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59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雄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9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167、7169、7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偽造黃林淑霞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黃林淑霞名義之私文書部分撤銷。
陳嘉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偽造之黃林淑霞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嘉雄於84年6 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口之「謝代書事務所」內,受黃林淑霞,委託處理黃林淑霞因積欠銀行貸款而遭查封拍賣,門牌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屋及其基地之售屋事宜,因而取得黃林淑霞交付保管之身分證及房地權狀等物。嗣陳嘉雄繳交部份貸款利息經銀行撤銷查封,陳嘉雄再將該房屋出售於陳如玉,取回代繳之貸款利息及利潤後,於84年11月23日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陳如玉,陳嘉雄與黃林淑霞間之委任關係已因處理事務完成而消滅,惟陳嘉雄仍保留黃林淑霞之身分證件影本。乃陳嘉雄因無支票使用,明知未得黃林淑霞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85年1 月20日,先在高雄市某不詳之刻印業者,委託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黃林淑霞」之印章1 枚,然後持黃林淑霞上開身分證件及偽造之黃林淑霞印章,至大眾商業銀行博愛分行,以黃林淑霞名義向大眾商業銀行博愛分行申請甲存帳戶,並在大眾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印鑑卡上偽造黃林淑霞署名及偽造黃林淑霞之印文,偽造黃林淑霞名義之印鑑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各1 份(詳如附表一所載)後,據以向大眾銀行行使之,致大眾銀行陷於錯誤,據以核發甲存帳號0000000 號之支票1 本予陳嘉雄,足生損害於黃林淑霞與大眾銀行。陳嘉雄取得上開支票簿後,再使用該支票簿及偽造之黃林淑霞印章,於85年1 月底,偽造黃林淑霞署名及印文,簽發票據號碼AM0000000 號、發票日為85年2 月10日、票面金額8 萬1500元及票據號碼AM0000
000 、發票日為85年3 月31日、票面金額30萬元、付款人均為大眾銀行之支票2 紙,詳如附表二所載,並持之向張顏阿蘭行使,依此調現5 萬元及償還前所積欠之欠款30萬元,張顏阿蘭信以為真,遂收下該2 紙支票,並交付現金5 萬元,嗣張顏阿蘭持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林淑霞、張顏阿蘭分別提起告訴,並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陳嘉雄㈠於85年間在不詳地點拾獲劉漢良所有遺失之票據號碼為0000000 號、付款人為美國運通銀行高雄分行之空白支票1 紙,竟基於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將上開支票據以侵占入己,並擅自在該票之發票日填載85年3 月18日、票面金額填載為10萬元及偽簽劉漢良之署名,於85年3 月15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口之「謝代書事務所」內,持該偽造支票向許晉銘行使,誆稱以此償付欠款10萬元,許晉銘不疑有他,因而應允而收下該支票,足生損害於劉漢良與許晉銘;㈡又於84年6 月28日,在上開事務所內,受黃林淑霞委託處理賣屋事宜,因而取得黃林淑霞交付保管之身分證及房地權狀等物,明知未得黃林淑霞之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85年1 月20日,持黃林淑霞上開證件及不知情之他人偽刻之黃林淑霞印章,以黃林淑霞名義向大眾商業銀行博愛分行(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甲存帳戶,並在大眾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印鑑卡偽造黃林淑霞署名及偽造黃林淑霞之印文,據以向大眾銀行行使之,致大眾銀行陷於錯誤,核發甲存帳號0000000 號之支票1 本予陳嘉雄,足生損害於黃林淑霞與大眾銀行,復因而偽造黃林淑霞署名及印文,簽發票據號碼AM0000000 號、發票日為85年2 月10日、票面金額8 萬1500元及票據號碼AM0000000 、發票日為85年3 月31日、票面金額30萬元、付款人均為大眾銀行之支票2 紙,並持之向張顏阿蘭行使,依此調現5 萬元及償還欠款30萬元,張顏阿蘭信以為真,遂收下該2 紙支票,並交付現金5 萬元,嗣張顏阿蘭持票遵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始知受騙。