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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3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9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英哲選任辯護人 陳聰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嘉哲選任辯護人 周崇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瑋家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宗源選任辯護人 張文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鴻儒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86號、第24287 號、第2953

0 號、第36198 號、第37699 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212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林宗源、蕭鴻儒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被害人曾華俊部分)、陳英哲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被害人黃清和部分)、張瑋家犯傷害罪、及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定執行刑部分,暨陳英哲、劉嘉哲被訴傷害無罪部分均撤銷。

陳英哲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嘉哲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瑋家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宗源、蕭鴻儒被訴加重強盜(被害人曾華俊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陳英哲、劉嘉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所處之刑部分;陳英哲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物均沒收;劉嘉哲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英哲前因犯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73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93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王其文(未據起訴)因積欠許信忠運費而不欲給付,乃央請陳英哲替其出面處理,陳英哲、王其文遂共同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王其文邀許信忠前來其位在嘉義市○○路○○號之「皇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皇川公司),再由陳英哲以恐嚇之手段命許信忠放棄上開運費之債權,謀議已定。王其文隨於93年12月間某日,以對帳為由電邀許信忠與其前妻陳素雲前往皇川公司,待許信忠、陳素雲到達皇川公司位在嘉義市○○路○○號王其文辦公室後,即將辦公室大門關閉,由陳英哲率領10餘名有共同恐嚇得利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包圍許信忠、陳素雲,並向其2 人恫稱:你們公司承運皇川公司所有之鋼板及工字樑,都有盜賣給營升企業,若不簽下放棄皇川公司運費債權請求之切結書的話,在旁之小弟會對其2 人不利等語,使許信忠與陳素雲2 人見狀心生畏懼、恐生命、身體遭受不測,遂簽下由陳英哲事先已擬妥之放棄對王其文上開運費債權之切結書,使王其文受有免除約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運費債務之利益。

三、張瑋家(綽號黑仔)於97年間某日,因受其友人「鄧世郎」(年籍不詳,張瑋家供述已歿)之委託,受託寄藏、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下稱A 槍)、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下稱B 槍)及制式子彈6 顆,張瑋家並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其雲林縣斗六市○○○路○段○ 號住處。緣陳英哲(綽號明哥)因經營砂石場之故,唯恐他人上門尋事,乃思持有槍彈以防身,竟與劉嘉哲(綽號阿哲)基於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由劉嘉哲向外找尋槍彈;劉嘉哲與張瑋家為舊識,知悉張瑋家持有上開槍彈,乃向張瑋家借用上開槍彈,張瑋家遂於98年6 月3 日前某日,將上開槍彈交付劉嘉哲,劉嘉哲旋將前揭槍彈交予陳英哲,由陳英哲將槍彈藏放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之租屋處(下稱竹圍北街住處),而共同持有之。嗣張瑋家於事實四㈡、六所示時間,因要遂行渠等強盜之犯行,而持附表一所示之槍彈犯之,而與劉嘉哲、陳英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共同持有附表一所示之槍彈。

四、緣陳英哲於98年7 月4 日,在高雄市○○路與中華路口「彩色巴黎」處,仲介黃俊文向曾華俊購買砂石,並為黃俊文代墊30萬元費用,嗣黃俊文以曾華俊遲未簽立買賣合約書為由,藉故不返還上開代墊款項。陳英哲因而認係曾華俊遲遲不願簽立「買賣合約書」導致其無法順利向黃俊文求償,而心生不滿,遂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7 月8 日某時,請不知情之劉嘉哲,將曾華俊帶往竹

圍北街住處後,陳英哲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先質問曾華俊何以未拿正式合約予黃俊文,導致其無法向黃俊文索取30萬元代墊款,後再以「是否吃『槍頭』(台語)」等語向曾華俊恫嚇,致曾華俊因而心生畏懼,乃於同年月10日交付「買賣合約書」予陳英哲,而行此無義務之事。

㈡嗣後黃俊文仍未償還代墊款,陳英哲益加不滿,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謀議藉此事端,強向曾華俊索取金錢,乃與劉嘉哲、張瑋家,及2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攜帶槍彈強盜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8年7 月17日下午某時許,由陳英哲聯繫曾華俊確認所在地後,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3 人旋持上開A 、B 槍枝、子彈,前往臺南市○○路○段「臺南家商」附近,持槍強押曾華俊回陳英哲上開竹圍北街住處;陳英哲隨於該住處先拿出不明長刀(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在曾華俊面前晃動,劉嘉哲、張瑋家則將上開A 、B 槍及子彈1 顆置於曾華俊前方桌前,該2 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則站立一旁在場助勢,陳英哲並向曾華俊揚言:需支付陳英哲等人去高雄金巴黎舞廳消費之31萬元款項、另需支付黃俊文積欠陳英哲代墊砂石款30萬元;另因黃俊文這筆生意沒作成,故張瑋家、劉嘉哲沒賺到錢的損失各需25萬元作為賠償,倘曾華俊不簽下本票,要用狗鍊綁住等語,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曾華俊不能抗拒,遂簽下面額分別為31萬、30萬、25萬、25萬之本票4 張予陳英哲。

五、陳英哲因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董」之成年男子有債務糾紛,「李董」又避不見面,陳英哲乃思以強暴手段強押「李董」以商討其間之債務問題,遂與劉嘉哲承前開持有具殺傷力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命劉嘉哲於98年8 月5 日上午某時許,持附表一所示A 、B 槍、子彈,帶領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 名,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仁武區找尋「李董」並伺機強押上車。嗣於同日上午8 時20分許,劉嘉哲見吳炳璋駕駛自小客車經過,誤以為目標「李董」出現,乃尾隨吳炳璋進入高雄市○○區○○里000 ○0 號「營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嘉哲見吳炳璋下車隨即跟著下車,並質問吳炳璋是不是「李董」,經吳炳璋回答「不是」,劉嘉哲旋稱「你明明就是」後,立即以手鈎住吳炳璋的脖子,並呼叫上開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車並分別拉住吳炳璋的雙手,欲強押吳炳璋上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惟終因吳炳璋奮力掙脫,並驚動工廠工人前來,劉嘉哲等人見狀乃轉身開車逃離而未遂。

六、陳英哲明知綽號「狗肉」之友人林智宏之工安意外死亡事件,黃清和業與林智宏之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其未曾涉入該工安事件之洽談和解事宜,林智宏家屬亦未曾委託陳英哲向黃清和索取賠償金,該工安意外賠償事件與其無關,竟認有機可趁,擬假藉上開工安事故賠償金不夠,向黃清和強取財物,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槍彈強盜取財之故意,於98年8 月11日晚上某時,邀集劉嘉哲至其竹圍北街住處,將上情告知劉嘉哲,言明倘取得500 萬元,其與劉嘉哲各分得250 萬元,惟劉嘉哲需找齊另1 名人手參與,謀議已定,劉嘉哲遂於98年8 月12日某時許,將上情告知張瑋家,並說明可分得其餘之250 萬元;同有攜帶槍彈強盜取財犯意聯絡之劉嘉哲、張瑋家2 人,遂於98年8 月13日清晨某時許,一同前往上開竹圍北街住處與陳英哲會合,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等3 人,於98年8 月13日上午7 時許,由劉嘉哲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分持上開A 、

B 槍之張瑋家、陳英哲,3 人一同至黃清和家門口等候,見黃清和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出門後,乃尾隨黃清和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 號對面公園後方空地(黃清和工廠倉庫前),趁黃清和下車之際,陳英哲、張瑋家乃上前控制並勒住黃清和,張瑋家更持槍朝地上射擊1 槍以恫赫黃清和不要反抗,張瑋家、陳英哲隨即分持上開A 、

B 槍強押黃清和進入前揭車號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後座,由陳英哲駕駛該自小客車,張瑋家持A 槍於右後座控制黃清和,劉嘉哲則駕駛原車輛尾隨在後,上車後張瑋家隨以預備之塑膠束帶綑綁黃清和手腳,並以塑膠袋套住黃清和頭部,復恫稱:「該件工安意外怎賠償那麼少,若不再拿500 萬元出來,要將黃清和載往山上埋掉」等語,及以作勢開槍之方式要脅黃清和,使黃清和因而不能抗拒。嗣因黃清和掙脫反抗,張瑋家乃以A 槍之槍托敲擊黃清和頭部,致黃清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腦震盪等傷害,詎料張瑋家於持

A 槍毆擊黃清和時,上開槍枝卻因走火而向前方駕駛座擊發

3 槍,其中1 槍恰擊中陳英哲後背腰部,陳英哲等3 人見狀隨將黃清和及其車輛棄置於高雄市○○區○○路旁,而未取得任何財物。

七、陳英哲受傷後,隨乘劉嘉哲所駕駛WO-1731 號自小客車前往義大醫院救治,陳英哲因害怕警方調查其中槍原因,遂指示張瑋家持A 槍朝WO-1731 號自小客車右後車門下方射擊1 槍,欲誤導警方其係無辜遭槍擊,然警方已接獲黃清和報案,乃前往義大醫院查獲陳英哲,劉嘉哲則因持陳英哲健保卡前往醫院亦同遭查獲,並供出張瑋家涉案,張瑋家另於翌日(98年8 月14日)凌晨0 時許,持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案

A 、B 槍、剩餘制式子彈1 顆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模擬槍子彈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投案,警方另在黃清和倉庫前地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後座,劉嘉哲所駕WO-173 1自小客車右後車門框下方及陳英哲後腰部,採獲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彈殼、彈頭,經擴大偵辦後,發覺陳英哲等人尚涉有其他案件,乃循線追查,並於98年11月30日,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街○○○ 號搜索陳英哲及其女友杜玉品住處,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 至15所示之物。

另於臺南市○○區○○○○街○○巷○○號陳英哲友人廖重惠(此部分業經原審以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住處,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13樓之19林宗源住處、苗栗縣○○鎮○○街○○巷○○號張瑋家住處,分別扣得附表三編號16至25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八、案經被害人許信忠、曾華俊、吳炳璋、黃清和等人分別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之程序部分:除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範圍外,原判決關於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傷害黃清和部分,因本院認此部分與事實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及被告陳英哲、劉嘉哲提起上訴,亦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乙、證據能力部分:

壹、就辯護人爭執無連續錄音部分,分點說明如次: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00 條之2 準用第100 條之1 等規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並於同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並於92年2 月6 日增訂第44條之1 第1 項「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之規定。刑事訴訟法對於證人於審判中為陳述,依上開規定雖增訂應予錄音或錄影。然於司法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是尚難僅因司法警察於詢問或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時,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即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或得逕認其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台上第6008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 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00 條之2 亦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

1 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或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其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

