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53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進利選任辯護人 甯若蓁律師
王國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50號中華民國100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私行拘禁無罪部分撤銷。
吳進利犯私行拘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所各處之刑與駁回上訴所處之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吳進利於民國98年4 月間擔任我國籍「長利一號」漁船(統一編號CT9-1293號)船長,其與擔任輪機長之張文正等船員,於98年4 月1 日上午駕駛長利一號漁船自高雄第二港口出海,翌日即98年4 月2 日,在海外72海浬處,接應業經身體檢查健康合格之大陸地區漁工陳中新、吳永鳳、王松山、崔付祥共20人及越南籍漁工DANG XUAN LONG、NGUYEN VAN CUO
NG、HOANG VAN HA、VU QUANG TRUNG等4 人,前往南太平洋海域捕魚。因陳中新之前並無海上捕魚經驗,吳進利乃指派陳中新負責於甲板上撿浮球,因撿浮球之工作須於甲板上來回不停走動,陳中新腳部左右外側乃龜裂潰爛,更加難以行走工作,吳進利認陳中新是於工作時間偷懶,曾毆打陳中新之背部、臀部,而見陳中新日漸行動不便認其已無法勝任工作,乃於98年6 月17日,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命令張文正(尚無證據有犯意聯絡)將陳中新關進船頭小船艙內,並將船艙艙門自外上鎖,使陳中新無法自由離開,且僅留艙門上長20公分、寬16公分之孔洞供漁船之廚師崔付祥每日2 次遞送飲用水及食物,陳中新需在船艙內飲食、起居,並排泄於桶子或袋子中,再由崔付祥將其裝有排泄物之容器攜出。嗣吳永鳳於同日即98年6 月17日晚間遭關入該小船艙內,吳進利又命令張文正將該船艙艙門以電銲銲死;98年6 月23日,吳進利復開啟船艙門將王松山關進該船艙內,再命張文正將船艙艙門銲起。
二、吳進利在客觀上雖能預見拘禁陳中新等3 人之船艙,其內空間狹小、光線微弱、通風不佳,陰暗潮濕,易生黴菌及病媒,衛生環境極差,可能導致病變及感染,且陳中新尚未遭拘禁時行動已出現不便,身體已有受傷感染,如未能提供醫療給予適當之照護,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其當時負責指揮船員工作,恐督促不利,漁獲不足,影響漁獲績效,一時未及細思,主觀上並無使陳中新發生死亡結果之故意,將腳部有龜裂潰爛受傷之陳中新關入小船艙內,僅交代崔付祥定時送水及食物,未曾注意陳中新腳傷之發展情況並給予適當之醫療與照護;亦未將之移至較佳之居住環境照護,而仍繼續將其拘禁於該小船艙內,陳中新在久未獲得必要之醫療扶助及生命保護之下,健康狀況持續惡化,至98年7 月8 日某時,陳中新因胸骨有化膿性骨髓炎,背、臀、腳皮膚有多處爛瘡,導致病菌分泌毒素至血中,引發敗血性休克死亡,吳進利接獲廚師崔付祥通知,始開啟船艙門將陳中新遺體運出,並於98年9 月25日漁船作業完畢後返航。
三、吳進利於98年6 月17日將陳中新關進船艙後,復於同日晚間,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認大陸地區船員吳永鳳工作不認真,將吳永鳳關入上開船艙內,又於98年6 月23日,另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同樣認大陸地區船員王松山工作不認真,將王松山關入該船艙內,至98年9 月25日回航時,方釋放吳永鳳、王松山,共拘禁吳永鳳約101 日,王松山約95日。
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部分:按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刑法第3 條定有明文。本件「長利一號」之船籍地為我國高雄港乙情,有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附卷足憑(警卷第112 頁),自應認被告之犯罪行為在我國領域內,我國法院對之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王松山、吳永鳳、崔付祥、張文正、VU QUANG TRUNG、DANG XUAN LONG、HOANG VAN HA、NGUYEN VAN GUONG等人於偵訊之證詞,均係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證人於偵查之證詞俱為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亦未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認證人王松山、吳永鳳偵訊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並不足採。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
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載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拘禁陳中新致死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進利固不否認自98年6 月17日起將大陸漁工陳中新送入船頭之小船艙內居住,而陳中新於98年
7 月8 日因敗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行為,亦否認其就陳中新之死有何過失,辯稱:陳中新是自願進入船艙內休息,其死亡結果跟被隔離於小船艙內無關,且陳中新被隔離前身體狀況良好,伊無法預見陳中新死亡,況且王松山、吳永鳳係與陳中新置於相同船艙,均未通報陳中新有何不適或需要醫療,如何能謂伊得以預見陳中新之死亡云云;辯護人另以:被告將陳中新關進船艙係出於船長之指揮權或緊急處分權,為依法令之行為,亦為正當防衛之行為,陳中新腳上有傷以及艙內之人自己決定數日不將排泄物遞出,被告均不知悉,當被告聽聞陳中新死訊,亦感驚訝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⑴、被告於98年間擔任我國籍「長利一號」漁船之船長,其於