並認被告陳嘉雄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原審審理後,為被告陳嘉雄「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免訴。」之判決,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因檢察官上訴書僅針對上開被害人為黃林淑霞、張顏阿蘭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本院詢問檢察官「是否只是就黃林淑霞部分提起上訴?」結果,檢察官亦認為「就依照上訴理由書所指摘的範圍」提起上訴,是本件關於被告被訴被害人為劉漢良部分之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均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嘉雄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黃林淑霞之身分證、房地權狀、印鑑章等物,並受其委託代為處理撤銷房屋法拍、另尋買主,且不爭執有擔任第三人李世民(已歿)向告訴人張顏阿蘭借款之保證人,告訴人張顏阿蘭因出借款項而收取上開發票人均為黃林淑霞、付款人均為大眾銀行、支票號碼分別為AM0000000 號、AM0000000 號之支票共2 張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被告當時跟被告的連襟李世民合夥作法拍屋,資金來源不一定會一起去向金主商借,要看案件是誰去開發的。本件黃林淑霞的案子是李世民去開發的,因為黃林淑霞的案子資金比較小,所以是由李世民去調度。黃林淑霞的案子都是李世民在處理,被告只有建議黃林淑霞大致的處理方式,被告的建議是不要法拍,用自找買主的方式,價格會比較好,趁黃林淑霞信用還好的情況下,向銀行用信貸、辦信用卡、開支票等方式取得現金,先繳給銀行,撤銷法院的拍賣,這樣黃林淑霞最終欠銀行的款項會變少,應繳的利息也會變少,黃林淑霞同意後,後續都由李世民去接觸,被告有先幫黃林淑霞繳2 次錢給銀行,等李世民調到資金再還被告,那只是幫黃林淑霞撤銷法院的拍賣而已,至於後續過戶、如何清償尚積欠銀行的款項,都是李世民處理,被告不曉得,因為當時被告有重利的案子,已經在跑路了,就沒有繼續參與此案。會申請黃林淑霞的甲存帳戶是因為撤銷法拍需要現金,開戶後由黃林淑霞的甲存帳戶支票去調借款項,開甲存帳戶時,是由許晉銘來幫黃林淑霞辦理開戶手續,當時黃林淑霞在場並親自簽署開戶的資料,辦理這些手續時伊不在場,這些事是李世民跟被告講的。至上開2 張大眾銀行的支票是李世民去找張顏阿蘭調現金,以支付黃林淑霞撤銷拍賣的費用,黃林淑霞如何還款予張顏阿蘭,是李世民去談的,該2 張支票是黃林淑霞自己開的或李世民開的,被告不清楚。因為李世民有帶張顏阿蘭去被告的謝代書事務所,張顏阿蘭認為被告是事務所負責人,所以要求被告作借款的保證人。被告沒有擅自偽刻黃林淑霞的印章向大眾銀行申辦甲存帳戶,也沒有擅自偽造黃林淑霞的2 張支票等語。辯護人則以:⑴被告於偵訊中之所以自白,係被告為進行認罪協商所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⑵證人黃林淑霞對於其所有房地遭法院查封後,究竟有無自行向銀行繳納部分欠款、利息以撤銷查封、有無自行申請印鑑證明、被告有無返還其身分證、印章返還等情節,前後陳述存有嚴重矛盾不一之瑕疵。且證人黃林淑霞表示其所有房地出售後,並未與被告會算相關款項並相互找補乙節,亦與常情不符。又本件大眾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之收件日期為85年1 月20日,然由證人黃林淑霞之證詞可知,被告或其他人早於84年底即未持有黃林淑霞之印章、身分證,若被告要冒用黃林淑霞名義請領並開立支票,應在84年底即以黃林淑霞之印鑑章、身分證為之,何須等到85年1 月返還印鑑章、身分證予黃林淑霞後,再冒名開戶?況辦理支票開戶應由本人親自辦理,不得由他人代辦,可見證人黃林淑霞確實有辦理大眾銀行支票存款並請領支票。⑶告訴人張顏阿蘭出借30萬元之時間為84年7 月,適與黃林淑霞所有房地第2 次遭查封後所繳交予銀行之35萬元之金額、日期相當,可知當時確係用該筆款項繳予銀行並解除查封後,再將黃林淑霞所有房地出售予第三人。惟因所借之款項係以李世民之名義借款,而黃林淑霞所有房地出售後並無利潤可供李世民向張顏阿蘭清償,黃林淑霞又已無任何現金及不動產,故才又徵得黃林淑霞同意,以其名義向銀行申請支票,再向張顏阿蘭調取現金5 萬元。⑷由證人張顏阿蘭證述內容,可知84年7 月出面向其借款30萬元、嗣後再借5 萬元之人均為李世民,並非被告,亦可推知辦理相關支票、房屋之事者應係李世民,而非被告,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李世民有共犯關係等語。
