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4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柏志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志宏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387 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9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柏志、郭志宏部分撤銷。
陳柏志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郭志宏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陳柏志前於民國84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易字第19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84年易字第367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因盜匪等案件經高雄地院84年訴字第2843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嗣經高雄地院85年度聲字第386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6 月,與上開有期徒刑3 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89年6 月30日假釋出監;又於90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中地院90年度訴字第217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嗣經臺中地院90年度聲減字第7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15日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與殘刑有期徒刑5 年
8 月20日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柏志與柳宗源、郭志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結夥3 人,攜帶陳柏志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長約30公分之小刀1 把(非違禁物;且未扣案),於98年3 月9 日凌晨4 時7 分許,由陳柏志駕駛車號00-0000 號白色自小客車,搭載柳宗源、郭志宏,行經高雄縣○○鄉○○○路○○○ 號附近之南下車道時,見吳月霞獨自一人騎乘288-DAZ 號紅色山葉牌機車,遂將車趨近吳月霞之機車,並由郭志宏搖下車窗,藉詞向吳月霞問路。因吳月霞起疑而加速離去,陳柏志見狀亦加速,在成功北路與筆秀路口附近,以小客車攔阻吳月霞之機車停車,再由柳宗源持刀與郭志宏一同下車後,共同強拉吳月霞上車後,續向前行駛。再由柳宗源持刀抵住吳月霞脖子,嚇稱:將皮包交出,否則要讓妳死得很難看等語,共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致吳月霞不能抗拒而交付皮包,郭志宏即自皮包中取得新臺幣(下同)5 萬元,嗣陳柏志續將皮包倒在副駕駛座翻找有無提款卡等物時,由皮包內之證件獲知吳月霞之姓名。之後,陳柏志駕車返回上開強拉吳月霞上車處,授意郭志宏下車騎乘吳月霞之上開機車尾隨小客車,至高雄縣橋南路臺糖糖廠處棄置後,郭志宏隨即上車,由陳柏志駕車至高雄市○○路與土庫一路口,距超商不遠處,釋放吳月霞下車,陳柏志等3 人則一同駕車逃逸,並將所得款項朋分。
三、吳月霞獲釋下車後,旋於98年3 月9 日凌晨4 時37分許,至不遠處之高雄市○○區○○路○ 號統一超商,撥打電話回其工作處報告此事。嗣於警訊後,吳月霞向百花樓之同事表示過程中曾聽到駕駛之綽號為阿寬(寬仔),另二人之綽號則源仔、宏仔;並形容渠等3 人之外觀。因百花樓同事表示源仔、宏仔似為曾到該店消費之男客。為此,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簡稱:岡山分局)員警調閱該店錄影帶由吳月霞指認後,先拘提綽號「源仔」之柳宗源,再依柳宗源供述拘提綽號「宏仔」之郭志宏到案,惟仍不知阿寬為何人。嗣陳柏志因另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簡稱:台南六分局)查獲後,岡山分局員警獲悉陳柏志作案手法相似,才於同年月27日下午15時許,提示陳柏志照片供郭志宏、柳宗源、吳月霞指認後,查獲綽號阿寬之陳柏志。
