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54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兩顧選任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57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蘇兩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兩顧係才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才正興公司,設高雄市○○區○○路○○巷○○號)之負責人,於民國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條例施行後(即新制),因才正興公司於勞工退休條例施行前即未依勞動基準法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即舊制),高雄縣政府乃於97年4 月間函催才正興公司依法提出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成立之申請,蘇兩顧為規避依舊制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及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乃向員工表示才正興公司財力不足,要求員工配合辦理工作年資之結清,而蘇兩顧亦無給付員工結清金之能力及真意,故預計先將金錢存入員工帳戶充當結清金後再行領回,以製造給付員工結清金之假象矇騙高雄縣政府。惟蘇兩顧並未將其擬把結清金存入帳戶後再領回之情告知員工及徵得同意,致員工鄭炳江為配合辦理結清而在年資結清協議書、收據上簽名,復委由蘇兩顧代辦在臺中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鄭炳江帳戶)供才正興公司依新制按月提繳退休金使用。其後,蘇兩顧未將臺中商銀鄭炳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還鄭炳江,被告蘇兩顧復為向高雄縣政府回覆已給付員工結清金,即接續於:㈠97年5 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7萬2 千300 元進入臺中商銀鄭炳江帳戶,旋於97年5 月26日、97年5 月27日、97年6 月2 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臺中商銀,於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盜蓋鄭炳江之印章而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私文書,再持交臺中商銀承辦人員辦理領款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商銀及鄭炳江。蘇兩顧遂於97年5月26日、97年5 月27日、97年6 月2 日自臺中商銀鄭炳江帳戶各領出77萬2 千300 元、14萬2 千元、5 萬5 千元;㈡97年6 月11日轉帳26萬4 千元進入臺中商銀鄭炳江帳戶,旋於97年6 月12日在臺中商銀,於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盜蓋鄭炳江之印章而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私文書,再持交臺中商銀承辦人員辦理領款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商銀及鄭炳江,而於97年6 月12日自臺中商銀鄭炳江帳戶領出26萬元;㈢97年6 月12日轉帳33萬7 千900 元進入臺中商銀鄭炳江帳戶,旋於97年6 月16日、97年7 月7 日在臺中商銀,於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盜蓋鄭炳江之印章而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私文書,再持交臺中商銀承辦人員辦理領款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商銀及鄭炳江,而於97年6月16日、97年7 月7 日自臺中商銀鄭炳江帳戶各領出34萬元、4 千500 元。97年8 月初,鄭炳江接獲高雄縣政府勞工局函詢是否領取足額結清金,因鄭炳江回覆未領取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炳江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兩顧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其事先均已獲得鄭炳江等員工同意將存入之結清金再行領出等語。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鄭炳江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33 -135 頁),並有年資結清協議書、收據、臺中商銀鄭炳江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高雄縣政府97年4 月25日府勞動字第0970093873號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6 、14-18頁)。被告蘇兩顧固以上情置辯,而證人即才正興公司員工買聖雪、劉菊惠於原審審理中亦各結證稱有授權才正興公司處理結清帳戶內金錢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22 、129 頁)。然參以證人買聖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你知否公司會匯錢到你的帳戶?)我不知道……」、「(問:你的帳戶有無匯入款項?)不知道。」、「(問:有無授權公司可從你的帳戶領錢?)……我不知道公司會匯錢,也不知道公司會再把錢領出來。」、「(問:當時被告如何表示?被告在會議上有無講什麼?)我只知道用舊制來結清年資這件事,但是詳細的情形我並不是很瞭解。」等語(見偵續卷第15頁、原審訴字卷第121 頁);證人劉菊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問:你知否公司會匯錢到你的帳戶?)我不知道……」、「(問:你的帳戶有無匯入款項?)不知道……」、「……我不知道依法公司要給我退休金……」、「(問:公司有無提到希望勞工同意公司把這些錢領出使用?)我們當時協商之時不知道有這筆錢。」、「(問:你剛才稱你知道結清舊制年資的性質及法律效果,是被告當初開會就說明清楚,還是你事後才知道?)我之後收到勞工局的回函,我才知道我有十四萬的錢可以領。」等語(見偵續卷第16頁、原審訴字卷第128 、131 、132 頁);另證人鄭炳江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問:被告當時召集員工表示要大家配合結清舊制年資的時候,是如何表示?)被告說勞工局寄文件來,要公司將舊制結清,但他表示公司財力困難,要求員工把舊制結清,就這樣而已。」