二、經查:㈠告訴人黃林淑霞於82年3 月4 日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
稱高雄企銀)借款220 萬元,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應有部分1/10之土地1 筆,及坐落其上同段937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16之3 號之房屋1 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64 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
嗣告訴人黃林淑霞無力清償尚積欠之借款本息合計216 萬9,
367 元,經高雄企銀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執字第3455號案件受理後,於83年5 月3 日查封上開房地並定期拍賣,惟高雄企銀因獲償上開借款本息及執行費用合計25萬74元,而於83年7月6 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遂依法停止拍賣並塗銷上開查封登記。後告訴人黃林淑霞又因無力清償當時尚積欠之借款本息合計209 萬1,041 元,復經高雄企銀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執字第607 號案件受理後,於84年1 月18日查封上開房地,並分別於84年5 月23日、84年6 月13日進行拍賣,惟均未拍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因而再定84年7月4 日進行第三次拍賣,然高雄企銀因獲償上開借款本息及執行費用合計35萬5,228 元,而於84年7 月4 日當庭以言詞聲請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即依法停止拍賣並塗銷上開查封登記。嗣告訴人黃林淑霞所有上開房地於84年11月22日出售予第三人陳如玉,買賣契約書所載約定總價金為117 萬3,700 元,並於翌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高雄企銀就上開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則於84年12月16日因借款清償完畢而塗銷等情,經原審法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度執字第3455號、84年度執字第607 號全卷審核屬實,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13日高市地民三字第0990007863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公證書影本、84年10月18日之黃林淑霞印鑑證明影本、相關稅費單據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可稽(見訴緝卷第151 至176 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第三人李世民合夥經營法拍屋之事業,曾受告訴人黃
林淑霞委託代為處理黃林淑霞所有之上開房地前述遭法院查封拍賣,及代黃林淑霞另尋上開房地之買主等事宜。又第三人李世民曾於84年7 月3 日向告訴人張顏阿蘭借款30萬元,並開立同額本票1 紙交予張顏阿蘭收執,且由被告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告訴人黃林淑霞所有上開房地於84年11月22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如玉,並於84年12月16日因借款清償完畢而塗銷高雄企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後,經人於85年1 月20日以黃林淑霞之名義向大眾銀行博愛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 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並取得支票1 本,復經人開立支票號碼AM0000000 號、發票日85年2 月10日、票面金額8 萬1,500 元及支票號碼AM0000000 號、發票日85年
