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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0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文雄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文卿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子珉選任辯護人 葉錦郎律師被 告 黃玉美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吳建勛律師梁宗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5 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47、148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文卿(綽號「老仔」)前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4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黃子珉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3月及4 月,嗣經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46號裁定減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2 罪合併執行,於96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

二、李文雄(綽號「鯊魚」)係李文卿之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買賣海洛因毒品之聯絡工具,於98年11月27日及同年月30日,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方法,先後2 次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子珉。

三、李文卿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自98年11月某日起迄99年2 月6 日止,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買賣海洛因毒品之聯繫工具,以附表二編號1 至9 、11至18所示時間、地點、方法(編號10除外),先後販賣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朱庭宏、林俊邦、莊淵博、莊穎雋、許迪民、孫順丁等6 人合計17次。另又與其同居人陳麗玉(通緝中)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2 月5 日附表二編號10所載時間、地點,以該「犯罪手法」欄所示之分工方法,共同販賣新臺幣(下同)

6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莊淵博1 次。

四、黃子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7 月11日晚上11時36分許,由黃子珉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明童聯繫買賣海洛因毒品之事宜後,將稀釋後每小包約1.25公克,以2,500 元之價格,交由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其持之前往高雄市○○路與河北路口附近交付楊明童並收取2,500 元,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明童1 次。

五、嗣經警於99年2 月6 日17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李文雄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4 樓之1 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合計淨重43.31 公克,純質淨重32.24 公克)、NOKIA 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及現金1 萬6,500 元。又於同日19時10分許,持搜索票在李文卿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 樓之7 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61 公克,驗後淨重0.051 公克)、分裝杓1 支、注射針筒2 支、夾鏈袋1 大包、葡萄糖1 包、MOTOROLA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並於陳麗玉外套口袋內查扣海洛因3 小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06、0.105 、0.068 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05、0.095 、0.058 公克);另經警清查黃子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通訊監察內容及對象後,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子珉經本院合法傳喚,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43 頁),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黃子珉及證人林俊邦、莊淵博、楊明童、許迪民、莊穎雋、孫順丁、朱庭宏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經上開證人於供前具結,有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中證人黃子珉、莊淵博、楊明童等人已經原審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其餘證人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中捨棄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或已忘記,亦屬之。本院審酌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黃子珉對向被告李文雄購買海洛因、證人楊明童對向被告黃子珉購買海洛因之情節,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惟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首次對本案接受詢問,且距本件案發時間接近,證人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依當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被告或他人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反觀2 位證人於原審到庭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逾半年,且因被告同時在場,確有可能因此壓力而有迴護被告,或於利害衡量後而有避重就輕之虞,依此可認證人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因認證人黃子珉、楊明童2 人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案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本院卷第115 、158 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李文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子珉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文雄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子珉之犯行,辯稱:黃子珉雖有打電話問我有無毒品,但我沒賣毒品,所以我叫他去找我哥哥李文卿,我也未叫黃子珉去找我太太黃玉美拿毒品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已據證人黃子珉於偵查中2 次證述明確,核與黃

子珉與被告李文雄、黃玉美2 人之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而被告李文雄自承與黃子珉並無嫌隙(原審卷第

433 頁),若非確有其事,黃子珉當無自陷偽證罪責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李文雄之理,是證人黃子珉於偵查中所述,應堪採信。又於被告李文雄在高雄市○○區○○○路○○○ 號4樓之1 住處查扣之海洛因14包,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3.31 公克,純度74.45%,純質淨重合計32.2 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3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627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1 卷第4 、139 頁),據此,亦堪認證人黃子珉上開證述,為屬實情。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李文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黃子珉所持用等情,已據其2 人自承在卷(原審卷第433 頁、偵1 卷第141-142 頁),又上開2 門號於98年11月27日上午10時35分許之通話內容為:「B (女):喂」、「A :「姊仔」,我等一下馬上過去啊」、「B(女):嗯。」,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詳見附表一之一),被告黃玉美雖對為被告李文雄接聽電話之女子是否係其本人乙情,表示不復記憶,然被告李文雄已供稱:上開手機有時放在其妻即被告黃玉美經營位於四維路聖公媽廟旁麵攤內,被告黃玉美或其姊妹會幫忙接聽等語(原審卷第433 頁),而證人黃子珉則於警詢、偵查、原審審判中均一致證稱:「姊仔」就是指被告黃玉美,接聽上開電話的是被告黃玉美等語(警1 卷第125 頁、偵1 卷第142 頁、原審卷第289 頁),足認上開為被告李文雄接聽電話並與黃子珉對話之女性為被告黃玉美,堪以認定。

2.黃子珉就上開通聯譯文內容,於99年3 月3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這通電話,是講我要去找「鯊魚」(即被告李文雄)拿海洛因,「姊仔」是指被告黃玉美,當天有拿到海洛因,當天「鯊魚」不在,是去黃玉美在四維路聖公媽廟旁麵攤,我把3,000 元或5,000 元交給黃玉美,詳細金額我不記得了,當時黃玉美說要打電話問「鯊魚」一下,沒多久,就跟我說你「大仔」已經把東西放好了,你跟我到後面,黃玉美就從流理台的地方拿出海洛因給我】等語(偵1 卷第141 頁)。嗣於99年5 月11日,再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向「鯊魚」買海洛因,但是黃玉美交給我,就是上次證稱黃玉美帶我進去麵攤後面的廚房那次】等語(偵2 卷第67-69 頁),其偵查中2 次就被告李文雄有附表一編號1 之販賣海洛因予伊之犯行,就聯繫門號、交易金錢、地點及交付情形之陳述,前後證述內容一致,並無矛盾,參以依該通聯譯文內容顯示該通電話係由被告黃玉美接聽乙情,可推知當時被告李文雄並不在場,而將手機留在上址麵攤,始由被告黃玉美代為接聽,此部分亦與證人黃子珉於偵查中證稱:當天「鯊魚」不在等語相符,綜上足認證人黃子珉於偵查中之證詞,堪予採信。

3.被告李文雄辯護人雖辯稱:證人黃子珉於警詢、偵查之證詞不一,其證詞不足採信等語。然查,證人黃子珉於98年12月

9 日警詢時證稱:【我最後一次向綽號「鯊魚」他老婆購買海洛因是在1 、2 個月前,當時我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0000000000門號與「鯊魚」聯絡,「鯊魚」在電話中叫我直接到高雄市○○區○○路與永平路口找他老婆,我到現場後,直接拿5,000 元給他老婆,他老婆直接拿1 小包海洛因給我】等語(警1 卷第119 頁),其所證稱交易時間係在1 、2個月前,「鯊魚」在電話中叫其直接到上址找他老婆等語,雖與偵查中證述未盡相符,然細察該次警詢筆錄,係證人黃子珉同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持搜索票搜索當天即98年12月9 日所製作,故此次筆錄除詢問證人黃子珉涉犯槍砲案件之事證外,就毒品部分,則僅針對有無購買毒品之事提出詢問,並未就詳細時間、具體細節事項為推敲質問,亦未提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供其辨識確認詳細之時間及聯絡內容,加以其必須同時回憶槍砲案件及購買毒品案件之內容,此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1 卷第118-120 頁),在記憶上或有相互干擾影響,故其就交易時間無法清楚記憶,致就通話內容時間的記憶稍有出入,尚與常情無違,且其除此部分之陳述略有不一外,其他就當次交付海洛因之聯絡門號、交易地點、交易金額、交付毒品情形等重要關係事項之陳述,則均與偵查中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悉相吻合,是尚難以上開情事,遽予認定黃子珉於偵查證述不可採信。至於證人黃子珉於98年12月10日及99年2 月1 日之警詢陳述,除「我記得『鯊魚』他老婆曾拿過一次毒品給我」乙語(警1 卷第130 頁)外,全部警詢筆錄並未針對附表一編號1 之部分為具體證述,而僅有就如何聯繫「鯊魚」買毒品以及買毒品之頻率等事項為概括陳述(警1 卷第122-13