四、案經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就陳柏志、柳宗源、吳月霞、陳香君、郭子儀、童瑞洋、林冠宏、柳明仁於警訊及偵查未經具結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郭志宏及辯護人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對質詰問權(本院卷42、50、51頁)。就陳香君、郭子儀、童瑞洋、林冠宏、柳明仁於警訊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柏志及辯護人亦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對質詰問權(本院卷42、50、51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渠等於警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渠等之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郭志宏、吳月霞、柳宗源、童瑞洋、陳香君、林冠宏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無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並捨棄對質詰問(本院卷 42、50、51 頁),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陳柏志雖主張郭志宏、柳宗源、吳月霞警詢之陳述,均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否認證據能力。然本判決僅認「吳月霞於警訊時所描述之阿寬外形、及所敘述之阿寬車子有擾流板」等語,不足以作為本案彈劾證據,亦即無法用以減弱或否定吳月霞於偵、審就相關事實所述的證明力(詳後述)。除此,本判決並未引用郭志宏、柳宗源、吳月霞之警訊筆錄,作為認定被告二人有罪之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郭志宏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志,固坦承確於98年3 月初某日凌晨4 時許,駕車搭載另二位男子,行經本案之現場附近時,由該2 名男子強押1 位騎機車之女子上車後,強盜該女子之財物無訛。惟矢口否認有本案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該名女子是誰;但我是與童瑞洋、林冠宏共同犯下該件強盜案;我的綽號不是阿寬,我未去過百花樓,也不認識郭志宏、柳宗源,我不可能與郭志宏、柳宗源共同犯下強盜。本案之吳月霞是遭郭志宏、柳宗源與阿寬共同強盜,所以強盜吳金霞之阿寬就不是我云云。被告陳柏志之辯護人則以:童瑞洋、林冠宏在台南六分局警訊時,均自承曾於陳柏志另案一件強盜案。本案事發後,柳宗源又曾向岡山分局指證曾翔愷為阿寬,且98年3 月8 日晚上11時21分起,至翌(9 )日下午16時14分許,百花樓之小姐宋欣貞曾與郭志宏密集聯繫,足以懷疑曾翔愷就是阿寬。再則,吳月霞於98年10月19日偵訊時,曾稱阿寬的小客車後保險桿有貼黑色反光條。郭志宏於98年3 月13日亦稱:阿寬的車是賽車椅、椅子是黑色滾邊紅色主體;98年3 月27日警訊時又指證阿寬左嘴下疑有疤痕。但此均與台南六分局查獲陳柏志時所拍攝之陳柏志與小客車照片不同,足見陳柏志不是阿寬等語,為被告陳柏志置辯。郭志宏之辯護人則以情輕法重,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為被告郭志宏置辯。
二、經查:
1、綽號「阿寬」之男子駕駛白色小客車搭載柳宗源、郭志宏,於上開時、地,假藉問路並將車擋在吳月霞所騎機車前方,旋由柳宗源持刀與郭志宏下車,強拉吳月霞上車後,即開車續行;並由柳宗源持刀抵住吳月霞脖子,而以前詞恫嚇吳月霞,共同強盜吳月霞所交付之皮包內的 5 萬元。嗣阿寬駕車折返吳月霞上車處,由郭志宏騎吳月霞機車尾隨至高雄縣橋南路臺糖糖廠處後將機車置棄該處,郭志宏隨即上車,再於高雄市○○路與土庫一路口處附近之超商不遠處,釋放吳月霞,阿寬等3 人旋即駕車逃逸。吳月霞隨即於同(9 )日凌晨4 時37分許,到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統一超商,打電話回其工作之百花樓酒店報告等情,業據柳宗源、郭志宏,及證人吳金霞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被告陳柏志就吳月霞曾於上開時地遭強盜之事實與過程亦不爭執。柳宗源、郭志宏、吳金霞更指證陳柏志即阿寬無訛。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郭志宏到案發現場指認相關地點位置之照片,柳宗源與郭志宏臉部特徵照片、000000000 號電話(申請人統一超商,申裝地:創新路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二卷24頁,本院卷232 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2、又:⑴、陳柏志駕駛X81011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案外人童瑞洋、林冠宏,於98年3 月12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對面,持梅花扳手竊取李秋燕之D57127號車牌後,懸掛在上開小客車後方,旋即於當(12)日凌晨 2
時 許,在臺南市○○路○ 段○○○ 號,強拉路人鄭宛宜上車後,共同強盜鄭宛宜財物,暨由陳柏志依逼問所知之密碼,在善化鎮之元大證券之提款機提領2 萬元現金後,再釋放鄭宛宜(簡稱:強盜鄭宛宜案)。⑵、陳柏志、林冠宏,於同年月21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之台糖量販店對面停車場,由林冠宏持美工刀抵住黃惠美,再由陳柏志駕駛黃惠美小客車駛離現場,共同強盜黃惠美皮包內財物。嗣應黃惠美央求,駕車返回量販店後,誘騙黃惠美女兒上車,再至黃惠美住處取得郵局提款卡及密碼後,由陳柏志持卡在壽民路郵局提領3 萬6 千元(簡稱:強盜黃惠美案)。嗣經台南六分局,先後於98年3 月24日20時10分許、同年月25日3 時許及10時30分許,拘獲陳柏志、童瑞洋、林冠宏,並經台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12 號、台南高分院98年上訴字第1042號判處徒刑在案等情,業經被告陳柏志自承,並經本院調上開另案卷證核閱無訛,復有該另案判決書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三、其次,就本件吳月霞強盜案及陳柏志所犯「鄭宛宜、黃惠美強盜」案件之查獲及偵辦過程,核先敘明如下:
㈠、98年3 月9日本案事發當日,吳月霞於警訊後仍到百花樓上班,並向同事表示犯案之人綽號分別為源仔、宏仔、寬仔,及形容3 人之外觀。因百花樓之男同事及員工陳香君均表示源仔、宏仔似為曾到該店消費之男客,為此轉知岡山分局。經岡山分局員警調閱該店錄影帶由吳月霞指認後,吳月霞先認出柳宗源,員警遂先於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拘提柳宗源,再依柳宗源供述,於同日14時50分拘提郭志宏。嗣因柳宗源供稱曾翔愷為「阿寬」,員警即在同日20時到曾翔愷住所,得其同意後帶回警局,並立即通知吳月霞到場指認。唯吳月霞明確表示「阿寬」不是曾翔愷。岡山分局遂立即排除曾翔愷涉案,並於同日23時許著作曾翔愷筆錄。又柳宗源、郭志宏自99年3 月12日經警查獲後,除一度誣指曾翔愷為「阿寬」外,並未再指明「阿寬」是何人,更未先向員警指稱陳柏志就是「阿寬」。嗣於台南六分局查獲陳柏志後,岡山分局員警獲悉陳柏志作案手法相似,才於同年月27日下午15時許,提示陳柏志照片供郭志宏、柳宗源、吳月霞辨識,結果渠等三人均指證阿寬就是陳柏志等情,業經吳月霞、柳宗源、郭志宏於偵、審陳明在卷,及證人吳美智、周儘文(均為岡山分局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25 7至262頁);上開查緝過程復為陳柏志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台南六分局偵辦上開強盜黃惠美、鄭宛宜案件過程中,陳柏志於98年4 月1 日下午13時40分、同日下午17時許台南六分局警訊時表示,除強盜黃惠美、鄭宛宜案件外,其另曾與童瑞洋、林冠弘駕車,在楠梓地區將一位騎機車之不詳姓名女子(簡稱A女)拉上車強盜財物等語。嗣於陳柏志承認強盜A女後,童瑞洋、林冠弘亦於同日警訊時供稱,確與陳柏志犯下該案。之後,台南六分局於99年4 月7 日通知吳月霞當面指證結果,吳月霞表示阿寬就是陳柏志等情,業經陳勇先、余迺富(六分局員警)證述在卷(本院卷262 至264 頁),並經本院核閱該案筆錄無訛(本院卷208 至215 頁)此部分查緝過程,亦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陳柏志所稱遭其強盜之A女,是否就是本案之吳月霞,查:
㈠、陳柏志除於98年4 月1 日警訊自承駕車強盜A女財物(如前述),之後歷經多次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迄今陳柏志仍自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強盜A女無訛。再佐以陳柏志向台南六分局自承犯下A女強盜案時,岡山分局尚未將吳月霞遭強盜之詳情告知台南六分局等情,業經員警陳勇先、余迺富、吳美智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260、264頁)。暨再參酌當⑴日台南六分局之上開二份警訊筆錄(已附於本院卷210 至21
5 頁),並無A女年籍,亦無記載被害人為吳月霞;且除陳柏志所述之犯案概略情形外,六分局員警並未以吳月霞先前已向岡山分局陳述過之其他細節來詢問陳柏志;更明確記載陳柏志係「自首」等情,足見當日六分局員警確不知吳月霞遭強盜之詳情,更未藉吳月霞向岡山分局陳述過之內容,來不當誘導陳柏志為相關陳述。況且,同⑴日下午陳柏志雖帶台南六分局員警到小港查證其他案件,而未親自帶警到強盜A女之犯案現場,但陳柏志仍能透過電話聯繫,而指引童瑞洋、林冠弘陪同台南六分局員警找到A女強盜案件之作案現場(台一線與筆秀路口)及釋放A女現場○○○區○○路○號統一超商對面);上開作案及釋放地點之照片,再經陳柏志於當⑴日下午17時50分警訊時確認無訛(本院卷213 至21
5 頁之警訊筆錄、南檢他字卷14至23頁筆錄與照片;當日指引之過程,詳如後述)。是以,陳柏志上開強盜A女財物之自白,顯非經員警誘導,應係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之陳述無訛;且其所述之案情具體,並非只作空泛之陳述,因此陳柏志強盜A女之事實,應並非虛構。
㈡、又:
1、依卷附報案紀錄所示,本案事發於98年3 月9 日約淩晨4 時許。吳月霞生於00年,事發時約29歲;其並稱:事發時其騎乘紅色機車,對方有先假藉問路,其被強拉上車後,阿寬有在副駕駛座搜其包包等語(他字卷97至99頁、偵一卷190 頁,原審二卷137 至145 頁)。綜觀98年4 月1 日下午13時40分台南六局筆錄,陳柏志初次自承強盜A女時,陳柏志雖稱其係與童瑞洋、林冠弘共犯該案,但陳柏志已稱該案犯案之時、地係98年3 月初在楠梓的省道上,只是不知詳細地址;並稱A女約20多歲,係騎紅色100CC 機車,及稱作案手法為攔路問路方式強拉A女上車後,再搜括A女包包內之現金(本院卷209 頁之警訊筆錄)。足見,陳柏志向台南六分局初次自承強盜A女時,員警雖未提示吳月霞之相關筆錄照片供其辨識,應未污染及影響被告之記憶(如前述)。然陳柏志所述強盜A女案件之特徵、作案時間、手法,亦與本案吳月霞強盜案完全相同。
2、其次,98年4 月9 日岡山分局已提訊陳柏志,陳柏志應知其已遭指證共同強盜吳月霞(警卷2 頁)。然98年4 月17日偵訊時,陳柏志、吳月霞當庭相互指認結果,陳柏志仍稱:「(如何確定你強盜的對象是吳月霞?)因為後座的林冠宏、童瑞洋將吳月霞挾持在中間,把皮包倒在副駕駛座上,我有看到被害人證件,上面有寫名字」(他字卷66頁)。同年月20日偵訊時,陳柏志又再自承:「由我過濾被害女子包包內有無提款卡,當時我有看到他的證件,知道他的名字有一個霞字,而且被害人有說他自己是小吃部的會計」等語(他字卷81頁)。佐以吳金霞確為百花樓之「會計」,姓名中亦有「霞」字,且當日過程中,阿寬確有看證件,且皮包內確有會員卡、駕照等諸多證件等情,業據吳月霞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證述在卷。是以,不僅強盜過程中,陳柏志所見之A女職業、姓名,確與吳月霞相符;甚至在事發後約1 個月,陳柏志當面指認結果,亦自認遭其強盜之A女就是吳月霞無訛。
3、又陳柏志於偵查中自承:強盜A女時,曾經過一處捷運站或(或捷運維修站),之後開到一間7-11對面放下A女等語,與卷附之報案紀錄所示:本案事發時間約淩晨4 時許,地點在成功北路500 號前之南下車道(警卷34頁)等內容;及吳金霞所稱:地點是在捷運北機站前,往南的省道;我遭強拉上車後,係在7-11超商附近獲釋下車,其再走到超商打電話給同事等語(他字卷81、132 頁,原審二卷131 至149 頁)相符。且依郭志宏帶岡山分局員警指認現場時拍攝之照片所示,成功路500 號對面確為捷運北機廠(偵一卷64、65頁)無訛。再則,岡山分局員警帶郭志宏指認現場過程,所拍攝「吳月霞獲釋下車地點」之照片中,所示路牌為「土庫一路與楠梓路口」(偵一卷61頁);而98年4 月1 日下午,陳柏志經由電話聯繫而指引台南六分局帶童瑞洋、林冠宏指認現場時,所拍攝之「A女下車處」照片中,該處之路牌及超商門牌為「創新路與楠梓路口」、「創新路1號」(本院卷