3 月31日、票面金額30萬元、付款人均為大眾銀行博愛分行之支票共2 紙(詳如附表二所示),持之向告訴人張顏阿蘭行使,除清償第三人李世民積欠張顏阿蘭之借款30萬元,取回第三人李世民前揭簽發之本票外,並另向張顏阿蘭商借現金5 萬元。惟該2 紙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等情,為被告陳嘉雄所不爭執,復經告訴人黃林淑霞、張顏阿蘭分別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高雄地檢署85年度偵字第14183 號卷《下稱偵14183 號卷》第3 、13至14、34至36頁、訴字卷二第109 至113 、170 至179 頁、訴緝卷第124至126 、190 至197 頁),復有告訴人張顏阿蘭於偵查中提出之借據影本、切結書影本、支票號碼AM0000000 號之支票影本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告訴人張顏阿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提出之本票影本1 紙、大眾銀行博愛分行85年7 月
8 日85眾博分發字第026 號函所附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影本、支票存款約定書影本、印鑑卡影本、黃林淑霞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14183 號卷第38至43頁、偵15
092 號卷第3 頁反面至5 頁、訴字卷二第11 5頁),亦堪認定。
㈢告訴人黃林淑霞於偵訊中指稱:伊因房子要被拍賣,被告來
找伊說有買主要買伊的房子,伊才委託被告賣房子,並於84年6 月28日前幾日,在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被告的事務所,將身分證、房地權狀、印鑑交給被告。被告說伊還欠銀行錢,被告要幫伊處理,叫伊將房子過戶給被告,結果到後來,被告帶伊去找另一個買主時,伊發現房子還是伊的名字。房地買賣契約書內容伊沒有看到。賣後被告只將印章還伊,而將伊身分證拿去銀行辦理支票,直到85年6 月4 日持票人(指張顏阿蘭)寄存證信函給伊說伊跳票,伊才到大眾銀行找該銀行業務組長許晉銘,才知是被告去開戶的,上開2張大眾銀行支票不是伊開的等語(見偵14183 號卷第13至14頁);復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是被告主動來找伊,被告說自己是代書,專門處理法拍的事,說伊的房子被法拍,要幫伊處理,幫伊賣掉房子。被告叫伊把存摺、身分證、印章、房屋權狀交出即可,被告沒有跟伊說過要幫伊在銀行開一個支票帳戶,也沒有說過為伊處理房子需要用到金錢款項的事。伊沒有因處理房子而於85年間向大眾銀行申請開戶,大眾銀行支票存款帳戶的開戶資料上都不是伊的簽名,伊也沒有授權被告幫伊向銀行開戶申請支票,上開2 張支票上的字跡都不是伊的筆跡,大眾銀行開戶資料及上開2 張支票上的印章都不是伊當初交給被告的印章。法院所提示伊於84年10月申請的印鑑證明(見訴緝卷第148 至149 、164 頁)是被告帶伊去申請的,是伊賣掉上開房地的印鑑證明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70 至179 頁、訴緝卷第190 至197 頁)。又經原審法院將告訴人黃林淑霞於本案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後,在偵訊筆錄末行所為之簽名字跡、被告於法院審理中當庭書寫之「黃林淑霞」4 字,與本件大眾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約定書,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大眾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約定書上「黃林淑霞」4 字之字跡與告訴人黃林淑霞親筆簽名、被告所書寫之「黃林淑霞」字跡是否相符,雖因送鑑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有原審法院發文函稿及法務部調查局98年6 月5 日調科貳字第09800307090 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46至47、50頁)。惟經肉眼比對結果,上開大眾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約定書上之立約定書人欄處之「黃林淑霞」4 字字跡,與告訴人黃林淑霞之親筆簽名明顯不符,分別有上開文件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14183 號卷第3 頁反面、14、37、39至41頁)。且上開大眾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約定書、印鑑卡、上開支票號碼AM0000000 號支票發票人欄處所蓋用之「黃林淑霞」印文,與告訴人黃林淑霞指稱其委託被告代為處理上開房地遭法拍、出售等事宜而交付予被告之印章即被告帶其至戶政機關申辦印鑑證明之印章、告訴人黃林淑霞所有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如玉時所使用之印章所顯示之印文,相較之下,前者字體顯較為繁複,印文面積亦較大,二者顯非同一個印章等情,有上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影本、約定書影本、印鑑卡影本、支票影本、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99年8 月23日高市民二戶字第0990005605號函所附黃林淑霞84年10月18日印登字第0019449 號印鑑登記申請書影本、84年10月18日印登字第0019454 號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13日高市地民三字第0990007863號函所附黃林淑霞84年10月18日戶印證字第0019454 號印鑑證明影本各1 份可參(見偵1418