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能證明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致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當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89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證人曾華俊98年8 月22日、98年9 月6 日、98年11月13日警詢、99年2 月8 日檢察官偵訊之證述:

曾華俊於前開時間在警詢之陳述,並未錄音,業據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李信廣到庭陳明(見卷二第24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9 月19日高市警刑偵16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一卷第246 頁)。又曾華俊於99年2 月

8 日之偵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雖以100 年6 月29日雄檢泰有98偵29530 字第46359 號函復已隨案送審(本院一卷第200 頁),然無法開啟(本院一卷第207 頁辯護人陳述意見狀)。惟曾華俊於前揭時間,係以證人之地位接受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之訊問,而刑事訴訟法並無司法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尚難僅因司法警察於詢問或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時,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即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或得逕認其為無證據能力。

三、劉嘉哲98年12月9日警詢部分:劉嘉哲該次警詢,共有錄音帶3 捲,經本院勘驗結果,自第

2 捲B面起至第3 捲有聲音(即警詢筆錄第6 頁第3 行起至第8 頁有聲音,其餘無聲音)(本院二卷第59頁) ,然於訊問結束前,製作筆錄員警有將筆錄內容再覆誦一次,劉嘉哲於員警覆誦時,有回答「嗯」,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二卷第58頁);可徵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之內容相符,而錄音之目的即在擔保筆錄之正確性,是製作筆錄初始雖因故致未能錄到內容,然於筆錄內容之正確性既無影響,且警員事後復以覆誦筆錄之方式,補正其錄音之缺失,復無證據證明劉嘉哲之陳述非出於其自由意思,自難因此認無證據能力。

四、張瑋家98年11月30日警詢部分:就張瑋家上開警詢是否有錄音部分,承辦之司法警察機關向本院函覆均有依規定錄音,並已隨卷附送,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6 月23日高市警刑偵十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9 月19日高市警刑偵16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一卷第196 、246 頁)。然經本院檢視,及將卷附之所有張瑋家警詢錄音光碟交付辯護人後,均未發現張瑋家98年11月30日警詢錄音資料,此有辯護人張文雪律師之陳報狀及書記官之貼紙在卷可憑(本院二卷第78頁);是此部分依卷證資料並無錄音。既無證據證明員警有依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1 第1 項規定全程連續錄音;復無其他方法可擔保該自白之正確性,自不得作為證據。

貳、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英哲及其辯護人爭執許信忠、曾華俊、黃清和、劉嘉哲、張瑋家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劉嘉哲及其辯護人爭執曾華俊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張瑋家及其辯護人爭執張瑋家以外之人在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其中許信忠、張瑋家之警詢,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有罪之證據,杜玉品、黃清和之警詢與其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是此部分自無說明其是否有證據能力之必要;以下爰就曾華俊、劉嘉哲、陳英哲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有無證據能力,分點說明如下:

一、被告劉嘉哲於警詢時證稱:其聽陳英哲說過要向黃清和索取

500 萬元,其與陳英哲有談好這500 萬元由陳英哲分一半25

0 萬元,另外250 萬元則由其與張瑋家平分等語(警四卷第

3 頁,警一卷第24~26頁);嗣劉嘉哲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向黃清和索取500 萬元,由陳英哲分250 萬元,另外250 萬元則由其與張瑋家平分等語,也是不實在,因為當時製作筆錄時,其頭昏心慌,不清楚自己在講什麼,實際上陳英哲並未與其談論如何分配這500 萬元等語(原審三卷第76~79、82頁);是被告劉嘉哲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供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事。

二、被告陳英哲於警詢時證稱:其向黃清和拿到500 萬元後,40

0 萬元給「狗肉」女兒放定存,其餘100 萬元,其分得50萬元,劉嘉哲、張瑋家分得另外50萬元等語(警二卷第23、25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在出發之前,沒有跟劉嘉哲、張瑋家談如何處理該案件等語(見原審三卷第64頁)。是被告陳英哲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供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事。

三、被害人曾華俊於98年8 月22日警詢中指稱:阿明(即陳英哲)、阿哲(即劉嘉哲)、黑仔(即張瑋家)在台南將我攔下,載到岡山北街時,還是他們6 人(即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杜玉品、2 名不詳姓名之人)在場等語(偵二卷第11-15 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有4 至5 人押我,張瑋家、劉嘉哲、張瑋家、林宗源我都有看到,在岡山北街有4 人及杜玉品等語(原審二卷第197 、198 、200 、211 頁),是被害人曾華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供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事。

四、本院審酌曾華俊、陳英哲、劉嘉哲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在記憶猶新情況下作成,與事實較接近,且尚無時間慮及其陳述對其他被告之影響,此外,本院亦查無渠等於警詢時有遭警方非法取供之事實,是曾華俊、陳英哲、劉嘉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

叄、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以下有罪判決所引用之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嘉哲、張瑋家、證人曾華俊、吳炳璋、黃清和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肆、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供參照)。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18日、98年9 月30日鑑定書(偵一卷第41~42頁、第89~90頁),係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刑事警察局為鑑定,依前揭說明,上開鑑定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伍、另按「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查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黃清和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46頁)、義大醫院出具之陳英哲診斷證明書(警二卷第30頁),均係醫師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病歷紀錄文書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該診斷證明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陸、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除上開所述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有爭執部分之證據能力外,其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前揭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柒、卷附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無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丙、實體部分:

壹、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被訴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對於持有附表一所示槍彈之犯行固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上開事實欄二、四至六所述之犯行,渠等3 人之辯解分別敘述如下:

⒈被告陳英哲辯稱:①事實欄二部分,因王其文對於給付許

信忠之運費數額有疑義,故請其幫忙協調,但其並無以言語恐嚇或持槍脅迫許信忠、陳素雲簽切結書,在場10多名男子都是皇川公司員工,非其找來助勢之人;②扣案之槍彈是要去找黃清和時,劉嘉哲才交給他;③事實欄四、㈠部分,因黃俊文以曾華俊未出具合法疏浚證明等為由,拒付其代墊之30萬元買賣價金,其才找曾華俊提出證明書,但其並無恐嚇曾華俊之言語;④事實欄四、㈡部分,其並無持槍強押曾華俊至其竹圍北街住處,且並無持刀或亮槍之情形,本票是曾華俊自願簽發;⑤事實欄五部分,98年

8 月5 日綁架吳炳璋一事其並不在場,但其先前曾委託劉嘉哲代為尋找「李董」之人,因「李董」有積欠其砂石款,但因劉嘉哲認錯人,且吳炳璋公司在「李董」公司附近,所以才發生綁錯人之事件;⑥事實欄六部分,是因其朋友「狗肉」之工安事故,其怕黃清和賠償「狗肉」之賠償金遭「狗肉」太太私吞,所以才押黃清和出來,想多討一些賠償金給「狗肉」的女兒及老母安家云云。

⒉被告劉嘉哲辯稱:①事實欄四、㈡部分,其僅有以口頭方

式請曾華俊前往陳英哲住處,並無亮槍或恐嚇之事,也沒有逼曾華俊簽本票;②事實欄五部分,當天是行車糾紛想嚇嚇吳炳璋,但並非意圖勒贖而強押吳炳璋上車;③事實欄六部分,其雖有與陳英哲、張瑋家一同參與此案,但係因陳英哲向其表示要押黃清和出來,一起商討工安意外的賠償事宜,其並無擄人勒贖之意圖,且當時其駕駛另一部車輛跟在陳英哲車後面,對於車上發生的事都不知情,與被告陳英哲、張瑋家沒有犯意聯絡云云。

⒊被告張瑋家辯稱:①事實欄四、㈡部分,其沒有強押曾華

俊回陳英哲住處,是曾華俊自願與其回去並簽立本票,且當天其雖有帶槍,但並沒有亮槍、刀及脅迫曾華俊簽本票之事;②事實欄六部分,其雖有與陳英哲、劉嘉哲一同前往押黃清和,但其係因聽到劉嘉哲所述被害人只得到200萬元賠償,其認為太少,基於替被害人出一口氣的心理,才去押黃清和,然其做這種事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故無擄人勒贖之意圖云云。

㈠事實欄二部分:

⒈證人王其文於91至93年間委託證人許信忠代為載運鋼板、

H 型鋼等業務,並開立支票做為運費支付,嗣因跳票而積欠許信忠運費之事實,業據證人王其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二卷第164 頁),並有皇川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5 紙附卷可稽(偵五卷第53~5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⒉又證人王其文於93年12月間某日,以對帳為由電邀許信忠

與其前妻陳素雲前往皇川公司在嘉義市○○路○○號王其文辦公室後,隨將辦公室大門關閉,由被告陳英哲率領10餘名成年男子包圍許信忠、陳素雲,並以「你們公司承運皇川公司所有之鋼板及工字樑,都有盜賣給營升企業,若不簽下放棄皇川公司之運費債權請求之切結書的話,在旁之小弟會對其2 人不利」等言語恫嚇許信忠、陳素雲,使許信忠、陳素雲心生畏懼而簽下由被告陳英哲事先已擬妥之放棄對王其文上開運費債權之切結書之事實,業據證人許信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3年底某日王其文電聯郭文雄、吳炳璋及其前往皇川公司對帳,當時陳素雲與其隨行,嗣郭文雄等人先走後,王其文就將其與陳素雲帶往東義街32號辦公室裡面,並將大門關起來,陳英哲及10幾名兄弟隨將其2 人圍住,王其文、陳英哲向其表示因其有盜賣王其文之鋼材,害王其文損失數千萬,這500 萬元運費就一筆勾消,並由另外一名小弟拿電腦打好內容約略為放棄對皇川公司之運費債權,支票也要無條件歸還之切結書讓其簽立,其原本不願意,但陳英哲等人說「如果不簽,就不讓其離開,在旁的小弟也會對其不利」,其擔心會遭受不測,就與陳素雲一同在切結書上簽名,嗣後其拿切結書前往警局報案,但員警通知王其文到場後以債務糾紛為由結案,切結書也被地方人士撕毀等語(原審二卷第171 ~173、178 頁);證人許素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王其文以對帳為由邀許信忠、郭文雄等人前往皇川公司,之後郭文雄等人先離開,王其文要求其與許信忠留下,之後大門就被關上,陳英哲等人就拿切結書給許信忠簽,該切結書內容約為其與皇川公司合作多年害皇川公司損失數千萬,先前皇川公司支付運費開立之支票就一筆勾消,不可以再索討,其告訴許信忠錢再賺就有,於是2 人便在切結書上簽名後離去,之後其拿切結書去警局報案,但員警認為其

2 人未遭王其文綑綁,就當著其2 人與王其文的面將切結書撕毀等語(原審二卷第179 ~183 頁);本院審酌證人許信忠、陳素雲於原審審理時之指證前後均一致,互核相符,且就案發經過之陳述亦具體明確,所證述之內容可信度自然極高,應可採信。

