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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4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465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思漢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13、1314號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7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9年度偵字第10826 號、99年度調偵字第819 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何思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蘇春桃」署名共肆枚、「李靜玲」署名共叁枚、「李逸強」署名共叁枚、「林良錡」署名共貳枚,均沒收。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何思漢於民國97年間化名「韓捷」,向鴻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祥公司,於98年7 月17日解散登記)招攬債務協商業務。蘇春桃、李靜玲因委託鴻祥公司處理銀行債務,於97年12月間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予鴻祥公司經理溫邦傑後,溫邦傑將之先後郵寄予何思漢收受,並委由何思漢負責處理債務人與銀行間協商事宜。詎何思漢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蔡先生」(下稱:蔡先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何思漢分別於97年12月19日、26日前某日,先在如附表「偽造私文書之名稱」欄編號1 、2 所示之文書上冒簽「蘇春桃」、「李靜玲」之署名(偽造之署名詳附表「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編號1 、

2 所示),藉以冒蘇春桃、李靜玲之名而偽造如附表「偽造私文書之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再委由蔡先生於00年00月00日、26日,分持蘇春桃、李靜玲身分證、健保卡及上開申請書前往址設高雄市前鎮區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前鎮一心特約服務中心申辦,致遠傳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 卡各1 枚及專案搭配之手機予蔡先生,蔡先生將搭配之手機換取不詳金額,再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SIM 卡各1 枚及款項轉交予何思漢,足以生損害於蘇春桃、李靜玲本人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何思漢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分別接續使用上開2 行動電話門號至98年5 月10日、98年7 月10日止(停話日期),致使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電信服務,何思漢因而詐得蘇春桃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暨免納通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1,453 元(起訴書誤載為1,234 元) 及李靜玲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暨免納通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1,414 元。嗣蘇春桃、李靜玲於98年2 月間、5 月間先後收到遠傳電信公司帳單,始發覺被冒名申辦,遂前往遠傳電信公司門市,書立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何思漢另於民國97年5 月間,以花旗企業社名義招攬債務協商業務。李逸強、林良錡因委託何思漢處理銀行債務,李逸強於97年5 月21日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予何思漢;林良錡則於98年2 月間某日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予不知情之李文倩後,李文倩再交予何思漢收受,並委由何思漢負責處理債務人與銀行間協商事宜。詎何思漢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97年11月23日、98年2 月9 日前某日,在如附表「偽造私文書之名稱」欄編號3 、4 所示之文書上冒簽「李逸強」、「林良錡」之署名(署押及數量詳如附表「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編號3 、4 所示),藉以冒李逸強、林良錡之名而偽造如附表「偽造私文書之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再委由不知情之蔡明昌(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於97年11月23日、98年2 月9 日,持上開私文書、李逸強、林良錡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前往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之遠傳電信公司、高雄市○鎮區○○○路○○○ 號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前鎮一心特約服務中心以李逸強、林良錡名義申辦,致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SIM卡各1 枚及搭配之手機予不知情之蔡明昌,蔡明昌將搭配之手機換取不詳金額,再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各1 枚及款項轉交予何思漢,足以生損害於林良錡、李逸強本人、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何思漢復分別接續使用上開2 行動電話門號至98年12月18日、98年2 月16日止(停話日期),致使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電信服務,何思漢因而詐得李逸強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暨免納通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3,162 元(起訴書誤載為2,

970 元) 及林良錡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暨免納通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223 元。嗣李逸強、林良錡於98年7 月間某日、98年2 月間某日收到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帳單,始發覺被冒名申辦,遂前往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書立未申請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聲明書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靜玲、李逸強、林良錡、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訴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思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春桃、證人即告訴人

