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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4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45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根正選任辯護人 劉妍孝律師

薛西全律師邱國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源郎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德元被 告 張啟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5 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100 年1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

790、29918、29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根正共同犯走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林源郎、王德元、張啟連共同犯走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陳根正前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2年8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陳根正係「吉穩號」(編號CT6-0819)漁船(捕漁之作業方式:單船底層拖網)之船長,林源郎、王德元、張啟連、陳國祥、丁金塔(以上2人原審通緝中)等人均為該漁船之船員,渠等均明知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於92年10月23日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

5 款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渠等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於96年8月23日15時30分許,以出海捕漁之名義,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直接航行至東經117度50分、北緯22度02分附近之南中國海水域,即我國領海12海浬以外之公海海域,陳根正等人並未實際進行來回拖曳之拖網漁撈作業,而在該公海海域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原因取得如附表所示重量已逾1千公斤以上屬於管制進口物品之軟絲、海大蝦、花枝、蟹腳肉、魷魚嘴、斑節蝦、蝦仁、透抽、魚肚、魚片、剝皮魚等漁獲後,旋渠等共同將之搬運裝載於「吉穩號」船艙內,自我國國境外即上開已逾我國領海12海浬以外之南中國海之公海海域起運返航,於96年9月12日23時30分許運抵高雄港,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私運附表所示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之漁獲進口,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實施監卸勤務時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陳根正等人所私運進口已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之漁獲(含冰水總重:163,268公斤,去除冰水後總淨重:139,997公斤),發交予陳根正具領保管,旋上開漁獲由船東在高雄市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將之拍賣出售,現已不存在。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卷附之「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見警卷第28頁),有證據能力:

㈠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從而,警察人員為調查犯罪所製作之詢問筆錄,雖非屬於上開條款所規定文書之範圍,但基於警察行政上所製作之其他「紀錄」或「證明」文件,例如臨檢紀錄、路檢紀錄、受理報案登記簿、失竊證明、遺失物領據、扣押證明筆錄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文書,則均在前開條款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海巡署海巡總局南巡局第五總隊安檢查緝人員製作之「

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補獲諮詢表」(見同上引註),依其上所載查獲「漁船名稱」、「統一編號」、「總噸數」、「船員人數」、「查獲時間」、「查獲地點」、「作業天數」、「出港時間」、「出港港口」、「作業海域」、「漁具漁法及漁撈設備」、「查獲經過」、「查獲漁獲種類及數量」暨「請求事項」等各欄之內容以觀,均係公務員職務上對於一定事實所為之記載,並不涉及主觀判斷或意見,該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之作用,係在請求漁業署對於查獲漁船上之漁獲是否自行撈獲加以鑑定,並記載查獲漁船之相關資訊,以供漁業署鑑定之參考,其上並載明「受文者」(農委會漁業署)、「發文單位」(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中和安檢所)、「聯絡人」(即中和安檢所所長)、「電傳號碼」等項,依上述說明,本件海巡署海巡總局南巡局第五總隊安檢查緝人員所填製之「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紀錄文書」之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於96 年9月23日對本件漁獲所為判定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下稱協助諮詢電話傳真、見警卷一第29-30頁),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雖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1人或數人充任「鑑定人」之選任「自然人鑑定」外,另設有由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之囑託「機關鑑定」制度。惟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得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以往事實之人;且實施「自然人鑑定」者,依同法第202條規定,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而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鑑定」時,依同法第208條第2項規定,並準用上開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凡此,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㈡次按,同法第206條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

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第1項);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第3項);且法院或檢察官囑託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固得不拘泥於所使用名稱、形式,然其內容應包含表明鑑定人為何、鑑定方法、經過及其結果。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雖於92年11月20日以檢文允字第0921001441號函,事先概括授權(囑託)鑑定機關就特定事項為鑑定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除應將鑑定結果函覆外,並應將鑑定方法、經過一併載明於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鑑定結果而未載明鑑定方法、經過,或未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事前具結,或鑑定機關(團體)未於鑑定報告標題、內容或末尾署名為該鑑定人、機關(團體)之鑑定者,既與上開「自然人鑑定」或「機關鑑定」之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認為必要時或受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時,自得通知或請鑑定機關轉知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到場說明,並接受交互詰問。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證據資格,法院均無從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尤不可能使當事人對之行使正當法律程式所保障之詰問權,自無證據能力可言。