⒊再參以證人王其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隔天其有接獲員警

來電而前往派出所,員警稱許信忠夫婦報案所以叫其過去,其不記得當天談論何事,也沒有簽立或撕毀切結書一事等語(原審二卷第186 頁),是依證人王其文上開所述,倘證人許信忠夫婦未遭逼迫而簽立切結書,以許信忠夫婦係居住在高雄並未居住在嘉義之情判斷,其2 人實毋須於翌日再度動身前往嘉義之警察局報案之理,益徵證人許信忠、陳素雲證述其2 人遭王其文、被告陳英哲恐嚇逼迫簽立切結書之情,當屬信而有徵;況被告陳英哲於警詢、原審羈押審理時已自承:其曾率嘉義小弟約10人前往王其文住處與許信忠協商,脅迫許信忠簽下放棄對王其文債權之同意書等語(警三卷第6 ~7 頁,原審聲羈一卷第6 頁),且證人許信忠事後均未再向王其文索討運費之客觀情事綜合以觀,堪認被告陳英哲、王其文確有以上開言語恫嚇方式,恐嚇證人許信忠、陳素雲放棄對王其文之運費債權,使王其文受有免除債務利益之情,已甚炯明,故被告陳英哲辯稱:其並無以言語恐嚇或持槍脅迫許信忠、陳素雲簽切結書,在場10多名男子都是皇川公司員工,非其找來助勢之人云云,即屬無稽。

⒋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陳英哲與王其文及10餘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恐嚇得利之犯行,實堪認定。

㈡事實欄三部分

⒈被告張瑋家於97年間受鄧世郎之委託,將附表一所示之槍

彈,寄藏在其雲林縣斗六市○○○路○段○ 號住處而持有附表一槍彈一節,業據被告張瑋家於警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警一卷第3 、16頁、偵一卷第18頁、原審一卷第128 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A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口徑0.4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COLT廠MK IV/SERIES’70型,其上未發現槍號,槍管內具6 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2 所示B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SIGSAUER廠P226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氣體動力式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3 所示子彈1 顆,認係口徑0.45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偵一卷第41~42頁);另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已擊發之不完整子彈共5 顆,分別係0.45吋制式彈頭、彈殼,顯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之情,有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一卷第89~93頁),參以上開制式子彈,既可擊傷被告陳英哲,或打穿自小客車車體鋼板等情,有陳英哲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警二卷第30、74頁),足徵該5 顆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從而被告張瑋家持有之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子彈一節,堪以認定。

⒉被告張瑋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謂:「P220道具槍我於

96年間在嘉義市模型店以8000元買的,另外一把改造手槍是我朋友鄧世郎於97年間將這把槍枝拿到我家寄放」等語(見警一卷第3 、16頁、本院三卷第156 頁)。惟查被告張瑋家持往警察局投案之槍枝,分別係附表一編號1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編號2 之改造手槍,與上開警詢所述之道具槍、改造手槍不同;且被告張瑋家自該次詢問後,均自白係於97年間受鄧世郎之委託而持有附表一編號1 、2 之槍枝,是本院尚難以被告張瑋家警詢中所述與本件扣案槍枝不同之內容,認被告張瑋家係分別於96、97年間持有扣案之槍枝,特此敘明。

⒊被告劉嘉哲於98年6 月3 日之前某日,因陳英哲做砂石生

意需要用槍,而出面向被告張瑋家借用上開槍彈等節,業據被告劉嘉哲於偵訊時供稱:「槍是張瑋家的,我是在六月向他借來的,因為我做砂石生意有可能需要用到;借槍之後就把槍放在陳英哲住處;陳英哲說做砂石生意可能會用到槍,且那時候張瑋家要出國,才會借過來」、「槍枝是之前我向張瑋家借的、是陳英哲叫我去調的」等語(偵一卷第17頁、偵五卷第11、12頁)、於原審時證稱:「98年6 月底7 月初張瑋家要出國之前取得槍枝,取得後都放在高雄陳英哲住處、被告陳英哲房間」等語(原審三卷第76-77 頁),核與被告張瑋家於偵訊時陳稱:「槍枝是我提供的,由劉嘉哲跟我借,拿給陳英哲去使用,槍枝都在陳英哲那裡」、於本院審理時稱:在98年6 月3 日我出國之前某日借的等語(偵四卷第4 頁、本院三卷第156 頁反面)相符。

⒋被告陳英哲雖辯稱:附表一之槍彈是劉嘉哲於98年8 月13

日前往黃清和住處之前,劉嘉哲才交付給我云云。然被告陳英哲於偵訊時謂:有一天晚上我的車子被砸,我有向劉嘉哲提起該事,劉嘉哲就說槍枝要給我防身等語(偵四卷第9 頁),可證被告陳英哲並非因要前往黃清和處始持有槍枝。又被告劉嘉哲於原審作證時證稱:我們要找黃清和時,陳英哲在車上,把槍交給張瑋家,那時我們才知道被告陳英哲有帶槍等語(原審三卷第79頁),足證被告陳英哲所述不實。

⒌被告劉嘉哲事後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復改口稱:被告陳英

哲沒有請我去找槍,當時是陳英哲叫我南下工作,怕人來找麻煩,就問張瑋家有沒有槍,要用來防身之用(原審一卷第128 頁);至原審作證時又改稱:槍枝是被告張瑋家要出國寄放的等語(原審三卷第77頁);然遑論被告劉嘉哲前後陳述不合,且持有槍彈是重罪,被告劉嘉哲亦自承知道槍枝是違禁品(原審三卷第79頁),其於案發時年近30歲,豈有不知之理;又被告劉嘉哲是替被告陳英哲工作,若非被告陳英哲有需要,經其授意,被告劉嘉哲焉有需為他人犯持有槍彈之重罪,且於取得槍枝後放在被告陳英哲之房間內,由被告陳英哲負責保管。是被告劉嘉哲事後所言亦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張瑋家自97年起持有附表一所示之槍

彈後,於98年6 月3 日前某日借給被告劉嘉哲,被告劉嘉哲復將槍彈交給被告陳英哲,被告劉嘉哲、陳英哲自是時起共同持有槍彈等情均堪以認定。

㈢事實欄四、㈠部分

⒈被告陳英哲於98年7 月4 日,在高雄市○○路與中華路口

「彩色巴黎」處,曾代墊案外人黃俊文向證人曾華俊購買砂石之費用3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英哲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曾華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實堪採信。又被告陳英哲因不滿黃俊文藉故不返還上開代墊之款項,又認係因證人曾華俊遲遲不願簽立「買賣合約書」導致其無法順利求償,遂於98年7 月8 日某時,請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劉嘉哲將證人曾華俊帶往竹圍北街住處,被告陳英哲先質問曾華俊何以未拿正式合約予黃俊文,導致其無法向黃俊文索取30萬元代墊款,後再以「是否吃『槍頭』(台語)」等語向曾華俊恫嚇,致曾華俊心生畏懼而於同年月10日交付「買賣合約書」予被告陳英哲之事實,業據證人曾華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7 月8 日或9 日陳英哲曾請劉嘉哲將其載往竹圍街住處,一進門陳英哲就向其表示因其未交付合約書之故,導致陳英哲無法向黃俊文收取30萬元,並以「是否吃槍頭(台語)」向其恫嚇,其表示過

2 天會交付合約書給陳英哲後就回去等語明確(原審二卷第209 、212 頁,偵二卷第12頁);本院審酌證人曾華俊就上開情節之證述均具體明確,且證述前後亦屬一致,經核又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嘉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曾於98年7 月8 日或9 日某時載曾華俊前往陳英哲住處,曾華俊有同意說要拿砂石的合約書給陳英哲等語相符(原審三卷第86頁),堪以採信。再參以被告陳英哲亦供稱:其因黃俊文以曾華俊未出具合法疏浚證明等為由,拒付其代墊之30萬元買賣價金,故其才找曾華俊提出證明書等語,足見證人曾華俊上開所證,誠屬信而有徵,洵堪採為⒉檢察官及原審判決雖依被害人曾華俊之陳述而謂本件犯罪

時間為98年7 月8 日或9 日間某時,然依卷附通聯紀錄,被害人曾華俊僅於7 月8 日有在岡山區停留(偵二卷第37頁),是本件犯罪時間應為98年7 月8 日,併此敘明。

⒊至被告陳英哲固辯稱:其並未恐嚇曾華俊云云。惟被告陳

英哲曾以上開恐嚇言語,脅迫曾華俊交付合約書一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上述,買賣契約之雙方係黃俊文與曾華俊,被告陳英哲並非契約當事人,故曾華俊實無義務交付合約書予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陳英哲,倘非被告陳英哲以恐嚇、脅迫等手段逼迫曾華俊交付合約書,衡情曾華俊當無行此無義務事之必要,故被告陳英哲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陳英哲以言語脅迫方式,使曾華俊行無義務之事等情,亦堪認定。

㈣事實欄四、㈡部分:

⒈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3 人持上開具殺傷力之A 、

B 槍及6 顆制式子彈,於98年7 月17日下午某時許,前往臺南市○○路○段「臺南家商」附近,持槍強押被害人曾華俊回陳英哲上開竹圍北街住處,被告陳英哲隨於該住處先拿出不明長刀在曾華俊面前晃動,劉嘉哲、張瑋家則將上開A 、B 槍及子彈1 顆置於曾華俊前方桌前,被告陳英哲復向曾華俊恫稱:需支付陳英哲等人去高雄金巴黎舞廳消費之31萬元款項、另需支付黃俊文積欠陳英哲代墊砂石款30萬元;另因黃俊文這筆生意沒作成,故張瑋家、劉嘉哲沒賺到錢的損失各25萬元需賠償,倘曾華俊不簽下本票,要用狗鍊綁住等語,使曾華俊不能抗拒而簽下面額分別為31萬、30萬、25萬、25萬之4 張本票交予陳英哲收受之事實,業據證人曾華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7 月17日當天,陳英哲(或劉嘉哲)電聯確認其所在後,隨遭張瑋家、劉嘉哲持2 把短槍指著,而自「台南家商」附近將其押往竹圍街住處,到陳英哲竹圍街住處後,張瑋家、劉嘉哲將手槍放在桌上並退出子彈,陳英哲則持長刀在其面前晃動,恫稱「不簽就用狗鍊綁住」,並呼叫陳英哲女友杜玉品去買狗鍊,其害怕只好簽下31、30、

