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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4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49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麥記豐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詩斌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振邦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世雄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07號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671 號、第11733 號、第15226 號、第17673 號、第19866 號、第200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麥記豐、黃詩斌、邱振邦、鄭世雄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麥記豐、黃詩斌竊盜有罪部分暨其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麥記豐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水果刀壹把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開山刀及短刀各壹把,均沒收。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水果刀壹把、附表編號二所示開山刀及短刀各壹把,均沒收。

黃詩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水果刀壹把沒收。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開山刀及短刀各壹把,均沒收。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又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水果刀壹把、附表編號二所示開山刀及短刀各壹把均沒收。

邱振邦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水果刀壹把沒收。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開山刀及短刀各壹把均沒收。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水果刀壹把、附表編號二所示開山刀及短刀各壹把均沒收。

鄭世雄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麥記豐於民國90年間因動產擔保交易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寄藏手槍及販賣手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及3 年確定,上揭3 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於94年8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3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黃詩斌於86年間因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86年間因無故逾期入營,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於86年間因盜匪、恐嚇罪,經該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7 月確定,上揭4 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5 月,於90年4 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付管束;復於假釋期間,於90年間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該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1 月8 日,並於96年7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邱振邦於88年間因殺人及遺棄屍體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94年7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9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鄭世雄於92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

6 月確定,於95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詎其等均不知悔改,共同或獨自為下列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加重準強盜及竊盜之犯行:

㈠、黃詩斌於98年12月29日13時5 分許前上午某時,在曹見智位於高雄縣田寮鄉旗亭巷29之2 號住處外,見四處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僭入屋內,徒手竊取曹見智所有置於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 萬5,000 元、美金100 元紙鈔2張、價值3,000 元之日澳幣、價值約2 萬元鑽戒1 只,得手後離去(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曹見智於同日13時5分許返家,發覺財物失竊,報警查獲上情。

㈡、麥記豐、黃詩斌、邱振邦及鄭世雄等四人均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3 月22日8 時35分許,由麥記豐駕駛自小客車(懸掛ZK-2817 號車牌),搭載黃詩斌、邱振邦、鄭世雄,前往丁文生、曹利芳夫婦位於高雄縣○○鄉○○路興德巷4 號住處,麥記豐負責在外把風接應,推由黃詩斌、邱振邦及鄭世雄下車,邱振邦及鄭世雄各持1 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支預藏於衣服內(其中1 把係黃詩斌所有),先由黃詩斌對丁文生佯稱:「其有本票債務」,誘騙丁文生開門後,由鄭世雄持水果刀架於丁文生頸部,邱振邦則持水果刀架住曹利芳頸部,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丁文生及曹利芳不能抗拒,由黃詩斌進入房間內搜括財物,共取得丁文生夫婦所有之房內現金9,000 元、金項鍊1 條、金手鐲1 對、金戒指3 只、金牌1 塊、滿月金戒指5 對、手鍊2對,並使丁文生交出身上現金1 萬3,000 元;使曹利芳交出頸部金項鍊1 條,得手後,均由麥記豐駕車接應離去,麥記豐將強盜所得金飾典當後由麥記豐等四人朋分花用。嗣黃詩斌因另案通緝,經警於99年4 月29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巷○ 號予以逮捕,經徵其同意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 巷○ 號3 樓308 室住處搜索,扣得黃詩斌所有供其與麥記豐、邱振邦及鄭世雄共犯強盜丁文生及曹利芳犯行所用之水果刀1 把,另1 把犯案所用水果刀則未查獲扣案。

㈢、麥記豐曾經從事葬儀工作,因而對道士受邀處理喪事,經常隻身前往之常態有所瞭解,認有機可趁,而欲以佯稱家中有喪,誘騙道士外出,再加以強盜財物,並為壯大聲勢,另夥同黃詩斌及邱振邦參與犯案。又麥記豐為躲避檢警追緝,擬先以竊取停放路邊小客車之車牌,懸掛於所用交通工具上,以避免檢警追查其真實身分,先後為下列犯行:

⒈麥記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3

月27日7 時30分起至同日12時許前某時,在高雄縣○○鄉○○路鹽埕巷和平路口,見柳初雄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乘無人注意之際,持不詳之人所有、客觀上無法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將2 面車牌拆卸後,竊取入己得逞。

⒉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等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並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強盜犯意聯絡,於99年

3 月27日12時27分許,由麥記豐先以公共電話撥打從事道士之王建元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家中有喪事,相約至高雄縣○○鄉○○路○○號龍鳳寺會合,王建元遂邀其外甥蔡昇宏開車搭載其至龍鳳寺,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則共乘由麥記豐駕駛之小客車(懸掛麥記豐竊得VE-9237 號車牌0面),引導王建元及蔡昇宏駕車行駛至高雄縣○○鄉○○路52之5 號荒廢鐵皮屋前,麥記豐及蔡昇宏在外等候,而王建元隨同黃詩斌、邱振邦入內後,旋遭黃詩斌持麥記豐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短刀1 把控制行動,邱振邦則徒手毆打王建元,蔡昇宏在外察覺有異,立即至其車內拿球棒入內營救,麥記豐見狀即尾隨自後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 把架住蔡昇宏頸部,致蔡昇宏不敢反抗,將球棒交予麥記豐,麥記豐向王建元及蔡昇宏佯稱:「有人要出錢砍王建元手腳」,喝令王建元要交出30萬元才可以回去,王建元正猶豫不決時,黃詩斌即在旁恫稱:「我受不了了,把他剁了」等語之強暴、脅迫方式,至使王建元、蔡昇宏不能抗拒,王建元不得已打電話給其岳母借10萬元,再撥打電話給其配偶準備10萬元,並由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將王建元、蔡昇宏押上其所駕駛小客車,並於取款途中將麥記豐竊得之VE-9237 號車牌卸下丟棄於高雄縣○○鎮○○○○○道路旁草叢內,再懸掛麥記豐所有之1793-ZQ 號車牌,到達旗津區後,由王建元下車向其岳母取款10萬元交給麥記豐等三人,麥記豐又駕車至高雄縣燕巢鄉,由王建元下車向其配偶取款10萬元交給麥記豐等三人,麥記豐則要求於同年月29日下午會派人拿取餘款10萬元,王建元應允後始獲釋。嗣於99年3月29日雙方約定在高雄縣○○鄉○○路○○○ 號85度C 咖啡廳交付金錢,麥記豐即指示不知情之陳正義及潘明忠(另行審結),於99年3 月29日16時55分許,前往85度C 咖啡廳向王建元取款,潘明忠、陳正義駕駛麥記豐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在車上扣得麥記豐所有供前揭犯罪使用之開山刀、短刀各1 把及蔡昇宏所有遭搶走之球棒1 支,而查悉上情。

㈣、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以前揭誘騙道士外出強盜財物之手法,順利強盜王建元財物得手後,因而食髓知味,仍欲以相同手法再次犯案,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4 月7 日下午某時,由麥記豐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搭載黃詩斌及邱振邦,前往陳力位於高雄縣○○鄉○○路○○○ 號住處,麥記豐對從事道士之陳力佯稱家中有喪事,陳力表示要至其位於中民路38號之車庫內準備工具,麥記豐於同日18時許,駕車搭載黃詩斌及邱振邦,至該車庫與陳力會合,趁陳力於車庫內準備道具時,麥記豐將車開進該車庫內,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進入車庫內,其中一人持麥記豐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刀械架住陳力之脖子,另二人即以持麥記豐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刀背及徒手毆打陳力之頭部等處,至使陳力不能抗拒,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乃將陳力押上其所駕駛自小客車,並佯稱:「陳力跟別人有糾紛」云云,喝令陳力要拿出50萬元排解糾紛,旋駕車將陳力押至高雄市○○區○○路○○○ 巷○ 號「米堤汽車旅館」房間內持續徒手毆打陳力,並命陳力籌措款項,至使陳力心不能抗拒,而於同日19時46分撥打電話給其媳婦吳淑暄,惟籌款未果;復於19時55分許,麥記豐在電話中向陳力之子陳義釗表示陳力在其掌握中,需要陳義釗前來處理云云,茲因陳義釗已報警處理,為營救陳力及讓員警得以逮捕麥記豐等人,乃向麥記豐表示:「錢已經準備好了」,此話讓麥記豐警覺陳力已報警,並易使人認其等係擄人勒贖,乃向陳義釗偽稱:「我不要錢」云云,嗣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討論後,因恐其等前揭已著手之強盜遭查覺及為警逮捕,因此意外障礙,於不得己之情況下停止向陳力索款,並駕車將陳力載至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後門靠近國道高速公路旁產業道路,命陳力下車後駕車離去,因而未能得逞。嗣麥記豐99年5 月29日19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 號佳宏飯店內,經警持拘票拘提到案;邱振邦則於99年6 月9 日,在高雄縣○○鄉○○村○○路○○○ 號,經警拘提到案,惟其等犯此部分強盜案件使用之不詳刀械及菜刀各1 把則未查扣。