㈢查本件卷附之「協助諮詢電話傳真」(引註同前),並未經

承辦檢察官選任就此事項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專家或學者,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或囑託漁業署等進行『本件之漁獲是否自行捕獲』之鑑定,而據以提出之書面鑑定結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協助諮詢電話傳真」上,雖蓋有漁業署全銜戳章,然實質上僅屬以傳真之通訊方式,就特定問題查詢答覆之文書,以資料提供人之立場,在該傳真標題、內容或末尾中,並無農委會或漁業署及其首長之關防、署名,且全文均無表明係該二機關自為鑑定之意旨,復無正式函文表明實際為該二機關之鑑定報告,亦無檢附實際為鑑定或審查之人(學者、專家)姓名之具結文,核與上揭所述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囑託「自然人鑑定」或「機關鑑定」之要件已有不符;且漁業署傳送上開協助諮詢電話傳真與查緝機關之原因,係查緝機關遇案需漁業署協助諮詢時,填具「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並檢附漁撈情況等資料,以電子郵件傳送漁業署,經該署隨機送該署組成之「漁產品是否為漁船自行捕獲諮詢小組」,由該小組諮詢委員依照查緝機關所送諮詢表及漁具、漁獲等漁撈情況,並援引相關學術報告綜合資料後提供意見,再由該署綜合專家意見後,以該署立場作成間接推定是否為該漁船自行捕獲之諮詢意見,回復查緝機關,故協助諮詢電話傳真之主要目的,係單純提供協助查緝機關作漁獲是否自行捕獲之認定,以上有漁業署97年11月18日漁二字第0971225259號函及97年9月22日漁二字第0971220419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5、139頁),上開漁業署協助查緝機關認定魚貨是否自行捕獲之諮詢作業,顯係就涉嫌走私案件依懲治走私條例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前,對查緝機關所為行政協助之行為,非屬刑事案件追訴審判程序中所為訴訟行為甚明,此一情形下漁業署所提供上開協助諮詢電話傳真之行為,自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所稱之「鑑定行為」(法務部97年10月24日法檢字第0970037937號函示意旨,亦同此見解〔見原審卷二第139-142頁〕),職是,本件漁業署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前,對於海巡查緝機關所為行政協助之行為,是否得視為檢察官概括選任之囑託鑑定機關,而由漁業署出具之協助諮詢電話傳真,是否屬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報告,均殊有疑議。況漁業署基於保護諮詢委員之立場,及為使諮詢運作順暢,避免日後相關案件再諮詢委員時之困難,函覆表示不便提供諮詢委員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以供法院傳訊詰問,以上亦有漁業署97年9月25日漁二字第0971220927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0頁),故原審及本院亦無從通知該判定之諮詢委員出庭,依法接受詰問,使該諮詢委員就判定結果,在公判法庭為言詞陳述之說明。綜上所述,本件漁業署提供予查緝機關之上開協助諮詢電話傳真,既僅屬經第三人提供書面參考意見之性質,應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以書面代替陳述之「傳聞證據」,而非屬於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由法院或檢察官或檢察署事先概括授權得由警調機關先行送鑑定之「自然人鑑定」或「機關鑑定」,且該協助諮詢電話傳真,並非漁業署或其所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例外情形,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自應認上開屬於傳聞證據之「協助諮詢電話傳真」,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卷附之漁業署97年9月22日漁二字第09712204199號函暨附件「吉穩號漁船(CT6-0819)」諮詢案補充說明(見原審卷二第25-54頁),及國立臺灣海洋大學98年2月23日海漁字第0980001397號函暨附件臺灣漁具漁法等資料(見原審卷二第86-90 頁),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漁業署97年9月22日漁二字第09712204199號函暨

附件「吉穩號漁船(CT6-0819)」諮詢案補充說明,及國立臺灣海洋大學98年2月23日海漁字第0980001397號函暨附件臺灣漁具漁法等資料(見同上引註),係經原審分別囑託漁業署、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就本件漁獲是否被告陳根正等人駕駛吉穩號漁船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出海航行之海域自行捕獲,所為之鑑定,並請漁業署審查先前該署委託學者專家就本件漁獲是否自行捕獲之判定意見,而分別由漁業署、國立海洋大學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律另有規定」,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陳根正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漁業署及國立海洋大學所提出