25、25萬元之本票4 張後方得離去,當中這31萬元本票部分係陳英哲等人去高雄金巴黎舞廳消費款項要其支付;30萬元本票則係黃俊文積欠陳英哲代墊之砂石款;25萬元本票2 張部分,則係因黃俊文這筆生意沒作成,故張瑋家、劉嘉哲沒賺到錢的損失要其賠償等語明確(偵五卷第29頁,原審二卷第19 8~201 、212 頁,偵二卷第12頁、本院二卷第152 -156頁);經核與證人杜玉品於警詢時證稱:

當天其原本在樓上,下樓時看見住處客廳有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曾華俊等人,陳英哲有詢問其家中是否有狗鍊或繩子,但其實際上並沒有去買就又上樓等語(警三卷第15頁,偵四卷第7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嘉哲於警詢時證稱:因曾華俊與陳英哲有金錢糾紛,陳英哲便叫其與張瑋家一同前往台南將曾華俊押回竹圍街住處,陳英哲持長刀在曾華俊面前晃動,並要其持槍在旁恐嚇曾華俊,另一支手槍則在張瑋家背袋裡,當中陳英哲有問杜玉品是否有繩子可綁曾華俊,但因杜玉品回答沒有所以做罷,之後陳英哲有要求曾華俊開立4 張本票等語(警四卷第3 ~4頁),均互核一致,並有面額分別為31萬、30萬、25萬、25萬之本票4 紙扣案可憑,足徵證人曾華俊上開所述遭被告陳英哲等人持槍強押至竹圍街住處,並遭脅迫而被迫簽立4 張本票之情節,當屬非虛,應可信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害人曾華俊於98年8 月22日警詢中指稱:阿明(即陳英

哲)、阿哲(即劉嘉哲)、黑仔(即張瑋家)在台南將我攔下,載到岡山北街時,還是他們6 人(即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杜玉品、2 名不詳姓名之人)在場等語(偵二卷第11-15 頁);至99年2 月8 日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劉嘉哲、一位胖胖的男生(即張瑋家,原審卷二第206頁)、2 個不詳姓名之人押我去陳英哲岡山北街住處,並在該處脅迫我簽本票等語(偵五卷第27-30 頁),及至原審審理時則稱:有4 至5 人押我,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林宗源我都有看到,在岡山北街有4 人及杜玉品等語(原審二卷第197 、198 、200 、211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謂以警詢所述為準等語(本院二卷第154 頁)。被害人曾華俊關於上開時間究竟有幾人前往台南市強押被害人曾華俊上車?有幾人在岡山北街恐嚇被害人曾華俊簽下本票?等情,先稱是3 人在台南攔下他,在岡山北街含杜玉品有6 人,後又改稱共4 人攔下他,在岡山北街有5 人(不含杜玉品),後又改謂是4 或5 人攔他,在岡山北街含杜玉品有5 人,被害人前後供述並不一致,惟因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不過一個多月,被害人曾華俊之記憶最深刻,是本院認應以警詢時陳述之人數,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換言之即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3 人在台南將曾華俊攔下,載到岡山北街時,除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外,尚有2 名不詳姓名之人、及未參與犯行之杜玉品在場。

⒊被告陳英哲、劉嘉哲雖辯稱:其僅有以口頭方式請曾華俊

前往陳英哲住處,並無亮槍或恐嚇之事,也沒有逼曾華俊簽本票云云;被告張瑋家辯稱:其沒有強押曾華俊回陳英哲住處,是曾華俊自願與其回去並簽立本票,且當天其雖有帶槍,但並沒有亮槍、刀及脅迫曾華俊簽本票之事云云;惟此即與被告劉嘉哲前揭於警詢中之供述不符,本難憑取。又倘證人曾華俊係自願前往,僅需被告陳英哲電聯曾華俊約在他處碰面即可,又何需被告數人一同前往「請」曾華俊回陳英哲竹圍北街住處?故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上開所辯,即無可取;況被告陳英哲如未脅迫曾華俊簽立本票,並揚言要以狗鍊將曾華俊綁住,則被告陳英哲之女友杜玉品又何需證述陳英哲曾詢問其家中是否有狗鍊或繩子一事?在在顯示被告陳英哲等3 人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及79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曾華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根本沒欠陳英哲110 萬元,31萬元本票部分係陳英哲等人去高雄金巴黎舞廳消費款項要其支付;30萬元本票則係黃俊文積欠陳英哲代墊之砂石款;25萬元本票2 張部分,則係因黃俊文這筆生意沒作成,故張瑋家、劉嘉哲沒賺到錢的損失要其賠償等語(原審二卷第212 頁,偵二卷第13頁);顯見證人曾華俊自始均未曾積欠被告陳英哲上開款項,足徵被告陳英哲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被告劉嘉哲、張瑋家均係有智識之成年人,應知證人曾華俊並無支付被告陳英哲等人舞廳消費、代墊他人款項及劉嘉哲、張瑋家談不成生意所受損失之義務,竟共同強押曾華俊至陳英哲竹圍北街住處控制行動,再以前揭脅迫方式共同逼曾華俊簽立本票,顯見被告劉嘉哲、張瑋家與被告陳英哲就上開強盜取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之情已至為顯明。又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係以上開藉口強向被害人曾華俊索取財物,而以妨害自由之方式以圖要挾,是渠等主觀上係以強盜取財之故意為之,亦堪以認定。

⒌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3 人雖復辯稱:渠等所為僅

構成強制罪名云云。惟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3 人係以槍械強押被害人曾華俊上車,及至被害人曾華俊至岡山北街後,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等復將槍彈、刀械放在曾華俊面前,並揚言若不簽下本票,要用狗鍊綁被害人曾華俊,而槍彈無情,且具有強大之殺傷力,刀械為尖銳之兇器,於近距離內砍、刺人亦足以取人性命,被害人曾華俊在多人包圍,且有槍械、刀械肋陣之情形下,衡情實難仍有自由決定之意思,是被害人曾華俊稱伊是怕生命有危險,才會簽下本票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54 頁),自堪採信;故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等人之強暴、脅迫行為,已致使被害人曾華俊不能抗拒一節,自堪認定;而渠等主觀上又有不法利得之意圖,自難僅論以強制罪;是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3 人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張

瑋家共同持有具殺傷力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以強盜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㈤事實欄五部分:

⒈被告劉嘉哲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2 名,於98年8 月5 日上

午8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000 ○0 號「營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扣案A 、B 槍,以證人吳炳璋是否為「李董」為由,由被告劉嘉哲以手鈎住吳炳璋的脖子,該2 名男子下車並分別拉住吳炳璋的雙手之方式,欲強押吳炳璋上車,惟嗣後遭吳炳璋奮力掙脫等情,業據證人吳炳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其開車進工廠後,見不詳之車輛駕車尾隨在後,劉嘉哲一見其下車也跟著下車並持槍詢問「是不是李董?」,經其回答「不是」後,但劉嘉哲仍咬定其為「李董」,並伺機靠近以手鈎住其脖子,且呼叫車上另2 名男子下車幫忙押人,其奮力掙脫後,劉嘉哲還揚言要開槍,也有拉滑套扣扳機之舉動,嗣其工廠工人出來觀看後,劉嘉哲等人隨即駕車逃逸,其無法指認車上另2 名歹徒係何人等語明確(原審二卷第215 頁);經核與被告劉嘉哲於警詢、原審羈押審理時自白:其當天持槍押吳炳璋上車的目的,是要讓陳英哲與吳炳璋談論錢財事情,因為陳英哲曾向其表示與吳炳璋有金錢糾紛,本件持有之槍枝與曾華俊案係同一枝,為張瑋家所有,已交予警方扣案等語(警四卷第6 頁,原審聲羈二卷第9 頁)均相符,是被告劉嘉哲涉有前揭持槍剝奪吳炳璋行動自由未遂之情,應可認定。

⒉又被告陳英哲因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董」之成年男子

有債務糾紛,「李董」又避不見面,被告陳英哲乃思以強暴手段強押「李董」以商討其間之債務問題,遂命被告劉嘉哲持槍前往高雄市仁武區找尋「李董」並伺機強押上車回陳英哲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英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先前曾委託劉嘉哲代為尋找「李董」之人,因「李董」有積欠其砂石款,但因劉嘉哲認錯人,且吳炳璋公司在「李董」公司附近,所以才發生綁錯人之事件等語明確(原審一卷第81頁),本院審酌被告劉嘉哲於甫下車之際即詢問證人吳炳璋是否為「李董」,旋持槍並以強暴手段欲強押吳炳璋上車等情以觀,應可認被告陳英哲、劉嘉哲於犯案之始,即有以持槍等強制手段,強押「李董」上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甚明,雖被告劉嘉哲事後誤認證人吳炳璋為「李董」,然此認識錯誤事實之「客體錯誤」,在法律上之非難價值相同,並不影響被告陳英哲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劉嘉哲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認定。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上開被告劉嘉哲強押證人吳炳璋上車之事

實,應構成刑法第347 條第3 項、第1 項之擄人勒贖未遂罪嫌云云。惟查:

①按擄人勒贖罪,須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

,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之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若初無得財意思,而僅用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以洩忿或藉此以圖要挾者,祇能構成妨害自由罪,要難以擄人勒贖論(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25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前揭持槍剝奪證人吳炳璋行動自由未遂之情,雖據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陳英哲、劉嘉哲於擄人之初,主觀上是否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得以構成擄人勒贖罪嫌?公訴人仍須舉證以實其說。

②證人吳炳璋於偵查中證稱:劉嘉哲一見其下車也跟著下車

並持槍詢問其「是不是李董?」,經其回答「不是」後,但劉嘉哲仍咬定其為「李董」,並伺機靠近以手鈎住其脖子等語(偵五卷第28頁),是依證人吳炳璋上開所證,僅能證明被告劉嘉哲曾以是否為「李董」為由欲強押其上車之事實,尚無從遽以推認被告陳英哲、劉嘉哲主觀上有何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

③被告劉嘉哲於警詢、原審羈押審理時供稱:因為陳英哲曾

向其表示與吳炳璋有金錢糾紛,故其當天持槍押吳炳璋上車的目的,是要讓陳英哲與吳炳璋談論錢財事情等語(警四卷第6 頁,原審聲羈二卷第9 頁);是依上述,姑不論被告陳英哲、劉嘉哲所要找尋之對象係「李董」或「吳炳璋」,然其主觀上既認強押「李董」或「吳炳璋」之目的係要討論與被告陳英哲之錢財問題,自難以其上開供述,即認其主觀上有何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

④又被告陳英哲雖無法提供「李董」之真實姓名、年籍,及

其與「李董」間之債務糾紛等證明,惟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上開證人供述,均無法證明被告陳英哲、劉嘉哲於強押證人吳炳璋之初,主觀上有何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縱認被告陳英哲上開所述與「李董」間之債務糾紛不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院亦難以之遽認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即有擄人勒贖意圖而以刑法擄人勒贖之罪相繩。

