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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4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461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6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添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被 告 蘇玉蘭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68 、1191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15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650 號、98年度偵字第2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蘇玉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伍罪(即A 、B 組合會部分)、詐欺取財叁罪(即C 組合會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蘇玉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之偽造「阿翠」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偽造「阿翠」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偽造「阿翠」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偽造「阿英」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偽造「梁靜芬」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偽造「阿翠」署名共叁枚、「阿英」署名壹枚及「梁靜芬」署名壹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玉蘭於民國94年4 月5 日、94年7 月15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分別召集附表編號A 、B 所示二組合會(均採內標制、起迄時間、會員人數、各期會款等均詳如附表編號A 、B 所示),並擔任會首,其明知除首期合會金可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外,其餘各期應由在上揭住所開標而出標金額最高之投標會員取得,如無人出標時,亦應依約定方式決定得標人,詎蘇玉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準私文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於附表編號A 、B 二組合會所示時間,利用各該組合會會員對於會首之信賴,且會員間彼此不熟識、多利用偏名或別名參加合會,亦非每位會員於各次投標時均會到場之機會,分別於附表A 、B 二組合會「冒標日期」欄所載日期,假冒活會會員吳翌花(即「阿翠」)、林文英(即「阿英」)、梁靜芬(即「梁却」女兒)名義,在空白紙上填寫標息金額(各次被冒標會員之姓名、會次、標息及所詐取金額均詳附表A、B 所示),而偽造依習慣足認為係附表A 、B 所示二組合會會員投標之標單以競標,如無其他活會會員參與競標,則對外佯稱係附表A 、B 所示會員得標,若遇其他活會會員欲投標,則對欲投標之活會會員謊稱「其投標金額並非最高額而未得標」,或以「『攬尾會』較有利」云云,以勸退欲參加競標會員,並持偽造之標單向活會會員詐收該會次之活會會款,其中A 組合會冒標吳翌花(即「阿翠)1 會,計詐得170,000 元;另B 組合會冒標吳翌花(即「阿翠)2 會及林文英(「阿英」)、梁靜芬各1 會(共計4 會),合計詐得

B 組活會會款629,000 元得逞(各次冒標日期、標息、被冒標者、活會會員人數、詐得金額等,均詳附表編號A 、B 所示)。

二、蘇玉蘭於97年2 月1 日另召集附表編號C 所示合會(採內標制、起迄時間、會員人數、各期會款等均詳附表編號C 所示),並擔任會首,蘇玉蘭以「玄容」、「阿敏」名義參加1會及另以「美秀」、「淑美」名義各參加2 會(蘇玉蘭共計參加6 會),另蘇玉蘭之弟弟蘇金山(二親等血親,未據告訴)則以「金山」名義參加2 會,詎蘇玉蘭於97年2 月1 日收取首會合會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C 所示時間,利用該組合會會員彼此不熟識,且大部分以偏名、別名參加合會,起會之初會員投標意願不高之機會,向該組活會會員偽稱該3 次標金分別由「阿敏」、「美秀」、「淑美」標得,致該會之其他活會會員誤信為真(並無證據證明蘇玉蘭此部分有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分別於各該會次繳交活會會款予蘇玉蘭,蘇玉蘭以此方式詐欺取得附表C 所示活會會款合計778,100 元(計算方式:第2 會次詐取257,300 元+第3 會次詐取260,400元+第4會次詐取260,400 元=778,100元)。

三、嗣上開B 組合會進行至97年4 月15日(含該會次)僅餘4 次會期(即97年4 月15日、5 月15日、6 月15日、同年6 月25日《加標》)未進行,因林文英(即「阿英」)、吳翌花(即「阿翠」)夫妻各參加B 組合會2 會,其夫妻共計有4 會活會,乃認自97年4 月15日起至97年6 月25日止4 次會期,應均由其等得標,經扣抵林文英家人應繳納之死會、活會會款後,蘇玉蘭應交付420,000 元予林文英、吳翌花夫婦,林文英夫婦乃向蘇玉蘭索討420,000 元,惟是時蘇玉蘭殆已無力週轉,為隱瞞前開冒標之事實,只好先交付10萬元予林文英、吳翌花夫婦搪塞;另A 組合會進行至97年4 月20日已是最後1 會,除吳翌花遭蘇玉蘭冒標外,尚有林玉意(即「玉意」)係活會,茲因林玉意、吳翌花皆不知蘇玉蘭前開冒標之事,均自認係A 組合會最後1 位得標者(即「攬尾會」),而欲向蘇玉蘭領取會款,蘇玉蘭自知無法償還,即於97年

4 月22日潛逃他處,林玉意、吳翌花、林文英等人及附表編號C組合會之會員相互詢問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余怡蓁、鄭林玉意、吳翌花、林文英、林張秀卿、曾岩阿珠、李美華及梁靜芬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余怡臻、吳翌花、李美華、林文英、林玉意、林張秀卿、曾岩阿珠、梁却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上開證人嗣於原審審理中陳述之內容,與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並無不符之情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之例外情形,故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46

1 號《本院卷一》第57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部分(即冒標附表編號A 、B 二組合會部分):被告蘇玉蘭對其有於附表編號A 、B 二組合會所示時間(均採內標制、起迄時間、會員人數、各期會款等均詳如附表編號A 、B 所示),分別於附表A 、B 所載之日期,在其上開住所,以活會吳翌花(A 組合會1 會、B 組合會2 會)、林文英(B 組合會1 會)、梁靜芬(B 組合會1 會)等人之名義偽造標單,並向各該活會會員提出行使,因而向各該組活會會員詐得會款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各次冒標日期、標息、活會人數及詐取金額,均詳附表編號A、B 二組合會所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50、103-104 頁);且查:於97年4 月20日即A組合會原定進行最後1 會之日期,會員林玉意、吳翌花仍各有1 個會活會;另B 組合會於97年4 月15日時,含當日開標之第45會,僅有4 會次尚未進行,其中除林文英、吳翌花夫婦共計4 個活會外,尚有梁靜芬(梁却以其女兒「梁靜芬」名義參加)、余怡臻、林張秀卿、曾岩阿珠各有1 個活會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玉意、吳翌花、林文英、梁却、余宜臻、林張秀卿、曾岩阿珠等人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98年度訴字第1191號《原審卷三》第92頁背面-116頁、第140頁背面-148頁),足見A 組合會確有遭被告蘇玉蘭冒標1 次、B 組合會有遭被告蘇玉蘭冒標4 次之事實,此外復有前揭

A 、B 二組合會會單各1 份附卷足憑(見偵一卷第8-9 頁),足認被告蘇玉蘭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蘇玉蘭利用A 、B 二組合會詐欺取財、偽造準私文書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部分(即詐取C 組合會第2 、3 、4 次會款部分):訊據被告蘇玉蘭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C 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C 會第2 、3 、4 次會款確實由「阿敏」、「美秀」、「淑美」得標,其並無詐取此3 會之活會會欺云云,惟查:

㈠、被告蘇玉蘭坦承於97年2 月1 日召集附表編號C 所示合會(採內標制、起迄時間、會員人數、每期會款等均詳附表C 所示),其於97年2 月1 日向該會之會員收取第1 期會頭款後,另於如附表C 會第2 、3 、4 會期所示時間即97年3 月1日、97年4 月1 日及97年4 月15日,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由「阿敏」、「美秀」、「淑美」等人名義得標之會款之事實,並有C 組合會之會單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0頁),故C組合會部分之爭執點,乃該組合會是否確有「阿敏」、「美秀」、「淑美」等3 位會員,或該3 位會員只是被告蘇玉蘭之「人頭會員」,被告蘇玉蘭係佯以C 組合會第2 、3 、4會期分別由該3 位會員得標為由,藉以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各該期之會款。經查:被告蘇玉蘭自82年起陸續召開合會擔任會首,並曾於87年間被倒會,此經被告蘇玉蘭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55 頁),以被告蘇玉蘭主持、參加合會之經驗,對於擔任會首負有使合會正常運作之義務,應悉數知情;而會員無論是否已得標,均各負有繳交死會會款及活會會款之義務,如會員逃匿或未能給付各期會款,將嚴重影響合會之正常運作及進行,就已得標會員應繳交之死會會款,更需由會首與會員負連帶給付責任(民法第709 條之9第2 項規定參照),是會首對於會員之信用及資力等財務狀況,應具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斷無冒然邀請或同意來路不明而無資力繳付會款者參加合會之可能,且會首為確保會員如期給付各期會款,亦必定有會員之具體聯絡方式,甚至知悉各會員之住居所,以利合會聯繫及收取會款事宜。被告蘇玉蘭雖稱:「C 組合會第2 至4 次會款分別由『阿敏』、『美秀』、『淑美』標得」云云,惟迄至本院審理中均未能提供「阿敏」、「美秀」、「淑美」之聯絡方式或真實年籍資料以供調查(見本院卷一第50、105 頁),衡以被告蘇玉蘭身為會首,竟然在不知「阿敏」、「美秀」、「淑美」等人聯絡方式、真實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之情形下,豈會輕易讓其等標取會款,使自己陷入無法順利收取會款之債務風險,顯與一般起會者之召會方式明顯不符,並有違經驗法則。而被告蘇玉蘭為減少擔任會首之風險,另要求得標會員開立商業本票,此有C 會互助會單1 張在卷可稽,故如C 組合會之第2 至第4 會次確實由「阿敏」、「美秀」、「淑美」得標,被告蘇玉蘭亦應會要求「阿敏」、「美秀」、「淑美」開立本票作為後續死會會款之擔保,以被告蘇玉蘭自96年起已有週轉困難之情形,97年間更已無力掩飾其A 、B 二組合會之冒標行為,當無可能無條件免除得標會員上述開立本票擔保之義務,而將「阿敏」、「美秀」、「淑美」倒會之風險轉由自己承擔,是被告蘇玉蘭縱不知「阿敏」、「美秀」、「淑美」之真實姓名、年籍,亦應可提供彼等開立之本票供法院調查釐清,惟被告蘇玉蘭始終未提供「阿敏」、「美秀」、「淑美」簽立之本票,足認事實上並無所謂被告蘇玉蘭以外之「阿敏」、「美秀」、「淑美」等會員;綜合本件全部證據,顯見所謂C 組合會會單所載「阿敏」、「美秀」、「淑美」等「會員」,應係被告蘇玉蘭之人頭會員,否則豈有恰巧於被告蘇玉蘭收取第1 期會頭錢後,緊接著連續3期均由不詳年籍及住居所之「阿敏」、「美秀」、「淑美」等人得標,顯見被告蘇玉蘭於收取會頭款後,隨即以其人頭會員「阿敏」、「美秀」、「淑美」等人名義標取C 組合會第

2 、3 、4 會期會款,足徵C 組合會第2 、3 、4 期活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應係由被告蘇玉蘭佯以「阿敏」、「美秀」、「淑美」等人名義詐取,被告蘇玉蘭此部分3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又本件檢察官就附表編號C 組合會部分,只起訴被告蘇玉蘭各於附表編號C 所示合會進行中,於98年3 月1 日、4 月1 日、4 月15日,分別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該等會次已由「阿敏」、「美秀」、「淑美」標取,而向各該會期之活會會員詐收會款,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嫌(見起訴書第2 、7 、10頁),並未起訴被告蘇玉蘭於召集C 組合會之初起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且被告蘇玉蘭亦否認其於收取C 會第1 次會頭款時即具有詐欺犯意;準此,尚難以被告蘇玉蘭(會首)有虛列前揭人頭會員之事實,即認召集合會之初有使會員誤判會首資力而加入合會之詐欺犯意,一併敘明。

㈡、又C 組合會之會員人數(計39會次),除被告蘇玉蘭以「玄容」名義參加1 會及以「阿敏」、「美秀」、「淑美」等人頭會員名義共參加5 會(即「阿敏」1 會、「美秀」與「淑美」各2 會(即被告蘇玉蘭自己共計參加6 會)外,其餘會員均屬真正乙節,業據被告蘇玉蘭迭供承在卷;且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華(即「美華」)及余怡蓁(即「明珠」)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其等確有以『美華』、『明珠』名義參加

C 組合會」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18 、109 頁正反面);另被告蘇玉蘭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弟弟蘇金山亦以『金山』名義參加C 組合會2 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核與證人即C 會會員余宜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組合會其認識被告蘇玉蘭弟弟『金山』」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

109 頁);此外,本院復查無該會另有其他被告蘇玉蘭之人頭會員,堪認除前揭被告蘇玉蘭以「阿敏」、「美秀」、「淑美」之名義參加之「人頭會員」(計5 會,連同被告蘇玉蘭以「玄容」名義參加1 會,共計被告蘇玉蘭參加6 會)。

又該會會員蘇金山係被告蘇玉蘭之親弟弟,並以「金山」名義參加C 組合會2 會(均活會),且未對被告蘇玉蘭提出刑事詐欺罪告訴等情,業據被告蘇玉蘭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0頁),並有C 組合會會單及被告蘇玉蘭及蘇金山之身分證影本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71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綜上所述,可知C 組合會會單所載39會次之會員,其中被告蘇玉蘭以「玄容」及「阿敏」、「美秀」、「淑美」等名義共計參加6 會;另被告蘇玉蘭之弟弟蘇金山雖以「金山」名義參加2 會且均活會,然依刑法第338 條準用324 條之規定,因蘇金山與被告蘇玉蘭具有二親等血親關係,且親屬間之詐欺取財罪又係「相對告訴乃罪之罪」,今蘇金山既未對被告蘇玉蘭提出刑事詐欺罪之告訴,則於計算被告蘇玉蘭詐取C 組合會會款時,自應扣除被告蘇玉蘭自已所有參加之6 會(含5 會之人頭會員)及蘇金山所參加之2 會,亦即於計算被告蘇玉蘭於C 進行至第