之上揭函及附件,均無證據能力云云,不惟與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傳聞法則例外應認有證據能力之意旨不符,且漁業署聘有學者專家進行漁獲在使用特定漁具及特定捕撈作業方式之漁船,在特定作業漁區或海域,是否能自行捕獲被查獲漁獲之鑑別、諮詢,各該學者專家均係對海洋生態有特別研究者,上開函覆意見之由來,既係由原審法院所發動,選定而囑託漁業署就本件漁獲是否自行捕獲提供鑑定意見,並請其審查先前他人之判定意見(即前揭協助諮詢電話傳真內容),又國立台灣海洋大學係國內有關海洋生態研究之最高學府之一,自不乏對海洋生態有特別研究之專家學者,原審上揭分別囑託漁業署及國立海洋大學進行本件漁獲是否被告陳根正等人自行捕獲之鑑定,其結果自具有公信力,且非完全無從傳訊各該機關、學校實際負責鑑定之學者專家到庭接受詰問及陳述鑑定意見,被告陳根正之選任辯護人,以漁業署及國立海洋大學所提出之上開函及附件,均未附上實際負責鑑定之學者專家的學經歷,且僅有鑑定結論無鑑定過程云云,主張無證據能力,洵非的論,而不可採。

四、至於,卷附之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98年1月8日海科大漁字第0980000159號函(見原審卷二第75-76頁),被告陳根正之選任辯護人認屬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惟本判決未引用上開證據,資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爰不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加予論述及認定,附此敘明。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開一至三所論述之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外,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卷第56、66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同)陳根正、林源郎、王德元及被告張啟連等人固均坦承於事實欄所示出港日期,共同駕乘「吉穩號」漁船報關出港,並於前揭進港日期,載運如附表所示之漁獲報關入港,為海巡人員實施監卸勤務時查獲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走私犯行,均辯稱:查獲的附表所示之漁獲,均係渠等自行捕獲,當初漁船進港時及去漁會卸貨,都有海巡人員在旁觀察檢測,當場並沒有取締,事後才移送渠等觸法,顯不公平云云。被告陳根正之選任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陳根正僅係受領薪資之船長,扣案漁獲責由船長簽收,然該漁獲實際係船東所有,且陳根正無資力租用冷凍設備保管該漁獲,漁獲下船後即由船東運至市場拍賣,拍賣所得亦非由陳根正等被告取得,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陳根正等人受有龐大利益,原審量刑未予斟酌,顯非事實,被告等人係單純漁民受僱船東,船東怎可能容許被告等人為本件非法之行為,原審認協助諮詢電話傳真有證據能力,但該傳真非由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漁業署鑑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第2項免除鑑定人具結之適用,故原審此部分適用證據法則顯有違背法令,又本件國立海洋大學98年2月23日函文,並未附上實施鑑定人之資格與經歷,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顯然欠缺鑑定報告之法定要件,原審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有悖證據法則,依卷附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9年6月15日函覆附表所示各類之漁獲,該局於96年1月前,即已公告准許輸入,可知本案之漁獲,不屬於管制進口物品,故上揭漁獲不論是否為被告等人自行捕獲,均與懲治走私條例私運管制物品罪無關,且懲治走私條例私運管制物品罪,業經大法官宣告違憲,起訴書以被告陳根正等人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嫌,顯非適法,本件上開相關證據即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本案顯無證據足以認定檢察官所起訴被告等人所涉之犯罪嫌疑,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陳根正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陳根正係「吉穩號」(編號CT6-0819)漁船之船長,被

告林源郎、王德元、張啟連及同案由原審通緝中之另2位被陳國祥、丁金塔等人,則為該漁船船員,渠等於96年8月23日15時30分許,以出海捕漁之名義,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漁船航行至東經117度50分、北緯22 度02分附近之南中國海水域,返航時載運如附表所示軟絲、海大蝦、花枝、蟹腳肉、魷魚嘴、斑節蝦、蝦仁、透抽、魚肚、魚片、剝皮魚等漁獲,於96年9月12日23時30分許運抵高雄港,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為海巡人員實施監卸勤務時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漁獲(含冰水總重:163,268公斤,去除冰水後淨重:139,997公斤),並發交予被告陳根正具領保管,嗣該漁獲已在高雄市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被拍賣出售等事實,已據被告陳根正、林源郎、王德元、張啟連等人供承不諱,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吉穩號漁船之漁業執照、修改船筏進出港記錄介面、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漁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日期:96年9月13日、立據人:陳根正)、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漁市場進貨表、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96年11月10日南五總字第0960015702號函暨附件吉穩號漁船漁獲計算淨重列表、查獲現場之船上漁具及漁獲照片33幀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7月1日漁二字第0971213512 號函暨附件吉穩號漁船於96年08月23日至96年09月12日之出海作業航跡圖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8、31、32-34、35、36-37、38、40-56頁、偵卷三第18-19頁、原審卷一第31- 32頁),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㈡次查,本件「吉穩號」(編號CT6-0819)漁船,於96年8月