㈤、麥記豐、黃詩斌於99年4 月29日11時55分許,由麥記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搭載黃詩斌,行經陳麗雲位於高雄縣○○鄉○○路○○○ 號之住宅,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未經許可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由麥記豐在外負擔把風接應,黃詩斌則僭入陳麗雲之住宅,竊得現金5,

000 元、存錢筒1 個(內有零錢約2,000 元)、玉項鍊1條、咖啡色皮包1 只(內有陳麗雲及其子女身分證3 紙、郵局提款卡1 張、玉山銀行、大眾銀行、臺灣銀行及阿蓮農會信用卡各1 張);黃詩斌於得手竊得前揭財物後,適陳麗雲返家察覺,並在屋外關上紗門阻止黃詩斌離去,黃詩斌見狀,另單獨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持陳麗雲住處廚房內之水果刀指向陳麗雲,並向陳麗雲恫稱:「我現在要出去」等語,至使陳麗雲深怕遭受黃詩斌持刀攻擊,達難以抗拒之程度而鬆開紗門,黃詩斌用力拉開沙門後,仍持刀指向陳麗雲(亦即阻止其呼救或追趕),旋搭乘麥記豐所駕車輛迅速離去。嗣因陳麗雲鄰居記下黃詩斌與麥記豐乘坐之自小客車牌號碼,經警查得該車係承租車輛,向出租業者調閱該車衛星定位資料,得知該車在高雄市○○區○○街○○○ 巷○ 號旁,員警乃於99年4 月29日15時許,至該處發覺黃詩斌正從該車輛下車予以當場逮捕(因黃詩斌被另案通緝),並扣得咖啡色皮包1 只、玉項鍊1 條、陳麗雲及其子女身分證3 紙、郵局提款卡1 張、玉山銀行、大眾銀行、臺灣銀行及阿蓮農會信用卡各1 張。

二、案經丁文生、曹利芳、王建元、蔡昇宏、陳力及陳麗雲分別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曹見智、丁文生、曹利芳、王建元、蔡昇宏及陳麗雲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情事,亦查無該證據作成時有何違法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被害人丁文生、曹利芳、陳力及王建元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被告麥記豐及其辯護人陳明不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惟其他被告及辯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前揭頁次及本院卷一第203-207 頁)且證人丁文生及曹利芳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其等警詢時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之情形,是無上開規定之例外情形,是丁文生、曹利芳、王建元及陳力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麥記豐而言,即俱無證據能力,應以證人丁文生、曹利芳、王建元及陳力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麥記豐有罪與否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88-192 、203-207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據能,而得採為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即被告麥記豐竊取柳初雄之自小客車部分):

被告黃詩斌於98年12月29日某時,僭入曹見智位於高雄縣田寮鄉旗亭巷29之2 號住處住處內,徒手竊取現金6 萬5,000元、美金100 元紙鈔2 張、價值3,000 元之日澳幣、價值約

2 萬元鑽戒1 只得逞之事實,業據被告黃詩斌於原審審理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本院卷二第169 頁),核與證人曹見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縣湖警偵移字第00990023430 號《警三卷》第90-91 頁、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15

226 號《偵五卷》第33-34 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記載「曹見智住宅內採得之指紋經輸入電腦比對結果,與黃詩斌指紋相符」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24-27 頁),足認被告黃詩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即被告麥記豐、黃詩斌、邱振邦及鄭世雄等四人共同強盜被害人丁文生、曹利芳部分):

㈠、訊據被告麥記豐、黃詩斌、邱振邦及鄭世雄均否認強盜犯行,被告麥記豐辯稱:黃詩斌稱他要向丁文生討債,我就開車載黃詩斌、邱振邦及鄭世雄前往丁文生住處,我沒有下車,他們進去的行為我都不知情云云;被告黃詩斌辯稱:我幫「阿成」向丁文生討債,是我叫丁文開門並拿本票給丁文生看,丁文生很激動說他沒有欠這筆錢,我踹了丁文生,邱振邦、鄭世雄才拿刀出來云云;被告邱振邦辯稱:我只是去討債,我有看到本票,麥記豐說人會跑掉,叫我拿刀子押人云云;被告鄭世雄辯稱:我是跟麥記豐一起向丁文生討債,因為丁文生是組頭,有錢一直不還,所以麥記豐或黃詩斌叫我持刀進去,逼他還錢云云。

㈡、惟查:⒈被告麥記豐於99年3 月22日8 時35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搭載

黃詩斌、邱振邦、鄭世雄,前往丁文生、曹利芳夫婦位於高雄縣○○鄉○○路興德巷4 號住處,推由黃詩斌、邱振邦、鄭世雄下車,黃詩斌先向丁文生稱有本票債務,待丁文生開門後,鄭世雄遂持水果刀架於丁文生頸部,邱振邦則持水果刀架住曹利芳頸部,黃詩斌進入房間內搜括財物之事實,其中被告麥記豐、黃詩斌、邱振邦及鄭世雄如何參與共犯分工等情,業據:①證人即被告麥記豐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丁文生那件我有開車,邱振邦、黃詩斌、鄭世雄押他,我沒有進去」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7673 號《偵一卷》第102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是我開車的,我也知道車上有刀子,我受黃詩斌之託帶他們去丁文生住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頁)。②被告黃詩斌於警詢證稱:「綽號『賣雞』的麥記豐將車開到犯案地點,我就直接下車看有沒有人,等到丁文生開門後,麥記豐的二名朋友(即邱振邦、鄭世雄)就持西瓜刀下車控制被害人,我搜刮屋內財物,麥記豐在車上把風接應」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866 號《偵二卷》61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只有我們三人(即黃詩斌、邱振邦、鄭世雄)進入屋內,麥記豐在車上,『我拿本票給丁文生看』,他看完很激動,我以為裡面有人,所以持刀嚇他,是邱振邦及鄭世雄拿刀,我在丁文生住處拿金飾及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7-289 頁) 。③被告邱振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我拿刀子押住曹利芳,鄭世雄拿刀子押住丁文生」等語(見偵二卷8 頁背面、81頁)。④被告鄭世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到丁文生住處時,我、黃詩斌及邱振邦下車,本票剛開始黃詩斌拿,後來是我拿給丁文生看,丁文生否認債務,我和邱振邦就拿刀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8 、319 頁)。可見被告麥記豐、黃詩斌、邱振邦及鄭世雄等人關於如何持刀強盜被害人丁文生、曹利芳夫婦之過程,彼此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之處。再參以證人即被害人丁文生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家中看到在場為黃詩斌、邱振邦、鄭世雄,鄭世雄拿本票給我看,我正要看那張票時,他就把票搶過去,把刀子架在我脖子上,邱振邦拿刀子押住我老婆曹利芳,黃詩斌未持刀在我家搜刮財物」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5226號《偵五卷》第31、32頁、原審卷二第49頁)。另證人即被害人曹利芳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有一名男子說我先生丁文生有簽本票,丁文生開門後,該男子拿票給丁文生看,隨後拿1 把刀在丁文生脖子上,當時另2 名男子進入我家,其中一名男子持刀架在我脖子上,另一名未持刀男子搜刮我家財物」等語(見偵五卷第33頁、原審卷二第42、43頁),亦與被告麥記豐、黃詩斌、邱振邦、鄭世雄等情前揭所述強盜過程大致吻合,且由被告麥記豐、黃詩斌、邱振邦、鄭世雄等人能陳述如此詳細且與被害人丁文生、曹利芳等人所述遭他人持刀強盜財物相符之犯罪情形,足徵證人丁文生、曹利芳二人之證述內容為真實而可採信,被告被告麥記豐、黃詩斌、邱振邦、鄭世雄前開任意性自白及所證述之內容,均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麥記豐、黃詩斌、邱振邦及鄭世雄雖均辯稱:「係前往

向丁文生討債」云云,然查:被告黃詩斌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去向丁文生討我朋友『阿成』六合彩的錢」、「本票是『阿成』拿給我的,本票上面寫的姓名是丁文生,金額為300 萬元,我是拿本票要向丁文生收債」(見原審卷一第

173 頁、原審卷二第287 頁)云云,惟此旋遭證人丁文生於原審審理時予以否認,證人丁文生並證稱:「我沒有簽過本票」、「我不認識『阿成』之人,亦未積欠其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51頁);核與證人曹利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先生(丁文生)並未擔任組頭積欠『阿成』債務,我們都沒有簽本票這種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43 頁);且被告黃詩斌前揭所辯果真屬實,衡情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於警詢時即可詳加說明,豈會於警詢時坦認:「是麥記豐提議要去強盜丁文生,當時麥記豐載我與另外二名男子到犯案地點,我就下車查看一下,然後就拿放置旁邊的大拖把將大門上方監視器往上推,我就拿1 張『假本票』向丁文生表示要處理債務,丁文生開門後,和我同車之麥記豐的二名朋友就各持西瓜刀進入屋內控制丁文生夫婦,我進入房間內搜刮財物」等語(見偵二卷第60-62 頁);佐以被告黃詩斌於迄至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不知道『阿成』之年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則其所稱:「受『阿成』委託向丁文生追討300 萬元賭債」之辯解,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參以,被告邱振邦於99年7 月27日原審審理時稱:「我是去討債,麥記豐找我去,我有看到10萬元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9頁),惟嗣於99年12月6 日原審審理中又改口證稱:「票據上的姓名是丁文生,金額為30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頁),則被告邱振邦就黃詩斌持以「索債」之票據金額為何,前後所述金額不一,顯見被告邱振邦於原審所述「向丁文生追討債務」乙事並非實情,否則豈會就同一紙票據之金額前後所述差異甚鉅。而被告鄭世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辦法確認本票金額是30萬元或是300萬元,我只是去助勢,不會在意金額」云云(見原審卷二第