2 頁),而其上開陳述部分,經核與其偵查中之證述並無不符,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4.證人黃子珉雖於原審改稱:我在偵查中說向被告李文雄購買是因為當時搞亂了,實際上我只有拿過錢給被告李文雄及黃玉美,交代他們拿給被告李文卿,我買毒品的對象是被告李文卿等語(見原審卷第290-291 頁),然查:⑴證人黃子珉於98年12月10日警詢時,經員警提示被告李文卿、李文雄之相片供其指認,其明確指出綽號「鯊魚」之人即係被告李文雄,並於被告李文雄照片下方簽名捺印,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四分隊偵辦刑案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可參(見警1 卷第123-124 、134 頁),且其於99年3 月30日偵查中,在陳述完如何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向綽號「鯊魚」之人購買海洛因後,繼之又證稱:「(問:除了跟「鯊魚」買海洛因外,還有向何人買?)李文卿。」等語(偵1 卷第142-143 頁),足見其明顯知悉綽號「鯊魚」之人與李文卿並非同一人,並確認於附表一編號1 販賣海洛因予伊之人係綽號「鯊魚」之人即被告李文雄無訛。況且,被告李文卿、李文雄雖為兄弟,但2 人相差近10歲,外貌特徵完全不同,警方提供黃子珉指認之檔案照片外形亦有明顯落差(偵1 卷第134-136 頁),應無誤認之虞。其嗣後翻異前詞,顯非可採。⑵又證人黃子珉於98年12月10日警詢時已證稱:「鯊魚」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鯊魚」之哥哥「文欽」(「文卿」之誤繕)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警1 卷第124 頁),核與被告李文雄、李文卿自承所使用之門號相符,足見其知悉被告李文雄與李文卿係分持不同門號之手機,若其於附表一編號1 當次,係欲向被告李文卿購買海洛因,為何不是撥打至被告李文卿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反而撥打至被告李文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其原審所辯,顯悖於常理。又其雖以被告李文卿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是伊被抓之後(即98年12月9 日)才有,不是同時間有這2 支電話,伊一開始都是打0000000000這支,後來才打0000000000等語置辯,然被告李文卿自承0000000000之門號於98年10月間申請後就開始使用(警1 卷第37頁),而本件案發時間為98年11月27日,斯時被告李文卿早已使用該門號,佐以證人黃子珉於該次通話之內容,全無欲找尋被告李文卿之相關對話,是證人黃子珉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堪認其於原審之上開證述,洵屬事後迴護被告李文雄之詞,並無足採。

5.黃子珉持用之門號與被告李文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30日8 時及12時許有附表一之二所示2 通話內容等情,業據其2 人自承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29 頁、偵1 卷第4 頁)。而黃子珉於99年3 月30日偵查時具結證稱:【上開8 時許的通聯譯文是指買5,50

0 元的海洛因,重量沒有量,是1 包,交易地點在聖公媽廟麵攤旁;至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的通聯譯文提及「這泡茶不理想」,是指海洛因的品質不好】等語(偵卷一第142 頁),核與上開2 則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內容相符。而從第一通電話是同日上午8 時許,顯示黃子珉表示約1 小時左右即同日上午9 時許,會前往向被告李文雄購買5,500 元的海洛因,而第2 通抱怨海洛因品質不佳之電話則與第1 通電話相隔4 小時30分鐘左右觀之,核與證人黃子珉於同日上午9 時許購買海洛因後,帶回施用並感受出海洛因品質不佳而決定撥打第2 通電話抱怨之所需時間大致相符,且既有第2 通抱怨海洛因品質不佳之通聯內容,即代表黃子珉有順利向被告李文雄購得海洛因施用,綜上足認證人黃子珉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詞堪予採信。

6.被告李文雄辯護人雖以黃子珉於98年12月9 日警詢稱:最後一次向「鯊魚」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在98年12月7 日,伊係撥打被告李文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等語,然並無當日之通聯紀錄質疑證人黃子珉之證述不實。然查,證人黃子珉於警詢之上開證述內容,已明確證稱是針對98年12月7 日被告李文雄販毒情事,而非針對本件98年11月30日之販毒事實,而前開98年12月7 日販毒情事或因查無通訊監察譯文致未為檢察官起訴,惟尚難以其就98年12月7 日販毒情事證述內容無法被證明,即遽以認定其就本件販毒事實之證述不實。至於證人黃子珉於98年12月10日警詢中陳述:平均一個禮拜會跟「鯊魚」購買3 、4 次海洛因等語,並非針對附表一編號2 之部分為具體證述,而僅係其向「鯊魚」購買毒品的頻率為概括陳述,其既未就附表一編號2 之部分為證述,即無辯護人所指與偵查中證述不符之情形存在,是其上開辯護,尚無可採。

7.證人黃子珉於原審雖改稱:伊雖有撥打上開電話給被告李文雄並於聖公媽廟麵攤附近交易成功,但伊是要向被告李文卿購買而非被告李文雄,且伊忘了此次是誰交付海洛因給伊,伊在偵訊時會說是向被告李文雄購買,是因為伊將被告李文雄及李文卿搞亂了等語。然查,證人黃子珉顯然知悉被告李文雄即是綽號「鯊魚」之人,亦知悉被告李文雄與李文卿所持用之手機門號不同,已詳述如前,是其辯稱係將2 人搞混等語,顯不足採。再者,證人黃子珉係撥打電話予被告李文雄而非被告李文卿,且通話全文並未提及請被告李文雄向被告李文卿調取毒品之相關陳述,復從其發現該次購買的海洛因品質不佳時,同樣係撥打被告李文雄之電話向被告李文雄抱怨乙情觀之,已堪認定販毒予伊之對象係被告李文雄無訛。蓋其海洛因若非向被告李文雄購買,為何會撥打被告李文雄之電話表示要購買毒品,又在發現毒品品質不佳時,為何不向真正的賣家抱怨,而會向被告李文雄抱怨?再從被告李文雄於聽聞黃子珉之抱怨後,竟仍回以「剛剛就跟你說不要那個你就要... ,不會太那個啦,還很順喉咧啦....」等為己辯護之詞,顯見販賣海洛因予黃子珉之人確係被告李文雄無誤。是黃子珉於原審之上開證詞及被告李文卿於本院證陳:「98年11月30日是我販賣海洛因予黃子珉」等語(本院卷第205 頁),顯與上開證據不符,均屬事後袒護被告李文雄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李文雄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2 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子珉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李文卿18次販毒犯行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文卿對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18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1

1 、230-233 頁),核與證人朱庭宏、林俊邦、莊淵博、莊穎雋、許迪民、孫順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照片、被告李文卿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8年12月29日起99年2 月6 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 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473 號檢驗報告,以及扣案之MOTOROLA廠牌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61 公克,驗後淨重0.051 公克)、分裝杓1 支、注射針筒2 支、夾鏈袋1 大包、葡萄糖1 包為憑,足認被告李文卿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前揭1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李文卿雖陳稱:附表二編號10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莊淵博之犯行,係伊1 人所為,陳麗玉並未在場,亦不知情云云。惟查:證人莊淵博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向李文卿買海洛因施用,我都直接與李文卿接觸,但是他的女朋友陳麗玉有拿過一次毒品給我,我在警局有指認,我稱她姐仔。陳麗玉拿毒品給我時,她知道那是海洛因,是用衛生紙包裝。陳麗玉拿毒品給我是99年2 月5 日,但錢是我事先交給老仔,也是在聖公媽廟那裡】(偵1 卷151-154 頁)等情明確,核與被告李文卿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莊淵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2 月5 日上午10時25分許之通話內容相符(見通訊監察譯文,警1 卷第58頁),是被告李文卿上開所陳,應屬迴護陳麗玉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黃子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明童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子珉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陳述意見,而依其上訴狀所陳則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予楊明童之犯行,辯護人為其辯稱: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7 月11日晚上11時3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法證明被告黃子珉有販賣交付海洛因予楊明童,楊明童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已據證人楊明童於99年3 月18日偵查中證稱:【