2 、3 、4 會次分別佯以「阿敏」、「美秀」、「淑美」得標並向其他活會會員所詐收之會款金額,即應以每期會款10,000元扣除被告蘇玉蘭佯稱「阿敏」(第2 會)、「美秀」(第3 會)、「淑美」(第4 會)各期之標息1,700 元、1,

600 元、1,600 元,再分別乘以實際之活會人數31人次(總會數39人次-被告蘇玉蘭及蘇金山參加之8 會=真實遭詐騙之活會會員31人次),合計3 會次合計詐騙金額為778,100元(詳細計算方式如附表C 所載)。

㈢、再者,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蘇玉蘭此部分(即C 組合會部分)係以偽造「阿敏」、「美秀」、「淑美」等人頭會員之姓名、標息金額持以競標行使,且被告蘇玉蘭亦否認有此部分偽造標單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又本件亦未查扣被告蘇玉蘭以偽造「阿敏」、「美秀」、「淑美」等人頭會員姓名之標單,依罪疑應作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尚難逕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相繩,併予指明。

三、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均僅在紙上簡略記載金額(即利息之金額)及該標會會員之姓名,其內容本身雖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惟依習慣,已足以表示該會員係以該標單所記載之金額為利息標取該互助會會款,係刑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99、5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蘇玉蘭就事實欄所為(即附表編號A 、B 二組合會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各5 罪);另事實欄所為(即附表編號C組合會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 罪)。被告蘇玉蘭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蘇玉蘭如附表編號A 、B 、C 所示各該會次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所犯詐欺取財罪,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蘇玉蘭如附表編號A 、B 所示各該冒標會次之犯行,係各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蘇玉蘭上開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5 罪,即A 會1 罪、B 會4 罪部分)及詐欺取財罪(共3 罪,即

C 會3 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亦難論以該條之罪。又我國民間合會(即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而成立,並由會首製作會單,記載會員姓名及相關事項,交由會員收執以為憑信,會單上所列會員姓名,僅在識別會員為何人,而非表示會員本人簽名之意思,尚與所謂之署押有間,故會首在其有權製作之會單上縱有虛列他人姓名為會員,乃屬內容不實,並非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不能論以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迭經最高法院著有97年台上字第5819號、92年台上字第7219號、86年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蘇玉蘭雖有捏造「阿敏」、「美秀」、「淑美」等人頭會員名義而自行登載於其所製作之會單內(見偵一卷第21頁),該製作會單之行為並不當然即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且本件亦查無被告蘇玉蘭嗣後冒用他人名義於附表C 組合會標單上書寫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之名義及標息金額之行為,亦無另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併此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蘇玉蘭前揭犯罪事實、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五罪及詐欺取財三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冒標或佯以人頭會員標會後,使各該會期之數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詐騙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原審決於主文欄中就被告蘇玉蘭於附表編號A 、B、C 所示會次冒標後,先後個別向多位活會會員詐收會款之侵害數法益行為,各認定為一罪,然理由中未認定被告蘇玉蘭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個行使罪名,而依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已有未恰。㈡被告蘇玉蘭於附表C 組合會進行至第2 、3 、4 會次佯以其「人頭會員」即「阿敏」、「美秀」、「淑美」等人名義得標並向活會會員詐收會款之實際活會人數為31人次;惟原判決認定38人次(僅扣除被告蘇玉蘭1 會),並未扣除被告蘇玉蘭之「人頭會員」計5會及其弟弟蘇金山參加2 會合計8 會,據以認定合計3 會次詐取之金額為953,800 元(應係778,100 元),亦有違誤。

㈢又被告蘇玉蘭就犯罪事實欄關於A 會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其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即96年

2 月5 日),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定得以減刑之要件,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惟原判決未依上開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同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A 組合會部分漏未減刑及A 、B 、C 等3 組合會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處為不當,並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蘇玉蘭此部分犯行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本院審酌合會為民間儲蓄、投資之重要方式之一,會首及會員之誠實、信用,實為合會得以運作之重要因素,被告蘇玉蘭召開A 、B 、C 等3 組合會,竟利用會員對其之信賴,藉以冒標而取得會款中飽私囊,造成被害人損失慘重,其行為實不足取,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參酌被告蘇玉方蘭坦承事實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所得、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即使偽造準私文書計五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詐欺取財計三罪各處有期徒刑7 月)。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蘇玉蘭上開事實關於冒標A 會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此部分犯行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3 月;併與前揭不得減刑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又被告蘇玉蘭冒用會員吳翌花(即「阿花」)、林文英(即「阿英」)、梁靜芬等人名義標得如附表A 、B 所示之會款,其於未扣案之投標紙張上偽造「阿翠」、「阿英」、「梁靜芬」等會員名字,均屬被告蘇玉蘭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各罪名項下諭知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玉蘭就事實欄所示關於C 組合會詐取會款部分,認被告蘇玉蘭係於前揭如附表編號C 所示時間,以各該標息所詐取之會款,其活會會員人數依序為38人(即97年3 月1 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8年3 月1 日)、37人(即97年4 月1 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8年4 月1 日)、36人(即97年4 月15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8年4 月15日),並據以計算被告蘇玉蘭該會所詐取之會款金額,認被告蘇玉蘭逾本院前揭所認定之實際活會人數31人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⒉經查:被告蘇玉蘭就事實所示關於詐取C 會會款部分,係

佯以人頭會員即「阿敏」、「美秀」、「淑美」等人計參加該組合會共5 會,並於第2 、3 、4 會次,分別以該等人頭會員名義得標而向其他活會會員詐收會款,而各該次詐取之實際活會人數為31人次,亦即該組合會39人次,扣除被告蘇玉蘭以「玄容」名義參加1 會及另以人頭會員即「阿敏」、「美秀」、「淑美」等人名義參加5 會,再參以被告蘇玉蘭之弟弟蘇金山參加2 會(均活會)且未據提出詐欺罪之刑事告訴,總計應扣除8 會(人),實際詐得之金額為778,100元,已詳如前述;茲因檢察官誤認「阿敏」、「美秀」、「淑美」等人係實際會員,復漏未扣除被告蘇玉蘭之弟弟蘇金山所參加之2 會,且又誤將被告蘇玉蘭每次詐取之活會會員人數逐次遞減(即38人→37人→36人;然實際上該3 次詐欺犯行實際行騙之活會人數《次》均固定為31人)所致;基此,檢察官就被告蘇玉蘭該會詐欺之活會人數(次)逾31人及金額逾778,100 元部分,被告蘇玉蘭均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該會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被告蘇玉蘭被訴詐欺取財李美華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蘇玉蘭以「淑惠」、「惠貞」名義參加李美華召集之互助會(自96年9 月5 日起至99年3 月5 日止,共36會,採內標制,金額1 萬元),其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其不法之所有,而於97年2 月25日第7 會時,以標息1,800 元標得當期會款,並簽立面額各為14萬元本票2 張作為擔保,使李美華陷於錯誤,於97年2 月27日將其標取之會款合計297,800 元交付被告蘇玉蘭,因認被告蘇玉蘭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訊據被告蘇玉蘭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標取該會時雖已週轉困難,但還有另一個活會,可以再標來周轉繳交死會等語。經查:

⒈按「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

員取得。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以出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709 條之5 、第709 條之6 第1 項前段、第709 條之7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蘇玉蘭以「淑惠」、「惠貞」名義參加李美華召集之

前揭合會共2 會,並於第7 次會期即97年2 月25日得標,並取得李美華交付之會款297,800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蘇玉蘭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並經證人即該會會首李美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三第11

7 頁背面),復有「壹萬元互助會名單」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依據被告蘇玉蘭與會首李美華間之合會契約,被告蘇玉蘭本得在各期標會時出標,如其為當次出標金額最高者,即可得標,會首自有義務代其收取會款後,連同自己之會款交付之,此觀之前開條文自明。是被告蘇玉蘭於97年2 月25日標得該互助會第7 期會款後,李美華將當期合會金297,800 元交付被告蘇玉蘭,本屬基於雙方合會之權利、義務為之,難謂被告蘇玉蘭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⒊檢察官雖以「被告蘇玉蘭於97年2 月間財力狀況吃緊,已無

支付死會會款之能力,而認被告蘇玉蘭有詐欺取財之行為」。惟查,合會本屬民間投資、儲蓄之重要型態之一,會員各自衡量其對資金之需求是否急迫、對於風險之承受能力如何後,決定出標之時機及金額,而衡諸常情,如會員相信該合會能正常運作,應以較晚出標較為有利,越早出標者,其急需現金周轉之可能性較高;換言之,屬財力狀況吃緊者,較可能於合會開始之初出標,故如以出標、得標者財力狀況不佳,認為其出標、得標有何詐欺取財之嫌,似非無倒果為因之誤。矧被告蘇玉蘭取得會款後,非無以該次取得之合會金作為繳交後續死會會款之預備,或以該取得之合會金另為投資、週轉,以充足其繳交死會會款財力之可能。再者,該組合會於96年9 月5 日起會後至被告蘇玉蘭於97年2 月25日第

7 會次標取會款之際,該組合會已進行約半年之久,倘如檢察官所述被告蘇玉蘭因週轉困難而有詐標會款之不法犯意,理應於繳納第1 期會款給會首李美華後,緊接著自2 次會期起以高額之標息連續2 期標(詐)取會款?又豈會於繳納活會會款(參加2 會)長達半年後,才於第7 會期即97年2 月25日才第1 次標取會款,況被告蘇玉蘭於97年2 月25日標取第7 期會款之際,其另尚有1 會活會可供日後標取,就此而言,尚難認被告蘇玉蘭於97年2 月25日標取會款之時,已具有詐取會款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於被告蘇玉蘭於97年2 月間之財力狀況是否欠佳,乃屬被告蘇玉蘭個人財力及資金調度週轉之另一問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況,亦不得單憑被告蘇玉蘭「財力欠佳」,即以臆測方式推定其標取第7 期會款之時具有詐欺犯意,蓋一般參加民間合會者,無非係藉由參加合會以達儲蓄或靈活標會週轉應急等考量,此本屬民間合會有別於一般金融機構借貸不同之處,今檢察官遽以被告蘇玉蘭於標會當時已有週轉困難之情形,即推定被告蘇玉蘭已無支付死會會款之能力,而認被告蘇玉蘭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尚嫌速斷;何況被告蘇玉蘭尚有1 期活會未標取,亦可作為日後標取週轉變現之手段,從而被告蘇玉蘭辯稱:其對無詐欺取財犯意等語,並非不足採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起訴意旨係認被告蘇玉蘭自始即以不法手段取得會員之地位而參加本組合會」云云(見上訴理由書第12頁),然本件偵查檢察官係起訴被告蘇玉蘭係於97年2 月25日標取第7 期會款之時才萌生詐欺之不法犯意(見追加起訴書第3 頁第15-16 行),並非起訴被告蘇玉蘭於96年9 月

5 日參加該組合會之際即具有詐欺犯行之事實,有前揭追加起訴書及上訴理由書在卷可憑,檢察官之上訴意旨顯有誤解起訴書所載內容,而此誤認亦無礙本院就此部分為被告蘇玉蘭無罪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蘇玉蘭有向李美華詐取第7 會會款297,800 元之犯行,自應為被告蘇玉蘭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蘇玉蘭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玉蘭參加前開由李美華擔任會首所召集之合會,於97年2 月間以「蘇玉蘭」名義簽立本票2 張,而取得合會金後,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之犯意,於97年4 月16日,向李美華佯稱:係替其女兒「蘇惠貞」跟會,應以蘇惠貞名義開立本票,並以「蘇惠貞」名義開立面額各為14萬之本票2 張,並交付李美華以行使,而換回前開蘇玉蘭名義開立之本票,因認被告蘇玉蘭以「蘇惠貞」名義簽發上揭本票2 張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蘇玉蘭固不否認其以「蘇惠貞」名義開立2 紙本票,持並向李美華換回其取得合會金時以「蘇玉蘭」開立之2紙本票,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辯稱:其因為是用偏名「蘇惠貞」參加該合會,標得時原用「蘇玉蘭」名義開立本票,後來覺得應該要用會單上「蘇惠貞」之名義簽發本票才對,乃另簽發本票換票,李美華也知道「蘇惠貞」就是其本人等語。經查: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簽名,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且修正前票據法第6 條更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畫押代之,僅簽姓或名,較畫押慎重,足見票據上之簽名,不限於簽全名,如僅簽姓或名者,亦生簽名之效力。至於所簽之姓或名,是否確係該人所簽,發生爭執者,應屬舉證責任問題(依臺北市銀行商業公會64.2.27.會業字第0138號復函,實務上關於票據上之簽名,雖非簽全名,而能證明確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表示者,仍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又按署名,僅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筆名或僅簽名字均無不可,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化名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多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偽造本票之情形,必以所偽造之本票,在形式上已記載符合票據法第12

0 條第1 項各款之事項,並有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犯罪始屬完成;換言之,本票上之「發票日」為絕對必須記載之事項之一,倘若行為人簽發之本票未載發票日,依票據法之規定,該本票既尚未完成發票之行為,即難逕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蘇玉蘭於97年2 月間以「蘇玉蘭」名義簽立本票向

李美華取得合會金後,嗣於97年4 月16日以「蘇惠貞」名義開立交付李美華之2 紙面額均為140,000 元本票,細觀該2紙以「蘇惠貞」名義簽名之本票,其上除記載「發票人(含住址)、票面金額、到期日」等事項外,並未記載「發票日」之事實,有該2 紙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3頁),揆諸前開說明,可見該2 紙本票因未填載「發票日」之應記載事項而未完成發票行為,尚未發生發票之效力,是被告蘇玉蘭簽發該2 紙本票之行為尚不能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然因該2 紙本票有發票人、到期日及金額之記載,具有債權憑證之私文書性質,故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蘇玉蘭填載該