315 頁),然被告鄭世雄既向丁文生討債,竟不知催討之債務金額為何,如何能向丁文生要債,凡此均與常情有違。另被告麥記豐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丁文生那件我有開車,但我沒有進去,因為丁文生認識我」云云(見偵一卷第102頁) ;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黃詩斌與丁文生有債務關係,黃詩斌有拿1 張本票,問我是否認識丁文生,我在那工作過,所以我認識丁文生」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5頁),倘若被告黃詩斌確實持有丁文生所開立之本票,衡以持本票向丁文生請求給付債務,乃屬法律上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麥記豐豈會不敢下車與丁文生見面,況被告麥記豐認識丁文生,相較於與丁文生素不相識之被告黃詩斌、邱振邦及鄭世雄而言,較易與丁文生溝通商討還債事宜,惟被告麥記豐竟捨此不為,而讓與丁文生素未謀面之被告黃詩斌等人前往商討還債事宜,顯與常情不合,顯見被告麥記豐係考量其與被害人丁文生認識,害怕曝露其真實身分,而不願直接出面與被害人丁文生、曹利芳夫婦見面,其與被告黃詩斌等人基於共同之強盜犯意聯絡,並備妥供強盜所用之刀械後,由其開車搭載被告黃詩斌等人前往被害人丁文生住處,並負責在附近把風接應無訛。綜上被告麥記豐、黃詩斌、邱振邦及陳振邦等人諸多不合理之辯詞,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其等均未能提出「阿成」之真實姓名年籍、或提出該紙本票與委託索債等相關文件供法院調查,足見被告黃詩斌等人前揭所辯:「持『本票」替『阿成』討債」之詞,純屬其等為解免本件強盜罪責所為虛構之詞,均無可採。

⒊再者,被告黃詩斌於警詢證稱:「我忘記當時得手財物多少

,我只記得當時有現金、金飾等財物,得手後我們立即賣給銀樓變換現金,我只知道是拿到高雄市99銀樓變賣,我不知道賣多少錢,因為是麥記豐拿去賣的,我大概拿到3 萬元」等語(見偵二卷第61、62頁);被告邱振邦於警詢證稱:「得手後麥記豐開ZK-2817 號小客車,開到高雄市區內,由麥記豐獨自下車到銀樓典當得手金飾,然後就將典當的錢一些分給我們3 個人」等語(見偵二卷第8 頁背面);被告鄭世雄於警詢證稱:「得手我們就搭乘麥記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然後開到高雄市區內,由麥記豐獨自下車將得手金飾拿到銀樓典當,然後就將典當的錢分2 萬元左右給我,後來我先下車,獨自坐計程車回高雄市○○○路租屋處,黃詩斌及邱振邦有無分到錢,我就不清楚」等語(見警一卷第96頁背面),足見被告麥記豐、黃詩斌、邱振邦及陳振邦等當日共同前往被害人丁文生、曹利芳住處之人(含負責開車及在附近把風之被告麥記豐),均享有本件強盜所得財物之利益,且由被告麥記豐將金飾等財物持往銀樓變賣後再朋分花用等情觀之,益見被告黃詩斌等人上開所辯「持本票替『阿成』向丁文生索取債務(賭債)」云云,確屬無稽之詞,其等就本件強盜犯行均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麥記豐確係本件強盜集團之主要核心成員無訛。至被告黃詩斌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沒有分配財物,都我自己拿走」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89 頁);被告邱振邦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得手後我沒有去高雄市,我到楠梓就離開,我沒有分到錢」云云(見原審卷三第34頁);被告鄭世雄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得手後我沒有分到財物,黃詩斌是在前往丁文生住家前,就先給我1 萬餘元」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20 頁),均與其等先前於警詢所證不符,又無其他證據足認其等嗣後所述較為可採,倘若其等未參與犯後之分贓,豈能於警詢時編篡如此詳細而與事實相符之分贓過程;再從其等翻供內容觀之,被告黃詩斌既邀被告邱振邦、鄭世雄前往丁文生住處索債,何以祗有被告鄭世雄獲得1 萬餘元報酬,則被告邱振邦既未獲分贓,豈願無條件為持刀為被告黃詩斌討債?是比較其等前後供述,堪認其等先前於警詢所述強盜所得金飾等物係由被告麥記豐單獨持往銀樓變賣後朋分花用等情,較為可採。從而,被告麥記豐、黃詩斌、邱振邦及鄭世雄等人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以假藉討債之名,攜帶刀械前往被害人丁文生、曹利芳夫婦住處強盜財物之事實,應可認定。

⒋至被告鄭世雄於原審另辯稱:「丁文生起初於警詢證述,未

供述我們有持刀,且損失財物僅稱現金萬餘元及金項鍊1 條,何以後來改稱我們有持刀,損失財物變得更多」云云,然查:證人丁文生及曹利芳於案發當日於警詢之陳述,雖未具體指明被告黃詩斌等人有持刀械,惟此乃其等甫遭歹徒持刀侵入住宅強盜,驚魂未定,且被告黃詩斌等人均未到案,恐遭被告黃詩文等人報復,所述內容難免有所保留,難認有違常理之處;且證人丁文生及曹利芳嗣於99年4 月29日後之警詢,因被告黃詩斌、麥記豐、邱振邦及鄭世雄已陸續逮捕到案供其指認,被害人丁文生、曹利芳才敢證述被告等人持有刀械之事實,此亦與常情無違;況且,被告鄭世雄、邱振邦亦不否認持刀之事實,自不能以此遽認丁文生及曹利芳證詞有何不可採之處。另證人丁文生及曹利芳於初次警詢雖僅提及身上現金及金飾遭搶,惟於99年4 月29日後之警詢已明確陳述尚有房間內現金及金飾遭搶,此乃被害人遭強盜當日,僅注意到自己身上遭搶之財物,而未注意到房間內另有財物亦遭強盜,於當日筆錄完成後,始發現房間內財物亦遭強盜,並於之後警詢時逐一指明損失財物,此亦與常情無違;佐以證人丁文生及曹利芳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均一致證稱:「歹徒強取我家中的財物有:房間內現金9,000 元、金項鍊1條、金手鐲1 對、金戒子3 只、金牌1 塊、小孩滿月的金戒子5 對、手鍊2 對,歹徒還叫我(曹利芳)先生(丁文生)將身上的現金1 萬3,000 元交出,並要我(丁文生)太太(曹利芳)將脖子上的金項鍊取下交給他們。」、「我們會交出上開財物及任由歹徒搜括家中財物,係因為我們無法抗拒歹徒的暴力,因為他們手持刀機,讓我們很害怕」等語(見偵五卷第31-33 頁),是被告鄭世雄前揭所辯,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鄭世雄等人之認定。至被告麥記豐於原審另辯稱:其開車到丁文生住處,未進入住處,不知道裡面的事情云云;惟查,被告麥記豐係本件強盜案之主要共犯之一,已詳如前述,佐以被告麥記豐於原審亦自承:「我知道車上有刀子,但我不知道他們3 人為何帶刀子下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頁),倘若被告麥記豐無強盜之犯意,則見黃詩斌、鄭世雄及邱振邦等三人帶刀下車進入丁文生住處,竟仍未離開現場,反而仍在現場接應黃詩斌、邱振邦及鄭世雄離開現場,且事後仍變賣其等強盜取得之金飾等財物(已如前述),顯見被告麥記豐係基於強盜之犯意,擔任把風接應之工作甚明,所辯亦無足採信。

⒌被告麥記豐、黃詩斌、邱振邦及鄭世雄,就強盜丁文生及曹

利芳財物所用之水果刀2 把,其中1 把水果刀於高雄市○○區○○街○○○ 巷○ 號3 樓308 室黃詩斌住處扣得,有扣案照片1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42 頁);另1 把水果刀雖未扣案,然2 把水果刀既可致丁文生及曹利芳目睹後驚恐畏懼而不敢反抗,足見均屬質地堅硬、刀尖、刀刃鋒利無比之鐵(鋼)製刀械無疑,客觀上均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又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且是否不能抗拒,應就社會一般通念,在客觀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斷,行為人所施用之不法方法,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自由意思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或其抗拒行為無效而遭行為人壓制等,對於強盜罪之成立均不生影響。本件被告黃詩斌等人之犯罪手法,係持刀架在丁文生脖子上及持刀子押住曹利芳等情,業據證人丁文生及曹利芳證述如前(見偵五卷第31、32、33頁、原審卷二第42、4349頁);且證人丁文生及曹利芳於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我們會交出財物或任由歹徒搜括家中財物,是因無法抗拒歹徒的暴力,因為他們手持西瓜刀,讓我們很害怕。」等語(見偵五卷第