我有於98年7 月11日向黃子珉購買海洛因,當日購買海洛因

1.25公克2500元,地點在中華路、河北路口,他叫一個年輕人拿給我,我錢交該年輕人,我到交易地點時,該年輕人有問我的名字,我回問是不是黃子珉叫他來的,他回答是,並問我錢有沒有帶,我問海洛因在何處,該年輕人說在旁邊機車腳踏墊上用衛生紙包著,我拿了就走。我不是與黃子珉合資購買,我是向他購買,這次買的海洛因我已施用完了。當日通聯譯文中提及的「板頭」是指海洛因純度,「1.25」是指海洛因重量(公克),「25」是指2,500 元,「半半」是指1.25公克】等情明確(偵卷一第89至90頁),核與其當日警詢中所述向被告黃子珉購買海洛因之聯絡電話、對話狀況、交易地點、金額及交付情形等內容(警2 卷第96-102頁)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且與該日通聯譯文(見附表四)所載內容相符,又被告黃子珉於電話中明確表示「我等一下叫人拿下去,我不下去了,你聽懂了嗎?」等語,亦與證人楊明童於前開所證:「當天被告黃子珉是叫一個年輕人拿毒品給我」等語悉相吻合,而被告黃子珉及楊明童對於附表四之2則通聯內容係渠2 人間對話,已分別供承在卷(原審卷第29

8 、435 頁),另證人楊明童於98年3 月18日仍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服刑中,同日經第一次提訊而為上開警詢、偵訊之證詞,因其係第一次經提訊被問及上開事項,較無瑕慮及其與被告黃子珉間之利害關係,且較未受外力干擾,佐以證人楊明童與被告黃子珉並無嫌隙(警2 卷第102 頁),果非真有其事,楊明童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黃子珉之理,是綜上情節觀之,證人楊明童上開證述,自堪採信。

㈡又楊明童證稱98年7 月11日毒品交易地點是在高雄市○○路

與河北路口等語,與證人侯明和於警詢證稱:【我曾向被告黃子珉購買毒品,我與被告黃子珉自98年7 月間開始,在高雄市○○路「重仁骨科」(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靠近中華路與河南二路口)附近交易】等情(見警3 卷卷第256-261 頁筆錄,被告黃子珉此部分犯嫌,已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332 號另行起訴),經核渠2 人證稱之交易時間均在98年7 月間,交易地點均在中華三路與河北二路、河南二路形成之區塊附近觀之,倘若無此交易地點,證人楊明童、侯明和豈會不約而同地明確指出曾在上述地點附近交易?據此,益徵證人楊明童上開證詞,為屬可信。

㈢楊明童於原審到庭雖改證:伊雖然有與被告黃子珉為如附表

四所示之2 通對話,但那是伊吃藥後亂打電話,實際上並未向黃子珉拿過毒品,至於伊在警詢、偵查中的陳述,是因為當時藥癮發作,人很怕也很不舒服才會那樣說等語。然查:⑴證人楊明童係於99年3 月10日入監服刑(見原審卷第298頁),而其為上開警詢、偵訊證述係同年3 月18日,已是入監服刑後之第8 日,殊難想像會有令其無法正常陳述之嚴重戒斷症狀存在,參以其被借提至警局偵訊時,於中午12時許,尚知主動表示要休息吃飯,且在用膳完畢後,才開始回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並對通話中提及之「半半」、「

25 」 等暗語,均能具體回答其意義,就通話中未提及之交易地點、交付情形等細節,亦能具體回答(警2 卷第99-102頁),且全程未曾表示身體不適等情觀之,均顯與藥癮發作者表現之嘔吐、無食慾、無法思考及陳述等情形迥異,且其於同日在偵訊時,除再次陳述其於警詢中之筆錄均實在,尚且主動表示願與被告黃子珉對質等語(偵1 卷第88-90 頁),再觀之楊明童於警詢中指證被告黃子珉販賣毒品之細節,均為其個人之陳述,並無人教導,倘非事實,豈有對購買毒品之金額、地點及何人交付毒品等節均為翔實之陳述,且於偵訊中仍為相同之證述,並敢為對質之陳述,益證其於原審翻異前詞之證述,顯為事後迴護被告黃子珉之詞,殊無足取。⑵至於其於原審雖改稱:附表四所示之2 通電話是伊吃藥後亂打的,實際上並未向被告黃子珉拿取毒品等語,然查:從附表四所示之2 通對話內容觀之,楊明童與被告黃子珉之對話包括詢問毒品品質、數量、價錢、討價還價以及嗣後之抱怨毒品品質不佳等節,2 人均對答如流,且用詞遺字均清楚明瞭,通話內容非短,若係楊明童吃藥後亂打之電話,其陳述當無可能如此清晰具體,而被告黃子珉亦當無可能與之為冗長對話,且接受其討價還價及對品質不佳之抱怨,是其於原審上開所述,亦難採信。

㈣被告黃子珉辯護人另辯稱:附表四編號1 之對話內容,並無

楊明童到達現場後再聯繫被告黃子珉要在樓下交易的通聯,足認此次並未交易等語。惟查,依卷附之通聯譯文,雖未有楊明童通知被告黃子珉其人已抵達之通聯譯文紀錄,然附表四編號1 之對話內容中,被告黃子珉已明確表示「我等一下叫人家拿下去,我不下去了,你聽懂了嗎」等語,再依證人楊明童於偵訊時陳述:「我到交易地點時,該年輕人有問我名字,我有問他是不是黃子珉叫他來的,他回答是,我問海洛因在何處,他說在旁邊的機車腳踏墊上用衛生紙包著」等語觀之(偵1 卷第89頁),堪認證人楊明童抵達交易地點前,被告黃子珉已指示一名年輕人先行至交易地點,將海洛因藏放於機車腳踏墊上,再等候楊明童抵達,迄至楊明童到場,因該年輕人立即詢問其姓名而確認係交易對象並完成交易,故楊明童毋須再撥打電話予被告黃子珉通知其已到場,亦合情理。再者,本件雖無聯繫已抵達之譯文,然在附表四編號1 所示聯繫購買毒品之對話40餘分鐘後,楊明童再次撥打電話予被告黃子珉,2 人並為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對話乙節,已詳述如前,且從該通對話內容中,證人楊明童陳稱:「喂,那個剛好一擺而已啦,那有什麼空間,那個再洗下去就不能吃了啦!」、「好在我回來自己先打,不然用下去我就被人家罵死... 」、「你的東西現在已經快不能吃了,....『紅燈』出來差多少你知道嗎?」等抱怨毒品品質不佳之內容,被告黃子珉則回以「不會啦,安啦」、「你用那麼好給人哦」等安撫楊明童之陳述觀之,本件毒品交易當已順利完成,方有楊明童向被告黃子珉抱怨毒品品質不佳之上開言論,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採認。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黃子珉有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明童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件被告雖未供承販入、賣出毒品所賺取之差價為何。惟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文雄等3 人分別以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方式,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倘未因販售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當無耗費諸多時間、精力以電話聯繫販賣毒品予上開證人之閒情,堪認被告上開所為,必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事實,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

五、綜上所論,被告李文雄、李文卿、黃子珉上揭所辯各節,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李文雄、李文卿、黃子珉分別如附表一、二、三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3 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文卿就附表二編號10之犯行,與陳麗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子珉就附表三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文雄就附表一所示2 次犯行間,被告李文卿就附表二所示18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李文卿、黃子珉有前分別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2 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僅得就罰金部分加重之。