2 紙本票交付李美華行使之行為,有無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蘇玉蘭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容有違誤,合先敘明。

⒊又證人即會首李美華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被告蘇玉蘭第

1 次用『蘇玉蘭』的名義簽在本票上,後來她再用『蘇惠貞』的名義跟我換2 張本票,她說『蘇惠貞』是她女兒,後來被告蘇玉蘭跑了,她女兒來找我,我才知道本票是假的」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17-119 頁),然以一般合會之運作情形,以偏名、別名或以家人之名義參加者,並非少見,如李美華擔任會首之該組合會,即有「陳太太」、「阿盟」、「阿美」、「阿吉」、「麗卿」、「阿喬」、「春霞」、「月英」、「秀卿」等人非以戶籍登記之真正姓名或全名參加,此有該組合會會單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2頁);而被告蘇玉蘭擔任會首之前揭A 、B 、C 等3 組合會,亦有諸多會同樣以綽號、別名或偏名等名義參加合會並正式記載於會單之事實,此亦有前揭3 組合會會單可佐(見偵一卷第19-21 頁),其中會員梁却亦以其女兒梁靜芬名義參加合會等情,已詳如前述,於此種情況下,合會契約所生之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就各該組合會之會員及會首彼此主觀上之認知,其等所參加之合會相關權利義務等法律關係,仍存在於實際以各該綽號、偏名、別名等實際與被告蘇玉蘭簽訂合會契約之本人與會首(被告蘇玉蘭)間,不因其等會員以何名義參加該合會而異,亦不因實際與被告蘇玉蘭簽訂合會契約之本以他人之綽號、偏名或別名簽訂契約,而使該他人即成為該合會契約之當事人,更難以會員以其在該會(即會單)使用之名義(如綽號、偏名或別名等)所簽署文件與其等真正戶籍姓名不符,遽認其等與會首間往來之文件資料係屬偽造,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責。

⒋再者,被告蘇玉蘭以「淑惠」、「惠貞」名義參加李美華召

集之合會,其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負擔,均由被告蘇玉蘭為之等情,業據證人李美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惠貞』及『淑惠』是否均係用被告蘇玉蘭女兒的名義跟會?)是」、「是我和蘇玉蘭直接接恰」、「(若死會的會款沒有繳,妳要找誰討會款?)也是找蘇玉蘭本人。」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三第117 頁背面、119 頁背面、120 頁)。再參以證人李美華與被告蘇玉蘭係十多年鄰居,彼此早已認識,自89年間起雙方即互相參加對方召集之合會等情,亦據被告蘇玉蘭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20 頁),並據證人李美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三第117-120 頁);衡以證人李美華因與被告蘇玉蘭係鄰居且長期互有合會金錢往來,其對於被告蘇玉蘭之家庭成員及財力狀況,已有相當長之時間可以知悉瞭解,復參加被告蘇玉蘭召集之前揭A、B 、C 等合會各1 會等情,亦據證人李美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18 頁),復有該3 紙會單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9-21 頁);且觀諸被告蘇玉蘭前揭召集之

A 、B 、C 等3 組合會,均非使用被告「蘇玉蘭」本名記載於會單(即會首名),而係使用「蘇玄容」、「玄容」等名義參加,亦無礙其主體同一性之判定,顯見證人李美華經由與被告蘇玉蘭長期往來關係,已深知被告蘇玉蘭會使用異於真正姓名之名義參加合會或開立本票,並同意被告蘇玉蘭以「淑惠」、「惠貞」等名義各參加1 會(見偵一卷所附會單),然此均無礙其等間之主體同一性之認定。

⒌至於被告蘇玉蘭於97年2 月25日即第7 會次得標後,以同其

姓氏「蘇」及配合會單名字「惠貞」二字之名義簽立2 紙面額各14萬元本票交付證人李美華收執,然證人即會首李美華於96年9 月5 日起會之初既同意被告蘇玉蘭分別以「淑惠」「惠貞」名義參加合會,復於97年2 月25日同意被告蘇玉蘭標取會款,顯見就證人李美華所召集之該組合會而言,證人李美華確有同意被告蘇玉蘭使用「蘇惠貞」名義加入合會並標取會款,被告蘇玉蘭於得標後雖先交付以「蘇玉蘭」名義簽發之本票交付證人李美華,惟證人李美華嗣後既同意收取被告蘇玉蘭改換以其參加合會之「蘇惠貞」名義換票,且證人李美華上開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若死會的會款沒有繳,我也是要找蘇玉蘭本人」等語,足徵無論被告蘇玉蘭係以「蘇玉蘭」或「蘇惠貞」名義簽發本票,於契約當事人雙方之認知上,均無礙其主體同一性,而無混淆之虞,亦即被告蘇玉蘭使用其偏名「蘇惠貞」,並不會使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產生變化,該2 張本票既是擔保被告蘇玉蘭繳交死會會款之債務,自不因被告蘇玉蘭以「蘇惠貞」名義簽立本票,即使權利義務之同一性有所變化。再參以被告蘇玉蘭在以「蘇惠貞」名義簽發之2 紙支票上亦如實填載發票人「蘇惠貞」之住址為「高雄市○○區○○○路)121 號」,有該

2 紙會單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3頁);又被告蘇玉蘭確實自78年8 月30日即設籍於「高雄市○○區○○路○○○ 號」等情,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可見被告蘇玉蘭自始即無以填載不實之資料於本票上以矇騙證人李美華之意思,且以證人李美華與被告蘇玉蘭係十幾年之鄰居及長期互相參加對方召集之合會等情綜合以觀,足證被告蘇玉蘭以其參加合會即會單上之「蘇惠貞」名義簽發前揭2 紙本票交付證人李美華,並無偽造文書(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之犯罪動機及犯行;又被告蘇玉蘭(即「惠貞」)係有權簽發上開2 紙本票之人,則其於標取會款後簽發該2 紙本票交付證人李美華以擔保其死會會款債務,衡情亦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至被告蘇玉蘭雖無名為「蘇惠貞」之女兒,惟稽之卷內證據,均未提及被告蘇玉蘭曾主張該2 張本票是由其女兒「蘇惠貞」所簽發,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證人李美華因被告蘇玉蘭以「蘇惠貞」名義簽發本票,而影響向被告蘇玉蘭請求支付死會會款之權利,被告蘇玉蘭仍須以「蘇惠貞」名義負繳納死會會款之責任,不因其使用會單上之「蘇惠貞」名義簽發本票(尚未完成發票行為)而免除該合會債務。從而,被告蘇玉蘭以「蘇惠貞」名義簽立本票交付證人李美華之行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前揭罪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被告蘇玉蘭前揭所辯應屬可採,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蘇玉蘭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應就該部分為被告蘇玉蘭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蘇玉蘭、陳國添被訴侵占部分:

㈠、公訴意旨又以:被告蘇玉蘭、陳國添共同意圖為其不法之所有,97年4 月15日即B 會第45會開標日,林文英、梁却同時標得該會會款,被告蘇玉蘭、陳國添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後,應交付林文英42萬元及梁却45萬元,詎其等竟向林文英佯稱會款未收齊,僅交付林文英10萬元,而侵占原屬於林文英之其餘會款32萬元;又向梁却誆稱尚有其他會員得標,無法如期交付會款,而將屬於梁却之45萬元會款全數侵吞入己,因認被告蘇玉蘭、陳國添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㈡、訊據被告蘇玉蘭、陳國添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蘇玉蘭辯稱:B 會之第45會是林文英得標,梁却沒有得標,沒有侵占梁却的錢等語;被告陳國添則以合會的事情都是被告蘇玉蘭處理,其完全沒有參與等語置辯。經查:

⒈B 組合會之第45會原定於97年4 月15日開標,林文英、吳翌

花夫婦以「阿英」、「阿翠」之名義各參加2 會(合計4 會);另梁却則以其女兒梁靜芬之名義參加1 會,而林文英、吳翌花夫妻及梁却(梁靜芬)於97年4 月15日前均未標得會款,均屬活會等情,業據證人林文英、吳翌花、梁却於原審證述明確。茲因被告蘇玉蘭有前開如附表編號A 所示冒標吳翌花2 會、林文英1 會、梁靜芬1 會之犯行,已詳如前述;而截至97年4 月15日(含該會次),因B 組合會僅剩4 會未進行,林文英、吳翌花、梁却均不知其等已被冒標之事,故就林文英、吳翌花二人主觀上之認知,其等所參加之B 組合會最後4 會已無庸開標,理應由其二人收取,此觀之證人林文英於原審證稱:「(15日的該組會有無標到?)我們不用標,算是收尾會」等語即明(見原審卷三第114 頁背面)。

然承前所述,B 組合會進行至97年4 月15日(含該會次)祗剩4 會尚未進行,惟當時除了如附表編號A 所示已遭冒標之

4 會外,尚有會員曾岩阿珠(即「岩麗珠」)、林張秀卿及林文英各有1 會活會,自無法在未經投標、競標程序前,決定由何人得標,檢察官以證人林文英、吳翌花等人在未知悉被告蘇玉蘭冒標之情況下所為與客觀不符之個人主觀認知,遽認於97年4 月15日開標之B 組合會第45會由林文英得標,容有誤會。

⒉再者,證人梁却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有去標會,有得

標,但是蘇玉蘭不讓我收,她說別人有3 個會可以扣,我只有1 個會可以扣,她不給我會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

6 頁),可知梁却於97年4 月15日雖有意投標,惟經蘇玉蘭以他人所剩活會更多為由勸退,稱要讓有3 個會的人得標,梁却並無標得該次會款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因被告蘇玉蘭明知其已冒用梁靜芬名義得標而詐欺取得會款,倘梁却於97年4 月15日果標得該期合會金,勢必無法再隱瞞其前開冒標之犯行,衡諸常理,被告蘇玉蘭於97年4 月15日勢必會阻止梁却出標或稱要讓其他人得標等情以資搪塞,足見證人梁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蘇玉蘭說要讓有3 個會的人得標」乙節,核與常情無違,應屬實在。

⒊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B 組合會進行至97年4 月15日時,因被告蘇玉蘭已冒用如附表編號

B 組合會所示吳翌花、林文英、梁靜芬等人之合會,被告蘇玉蘭為繼續隱瞞其犯行,無法於該日依正常程序開標或決定得標人,當日既無實際進行競標而無人標得合會金,則被告蘇玉蘭縱未將該期收得之會款交付任何會員,仍與侵占罪以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為客體之要件有間,而無從以侵占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被告蘇玉蘭、陳國添並無於持有他人所有之物後,易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吳翌花或梁却應得之會款,縱有未依合會契約開標或交付會款之情形,亦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屬民事糾紛,此部分尚不構成犯罪,應為被告蘇玉蘭及陳國添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陳國添被訴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文書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陳國添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準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與蘇玉蘭共同以蘇玉蘭名義召開A 、B 、C 等3組合會,而為附表A 、B 所示之冒標行為,而與蘇玉蘭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又與蘇玉蘭於C 組合會中冒用他人名義投標,取得C 組合會第2 至第4 會之會款,因認被告陳國添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第21

6 條、第220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

8 號、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陳國添堅決否認有與其妻蘇玉蘭共同為上述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其對於蘇玉蘭互助會的事情均不知情,也從未參與,其從來沒有收取過標單或會款,是蘇玉蘭離家之後,會員到家裡找蘇玉蘭時,其才知情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前揭合會會員鄭林玉意、吳翌花、梁却、余怡蓁、林

張秀卿、曾岩阿珠等人於原審審理中雖證以:「被告陳國添於蘇玉蘭主持之互助會開標日時,會拿紙筆供會員出標,開標時亦會在場,並收取會員繳交之會款,或至會員住處向會員收錢,於會員欲出標時,甚至會勸會員『攬尾會』即等稍後或最後再標較有利,如會員打電話詢問得標金額多少,亦由被告陳國添於電話中直接告知會員」云云(見原審卷三第92頁背面-113頁、第140 頁背面-148頁)。惟查,被告陳國添與蘇玉蘭於94年至97年蘇玉蘭離家前同住於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3 樓,被告陳國添以作零工為生,除非有工作,否則就在家中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陳國添之女兒陳怡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三第148 頁背面)。

以蘇玉蘭召開互助會之時間長久,每月均固定有2 至3 個會開標,被告陳國添遇到其妻蘇玉蘭召開之合會開標之機會甚大;而該合會之會員,均為被告陳國添、蘇玉蘭之鄰居或友人,甚至其中吳翌花是先參加被告陳國添之母親主持之互助會,因被告陳國添之母介紹而參加蘇玉蘭擔任會首之互助會,被告陳國添、蘇玉蘭同居一處,又為夫妻,倘巧遇有會員至其住處繳交會款,其偶爾代蘇玉蘭為收取會款,或是遇開標日時遞紙筆給會員等,充其量只是基於夫妻情誼所為舉手之勞,並未逾越夫妻日常相處之合理協助及互動,且召集民間合會並非違法之犯罪行為,自不得以其等夫妻日常生活之正常互動行為,遽認其與同案被告蘇玉蘭就前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否則豈不是要求夫妻間連最基本之相互扶持、協助均不得為之,如此一來,夫妻間之情分,豈不盪然無存,形同陌路,更有違夫妻間之正常倫常生活依靠;基此,證人鄭林玉意、吳翌花、梁却、余怡蓁、林張秀卿、曾岩阿珠於原審之前揭證述,是否可直接認定被告陳國添有與同案被告蘇玉蘭共犯如附表編號A 、B 、C 等3 組合會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已有疑義。