23日15時30分許,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漁船係直接航行至東經117度50分、北緯22度02分附近之南中國海水域,嗣又自該水域直接返航,於96年9月12日23時30分許航抵高雄港等事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7月1日漁二字第0971213512號函所檢附之「吉穩號」漁船於96年08月23日至96年09月12日之出海作業航跡圖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32頁)。按上揭「吉穩號」漁船本次出海作業之航跡圖資料,係由該漁船所裝設之航程紀錄器(VDR),透過紀錄器內建之「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PS)」,以天線接收衛星定位訊號後,紀錄漁船航跡資料,再由電腦依據所取得之數據資料,自動描繪而得,製作過程並無人為外力介入,故上開航跡圖紀錄資料所顯示「吉穩號」漁船本次出海之航跡,為客觀可信之物證,上開航跡圖所示本件「吉穩號」漁船直接航行至南中國海水域乙節,核與被告即該漁船船長陳根正於漁船返航入高雄港時,陳報給海巡人員而紀載於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上作業海域:為南中國海域東經117度50分、北緯22度02分等情相符(見警卷一第28頁),堪認「吉穩號」漁船本次出海係自高雄港直接航行至上開南中國海域,返航時並從該海域直接航抵高雄港無訛。

㈢再查,本件「吉穩號」漁船,為393公噸之單航底層拖網漁

船,配置漁具有拖網3領,漁撈設備則有揚網機、網板、包裝機、直空包裝機等事實,有上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吉穩號漁船之漁業執照、修改船筏進出港記錄介面、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漁船漁具照片等可佐(見同上引註),本次「吉穩號」漁船出海所攜帶之漁具,既係用來從事底層拖網之捕撈作業,則該漁船勢必沿著漁獲漁種棲息海域之等深線來回拖曳,故應有來回拖曳之航跡,方符合拖網之漁撈作業方式。然依上開「吉穩號」漁船本次出海之航跡圖顯示(見原審卷一第32頁),該漁船去程、回程航跡,均係直接自高雄港直航南中國海水域,及逕自該水域直接返航抵高雄港,航行期間及本次出海之20天期間,均無來回拖曳之航跡出現,足見本次「吉穩號」漁船出海期間,並無使用其所攜帶之上揭拖網漁具,實際在海上從事來回拖曳之捕撈作業行為甚明。

㈣本件經原審將「吉穩號」漁船本次出海之天數、船員人數、

航跡圖、附表所示之漁獲等及他相關資料,囑託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就附表之漁獲是否為「吉穩號」漁船本航次出海所自行捕獲?加予鑑定,據該大學函覆鑑定結果略以:「一、漁船從事拖網作業,應沿著漁獲魚種棲息海域之等深線來回拖曳,惟按所附吉穩號漁船航跡圖之資料顯示,該艘漁船無來回拖曳之漁撈作業航跡線。二、吉穩號漁船為200噸以上之拖網漁船,應出海30至50天才符合經濟效應,該漁船出海日數約20天,漁獲量卻高達163噸間,考量臺灣及大陸週邊海域之漁業資源長期處於低水準狀況,要在約20天之作業期間,捕獲如此高的漁獲量,不合常理。三、按所附航跡圖資料顯示,該漁船之活動海域為南中國海水域,係屬熱帶或亞熱帶海區,海洋生物組成相當豐富,漁船從事拖網漁撈作業,其漁獲魚種組成應具多樣性,經檢視該艘漁船漁獲物組成過於單調,而依國立編譯館審查出版之海事職校漁具漁法中冊,我國底拖網的漁獲魚種組成多達百餘種,其中較為常見的魚種約有30餘種,其中在南中國海較常見之魚種有金線、狗母、紅目鰱、花狗母、肉魚、烏賊(花枝)、柔魚、秋姑等,所送案卷附表之該漁船漁獲物僅出現1種常見魚種,其他多為經濟性價值較高之海洋生物,而常見魚種則未出現,不符合拖網作業之魚種組成型態。四、該艘漁船僅有20天的作業時間,漁獲量高達163 噸,處理漁獲物已耗費相當多時間,就常理判斷不應有空餘時間加工所捕獲之漁獲物。」等語,此有國立臺灣海洋大學98年2月23日海漁字第0980001397號函暨附件臺灣漁具漁法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6-90頁),堪認附表所示之漁獲,應非被告等人自行捕獲無訛。