㈡被告李文卿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於偵查中曾寫自白書向檢察

官自白並供出毒品來源云云(本院卷第112 頁),惟經本院就此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其回覆本院稱:本案偵辦期間未曾收受李文卿之自白書,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黃正義」或其他共犯販賣毒品之情事,此有該署100 年4 月13日雄檢泰光99偵54 27 字第6107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9 頁),另被告李文卿於99年2 月7 日至同年6 月4 日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期間,所提出之3 件訴訟書狀分別係延長羈押抗告狀、聲請停止羈押狀及聲請解除禁見通信狀,並無向檢察官之自白書狀,此有該所100 年4 月1日高所戒字第0000000000B 號函及附件:訴狀登記簿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5-18 8頁),是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被告李文卿就附表二所示之18次犯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惟其於偵查中既對上開犯行全部否認(警1 卷第34-44 頁、偵1 卷第51-52 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未符,自不得依該規定減刑。

㈢被告黃子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被告黃子珉為警查獲

後有供出毒品來源為李文雄,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惟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雷銘芳於本院到庭證稱:李文雄賣毒品給黃子珉,是在監聽黃子珉之電話時,即已知悉,並非黃子珉到案供出才知悉等情明確(本院卷第204 頁),本件被告黃子珉既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情,辯護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訂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因而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訂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然若未分別行為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次數、獲利金額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尚難認合於罰所當罰之刑事政策,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件被告李文雄如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雖有2 次,惟販售對象係同一人即黃子珉,而該2 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非鉅;被告李文卿如附表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雖達18次,惟販售對象限於朱庭宏、林俊邦、莊淵博、莊穎雋、許迪民、孫順丁等6 人,而每次販售毒品之數量為0.2 公克到4 分之1 錢之間,屬小量之買賣,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被告黃子珉如附表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有1 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非鉅,即令處以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而禁錮終身,猶嫌過重,難謂符合刑罰之相當性,爰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李文雄、李文卿、黃子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犯行均減輕其刑。

㈤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10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李文雄、李文卿、黃子珉3 人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施用者身體至鉅,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被告李文雄、黃子珉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無絲毫悔意,被告李文卿於審理中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3 人各次販賣數量非鉅,犯罪所得無多,非屬大規模販毒,情節相對較輕,及被告3人各次販賣數量及次數多寡不同及是否坦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各「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文雄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及沒收、被告李文卿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及沒收;並敘明: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6 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在被告李文雄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4 樓之1 住處查扣之海洛因14包(純質淨重合計32.24公克)及在被告李文卿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 樓之

7 住處查扣之海洛因1 小包(驗後淨重0.051 公克),均係99年2 月6 日查獲,既在被告李文雄及李文卿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之後,始為警查扣,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僅分別在被告李文雄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予黃子珉(即附表一編號2)及被告李文卿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予林俊邦(即附表二編號2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在被告陳麗玉外套口袋內查扣之海洛因3 小包(驗後淨重別為0.05、0.095 、0. 05 8 公克),係99年2 月6 日查獲,既在被告李文卿及陳麗玉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莊淵博之後,始為警查扣,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在被告李文卿與陳麗玉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莊淵博(即附表二編號10)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各該毒品外包裝袋,均係包裹毒品用於防潮、便於販賣,因直接包覆上開毒品,內均沾有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附隨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李文卿所持用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李文卿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32 頁),且係供被告李文卿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為據,爰依該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李文雄、黃子珉所持供販毒聯絡用之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 0000 、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雖未據扣案,但亦依上開規定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李文雄、李文卿、黃子珉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雖未據扣案,然仍應於其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中,均依該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NOKIA廠牌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現金1 萬6,500元、UTTC廠牌行動電話1 支、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分裝杓1 支、注射針筒2 支、夾鏈袋1 大包、葡萄糖1 包,均無法證明與本案被告李文雄、李文卿、黃子珉販賣毒品犯行有關,均毋庸予以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李文雄、黃子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李文卿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依法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黃子珉於附表一編號1 向被告李文雄購買之海洛因,是由其妻即被告黃玉美代為交付並向證人黃子珉收取買賣價金;而莊淵博於附表二編號5 、9 所示時、地向被告李文卿購買之海洛因,是由被告李文雄所提供,因認被告黃玉美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與被告李文雄共同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李文雄就附表二編號5 、9 部分,則與被告李文卿共同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法第156 條第2項所定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黃玉美部分:㈠檢察官認被告黃玉美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黃子珉之證述、

黃子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27日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

㈡訊之被告黃玉美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與李文雄共同販毒,我沒有在麵攤拿毒品給黃子珉,也沒有向他收3000元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上開通聯譯文內容,並無明確陳述毒品交易之訊息,因此接聽該電話之女子從係被告黃玉美,亦難遽此認定被告黃玉美知情而涉有上開罪嫌,且證人黃子珉前後3 次之供述不一,其證詞尚難認被告黃玉美麵攤係販賣毒品之據點等語。

㈢經查:

1.黃子珉於附表一編號1 向被告李文雄購買之海洛因,確係黃子珉前往被告黃玉美經營之麵攤後,由被告黃玉美所交付並收取買賣價金一情,已經本院詳述如前,惟被告黃玉美、李文雄2 人係夫妻關係,而夫妻間代為接聽電話或受一方之委託代為轉交物品及收取金錢之行為,乃夫妻生活中家務代理之範疇,故需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玉美在代為交付上開海洛因時,主觀上已明知該物品為海洛因,始能為其有罪之論據,否則若其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代為交付,即難論其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

2.證人黃子珉於警詢中僅概括陳述被告黃玉美有本次代為交付海洛因之行為,然於偵查中則進一步描述交付情節為:伊到麵攤後,被告黃玉美說要打電話問「鯊魚」,沒多久,被告黃玉美就說:你「大仔」已經把東西放好了,你跟我到後面,被告黃玉美就從流理台的地方拿出海洛因給伊,海洛因用小包的夾鏈袋包裝,外面還用報紙包著,被告黃玉美只有這一次拿毒品給我等語(偵1 卷第142 頁),從其證稱被告黃玉美有先打電話問被告李文雄後,才向伊說被告李文雄已經把東西放好等語觀之,上開毒品應係被告李文雄事先包裝好並藏放於流理台,被告黃玉美並不知情,否則若係由被告黃玉美事先包裝或藏放,則因黃子珉已持現金到場,並未表示要賒帳,被告黃玉美自可逕行拿出毒品交予黃子珉,何須撥打電話詢問被告李文雄?再從其提及你「大仔」已經把東西放好了等語,應可認上開毒品係被告李文雄事先包裝並藏放於流理台。上開毒品既非由被告黃玉美包裝、藏放,又依黃子珉證稱毒品的包裝是用不透明的報紙等語,被告黃玉美自無從由外觀即知報紙內的物品為何,參以證人黃子珉向被告黃玉美拿取上開以報紙包裝之毒品過程中,並未表示要拿取的物品係毒品,2 人亦未談及任何有關毒品品質、數量之內容,黃子珉也未表明交付之金錢是買毒品的款項,僅表示請其將錢交予被告李文雄等情,此據證人黃子珉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偵1 卷第142 頁、原審卷第289 頁),是從黃子珉拿取毒品之對話過程,尚無從認定被告黃玉美知悉該報紙包裹之物品即係海洛因。

3.另從證人黃子珉證稱:被告黃玉美只有這一次拿毒品給我等語觀之(偵一卷第142 頁),若被告黃玉美確有參與被告李文雄之販毒行為,此類協助交付毒品予黃子珉之次數當不會僅止1 次,從其僅有1 次觀之,被告黃玉美係在不知情下,因受其夫即被告李文雄之委託,而代為交付其已包裝好之毒品予證人黃子珉,並代為收取金錢之偶一夫妻間代為處理事務行為,非無可能。是尚難據以推定其必知悉所交付之物為毒品而論以共犯。

4.證人黃子珉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27日撥打被告李文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由被告黃玉美代為接聽之對話內容甚為短暫(詳見附表一之一),且僅係黃子珉向被告黃玉美告知其要前去麵攤之訊息,並無任何疑似毒品交易之內容,是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並無法認定被告黃玉美知悉證人黃子珉前來麵攤之目的是要拿取毒品,自難以之為不利被告黃玉美之認定。