⑤綜上,本件公訴意旨並無法證明被告陳英哲、劉嘉哲2 人

上開行為之初,主觀上即有擄人勒贖意圖,揆諸上開說明,其2 人之行為尚與刑法第347 條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擄人勒贖未遂罪之刑責相繩,充其量僅能論以刑法302 條第3 項、第1 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3 項之擄人勒贖未遂罪,即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⒋小結: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㈥事實欄六部分:

⒈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於98年8 月13日清晨某時

許,在陳英哲上開竹圍北街住處會合後,隨持前揭所述之扣案A 、B 槍枝、子彈,於同日上午7 時許,由被告劉嘉哲駕車搭載分持上開A 、B 槍之張瑋家、陳英哲,一同至證人黃清和家門口等候並尾隨至黃清和工廠倉庫前,趁黃清和下車之際,被告陳英哲、張瑋家乃持槍上前控制並勒住黃清和,被告張瑋家更持A 槍朝地上射擊1 槍以恫赫黃清和不要反抗,被告陳英哲、張瑋家隨強押黃清和進入黃清和之自小客車後座,由被告陳英哲駕駛黃清和上開自小客車,被告張瑋家持A 槍於右後座控制黃清和,被告劉嘉哲則駕駛原車輛尾隨在後,上車後被告張瑋家隨以預備之塑膠束帶綑綁黃清和手腳,並以塑膠袋套住黃清和頭部,復恫稱:「該件工安意外怎賠償那麼少,若不再拿500 萬元出來,要將黃清和載往山上埋掉」等語,及以作勢開槍之方式要脅黃清和,嗣因遭黃清和反抗奪槍,被告張瑋家即以A 槍之槍托敲擊黃清和頭部成傷,惟被告張瑋家於持槍毆擊時槍枝走火,其中1 槍恰擊中被告陳英哲後背腰部,陳英哲等3 人見狀隨將黃清和及其車輛棄置而未取贖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清和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偵一卷第49~50頁,原審二卷第145~147 、154 頁,警一卷第33~34頁,警二卷第10、18、19頁),並有黃清和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陳英哲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警一卷第5 ~8 、46、55頁,警二卷第30頁)及附表一所示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扣案可查,足徵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狗肉」之真實姓名係林智宏,有關林智宏之職災死亡

意外,證人黃清和業於98年7 月9 日與林智宏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660 萬元,被告陳英哲自始至終均未曾參與此節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清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二卷第150 ~151 頁),並有泰陽聯合律師事務所函及和解書1 份附卷可考(警三卷第60~63頁);另被告陳英哲於案發前,並不認識林智宏之家屬,亦未曾受林智宏家屬委任去居間協商此一工安事故賠償事宜等情,業據被告陳英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原審一卷第85頁),是被告陳英哲既未曾涉入該工安事件之洽談和解事宜,林智宏家屬亦未曾委託被告陳英哲向黃清和索取賠償金,足證該工安意外賠償事件確實與被告陳英哲無關;再參以被告陳英哲於警詢時供稱:其向黃清和拿到500 萬元後,40

0 萬元給「狗肉」女兒放定存,其餘100 萬元,其分得50萬元,劉嘉哲、張瑋家分得另外50萬元等語(警二卷第23、25頁);被告劉嘉哲於警詢時陳稱:其與陳英哲講好向黃清和索取500 萬元,陳英哲分一半250 萬元,其與張瑋家分得另外一半250 萬元等語(警一卷第26頁),姑不論被告陳英哲等人取贖後,是否真會如其所言將400 萬元交予「狗肉」女兒,然依其上開所述,倘被告陳英哲等人真向黃清和索得500 萬元後,其竟可分得100 萬元或500 萬元等常人數年均不可得之豐厚報酬,且該報酬事前均未曾知會所謂「狗肉」之家屬即自行拿取,益徵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於帶走證人黃清和之初,主觀上均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從而,被告陳英哲辯稱:押黃清和出來,想多討一些賠償金給「狗肉」的女兒及老母安家云云;被告劉嘉哲辯稱:陳英哲向其表示要押黃清和出來,一起商討工安意外的賠償事宜云云;被告張瑋家辯稱:其因認為黃清和賠償太少,基於替被害人出一口氣的心理,才去押黃清和,然其做這種事沒有得到任何好處云云,均與事理不合而難以採信,故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主觀上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等情,應可認定。

⒊被告劉嘉哲雖復辯稱伊駕駛另外一輛車跟在後面,不知黃

清和車輛中發生何事,故伊與陳英哲、張瑋家無犯意聯絡云云。然依前開證據,可知於被告陳英哲、劉嘉哲2 人,關於要向被害人黃清和索取多少錢、如何分贓等情,已有初步之合意;再者於出發作案前,被告陳英哲就將A、B

2 支槍枝取出,並將其中之A槍交給被告張瑋家持有,至黃清和工廠倉庫前時,被告張瑋家復持槍朝地上射擊1 槍,並以強脅之手段,控制黃清和後,由被告陳英哲、張瑋家與黃清和同車離開黃清和工廠倉庫,被告劉嘉哲則駕車隨行;是被告劉嘉哲對於同行之被告陳英哲、劉嘉哲要以持有槍彈之方式強脅被害人交付財物一節,自始即知情,猶一併同行,並於強擄被害人黃清和後,仍駕車尾隨於後,被告劉嘉哲與陳英哲、張瑋家間自始即有犯意聯絡,自堪以認定,至於被告陳英哲、張瑋家於另一輛車上究以何手段犯之,被告劉嘉哲固辯稱不知情,然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3 人係於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被告劉嘉哲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故仍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

⒋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3 人雖復辯稱:渠等所為僅

構成強制罪名云云。惟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3 人係以槍械強押被害人黃清和上車,且於黃清和倉庫前猶擊發1 槍恫嚇黃清和,於黃清和車上,猶持槍枝恐嚇,且以塑膠束帶綑綁黃清和手腳,以塑膠袋套住黃清和頭部,並恫稱:要將黃清和載往山上埋掉等語,復以槍托毆打黃清和,被告張瑋家之手段極盡殘暴,且不僅有言詞之恐嚇,尚有具體之加害行為,是其行為足以使人不能抗拒,亦堪以認定;而渠等主觀上又有不法得財之意圖,自與強制罪有別。

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3 人此部分

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47 條第3 項、第1 項之擄人勒贖未遂罪嫌云云。惟查:

①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

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5年台上第3356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前揭持槍剝奪被害人黃清河行動自由之情,雖據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於擄人之初,主觀上是否自始有使被害人黃清和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公訴人仍須舉證以實其說。

②證人黃清和於98年10月16日警詢中固陳稱:「歹徒搶走

我手機說是要打電話給我的家人,叫我家人準備錢放人」等語(見警二卷第18頁)。惟證人黃清和於遭釋放後即前往警察局報案,並於案發當日即98年8 月13日製作

2 次警詢筆錄,此時證人黃清和之記憶應最為深刻,然證人黃清和於該2 次警詢時均未提及張瑋家搶走其手機,要打電話給證人黃清和之家人,叫黃清和之家人準備錢放人等語;且證人黃清和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張瑋家並沒有要我打電話給家人籌錢,手機是張瑋家順手從我的褲腰口拿走手機,張瑋家並沒有打電話給我的家屬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52 、153 頁),是除證人黃清和上開前後不一致之指訴,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主觀上有以擄獲黃清和之方式,藉以換取財物之故意。

③再者,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等人係以狗肉之工

安賠償事件為由,強向被害人黃清和索取財物,故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等人與被害人黃清和談判時,即以此為討論之內容,並未敘及被害人黃清和之人身價值多少,益證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3 人並無取贖之犯意,渠等係藉故強要他人付款,是其主觀上雖有不法得財之意圖,然無擄人勒贖之故意,堪以認定。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院亦難以之遽認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有擄人勒贖意圖而以刑法擄人勒贖之罪相繩。

④綜上,本件公訴意旨並無法證明被告陳英哲、劉嘉哲、

張瑋家3 人上開行為之初,主觀上即有擄人勒贖意圖,揆諸上開說明,其3 人之行為尚與刑法第347 條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擄人勒贖未遂罪之刑責相繩,充其量僅能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3 項、第1 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均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3 項之擄人勒贖未遂罪,即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⒍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共同

犯持有具殺傷力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強盜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陳英哲事實欄二之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法律均

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

㈡按無故寄藏、持有管制槍枝、子彈,為繼續犯,一經持有,

犯罪即告成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本件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起至被告張瑋家主動交出予警方查獲時止,均持有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故其犯罪行為既在繼續中,應為繼續犯,而分別屬一持有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無訛。次按若單純持有手槍、子彈或意圖所犯之罪為殺人以外之其他犯罪,以後另行起意以該槍彈殺人,則其所犯持有槍彈罪與殺人罪,即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76、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

㈢核被告陳英哲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

嚇得利罪;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陳英哲事實欄四、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事實欄四、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

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陳英哲、劉嘉哲事實欄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事實欄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㈣起訴法條變更部分:

⒈被告陳英哲事實欄二所為,係與王其文及其餘10多名不詳

成年男子,共同以將來惡害通知證人許信忠、陳素雲,使之心生畏怖,而簽立放棄對王其文運費債權之切結書,顯係以恐嚇手段,使王其文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應構成恐嚇得利罪無誤,故公訴人認被告陳英哲等人所犯為恐嚇取財罪,容有誤會。

⒉被告陳英哲事實欄四、㈠部分,被告陳英哲非契約當事人

,證人曾華俊並無交付合約書予被告陳英哲之義務,故被告陳英哲此部分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被告陳英哲有恐嚇證人曾華俊之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罪,故公訴人認被告陳英哲所犯為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有誤會。⒊被告陳英哲、劉嘉哲2 人事實欄五部分,公訴意旨並無法

證明被告陳英哲、劉嘉哲2 人行為之初,主觀上即有擄人勒贖意圖,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其2 人之行為尚與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僅能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英哲、劉嘉哲2 人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3 項、第1 項之擄人勒贖未遂罪,即有誤會。

⒋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3 人事實六部分,並無任何

證據證明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3 人行為之初,主觀上即有擄人勒贖意圖,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其3 人之行為尚與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僅能論以刑法第33

0 條第2 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3 人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3 項之擄人勒贖未遂罪,即有誤會。⒌上開⒈至⒋各項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均併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⒍又寄藏、持有槍、彈行為既均屬繼續犯,法律上僅受包括

一罪之評價,不得任加割裂而依其後持以犯罪之件數,恣意論以數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子彈罪名。本件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3 人持有槍彈之行為,已經本院於事實三中論罪科刑,故於審究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事實四㈡、五(此部分與張瑋家無關)、六此部分之犯行時,不得再論其涉犯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名,以免評價過當,是檢察官認被告3 人就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事實四㈡、五(此部分與張瑋家無關)、六此部分之犯行另涉犯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名,應屬贅載。