98年4 月1 日自高雄第二港口出海後,接應陳中新、吳永鳳、王松山等大陸地區船員上船,並前往南太平洋作業。陳中新於漁船上負責撿浮球之工作,需於甲板上來回走動,被告曾以陳中新工作不認真為由對其教訓,98年6 月17日,陳中新進入長利一號之小船艙內居住,被告命張文正自艙門外上鎖,該船艙僅有艙門上20公分長、16公分寬之長方形洞口可供通風,陳中新須在船艙內飲食、排泄、起居、睡眠,被告指派廚師崔付祥每日2 次送食物及飲用水予陳中新,同日吳永鳳亦被關入該船艙內,王松山則於98年6 月23日被關入,98年7 月8 日,陳中新被發現已死亡,被告則於同日開啟船艙門將陳中新遺體運出而冰存於漁船冷凍庫內,經解剖認其因身上有胸骨化膿性骨髓炎,背、臀、腳皮膚多處爛瘡而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3164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自始所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⑵、就被告將陳中新隔離於船艙內,是否屬於刑法第21條第1
項依法令之行為?按船員法第58條、第59條雖分別規定:「船舶之指揮,由船長負責;船長為執行職務,有命令與管理在船海員及在船上其他人員之權。船長為維護船舶安全,保障他人生命或身體,對於船上可能發生之危害,得為必要處置」、「船長在航行中,為維持船上治安及保障國家法益,得為緊急處分」,而賦予船長一定之船長權,惟漁船之船員,除有關航行安全與海難處理外,不適用船員法之規定,此為船員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查本件被告為漁船船長,自無適用船員法第58條或第59條規定而有指揮權或緊急處分權。至辯護人稱船長之緊急處分權原為海商法所規範,經海商法修正後,改於船舶法、船員法中規定,而認對漁船船員排除船員法之適用,且未於相關法規對漁船船長之緊急處分權為具體規範,應屬主管機關對於漁船船長權力規定之疏漏,惟船員法之所以需在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之體系外,另就船長權為特別規定,作為刑法第21條第
1 項依法令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應在於船長權之性質近似於海上之警察權甚至司法權,而有私人代替國家行使公權力之意義,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認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舶內犯罪,船長得行使緊急處分權,將犯罪之人逮捕、看管,解送主管機關偵辦,犯罪行為人於犯罪之未被發覺前向船長自首,經船長將其送交他國警察機關處理後,解回我國接受審判,認當有自首之效力之判決意旨足參。然伴隨該等公權力之賦予者,乃對於船長之資格、經歷之限制,而漁船船長之區分、等級與資格,不同於對於其他船舶船長之管制,此觀之漁船船員之管理係依據漁業法第12條授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制訂之漁船船員管理規則,而非船員法第88條第1 項授權交通部訂定之船員服務規則自明,是能否認立法者於船員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排除漁船船員關於船員法第58條、第59條之適用係屬立法疏漏,而非立法者有意對於漁船船長及其他船舶船長之區別,顯非無疑。況刑法第21條第
1 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係指該項行為在外觀上雖然具備犯罪之形態,然其係依據法律或命令所應為之行為,在刑法之評價上,不認其具有違法性與可罰性,故特以明文規定阻卻其違法而不予處罰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現行法律或命令,漁船船長既無如同船員法第58條、第59條所定船長指揮權及緊急處分權之明文,自無從認為漁船船長得以適用或類推適用船員法第58條或第59條之規定,而主張其行使船員法第58條或第59條之權力仍屬依法令之行為。辯護人該部分所辯,尚屬無據,被告將陳中新隔離於小船艙內之行為,並無構成依法令行為之餘地。
⑶、就被告將陳中新隔離於船艙內,是否屬於得同意之行為而
阻卻違法性?被告辯稱陳中新係自願進入小船艙內與其他船員隔離云云,證人張文正雖亦證稱:「陳中新很高興收拾行李到倉庫裡休息,不工作;他眉開眼笑地自己整理行李、自己走進去」等語(原審卷第115 、121 頁)。惟陳中新於98年6月17日進入小船艙與其他船員隔離時,被告即命令張文正將艙門上鎖,此已經證人張文正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16、126 頁),而艙門自外上鎖之目的顯是在防範陳中新離開該船艙,如係陳中新自願進入該船艙內入住,則被告應無防範陳中新走出船艙,進而將該艙門上鎖之必要。足見被告將陳中新隔離於小船艙內禁止其自由進出,限制陳中新之飲食、便溺均需於狹小船艙內解決,應屬違背陳中新之意願。參以證人張文正亦於原審證稱:大家有商討陳中新是否要進去船艙等語(原審卷第127 頁),以證人張文正所言,被告決定陳中新需進入船艙內與其他船員隔離,係基於商討而來,就此足見陳中新並無自由決定是否入住船艙之餘地,自無所謂受拘禁係出於自願可言,證人張文正所證稱: 陳中新眉開眼笑地自己整理行李、自己同意而走進去船艙內等語,此部分證詞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信,況陳中新自98年6 月17日進入船艙後,至98年7 月
8 日死亡之前,均未曾離開該小船艙,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該20餘日間,陳中新皆被鎖在小船艙內,不得離開,陳中新為一有正常智能之人,又豈有自願放棄自由而同意受拘禁於小船艙內20餘日,而未為反對之理,是被告所辯:
有得陳中新之同意云云,違背經驗法則,並無足採。
⑷、被告將陳中新隔離於船艙內,是否係因陳中新有恐嚇行為
,為正當防衛權利起見,而得以阻卻其違法性?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吳永鳳與王松山因有煽動船員,我怕有危險,所以於6 月17日就將他們與陳中新隔離在小倉庫裡。我有交代廚師崔付祥每日送2 次飯菜及水給他們,且大小便用袋子裝,在送飯菜時一併拿出來。」等語(警卷第1-5 頁);其最初警詢時僅提及吳永鳳與王松山有煽動船員之情形而未提及陳中新亦有煽動船員或恐嚇之行為故其才將陳中新關入船艙。於偵查初訊時始第一次提到:「將陳中新等3 人關進去船上的小倉庫內,因為他們不配合工作『還恐嚇我』,所以我把他們『關起來』,並將門給電焊起來,....我是在98年6 月17日將陳中新關起來,因為船上殺魚用的刀有遺失,我怕他們藏起來,後來有找到,而且王松山有煽動其他船員,所以我懷疑是他們藏的,王松山於6 月23日也被我給『關進去』。」(相驗卷第8-10頁);於偵查複訊時稱:「我有用棍子教訓過陳中新一次,因為他工作不認真,於6 月17日他偷懶還『跟我說小心一點』,而且殺魚刀又有少,我怕有危險才把他給關起來。另外2 名大陸漁工因有煽動其他漁工不要太認真工作,我怕影響其他人,也將他們給『關起來』。」(相驗卷第33-34 頁);查被告於警詢時並無提及是因陳中新曾有對其施以恐嚇才將其關起來;於偵查時始為上開辯詞,其陳述是否真實,已非無疑。次查,證人吳永鳳於警詢時陳稱:「船長於出港後1-2 天就有用手及木棒打船員,之後陳中新被關進倉庫,同天晚上我也被關起來,輪機長並用電焊焊死鐵門,事隔7 天後王松山也被關進來。我們並無出言恐嚇,是船長說我們工作不好,然後把我們一個一個給關起來。」(警卷第13-16 頁),於偵查時證稱:「因為船長說我們工作的不好,所以將我們3 個一起關在小倉庫,並未恐嚇過船長。」(相驗卷第5-8 頁);證人王松山於警詢時稱:「船長經常說我們動作太慢,並用木棒打船員,陳中新被關進小倉庫,同天晚上吳永鳳先被船長用木棒打到流鼻血,將他與陳中新關起來,輪機長並用電焊將門焊死,之後5 天我也被船長打,並把我跟他們關在一起。」(警卷第19-21 頁),於偵查中證稱:「陳中新在行動不便之後被船長打的更嚴重,我在被關進去之前就有看過船長打陳中新好幾次。並未恐嚇過船長。」(相驗卷第70-72 頁);證人崔付祥於偵查時證稱: 「陳中新在被關之前也有被用棍子打屁股,而在他腳行動不便後,每2-3 天就被船長打屁股說他工作不賣力,一共有3 個人被關進去倉庫,原因是工作不認真,並未聽說船長被恐嚇一事。」(相驗卷第48-51 頁),於原審時亦證稱:「陳中新是第一個被留置在船艙的小倉庫裡,因為他的腳都已經爛了一大塊沒辦法工作,船長會因工作上的事情沒做好而打陳中新。陳中新是因為工作表現不好,所以船長才把陳中新關進去,陳中新、吳永鳳、王松山並無教唆我、其他人反抗船長。」(原審卷第55-66 頁);證人李少帥於警詢時稱:「陳中新先被船長用木棍毆打,然後再關進機艙小房間。」(警卷第32頁),於偵查時證稱:「船長有用棍子打過我們的胳膊,陳中新被關之前也有被打,並未聽說船長被恐嚇一事。」(相驗卷第52頁);證人李榮永於偵查中證稱:「船長在我們不聽話時會用棍子打我們的身上,陳中新在被關進去之前,也有被打。陳中新在工作一段時間後,他腳就爛掉了,走路因此不便,之後就常被船長打。被關起來的只有3 人,並未聽過船長被恐嚇。」(相驗卷第52-53 頁);另證人越南籍船員DANG XUAN LONG、NGUYEN VAN CUONG於警詢時均係陳稱:「因為陳中新身體不能適應工作,所以船長將他關起來。」(警卷第60-6
1 頁);證人VU QUANG TRUNG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們跟大陸漁工因語言不通,所以沒有講過話,所以不知道他們有沒有說工作不須那麼認真,並未聽聞大陸漁工有恐嚇船長一事。」(相驗卷第29-33 頁),觀上述所有經警、偵人員與原審訊問之證人即大陸漁工、越籍漁工中,均未有何人指證陳中新有對船長施以恐嚇或串聯欲對船長不利,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是因陳中新有恐嚇行為才把他關起來」云云,顯難證明為真。至於證人張文正於最初警詢時稱:「陳中新、吳永鳳、王松山『不配合船上所有的工作』,因為在船上作業不方便將其解雇,所以船長有對其實施隔離。」(警卷第7-9 頁),已陳稱陳中新遭隔離之原因是因工作上無法配合之故,此部分之證述與前開大陸漁工、越籍漁工之供證相符;張文正雖於偵查中改證稱:「船長有跟我提過恐嚇一事,但是我沒有當面聽到有人恐嚇船長。」(相驗卷第68-70 頁)以及於原審時證稱:「船長跟我說船員叫他小心,不要管他們太多,不然會怎麼樣,時間我忘記了。」等語,然證人張文正於原審又證稱:銲門是因為後面那兩個人有恐嚇行為這件事情才這樣做,不然之前是沒有的... 沒有聽過陳中新恐嚇船長或其他幹部,就是因為沒有才沒有銲門(原審卷第116 、123 頁),證人張文正雖亦解釋稱:剛開始的時候恐嚇這件事還沒有說得那麼明,... 後來這兩個人又恐嚇時,變成有集體的現象..船長說為避免危險所以銲門(原審卷第116 頁)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就陳中新何以進入船艙隔離之理由亦僅證稱:「他怠工影響作業,有問他到底要不要幹...,陳中新同意進去,他進入船艙是大家商量之結果,一些船員說他們會偷東西。」等語(本院卷第201 、203 頁),查證人張文正雖於偵查、原審中曾有指稱船長吳進利有說過遭人恐嚇一事,然其僅是聽聞船長之供述,張文正對有無恐嚇之事以及何人所為之恐嚇均未親自見聞;且張文正於原審時對於陳中新有無曾對被告施以恐嚇,又亦語焉不詳前後矛盾,於本院審理中又未提及陳中新有恐嚇船長之情事;是證人張文正之供述顯無法證實被告所稱陳中新有恐嚇之行為確為實情。陳中新當非因有恐嚇行為才遭被告關入船艙,應堪認定。況以陳中新進入船艙前,腳後跟部位有裂傷,前腳外側蹠部潰爛,走路不方便,已無工作能力,此經證人崔付祥於原審證述綦詳(原審卷第61頁背面),又其他船員與陳中新之關係不佳,此亦有證人張文正前開證述及被告於警詢所述可憑(原審卷第127 頁、警卷第2 頁),以初次捕魚不諳漁工實務之陳中新之健康狀況及人際關係而言,是否有能力恐嚇或加害被告,或串聯其他漁工反抗被告,亦屬可疑。至於證人即長利漁業公司人員張再發雖於原審證稱:被告曾經打衛星電話說有2 、