5.另員警並未對被告黃玉美持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此從卷內並無被告黃玉美持用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可得知,顯見被告黃玉美涉案之證據並不充份,又若被告黃玉美確有與被告李文雄共同販毒,則其代為接聽購毒者撥打至被告李文雄之電話時,自當直接與購毒者談論購毒數量、價金或約定交易地點等事項,亦即從其與購毒者之對話內容中,應可窺出其主觀犯意,然從卷附被告李文雄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98年11月至99年2 月6 日查獲為止三個月期間之全部通訊監察譯文(偵1 卷第4-6 頁)觀之(詳見附表一之三),由女性疑似被告黃玉美代為接聽之電話僅有4 次,而從上開可能由被告黃玉美接聽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並無任何與來電者談論購毒數量、價錢或約定交易地點或疑似買賣毒品暗語等內容,而是在接聽電話後,直接將電話轉給被告李文雄,或者單純轉告有人找伊,其所為核與夫妻間代為接聽後之處理情況相符,而顯與共同販毒者,於一方不在時,仍會直接承接進行交易內容之談論以完成交易之情形迥異,實難認定被告黃玉美主觀上知情,而與被告李文雄有共同販毒之行為。

6.又員警於99年2 月6 日18時55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黃玉美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23之1 號麵攤搜索時,並未查獲任何毒品,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9 年2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91-95 頁),若被告黃玉美確有共同販毒情事,當會放置部分毒品於麵攤內,供與證人黃子珉類似之購毒者隨時前往購買取貨,然搜索結果卻未於該處查獲毒品,從而亦無法證明被告黃玉美有參與販毒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上開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黃

玉美確與被告李文雄就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應認舉證尚有不足。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黃玉美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

四、被告李文雄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李文雄共同涉有附表二編號5 、9 所示罪嫌,

無非以莊淵博於偵查中之證述、莊淵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李文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

1 月29日、2 月3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㈡訊之被告李文雄堅決否認有上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辯稱:我未與李文卿共同販賣海洛因給莊淵博,莊淵博所陳交易毒品時間,我也沒有在現場等語。

㈢經查:

1.證人莊淵博於偵查時雖證稱:伊跟被告李文卿買的時候,曾經有2 次是「鯊魚」在旁邊,「老仔」把海洛因交給伊;交易時「鯊魚」有在旁邊的次數是1 月29日、2 月3 日,伊親眼看到「鯊魚」拿海洛因給「老仔」,因為「老仔」跟伊一起在等「鯊魚」等語(偵1 卷第153 頁),惟其原審審理時則改稱:「鯊魚」有過來,但不是拿海洛因,而是拿錢給「老仔」等語(原審卷第386 頁),其證述前後矛盾,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被告李文卿對此陳稱:上開2 次毒品交易均係伊1 人所為,被告李文雄並不在現場等語(本院卷第

231 頁),亦與證人莊淵博於偵查中證述相佐,是證人莊淵博於偵查之證述是否可採,顯有可疑。再者,即縱被告李文雄曾於上開時地2 次在場交付毒品予被告李文卿,惟被告李文雄與被告李文卿2 人係親兄弟,其2 人均有施有毒品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其將毒品交付予其兄李文卿,有可能係共同持有毒品而交付,有可能係轉讓毒品而交付,原因眾多,客觀上尚難單憑被告李文雄有交付海洛因予李文卿,即遽認被告李文雄與李文卿2 人有共同營利而販毒洛因予莊淵博。

2.公訴人雖提上開2 筆通訊監察譯文為補強證據,然該2 筆通聯譯文確為莊淵博以持用之門號撥打至被告李文卿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並由被告李文卿本人接聽及對話乙情,業據證人莊淵博證述明確(偵1 卷第152 頁),並有前揭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警1 卷第57-58 頁),則證人莊淵博撥打之門號及對話之對象既均非被告李文雄,且從上開2 筆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觀之,亦均未提及被告李文雄或「鯊魚」或「老仔你弟弟」等與被告李文雄相關之字眼,自難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李文雄有何關聯性,是尚難以上開無關聯性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不利於被告李文雄認定之補強證據。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上開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

文雄與被告李文卿就附表二編號5 、9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舉證尚有不足。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李文雄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李文雄、黃玉美2 人有上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文常附表一┌─┬───┬───┬────┬───────┬────┬───────┐│編│行為人│交易 │交易時間│犯罪手法 │交易數量│宣告刑 ││號│ │對象 │及地點 │ │及金額(│ ││ │ │ │ │ │新臺幣)│ │├─┼───┼───┼────┼───────┼────┼───────┤│1 │李文雄│黃子珉│98年11月│黃子珉於左列時│海洛因1 │李文雄販賣第一││ │ │ │27日上午│間前,先向李文│小包、 │級毒品,處有期││ │ │ │10時35分│雄告知欲購買3 │3,000 元│徒刑拾柒年。未││ │ │ │許,在高│千元之海洛因,│。 │扣案之行動電話││ │ │ │雄市苓雅│李文雄事先以報│ │壹支、門號O九││ ○ ○ ○區○○路│紙包好海洛因後│ │0000000││ │ │ │23 之1號│藏放在麵攤流理│ │一號SIM 卡壹枚││ │ │ │黃玉美經│台下,迄至黃子│ │,均沒收,如全││ │ │ │營之麵攤│珉於左列時間以│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內。 │0000000000撥打│ │收時,追徵其價││ │ │ │ │李文雄持用之09│ │額;未扣案之販││ │ │ │ │00000000號電話│ │毒所得新臺幣參││ │ │ │ │後,即前往左列│ │仟元沒收,如全││ │ │ │ │地點,因李文雄│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不在,不知情之│ │收時,以其財產││ │ │ │ │黃玉美遂打電話│ │抵償之。 ││ │ │ │ │與李文雄聯繫,│ │ ││ │ │ │ │旋即受其委託代│ │ ││ │ │ │ │為取出其藏放於│ │ ││ │ │ │ │流理台下並以報│ │ ││ │ │ │ │紙包裹之海洛因│ │ ││ │ │ │ │1 包予黃子珉,│ │ ││ │ │ │ │並代為收取對價│ │ ││ │ │ │ │3 千元。 │ │ │├─┼───┼───┼────┼───────┼────┼───────┤│2 │李文雄│黃子珉│98年11月│黃子珉於98年11│海洛因1 │李文雄販賣第一││ │ │ │30日上午│月30日上午8時2│小包、 │級毒品,處有期││ │ │ │8 時22分│2分許以0000000│5,500 元│徒刑拾柒年。扣││ │ │ │許起至同│618門號撥打李 │。 │案海洛因拾肆包││ │ │ │日中午12│文雄持用之0983│ │(含外包裝,純││ │ │ │時52分許│392451號電話聯│ │質淨重合計參拾││ │ │ │止之某時│繫購買海洛因價│ │貳點貳肆公克)││ │ │ │,地點同│格、交易地點後│ │均沒收銷燬之。││ │ │ │上。 │,即前往左列地│ │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點以海洛因1 包│ │話壹支、門號O││ │ │ │ │5500元之對價完│ │0000000││ │ │ │ │成交易。 │ │五一號SIM 卡壹││ │ │ │ │ │ │枚,均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未扣案之││ │ │ │ │ │ │販毒所得新臺幣││ │ │ │ │ │ │伍仟伍佰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之一

┌──┬────┬───────────────────────────┬───┐│編號│通話開始│黃子珉(A)與黃玉美(B)之對話內容 │出處 ││ │時間 │ │ │├──┼────┼───────────────────────────┼───┤│1 │98年11月│B:(女)喂… │偵卷一││ │27日上午│A:姊仔,我等一下馬上過去啊… │第4頁 ││ │10時35分│B:嗯… │ ││ │06秒 │ │ │└──┴────┴───────────────────────────┴───┘附表一之二