⒎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3 人就事實四㈡部分係以妨

害自由之方法遂行其強暴脅迫之手段,以達其強盜之目的,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事實欄中,並未指係另行起意,自無庸另行論罪,是公訴人就此部分認尚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要屬贅引。

⒏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3 人就事實六部分,傷害黃

清和之行為亦為其遂行強盜犯行之手段,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事實欄中,亦未指係另行起意,自無庸另行論予傷害罪,是公訴人就此部分認尚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亦屬贅引。

㈤被告陳英哲與王其文及10餘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

二恐嚇得利罪;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2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四、㈡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名間,就事實欄五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間,就事實欄六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其等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瑋家固於97年間即開始持有扣案之槍彈,惟於犯罪行為繼續中,於事實欄四㈡、六所示時地,與陳英哲、劉嘉哲共同持有槍彈犯罪,故被告張瑋家與陳英哲、劉嘉哲間,就非法持有手槍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罪亦有犯意聯絡,亦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3 人就非法持有手槍罪、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罪等罪,均屬繼續犯之一罪,應各論以一罪。其3 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另被告陳英哲以一恐嚇得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許信忠、陳素雲,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同一重之恐嚇得利罪論處。

㈦被告陳英哲、劉嘉哲事實欄五、六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

遂罪、攜帶兇器強盜未遂部分,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㈧被告陳英哲就所犯恐嚇得利罪、強制罪、非法持有手槍罪、

加重強盜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加重強盜未遂罪等各罪間;被告劉嘉哲就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加重強盜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加重強盜未遂罪間;被告張瑋家就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加重強盜罪、加重強盜未遂罪等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各別分論併罰。

㈨累犯加重:

⒈被告陳英哲有事實欄一所示前科,並於事實欄一所示日期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被告陳英哲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二、三、四㈠㈡所述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⒉檢察官雖另謂:被告陳英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以95

年度易字第19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於98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因認被告陳英哲事實欄五、六部分亦應論以累犯。然查被告陳英哲前於94年間因犯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原審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194 號、95年度簡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

5 月(原審誤載為6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因傷害罪之有期徒刑5 月部分早於95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檢察官乃以96年度執減更字第9755號執行指揮書,就尚未執行之1 個月徒刑,指揮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接續於原審治安法庭感訓處分後執行(此部分原定終結日期為98年1 月19日),刑期起算日期為98年1 月20日,執行期滿日為98年2 月19日,迄97年7 月間,因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就被告陳英哲之感訓處分,報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乃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換發上開案件之執行指揮書,未料執行檢察官誤以為上開

2 案件之刑期均可與該感訓處分之執行相互折抵,而未換發執行指揮書,並於97年8 月1 日以「感訓處分免予執行,折抵刑期後已無刑期可執行」為由,掣發釋票釋放被告陳英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6年度執減更字第9755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95年12月18日執行書、陳英哲感訓處分執行資料、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97年7 月22日東訓所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8 月1 日釋票附卷可稽(見本院三卷第29至32頁、第163 至169 頁),是上開徒刑尚有1 個月未執行,並未執行完畢,本院無從據此認定被告陳英哲事實欄五、六部分應論以累犯,附此敘明。㈩被告張瑋家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稱:附表一編號1-3 所示

之槍彈是被告張瑋家自行拿去報繳而查獲,故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603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張瑋家係於98年8 月14日零時許,持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槍彈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投案(見警一卷第1 頁張瑋家警詢筆錄),然警方已於前一日即98年8 月13日就接獲黃清和之報案,並已於98年

8 月13日前往義大醫院查獲陳英哲、劉嘉哲,且依被害人黃清和、被告劉嘉哲於98年8 月13日警詢之供述,知悉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等人持槍彈犯罪之經過(見警一卷第23至27、33至41頁劉嘉哲、黃清和警詢筆錄),警方於被告張瑋家投案繳交槍彈前,既已知悉其持有槍彈之犯罪,自無上開法條所述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形,是本院無從援引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原判決就被告陳英哲事實二恐嚇得利罪、事實四㈠強制罪犯行、被告劉嘉哲事實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部分,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修正後刑法第346 條第2 項、第30

4 條、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英哲與王其文為圖一己私利,意圖不勞而獲,竟共同逼迫許信忠放棄對王其文之運費債權,使王其文受有免除債務之高額利益;又不知以合法手段保障自己權利,僅因不甘代墊款項之損失,竟將此之損失遷怒於被害人曾華俊,而強迫曾華俊行無義務之事,又被告劉嘉哲與陳英哲共同犯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嚴重危害被害人吳炳璋之身心安全,另於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難見有何悔意,量刑仍不宜從寬。及被告陳英哲、劉嘉哲2 人之素行、各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英哲恐嚇得利罪有期徒刑1 年2 月、強制罪有期徒刑4 月、被告劉嘉哲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有期徒刑6 月。復說明被告陳英哲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得利犯行,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犯,經核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又敘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A 、B 等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型號、管制編號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載),均屬違禁物,且係供被告劉嘉哲犯事實欄五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審贅載第2 款),於被告劉嘉哲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上開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陳英哲、劉嘉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就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事實欄三、四㈡、六、被告陳英哲事實欄五部分,據以論處被告陳英哲3 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張瑋家係自97年起就受託持有槍彈,

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認定,自有未洽。又被告陳英哲、劉嘉哲係因經營砂石廠,怕有人尋事,才由被告劉嘉哲向被告張瑋家借槍,原審認定被告陳英哲係為向被害人曾華俊取贖,始由被告劉嘉哲向張瑋家借槍,自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

㈡事實欄四㈡、六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英哲、劉

嘉哲、張瑋家3 人於行為之初有擄人勒贖之故意,此已說明如前,是原審就此部分認係分別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亦有未合。

㈢又事實欄六部分,被告張瑋家持槍托傷害被害人黃清和部

分,係強盜行為之強暴脅迫手段,不另論罪,原審就此部分另為被告張瑋家有罪之諭知,並就被告陳英哲、劉嘉哲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

㈣事實欄五、六部分,因被告陳英哲事實欄一所述93年妨害

自由案件早於93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與此部分之行為時間98年8 月5 日、98年8 月11日,已逾5 年,自不得援此認定為累犯。又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另謂被告陳英哲因犯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原審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194號、95年度簡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6 月,於98年2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亦有違誤(理由詳丙、㈨之說明);是事實欄五、六部分不得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原審就此部分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未合。

㈤被告張瑋家上訴意旨謂持有槍彈部分量刑過重,其他部分

認僅觸犯強制罪、被告陳英哲、劉嘉哲2人 上訴意旨持上開辯詞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所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3 人事實欄三、四㈡、六、被告陳英哲事實欄五部分及渠等3 人定執行部分均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3 人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擁槍自重,被告張瑋家持槍時間較久,但持槍犯罪之次數較少;渠等3 人又為自己一私,即持槍彈強脅被害人曾華俊、吳炳璋、黃清和,且藉故向曾華俊、黃清和索取高額之錢財,並於強盜過程,以要用狗鍊綁住被害人曾華俊之不人道方式,使被害人曾華俊心生畏怖,復任意開槍並毆打黃清和頭部成傷,視人命如草芥,造成被害人身體傷害及心理之長久恐懼,足見渠等3 人個性暴戾乖離,且於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難見有何悔意,被告陳英哲係居於主謀之地位,量刑當不宜從寬,而被告劉嘉哲、張瑋家係聽從陳英哲之指揮,惟其等對被害人及社會所生之危害不輕,亦不宜過輕,及被告張瑋家於黃清和案中擔任直接實施加害行為之人,惡性較劉嘉哲為重;此外,復審酌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等人之素行、各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4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3 人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之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張瑋家部分合併定其執行刑,及就被告陳英哲、劉嘉哲所犯上開各罪,與前開駁回上訴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7 項所示。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A 、B 等制式手槍、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型號、管制編號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

2 所載),均屬違禁物一節,供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3 人持以犯事實欄四㈡、六之罪、供被告陳英哲持以犯事實欄五之罪,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所犯事實欄三、四㈡、六、被告陳英哲所犯事實欄五所示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不完整子彈,均因擊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均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或屬證據性質,均非本件被告陳英哲等人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被告林宗源、蕭鴻儒被訴強盜取財曾華俊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英哲命被告劉嘉哲、張瑋家於98年7

月17日持上開槍枝,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前往台南市○○路台南家商附近,將被害人曾華俊押往上開陳英哲竹圍北街住處。被告陳英哲先拿出長刀在被害人曾華俊面前晃動,再從沙發拿出一把疑似長槍,被告劉嘉哲則持槍在旁,另被告張家瑋、林宗源及蕭鴻儒在旁助勢,恫稱若不簽下本票,要用狗鍊綁住,被害人曾華俊為求保命,在被告陳英哲、劉嘉哲與張瑋家等恐嚇強迫下簽發本票五張(面額分別為31萬、30萬及10萬各一張、25萬2 張),始得離開。因認被告林宗源、蕭鴻儒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4 項、第8 條4 項、第12條4 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嫌(持有槍彈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法條欄漏載罪名,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事實欄中敘明,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宗源、蕭鴻儒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同

案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林宗源於警偵訊之供述、被害人曾華俊於警偵訊之證述、扣案之槍枝、曾華俊簽發之本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宗源、蕭鴻儒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等2 人當天都沒有在陳英哲住處,也沒有看到曾華俊簽本票之過程云云。

㈢經查:依曾華俊前開所述,可知除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張

瑋家3 人前後均有參與外,另有2 人在岡山北街處助勢(詳理由丙壹㈣說明),茲有疑議者為該2 不詳姓名之人是否林宗源、蕭鴻儒2 人?爰分點說明如次:

⒈被告林宗源部分:

⑴被害人曾華俊於98年11月13日警詢時固陳稱:98年9 月

6 日指認之相片編號9 之林宗源有在場,是在旁之男子等語(警三卷第45、46、48頁);然證人曾華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林宗源或蕭鴻儒二個人,因為口卡的照片與本人有點像又有點不像,其中一人我認不出來」、「我的印象中,好像警察有調通聯紀錄及口卡片給我看,但是我剛才強調口卡片上的相片與實際的人有落差,所以我不敢很明確的認證」等語(本院三卷第15