233 、234 頁)。而「土庫一路與楠梓路口」與「創新路與楠梓路口」,相距極為接近,為本院及居住於高雄地區之公眾所知。除此,陳柏志透過電話指引童瑞洋、林冠弘陪同台南六分局員警找到A女強盜案件之作案現場「台一線與筆秀路口」即成功北路與筆秀路口,距成功北路500 號甚近,亦為本院及居住於高雄地區之公眾所周知。是以,陳柏志所稱之A女強盜案之現場,實與本案吳月霞強盜案之地點,並無差異。
4、又⑴、陳柏志稱:我攔載被害女子時,他機車有撞到我車子右後門等語(他字卷82頁);而吳月霞於偵訊時稱:對方將車開到我機車面攔住我,我緊急煞車,差點碰撞(他字卷97頁);嗣於本院再補稱:我想要加速離開,他們把車開到我前面,那台車跟得很近,我無法確定有無撞到等語(本院卷
266 、267 頁)。渠等2 人所述攔阻被害人機車之過程,極為雷同。再則,被告陳柏志自承將A女強拉上車後,就續向前行駛,但過程中其曾駕車折返強拉A女上車的地點,由共犯中之一人下車騎乘A女機車,嗣又在超商附近釋放A女下車等細節(他字卷83頁),實亦與本案吳月霞、柳宗源、郭志宏於偵審中所述之情節完全相符。為此,陳柏志所稱強盜A女時,從攔車直至釋放A女之過程,實與本案吳金霞遭強盜之情節一致。
5、至於,被告陳柏志於警訊時之初供,雖稱強盜A女所得約3萬多元,由共犯平分,每人約得一萬多元等語,自承之強盜所得金額,與吳金霞所稱之約5 萬元,略有不同。然而一般人對數字例如金額,原即較難長久正確記憶,為此,犯案後旋即分贓,又時隔近月才為供述,衡情所難強求所述金額須正確且絲毫不差。是以渠等所述金額,差異既非極鉅;況且三人平均犯罪所得,每人約一萬多元,則總額確仍可能近5萬元(例如每人若得16550 元,即接近5 萬元)。自難因此細節遽認A女並非吳月霞。
㈢、綜據上開各情,暨參酌員警周僅文於本院所證稱:迄今本案之事發地點,除吳月霞外,並無其他被害人之報案紀錄等語(本院卷262 頁),則被告陳柏志所自白遭其強盜之A女,實際上就是本案之吳月霞,至為灼然。
五、再查,吳月霞、柳宗源、郭志宏於偵、審時,均曾迭次指證陳柏志是「阿寬」。被告陳柏志雖否認其為「阿寬」,並於原審時辯稱:吳月霞指認我,是員警要她指認我是主嫌,我不認識柳宗源、郭志宏云云。辯護人亦以前詞為被告陳柏志置辯,並稱吳月霞、柳宗元、郭志宏應係誤認或蓄意誣陷陳柏志等語。然:
㈠、設若「阿寬」為曾翔愷,則99年3 月12日曾翔愷到案後,吳月霞經警通知當面指認時,係事發後不久記憶猶新,吳月霞實無誤認或刻意不追究曾翔愷之理。況且,被告陳柏志堅稱不認識柳宗源、郭志宏,彼此間並無仇恨(本院卷52頁);又岡山分局員警於98年3 月12日吳月霞指認後,就立即排除曾翔愷涉案。當時柳宗源、郭志宏又已自承犯罪,衡情柳宗源、郭志宏實無刻意再指證陳柏志為共犯,用以迴護曾翔愷的必要,更無藉誣指陳柏志為共犯以推卸自己責任的可能性。為此,殊難想像渠等3 人有何誣陷陳柏志之動機。況且,岡山分局排除曾翔愷涉案後,郭志宏於98年3 月13日偵訊時,仍稱其只見過「阿寬」2 次;柳宗源亦稱:在百花洪認識阿寬約一、二星期等語(偵一卷83、85頁);直至六分局查獲陳柏志後,岡山分局才因而懷疑並提示陳柏志照片供郭志宏、柳宗源、吳月霞辨認(詳如前述),因此郭志宏、柳宗源、吳月霞,實均未積極主動向員警指稱陳柏志就是「阿寬」。凡此情形,益證渠等實無意構陷陳柏志。再佐以百花樓之員工即證人陳香君、宋欣貞均已到院指認證稱:確有見過陳柏志到過百花樓等語(本院卷112 、114 頁),則郭志宏、柳宗源指訴之過程及內容,並無明顯可疑以致無足採信之處。
㈡、又吳月霞迭稱因駕車之阿寬一再回頭說話,所以其有明顯看見阿寬容貌,「阿寬」瘦,有載眼鏡、短髮等語(他字卷65頁、原審二卷137 至146 頁,本院卷265 至268 頁),而98年3 月20日經台糖量販店攝影機拍得之陳柏志外觀,確清瘦、短髮、載眼鏡(參岡山警卷5 、29頁照片);況且98年3月9 日、12日警訊時,岡山分局員警仍不知阿寬為何人,吳月霞所描述之阿寬外形並無不同,本院自無從援引A女之警訊筆錄作為彈劾證據,推認係陳柏志遭警查獲後,吳月霞才依所見之陳柏志外觀為描述,致其上開偵審中之證述不足採。
㈢、再則:
1、柳宗源、郭志宏、吳月霞於偵、審時既已迭次表示阿寬係駕白色自用小客車,此核與員警知悉陳柏宏涉犯本案前,渠等在警訊中所述並無不同,致本院自無從援引渠等之警訊筆錄作為彈劾證據,不採渠等於偵審中之證詞。是以,陳柏志既迭次自承其犯強盜A女、鄭宛宜、黃惠美案件時,均係駕駛經台南六分局查獲之該輛白色三菱自用小客車。而參酌台南六分局於98年3 月12日所拍攝之照片(本院卷244 、245 頁),該輛小客車之車形、外觀,確均與吳月霞案件事發當(