3 個老船員,在私底下運作煽動要罷工,若罷工不成可能會對他的人身安全不利,所以報告必要時會採取隔離...被告只跟我講大概是3 個人(原審卷第130-131 頁),惟陳中新上「長利一號」時不會捕魚,是新船員,吳永鳳及王松山曾經於遠洋漁船服務,屬於老船員,此經證人崔付祥、張文正於原審時證述一致(原審卷第55頁背面、第11
3 頁),是被告與張再發所述醞釀罷工之「2 、3 個老船員」,自與毫無捕魚經驗之陳中新無涉。被告所辯因為陳中新有恐嚇之行為方將之隔離於小船艙內,核與前開證據不符。其主張正當防衛,亦屬無據。
⑸、至證人張文正雖於原審有提及陳中新疑似有偷竊他人財物
之情形等語,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從未主張其係因陳中新有竊盜行為才將之關入小船艙內,況經檢察官於偵訊中訊問證人即大陸地區船員吳永鳳、王松山、崔付祥、李少帥、李榮永,及越南籍船員VU QUANG TRUNG、DANG XUA
N LONG、HOANG VAN HA、NGUYEN VAN GUONG等人,均無指證陳中新有竊盜行為,況縱船員有竊取財物侵犯財產權之行為,船長應有其他方法得以告誡與防範,以船上之曾有或恐會發生竊盜行為作為其擅自將陳中新人身自由拘禁之正當理由,顯屬無憑。
⑹、綜上所述,陳中新因工作不慎腳傷後行動緩慢,無法積極
工作,被告為促其改善,一再管教毆打之事實已據證人吳永鳳、王松山、崔付祥、李少帥、李榮永等漁工證述如前,上開證人與陳中新及被告均無特殊情誼,自無故為虛言之必要,陳中新猶未能配合被告對工作之要求,被告故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陳中新拘禁、隔離於小船艙內,並自外上鎖以阻止其自由出入,由被告之上開作為以觀,被告顯係認定陳中新工作不利甚至已無工作能力,故而將之拘禁、隔離於小船艙內。就此而言,被告實無任何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被告、辯護人稱: 陳中新係出於自由意志選擇進入船艙停留、休息,為其自願行為,與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以剝奪他人意思決定自由為要件不符云云,自無足採,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成立私行拘禁罪,應堪認定。
(三)被告又辯稱: 對陳中新之死亡無預見可能性云云,然查:
⑴、經原審勘驗當時拘束陳中新等3 人之船艙,其中放置飲水
及食物之艙門孔,長為20公分,寬為16公分。船艙內部被害人可休息之處所,其上層深1.25公尺,但內部有向上傾斜,寬為1.72公尺,高度1 公尺。下層深度1.07公尺,寬度1.72公尺,高度1.17公尺,此有「長利一號」漁船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按(原審卷第86-93 頁),以陳中新生活於該船艙時另有吳永鳳、王松山與之同住,3 人無論睡眠、休息、飲食、便溺均不得離開該船艙。證人崔付祥亦於偵查中亦證稱:「倉庫裡並無燈光,雖然外面有燈光,但那麼小的一個洞,也看不清楚裡面的情況,而且陳中新是睡下面的鐵板,從洞口看進去也看不到他。」等語(相驗卷第50頁),亦足認該船艙通風、採光不佳,空間狹小擁擠,極不適合居住,對於人體之健康有不良影響自明,被告擔任船長已共有1 、20年之久,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其有充分之航海經驗,且其擔任長利一號之船長,主管漁船上一切事務,對於在該船艙此種不利之環境生活,可能影響居住者之健康一事,應屬得以預見。而陰暗、潮濕、光線不足之環境,易滋生黴菌、細菌及病媒,使皮膚產生病變及次發性感染,且因陳中新足部有傷口,已非一般健康之人,更容易因傷口感染引發其他疾病更為虛弱以及進食狀況不佳,導致對疾病之抵抗力更不足,而併發其他疾病致死。查陳中新果然因為胸骨化膿性骨髓炎,背、臀及腳皮膚多處爛瘡,病灶分佈範圍廣泛深入骨髓,導致病菌分泌毒素至血液中,因敗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此亦已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明確,有該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3164號鑑定報告書及99年6 月15日法醫理字第0990002039號函在卷可參(相驗卷第98-103頁)。
再者,一般而言,導致皮膚多處化膿及爛瘡的原因,應有主觀及客觀因素,主觀因素如死者免疫功能,有無疾病、有無傷口、營養狀況及衛生清潔習慣等;客觀因素,如所處環境是否易孳生病原(如細菌、黴菌等)、有無清潔消毒或藥物治療之醫療資源等。化膿性骨髓炎較常由身體任何部位(包括皮膚及肌肉)之感染症,經由血流(菌血症)帶入骨髓;或由傷口直接侵入骨髓引發感染所造成。胸骨化膿性骨髓炎,醫療上應先確立病原或病因方可對症下藥或進行醫療處置,如施以抗生素,抗黴菌藥物或清創手術等治療。陰暗、冰冷及不通風之處所,對任何病患,皆為不利於病情之環境。骨髓炎病患,可能會有局部紅、腫、熱、痛等發炎症狀,並伴隨發燒、畏寒等表徵。而當人體皮膚有多處爛瘡及化膿性骨髓炎,無足夠之營養,又遭隔離關閉於陰暗、冰冷、潮濕、不通風之船中小倉庫,無法獲得適當之醫療照護,則極易併發菌血症或敗血症,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亦據上開法醫研究所補充鑑定詳盡,有該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5 月19日法醫理字第1000002475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7-88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0 年10月5 日更進一步研判並函覆本院稱:死者胸骨有化膿性骨髓炎,而其外表覆蓋之皮膚,並無皮膚缺損或其他任何可見之傷痕,據此研判,此處之骨髓炎,病菌應由其他部位多處化膿與爛瘡,經由血流(菌血症)帶入骨髓所致。本案解剖時無檢驗其化膿係因何種菌種感染所致。