3 號卷第17、39至41頁、訴緝字第146 、148 至149 、151、164 頁),則告訴人黃林淑霞陳稱上開大眾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約定書上簽名並非其所為,該等文件及前述支票上之「黃林淑霞」印文亦非其所有之印章所蓋印等情,亦堪採信。
㈣如前所述,被告陳嘉雄既受告訴人黃林淑霞委託代為處理黃
林淑霞所有之上開房地前述遭法院查封拍賣,及代黃林淑霞另尋上開房地之買主等事宜,此為被告所是認,則被告與黃林淑霞間之約定僅限於出售上開房地,此外均別無其他法律或債權債務關係,亦無其他授權,應可認定。而依照上開之事實,可得而知本件經人以黃林淑霞之名義向大眾銀行博愛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 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並取得支票1 本,是在85年1 月20日;而被告陳嘉雄雖於84年6 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口之「謝代書事務所」內,受黃林淑霞,委託處理黃林淑霞因積欠銀行貸款而遭查封拍賣,門牌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屋及其基地之售屋事宜,因而取得黃林淑霞交付保管之身分證及房地權狀等物。嗣陳嘉雄繳交部份貸款利息經銀行撤銷查封,但被告陳嘉雄已經將該房屋出售於陳如玉,並於84年11月23日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陳如玉,已如前述。則陳嘉雄與黃林淑霞間之委任出售房地關係已因處理事務完成而消滅,雙方已無委任關係存在。雖被告陳嘉雄曾經墊付部份貸款利息於高雄企銀,但被告陳嘉雄既已將上開房地出售於第三人陳如玉,理應已經就上開房地出售之價金,扣除貸款後予以取償,此從證人黃林淑霞於原審證稱並未結算,取得任何價金可得而知(見原審99年度訴緝卷第94號第193 頁)。縱使被告有所虧損而無從取償,亦均因該房屋、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陳如玉而終止出售房地之委任契約,雙方不得再行爭執。乃被告陳嘉雄竟於該房地出售後之85年1 月20日前往大眾銀行博愛分行,以告訴人黃林淑霞之名義開戶,取得支票簿後供自己使用,顯然已經逾越告訴人黃林淑霞之認知、授權,而為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至為顯然。原審雖以「告訴人黃林淑霞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交還黃林淑霞之身分證、印章之時間約在85年1 月19日前後,與以黃林淑霞名義在大眾銀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時間(85年1 月20日)甚為接近,而被告當時所持有之黃林淑霞印章,乃告訴人黃林淑霞親至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後,作為辦理其所有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如玉等相關程序之印鑑章,倘被告未經告訴人黃林淑霞之同意,有意冒用黃林淑霞之名義向大眾銀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則其大可直接利用其持有之黃林淑霞身分證正本、黃林淑霞親自辦理印鑑證明之印鑑章,連同印鑑證明提出於大眾銀行,不僅不需特意委請他人另刻印章,亦更可取信大眾銀行,使銀行誤信被告確有獲得告訴人黃林淑霞授權代為開戶,待開戶完成後,再一併將黃林淑霞之身分證、印鑑章返還即可,應無必要先另行託人偽刻黃林淑霞印章1 顆後,持偽刻之印章及黃林淑霞之身分證向大眾銀行辦理開戶手續後,再將黃林淑霞原交付之印章、身分證一併返還予黃林淑霞,更無必要先將黃林淑霞原先交付之印章返還予黃林淑霞後,再另行偽刻黃林淑霞印章1 顆,連同偽刻之印章及黃林淑霞之身分證持之向大眾銀行開戶」云云,認為被告並無偽造之犯意。然被告陳嘉雄如使用告訴人黃林淑霞之印鑑前往開戶,則其事後簽發支票時,因須以印鑑為準,勢必使用告訴人黃林淑霞之印鑑章始能達成,告訴人黃林淑霞之印鑑章將留存於被告身上使用無法返還告訴人,以致無法取信告訴人黃林淑霞,此部分被告仍有偽造告訴人黃林淑霞印章之必要,原審認為並無必要一節,顯有誤會。
㈤證人即當時任職大眾銀行之劉紋岑於85年7 月25日偵訊中證