⒉再者,同案被告蘇玉蘭於前揭如附表編號A 、B 、C 所載時

間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其中就同案被告蘇玉蘭所犯如附表A 、B 二組合會之冒標犯行,均係於各組合會進行中才冒標,並非同案被告蘇玉蘭於起會之初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另附表C 組合會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其詐取會款之時間均非首會,基此,縱使證人鄭林玉意、吳翌花、梁却、余怡蓁、林張秀卿、曾岩阿珠等所證「被告陳國添曾招攬會員、提供紙筆予會員填寫標單、告知標息、收取會款」乙事為真,然同案被告蘇玉蘭於召集會員之時既無犯罪意思,則被告陳國添縱使有協助同案被告蘇玉蘭「招攬會員」,亦不會構成犯罪;再參以蘇玉蘭於附表編號A 、B 、

C 所示時間為冒標及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2 月5日之後,亦即在刑法修正施行之後,且同案被告蘇玉蘭前揭所犯各會次之冒標及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所為,所犯採一罪一罰論處,惟證人鄭林玉意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均無法具體明確指出被告陳國添究係於那會次開標時「提供紙筆予會員填寫標單、告知標息、收取會款」,自難單憑證人鄭林玉意、吳翌花、梁却、余怡蓁、林張秀卿、曾岩阿珠等人於原審審理中之概括、寬泛且無法特定會次之籠統陳述,即以擬制、憶測方式,推定被告陳國添有於附表編號A 、B 、C 所示之同案被告蘇玉蘭冒標及詐取會款之會次時間,協助同案被告蘇玉蘭為「提供紙筆予會員填寫標單、告知標息、收取會款」。況且,被告陳國添是否有「招攬會員、提供紙筆、告知標息、收取會款」等行為,與其是否與同案被告蘇玉蘭共同擔任合會會首,誠屬二事;又縱令被告陳國添於合會冒標之事曝光後,願意為其妻負起會首之責任,仍不得以其事後之責任或債務之承擔,遽認其同為會首。綜上各節,足見證人鄭林玉意、吳翌花、梁却、余怡蓁、林張秀卿、曾岩阿珠等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陳國添有與同案被告蘇玉蘭共犯前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⒊復稽之上開編號A 、B 、C 等3 組合會,均係蘇玉蘭以其偏

名「蘇玄容」名義擔任會首,會首欄僅有「蘇玄容」一人之姓名,被告陳國添並未與其同列等情,有互助會單3 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9-21 頁);又倘若被告陳國添有與同案被告蘇玉蘭共同邀會並擔任該3 組合會之會首,則受邀參加該3 組合會之會員於收到會單後,見會單上僅載有同案被告蘇玉蘭一人(即「蘇玄容」)之姓名,而未見被告陳國添併列其中,衡情當會就是否漏載會首乙事表示意見,然並未見該3 組合會會員有此舉動。再參以證人鄭林玉意、吳翌花、梁却、林文英、曾岩阿珠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詢以「有無跟被告二人的會」之時雖均表示「有」;惟細究其等之陳述內容:①證人林文英於原審審中證稱:「其所述之標會過程,均是聽其太太吳翌花所轉述,並非其親身經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5 頁背面);②證人鄭林玉意於原審審理中稱:「我於4 月22日要去找蘇玉蘭拿…,自97年4 月22日之後我去找過蘇玉蘭很多次,但都沒有看到蘇玉蘭本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8頁);③證人吳翌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到會尾要去收的22日當天才知道,去蘇玉蘭住處時,她家的人都有告訴我她去運動,我不知道她已經跑路」(見原審卷三第101 頁)、「(為何陳國添稱都與他沒關係?)他們是夫妻怎會沒關係」(見原審卷三第102 頁);④證人梁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23日早上去蘇玉蘭家向陳國添下跪,他說他會處理」(見原審卷三卷第107 頁);⑤證人林文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要找會首,會首跑了,會首就是蘇玉蘭,一組會要2 、3 年才會結束,夫妻同處一室生活,又同睡一床,丈夫豈會不知到道太太在做何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6 頁);⑥證人蘇鄭秀鳳亦於原審法院高雄簡易庭審理該院97年度雄簡字第4581號給付會款事件審理中證稱:

「只知道陳國添與蘇玉蘭是夫妻,所以才跟會,因為他們有房屋、積蓄,但不知道他們是否共同經營合會,參加會是蘇玉蘭招攬的」等語(見98年度審訴字第796 號卷《原審卷二》第38-39 頁)。綜合上開證人林文英等人於原審之證詞,無非係聽聞他人轉述標會過程而未親自目睹被告陳國添有何具體行為、或以被告陳國添與蘇玉蘭具有夫妻關係而憶測其二人必然具有犯意聯絡、或因被告蘇玉蘭倒會躲避債務反轉要求被告陳國添出面處理、被告陳國添為安撫會員(被害人)情緒之舉止等,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及出於保全自己債權之利己考量,所為憶測、推論之詞,其等前揭所述各節,經核均無法證明被告陳國添有與同案被告蘇玉蘭共同經營該3 組合會或共犯前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⒋而同案被告蘇玉蘭所召集之A 、B 、C 等3 組合會,各有49

、48、39會次(含前述之「人頭會員」部分),迄會首蘇玉蘭因無法週轉而於97年4 月15日止會前,正常開標之合會已有80餘會次,有冒標之情形者則僅有8 會,已詳如前述(即前述蘇玉蘭如附表編號A 、B 、C 等3 組合會所示冒標及詐欺犯行共計8 次)。被告陳國添既非該3 組合之會首,對於該合會之運作、開標、交付標金等事宜,是否各次開標時均參與,又縱使有協助蘇玉蘭處理如附表編號A 、B 、C 所示

8 次會務,然其行為當時是否知悉蘇玉蘭有冒標之情形,猶基於與蘇玉蘭之犯意聯絡而為之,均須積極證據證明。又證人鄭林玉意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於想要去標A 會時,被告陳國添或叫其『攬尾會』,或說有人標走了」云云(見原審卷三第93頁),然此為被告陳國添當庭所否認,並辯稱:「因為我是蘇玉蘭的配偶,所以才硬拖我下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9頁),是尚難單憑證人鄭林玉意片面之說詞即認被告陳國添有對其表示上開言詞。再者,同案被告蘇玉蘭就A 組合會冒標吳翌花1 會後,至其止會時(蘇玉蘭於97年