李靜玲、證人即遠傳電信公司告訴代理人凌瀚、證人溫邦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刑案偵查卷宗第1 至4 、5 至7 、12至14、30、31頁),並有卷附李靜玲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以李靜玲名義申請遠傳高用量3G大雙網365 雙倍加值199 型手機方案限24個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李靜玲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遠傳98年4 月份電信費帳單(同上卷第4 頁背面、16至18頁)、行動電話業務/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見99年度偵字第2570號偵查卷第22頁)、蘇春桃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以蘇春桃名義申請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用量3G大雙網765 特價手機方案限24個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蘇春桃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98年3 月遠傳電信費帳單、行動電話業務/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見同上卷第9 至11、40頁)、遠傳電信公司損失明細表(見原審審訴卷第73頁)可證。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逸強、林良錡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華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秀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李文倩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明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吻合,復有債務清理及管理委任契約書、委託債務協商承諾書、以李逸強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高用量3G新哈啦頭家900 特價手機方案限24個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李逸強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緊急繳款通知書(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07號卷第8 至15頁)、以林良錡名義申請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林良錡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聲明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林良錡損失明細表(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826 號卷第37至42頁)、遠傳電信公司損失明細表(見原審審訴卷第73頁)在卷可稽。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被告

有罪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乃申請人親自或委由代理人提出,向

電信公司表示願接受其上所載條款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證明,性質上為私文書無疑,其上如附表所示之欄項,顯非單純作為辨識人別所用,自應由本人親自簽署,表徵其確實接受所載條款及申請門號之意思。次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㈡核被告與蔡先生共同偽以蘇春桃、李靜玲名義向遠傳電信公

司申辦,被告另偽以李逸強及林良錡名義利用不知情之蔡明昌向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並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各1 枚及專案手機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使用蘇春桃、李靜玲、李逸強及林良錡名義申辦之上開門號SIM 卡因而詐得免繳各該電信公司所提供電信服務之通信費之財產上利益,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犯罪事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部分,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先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公訴意旨就被告使用蘇春桃、李靜玲行動電話門號部份之犯罪事實(即詐欺得利部分)雖認為蔡先生亦係共同正犯,惟被告自承上開門號僅供其使用(見原審審訴字第978 號卷第91頁),是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蔡先生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認蔡先生與被告係共同正犯,併此敘明。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蔡明昌代為送件申辦,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偽簽蘇春桃、李靜玲、李逸強及林良錡之署名,均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取得蘇春桃、李靜玲、李逸強及林良錡等名義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並開通後迄停話日止之時間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係98年5 月10日停話、0000000000係98年7 月10日停話、0000000000係98年12月18日停話、0000000000係98年2 月16日停話,見原審審訴字第978 號卷第73頁、99年度偵字第10826 號偵查卷第42頁),先後多次使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詐得免繳各該電信公司所提供附表所示電信費用之等值利益,均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就各該電信公司而言,分係侵害其等單一整體之財產法益,被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是就同一行動電話門號而言,被告所為,各僅成立單一之詐欺得利罪。