稱:本件是由許晉銘拿來辦開戶的,一般來講,開戶時一定要見簽人看到本人才能辦,不能由別人代理,本件開戶經辦人雖是伊蓋章,但不是伊經手,在經辦人欄蓋章的人是審查資料有無欠缺並將之輸入電腦的人,本件見簽人是許晉銘等語(見偵14183 號卷第49至50頁)。且本件以告訴人黃林淑霞名義於85年1 月20日在大眾銀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一事,受理申請者係當時大眾銀行博愛分行房貸特約人員許晉銘,並由其負責徵信調查及身分核對等事宜,且開立支票存款戶業務需申請人本人親自辦理等情,亦據大眾銀行博愛分行以85年7 月8 日85眾博分發字第026 號函說明綦詳(見偵1418
3 號卷第38頁、訴字卷一第14頁)。又告訴人黃林淑霞陳稱其並未親自辦理本件大眾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事宜,尚堪採信等情,業如前述。參以上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營業(服務)場所及營業情形」欄內記載:「本人從事代書業務已達5 年,因業務擴充需要支票運作,特請惠准開戶」等文字,然告訴人黃林淑霞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85 年間伊在青年一路受僱賣涼水,沒有從事代書業務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70 頁),則該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所記載之申請人營業情形顯然與事實不符。綜合上情以觀,當時負責本件支票存款帳戶開戶、徵信調查、身分核對事宜之許晉銘顯然並未覈實辦理,而許晉銘經原審法院再三傳拘未到,先前於本案偵查中亦不曾到案說明,依現存卷證資料,尚難以證人劉紋岑上開證詞,遽認被害人黃林淑霞有至大眾銀行博愛分行現場開戶,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告訴人黃林淑霞於98年12月17日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的
房地被查封後,銀行說因為有償還25萬餘元而撤銷查封,該筆25萬餘元不是伊出的,撤銷查封後,83年間伊又繼續住惠德街的房子。84年間法院又去查封1 次,銀行後來說又還了35萬餘元而撤銷查封,該35萬餘元也不是伊出的,上開合計約60萬元伊不知道是誰出的,伊都是委託被告處理,伊完全沒有能力拿錢出來處理房子的事,伊就以該房地的權利交給被告,由被告代伊處理。被告沒有跟伊說房子賣多少錢、剩多少錢,也沒有向伊收賣房地的稅金、規費、代書費等,被告說這些費用買房子的人會負責,房子賣掉後,高雄中小企銀沒有再來跟伊要債等語(見原審法院訴字卷二第173 至17
8 頁);又於99年9 月24日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83年5 月
6 日銀行第一次聲請查封,好像是伊自己拿錢去繳給銀行,才撤銷查封。84年1 月法院又來查封,這次是伊向人借5 萬元繳給銀行。伊自己繳給銀行的錢都是利息不是本金,辯護人問的那60萬元,伊不知道是誰繳給銀行等語(見原審法訴緝卷第190 至192 、196 頁)。而被告自承有為告訴人黃林淑霞繳納2 次款項予高雄企銀,使高雄企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參以高雄企銀分別於83年4 月15日、84年1 月10日聲請法院對黃林淑霞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分別於83年7 月16日、84年7 月4 日因獲償250,074 元、355,228 元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乙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陳嘉雄辯稱有為告訴人黃林淑霞繳款予高雄企銀共2 次乙節,固應堪採信。然如前所述,被告陳嘉雄事後既已經將該房屋出售於陳如玉,並於84年11月23日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陳如玉,已如前述。則陳嘉雄與黃林淑霞間之委任出售房地關係已因處理事務完成而消滅,雙方已無委任關係存在。雖被告陳嘉雄曾經墊付部份貸款利息於高雄企銀,但被告陳嘉雄既已將上開房地出售於第三人陳如玉,理應已經就上開房地出售之價金,扣除貸款後予以取償,此從證人黃林淑霞於原審證稱並未結算,取得任何價金可得而知(見原審99年度訴緝卷第94號第193 頁)。縱使被告有所虧損而無從取償,亦均因該房屋、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陳如玉而終止出售房地之委任契約,雙方不得再行爭執。不得僅因被告曾替告訴人黃林淑霞繳款,遽認告訴人黃林淑霞即應無條件同意被告前往大眾銀行博愛分行開戶。
㈦被告雖又辯稱:本件黃林淑霞的案子是李世民去開發的,因
