助25萬元」等語(見偵卷㈡83頁),純屬其是否願意贊助被告吳明安參選漁會選舉經費主觀意願,尚難因此即認該等款項與系爭土地徵收之對價有關,自無從依此為被告李明朗、吳明安不利之認定。
④是被告李明朗、吳明安此部分收賄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則原
審以被告李明朗、吳明安此部分犯與其等收賄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合法有據公訴人以「恰巧」收取之對象為「土地補償之對象」,又「恰巧」為4 人,並「恰巧」均分四等分為由,提起上訴;惟本100 萬元是否為徵收土地之對價,仍應以請求之時間關聯性、目的為何為斷,而系爭土地徵收之對價為補償金之4 成,為早已約定之事,並早已完成移轉手續、列入第一優先工程,則其後因有漁會選舉,而以前此曾協助徵收事宜為由,請求贊助選舉經費,自難係原徵收土地之對價,是公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恐嚇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①按恐嚇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有恐嚇他人之主觀故意為前提,
倘無恐嚇他人之故意,縱行為人之言詞導致他人心生畏懼之結果,仍難逕以恐嚇罪名相繩。
②依被告吳明安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自己向吳政宏
表示李明朗與黑道有關,並不是李明朗指使才這樣說的」等語(見原審㈢208 頁背面);而被告吳明安與證人吳政宏有親誼關係,業如前述,則其於證人吳政宏未能依約履行土地徵收款補償金之給付時,以上開言語提醒證人吳政宏,以免將來生出事端,自難認有犯罪之故意;且被告吳明安就已給付之1,750 萬元並未取得任何利益,實亦無必要為另未給付之250 萬元,以恐嚇之方式加以索討。是尚難認被告吳明安為上開言語,有恐嚇之主觀犯意。
③是被告李明朗、吳明安此部分恐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則原
審以公訴人認被告李明朗、吳明安此部分犯與其等收賄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合法有據。公訴人以對於被告吳明安係為完成被告李明朗交辦之事,乃向吳政宏稱鄉長李明朗與黑道甚有關係等語,係出於希望吳政宏聽聞其言,能有所恐懼而儘快付款,具有恐嚇之主觀意圖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吳明安是否有恐嚇之主觀意圖,仍應綜合對話雙方之關係、立場、口氣、時空背景及其他客觀環境而定,被告所為上開言語,綜合上開事項,尚難認其有犯罪之故意,業如前述,是公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
214 條、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8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