因死者背部、臀部、左手第三及第四指、兩腳掌有多處圓形瘡、皮膚龜裂潰爛,其中『左右第五腳趾外側』亦可有一處『皮膚潰爛』深可見骨,因此研判死者胸骨之化膿性骨髓炎『應由上述之皮膚瘡口龜裂、潰爛感染』所造成。死者背部及臀部之多處膿瘡,外觀上大致呈圓形,瘡口腐爛,部份瘡口融合或大瘡口,最大者約6 公分。以瘡口之外觀形態研判,此部位之瘡口較不支持因遭毆打所造成。依證人王松山、吳永鳳於海巡安檢所之證詞,死者陳中新曾遭被告吳進利毆打。此點必須釐清先毆打之部位,及毆打後死者皮膚有無開放性傷口,方可能進一步研判化膿性骨髓炎與遭毆打有無關係。死者胸骨化膿性骨髓炎之病理切片檢查,呈現大量嗜中性白血球浸潤,骨小樑壞死,周圍軟組織壞死,偶見淋巴細胞,未見新骨生成。據此研判此部位之化膿性骨髓炎,應屬急性骨髓炎。急性骨髓炎早期症狀較不明顯,隨著病況加劇,會出現局部腫脹疼痛,流出化膿性滲出液,無法承受擠壓,發燒,虛弱等症狀。導致急性骨髓炎,臨床上,急性骨髓炎且有菌血症及敗血症的情況下未治療,易引發敗血性休克快速死亡。此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10月5 日法醫理字第1000003110號函解釋說明在案(本院卷第149-150 頁);本院為求慎重,就本案陳中新身上帶有傷口而遭拘禁於幽暗船艙內,是否為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之原因等疑點另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加以補充鑑定,據該醫院回稱:引發化膿、爛瘡之原因包括主觀及客觀因素,主觀因素如病患免疫功能下降、潛在疾病、有無傷口、營養及衛生狀況等,客觀原因如環境衛生狀況、有無滋生病源、有無醫療資源等;一般而言,非術後或創傷性之化膿性胸骨骨髓炎可能由其他部位感染,再經由血液擴散所致,惟此機率不高,且依文獻紀錄,多為個案報告。就醫學而言,胸骨化膿性骨髓炎係確立疾病原因並予治療,如抗生素或抗黴藥物之投予、執行適宜之局部清創術、補給營養及提供清潔舒適之環境等,陰暗、冰冷以及不通風之處所並不適宜此類病患居住。一般而言,骨髓炎病患可能會有局部發炎症狀,如紅、腫、熱痛、發燒或畏寒等表徵,病患如未接受適當之醫療照護,係有可能因血液感染持續惡化導致敗血症或敗血性休克而危及生命,至該自然病程發展時間則因主觀因素(如病患免疫功能下降、潛在疾病、有無傷口、營養及衛生狀況等)或客觀因素(環境衛生狀況、有無滋生病源、有無醫療資源等)不同而有差異,無法一概而論。依據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尚無法判斷陳中新背部及臀部膿瘡與胸骨化膿性骨髓炎與被告之毆打行為有無因果關係;另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3164號鑑定報告書並未提及化膿菌種檢驗報告。依據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所載,陳中新被拘禁期間為98年6 月17日至同年7 月8 日,故推測其所罹骨髓炎可能為急性或亞急性。急性骨髓炎病患之病徵為局部發炎症狀,如紅、腫、熱、痛,及合併全身性感染病徵如發燒、畏寒、精神不佳或食慾不好等表徵,此類病患如未接受適當治療,其自然病程發展至死亡之時間會因其平常健康狀態、免疫功能、有無營養補充等不同因素而有差異;依據文獻紀錄僅可得知,胸骨急性骨髓炎病患即使接受治療,死亡率為45% ;此外,胸骨急性骨髓炎於動物模式中,動物感染細菌而未接受治療,於8-12天後,細菌數目可達到最高峰。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3164號鑑定報告書所載,陳中新屍體相驗結果為胸骨化膿性骨髓炎,此可證實其所罹患為急性骨髓炎。治療骨髓炎或敗血症病患,係確立疾病原因並予治療,如抗生素或抗黴藥物之投予、執行適宜之局部清創術、補給營養及提供清潔舒適之環境等;此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0年11月1 日(100 )長庚院高字第A92442號函回覆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2-154 頁);該醫院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均認定陳中新係胸骨化膿性骨髓炎之患者,而對於化膿性骨髓炎之患者應給予如抗生素或抗黴藥物之投予,執行適宜之局部清創術治療以及補給營養及提供清潔舒適之環境等之照護;此亦可認定。況給予傷者傷口照護塗藥(例如抗生素)、充足營養以及乾淨衛生之環境休養,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知識經驗,可得預見與了解之事實,並不以具備特殊醫學專才為必要,亦可認定。
⑵、被告、辯護人固又辯稱:並無毆打陳中新,且陳中新身上
傷口並非因毆打所造成,且並不知悉陳中新腳上有傷,平時其是在上層駕駛室操縱船舶,不知悉甲板上船員之狀況,無人告知陳中新有受傷,其無從知悉;又艙內之人數日不將排泄物遞出,其亦不知悉,況且王松山、吳永鳳與陳中新置於相同船艙,亦均未通報陳中新有何不適,且遠洋漁船醫療資源並非周全,縱陳中新係於船上工作感染急性骨髓炎,於大洋洲海上亦無法為其醫療、救治,無法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云云。然查:
1 、證人張文正固於偵查中證述:「問:『船長吳進利在管教
船員時有無打船員?』答:『我只有看過船長打陳中新一次,但是就像父母管小孩一樣,打屁股兩、三下而已』」等語(相驗卷第68頁),亦附和被告之供詞;查陳中新身上傷口並非因遭毆打所造成,此固有法醫研究所回函及長庚醫院回函在卷可證,然陳中新係於航海中遭隔離關禁閉於船中小倉庫,併發胸骨化膿性骨髓炎,及背、臀與腳皮膚多處爛瘡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此已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在卷,如上開之說明,本院亦未認定陳中新身上傷口係遭人毆打且因毆打造成之傷口潰爛併發胸骨化膿性骨髓炎導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故被告所辯:陳中新身上傷口並非因遭毆打所造成等語,與本案認定陳中新致死之客觀因果關係無關,被告此部分所辯無法作為其有利之依據。