為黃林淑霞的案子資金比較小,所以是由李世民去調度,伊先幫黃林淑霞繳錢給銀行,等李世民調到資金再還伊;李世民向張顏阿蘭所調借之款項,確係用來繳給銀行以解除黃林淑霞所有房地之查封,本件開戶及支票都是李世民所為,並非被告云云。然查依告訴人黃林淑霞之證述,其所有房地係委託被告陳嘉雄全權處理,證件也是交給被告陳嘉雄,房子賣給陳如玉時,是陳嘉雄帶其去辦理印鑑證明,並非李世民(見原審99年度訴緝字第94號卷第190 至191 頁)等語,則本件收取告訴人黃林淑霞之證件與出售該房屋之人既均為被告陳嘉雄,實際行為人既為被告陳嘉雄,被告陳嘉雄豈有置身事外,將責任推拖至一個與本案無關,且已死亡之人(李世民已經死亡)之理?另證人張顏阿蘭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85年是否有1 位李世民或陳嘉雄曾向你借款30萬元?)有。」,「(借30萬元時,是何人出面向妳借?)記不得了。2 個人都曾來向我說過,最後交錢時,好像2 個人都有在場。」,「(這張黃林淑霞為發票人,面額8 萬1 千5 百元的發票,是如何來?)陳嘉雄與李世民拿給我的。」(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612號卷第110 頁),亦足見被告陳嘉雄是與李世民一起向證人張顏阿蘭調借現款,並共同以告訴人黃林淑霞之支票向張顏阿蘭行使,依此調現5 萬元及償還前所積欠之欠款30萬元,使張顏阿蘭信以為真,遂收下該2 紙支票,並交付現金5 萬元,亦足見被告陳嘉雄確有行使上開偽造之支票無訛,則上開告訴人黃林淑霞之支票簿於申請時,既由被告陳嘉雄提供身分證供銀行核對而取得支票簿,事後並由被告使用該支票交付於張顏阿蘭,足見上開支票確係被告陳嘉雄所偽造無疑。
㈧此外,被告陳嘉雄亦曾於95年3 月13日檢察官偵訊中自承:
大眾銀行甲存帳戶是有經過黃林淑霞同意才開的帳戶,但票都放在伊這裡,票是伊開的,印章是伊刻的,因伊財務困難,所以未經黃林淑霞同意就以黃林淑霞名義開票給張顏阿蘭,向張顏阿蘭調借現金30萬元云云(見95年度偵緝字第740號卷第30頁),除被告所辯開設帳戶有經過黃林淑霞同意才開的一節與事實不符(按開設帳戶如有經過黃林淑霞同意,又何須自己去刻印章?,其餘均詳前述)外,亦自白因伊財務困難,所以未經黃林淑霞同意就以黃林淑霞名義開票給張顏阿蘭,向張顏阿蘭調借現金30萬元,益見被告罪證已很明確。被告對此自白,雖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伊之前承認偽造有價證券,是因95年3 月13日上午在法院開庭時,伊跟檢察官提到要認罪協商,當天下午又開偵查庭,所以伊才一起承認等語。但所謂認罪協商,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之規定,係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即必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始有認罪協商之可言,被告此部分事後空言否認,顯與事實不符。
㈨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很明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經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㈠修正後之刑法已經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關於被告所犯數罪間如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1 重處斷,僅論以1 罪;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數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律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㈡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之規定,已由原規定「1 元(指銀元)以上」,變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處罰之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之刑法舊法論處。
四、核被告陳嘉雄委託不知情之他人偽刻「黃林淑霞」之印章1枚,然後持黃林淑霞上開身分證件及偽造之黃林淑霞印章,至大眾商業銀行博愛分行,以黃林淑霞名義向大眾商業銀行博愛分行申請甲存帳戶,並在大眾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印鑑卡上偽造黃林淑霞署名及偽造黃林淑霞之印文,偽造黃林淑霞名義之印鑑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各1 份(詳如附表一所載)後,據以向大眾銀行行使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委託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黃林淑霞」之印章,係以間接正犯之方式為之,其偽造黃林淑霞印章、署押及偽造黃林淑霞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罪。被告使用該支票簿及偽造之黃林淑霞印章,偽造黃林淑霞署名及印文,簽發票據號碼AM0000000 號、發票日為85年2月10日、票面金額8 萬1500元及票據號碼AM0000000 號、發票日為85年3 月31日、票面金額30萬元、付款人均為大眾銀行之支票2 紙,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1 罪。被告同時同地偽造上開大眾銀行之支票2 張,其行為只有