32、33頁),已如前述,顯見其等係假藉持票索債之名目,持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刀械抵(架)住被害人之脖子等人體要害部分之強暴等方式,至使丁文生及曹利芳不能抗拒,而任由被告等人強取財物得逞之事實,均可認定。

⒍綜上,被告麥記豐、黃詩斌、邱振邦及鄭世雄等人此部分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事實欄一㈢⒈⒉部分(即被告麥記豐竊取柳初雄之車牌暨其與被告黃詩斌、邱振邦等三人強盜王建元、蔡昇宏部分)

㈠、事實欄一㈢⒈部分(即被告麥記豐竊取被害人柳初雄車牌部分):

訊據被告麥記豐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柳初雄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0 面(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本院卷二第第172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柳初雄警詢證稱:「我於99年3 月27日7 時3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縣○○鄉○○路鹽埕巷和平路口,於同日16時許發現該車牌遭竊」等語綦詳(見警一卷第359 頁正反面),復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記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經柳初雄於99年3 月27日16時報案失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記載柳初雄領回車號00-0000 號車牌0 面)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60-362 頁),足認被告麥記豐上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再者,證人柳初雄於99年3 月27日7 時30分許將車停放在和平路口,而被告麥記豐於同日12時27分許,即駕駛懸掛該車牌之自小客車對王建元遂行之強盜犯行(詳後述),故被告麥記豐竊取該車牌的時間,應係在同日7 時30分許起至12時許前某時,應可認定。又被告麥記豐持以行竊之工具並未扣案,尚難逕認該持以行竊之工具為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物,一併敘明。

㈡、事實欄一㈢⒉部分(即被告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等三人強盜被害人王建元及蔡昇宏部分):

⒈訊據被告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強盜

犯行,被告麥記豐辯稱:我受朋友委託要教訓王建元,是王建元表示要給我們更多報酬來保護他們安全云云;被告黃詩斌辯稱:是麥記豐找我去教訓王建元,王建元交付20萬元給我,是要我們交出委託教訓他的人出來云云;被告邱振邦辯稱:是被害人承諾要給我們錢云云。

⒉惟查:

①被告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等三人於99年3 月27日12時27

分許,由麥記豐向王建元佯稱:「家中有喪事」,誘騙王建元至高雄縣○○鄉○○路○○號龍鳳寺會合,王建元遂邀其外甥蔡昇宏開車搭載其至龍鳳寺,被告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則共乘由麥記豐駕駛之小客車(懸掛有麥記豐竊得之VE-9

237 號車牌0 面),引導王建元及蔡昇宏駕車行駛至高雄縣○○鄉○○路52之5 號荒廢鐵皮屋前,王建元先行入內旋遭黃詩斌及邱振邦分別以短刀控制行動及徒手毆打,蔡昇宏察覺後拿球棒欲入內營救,旋遭麥記豐持開山刀架住頸部,邱振邦取走其手上球棒,麥記豐喝令王建元要交出30萬元才可以回去,黃詩斌則在旁助勢恫稱:「我受不了了,把他剁了」等語,嗣王建元撥打電話給其岳母及配偶各準備10萬元,並由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等三人將王建元、蔡昇宏押上其所駕駛小客車,並於途中將車牌00-0000 號卸下丟棄路旁,懸掛1793-ZQ 號車牌,再分別由王建元取款後交付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而尾款10萬元則約定於29日下午交付,王建元及蔡昇宏始獲釋放之事實,業據證人蔡昇宏於警詢證稱:「99年3 月27日中午時許,我舅舅王建元說有法事要辦,要我開車陪他去,我就開車載王建元到龍鳳寺,對方3 個人,開車叫我們隨他們車後方,到○○○鄉○○村路旁鐵皮屋,後座2 名男子下車,並聽見一名男子叫『阿媽,我帶道士來處理祖父後事』,王建元自行下車與該2 名男子進入鐵皮屋,我發現駕駛該車男子一直東張西望,我覺得奇怪,就進去鐵皮屋看,驚覺那二名男子,一人抓住王建元,另1 人用腳踹王建元,我立刻回車上拿球棒要去救王建元,此時駕駛該車男子手持1 把開山刀,叫我球棒放下,我看見他手持開山刀,只好順從他的意思,然後他就把球棒拿走,要我進鐵皮屋,該男子把球棒交給先前進入二名男子其中一人,我才發現另1 名男子本來就持有1 把短刀,駕駛該車男子說『有人要用100 萬元砍王建元一手一腳,並說因為王建元在卡拉OK跟別人有糾紛,要是王建元出比對方更多的錢,他會幫我們找對方並教訓他們』,歹徒要求我們先付定金,王建元就打電話給舅媽及其岳母要各準備10萬元,然後歹徒載我們外出取款,行經小岡山產業道路就把車牌換掉,並將車牌丟棄現場,當天歹徒拿走20萬元,駕駛該車男子留下電話給王建元,約定29日下午後要來拿錢」等語(見警一卷第339-34

0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他們本來說當天要拿到30萬元之後,才要釋放我們,最後只籌到20萬元,因為當天好像是禮拜六,銀行、郵局都沒有營業,也都不能領,就說禮拜一再給被告他們10萬元,被告他們最後也同意先拿20萬元,禮拜一再拿10萬元,所以我們到旗津跟王建元的岳母拿10萬元,接著再回去我舅母的家拿10萬元給他們;我們在去取款時,被告他們有押著王建元,我則坐在副駕駛街座。」、「我們坐車前往我舅舅的岳母及舅媽家取款時,被告麥記豐駕駛,我坐在副駕駛座,我舅舅坐在後座的中間,旁邊還有二人坐在他旁邊;當時我們不可以自行下車,因為我舅舅被押在中間,我怕他有危險,且被告他們手上有拿短刀;我可以當庭指認並確定三名歹徒均係被告麥記豐(駕駛)、黃詩斌、邱振邦等三人。」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60、136-137 頁)。佐以被告麥記豐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王建元從事葬儀社,我們有打電話以辦喪事為由約他出來,王建元是與其外甥一起到,在鐵皮屋時,黃詩斌及邱振邦開始教訓他,從我們進鐵皮屋至放王建元回去過程中,有換過車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3-65 頁) ;被告黃詩斌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們當時以做法事為由騙他出來,麥記豐打電話約在龍鳳寺,我們到龍鳳寺有叫王建元及蔡昇宏跟車,他們跟我們到鐵皮屋,一開始只有王建元下車,我與邱振邦進去打王建元,後來蔡昇宏拿球棒進來,麥記豐及我都有拿刀子,後來去二個地方拿錢,各拿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6-300 頁);被告邱振邦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麥記豐有騙王建元出來,我沒有拿刀,在鐵皮屋黃詩斌與我先下車,在鐵皮屋內打王建元,王建元外甥後來也有下車,我們總共收2 次錢,共收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40 頁),並有診斷證明書(記載王建元受有頸部挫傷、右後胸壁挫傷瘀紅、左前胸壁與鄉上腹挫傷之傷害)及在小岡山產業道路旁尋找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

319 、344-346 頁),足見證人蔡昇宏前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等三人於前揭時間、地點,向王建元佯稱「家中有喪」,誘騙王建元與其開車至荒廢鐵皮屋前,遭被告麥記豐等三人分持短刀控制行動及徒手毆打而交付20萬元」之事實(另10萬元尚未交付),堪認屬實。

②再參以證人即被害人王建元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於99

年3 月27日13時許(實際時間約12時27分許)接到電話,對方稱他爺爺過世,叫我去田寮鄉幫他做法事,我就跟我外甥蔡昇宏一同前往,到了現場(指約定見面地點),被告等共三人叫我跟著被告麥記豐所駕駛的汽車,他們要帶路,後來到1 間鐵皮屋後,一開始我沒有下車,被告等人有二人先下車,其中一人對鐵皮屋喊說:『阿媽,道長來了,出來跟人家談工作事宜』(台語),然後那人就來叫我,說他阿媽叫我進屋,我進屋後並無所謂『阿媽』之人,之後其中一人拿

1 支短刀押著我;嗣對方(共三人)說有人出100 萬元要我的一隻手、一隻腳,如果我能拿比100 萬元還多的價錢,他們就要跟我說是何人指使他們的,我認為不可能有這種事;後來被告麥記豐(開車)在車上叫我打電話聯絡我我岳母及太太,我坐在車上沒辦法下車,因為我左、右邊都各有坐一人,我被押在中間,被告黃詩斌(當庭指認)從頭到尾右手都持1 把短刀坐在我左邊;當天是我自己下車去拿錢沒錯,但因當時我外甥還在被告他們的車上,我怕報案會對我外甥不利,所以向我岳母拿錢時也不敢說;我並沒有主動要給被告他們金錢,我怎麼可能主動出價,我也沒有跟他人有糾紛,那都是被告他們自己講出來的藉口。」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39-147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最記得拿刀子嚇我的黃詩斌,我當庭指認黃詩斌就是拿刀指著我說『我受不了了,把他剁了』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核與前揭證人蔡昇宏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證其與證人王建元遭被告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等三人持刀強盜金錢之過程大致相符,足見證人王建元確有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等三人以辦理喪事為由誘騙至案發現場,再假藉名目以持刀恫嚇等強暴方式向證人王建元強索金錢,至使證人王建元於無法抗拒之情況下,由證人王建元向其岳母及配偶各拿取10萬元(共計20萬元)交付被告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等人無訛。