┌──┬────┬───────────────────────────┬───┐│編號│通話開始│李文雄(A)與黃子珉(B)之對話內容 │出處 ││ │時間 │ │ │├──┼────┼───────────────────────────┼───┤│1 │98年11月│A:喂... │偵卷一││ │30日上午│B:喂,大仔哦... │第4頁 ││ │08時22分│A:嗯,你是誰… │ ││ │54 秒 │B:珉仔…子珉啊…,我差不多一個小時會過去啦,我拿"5千 │ ││ │ │ 5"過去給你… │ ││ │ │A:啊… │ ││ │ │B:拿"5千5" 過去給你啦,哦,1個小時啦… │ │├──┼────┼───────────────────────────┼───┤│2 │98年11月│B:喂... 大仔... │偵卷一││ │30日中午│A:嗯... │第4頁 ││ │12 時52 │B:啊"這泡茶"不理想吶... │ ││ │分03秒 │A:嗯... │ ││ │ │B:"這泡茶"啦... │ ││ │ │A:嗯,我也不會講了... │ ││ │ │B:去採就採到不好的哦... │ ││ │ │A:不太那個啦... │ ││ │ │B:這樣哦,哇昏倒想說從頭到尾就不曾打電話跟我講,我以 │ ││ │ │ 為是假的,問你還真的是這樣... │ ││ │ │A:剛剛就跟你說不要那個你就要...,都還會那個咧啦,還很│ ││ │ │ 青氣很順喉咧啦,不會太那個啦,還會很順喉咧啦... │ ││ │ │B:哦這樣哦,好好... │ ││ │ │A:好... │ │└──┴────┴───────────────────────────┴───┘附表一之三