1 個,為單純1 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1 罪,應依廢止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其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末按偽造有價證券,本質上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故詐欺取財罪應為偽造有價證券所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五、原審不察,遽為被告陳嘉雄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偽造黃林淑霞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黃林淑霞名義之私文書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替人辦理出售房屋之機會,申請支票簿,偽造他人之支票使用,情節非輕,事後又未與被害人和解,且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偽造之黃林淑霞印章壹枚,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與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均屬大眾商業銀行博愛分行所有,不得沒收);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2 張,亦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末按被告犯罪行為雖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惟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六、被告被訴被害人為劉漢良部分之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均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
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05 條、第219 條、第55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素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文件均屬於大眾商業銀行博愛分行所有,
見85年度偵字第14183 號偵查卷第38頁至41頁)┌───┬──────┬─────┬────────┬───────┐│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日期│偽造署押及印文 │備註 │├───┼──────┼─────┼────────┼───────┤│1 │往來印鑑卡 │85年1 月20│偽造黃林淑霞署押│ ││ │ │日 │1 枚、黃林淑霞印│ ││ │ │ │文2 枚 │ │├───┼──────┼─────┼────────┼───────┤│2 │支票存款開戶│85年1 月20│偽造黃林淑霞署押│開戶申請書第1 ││ │申請書 │日 │1 枚、黃林淑霞印│行之「黃林淑霞││ │ │ │文1 枚 │」4 字,僅係單││ │ │ │ │純之文字,並非││ │ │ │ │署押 │├───┼──────┼─────┼────────┼───────┤│3 │支票存款約定│85年1 月20│偽造黃林淑霞署押│ ││ │書 │日 │1 枚、黃林淑霞印│ ││ │ │ │文1 枚 │ │└───┴──────┴─────┴────────┴───────┘
附表二:偽造之支票┌──┬───────┬────┬──────┬─────┬────┐│編號│付款銀行 │發票人 │支票票號 │發票日 │金額(新││ │ │ │ │ │臺幣) │├──┼───────┼────┼──────┼─────┼────┤│1 │大眾商業銀行博│黃林淑霞│AM0000000 │85年2 月10│8 萬1 千││ │愛分行 │ │ │日 │5 百元 │├──┼───────┼────┼──────┼─────┼────┤│ │大眾商業銀行博│黃林淑霞│AM0000000 │85年3 月31│30萬元 ││2 │愛分行 │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