2 、次查,被告處罰、毆打陳中新係因陳中新因工作不慎腳傷
後行動緩慢,無法積極工作,被告為促其改善,一再管教毆打,此一事實已據證人吳永鳳、王松山、崔付祥、李少帥、李榮永等漁工證述如前所述,被告於偵查時亦坦承:我有用棍子教訓過陳中新一次,因為他工作不認真,躲工作等語(相驗卷第33-34 頁),核與前開證人所述被告因陳中新無法積極工作而毆打陳中新等語相符,足認陳中新係因腳傷無法盡力工作而遭被告處罰,是被告辯稱:平時其是在上層駕駛室操縱船舶,不知悉甲板上船員之狀況,不知陳中新腳上有傷云云,不足採信,至於王松山、吳永鳳縱未通報陳中新有何不適;以及崔付祥對於陳中新之飲食、排放便溺情形未對被告加以報告,然該3 人並非將陳中新送入陰暗小船艙隔離拘禁之人,縱未對陳中新加以援手,亦無刑責,被告辯稱沒有人告知陳中新不吃飯、未排便云云,顯屬推卸自己之責任,其避就之詞,更無足採。
3 、被告雖又辯稱船上無治療陳中新之專業醫療設備,其亦無
醫療之專業知識云云,然查:證人張文正於本院證稱:碰到急性骨髓炎我也無法處理,船上只能處理傷風、感冒,吃點抗生素,之前我有拿藥給陳中新,我看他走路不方便,他說腳上有傷,我告訴他你要自己上藥,公司也有準備等語(本院卷第204 頁);亦可知悉船上備有充足之抗生素,而一般對於受傷發炎之傷口可投予抗生素治療以防止其發炎或擴散,故縱使船上人員對於陳中新之後併發胸骨化膿性骨髓炎,及背、臀與腳皮膚多處爛瘡導致敗血性休克無法處理,然對於之前陳中新腳部之爛瘡、傷口仍有處理治療之可能,且給予傷者傷口塗藥、充足營養以及乾淨衛生之環境休息等等,此並不以具備特殊醫學專才為必要。再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剖字第0981103071號解剖報告書所載:死者兩腳腳掌多處皮膚龜裂潰爛紅腫,其中左右第五趾外側各有一處皮膚潰爛處深可見骨,最大徑各約4.5 公分。右手第二及第四指掌面各有一處撕裂傷口,分別為1.8 公分、2.0 公分,死者身體極度瘦弱,皮包骨,眼眶凹陷,此有該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附卷可考(相驗卷第95-97 頁);顯見陳中新手、腳有明顯傷口,身體極度瘦弱,皮包骨,此均為外觀上得以一望即知之事情,被告辯稱未發現云云,難加採信;更顯見其對被害人受傷罹病及其後之病勢發展情形全然未加以注意、聞問。與被害人生活於同一艘船上之被告疏未將被害人帶至衛生之環境,給予抗生素或其他藥物治療,以致被害人終因傷口龜裂潰爛,營養不良,抵抗力大幅減弱之情形下,併發胸骨化膿性骨髓炎,及背、臀與腳皮膚多處爛瘡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顯見被告確實忽視照顧被害人陳中新,益徵被告拘禁陳中新後,對其不聞不問不顧之情,灼然甚明。是被告、辯護人猶無視被害人死亡之慘狀,認被害人之死因與被關入船艙內無關等語,難以採信,陳中新遭私行拘禁後,傷口未受良好照顧,致因敗血性休克死亡,堪以認定。
⑶、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陳中新之傷勢不聞不問,不給予必要之醫療、照護,已可認定(詳見前述)。其對於陳中新加以拘禁使之與其他人隔離,造成陳中新求助無處,而對於傷者因傷口未予照料以及居住環境衛生條件低落,均極易使人抵抗力變弱而導致病發死亡之情形,此為一般人在通常觀念上顯有預見之可能,而由被告於警詢所稱:7 月8 日當地時間凌晨2 點時,廚師跑來跟我說陳中新沒有吃飯導致死亡,我就將他用棉被包起來放進冷凍庫等語(警卷第5 頁),可知被害人最後連一點急救之機會均無,顯見被告對拘禁陳中新後即對之不加聞問,未善盡照顧傷者之嚴重疏忽,然因被害人乃係被告船上之漁工,渠等並無仇恨,且被告於將陳中新關入船艙之時有囑咐廚師即證人崔付祥對陳中新供應飲食,已據證人崔付祥、張文正證述如前;足認被告應無致陳中新於死地之意思,亦無致陳中新於死地之必要,衡情被告主觀上應是未預見被害人陳中新死亡之結果,是陳中新發生死亡之結果,實非被告期待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本意,是蒞庭公訴人認被告有殺人犯意云云,並不足採;按加重結果犯,乃謂行為人對於有故意之行為,而發生無故意之加重結果,使之對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者之謂。本案被告係決定將陳中新關入船艙之人,船艙居住衛生條件極差為其所知悉,而對於該船艙內衛生環境非佳,需格外留意受拘禁於船艙內者之健康狀況,此被告更無從諉過不知,其竟在明知陳中新身上有傷、健康狀況不佳、漸失工作能力之情形下,猶將陳中新關入該船艙內,客觀上應能預見該拘禁行為可能造成陳中新之健康狀況惡化,甚至因此死亡,且既已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自仍應就此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⑷、被告、辯護人復以吳永鳳、王松山亦受被告拘禁,惟均未
因此死亡,而主張被告拘禁陳中新之行為,與陳中新之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等語,惟按,刑法上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可參)。而所謂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亦無從排除被害人之健康狀況不論。陳中新之死亡,並無其他獨立之自然原因或第三者介入,確係其本身生理之因素所生之加重結果,且其健康狀況,本較吳永鳳、王松山為差,且陳中新又係最先遭拘禁於小船艙之人,與吳永鳳、王松山條件自又不同,尚難以吳永鳳、王松山未因拘禁而死亡,而遽指陳中新之死亡結果與拘禁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