┌──┬────┬───────────────────────────┬───┐│編號│通話開始│疑似黃玉美(A)與其他購毒者(B)之對話內容 │出處 ││ │時間 │ │ │├──┼────┼───────────────────────────┼───┤│1 │98年12月│A:(女)喂… │偵卷一││ │10日上午│B:喂… 麻煩妳叫伯仔打電話給我好不好… │第4頁 ││ │09時08分│A:哦好… │ ││ │54秒 │B:哦好謝謝… │ │├──┼────┼───────────────────────────┼───┤│2 │98年12月│A:(女)喂… │偵卷一││ │10日下午│B:喂,嫂仔哦… │第4頁 ││ │17時50分│A:嗯… │ ││ │32 秒 │B:我"傑仔"他少年仔… │ ││ │ │A:嗯… │ ││ │ │B:妳跟老兄說我差不多7、8點去找他,我現在要搭高鐵去找 │ ││ │ │ 他… │ ││ │ │A:好‥好… │ │├──┼────┼───────────────────────────┼───┤│3 │98年12月│A:(女)喂… │偵卷一││ │13日上午│B:喂… 麻煩你叫伯仔打電話給我好不好… │第5頁 ││ │10時34分│A:哦好… │ ││ │10秒 │B:哦好謝謝… │ ││ │ │ │ │├──┼────┼───────────────────────────┼───┤│4 │99年1月 │A:(女)喂…等一下…(換男性接聽) │偵卷一││ │28日上午│B:喂… 大哥哦… │第6頁 ││ │08時39分│A:(以下換成鯊魚)嗯… │ ││ │34秒 │ │ │└──┴────┴───────────────────────────┴───┘附表二┌─┬───┬───┬────┬───────┬────┬───────┐│編│行為人│交易 │交易時間│犯罪手法 │交易數量│宣告刑 ││號│ │對象 │及地點 │ │及金額 │ │├─┼───┼───┼────┼───────┼────┼───────┤│1 │李文卿│朱庭宏│99年1 月│朱庭宏於左列時│海洛因1 │李文卿販賣第一││ │ │ │29日上午│間以其持用之09│小包、 │級毒品,累犯,││ │ │ │10時59分│00000000門號撥│1,000 元│處有期徒刑拾陸││ │ │ │許,在高│打李文卿持用之│。 │年。扣案MOTORO││ │ │ │雄市苓雅│0000000000號電│ │LA廠牌行動電話││ ○ ○ ○區○○路│話聯繫交易地點│ │壹支、門號O九││ │ │ │23之1號 │後,即刻前往左│ │0000000││ │ │ │黃玉美經│列地點交易完成│ │七號SIM 卡壹枚││ │ │ │營之麵攤│。 │ │,均沒收。未扣││ │ │ │旁。 │ │ │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2 │李文卿│林俊邦│99年2 月│林俊邦於左列時│海洛因1 │李文卿販賣第一││ │ │ │6 日下午│間與李文卿以上│小包、 │級毒品,累犯,││ │ │ │1 時25分│開電話聯絡後,│2,000 元│處有期徒刑拾陸││ │ │ │許,在高│至「聖公媽」廟│。 │年陸月。扣案海││ │ │ │雄市苓雅│後面找到李文卿│ │洛因1 包(含外││ ○ ○ ○區○○路│,旋即至巷子內│ │包裝,驗後淨重││ │ │ │「聖公媽│完成交易完成。│ │零點零伍壹公克││ │ │ │」廟旁的│ │ │)沒收銷燬之。││ │ │ │巷子內。│ │ │扣案MOTOROLA ││ │ │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支、門號O九二││ │ │ │ │ │ │0000000││ │ │ │ │ │ │號SIM 卡壹枚,││ │ │ │ │ │ │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之販毒所得新臺││ │ │ │ │ │ │幣貳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3 │李文卿│莊淵博│99年1 月│莊淵博於左列時│海洛因1 │李文卿販賣第一││ │ │ │22日晚上│間以其持用之09│小包(重│級毒品,累犯,││ │ │ │11時0 分│00000000門號撥│8分 之1 │處有期徒刑拾陸││ │ │ │許,在高│打李文卿持用之│錢)、 │年陸月。扣案MO││ │ │ │雄市苓雅│0000000000號電│2,500 元│TOROLA廠牌行動││ ○ ○ ○區○○路│話聯繫交易毒品│。 │電話壹支、門號││ │ │ │「聖公媽│金額後,即刻前│ │0000000││ │ │ │」廟旁。│往左列地點交易│ │九五七號SIM 卡││ │ │ │ │完成。 │ │壹枚,均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 │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 │ │佰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4 │李文卿│同上 │99年1 月│莊淵博於左列時│海洛因1 │李文卿販賣第一││ │ │ │26日晚上│間以其持用之09│小包(重│級毒品,累犯,││ │ │ │9 時7 分│00000000門號撥│4 分之1 │處有期徒刑拾陸││ │ │ │許,地點│打李文卿持用之│錢)、 │年陸月。扣案MO││ │ │ │同上。 │0000000000號電│5,500 元│TOROLA廠牌行動││ │ │ │ │話聯繫交易毒品│。 │電話壹支、門號││ │ │ │ │金額及地點後,│ │0000000││ │ │ │ │即刻前往左列地│ │九五七號SIM 卡││ │ │ │ │點交易完成。 │ │壹枚,均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 │得新臺幣伍仟伍││ │ │ │ │ │ │佰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5 │李文卿│同上 │99年1 月│莊淵博於同日晚│海洛因1 │李文卿販賣第一││ │ │ │29日晚上│上6 時54分許,│小包、 │級毒品,累犯,││ │ │ │7 時許,│以其持用之0980│500元。 │處有期徒刑拾陸││ │ │ │地點同上│685855門號撥打│ │年陸月。扣案MO││ │ │ │。 │李文卿持用之09│ │TOROLA廠牌行動││ │ │ │ │00000000號電話│ │電話壹支、門號││ │ │ │ │聯繫交易毒品數│ │0000000││ │ │ │ │量及地點後,即│ │九五七號SIM 卡││ │ │ │ │於左列時間抵達│ │壹枚,均沒收。││ │ │ │ │左列地點交易完│ │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成。 │ │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6 │李文卿│同上 │99年1 月│莊淵博於左列時│海洛因1 │李文卿販賣第一││ │ │ │31日上午│間以其持用之09│小包(重│級毒品,累犯,││ │ │ │11時44分│00000000門號撥│8 分之1 │處有期徒刑拾陸││ │ │ │許,地點│打李文卿持用之│錢)、 │年陸月。扣案MO││ │ │ │同上。 │0000000000號電│2,500 元│TOROLA廠牌行動││ │ │ │ │話聯繫交易毒品│。 │電話壹支、門號││ │ │ │ │金額及地點後,│ │0000000││ │ │ │ │即刻前往左列地│ │九五七號SIM 卡││ │ │ │ │點交易完成。 │ │壹枚,均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 │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 │ │佰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7 │李文卿│同上 │99年2 月│莊淵博於左列時│海洛因1 │李文卿販賣第一││ │ │ │1 日晚上│間以其持用之09│小包(重│級毒品,累犯,││ │ │ │6 時29分│00000000門號撥│8 分之1 │處有期徒刑拾陸││ │ │ │許,地點│打李文卿持用之│錢)、 │年陸月。扣案MO││ │ │ │同上。 │0000000000號電│2,500 元│TOROLA廠牌行動││ │ │ │ │話聯繫交易毒品│。 │電話壹支、門號││ │ │ │ │金額及地點後,│ │0000000││ │ │ │ │即刻前往左列地│ │九五七號SIM 卡││ │ │ │ │點交易完成。 │ │壹枚,均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 │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 │ │佰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8 │李文卿│同上 │99年2 月│莊淵博於左列時│海洛因1 │李文卿販賣第一││ │ │ │2 日下午│間以其持用之09│小包(重│級毒品,累犯,││ │ │ │2 時54分│00000000門號撥│8 分之1 │處有期徒刑拾陸││ │ │ │許,地點│打李文卿持用之│錢)、 │年陸月。扣案MO││ │ │ │同上。 │0000000000號電│2,500 元│TOROLA廠牌行動││ │ │ │ │話聯繫交易毒品│。 │電話壹支、門號││ │ │ │ │金額及地點後,│ │0000000││ │ │ │ │即刻前往左列地│ │九五七號SIM 卡││ │ │ │ │點交易完成。 │ │壹枚,均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 │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 │ │佰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9 │李文卿│同上 │99年2 月│莊淵博於左列時│海洛因1 │李文卿販賣第一││ │ │ │3 日晚上│間以其持用之09│小包、 │級毒品,累犯,││ │ │ │10時34分│00000000門號撥│3,000 元│處有期徒刑拾柒││ │ │ │許,地點│打李文卿持用之│。 │年。扣案MOTORO││ │ │ │同上。 │0000000000號電│ │LA 廠牌行動電 ││ │ │ │ │話聯繫交易毒品│ │話壹支、門號O││ │ │ │ │金額及地點後,│ │0000000││ │ │ │ │即刻前往左列地│ │五七號SIM 卡壹││ │ │ │ │點交易完成。 │ │枚,均沒收。未││ │ │ │ │ │ │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 │ │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10│李文卿│同上 │99年2 月│莊淵博於同日上│海洛因1 │李文卿共同販賣││ │陳麗玉│ │5 日上午│午10時25分許以│小包、 │第一級毒品,累││ │ │ │10時40分│其持用之098068│600元。 │犯,處有期徒刑││ │ │ │許,地點│5855門號撥打李│ │拾陸年陸月。扣││ │ │ │同上。 │文卿持用之0926│ │案海洛因參包(││ │ │ │ │413957號電話聯│ │含外包裝,驗後││ │ │ │ │繫交易毒品金額│ │淨重分別為零點││ │ │ │ │及地點後,即由│ │零伍公克、零點││ │ │ │ │陳麗玉持海洛因│ │零玖伍公克、零││ │ │ │ │至左列地點與莊│ │點零伍捌公克)││ │ │ │ │淵博交易,李文│ │均沒收銷燬之。││ │ │ │ │卿並於左列時間│ │扣案MOTOROLA廠││ │ │ │ │以上開電話告知│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莊淵博將會由陳│ │、門號O九二六││ │ │ │ │麗玉前往交付之│ │四一三九五七號││ │ │ │ │訊息,嗣經陳麗│ │SIM 卡壹枚,均││ │ │ │ │玉與莊淵博交易│ │沒收。未扣案之││ │ │ │ │完成。 │ │販毒所得新臺幣││ │ │ │ │ │ │陸佰元,與陳麗││ │ │ │ │ │ │玉連帶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11│李文卿│莊穎雋│98年11月│莊穎雋與李文卿│海洛因1 │李文卿販賣第一││ │ │ │或12月間│以上開電話聯繫│小包(重│級毒品,累犯,││ │ │ │某日,在│交易毒品之數量│4分 之1 │處有期徒刑拾陸││ │ │ │高雄市苓│、金錢及地點後│錢)、 │年陸月。扣案MO││ │ │ │雅區四維│,即於左列時間│5,500 元│TOROLA廠牌行動││ │ │ │路附近之│前往左列地點交│。 │電話壹支、門號││ │ │ │13號碼頭│易完成。 │ │0000000││ │ │ │。 │ │ │九五七號SIM 卡││ │ │ │ │ │ │壹枚,均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 │得新臺幣伍仟伍││ │ │ │ │ │ │佰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12│李文卿│許迪民│98年12月│許迪民於左列時│海洛因1 │李文卿販賣第一││ │ │ │31日晚上│間以其持用之09│小包(重│級毒品,累犯,││ │ │ │9 時44分│00000000門號撥│0.2 公克│處有期徒刑拾陸││ │ │ │許,在高│打李文卿持用之│)、500 │年。扣案MOTORO││ │ │ │雄市苓雅│0000000000號電│元。 │LA廠牌行動電話││ ○ ○ ○區○○路│話聯繫交易毒品│ │壹支、門號O九││ │ │ │「聖公媽│數量及地點後,│ │0000000││ │ │ │」廟旁巷│即刻前往左列地│ │七號SIM 卡壹枚││ │ │ │子內。 │點交易完成。 │ │,均沒收。未扣││ │ │ │ │ │ │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13│李文卿│許迪民│99年1 月│許迪民於左列時│海洛因2 │李文卿販賣第一││ │ │ │1 日晚上│間以其持用之09│小包(合│級毒品,累犯,││ │ │ │7 時59分│00000000門號撥│計重0.4 │處有期徒刑拾陸││ │ │ │許,地點│打李文卿持用之│公克)、│年。扣案MOTORO││ │ │ │同上。 │0000000000號電│1,000 元│LA廠牌行動電話││ │ │ │ │話聯繫交易毒品│。 │壹支、門號O九││ │ │ │ │數量及地點後,│ │0000000││ │ │ │ │即刻前往左列地│ │七號SIM 卡壹枚││ │ │ │ │點交易完成。 │ │,均沒收。未扣││ │ │ │ │ │ │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14│李文卿│許迪民│99年1 月│許迪民於左列時│海洛因1 │李文卿販賣第一││ │ │ │2 日上午│間以其持用之09│小包(重│級毒品,累犯,││ │ │ │10時26分│00000000門號撥│0.2 公克│處有期徒刑拾陸││ │ │ │許,地點│打李文卿持用之│)、500 │年。扣案MOTORO││ │ │ │同上。 │0000000000號電│元。 │LA廠牌行動電話││ │ │ │ │話聯繫交易毒品│ │壹支、門號O九││ │ │ │ │數量及地點後,│ │0000000││ │ │ │ │即刻前往左列地│ │七號SIM 卡壹枚││ │ │ │ │點交易完成。 │ │,均沒收。未扣││ │ │ │ │ │ │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15│李文卿│許迪民│99年1 月│許迪民於左列時│海洛因1 │李文卿販賣第一││ │ │ │3 日晚上│間以其持用之09│小包(重│級毒品,累犯,││ │ │ │7 時18分│00000000門號撥│0.2 公克│處有期徒刑拾陸││ │ │ │許,地點│打李文卿持用之│)、500 │年。扣案MOTORO││ │ │ │同上。 │0000000000號電│元。 │LA廠牌行動電話││ │ │ │ │話聯繫交易毒品│ │壹支、門號O九││ │ │ │ │數量及地點後,│ │0000000││ │ │ │ │即刻前往左列地│ │七號SIM 卡壹枚││ │ │ │ │點交易完成。 │ │,均沒收。未扣││ │ │ │ │ │ │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16│李文卿│許迪民│99年1 月│許迪民於左列時│海洛因1 │李文卿販賣第一││ │ │ │4 日上午│間以其持用之09│小包(重│級毒品,累犯,││ │ │ │8 時40分│00000000門號撥│0.2 公克│處有期徒刑拾陸││ │ │ │許,地點│打李文卿持用之│)、500 │年。扣案MOTORO││ │ │ │同上。 │0000000000號電│元。 │LA廠牌行動電話││ │ │ │ │話聯繫交易毒品│ │壹支、門號O九││ │ │ │ │數量及地點後,│ │0000000││ │ │ │ │即刻前往左列地│ │七號SIM 卡壹枚││ │ │ │ │點交易完成。 │ │,均沒收。未扣││ │ │ │ │ │ │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17│李文卿│孫順丁│98年12月│孫順丁以不詳方│海洛因1 │李文卿販賣第一││ │ │ │中旬某日│式聯繫被告李文│小包、 │級毒品,累犯,││ │ │ │,高雄市│卿交易毒品之金│2,500 元│處有期徒刑拾陸││ │ │ │苓雅區海│額及地點後,即│。 │年陸月。未扣案││ │ │ │邊路某大│於左列時地與被│ │之販毒所得新臺││ │ │ │樓樓下。│告李文卿交易完│ │幣貳仟伍佰元沒││ │ │ │ │成。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18│李文卿│孫順丁│99年1 月│孫順丁於左列時│海洛因1 │李文卿販賣第一││ │ │ │9 日上午│間以其持用之09│小包、 │級毒品,累犯,││ │ │ │9 時0 分│00000000門號撥│2,500 元│處有期徒刑拾陸││ │ │ │許,在高│打李文卿持用之│。 │年陸月。扣案MO││ │ │ │雄市苓雅│0000000000號電│ │TOROLA廠牌行動││ ○ ○ ○區○○路│話聯繫交易毒品│ │電話壹支、門號││ │ │ │「聖公媽│數量及地點後,│ │0000000││ │ │ │」廟前。│即刻前往左列地│ │九五七號SIM 卡││ │ │ │ │點交易完成。 │ │壹枚,均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 │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 │ │佰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附表三┌───┬───┬────┬───────┬────┬─────────┐│行為人│交易 │交易時間│犯罪手法 │交易數量│宣告刑 ││ │對象 │及地點 │ │及金額 │ │├───┼───┼────┼───────┼────┼─────────┤│黃子珉│楊明童│98年7 月│楊明童於98年7 │海洛因1 │黃子珉共同販賣第一││ │ │11日晚上│月11日晚上11時│小包(重│級毒品,累犯,處有││ │ │11時36分│36分許,以其持│1.25 公 │期徒刑拾柒年。未扣││ │ │許起至翌│用之0000000000│克)、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日凌晨零│門號撥打黃子珉│2,500元 │門號0000000││ │ │時17分止│持用之00000000│。 │五九O號SIM 卡壹枚││ │ │之某時,│90號電話聯繫交│ │,均沒收,如全部或││ │ │在高雄市│易毒品數量、金│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中華路與│額及地點後,黃│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河北路路│子珉即將海洛因│ │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 │ │口。 │交由真實姓名年│ │伍佰元,與姓名年籍││ │ │ │籍不詳之成年男│ │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 │ │ │子持之於左列時│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間至左列地點與│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楊明童交易完成│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附表四