4 頁反面)。可知證人曾華俊係憑警方提出之影像資料指認,且證人曾華俊對其指認是否實在亦不敢肯定,是本院尚難憑此指認,逕認被告林宗源在場助勢。

⑵證人曾華俊於原審作證時剛開始亦證稱林宗源有在場押

他等語(原審二卷第198 、201 頁);惟另證稱:當時在車上我會緊張,只看到兩個拿武器的,林宗源手上並沒有拿武器,所以我沒有注意,到陳英哲住處時,林宗源則一直站在旁邊從頭到尾沒有說一句話;在車上我不敢隨便前後亂瞄等語,因此證詞有諸多矛盾之處,被告林宗源之選任辯護人乃究問本件犯案的過程,然證人曾華俊對於林宗源在台南究竟有無下車?證稱;因為我不認識林宗源,林宗源有無下車我不知道等語,關於林宗源有無參與在台南押他上車的過程?則證稱:我從頭到尾不認識林宗源,我主要的印象是看到被告張瑋家、劉嘉哲等語,關於上車之後是否有看到林宗源,則變更證詞謂:我不敢亂瞄等語(原審二卷第201 頁)。又關於被告林宗源在被告陳英哲住處時所站之位置,先謂「一直站在旁邊」(原審二卷第201 頁),後又證稱「當時我坐在椅子上,眼睛就直接看到林宗源,有看到林宗源站在後面,沒有講話」等語(原審二卷第202 頁),前後已有歧異,且被告林宗源若係在被害人曾華俊眼睛就直接看到的地方,被告林宗源站立之位置就不可能是在後面。由上證詞可知被害人曾華俊對於當時另二人之位置、犯行之分擔情形,因過於緊張,且只注意拿武器之人,故沒有特別注意,才會前後語焉不詳,則其指認被告林宗源有在場之證詞是否可信,實有疑義?況經交互詰問後,證人曾華俊又改稱:我之前去過陳英哲住處1、2 次,因為我不認識林宗源,對林宗源沒有印象,所以我沒有辦法回答究竟是在台南這次看到林宗源,還是之前的幾次看到林宗源等語(原審二卷第202 頁);則被害人曾華俊上開指述之憑信性實在可疑?復佐以被害人曾華俊於98年9 月6 日就警方調出之影像資料為第一次指認時,把林宗源誤認為劉嘉哲(即阿哲)(偵二卷第17-19 頁、警三卷第48頁),而劉嘉哲有到台南去押被害人曾華俊,且同車前往岡山,復在岡山北街持槍枝脅迫曾華俊,並曾幫曾華俊開車約1 、2 星期之久(見本院二卷第153 頁),證人曾華俊對劉嘉哲之印象應相當深刻,猶指認錯誤,益證其對當日在場人員之印象,其實相當模糊。綜合上開所述,證人曾華俊之記憶實有令人懷疑之空間,且無法使本院形成確信,根據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無法僅憑被害人曾華俊上開不確定之指認,遽認被告林宗源是曾華俊所述在場之2 名不詳姓名中之其中1 人。

⑶同案被告劉嘉哲於98年12月9 日警詢時固亦謂:「現場

有我本人和陳英哲、張瑋家、林宗源、及綽號葫蘆男子及杜玉品等人在場」、「林宗源及綽號葫蘆男則坐在一旁助陣」等語(警四卷第3 頁);嗣於98年12月10日移送至檢察官覆訊時亦稱:「林宗源、葫蘆也都在旁」(偵五卷第11頁);惟被告劉嘉哲至99年2 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即陳稱:「(問:當天尚有何人同去?)張瑋家及陳英哲」等語(偵五卷第41頁),並未陳述林宗源有涉案;至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林宗源不在場(原審三卷第82、83頁);劉嘉哲前後之陳述均不一致。且同案被告陳英哲於警偵訊,證人杜玉品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從未指訴林宗源有參與本案(警三卷第3 、15頁、偵四卷第10頁、本院二卷第205 頁),而同案被告張瑋家於原審審理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復證稱:本案與林宗源無關,林宗源沒有一起去,林宗源只有幫曾華俊要錢等語(原審三卷第50、56頁),被告劉嘉哲前開陳述與被告張瑋家、陳英哲及證人杜玉品之陳述均不相符,本院亦難憑被告劉嘉哲上開指認,遽認被告林宗源涉有此部分犯行。

⑷同案被告張瑋家於98年12月21日警詢中雖謂:「(問:

據劉嘉哲向警方供稱98年7 月17日將被害人曾華俊強押至高雄縣○○鎮○○○街○○○ 號,當場除有劉嘉哲、陳英哲、林宗源、杜玉品及你外,另有一名綽號:葫蘆男子在場是否實在?)有綽號葫蘆男子在場,是實在」等語(警五卷第3 頁);然細究該問題之重點,係在查明葫蘆之男子有無參與,則張瑋家回答「有」,應係針對葫蘆部分,自不得憑此問答,認張瑋家有指認林宗源在場參與之意。再者,該次訊問,除就98年7 月17日之事實訊問外,被告張瑋家尚提及在美術館附近咖啡廳之案件,而在此次訊問之前,張瑋家尚於98年8 月14日、同年9 月11日至警方、檢察署就前揭被害人黃清和案件製作筆錄,則張瑋家於同次筆錄中所稱:「警方所『查獲之案件』都是陳英哲主使的,他是劉嘉哲的老大,我是劉嘉哲叫來幫忙陳英哲討債務,林宗源、蕭鴻儒則是我叫來的助陣朋友」等語(警五卷第4 頁),關於『查獲之案件』究竟是指何案並不明確,本院亦難據此逕認被告林宗源有參與本案。

⑸又被告林宗源於98年11月30日之警偵訊所述與曾華俊有

關之情節(警卷第27至28頁、偵四卷第6 頁),均有提及帶曾華俊去領錢,核與本案犯罪情節不同,是此部分並非被告林宗源之自白。再者被告陳英哲於警偵訊中並未指陳被告林宗源有參與,故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陳英哲之供述證據,與林宗源無關;又被告陳英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謂:當天林宗源有來找劉嘉哲玩等語(原審一卷第81頁),惟此部分並未經具結,是本院亦不得引此部分之陳述,作為對被告林宗源不利之證據。

⒉被告蕭鴻儒部分:

⑴被害人曾華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未指認被告蕭鴻儒

有參與;雖於99年2 月22日偵訊時謂:「(提示蕭鴻儒之個人戶籍相片資,是否認識此人?)八成像,不敢確認」(偵六卷第17頁),然亦無法確定。至本院審理時仍稱:「我向警察說因為口卡上的照片與看到的本人不是很明確,所以到底是林宗源還是蕭鴻儒我不敢確認」等語(本院二卷第157 頁反面);嗣經審判長諭請被告蕭鴻儒站在指認玻璃讓證人曾華俊指證,證人曾華俊仍答稱:「我對他的印象很模糊」等語(本院二卷第157頁),是證人曾華俊無從確認被告蕭鴻儒是否參與犯行,合先敘明。

⑵同案被告劉嘉哲於98年12月9 日警詢時、12月10日檢察

官偵訊時固謂:「現場綽號葫蘆之男子有坐在一旁助陣」等語(警四卷第3 頁、偵五卷第11頁),而被告張瑋家於98年12月21日警詢時亦供稱:葫蘆之男子有在場,就是蕭鴻儒等語(警五卷第3 頁);惟被告劉嘉哲至99年2 月26日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時即陳稱:「葫蘆沒有涉案」等語(偵五卷第41頁、原審三卷第76頁),張瑋家至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蕭鴻儒沒有一起去(原審三卷第56頁);被告劉嘉哲、張瑋家前後之陳述均不一致。而於本案居於主謀領導地位之被告陳英哲則從未指述蕭鴻儒有參與,且依當時在場之杜玉品陳述,亦未見蕭鴻儒有參與(警三卷第15頁、本院二卷第204 頁反面至205 頁),是本院無從依據被告劉嘉哲、張瑋家前後不一,且與其他在場之陳英哲、杜玉品不符之指認,逕認蕭鴻儒有在場助勢。

⑶被告陳英哲於警偵訊中並未指陳被告蕭鴻儒有參與,故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陳英哲之供述證據,與蕭鴻儒無關;又被告陳英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謂:當天蕭鴻儒有來找劉嘉哲玩等語(原審一卷第81頁),惟此部分並未經具結,是本院亦不得引此部分之陳述,作為對被告蕭鴻儒不利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雖有另2 名不詳姓名之人在場,惟並無任何證據

足以使本院確信該2 人就是被告林宗源及蕭鴻儒。此外扣案之槍枝、曾華俊簽發之本票,只能作為證明被告陳英哲、劉嘉哲、張瑋家犯罪之證據,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林宗源、蕭鴻儒2 人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被告林宗源、蕭鴻儒被訴擄人勒贖吳炳璋未遂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又以:被告陳英哲於98年8 月5 日命被告劉嘉哲、

林宗源、蕭鴻儒等人持槍、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尾隨吳炳璋進入「營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劉嘉哲一下車即問吳炳璋是不是「李董」,吳炳璋回答「不是」,被告劉嘉哲稱「你明明就是」,立即以手鈎住吳炳璋的脖子,並呼叫被告林宗源、蕭鴻儒下車幫忙。被告林宗源、蕭鴻儒2人分別拉住吳炳璋的手,欲強押吳炳璋上車,吳炳璋奮力掙脫,嗣驚動工廠工人,劉嘉哲等人見狀逃離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林宗源、蕭鴻儒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47 條第3 項、第1 項之擄人勒贖未遂罪嫌云云。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宗源、蕭鴻儒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

係以共犯劉嘉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宗源、蕭鴻儒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被告林宗源、蕭鴻儒均辯稱:當日並沒有與劉嘉哲一起前往,未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劉嘉哲於原審審理時已翻異前詞,改稱林宗源、蕭鴻

儒當天不在場,係另2 名網咖認識之不詳友人陪同前往等語,是被告劉嘉哲之供述既前後不一而難以憑信,且依上開說明,仍須有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審認,本院自不得僅以共犯劉嘉哲之自白,即認被告林宗源、蕭鴻儒涉有此部分犯行。

⒉證人吳炳璋證稱:當天劉嘉哲一口咬定其為「李董」,並

伺機靠近以手鈎住其脖子,且呼叫車上另2 名不詳男子下車幫忙押人,經其奮力掙脫後,劉嘉哲還揚言要開槍,也有拉滑套扣扳機之舉動,嗣其工廠工人出來觀看後,劉嘉哲等人隨即駕車逃逸,其無法指認車上另2 名歹徒係何人等語明確(偵五卷第28頁,偵六卷第43頁),是依證人吳炳璋之證述,並無法佐證當時在場之另2 名男子係被告林宗源、蕭鴻儒。