⑸、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上開拘禁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不適用之」,即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行為人僅對基本行為所犯之輕罪有認識,對加重結果無認識,惟對加重結果,在客觀情形一般人能預見者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故意私行拘禁陳中新後,依客觀之情形,當能預見該拘禁之行為可能造成陳中新之死,惟因被告主觀上並未預見陳中新之死亡結果,仍繼續拘禁陳中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2 項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檢察官於本院主張被告涉嫌殺人罪,惟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已如前述,檢察官之主張與本院前開調查之事證不符,並無足採,併此說明。
《二》、拘禁王松山、吳永鳳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將吳永鳳、王松山關入船艙之行為,惟否認有私行拘禁渠等之犯意,辯稱:吳永鳳、王松山曾恐嚇伊,且又私下煽動其他船員罷工,如罷工不成恐對全船安全造成危害,才將吳永鳳、王松山關進船艙等語。辯護人亦稱: 被告基於防衛意思且客觀上有防衛情狀,將王松山、吳永鳳留置於船艙內,無違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私行拘禁之故意,並得依據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且萬一海上遇有突發狀況,應冷靜處理,以保護自身安全為第一要務;吳永鳳、王松山非但工作態度不佳,更有煽動其他船員串聯罷工情事,嚴重危及被告生命、身體法益,且有妨礙被告等其他船員正常工作,客觀上存有正當防衛情狀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
⑴、被告擔任長利一號船長,於98年4 月1 日上午駕駛長利一
號漁船自高雄第二港口出海,並在海外72海浬處接應吳永鳳、王松山等大陸地區船員上船,前往南太平洋海域作業。98年6 月17日晚間將吳永鳳關入船艙,並將該船艙之艙門以電銲銲死;98年6 月23日,被告開啟該船艙艙門,將王松山關入該船艙,復以電銲銲起艙門,限制吳永鳳、王松山均需於該船艙內飲食、便溺、睡眠,不得離開船艙,每日飲食均由崔付祥負責遞送,迄98年7 月8 日陳中新死於該船艙後,被告始開啟艙門將陳中新之遺體運出,之後立即又將艙門以電銲銲起等情,經證人吳永鳳、王松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證人張文正之證詞可參,亦為被告所坦認,該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固辯稱: 吳永鳳、王松山於長利一號船上工作時,工
作效率及態度均非良好,且有恐嚇、煽動其他人之情形出現,故將其2 人與其他船員隔離云云;另證人張文正於偵查、原審中亦證同被告所述,如「像王松山就是因為勸不聽還影響其他人的工作才會被關起來」(相驗卷第67-68頁)、「吳永鳳、王松山比較會搗蛋,會煽動船員不要太認真工作,甚至最糟糕的是在清理漁具時,會把漁具弄得更亂,讓大家無法休息」(原審卷第113 頁背面)、「一直勸也不聽,越講越故意」、「陳中新跑去睡覺,就少了搬浮球的人,就有人很認真要處理這個問題,結果他們(指吳永鳳、王松山)就煽動他們說不要那麼認真」(原審卷第114 頁)等語,然被害人即證人王松山、吳永鳳自始陳稱:其等被關進去之原因係船長認為其等工作表現不好,並自始否認有何恐嚇船長之行為;經查,證人崔付祥於偵查時證稱:「一共有3 個人被關進去倉庫,原因是工作不認真,那3 人並沒有對我們其他大陸漁工說工作不必太認真,只不過我們的睡眠時間都不夠,都會打瞌睡,一打瞌睡就會被打。並未聽說船長被恐嚇一事,也不曉得殺魚刀有遺失的事。」(相驗卷第48-51 頁),於原審時亦證稱:「陳中新、吳永鳳、王松山並無教唆我、其他人反抗船長。」(原審卷第55-66 頁);證人李少帥於偵查時證稱:「船長有用棍子打過我們的胳膊,陳中新被關之前也有被打,並未聽說船長被恐嚇一事。」(相驗卷第52頁);證人李榮永於偵查中證稱: 「船長在我們不聽話時會用棍子打我們的身上,被關起來的只有3 人,並未聽過船長被恐嚇。」(相驗卷第52-53 頁);另證人越南籍船員DA
NG XUAN LONG於偵查中證稱:「是我發現殺魚刀遺失,我有跟船長報告此事」等語(相驗卷第35頁);證人VU QUA
NG TRUNG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們跟大陸漁工因語言不通,所以沒有講過話,所以不知道他們有沒有說工作不須那麼認真,並未聽聞大陸漁工有恐嚇船長一事,有聽過其他漁工說殺魚刀有遺失,但不知道怎麼不見的。」(相驗卷第29-33 頁),觀上述所有經警、偵人員與原審訊問之大陸漁工、越籍漁工中均未有人指證王松山、吳永鳳有對船長施以恐嚇或串聯欲對船長不利之行為,被告固辯稱:是因王松山、吳永鳳有恐嚇行為才關起來云云,顯難證明為真。至於證人張文正於最初警詢時稱:「陳中新、吳永鳳、王松山『不配合船上所有的工作』,因為在船上作業不方便將其解雇,所以船長有對其實施隔離。」(警卷第7-
9 頁),已陳稱吳永鳳、王松山遭隔離之原因是因工作無法配合之故;張文正雖於偵查中改證稱:「船長有跟我提過恐嚇一事,但是我沒有當面聽到有人恐嚇船長。」(相驗卷第68-70 頁)以及於原審時證稱:「船長跟我說船員叫他小心,不要管他們太多,不然會怎麼樣,時間我忘記了。確實會怎麼樣我也不明白,感覺上聽起來會讓人有恐懼的感覺,就是會發毛,因為海上有很多船員把船長幹掉的事情,都是這樣發生的」、「剛開始的時候恐嚇這件事還沒有說得那麼明,... 後來這兩個人(指吳永鳳、王松山)又恐嚇時,變成有集體的現象..船長說為避免危險,所以銲門」(原審卷第116 頁)等語,不僅張文正對於吳永鳳、王松山遭關入船艙之原因,其警詢與嗣後偵查、原審之供述有所不一,又其偵查、原審中指稱船長吳進利有說過遭人恐嚇一事,亦僅是聽聞船長之供述,而未親自聽聞;且張文正於原審時對於吳永鳳、王松山有無曾對被告施以恐嚇,亦語焉不詳前後矛盾,證人張文正之供述顯無法證實被告所稱吳永鳳、王松山有恐嚇行為確為實情。故吳永鳳、王松山當非因有對被告施以恐嚇才遭被告關入船艙,而係上開大陸漁工、越籍漁工所述吳永鳳、王松山因工作情況不佳,被告因而將之關入船艙之故。況吳永鳳於偵查中曾稱: 因為陳中新不是我老鄉,我聽不懂他講的話,所以我也不清楚為何他不吃東西等語(相驗卷第6-8 頁);查吳永鳳籍貫係大陸重慶市,而王松山、陳中新籍貫均係大陸河南省,此觀警詢筆錄之記載即明(警卷第12、