㈣被告冒名申辦各門號並因而詐得SIM 卡及專案手機,嗣又接

續使用各該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之行為,核屬同一之犯罪計畫,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對電信公司施用詐術之行為,同時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不同時間冒名申辦4 支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 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就蘇春桃、李靜玲、李逸強及林良錡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之違約金併加總至被告詐得之通話費數額內(蘇春桃之行動電話門號違約金7,000 元、李靜玲之行動電話門號違約金7,500 元、李逸強之行動電話門號違約金7,000 元及林良錡之行動電話門號違約金7,100 元),認為違約金亦屬被告詐欺得利之範疇。惟違約金乃電信公司在門號申辦人違約後按契約列帳收取之金錢,並非被告自始欲詐得免繳之不正利益,被告對此亦未享受任何電信公司提供之服務,自不應計入被告詐得之不法利益,公訴意旨此項認定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附表所示各門號電信費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3 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2 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與所犯詐欺得利罪間,應分論併罰,其所持之法律見解,尚非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藉被害人蘇春桃、李靜玲、李逸強及林良錡委託其處理卡債協商事務之際,未經前開被害人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前開被害人名義申辦附表所示門號達4 個,嗣後並加以使用,危害國內通信服務之秩序,並損害本人及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清償電信費用,犯罪後態度良好,其詐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附表「偽造私文書之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均因被告行使交付予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於前揭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蘇春桃」、「李靜玲、「李逸強」、「林良錡」署名,均為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於各該行使偽造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冒用蘇春桃等人名義申請而取得之SIM 卡4 枚及手機,並未扣案,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供承上開SIM 卡均已丟棄,手機已換取現金(見原審卷第53頁),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國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現從事旅遊業,有正當職業及收入,爰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彌補其對被害人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219 條、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電信公司及│偽造私文書│偽造之署名│電信費│ 主 文 ││ │及地點 │申辦之門號│之名稱 │及數量 │用 │ │├──┼────┼─────┼─────┼─────┼───┼──────────┤│ 1 │97年12月│遠傳電信公│行動電話業│申請者簽名│新臺幣│何思漢共同犯行使偽造││ │19日某時│司 │務/第三代 │欄:蘇春桃│(下同│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許在高雄│ │行動通信業│署名1 枚 │)1,23│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市前鎮區│0000000000│務服務契約│ │4 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心二路│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業││ │19號遠傳│ │第三代行動│申請人簽名│ │務/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電信公司│ │電話服務申│欄:蘇春桃│ │務服務契約上申請者簽││ │前鎮一心│ │請書 │署名共2 枚│ │名欄「蘇春桃」署名壹││ │特約服務│ │ │(起訴書誤│ │枚、第三代行動電話服││ │中心 │ │ │載為1枚) │ │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 │ │ ├─────┼─────┤ │欄「蘇春桃」署名貳枚││ │ │ │行動電話號│申請人簽章│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 │ │ │碼可攜服務│欄:蘇春桃│ │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 │ │ │申請書 │署名1 枚 │ │欄「蘇春桃」署名壹枚││ │ │ │ │ │ │均沒收。 ││ │ │ │ │ │ │ │├──┼────┼─────┼─────┼─────┼───┼──────────┤│ 2 │97年12月│遠傳電信公│行動電話業│申請者簽名│1,414 │何思漢共同犯行使偽造││ │26日某時│司 │務/第三代 │欄:李靜玲│元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許在高雄│ │行動通信業│署名1 枚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市前鎮區│0000000000│務服務契約│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心二路│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業││ │19號遠傳│ │第三代行動│申請人簽名│ │務/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電信公司│ │電話服務申│欄:李靜玲│ │務服務契約上申請者簽││ │前鎮一心│ │請書 │共2 枚 │ │名欄「李靜玲」署名壹││ │特約服務│ │ │ │ │枚、第三代行動電話服││ │中心 │ │ │ │ │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 │ │ │ │ │ │欄「李靜玲」署名貳枚││ │ │ │ │ │ │均沒收。 │├──┼────┼─────┼─────┼─────┼───┼──────────┤│ │97年11月│遠傳電信公│第三代行動│申請人簽名│3,162 │何思漢犯行使偽造私文││ 3 │23日某時│司 │電話服務申│欄:李逸強│元 │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許在高雄│ │請書 │2枚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市前鎮區│0000000000│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一心一路│ │ │ │ │扣案之第三代行動電話││ │394 號之│ ├─────┼─────┤ │務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 │台灣大哥│ │行動電話號│申請人簽名│ │簽名欄「李逸強」署名││ │大電公司│ │碼可攜服務│欄:李逸強│ │貳枚、行動電話號碼可││ │前鎮一心│ │申請書 │1 枚 │ │攜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 │特約服務│ │ │ │ │簽名欄「李逸強」署名││ │中心 │ │ │ │ │壹枚均沒收。 │├──┼────┼─────┼─────┼─────┼───┼──────────┤│ 4 │98年2月9│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申請人簽名│223元 │何思漢犯行使偽造私文││ │日某時許│公司 │路業務服務│欄:林良錡│ │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在高雄市│ │申請書 │2枚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前鎮區一│0000000000│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心二路19│ │ │ │ │扣案之行動通信網路業││ │號遠傳電│ │ │ │ │務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 │信公司前│ │ │ │ │簽名欄「林良錡」署押││ │鎮一心特│ │ │ │ │貳枚均沒收。 ││ │約服務中│ │ │ │ │ ││ │心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