③被告麥記豐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係朋友『良仔』與王建

元因酒店女子爭風吃醋發生爭執,『良仔』以100 萬元報酬,委託其要斷王建元的1 隻手」云云;被告黃詩斌亦辯稱:

「係有人拜託麥記豐要教訓王建元,酬勞為100 萬元」云云;被告邱振邦辯稱:「是麥記豐打給我說要教訓王建元」云云。然查:從麥記豐所稱「良仔」與王建元結怨之原因觀之,僅係為酒店女子爭風吃醋之細故,並非深仇大恨,亦無龐大之金錢利益糾葛,衡諸一般常情,是否有以百萬鉅額報酬託人砍斷王建元手腳之動機,已非無疑;且被告麥記豐等人迄至本院審理中,均無法具體提供「良仔」之詳細年籍資料以供法院調查(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佐以被告麥記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因為王建元與高雄市田寮區綽號『阿明』的角頭有糾紛,要我們保護他,所以才拿錢出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嗣於本院審判期日又改稱:「係『祥仔』要其等教訓王建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關於究係何人要其等強押王建元等人乙節,前後所述不一,且理由尚屬牽強。況被告黃詩斌於99年5 月20日警詢中即坦承本件強盜犯行在卷(見警一卷第189-190 頁);且被告邱振邦於警詢亦供承:「係被告麥記豐提議要押王建元,並以家中有人死亡要辦法事為由誘騙王建元出來並索取金錢,該案係其與被告麥記豐、黃詩斌等三人所為,向王建元取得之20萬元,被告麥記豐分得10萬元,其與被告黃詩斌則各分得5 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70-71 頁),而未提及所謂綽號「良仔」、「祥仔」「阿明」之人委請其等教訓王建元之事,益徵被告麥記豐等三人前揭所辯,均屬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④至被告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等三人駕車搭載王建元及蔡

昇宏去取款過程中,王建元雖係自行下車取款,蔡昇宏坐在副駕駛座上,惟從王建元進入鐵皮屋內後旋遭被告黃詩斌持短刀控制行動,被告邱振邦則徒手毆打王建元,蔡昇宏一度拿球棒抵抗,旋遭被告麥記豐持開山刀1 把架住頸部,手上球棒即遭取走,而王建元對於是否給錢正猶豫時,被告黃詩斌在旁助勢恫稱:「我受不了了,把他剁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之過程觀之,當時王建元遭毆打,蔡昇宏反抗亦無效,被告麥記豐、黃詩斌等人則分持開山刀及短刀及被告黃詩斌在場恫稱要剁王建元手腳等情,足認證人王建元及蔡昇宏確係因不能抗拒而應允付款無訛。又證人王建元及蔡昇宏於搭乘被告麥記豐駕駛之自小客取款過程中,王建元坐後座中間,左邊坐被告黃詩斌、右邊坐邱振邦,而蔡昇宏坐副駕駛座等情,除證人王建元及蔡昇宏證述如前外,並據被告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等人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從王建元坐在後座中間,左右各坐1 人觀之,不難窺見被告麥記豐等三人係為控制主要負責籌款交款之王建元,使其無法任意下車,而王建元為蔡昇宏之舅,蔡昇宏念及其舅之安危而不敢輕易脫逃,棄自己親舅於歹徒車上而不顧等情,已如前述,且由證人蔡昇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不可以自行下車,因為我舅舅被押在中間,我怕他有危險,被告他們手上有拿短刀」等語即明(見原審卷二第136 頁)。

至於被告麥記豐等人雖讓王建元下車取款,然因王建元歷經被告麥記豐等人前揭強暴犯行,且其外甥蔡昇宏仍在歹徒車內,若其趁下車取款過程自行脫逃,豈不棄自己外甥於歹徒車上而不顧,此據證人王建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外甥還在車上,我不能趁取款的時候去報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 頁),益徵明白。況王建元及蔡昇宏倘若趁取款時逃跑,以其等徒步逃跑,然就當時情況,被告麥記豐等三人攜帶有刀械並駕駛自小客車,而王建元及蔡昇宏二人已手無寸鐵,倘以徒步方式逃跑本屬不易,反而會招來其等之生命安危,且王建元甫遭被告麥記豐等三人毆打,蔡昇宏原以球棒反抗未果而反遭被告黃詩斌等人持刀抵住脖子,命在旦夕,此等情景猶歷歷在目,就當時之主客觀情形以觀,王建元及蔡昇宏二人豈敢於取款過程中輕舉妄動,足見王建元及蔡昇宏二人取款過程中,尚在被告麥記豐等三人以強暴等不法手段支配力中,其等仍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至為明顯。至於被告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於99年3 月27日強盜取得王建元交付之20萬元後,已未再繼續對證人王建元及蔡昇宏二人施以強暴等犯行,嗣王建元應允於99年3 月29日要交付10萬元予被告麥記豐等人,僅係配合員警逮捕歹徒出面之手段,雖被告麥記豐有委請不知情之原審同案被告陳正義欲出面拿取另外10萬元,然經原審審理後,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認陳正義與被告麥記豐、黃詩斌、邱振邦等三人共犯本件強盜案件,因而為陳正義無罪之判決確定,此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陳正義並非本件強盜案件之共犯甚明。

④綜上各節,被告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此部分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即被告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等三人強盜被害人陳力部分):

㈠、訊據被告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等三人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強盜犯行,被告麥記豐辯稱:因為我葬儀社的朋友「阿明」與陳力有糾紛,是「阿明」叫我去打陳力,我們沒有向陳力要錢云云;被告黃詩斌辯稱:我們沒有跟陳力談到錢,也沒有跟陳力的兒子電話中談到錢云云;被告邱振邦辯稱:麥記豐跟陳力有口角,要教訓陳力,後來沒有拿到錢,也沒有講到錢云云。

㈡、惟查:⒈被告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等三人於99年4 月7 日,由被

告麥記豐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黃詩斌及邱振邦,前往從事道士之陳力住處,被告麥記豐佯稱:「家中有喪」,雙方於同日18時許至陳力之車庫會合,被告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等三人趁陳力於車庫內準備道具之際,開車進入車庫內,其中一人持刀架住陳力脖子,另二人即以菜刀刀背及徒手毆打陳力之頭部等處,並將陳力強押上車,並佯稱:「陳力跟別人有糾紛,喝令陳力要拿出50萬元排解糾紛」,並駕車強押陳力至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 號「米堤汽車旅館」房間內命其籌款,並持續毆打陳力,陳力遂於同日19時

46 分 撥打電話給其媳婦籌款未果,復於同日19時55分許,被告麥記豐撥打電話給陳力之兒子陳義釗,陳義釗則向被告麥記豐表示:「錢已經準備好了」等語,此時被告麥記豐等三人則駕車將陳力釋放,因而未得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本係說金山村要作法事,要我去協助,我跟對方約在車庫對面,被告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到車庫後,我就叫他們等一下,我在車庫內準備工具,被告麥記豐等三人將車開進車庫內,其中一人持刀架在我脖子上,另一人拿1 把菜刀砍我頭部3 刀,我有受傷,流很多血,被告麥記豐等三人把我押上車後,才開口跟我要錢,我問他們要多少,他們說要50萬元,之後他們將我載走,進去旅館後又被打,我打電話給媳婦問她有沒有錢,我媳婦說沒有錢,之後其中一人有接聽電話,說我兒子已將錢準備好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3-115 頁);另證人即被害人陳力之媳婦吳淑暄於警詢證稱:「我是陳力的媳婦,99年4月7日 當天20時45分左右,我接到陳力電話,他說:『吳淑瑄你有錢嗎?拿給我』,我說:『爸爸你別開玩笑,我那有錢』,陳力就掛電話了」等語(見警一卷第378-379 頁);又證人即被害人兒子陳義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太太吳淑瑄有告知我,父親陳力有打電話回來後,當時我人在外面,我就回去,我太太才跟我說我父親係打電話叫我們籌錢,我母親要我去看車庫為何半開,我進去車庫看,發現整個地上都是血,然後就去找我父親並打電話報警,歹徒後來打電話給我,我說錢已經準備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 頁)。經核證人陳力、吳淑暄及陳義釗等人前揭證述內容,關於被害人當日確係遭他人(即被告麥記豐等三人)攻擊受傷流血,並強押索取金錢等情,均大致相符,倘非真有其事,其等又豈能證述如此詳細之犯罪情節,足見證人陳力、吳淑暄及陳義釗等人前揭證詞,應屬可採,被害人陳力確係遭他人持器械攻擊受傷流血後而遭歹徒逼迫交付金錢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而被害人陳力遭被告麥記豐等三人誘騙至車庫,旋遭被告麥