9 )日4 時21分35秒許,由仕隆路與成功路口之監視器拍攝的「白色小客車」相同(警卷30頁照片),且兩張照片中之白色小客車均有擾流板。復因吳月霞於98年3 月12日警訊時已稱阿寬的車子有擾流板,本院自無從以吳月霞於警訊筆錄作為本案之彈劾證據,而遽為有利於被告陳柏志之認定。則柳宗源、郭志宏、吳月霞於偵、審所描述阿寬駕駛之小客車顏色與車形,實與陳柏志自承強盜A女時所駕之小客車相同。
㈣、至於辯護人雖以:吳月霞於98年10月19日偵訊時曾稱阿寬的小客車後保險桿有貼黑色反光條;郭志宏於98年3 月13日亦稱阿寬的車是賽車椅、椅子是黑色滾邊紅色主體;98年3 月27日警訊時曾指稱:阿寬左嘴下疑有疤痕等語,此與台南六分局查獲陳柏志時所拍攝之陳柏志與小客車照片不同,為陳柏志置辯。然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本案共犯柳宗源、郭志宏既甫於案發前不久才認識被告陳柏志,被害人吳月霞則不認識陳柏志。又案發過程,不論被害人或作案之人均難免會較平常緊張,吳月霞更曾稱:過程中郭志宏一直在發抖,看起來很緊張等語(他字卷133 頁筆錄);事發時間又為凌晨時分,衡情渠等實未必能清晰辨識及記憶陳柏志之自小客車的內外裝等細節,亦未必能清楚記住陳柏志之臉部各該細痕。況且,台南六分局查獲陳柏志所駕小客車之前座座椅確為黑色,且座椅形式明顯異於一般小客車之座椅,業經本院調閱及核對台南地檢98年偵字第4695號卷內之彩色照片無訛(已影印附於本院卷內),柳宗源、郭志宏既均有提到黑色,足見渠等所述縱與車況略有不同,但尚非完全不一致;況且原審審理時,吳月霞已稱阿寬的車內椅子似為灰或黑色,並證稱所謂反光條,係車子開走時,其回頭看到保險桿有貼一條黑色的東西(原審卷141 頁),則其於暗夜倉促中所見情形,甚或因路燈反光而誤認,難免略有出入,自不能因此就認為阿寬不是陳柏志。
㈤、又辯護人雖另以:98年3 月8 日晚上11時21分起,至翌(9)日下午16時14分許,宋欣貞有與郭志宏密集聯繫,質疑曾翔愷才是「阿寬」。然宋欣貞已到院證稱:當時確經常與曾翔愷吵架,才會密集打電話給郭志宏,並曾向郭志宏說其討厭曾翔愷等語,曾翔愷亦稱當時常與宋欣貞吵架(本院卷11
5 、11 6、118 頁);柳宗源亦於原審證稱因為百花樓內小姐之糾紛才會誣指曾翔愷(原審二卷206 頁)。本院實難因上開通聯就遽認曾翔愷才是「阿寬」。
㈥、是以,吳月霞、柳宗源、郭志宏,既均稱陳柏志就是「阿寬」,又無誤認或誣指之情形,益證被告陳柏志先前所自白遭其強盜之A女,就是本案之被害人吳月霞無訛。
六、至於,童瑞洋、林冠弘於警訊時,雖均自承曾與陳柏志在楠梓共同強盜一名騎機車之女子等語,然:
㈠、童瑞洋、林冠弘嗣均已翻供,更於原審證稱渠等並未與陳柏志共同犯下陳柏志所稱之強盜A女案件(參原審二卷102 至
125 頁)。吳月霞更於偵、審中,曾迭次指稱與「阿寬」共同強盜其財物之人為郭志宏、柳宗源,不是童瑞洋、林冠宏。
㈡、又對照台南六分局之筆錄結果(本院卷182 至231 頁),係陳柏志先於98年4 月1 日下午1 時40分警訊時自承強盜A女後,童瑞洋、林冠宏才於同日制作警訊筆錄坦承共同強盜A女(本院卷208 、221 、229 頁)。之後渠等於警偵時所述內容,即多附合陳柏志說詞。然於98年4 月20 日 經檢察官隔離訊問結果,陳柏志已稱強盜A女過程中,已知A女姓名,A女亦曾表示是擔任「會計」(他字卷81頁),童瑞洋卻稱其不知A女之姓名及職業(他字卷73頁);又該次偵訊時陳柏志已稱:強盜A女這次,未先到善化偷車牌等語,童瑞洋竟仍稱:當日其係騎機車先到林冠弘住於鼓山區之住處,陳柏志再開車到林冠弘住處會合後,再一起搭乘陳柏志的車到善化由林冠弘下車偷車牌,再犯下該件強盜案(他字卷74頁);林冠宏亦稱該次有先去善化偷車牌(他字卷77、78、79頁),所述已有未合。
㈢、又原審審理時,童瑞洋雖曾稱:因警察說橋頭那邊還有一件,叫我全部認一認,強押女子的時間是警察講的等語;林冠宏亦曾稱:時間是警察誤導我的等語。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渠等二人曾遭員警誘導。況且如前所述,台南六分局並不知吳月霞強盜案,本案係陳柏志於98年4 月1 日下午1 時許,在台南六分局警訊時,先依自由意志供出強盜A女。則姑且不論,員警於陳柏志自白後有無誘導童瑞洋、林冠宏,均只涉及童瑞洋、林冠宏有無共犯本案之罪,而不足以動搖陳柏志自白之任意性。
