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6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6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晉羽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23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739 號、98年度少連偵字第2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晉羽係成年人,與葉人瑄(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母女,與少年章○瑋(原名為葉○瑋,民國00年0 月0生,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業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為母子,章宸銘則為葉晉羽之配偶,為葉人瑄、少年章○瑋之父,渠等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章宸銘於98年8 月16日22時30分許,返回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住處即所經營之泰維資源回收場時,因飲酒後在上開住處外大聲咆哮,而與葉晉羽發生爭執,雙方進而產生肢體衝突,葉人瑄與少年章○瑋見狀後,遂出面阻擋勸架。詎葉晉羽竟與葉人瑄、少年章○瑋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葉人瑄、少年章○瑋一同壓制章宸銘之身體、四肢,葉晉羽則違反章宸銘之意願,趁隙以麻繩及塑膠繩強行纏繞綑綁章宸銘之頸部、身體及四肢,使其無法伸展移動。期間,因章宸銘於掙扎之際張口反咬少年章○瑋,又叫喊吵鬧,少年章○瑋復持寬版透明膠帶粘貼其口部,防止章宸銘繼續咬人抵抗及吵鬧呼救,以此方式共同剝奪章宸銘之行動自由。而少年章○瑋於粘貼章宸銘口部時,因疏未注意而亦將章宸銘之鼻部局部封住,而章宸銘於其時全身遭綑綁,口鼻又遭局部封住,因姿位關係將導致外呼吸道阻塞而窒息死亡,此為一般人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之結果,而葉晉羽、葉人瑄及少年章○瑋,以上開方式綑綁章宸銘,及粘貼其口部造成口鼻部局部遭封住後,葉晉羽旋即遣少年章○瑋進入屋內照顧胞妹章○云,其則與葉人瑄在與章宸銘相隔4 、5 公尺處休憩,而其等均久未查看章宸銘,致其等主觀上未能預見上開結果之發生,待相當時間後,葉晉羽再前往查看章宸銘之狀況時,章宸銘已因外呼吸道阻塞而窒息死亡。後因藏放在上開資源回收場內檳榔攤後方之章宸銘屍體腐敗而無法掩飾時,葉晉羽始於同年月18日晚間某時許,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前往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自承犯罪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審判決書未揭示被告葉晉羽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惟查,本案雖然共犯之一為未滿18歲之少年,但本案並不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第2 項關於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姓名身分之資訊之規定,被告葉晉羽又無其他不得揭露其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之事由,故本案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關於裁判書之程式之規定記載被告之姓名等資料,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0 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1頁背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晉羽就於上揭時、地,與葉人瑄、少年章○瑋共同以麻繩及塑膠繩綑綁被害人章宸銘之頸部、身體及四肢,少年章○瑋復以寬版透明膠帶粘貼其口部,其後,被告葉晉羽、葉人瑄即在與被害人相隔4 、5 公尺處休憩,嗣被告葉晉羽前往查看被害人之狀況時,被害人已因外呼吸道阻塞而窒息死亡之事實,固皆供承不諱,惟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致死之犯行,辯稱:當天被害人喝酒返家後,在外面大喊大叫,我就出去罵他,他就打我嘴巴,我們倆就互罵拉扯,之後葉人瑄、章○瑋聽到立即出來抓住被害人,我為了不讓被害人亂打人,就拿麻繩綑綁被害人之頸部、身體及四肢。我當時只是想制止被害人不要打人,並防止被害人發生意外,沒有要讓他死云云(見偵卷一,第48-4

9 頁),原審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葉晉羽與葉人瑄係因被害人酒後出手傷人,為避免其有進一步傷害行為,並防止被害人發生意外,始以麻繩綑綁被害人,是被告2 人係為正當防衛,主觀上並無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云云(見原審訴卷第67頁背面、第6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承認起訴之事實,但應係犯妨害自由及過失致死罪云云(見本院100 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1頁背面),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一般人並無一定之醫學常識,認為只是將口部封住而未將鼻部封住,應該不可能會造成窒息死亡之結果,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及主觀上均無預見可能,不應令被告負加重結果犯之刑責,而不該當妨害自由致死罪責,被告係應犯妨害自由罪及過失致死罪。又被害人平時酒後常有暴力行為,被告所為只是欲讓被害人平靜,以免被害人加害被告及子女,此犯罪情形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應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云云(見100 年7 月2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第73-74 頁)。