記豐等三人持刀及徒手毆打,並強押至上址「米堤汽車旅館」持續毆打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麥記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我以辦喪事為由,約陳力出來,去『米堤汽車旅館』已先打過陳力,一路上也一直打,打到米堤汽車旅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7、70頁);另證人即被告黃詩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有與麥記豐、邱振邦拿刀子毆打陳力,我們有去『米堤汽車旅館』,陳力受傷是因為我拿東西打他,陳力有反抗,在『米堤汽車旅館』裡除陳力外,有我、麥記豐及邱振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7-309 頁);又證人即被告邱振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麥記豐、黃詩斌一起去,在車庫下車後有打陳力,後帶陳力上車,再到『米堤汽車旅館』,在車上有打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5-47 頁),足見被害人陳力遭被告麥記豐等三人假藉辦法事相約誘騙至車庫後,確遭被告麥記豐等三人持續施以毆打等暴力手段,足徵證人陳力前揭於原審證稱:「被告麥記豐等三人係佯稱『家中有喪』誘騙其至陳力之車庫會合,再趁其準備道具之際,遭被告麥記豐等人持刀架住脖子及毆打,並向其強索50萬元,復強押其至『米堤汽車旅館』內命其籌款及持續遭暴力毆打」等情,應實真實,足見被告麥記豐等三人對被害人陳力施加暴力手段之目的,無非係藉故強索金錢無訛。再參以被告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等三人正值三十幾歲之壯年,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反觀被害人陳力當時已是年逾七十歲之年長者(民國28年次,見警一卷第373 頁、原審卷二第111 頁),詎被告麥記豐等人竟手持刀械群毆年逾七旬之陳力一人,復以刀背攻擊陳力頭部,使陳力頭皮多處撕裂傷之事實,亦有陳力受傷照片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381-384 頁),衡以頭部乃人體脆弱部分,重擊則有腦出血致命之危險,被告持刀背重擊被害人頭部,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更何況係對一位年逾七旬之年長者施以如此殘暴之犯行,足認被告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等三人前揭為強取金錢而對陳力所強暴手段,已足至使陳力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

⒊被告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均辯稱:「沒有開口向陳力要

錢,純粹只是要教訓陳力」云云,倘若其等所言屬實,則被告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在車庫內毆打陳力後,陳力已無力反抗,復遭其等毆打受傷流血等情,業據證人陳力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如前,並有車庫內遺留陳力血跡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393-397 頁),顯示被告麥記豐等人已達到「教訓」陳力之目的,倘非欲另圖取不法金錢所得,又豈需大費周章將陳力帶至汽車旅館,復持續對陳力施力暴力及強索金錢50萬元?並在汽車旅館內要陳力撥打電話向其家人籌款?顯見其三人毆打及強押陳力之目的,並非係為「教訓」陳力甚明。再者,證人陳力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被告在車上問我身上是否有錢,我說沒有,他們還有搜我身上,我問他們要多少,他們說要50萬元,之後他們就將我載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5 頁),即可知悉何被告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等三人毆打陳力之後,復將陳力帶至「米堤汽車旅館」,並讓其與家人聯繫籌款,其三人之目的,無非係讓陳力可以在汽車旅館內以電話聯絡籌錢事宜,是應以證人陳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有開口向我要錢」等語,較可採信,被告麥記豐前揭所辯,並無可採。至於被告麥記豐雖辯稱「係受『阿明』所託要教訓陳力」乙節,然被害人陳力究與「阿明」有何具體之糾紛及「阿明」之真實姓名年籍為何等節,迄至本院審理中,均未見被告麥記豐等三人作合理說明或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法院調查;再參以被告麥記豐等三人之本件強盜犯罪手法,與其等三人之前向被害人即道士王建元等人強盜金錢之犯罪方式同出一轍,亦即先假藉「家中有喪事」而需委請被害人辦法事,相約見面後,再毆打被害人及持刀械逼迫被害人交付金錢,嗣後再虛構出所謂「阿明」、「阿良」等人委託其等教訓被害人等詞,作為脫免本件強盜犯行之詞,足見被告麥記豐此部分辯詞亦無可採。從而,被告麥記豐等三人均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足堪認定。

⒋至被告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另辯稱:「未向被害人家屬

表示要錢」云云;然查,證人陳義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在電話中我太太告知我,說我父親有打電話來找我,叫我們籌錢」、「當時我是在看店,我母親告知我說我們的車庫門是半開的,叫我過去看為何門是半開的,我進去車庫後,看到我父親的車子車門是打開的,我發現整個地上都是血,然後我就去找我爸爸,並打電話報警」、「嗣因我接到被告等人打來的電話後,才會說我已經將錢準備好了,我接到被告等人打來的電話時,被告他們沒有說到『教訓』,只說我父親跟他人有糾紛,我跟他們說我將錢準備好了;我是先去找我父親,找不到人後,我就報警,大概過半個多小時後,被告等人才打電話過來」、「當時我跟對方說我已將錢準備好了的用意,是我想要抓到人並找到我父親」、「後來我去到對方告知我的地點,並沒有找到我父親」、「我父親沒有跟他人有糾紛」、「我太太有告知我說我父親需要錢,她打電話給我時,我聽她的口氣,覺得她很緊張,我聽我太太說完後,就去看車庫、報案、準備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5-129 頁),可知被告麥記豐等人於電話中雖未直接與證人陳義釗強索金錢,然依上開被告麥記豐等人精心設計誘騙、毆打、強押陳力並索取50萬元,復要求陳力籌錢及被告麥記豐亦親自與陳義釗對話等情整體觀之,顯示被告麥記豐等三人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以不斷施加暴力之方式強逼陳力籌款交付50萬元,至使陳力在無法抗拒之情況下打電話向家人籌款,嗣因陳力家人發覺有異,並經陳力之兒子陳義釗報警求處理,復向被告麥記豐表示「我們已將錢準備好了」等語,使被告麥記豐等人警覺陳力家屬極有可能已報警處理,為避免其等之前揭強盜犯行遭發覺並遭逮捕,於不得己之情況下改稱:「我不要錢」等語,顯見被告麥記豐等人停止取款之目的,乃肇因於「意外障礙」所導致,並非基於其等內心之悔意而任意中止甚明,不因被告麥記豐等人於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後,因被告麥記豐與證人陳義釗通話後警覺有異,而臨時取消強索金錢之計畫,即認被告麥記豐等三人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至被告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所辯「未取得財物」云云,然此為強盜未遂罪之當然結果,自不解免被告麥記豐等三人之本件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強盜未遂罪責。

㈢、綜上各節,被告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等三人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強盜犯意聯絡,並已著手施行強盜之行為,茲因警覺被害人陳力之兒子陳義釗已報警處理,為解免其強盜罪責及避免遭警查獲,始未續向陳力強索金錢,此出於「意外之障礙」致未發生強盜財物之結果,自應評價為「普通強盜未遂」,而非「中止未遂」甚明。從而,被告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等三人此部分共同強盜未遂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即被告麥記豐、黃詩斌共同行竊被害人陳麗雲財物暨被告黃詩斌另涉犯準強盜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詩斌坦承進入陳麗雲住宅行竊之犯行,惟否認此部分準強盜之犯行,辯稱:其未持刀傷害被害人,並不構成準強盜罪云云;另被告麥記豐則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載被告黃詩斌去行竊地點,是黃詩斌打電話要我去載他,我不知道他在那邊做何事云云。

㈡、惟查:被告黃詩斌於99年4 月29日11時55分許侵入陳麗雲位於高雄縣○○鄉○○路○○○ 號住處,竊得現金、皮包等財物後,欲離去時,適陳麗雲返家察覺,並在屋外關上紗門阻止被告黃詩斌離去,被告黃詩斌見狀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即持廚房內水果刀向陳麗雲表示:「我現在要出去」,陳麗雲即打開紗門,被告黃詩斌隨即出門之事實,業據被告黃詩斌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3-184 頁、本院卷二第177-17

7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麗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五卷第30-31 頁、原審卷二第104-110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406 頁),足認為真實。又此部分竊盜及無故侵入住宅犯行,係被告麥記豐與黃詩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麥記豐於同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搭載被告黃詩斌前往陳麗雲住宅外,黃詩斌入內行竊完畢後,由被告麥記豐在外駕車接應離去之事實,亦據被告黃詩斌於99年5 月20日警詢證稱:「我於99年4 月29日侵入陳麗雲住宅持刀行竊乙案,尚有綽號『賣雞』的麥記豐共犯,當時我們臨時起意,我下車進入屋內行竊,後來看到被害人返家,我才持水果刀要求離去,綽號『賣雞』的麥記豐在車上把風接應,當時是麥記豐駕車載我前往」等語綦詳(見警一卷第192-193 頁);並於本院供稱:「是被告麥記豐載我離開現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雖被告黃詩斌於原審審理中另供稱:「我是自己坐計程車前往陳麗雲住處,離開是我打電話給麥記豐,叫他開車來載我,我到行竊現場,在外面還沒進去前就先打電話給他,到他來載我約間隔10分鐘」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8