17、94),吳永鳳既聽不懂籍貫河南省之陳中新之談話,則其對於同來自河南省份之王松山之語言,衡情亦難以順利溝通,自亦難認吳永鳳、王松山會有串聯集體反抗船長即被告之情形發生;況依上開證人所證,被告在船員有不聽話之時會打罵船員,被告與張文正等人屬於管理階層,船員相對處於劣勢,是吳永鳳、王松山是否有能力恐嚇或加害被告,或串連其他漁工反抗被告,實有疑問。至於證人即長利漁業公司人員張再發雖於原審證稱:「被告曾經打衛星電話說有2 、3 個老船員,在私底下運作煽動要罷工,若罷工不成可能會對他的人身安全不利,所以報告必要時會採取隔離... 被告只跟我講大概是3 個人,我向船長說因為我們不在現場,無法判斷船長的人身安全遭受如何之威脅,故請船長依當時情況處理。」(原審卷第130-
131 頁),然所謂「船長的人身安全遭受威脅」係聽聞被告之轉述,而被告對於船上之情況須對公司負責,其自須以較嚴重且公司得以接納之說法以使公司同意其作為,是張再發聽聞自被告之說詞,自無法遽信為是當時發生之真實情況。再觀證人張再發於原審係證稱:「印象中好像是因為其中有幾個人帶頭在那邊煽動,讓所有捕撈作業都不正常,甚至在管理上與船長對峙,就是船長叫他們做什麼,他們偏偏就不做,或是惡意破壞,船長告訴我是惡意破壞漁具」(原審卷第130 頁背面、第131 頁),所稱之「是船長叫他們做什麼,他們偏偏就不做,或是惡意破壞,船長告訴我是惡意破壞漁具」等語,僅屬工作態度頑劣不佳,亦與恐嚇並不相當,被告對於吳永鳳、王松山之工作縱認不理想,雖可加以糾正,然亦無法以其2 人不聽話、不認真之原因作為關禁閉2 人長達數月之久之正當理由,被告當時縱自覺船員有不服從、不聽話之情形,亦不能因主觀上認為有船員欲密謀罷工,即對該2 人隔離且長達數月之久。
⑶、被告又辯稱:有遺失殺魚刀云云,查被告將陳中新關入小
船艙之後,長利一號船上曾發生殺魚刀遺失之事件,眾人花費約1 個半小時久之時間找尋,之後在殺魚處旁之繩堆中尋獲刀子,此雖經證人張文正於原審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15 、119 頁),證人DANG XUAN LONG亦於偵查中證稱:曾發現船上的殺魚刀遺失,有跟船長報告這件事(相驗卷第32頁)。然殺魚刀既係殺魚處旁之繩堆中尋獲,使用之人一時遺忘收好而放於該處亦屬可能,被告認殺魚刀係屬被人有意藏匿,且懷疑殺魚刀遺失與吳永鳳、王松山難以管理、謀議罷工等情有關,顯屬過度臆測。難認王松山、吳永鳳已對被告之安全產生急迫侵害之危險,被告將王松山、吳永鳳拘禁於船艙內長達數月,又將船艙門銲死,並無正當理由,從而其主張正當防衛,亦無足採。被告辯稱無拘禁他人之犯意云云,顯難與被告表現在外之客觀行為相稱,所辯自無從採信,其犯行可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再按刑法第302 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599 號、90年度臺上字第5068號、94年度臺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妨害王松山、吳永鳳自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就前開私行拘禁王松山、吳永鳳2 人,以及前述私行拘禁陳中新致死之部分,被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3 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私行拘禁致陳中新於死之犯行,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2 條第2 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記錄,品行尚稱良好,擔任船長多年,縱討海工作萬分艱困,其僅因船員陳中新之工作表現不佳,而擅自將陳中新拘禁於狹小之船艙內長達20餘日,剝奪陳中新之行動自由,其行為實屬不當,且被告拘禁陳中新後,又未確實注意陳中新於船艙內之健康狀況,致陳中新因敗血性休克死亡,得年僅滿18歲,其造成之法益侵害情形實非輕微,及考量被告已就陳中新之死亡以美金14000 元與其家屬達成和解,及被告之學歷、經歷(原審卷第190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私行拘禁致人於死之罪,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且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查被告確有上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之犯行乙節,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採取。另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0
2 條第2 項之罪,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難認過重,被告上訴,難謂有據,應予以駁回。
《四》原審認被告並無私行拘禁王松山、吳永鳳之犯意,就此部分諭知無罪,尚有未洽,公訴人以原審此部分判決無罪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無罪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教育與知識程度尚屬不高,然以上開不法手段率為本案犯行,拘禁被害人時間長達數月,並使被害人心理蒙受恐懼陰影,本有不該,惟念其海上工作性質險峻與無奈,致管教船員方法不當,及其犯罪後其他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前開維持原判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玆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新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