二、經查:㈠被告葉晉羽於98年8 月16日22時30分許,因見被害人飲酒後

在渠等住處外大聲咆哮,雙方乃發生爭執,其女葉人瑄與其子即少年章○瑋見狀後,旋出面阻擋勸架。其後,葉人瑄遂與少年章○瑋一同壓制被害人之身體、四肢,被告則趁隙以麻繩及塑膠繩強行纏繞綑綁被害人之頸部、身體及四肢,使其無法伸展移動,另因被害人掙扎而張口反咬少年章○瑋,又大聲吵鬧抵抗,少年章○瑋復持寬版透明膠帶粘貼被害人之口部,待被害人未為強力掙扎後,被告即遣少年章○瑋進入屋內照顧胞妹,其則與葉人瑄在與被害人相隔4 、5 公尺處休憩,之後,被告前往查看被害人之狀況時,被害人已無心跳而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葉人瑄於法院審理少年章○瑋案件時證稱:當天聽到父親在喊叫母親叫她出去,母親先出去,我跟弟弟就聽到有吵鬧,因為父親不是第一次打母親,他們2 人在爭吵、拉扯,所以我就跟弟擋住不讓父親打母親,我隔在父、母親中間就用雙手抓著父親上手臂,我弟也幫著擋,當時很亂,母親就拿繩子綁住父親,……後來父親好像要咬少年章○瑋,他就去拿膠帶貼我父親的嘴巴。……當時父親已經躺在地上,我與母親就坐在那邊等父親不要那麼激動,我距離父親約4.6 公尺左右,不知過多久,還是天黑時,母親去看父親就發現沒有呼吸等語(見98年8 月20日少年調查筆錄,高雄少年法院98年少調字第1004號卷,第28-31 頁),其於警詢、偵訊時,亦為相符之陳述(見98年8 月18日警詢,警卷一第10-13 頁、98年8 月19日、99年1 月25日偵訊,偵卷一第6-7 頁、偵卷二第16-17 頁);而少年章○瑋於警詢、偵查、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及原審審理時均陳稱:當天被害人回來後,就叫被告出去,之後2人就發生爭執,我與葉人瑄就出去抓住被害人,被告看到旁邊有繩子,就把被害人的雙手雙腳綁起來,我與葉人瑄則幫忙壓住被害人身體、四肢,因被害人咬我的手又亂喊叫,我就用寬的透明膠帶把被害人的嘴巴貼起來。後來被告就叫我進去陪妹妹了,我只有貼被害人之嘴巴,沒有黏住被害人的鼻子,因我有壓好膠帶,貼住被害人的膠帶長約40公分等語(見警卷一第15頁、第19頁、偵卷一第11頁、臺灣高雄少年法院院卷第20頁、第22頁)。而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與葉人瑄、少年章○瑋之陳述均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維泰資源回收場現場平面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屍體複驗解剖紀錄表各1 份、現場跡證照片11張、現場勘察採證照片60張、解剖採證照片21張(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案卷第1 頁至第6頁、第9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56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及葉人瑄及少年章○瑋3 人上開所為,均分工協力以達成剝奪被害人依其意志自由行動之目的,故被告與葉人瑄、少年章○瑋等人上開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可認定。