、「(問:被告說公司財力有困難,有無要求你們放棄領取舊制結清的退休金?)沒有,他只有說要我們簽收據而已。」、「(問:你當時瞭解結清之後有何法律效果?)資方當時沒有告訴我們結清以後的權利。」、「(問:被告有無向你們表示將來會把一筆退休金存到你們的帳戶,然後再提領出來?)被告沒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3 -135 頁);依證人買聖雪、劉菊惠、鄭炳江上開證述內容均互核相符,足見被告蘇兩顧要求員工辦理工作年資結清時,並未向員工告知結清金存入其等帳戶後將再行領回,亦未事先徵得員工同意,甚為顯明,至證人買聖雪、劉菊惠雖證稱有授權才正興公司處理結清帳戶內金錢等語,此乃證人買聖雪、劉菊惠個人主觀之判斷及權利行使,尚不得因此拘束鄭炳江,而認鄭炳江事先有同意被告蘇兩顧將存入之結清金再行領出之情。再證人鄭炳江固於97年5 月20日同意出具年資結清議書及收據,然觀諸年資結清議書之內容係表示鄭炳江同意結清年資及將結清金匯入存摺一次給付,而收據係鄭炳江預立表示收到結清金157 萬4 千200 元,亦均無從據以證明鄭炳江事先有同意被告蘇兩顧將存入之結清金再行領回一節。是被告蘇兩顧所辯其事先均已獲得鄭炳江等員工同意將存入之結清金再行領回等語,即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蘇兩顧偽造鄭炳江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私文書後行使,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蘇兩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蘇兩顧為製造已給付員工鄭炳江結清金15
7 萬4 千200 元之假象,以規避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及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因而先後多次偽造鄭炳江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私文書後行使,被告蘇兩顧顯係以一筆款反覆存、提之一個決意,基於同一犯意而在密集時間內分次所為,應屬接續一行為,故應論以一罪。至被告蘇兩顧盜用鄭炳江之印章蓋用印文為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蘇兩顧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前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後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蘇兩顧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蘇兩顧被訴詐欺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詳後述),原判決認此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因而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罪,尚有未當。被告蘇兩顧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蘇兩顧身為才正興公司負責人,未依法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及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保障員工,經高雄縣政府函催後,仍不給付員工結清金,復為製造已給付員工鄭炳江結清金之假象,先行將員工鄭炳江之結清金存入帳戶,再行使偽造鄭炳江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擅將金錢領回,損害鄭炳江之權利,且迄未與鄭炳江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蘇兩顧偽造之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因已交付予臺中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收執,非屬被告蘇兩顧所有之物,而偽造之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鄭炳江印文係被告蘇兩顧所盜用,故依法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蘇兩顧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97年
5 月26日、5 月27日、6 月2 日、6 月12日、6 月16日、7月7 日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之「台中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未經鄭炳江之同意,盜蓋鄭炳江印鑑章於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以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6 紙,並持交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銀行承辦人員誤信有鄭炳江之授權而陷於錯誤,使被告蘇兩顧分次詐領鄭炳江上開帳戶內現金各
77 萬2,300元、14萬2,000 元、5 萬5,000 元、26萬元、34萬元、4,500 元。因認被告蘇兩顧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蘇兩顧因才正興公司經高雄縣政府函催依法提出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成立之申請,而才正興公司財力不足,為規避依舊制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及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先與員工辦理工作年資之結清,又被告蘇兩顧亦無給付員工結清金之能力及真意,而為製造給付員工結清金之假象矇騙高雄縣政府,故先將金錢存入員工帳戶充當結清金後,再偽造偽造鄭炳江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擅自將款項領回,已如前述。是被告蘇兩顧係以自己原有之金錢在臺中商銀鄭炳江帳戶內辦理存、提手續,藉此留下書面紀錄,被告蘇兩顧自始即無將結清金給付鄭炳江之真意,而非於依法給付鄭炳江結清金後,另行起意施用詐術騙取該金錢,被告蘇兩顧領回臺中商銀鄭炳江帳戶內金錢,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被告蘇兩顧詐欺取財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公訴人因認此部分與被告蘇兩顧上開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