4 月22日逃匿躲避債務),A 組合會尚餘1 次會期未開標(即97年4 月20日),而證人鄭林玉意係因蘇玉蘭止會而從未得標或取得會款,並非被冒標等情,已如前述,倘被告陳國添於鄭林玉意欲投標時,已知悉蘇玉蘭之冒標犯行,且能預見蘇玉蘭必將無法隱瞞犯罪而止會,則其建議證人鄭林玉意「攬尾會」,實無助於掩飾蘇玉蘭冒標吳翌花之事實,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國添於鄭林玉意欲投標之時已知悉蘇玉蘭有前揭冒標犯行;又縱使被告陳國添於鄭林玉意欲投標時已得知蘇玉蘭冒標之行為,然亦無法據此推論被告陳國添與蘇玉蘭之具有犯意聯絡;況依照合會之運作模式,「攬尾會」者無庸與他人競標,並非不利於會員,尚難認被告陳國添建議鄭林玉意「攬尾會」或稱已經被標走之舉動,即屬詐術之行使。

⒌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雖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惟仍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此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暨前揭證人林文英等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均無法證人被告陳國添有與蘇玉蘭共犯如附表A 、B 、C 等

3 組合會所示冒標及詐欺取財犯行;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玉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87年被倒會,96年發現週轉不過來,冒標所得會款都是用來週轉,自己就週轉不過來,不可能再把錢給陳國添花用,也不敢跟陳國添講經濟有困難或被他人倒會」等語,且證人余怡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7年4 月25日中午陳國添主動打電話問我之前跟幾會,我答

1 個死會、1 個活會,他卻答2 個都是死會,我就請他去問他太太」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9 頁),顯見被告陳國添於蘇玉蘭離家躲避債務之前,對該合會之運作情形並不清楚,其是否知悉蘇玉蘭冒用會員名義詐欺取財之事,尚非無疑。又會首召集合會雖可從中獲得利息,然會首責任非輕,尚需承受倒會等風險,從而證人陳怡璇稱:「全家人都很反對蘇玉蘭招攬互助會、希望她不要再起會」等語,尚非無據。而如夫妻一方所主持之互助會發生週轉困難之情形,必然會對於家庭生活產生極大影響,蘇玉蘭甚至不惜以犯罪之方式企圖彌補欠缺之資金,是其所述「不敢告訴家人」、「冒標所得都拿去週轉」等語,核與常情無悖,故被告陳國添辯稱:「直到蘇玉蘭不告而別、會員找上門時才知悉蘇玉蘭周轉困難及冒標之事」等語,應可採信。而證人即會員吳翌花、林文英等人雖認被告陳國添對蘇玉蘭冒標乙事知情部分,亦僅以被告陳國添與蘇玉蘭為夫妻,而推論被告陳國添應無不知之理,尚嫌速斷,自不得執以逕認定被告陳國添與蘇玉蘭有前揭犯行之犯意聯絡。此外,本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國添就蘇玉蘭前開犯行,與蘇玉蘭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陳國添犯罪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國添確有與蘇玉蘭共同冒標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陳國添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蘇玉蘭、陳國添涉犯前揭一至四所示檢察官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背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而為被告蘇玉蘭、陳國添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

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本判決詐欺取財及背信部分均不得上訴。

二、本判決關於「被告陳國添被訴偽造文書無罪」及「被告蘇玉蘭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三、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琳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A會 】 ││94年4 月5 日起至97年4 月20日止,每月5 日開標,每年1 月、4 月、││7 月、10月20日加標,共49會,採內標制,每1會份會款新臺幣1 萬元 ││,標息最低額新臺幣1000元。 │├─┬─────┬─────┬────┬──┬─────────┤│會│冒標日期 │冒標標息 │遭冒標者│活會│詐得金額(新臺幣:││次│ │ │ │會數│元) │├─┼─────┼─────┼────┼──┼─────────┤│30│96年2月5日│1500 │吳翌花 │20 │(00000-0000)×20││ │ │ │(阿翠)│ │=170000 │└─┴─────┴─────┴────┴──┴─────────┘┌────────────────────────────────┐│【附表:編號B會 】 ││ 94年7 月15日起至97年6 月25日止,每月15日開標,每年3 月、6 月、9││ 月、12月25日加標,共48會,採內標制,每一會份會款新臺幣1 萬元, ││ 標息最低額新臺幣1000元。 │├─┬─────┬─────┬────┬───┬─────────┤│會│冒標日期 │冒標標息 │遭冒標者│活會會│詐得金額(新臺幣:││次│ │(新臺幣)│ │數 │元) ││ │ │ │ │(註)│ │├─┼─────┼─────┼────┼───┼─────────┤│30│96年5 月15│1500 │吳翌花 │19 │(00000-0000)×19││ │日 │ │(阿翠)│ │=161500 │├─┼─────┼─────┼────┼───┼─────────┤│31│96年6 月15│1500 │吳翌花 │19 │(00000-0000)×19││ │日 │ │(阿翠)│ │=161500 │├─┼─────┼─────┼────┼───┼─────────┤│33│96年7 月15│1500 │林文英 │18 │(00000-0000)×18││ │日 │ │(阿英)│ │=153000 │├─┼─────┼─────┼────┼───┼─────────┤│34│96年8 月15│1500 │梁靜芬 │18 │(00000-0000)×18││ │日 │ │ │ │=153000 │├─┴─────┴─────┴────┴───┴─────────┤│ 小計:629000元 │├────────────────────────────────┤│註:遭冒標之人,因不知自己已被冒標之事,故仍以活會會員自居,而繳││交活會會員之會款,故活會會員數應將遭冒標之人計入 │└────────────────────────────────┘┌───────────────────────────────┐│【附表:編號C會 】 ││ 97年2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1 日止,每月1 日開標,每年2 月、5 月 ││ 、8 月、11月15日加標,共39會,採內標制,每一會份會款新臺幣1萬││ 元,標息最低額新臺幣1000元。 │├─┬─────┬─────┬────┬──┬─────────┤│會│冒標日期 │冒標標息 │遭冒標者│活會│詐得金額 ││次│ │(新臺幣)│ │會數│ │├─┼─────┼─────┼────┼──┼─────────┤│2 │97年3月1日│ 1700元 │阿敏 │38 │(10000 元-1700 元││ │(起訴書誤│ │ │ │)×31=257300元 ││ │載為98年3 │ │ │ │(實際遭詐騙之活會││ │月1 日,應│ │ │ │會員計31人次) ││ │予更正) │ │ │ │ │├─┼─────┼─────┼────┼──┼─────────┤│3 │97年4月1日│ 1600元 │美秀 │38 │(10000 元-1600 元││ │(起訴書誤│ │ │ │)×31=260400元 ││ │載為98年4 │ │ │ │ ││ │月1 日,應│ │ │ │ ││ │予更正) │ │ │ │ │├─┼─────┼─────┼────┼──┼─────────┤│4 │97年4 月15│ 1600 │淑美 │38 │(10000 元-1600 元││ │日(起訴書│ │ │ │)×31=260400元 ││ │誤載為98年│ │ │ │ ││ │4月15日, │ │ │ │ ││ │應予更正)│ │ │ │ │├─┴─────┴─────┴────┴──┴─────────┤│ 合計:778100元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