㈣、又98年4 月1 日下午,童瑞洋、林冠宏雖有帶台南六分局之員警前往指認現場。然原審審理時,童瑞洋稱:是警察大約載渠等過去那邊,問是不是這邊,實際上其未到過該處犯案等語(原審二卷107 頁)。佐以,本院審理時證人陳勇先(台南六分局之承辦員警)證稱:98年4 月1 日當日,該局同時借提陳柏志、童瑞洋、林冠宏,員警遂分成二組,一組帶陳柏志到小港查證另外一案,一組帶童瑞洋、林冠宏去指認現場。帶童瑞洋、林冠宏到現場指認過程中,員警有打電話問陳柏志作案的地點在那裡,陳柏志跟員警講之後,員警才請童瑞洋、林冠宏確認當時作案的情形與地點等語,及稱:「(他們兩個很正確的找到筆秀路這個地點嗎?還是找不到你們必須去詢問陳柏志?)他們並不熟悉○○○區○○○○○道大概在那裡,所以才詳細說去確認地點在哪裡。、、、(你們是找到正確的地點才打電話詢問陳柏志?還是找不到才打電話詢問陳柏志?)因為那時候林冠宏、陳柏志跟我說在筆秀路那邊有一個飯店,是在筆秀路前面捷運站前面強盜女子。(童瑞洋是否已經很確切的跟你們指出犯案的位置?)一開始是去筆秀路那個飯店的前面那邊,後來我們又詢問陳柏志,陳柏志說在前面那邊強盜一個女孩子,所以是一開始是童瑞洋、林冠宏帶我們去筆秀路那邊前的橋的飯店,但是沒有帶我們最後指認的地點,然後也有問陳柏志,最後回想起來才到最後指認的地點。」等語(本院卷262 至264 頁),堪信童瑞洋、林冠宏對強盜A女之事發地點並不熟悉,當日係經員警以電話聯絡陳柏志後,才確認並正確找到渠等所稱強盜A女之事發及放人地點無訛。
㈤、從而,童瑞洋、林冠弘雖曾於警訊自承與陳柏志共同強盜騎機車A女,並非事實。應該是陳柏志、柳宗源、郭志宏共同強盜A女,且A女就是吳月霞無訛。
七、被告陳柏志雖再以卷附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紀錄(偵二卷25至29頁),主張其未犯本件強盜案。經核上開電話「於98年3 月8 日、9 月與童瑞洋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有多次通聯紀錄,而於3 月9 日凌晨與童瑞洋最後一次通話時間係1 時59分22秒,係由童瑞洋撥打予陳柏志,基地台位置係高雄市○○區○○○路○○○ 號12樓頂。」、「98年3月9 日凌晨0 時9 分起至2 時7 分54秒間均有通聯紀錄,之後迄7 時8 分58秒才又有通聯紀錄,而0 時至2 時這段期間不論發、受話之基地台,除0 時9 分30秒至32分20秒係在屏東縣東港鎮外,其餘均在高雄市苓雅、新興區及前金區間移動。」。是以上開紀錄,實無從證明被告陳柏志在事發當時即凌晨4 時許,明顯不在事發現場,反而足見其當日凌晨確有在距事發現場不遠之高雄市地區無訛。況且,該紀錄更與陳柏志所自承其犯案時會刻意關閉手機等語相符,亦與柳宗源於原審所稱約1 點半後才與陳柏志才在燕巢見面等語,並無明顯矛盾之處,況一般人對時間之記憶未必精準,柳宗源、郭志宏歷次所述之見面時間縱略有差異,亦屬合理。因此,自難作為有利被告陳柏志之證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陳柏志雖自承強盜A女,但否認A女係吳月霞,無非藉此混淆法院判斷,以達卸責之目的,為無足採,被告陳柏志於警訊中之自白,及被告郭志宏於偵審中之自白,既有上開人證及物證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九、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3 人強盜被害人吳月霞財物時使用之小刀雖未扣案,然其長度約30公分,刀片部分為鐵製品,業據同案被告柳宗源供承在卷(原審一卷50頁),自屬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無訛。次按犯強盜罪,同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是否另應成立妨害自由罪,需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盜行為之著手開始,即以取財之目的,加暴行於人身,是其實施之強暴脅迫,即屬強盜罪之部分行為,當無另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陳柏志、郭志宏、柳宗源共同持上開小刀限制吳月霞行動自由,既為遂行強盜取財犯行,自不另論妨害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妨害自由罪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陳柏志、郭志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0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情形),被告陳柏志、郭志宏與柳宗元間,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柏志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台南六分局98年4 