㈤原審另囑託漁業署,就附表之漁獲是否被告陳根正等人駕駛

吉穩號漁船於本次出海航經之海域自行捕獲乙節,進行鑑定,同時並請漁業署審查先前該署委託學者專家就本件漁獲是否自行捕獲之判定意見,提出評估鑑定意見,漁業署提出之鑑定、評估意見亦認為:「一、拖網漁業的漁獲魚種多達六十多種,較具重要性魚種亦達二十多種,各魚種的出現頻度或優勢魚種,因作業海區別、季節別,甚至作業方式的不同等而有所差異。二、該船為393噸之大型拖網船漁船,正常作業天數應為三個月以上,該船當航次實際作業天數約19天即返港,完全不符合經濟效益。三、『雜魚』是指零星有價值之漁獲,或大型之無法裝箱之漁獲;『下雜魚』是指只能當飼料之低價值漁獲。底拖網漁船至少有30%以上之下雜魚漁獲,一般作業三個月以上之遠洋漁船為了多載高價值之漁獲,會將下雜魚拋棄,滿載後才回港,但本船當航次作業時間很短,漁艙未滿,若將下雜魚拋棄則不合常理。四、拖網船在海上24小時作業非常辛苦,一般下網時間約需20至30分鐘,拖曳時間約三至四小時,起網時間約30至40分鐘,處理漁獲物時間約一至二小時,所以一天可作業五至六網次。船員都是利用拖曳時間扣掉漁獲處理時間所剩的一至二小時補充睡眠,若還要將漁獲物做進一步去頭、去尾、去內臟、去殼等特殊處理,勢必剝奪船員睡眠的時間,與正常拖網作業情形不符。」等語,以上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9月22日漁二字第0971220419號函暨附件吉穩號漁船(CT6-0819)諮詢案補充說明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5、27-2 8頁),足徵附表所示之漁獲,確非被告等人本次駕駛吉穩號漁船出海所自行捕獲甚明。

㈥本件「吉穩號」漁船於本次出海,其航跡資料既無來回拖曳

之海上拖網捕撈作業之航跡,且漁獲之種類僅如附表所示之11種,與底拖網捕撈作業之漁獲物組合應具非常多樣化之情形不符,本次出海人力僅有6 人,實際可作業天數又僅有約20天,竟能捕獲如附表所示如此鉅量之漁獲,甚且已對該鉅量漁獲進行精細之加工分裝(見警卷一第40-56 頁之漁獲照片)等各情,參互勾稽,足認「吉穩號」漁船本次出海,被告等人應不曾從事海上來回拖曳之底層拖曳捕撈作業,故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漁獲,並非被告等人駕「吉穩號」漁船出海,於本航次之航程海域中,自行捕獲,可堪認定,被告

4 人一致辯稱本件扣案之漁獲,係渠等自行捕獲云云,均非可採。被告等人另辯稱本航次漁獲量大,是因聘用大陸漁工幫忙捕撈云云,惟被告等人均未能提出其等於本航次有僱用大陸漁工,在「吉穩號」漁船工作之相關事證,且被告陳根正亦自承本航次未曾有向漁業署報備境外僱用外籍船員資料之情事(見原審卷二第65-70 頁),是被告等人空言辯稱本航次有僱用大陸漁工在船上協助捕撈,所以漁獲量較大云云,洵難採信。

㈦本件「吉穩號」漁船,於於96年9月12日23時30分許航抵高

雄港進港時,所載運之如附表所示之漁獲,既非被告等人此趟出海期間,所自行捕獲,已詳如上述,而該漁船上僅有被告4人及另外2名船員共6人,衡情渠等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如此鉅量之漁獲,並將之搬運上船時,顯然應需一段非短之時間,而參照「吉穩號」漁船本次出海之航程紀錄資料顯示之航跡,該漁船自高雄港出海後,係直接航向南中國海水域,即東經117 度50分、北緯22度02分附近之海域,且出海約

