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5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尤梓明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670號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9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尤梓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之「李婉君」署押共柒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之「李婉君」署押共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尤梓明自民國91年10月3 日起至98年6 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8 月間)止,任職於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惟保誠人壽之主要部分業務,自98年6 月19日起移轉受讓予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保誠人壽販賣之各類保險、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代收客戶繳交之保險費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明知依保誠人壽規定,於收取客戶保險費後,須將繳回保誠人壽,不得擅自處分挪用。詎其為解決自身經濟壓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利用職務上代收保險費之機會,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保戶繳交保險費之日期,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保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費,未繳回保誠人壽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尤梓明為掩飾上開侵占李湘絜(原名李婉君)所繳保險費之犯行,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7 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未經李湘絜同意,以偽造李湘絜簽名,擅自填寫保誠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方式,偽以李湘絜名義偽造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並持向保誠人壽提出而行使(個別偽造之日期、文件、變更項目、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二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李湘絜及保誠人壽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中國人壽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尤梓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梓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認罪,核與告訴代理人中國人壽職員孫瑜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設於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卷第9 頁)、保誠人壽之全行代收專戶繳款單影本、投資型保險商品繳款單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31頁)、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7 份(見偵卷第10-30 頁)、受理案件照會單(見偵卷第32-33 頁),及中國人壽關於被告任職時間之電腦紀錄(見原審卷第54頁)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從事特定業務之人,於其此項業務之執行中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表現於外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1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尤梓明既以代收保險費為其任職保誠人壽之業務內容,竟於業務執行中將其持有之代收保險費挪為己用,是被告所為業已該當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故核被告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保險費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另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文件持以行使所為,係均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按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則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又刑法刪除連續犯之修正理由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即意在將原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對於部分習慣犯,則補充「接續犯」或「包括上一罪」之概念,限縮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以維持刑罰公平原則,使罰當其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尤梓明所為如附表一所示3 次侵占保險費,乃本於同一犯罪計畫之單一業務侵占犯意,利用同一任職機會而先後實施,侵占客體均屬客戶之保險費,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而依次實施犯罪,為避免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自應包括論以一罪。
㈢、被告尤梓明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李婉君」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1 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7 罪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尤梓明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應論以包括一罪(如上所述),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論處被告3罪,自有未洽。
㈡、被告於上開業務侵占1 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7 罪之犯後,業與告訴人中國人壽達成民事調解(見原審卷第26頁之調解筆錄),除於原審當庭給付10000 元外(見原審卷第4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之100 年4 月29日償還118064元而全數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39頁之告訴代理人陳述),則原判決對於被告之量刑審酌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被告已全數清償完畢之犯後態度,致對被告所處刑度,尚有未妥。
五、被告尤梓明上訴以其已履行調解協議而清償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及原判決另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任職保誠人壽已近7 年,竟為解決自身經濟壓力,而利用職務上代收保險費之機會,將附表一所示保戶所繳之保險費(共計89713 元)予以侵占入己。又為掩飾其侵占李湘絜保費之犯行,竟以偽簽李湘絜署押之方式,以李湘絜之名義,偽造保誠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而行使,被告所為犯罪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及保戶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尚能坦承認罪之態度及上述業已全數清償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現任職於高雄捷運公司承包廠商(見本院卷第42-43 頁之工作證明),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命被告應向其戶籍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即高雄市政府,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末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7 紙,因已交付行使於保誠人壽,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之「李婉君」署押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該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當事人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部分所偽造之「李婉君」文字,僅在於辨識文書之主體為何人,而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要保人(│侵占方式 ││ │即保戶)│ │├──┼────┼──────────────────┤│1 │李湘絜(│李湘絜於96年9 月6 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 │原名李婉│入被告設於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君) │號帳戶內之保險費新臺幣(下同)11989 ││ │ │元,被告並未轉交予保誠人壽,反將之侵││ │ │占入己,致李湘絜投保之2 張保單號碼60││ │ │992607號及00000000號保單因未繳交保險││ │ │費而停效。 │├──┼────┼──────────────────┤│2 │賴希文 │賴希文於97年9 月24日,在高雄市左營區││ │ │孟子路與自由路附近,委託其姐交付保險││ │ │費47701 元現金予被告,被告收受後,未││ │ │轉交予保誠人壽,反而將之侵占入己,致││ │ │賴希文投保之4 張保單號碼00000000、37││ │ │814547、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因未││ │ │繳交保險費而停效。 │├──┼────┼──────────────────┤│3 │賴希文 │賴希文於98年2 月18日,在高雄市左營區││ │ │孟子路與自由路附近,委託其姐交付保險││ │ │費30023 元現金予被告,被告收受後,未││ │ │轉交予保誠人壽,反而將之侵占入己,致││ │ │賴希文投保之2 張保單號00000000、6825││ │ │1439號保單因未繳交保險費而停效。 │└──┴────┴──────────────────┘附表二:
┌──┬──────┬────────┬──────────┬───────────┐│編號│偽造日期 │偽造文件 │變更項目 │偽造之署押 │├──┼──────┼────────┼──────────┼───────────┤│ 1 │96年11月12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復效 │「李婉君」簽名1枚 ││ │ │申請書 │ │ │├──┼──────┼────────┼──────────┼───────────┤│ 2 │97年3 月12日│同上 │地址變更、繳別變更 │「李婉君」簽名1枚 │├──┼──────┼────────┼──────────┼───────────┤│ 3 │97年7 月16日│同上 │復效 │「李婉君」簽名1枚 │├──┼──────┼────────┼──────────┼───────────┤│ 4 │97年8 月15日│同上 │地址變更、復效 │「李婉君」簽名1枚 │├──┼──────┼────────┼──────────┼───────────┤│ 5 │97年9 月9日 │同上 │地址變更、復效 │「李婉君」簽名1枚 │├──┼──────┼────────┼──────────┼───────────┤│ 6 │97年9 月23日│同上 │地址變更、復效 │「李婉君」簽名1枚 │├──┼──────┼────────┼──────────┼───────────┤│ 7 │98年1 月6日 │同上 │地址變更、復效 │「李婉君」簽名1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