月1日 筆錄雖記載被告陳柏志為「自首」,但岡山分局於98年3 月27日既已提示陳柏志照片經郭志宏、柳宗源、吳月霞指證結果確知阿寬為陳柏志,則在陳柏志坦承犯案之前,偵查機關顯已發覺陳柏志共犯本案無訛,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㈢、又被告郭志宏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然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最低度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 年,被告之品性、是否和解與承認犯罪等犯罪後態度,只是刑法第57條量刑之事由。被告郭志宏身體健全,竟仍結夥三人,任意攔車強盜夜行女子,影響社會治安非輕,難認有何足令人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量餘地。
十、原判決以被告二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
㈠、被告陳柏志雖非自首,但確於台南六分局尚不知其犯下本案之前及岡山分局提訊前,就向偵查機關自白犯罪,且於犯罪過程中並將被害人載至超商附近才放被害人下車,而未將被害人棄置荒郊,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原審判決量刑時卻未敘明已審酌上開情節及陳柏志之犯罪後態度,容有未恰。
㈡、事發過程,先由郭志宏藉詞問路,因吳月霞起疑不予理會,陳柏志遂加速並將車擋在吳月霞之機車前方等事實,原審判決事實欄漏未認定,亦有未合。㈢、參酌過程中郭志宏(即胖的)一直發抖,看起來很緊張;且過程中多由陳柏志詢問被害人,及授意郭志宏騎被害人機車尾隨等情,業據吳月霞證述在卷,足見郭志宏並非居主導地位,渠等二人在犯罪中之地位有別。況且,事發過程中,雖推由柳宗源持刀抵住吳月霞,但並未以暴力毆打傷害被害人;又被告等三人曾討論要如何放吳月霞回去,看要坐計程車,或將機車與其各放一地,回程時陳柏志並一再向吳月霞說歹勢(台語);又雖有人提到附近有無山上,但郭志宏旋即以東西拿一拿就好了等語加以勸阻等情,業據吳月霞於偵審中證述在卷,則犯案過程中尚未惡劣對待被害人,其中郭志宏更較其他二人良好。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漏未敘明已審酌上開各情,亦有未恰。為此,被告陳柏志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及被告郭志宏上訴意旨,指本案犯行情輕法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均無理由(如前所述),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陳柏志、郭志宏均值青壯之年,竟為圖謀不法所得,而結夥攜帶兇器強盜,造成被害人吳月霞財產損失及精神驚嚇,影響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被告郭志宏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99年6 月15日和解書在卷可參(原審二卷265 頁),而被告陳柏志於警訊、偵訊自白犯案,但又一再藉詞非與郭志宏、柳宗源共犯意欲卸責,且未與被害人和解等犯罪後態度;暨參酌陳柏志、郭志宏二人於犯罪過程中之分工、角色及對待被害人之態度(詳如前述);與被告二人之品性(參卷附之前案紀錄表)、知識程度、生活情形(參警訊筆錄)、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扣案物品(黑色牛仔褲1 件、黑色蠍子圖案T 恤1 件、NIKE黑色外套1 件、黑色拖鞋1 雙)雖為被告郭志宏所有,然僅係其平日穿著之衣物,並非專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且與被告前揭強盜犯行並無直接密切關連;被告為前揭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小刀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及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慧敏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