20 天 之期間,扣除去程、回程之航行時間外,大部分航跡顯示該漁船均係在南中國海之公海海域中,嗣該漁船自南中國海海域起航返回時,亦係直接航抵高雄港,是該漁船往、返兩趟均係直航,且時間短暫,未有在中途或他處停留較長之航跡(見原審卷一第32頁),故被告等人較不可能係在上開往、返兩趟之航程圖中,取得如附表所示鉅量之漁獲,並將之搬運上船。本件「吉穩號」漁船本次出海,既係直航至南中國海之公海海域,且大部分之時間,漁船航跡均顯示該漁船在該處公海海域,則在該南中國海之公海海域,被告等人顯較有足夠之時間,將取得如附表所示鉅量之漁獲搬運上船,準此以觀,附表所示之漁獲,係被告等人在上開南中國海之公海海域即我國領海12海浬以外之境外取得,並自該公海海域即我國國境外起運返航至高雄港,應堪認定。末按,「吉穩號」漁船本次出海,既僅有被告4 人及另2 位船員共

6 人在船上,船上之作業,受限於人力不足,被告等人自必須全體互相協力、互助合作,始能順力處理各項作業,故被告4 人對於船隻之操作及漁貨之來源,自甚瞭解,且均有參與搬運無訛,本件被告4 人對於私運附表所示漁獲等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顯有相當之認識,並相互協又分工實施,故被告4 人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㈧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

逾公告數額者,即構成私運管制進口、出口物品罪;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同條例第三項亦著有明文。而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之物品,且依行政院於92年10月23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即為管制進口物品。本件被告等人在我國國境外之南中國海公海水域,以「吉穩號」漁船載運進入高雄港報關進口之如附表所示軟絲、海大蝦、花枝、蟹腳肉、魷魚嘴、斑節蝦、蝦仁、透抽、魚肚、魚片、剝皮魚等漁獲,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之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等,而被告等人於報關進港時,為海巡人員在該漁船上所查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漁獲,含冰水之重量總計為163,268公斤,經去除冰水後核算該漁獲之淨重總計為139,997公斤,此分別有上揭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漁市場進貨表及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

96 年11月10日南五總字第0960015702號函暨附件吉穩號漁船漁獲計算淨重列表等在卷可考(見同上引註),本件扣案之漁獲,去除冰水後之總淨重既仍高達139,997公斤,且各單項漁獲去除冰水後之淨重,亦均逾1千公斤以上(見附表各項漁獲去除冰水後淨重之計算式),依上開說明,被告等人自我國國境外之公海水域,所載運進口之如附表所示已逾公告數額之漁獲,自屬行政院於92年10月23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款之管制進口物品無訛。

㈨綜上各節所述,參互勾稽引證,足認被告4人確有自我國國

境外之南中國海公海水域,私運如附表所示逾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之漁獲,至高雄港入關進口之行為,被告4人私運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方面:㈠按犯罪構成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前者係事實問題,後

者係法律問題,而刑法第2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本件被告陳根正、林源郎、王德元、張啟連等人行為後,行政院原於92 年10月23日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之管制進口物品(詳前開理由欄二之㈧所述),雖於97年2月27日經公告修正為:「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屬管制進口物品」,將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限縮為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者,然依上開說明,上揭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內容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號解釋意旨)。且被告4人所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行為,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之物品,縱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惟此乃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而諭知免訴(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474號判例參照)。

㈡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應以行政院

依該條第2項規定公告者定之,與海關或相關主管機關是否准許輸入(進口)無關;亦即某項物品依規定雖得輸入(進口),然若輸入(進口)者係經公告之物品,且其1次私運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即屬管制進口之物品(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漁獲,縱扣除冰塊、紙箱、麻袋包裝等重量,其漁獲淨重仍遠逾1,000公斤之法定標準(詳理由欄二之㈧所述),而該等漁獲均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是附表所示之漁獲,均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丙項第5款所規範之管制物品無訛。被告陳根正之選任辯護人以本案附表之漁獲,已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不屬於管制進口物品,而據以主張附表之漁獲不論是否為被告等人自行捕獲,均與懲治走私條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無關云云,洵非的論,而不可採。

㈢至於,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逾公告

數額罪,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9年7月30日,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之規定,其所為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欠明確,有違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宣告違憲,惟同時定有落日條款,即「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99年7月30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0號解釋文參照)。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逾公告數額罪」及第3項「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之規定,於101年7月30日前,既仍屬有效之實定法律,法院自不得拒絕適用現行有效之上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審理裁判。被告陳根正之選任辯護人以懲治走私條例私運管制物品罪,業經大法官宣告違憲,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根正等人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嫌,原審復據以論罪科刑,均非適法云云,所持法律適用之見解,尚非正確,而不可採。