⒊被告陳英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其當天不在場,其

先前曾委託劉嘉哲去找「李董」,而林宗源、蕭鴻儒正好要去找劉嘉哲玩,故劉嘉哲邀林宗源、蕭鴻儒一起去找「李董」,但劉嘉哲認錯人,才發生跟吳炳璋之誤會等語(原審一卷第81頁)。然被告陳英哲既不在場,是其供述被告林宗源、蕭鴻儒當天亦在場之情,是否可信,即屬有疑;況被告陳英哲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提及被告林宗源、蕭鴻儒有參與綁架吳炳璋之案件,本院自不能以被告陳英哲上開不可信之供述,即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林宗源、蕭鴻儒犯上開之罪之佐證。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宗源、蕭鴻儒所涉此部份擄

人勒贖未遂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林宗源、蕭鴻儒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犯罪,爰依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林宗源、蕭鴻儒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林宗源、蕭鴻儒犯擄人勒贖未遂罪(被害人吳炳璋部分),而就此部分為被告林宗源、蕭鴻儒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亦應予以駁回。

四、原判決就被告林宗源、蕭鴻儒強盜取財犯行部分(被害人曾華俊),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林宗源、蕭鴻儒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林宗源、蕭鴻儒無罪之判決。

叄、被告劉嘉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9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3 項、第

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第2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陳英哲恐嚇得利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林宗源、蕭鴻儒擄人勒贖未遂(吳炳璋)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麗莉┌────────────────────────────────────────┐│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1 │美國COLT廠MK IV/SERIES’70型,口徑 │ 1 支 │張瑋家│張瑋家投案主動交出 ││ │0.4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 │ ││ │0000000000) │ │ │ │├──┼──────────────────┼───┼───┼──────────┤│ 2 │仿SIGSAUER廠P226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 1 支 │張瑋家│張瑋家投案主動交出 ││ │之氣體動力式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之│ │ │ ││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3 │0.45吋制式子彈 │ 1 顆 │張瑋家│張瑋家投案主動交出 │├──┼──────────────────┼───┼───┼──────────┤│ 4 │0.45吋制式子彈彈頭(彈殼未尋獲) │ 1 顆 │張瑋家│張瑋家誤擊陳英哲,從││ │ │ │ │陳英哲體內取出。 │├──┼──────────────────┼───┼───┼──────────┤│ 5 │0.45吋制式子彈彈頭及彈殼 │ 2 顆 │張瑋家│在黃清和VP-0558 號自││ │ │ │ │小客車內尋獲。 │├──┼──────────────────┼───┼───┼──────────┤│ 6 │0.45吋制式子彈彈頭(彈殼未尋獲) │ 1 顆 │張瑋家│陳英哲指示張瑋家朝WO││ │ │ │ │-1731 號自小客車射擊│├──┼──────────────────┼───┼───┼──────────┤│ 7 │0.45吋制式子彈彈殼(彈頭未尋獲) │ 1 顆 │張瑋家│張瑋家強押黃清和前,││ │ │ │ │朝地上射擊所遺留。 │└──┴──────────────────┴───┴───┴──────────┘┌───────────────────────────────────────────────┐│附表二: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將「共同實施犯│新法有利││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罪」之文字,修│,但不能││ │,皆為正犯。」 │,皆為正犯。」 │改為「共同實行│割裂適用││ │ │ │犯罪」。差別在│。 ││ │ │ │於陰謀犯、預備│ ││ │ │ │犯,於修法後並│ ││ │ │ │不構成共同正犯│ ││ │ │ │,其餘共同正犯│ ││ │ │ │之型態則無影響│ ││ │ │ │。是新法限縮共│ ││ │ │ │同正犯之範圍,│ ││ │ │ │較為有利。 │ │├──────┼─────────────┼─────────────┼───────┼────┤│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 款:罰金刑│ │百元計算之。 │由銀元1 元,即│ ││下限變更 │ │ │新臺幣30元,提│ ││ │ │ │高為新臺幣1000│ ││ │ │ │元 │ ││ │ │ │ │ │├──────┼─────────────┼─────────────┼───────┼────┤│【罰金刑之加│刑法第68條:僅加其最高度。│刑法第67條:其最高度及最低│新法罰金最高度│舊法有利││重】 │ │度同加。 │及最低度同加重│ ││ │ │ │之,舊法僅加重│ ││ │ │ │其最高度。 │ │├──────┼─────────────┼─────────────┼───────┼────┤│【定應執行刑│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新法修正後提高│舊法有利││】刑法第51條│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合併應執行之最│ ││第5 款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高度刑期為30年│ ││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且定應執行刑│ ││ │逾20年。」 │逾30年。」 │為科刑事項,影│ ││ │ │ │響行為人刑罰之│ ││ │ │ │法律效果,屬法│ ││ │ │ │律變更,自應為│ ││ │ │ │新舊法之比較 │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所有人│ 備 註 │├──┼──────────────┼──────┼───┼───────────┤│ 1 │模擬槍子彈(不具殺傷力) │ 5 顆 │張瑋家│張瑋家投案主動交出 │├──┼──────────────┼──────┼───┼───────────┤│ 2 │WIN 2 行動電話(IMEI:351508│ 1 支 │陳英哲│在高雄縣○○鎮○○○街││ │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 │127 號陳英哲住處扣得 ││ │號) │ │ │ │├──┼──────────────┼──────┼───┼───────────┤│ 3 │Any call行動電話(IMEI:3581│ 1 支 │陳英哲│在高雄縣○○鎮○○○街││ │000000000000) │ │ │127 號陳英哲住處扣得 │├──┼──────────────┼──────┼───┼───────────┤│ 4 │商業本票 │ 1 本 │陳英哲│在高雄縣○○鎮○○○街││ │ │ │ │127 號陳英哲住處扣得 │├──┼──────────────┼──────┼───┼───────────┤│ 5 │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出所證明書│ 1 張 │陳英哲│在高雄縣○○鎮○○○街││ │ │ │ │127 號陳英哲住處扣得 │├──┼──────────────┼──────┼───┼───────────┤│ 6 │商業本票影本(WG0000000 ,面│ 1 張 │陳英哲│在高雄縣○○鎮○○○街││ │額12萬元) │ │ │127 號陳英哲住處扣得 │├──┼──────────────┼──────┼───┼───────────┤│ 7 │商業本票影本(WG0000000 ,面│ 1 張 │陳英哲│在高雄縣○○鎮○○○街││ │額31萬元) │ │ │127 號陳英哲住處扣得 │├──┼──────────────┼──────┼───┼───────────┤│ 8 │商業本票影本(WG0000000 ,面│ 1 張 │陳英哲│在高雄縣○○鎮○○○街││ │額25萬元) │ │ │127 號陳英哲住處扣得 │├──┼──────────────┼──────┼───┼───────────┤│ 9 │商業本票影本(WG0000000 ,面│ 1 張 │陳英哲│在高雄縣○○鎮○○○街││ │額25萬元) │ │ │127 號陳英哲住處扣得 │├──┼──────────────┼──────┼───┼───────────┤│ 10 │商業本票影本(WG0000000 ,面│ 1 張 │陳英哲│在高雄縣○○鎮○○○街││ │額10萬元) │ │ │127 號陳英哲住處扣得 │├──┼──────────────┼──────┼───┼───────────┤│ 11 │東森房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 1 本 │杜玉品│在高雄縣○○鎮○○○街││ │ │ │ │127 號陳英哲住處扣得 │├──┼──────────────┼──────┼───┼───────────┤│ 12 │NOKIA 1681C 行動電話(IMEI:│ 1 支 │杜玉品│在高雄縣○○鎮○○○街││ │000000000000000000 ) │ │ │127 號陳英哲住處扣得 │├──┼──────────────┼──────┼───┼───────────┤│ 13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 1 張 │杜玉品│在高雄縣○○鎮○○○街││ │ │ │ │127 號陳英哲住處扣得 │├──┼──────────────┼──────┼───┼───────────┤│ 14 │LG KU380行動電話(IMEI:3546│ 1 支 │杜玉品│在高雄縣○○鎮○○○街││ │00-00-000000-0) │ │ │127 號陳英哲住處扣得 │├──┼──────────────┼──────┼───┼───────────┤│ 15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 1 張 │杜玉品│在高雄縣○○鎮○○○街││ │ │ │ │127 號陳英哲住處扣得 │├──┼──────────────┼──────┼───┼───────────┤│ 16 │郵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 1 本 │林宗源│在雲林縣斗六市○○路20││ │4143號) │ │ │9 號13樓之19處扣得 │├──┼──────────────┼──────┼───┼───────────┤│ 17 │摩托羅拉W181型行動電話(IMEI│ 1 支 │林宗源│在雲林縣斗六市○○路20││ │: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 │ │ │9 號13樓之19處扣得 ││ │0000000000號之SIM 卡) │ │ │ │├──┼──────────────┼──────┼───┼───────────┤│ 18 │曾華俊簽立本票(含合約書) │ 1 張 │廖重惠│臺南市○○區○○○○街││ │(0000000,面額10萬元) │ │ │39巷10號廖重惠住處扣得│├──┼──────────────┼──────┼───┼───────────┤│ 19 │曾華俊簽立本票(含合約書) │ 1 張 │廖重惠│臺南市○○區○○○○街││ │(0000000,面額20萬元) │ │ │39巷10號廖重惠住處扣得│├──┼──────────────┼──────┼───┼───────────┤│ 20 │曾華俊簽立本票(含合約書) │ 1 張 │廖重惠│臺南市○○區○○○○街││ │(0000000,面額30萬元) │ │ │39巷10號廖重惠住處扣得│├──┼──────────────┼──────┼───┼───────────┤│ 21 │曾華俊簽立本票(含合約書) │ 1 張 │廖重惠│臺南市○○區○○○○街││ │(0000000,面額25萬元) │ │ │39巷10號廖重惠住處扣得│├──┼──────────────┼──────┼───┼───────────┤│ 22 │曾華俊簽立本票(含合約書) │ 1 張 │廖重惠│臺南市○○區○○○○街││ │(0000000,面額15萬5千元) │ │ │39巷10號廖重惠住處扣得│├──┼──────────────┼──────┼───┼───────────┤│ 23 │摩托羅拉行動電話(門號:0975│ 1 支 │廖重惠│臺南市○○區○○○○街││ │011536號) │ │ │39巷10號廖重惠住處扣得│├──┼──────────────┼──────┼───┼───────────┤│ 24 │ALCATEL 行動電話(門號:0985│ 1 支 │廖重惠│臺南市○○區○○○○街││ │235383號) │ │ │39巷10號廖重惠住處扣得│├──┼──────────────┼──────┼───┼───────────┤│ 25 │摩托羅拉動電話(IMEI:353978│ 1 支 │張瑋家│在苗栗縣○○鎮○○街87││ │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 │ │巷21號扣得 ││ │3 號之SIM 卡) │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