┌──┬────┬───────────────────────────┐│編號│通話開始│黃子珉(A)與楊明童(B)之對話內容 ││ │時間 │ │├──┼────┼───────────────────────────┤│1 │98年7 月│A:喂... ││ │11日晚上│B:喂...兄弟,現在在幹什麼? ││ │11時36分│A:沒有吶... ││ │12秒 │B:"板頭"有較好嗎? ││ │ │A:辣... ││ │ │B:還是我過去一趟... ││ │ │A:我說辣就是辣,如果不行你就會回來退就好了.... ││ │ │B:不然我過去一趟好了,我到樓下打給你... ││ │ │A:要處理怎樣... ││ │ │B :看你要給我多少你說啊,我們兄弟事,你說辣們就先看" ││ │ │ 板頭"。 ││ │ │A:那有好幾種.... ││ │ │B:好幾種就先用"半半"這樣啦! ││ │ │A:"半半"是一定比1千的好多了啦.... ││ │ │B:我現在跟你說真的,如果好我們就天天一直延續,我一天 ││ │ │ "半半"如果可以就拿"4"了... ││ │ │A:乾脆這樣"2千5"給你好了... ││ │ │B:怎樣... ││ │ │A:"25"給你就好了啦... ││ │ │B:好啦,我過去再講好了啦.... ││ │ │A:沒有啦,現在講一講,我等一下叫人家拿下去,我不下去 ││ │ │ 了,你聽懂了嗎? ││ │ │B:"25""半半"哦? ││ │ │A:嗯啦... ││ │ │B:好啦好啦! ││ │ │A:很划得來啦... ││ │ │B:我聽你一句話,如果拿下來比數到那裏... ││ │ │A:你先自己比啦,我昨天自己比,1875抽煙的沒問題啦! ││ │ │B:嗯... ││ │ │A:現在經過我的手裏,因為你東西少,我給你一個空間... ││ │ │B:你多少空間給我? ││ │ │A:"05"應該沒問題吧! ││ │ │B:"05"應該沒問題哦,"25"哦,我下去看看,你秤多重.... ││ │ │A:"0.5"給你啊... ││ │ │B:好啦好啦,我到打給你啦... ││ │ │A:就是"1.25"了嘛... ││ │ │B:對啊,好啦.... ││ │ │A:哦... ││ │ │(結束) │├──┼────┼───────────────────────────┤│2 │98年7 月│A:喂... ││ │12日凌晨│B:喂,那個剛好" 一擺" 而已啦,那有什麼空間,那個再洗 ││ │零時17分│ 下去就不能吃了啦.... ││ │16秒 │A:不會啦,安啦! ││ │ │B:好在我回來自己先打,不然用下去我就被人家罵死。 ││ │ │A:你出多少給人家啊?出"1張"給人家哦,那一種東西你出" ││ │ │ 1千"給人家哦.... ││ │ │B:那個東西用起來差不多"3千5"啦... ││ │ │A:散包這樣哦,啊用到好給人哦... ││ │ │B:嗯,"3千5"... ││ │ │A:啊你用那麼好給人哦... ││ │ │B:那有那麼好,你的東西現在已經快不能吃了,那有那麼好 ││ │ │ ," 紅燈" 出來差多少你知道嗎?你上次的東西可以洗到1││ │ │ 比1,你這次連洗都不能洗了你知道嗎? ││ │ │A:知啦,這次我只留一個"0.5"的給人家啦... ││ │ │B:那個不能洗啦,洗了不能吃啦... ││ │ │A:哦,那包我另外用的,另外拿起來的。" 半半""0.9"要給 ││ │ │ 別人,我就用起來給你的吶.... ││ │ │B:我知道啊,那個沒有效,不能洗,再洗下去不能吃,這樣 ││ │ │ 吃只會"止"而已啦! ││ │ │A:"止"而已哦... ││ │ │B:枉費我跟你做生意,你這樣下次誰敢去... ││ │ │A:.... ││ │ │(結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