㈣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私運」,參諸該條

文之規定意旨,自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公海、大陸地區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領土、領海、領空而言,一經進入我國領土、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罪,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國境而言。又國境係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之規定,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而於國境內,自某一地區運送管制物品至另一地區者;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其屬前者,應適用同條例第3條規定論以國境內運送管制物品罪;若屬後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該條規定適用同條例第2條第1項處斷;但倘既非由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且非國境內自某一區運輸管制物品至另一區,而係自他國或公海起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者,則應直接適用該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陳根正、林源郎、王德元、張啟連等人,共同駕駛「吉穩號」漁船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直接航行至東經117度50分、北緯22度02分附近之南中國海水域,即我國領海12海浬以外之公海海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原因取得如附表所示重量已逾1千公斤以上屬於管制進口物品之軟絲、海大蝦、花枝、蟹腳肉、魷魚嘴、斑節蝦、蝦仁、透抽、魚肚、魚片、剝皮魚等漁獲後,共同將之搬運裝載於「吉穩號」船艙內,自我國國境外即上開已逾我國領海12海浬以外之南中國海公海海域起運返航,運抵高雄港,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私運附表所示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之漁獲進入我國國境,已詳如前述,被告等人私運管制物品行為之起運點,既係在我國國境外之南中國海公海海域,而非自大陸地區或於我國國境內起運,則依上開說明,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4人與同案另2位由原審通緝中之共同被告陳國祥、丁金塔等人間,就前開走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末查,被告陳根正前曾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4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陳根正、林源郎、王德元、張啟連等人共同犯走私犯行,認事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等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卷附之漁業署於96年9月23日對本件漁獲所為判定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見警卷一第29-30頁),並無證據能力,理由詳如前述(見理由欄壹之二所述),原審認有證據能力,且引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顯有違誤。㈡卷附之漁業署97年9月22日漁二字第09712 204199號函暨附件「吉穩號漁船(CT6-0819)」諮詢案補充說明(見原審卷二第25-54頁),則有證據能力,且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重要證據資料,理由詳如前述(見理由欄壹之三),原審就上開卷內所附有證據能力且對被告不利之上開證據,何以不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並未敘明理由(見原判決第5頁第19-24行),亦有未合。㈢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漁獲,其真實正確之重量,關係是否逾公告數額及被告等人私運管制物品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之認定,自應詳加調查據以認定。原審徒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漁獲之重量(見警卷一第32-34 頁),逕認定被告等人本次私運管制物品即附表之漁獲進口之重量為163,268公斤(見原判決附表所載),然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之扣案漁獲重量,已標明包含冰水之重量,則認定被告等人私運如附表所示管制物品進口之漁獲實際重量,自應剔除該冰水之重量,始符實情。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漁獲,經依實務上所慣用冰水比例標準即總重量之1成或2成計算,則扣除冰水重量後,其總淨重為139,997公斤,此已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提出96年11月10日南五總字第0960015702號函暨附件吉穩號漁船漁獲計算淨重列表等在卷可憑(見偵卷三第18-19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件自應認被告等人私運管制物品即扣案如附表之漁獲進口,該漁獲之實際總淨重為139,997公斤,原審將含冰水之重量一併列計,認被告等人本次私運管制物品即附表之漁獲重量為163,268公斤,顯有未洽。㈣本件被告等人私運進口之如附表所示之漁獲物,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實施監卸勤務時查獲,已加予扣押,並發交予該漁船船長即被告陳根正具領保管,惟旋上開漁獲由船東在高雄市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將之拍賣出售,現已不存在等事實,已據被告陳根正陳述明確(見本院卷附之10年5月9日審判筆錄),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漁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日期:96年9月13日、立據人:陳根正)及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漁市場進貨表(即漁獲拍賣紀錄)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32-34、35頁),原審未詳予勾稽卷附上開扣押、具領及漁市場進貨等證據資料,徒以證人徐培敦所為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之證詞:不確定漁獲是交還給船長或變賣或銷燬等語(見原審訴更一卷第169頁),而認定本件查獲如附表所示漁產品均未扣案(原判決第11頁第19-24 行),認定事實,顯有錯誤。