1 、282 頁),然一般行竊者為求行竊後能迅速逃離現場,通常先駕車至現場,由1 人在車上把風接應,另1 人下車行竊完畢後,迅速搭車離去為常態,罕見有行竊前先電請朋友開車來接應,待行竊完畢後,在行竊現場等候朋友開車前來接應,況從黃詩斌行竊時遭被害人發覺,豈還能在被害人住處外等候麥記豐開車前來接應,足見被告黃詩斌於警詢證稱:「由被告麥記豐駕車搭載我前往陳麗雲住處行竊,麥記豐在外接應離去」等語,較為符合一般行竊共犯者之行為模式,亦未悖於經驗法則。從而,被告麥記豐與黃詩斌共同基於竊盜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麥記豐駕車在外把風接應,被告黃詩斌入內行竊前揭財物得逞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再者,證人即被害人陳麗雲於警詢證稱:「99年4 月29日當日約上午11時55分左右返家時,我打開鐵門發現我家鋁門其中1 扇門是打開1 半,所以我感覺不太對勁,接著我就對著屋內大喊:『誰在裡面』,隨即就看見一名男性嫌犯手拿刀子衝向我,我看見他拿刀子後心裡面很害怕就跑往屋外,並將紗門拉上試圖要將嫌犯困在屋內,但是那名男性嫌犯拿著水果刀對著我喝斥說:「我現在要出去」,我當時嚇壞了,心生畏懼就把拉上的紗門鬆開,那名嫌犯自己用力將紗門拉開後還一直拿著那把水果刀對向我,阻止我呼救或追趕他,當時我很害怕;該名男姓嫌犯離開我家後,進入一部自小客車後由其他共犯接應逃逸」等語(見警一卷第409 頁);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警詢筆錄都實在;我是看到竊賊從家裡的廚房跑出來,我就跑出屋外,並且用手拉緊紗門不讓竊賊出來,該竊賊就出刀隔著紗門指著我,對我說他要離開,我因為害怕就開門讓竊賊出來,竊賊出來時仍拿刀指向我,我會讓竊賊逃跑是因為他有我家中長約30公分的水果拿刀,我怕我阻止他,他會傷害我」等語(見偵五卷第30-31 頁);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黃詩斌隔著紗門將水果刀尖端指向我,說他要出去,我看到水果刀很恐懼,被告黃詩斌持刀指著我,被告黃詩斌一臉恐嚇的意味持刀指著我,說他要出去,我是因為看到刀子,才會放開紗門讓被告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110 頁)。佐以被告黃詩斌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當時我是看到被害人回來之後,我就到被害人家的廚房拿刀,我當時手握刀子,要被害人讓我出去,被害人就開門讓我出去;我拿刀是要離開,我所竊取的金錢及項鍊等財物我都帶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184頁)。足見被告黃詩斌與麥記豐共謀行竊被害人陳麗雲住處財物得程後,茲因陳麗雲返回住處發現有異,乃對屋內大喊:「誰在裡面」,此舉讓甫入屋行竊得手之被告黃詩斌查覺屋主返家,復見陳麗雲在屋外手按住紗門,為防護竊得贓物及脫免逮捕,乃隨即自屋內廚房拿取一把長約30公分長之水果刀,並以水果刀之尖端部位指向陳麗雲,並以恐嚇之表情對陳麗雲恫稱:「我要出去」等語,復持刀一直指著陳麗雲,使陳麗雲畏懼遭被告黃詩斌持刀攻擊而不敢反抗,於不得己情況下讓被告黃詩斌攜帶竊得之贓物步出門外,並搭乘與其具有竊盜犯意之被告麥記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無訛。

㈣、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聯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著有釋字第63

0 號解釋足資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0 條之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同法第328 條之強盜罪而言,即同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亦包括之,故犯準強盜罪而有該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同法330 條論處。又所謂犯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不論行為人於竊盜之初即持有兇器,或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其對生命、身體、安全之構成威脅並無二致,且刑法第330 條第1項之規定,於攜帶兇器之情形,即指於強盜過程中攜帶兇器而言;而準強盜罪之罪質所以由竊盜轉為強盜,即因為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而施以強暴、脅迫,其強盜罪質已顯現於其強暴、脅迫行為之危害性,故行為人於犯準強盜罪之施強暴、脅迫過程中持有兇器,該強暴、脅迫所生危害即應予加重,於此情形,依刑法第330 條第1 項論以加重準強盜罪,自與該條項之加重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29 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8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㈤、查被告黃詩斌於99年4 月29日11時55分許侵入陳麗雲住宅,甫於竊得現金、皮包等財物後,適陳麗雲返家察覺,並在屋外關上紗門阻止被告黃詩斌離去,被告黃詩斌見狀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即持廚房內水果刀之尖銳部指向陳麗雲並恫嚇:「我現在要出去」等語,而陳麗雲係單身返家之女子,客觀體力上已難以抗拒青壯年紀之被告黃詩斌離要之要求,復遭被告黃詩斌持刀對其恫嚇,深懼自己遭到被告黃詩斌攻擊,於意思決定自由遭壓制之情況下,打開紗門讓被告黃詩斌逃離,就當時陳麗雲所之處境而言,已難謂非達到難以抗拒之程度。再衡以被告黃詩斌既已將贓物持在手上,顯已竊盜得逞,因遭發覺,在行竊現場持廚房內水果刀指向在屋外關上紗門阻止其逃離之陳麗雲,並要求讓其離去,自係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強暴,並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足徵被告黃詩斌對陳麗雲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方式,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致其行為之客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參以陳麗雲見被告黃詩斌持水果刀指向其,為避免己因此受傷,旋即打開紗門,被告黃詩斌始得以隨即出門搭乘被告麥記豐所駕車輛迅速離去,亦足見被告黃詩斌原有脫免逮捕之意,自不能以被告黃詩斌未持刀攻擊陳麗雲之身體,即遽認其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尚未至被害人陳麗雲達到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該當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本件被告黃詩斌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自行竊場所之廚房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之水果刀,對被害人陳麗雲施以強暴,所為應依刑法第329 條規定以強盜論。又其所犯準強盜罪,具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並應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刑法第329 條),應依同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論處。

㈥、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麥記豐就前揭準強盜犯行,與被告黃詩斌具有犯準強盜罪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云云。然查,被告麥記豐雖與黃詩斌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詩斌侵入住宅入內行竊,而麥記豐在外把風接應,已如前述;惟被告麥記豐對於黃詩斌入內竊行敗露後,會對被害人做何反應,並非當然可以預見,自難僅以其基於竊盜及侵入住宅之犯意在外把風接應,即認有準強盜之不確定故意,更遑論其與黃詩斌有何準強盜之犯意聯絡,自難逕以準強盜罪責相繩。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麥記豐關於被害人陳麗雲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嫌,尚有未恰,爰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應依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論處。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黃詩斌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取曹見智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麥記豐、黃詩斌、邱振邦及鄭世雄等四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強盜被害人丁文生及曹利芳夫婦財物部分: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麥記豐、黃詩斌、邱振邦及鄭世雄等四人,就強盜丁文生及曹利芳作案所用之水果刀2 把,其中1 把水果刀在被告黃詩斌位於高雄市○○區○○街○○○ 巷○ 號3 樓308 室住處扣得,此有之刀械暨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42 頁),另1 把水果刀雖未扣案,然該2 把水果刀既可使丁文生及曹利芳目睹後驚恐畏懼而不能抗拒,足見均屬質地堅硬、刀尖、刀刃鋒利無比之鐵(鋼)製刀械無疑,客觀上均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是被告麥記豐、黃詩斌、邱振邦及鄭世雄等四人,結夥三人以上持客觀上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2 把,對被害人丁文生及曹利芳二人實以強暴,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強取其等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㈢、被告麥記豐竊取柳初雄車牌0 面部分(即事實欄一㈢⒈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事實欄一㈢⒉所示被告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等三人強盜王建元等人部分:查被告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等三人強盜王建元、蔡昇宏使用之短刀及開山刀各1 把,觀諸該短刀及開山刀各1 把,屬金屬材質,刀尖、刀刃鋒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有扣案刀械暨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16 頁),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麥記豐、黃詩斌、邱振邦等三人,結夥三人以上持客觀上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短刀及開山刀各1 把,對被害人王建元及蔡昇宏,實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程度,而強取現金合計20萬元,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及第4 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㈣、事實欄一㈣所示被告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等三人強盜被害人陳力部分:

查被告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等三人強盜陳力作案使用之不詳刀械及菜刀各1 把,雖未扣案,然被告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持菜刀刀背毆打陳力,致其受有頭部嚴重撕裂傷,有陳力遭毆打受傷照片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381-384 頁),足見應係質地堅硬、刀尖、刀刃鋒利無比之鐵(鋼)製刀械無疑,自屬兇器。又「按未遂之原因,由於障礙者,為障礙未遂;由於中止者,則為中止未遂。障礙未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意外之障礙,致未發生結果者而言。此項意外障礙,又有單純外界障礙與心界障礙之分。前者,由於外界或為天然、人為,或為被害人之防禦等,後者,係因外界情況,影響行為人之心界,致犯罪未發生結果;而中止未遂,則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己意而中止之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38號)。核被告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等三人,結夥三人以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刀械及菜刀各1 把,著手對陳力實以毆打等強暴手段,致使不能抗拒而欲著手強盜其財物,嗣因被害人陳力兒子陳義釗報警求援,並於電話中向被告麥記豐表示:「錢已經準備好了」等語,致被告麥記豐等人警覺陳義釗已報警處理,為解免其強盜罪責及避免遭警查獲,乃未繼續向陳力強索金錢,顯係出於「意外之障礙」致未發生強盜財物之結果,自應評價為「普通強盜未遂」,而非「中止未遂」。核被告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等三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4 項、第1 項之強盜未遂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事實欄一㈤所示被告麥記豐、黃詩斌共同行竊被害人陳麗雲財物暨被告黃詩斌另涉犯準強盜犯行部分:

核被告麥記豐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6 條侵入住宅罪。被告麥記豐及黃詩斌就此部分竊盜罪及侵入住宅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黃詩斌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自行竊場所之廚房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之水果刀,對被害人陳麗雲施以強暴,所為應依刑法第329 條規定以強盜論;又其所犯準強盜罪,具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並應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刑法第329 條),應依同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論處。

㈥、被告麥記豐、黃詩斌、邱振邦及鄭世雄等四人就事實欄一㈠;被告麥記豐、黃詩斌、邱振邦等三人就事實欄一㈡、㈢⒉、㈣所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麥記豐及黃詩斌就事實欄一㈤所示侵入被害人陳麗雲住宅之目的在於實施竊盜犯行,就其二人本身之行為歷程而言並未中斷,且其等竊盜犯行係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狀態繼續中所實施,行為狀態既有重疊,法律上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均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麥記豐、黃詩斌、邱振邦及鄭世雄等四人均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被告麥記豐、黃詩斌、邱振邦等三人,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減刑部分,依法均應先加後減之。

二、原判決以被告麥記豐、黃詩斌、邱振邦及鄭世雄等四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事實欄一㈡所示強盜被害人丁文生、曹利芳夫婦犯行部分,係被告黃詩斌先持假本票對被害人丁文生佯稱有積欠他人本票債務,藉以誘騙丁文生開門;惟原判決認定係被告鄭世雄持假本票誘騙丁文生開門,已有違誤。㈡事實欄一㈢⒉所示強盜被害人王建元等人財物部分,係被告黃詩斌在旁恫稱:「我受不了了,把他剁了」等語;惟原判決認定係被告邱振邦對王建元為前揭恐嚇言詞,亦有未當。㈢事實欄一㈣所示強盜被害人王陳力部分,被告麥記豐等人於著手實行強盜犯行後,因陳力之子陳義釗報警求援,並於電話中向被告麥記豐表示:「錢已經準備好了」等語,使被告麥記豐等人產生警覺,為解免其強盜罪責及避免遭警查獲,而未繼續向陳力強索金錢,顯係出於「意外之障礙」致未發生強盜財物之結果,係屬「普通強盜未遂」;惟原判決認係被告麥記豐等人因已意中止犯行,而以「中止未遂」論處,其適用法律已難認為適法。㈣事實欄一㈤所示被告黃詩斌行竊被害人陳麗雲之財物後,適陳麗雲返家發覺其犯行,被告黃詩斌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之水果刀對被害人陳麗雲施以強暴,至使陳麗雲達到難以抗拒之程度;詎原判決認被告黃詩斌之持刀恫嚇行為,尚未達難以抗拒之程度,僅論以普通竊盜罪,而未依準強盜罪論處,亦有違誤。㈤又原判決關於被告黃詩斌行竊被害人曹見智住處財物之方法、被告麥記豐行竊柳初雄所有之車牌0 面所使用工具是否係「兇器」及被告麥記豐與黃詩斌共同行竊被害人黃麗雲財物部分於判決主文未論以「共同」等(即事實一㈠、㈢⒉、㈤部分),均同有疏漏。被告麥記豐、黃詩斌、邱振邦及鄭世雄等四人上訴意旨均否認前揭強盜犯行暨被告麥記豐否認與被告黃詩斌共同行竊被害人陳麗雲之財物,雖均無理由;檢察官以原判決關於被告麥記豐、黃詩斌、邱振邦等人強盜被害人陳力未遂部分論以「中止未遂」及被告黃詩斌就行竊被害人陳麗雲部分未另論準強盜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麥記豐、黃詩斌、邱振邦、鄭世雄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及麥記豐、黃詩斌竊盜有罪部分暨定其應執行部分均撤銷。本院審酌被告麥記豐、黃詩斌、邱振邦及鄭世雄等四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且均有前揭犯罪前科,素行非佳,竟不知悔改,結夥三人以攜帶兇器為前揭加重強盜犯行,被告麥記豐、黃詩斌、邱振邦等三人所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次數高達3 次,另被告黃詩斌另又單獨犯1 次準強盜罪(攜帶兇器所犯),被告麥記豐、黃詩斌另各犯2 次、1 次竊盜犯行,且稽之其等所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手段極為粗暴、兇殘,甚至直接攻擊年逾七旬之陳力頭部等,所強取之金錢及財物價值非低,使被害人丁文生等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失,身心安全更受到嚴重之衝擊,足見被告麥記豐等人之前揭強盜、竊盜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使人民之生命、財產及生活安全均陷於極度恐慌之中,惡性非輕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麥記豐、黃詩斌、邱振邽等三人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至扣案之水果刀1 把,係被告黃詩斌於99年4 月29日遭逮捕時,經被告黃詩斌帶同警方在高雄市○○區○○街○○○ 巷○ 號3 樓308 室其住處內扣得之物,被告黃詩斌雖辯稱:「我不知道該水果刀從何而來,該處麥記豐也有住」云云,惟查:該處所既係被告黃詩斌住處,並由黃詩斌帶同警方入內扣得該把水果刀,足認該處所係在被告黃詩斌管領支配下,參以被告麥記豐係在佳宏飯店內為警查獲並逮捕,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麥記豐亦住於該址,足見前揭於被告黃詩斌住處查扣之水果刀1 把,應係被告黃詩斌所有之物無訛;而該把水果刀復據被害人丁文生及曹利芳於警詢時指認「係被告邱振邦及鄭世雄強盜時所使用之其中

1 把水果刀」等情(見警一卷第300-304 頁) ,堪認係被告黃詩斌所有,供其與被告麥記豐、邱振邦及鄭世雄等四人共同犯強盜丁文生、曹利芳財物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理,於該罪名下宣告沒收;至另外1 把水果刀,因未扣案,亦未據丁文生及曹利芳就本件已扣案物品中指認屬被告黃詩斌及邱振邦所持犯本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開山刀1 把、短刀

1 把及球棒1 支,係被告麥記豐指示同案被告潘明忠及不知情之被告陳正義,於99年3 月29日16時55分許,由陳正義駕駛麥記豐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潘明忠前往高雄縣○○鄉○○路○○○ 號85度C 咖啡廳向王建元取款時,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扣得之物,其中開山刀及短刀各1 把,業據被告麥記豐於警詢坦承為其所有(見99年度偵字第19866號《偵二卷》第33-37 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王建元於警詢指認係案發時被告黃詩斌及邱振邦所持用之刀械(見99年度偵字第11733 號《偵四卷》第16-17 頁),堪認係被告麥記豐所有,供其與黃詩斌及邱振邦,共同犯強盜王建元及蔡昇宏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理,於該項罪名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球棒1支,業據證人王建元及蔡昇宏警詢指認係蔡昇宏所有遭被告麥記豐取走之物(見偵四卷第16、17頁,警一卷第338-342頁),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麥記豐等人強盜被害人陳力所用之不詳刀械及菜刀各1 把,雖為被告麥記豐所有,業據被告麥記豐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98頁),惟因未有被害人就本件已扣案物品中指認屬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無從認定該等刀械業已扣案,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麥記豐其他被訴竊盜(即於99年3 月22日前某時,在高雄縣○○鄉○○路○○○ 巷○○號前,竊取黃景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0 面部分)及同案被告陳正義被訴與被告麥記豐、黃詩斌、邱振邦等人強盜王建元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均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均不另論列,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

328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9 條、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琳群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4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 │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1 │水果刀 │1 把 │被告黃詩斌於99年4 月29日為警逮││ │ │ │捕到案,經警在高雄市楠梓區安泰││ │ │ │街182 巷1 號3 樓308 室黃詩斌住││ │ │ │處扣得之水果刀壹把,為黃詩斌所││ │ │ │有,供其與共犯麥記豐、邱振邦及││ │ │ │鄭世雄共犯犯罪事實一㈡罪所用之││ │ │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沒收。 │├───┼───────────┼───┼───────────────┤│ 2 │開山刀及短刀 │各1 把│陳正義、潘明忠於99年3 月29日,││ │ │ │駕駛麥記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 │ │Q 號自小客車,前往85度C 咖啡廳││ │ │ │,向王建元取款時,為警逮捕,並││ │ │ │在該車內扣得之開山刀及短刀各1 ││ │ │ │把,為麥記豐所有,供其與黃詩斌││ │ │ │、邱振邦共犯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 │ │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項第2 款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 │ │沒收。 │└───┴───────────┴───┴───────────────┘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