被告陳根正、林源郎、王德元3 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扣案如附表之漁獲未宣告沒收,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陳根正、林源郎、王德元、張啟連等4人以出海捕魚為掩護,自我國國境外之公海海域起運,私運如附表漁產品進入臺灣地區,數量非少,對國家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及食品衛生安全等,均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並影響守法捕撈漁獲之漁民生計,被告陳根正身為船長,基於主導角色,竟率船員鋌而走險,犯罪情節較重,被告林源郎、王德元、張啟連等人為船員,聽命於船長行事,犯罪情節較輕,被告等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及臺灣海峽漁業資源日益枯竭,本國漁民謀生不易,被告等人均為漁民,捕漁維生不易,近年大環境不佳,漁民生活尤為艱困,其等私運漁獲入臺,僅為維持一家溫飽,尚非貪圖富裕享受,且僅以1艘漁船作為運輸工具,尚非大規模之企業化經營本件走私犯行,且被告4人參與私運之管制漁獲物,均已於91年2月15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准許進口大陸地區物品,有該局99年6月15日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訴更一卷第101-102頁),又依97年2月27日「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修正後之規定,大多均非屬管制物品項目,其等所為本案犯行,原應予非難之程度,已相對減輕,並個別考量其等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又被告陳根正係船長,基於主導角色,犯罪情節相對較重,且前已有走私前科,執行完畢未逾5 年,又犯本案,構成累犯,自不得宣告緩刑。至於被告林源郎、王德元、張啟連等3 人,均係船員,聽命行事,犯罪情節較輕,然渠等3 人,均另涉有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已經法院另案分別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在案,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43頁),故渠等3 人亦均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六、按得由海關沒入之貨物,如經海關為沒入處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意旨參照),反之,如未經海關為沒入處分,自應依法諭知沒收。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漁獲,未經海關為沒入之處分,而該漁獲係被告4人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惟經查緝機關發交予被告陳根正具領保管時,已由船東在高雄市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將該漁獲拍賣出售,此除據被告陳根正陳述明確外(見本院卷附之10年5月9日審判筆錄),並有漁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日期:96年9月13日、立據人:陳根正)及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漁市場進貨表(即漁獲拍賣紀錄)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35頁),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漁獲,客觀上已不存在,可堪認定。查刑法上沒收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所產生或取得之原物而言,若非因犯罪直接所取得之物,而已變賣該物所取得之價金,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4270號、70年臺上字第5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漁獲,既已因拍賣出售,致被告等人因犯本罪直接所取得之原物,客觀上已不存在,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檢察官上訴旨意,主張應宣告沒收云云,尚非可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麗莉┌────────────────────────────────┐│附表:扣案之漁獲 │├──┬─────┬───────────┬───────────┤│編號│品名 │含冰、水之重量(公斤)│去冰水後之淨重(公斤)│├──┼─────┼───────────┼───────────┤│1 │軟絲 │1,650 │1,485(1,650×0.9) │├──┼─────┼───────────┼───────────┤│2 │海大蝦 │21,510 │17,208(21,510×0.8) │├──┼─────┼───────────┼───────────┤│3 │花枝 │29,300 │26,370(29,300×0.9) │├──┼─────┼───────────┼───────────┤│4 │蟹腳肉 │6,120 │5,508(6,120×0.9) │├──┼─────┼───────────┼───────────┤│5 │魷魚嘴 │6,100 │5,490(6,100×0.9) │├──┼─────┼───────────┼───────────┤│6 │斑節蝦 │26,880 │21,504(26,880×0.8) │├──┼─────┼───────────┼───────────┤│7 │蝦仁 │21,048 │16,838(21,048×0.8) │├──┼─────┼───────────┼───────────┤│8 │透抽 │4,130 │3,717(4,130×0.9) │├──┼─────┼───────────┼───────────┤│9 │魚肚 │6,530 │5,877(6,530×0.9) │├──┼─────┼───────────┼───────────┤│10 │魚片 │20,000 │18,000(20,000×0.9) │├──┼─────┼───────────┼───────────┤│11 │剝皮魚 │20,000 │18,000(20,000×0.9) │├──┴─────┼───────────┼───────────┤│漁獲合計重量 │163,268 │139,997 │├────────┼───────────┼───────────┤│證據出處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 │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隊96年11月10日南五總字││ │卷一第32-34) │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 │吉穩號漁船漁獲計算淨重││ │ │列表(見偵卷三第19-19 ││ │ │頁、總淨重誤計為148,36││ │ │7.4公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