㈡又被害人屍體,除身體呈嚴重腐敗外,並無其他重大的傷害

存在,係因輕手法之加害阻塞外呼吸道導致窒息,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各2 份、解剖採證照片21張等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4 頁、第31頁、第34頁、第7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案卷第46-56 頁),且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11月12日法醫理字第0980004621號函,暨所附法醫研究所(98)醫剖字第0981102491號解剖報告書及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2737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60-69 頁)。另被告供承:我發現被害人沒有呼吸的聲音,我和葉人瑄就趕快對被害人鬆綁且施以急救,但是已經無效了等語(見原審99年6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審訴卷第27頁),故被告自首後被害人屍體被發現時,其身體(含頸部)遭綑綁之狀況,以及口、鼻之外呼吸道是否遭膠帶粘貼阻塞之情形,均已無法自外觀上予以查知,而被告及葉人瑄與少年章○瑋等,又均供稱:未粘貼住被害人鼻部等語,惟上開解剖鑑定報告書又未發現被害人有酒後嘔吐導致嘔吐物阻塞外呼吸道而窒息之情形,而係認定被害人係因輕手法之加害阻塞外呼吸道導致窒息死亡,已如上述,則關於被害人外呼吸道阻塞之詳細情形如何,尚有疑義,此再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一步函覆稱:「若膠布僅封住口部而未封住鼻部若鼻道呼吸暢通,則有可能不會造成呼吸道阻塞而窒息死亡。當然口鼻全部封住則造成窒息之結果。另外口鼻若局部封住而因身體姿勢之關係而造成呼吸道之通暢斷絕亦會有窒息之結果。本案之死者遭人封住口鼻又限制行動未加以理會,故導致窒息死亡。其死因似乎為封住口鼻和姿位之關係的結果造成。」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0 年5 月19日法醫理字第100000228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據上,可見被害人確係因頸部、身體及四肢遭綑綁,及至少口鼻局部被粘貼膠帶封住,致其外呼吸道阻塞而窒息死亡,故被告及葉人瑄與少年章○瑋等均辯稱:未粘貼住被害人鼻部云云,此部分應與事實不符,而不能採信。㈢惟參以被告及葉人瑄、少年章○瑋等人,與被害人均係至親

關係,又尚查無其等有故意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且已綑綁被害人後,僅將被害人移置一旁,而未再以其他方法加害被害人;再依渠等上開相符之供述,被告及葉人瑄於發現被害人已無呼吸時,仍趕快對被害人鬆綁且施以急救之情,足認被告等人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又參以人之口部與鼻部器官間位置相距甚近,少年章○瑋又係於遭被害人以口咬傷之後,急忙以市售之寬版透明膠帶自被害人右臉頰貼到左臉頰,並粘貼至腦後,此業經少年章○瑋所供明(見98年8 月21日警詢,警卷一第19頁),並有同型之寬版透明膠帶扣案可佐證,則依此情形,於當時情況下,確有可能局部封住被害人鼻部。故認少年章○瑋於其時,應亦局部封住被害人鼻部之事實,應可認定。再參諸被害人之死因係封住口鼻和姿位之關係的結果造成,已如上述,則被告與葉人瑄、少年章○瑋共同以上開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按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

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亦即,加重結果犯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為過失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以上開行為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已如上述,且少年章○瑋係與被告及葉人瑄共同為防止章宸銘繼續咬人抵抗及吵鬧呼救,除以上開綑綁方式共同剝奪章宸銘之行動自由外,並由少年章○瑋以寬版透明膠帶粘貼章宸銘口部,而於粘貼章宸銘口部時,因疏未注意而亦將章宸銘之鼻部局部封住,亦如上述,則章宸銘因全身遭綑綁,口鼻又遭局部封住,因姿位關係將導致外呼吸道阻塞而窒息死亡,此應為一般人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之結果,而葉晉羽、葉人瑄及少年章○瑋,以上開方式妨害章宸銘自由後,葉晉羽旋即遣少年章○瑋進入屋內照顧胞妹章○云,其則與葉人瑄,在與章宸銘相隔4 、5公尺處休憩,而其等於相當時間內均未再查看章宸銘,致其等主觀上未能預見上開結果之發生,並因而發生章宸銘死亡之結果,則被告等人因以上開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參諸上開說明,其妨害自由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行,自可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應僅構成妨害自由及過失致死二罪云云,尚不能採。㈤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係為避免被害人繼續傷害他人,

並防止被害人發生意外,始以麻繩綑綁被害人云云。惟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凡將被害人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者,即應成立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縱被害人觸犯法令,仍不能以此為行為人免責之根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71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我將繩子纏繞在被害人脖子上,再綁住他的手腳,我當時是用繩子綁的,沒有剪斷,綁好後再打結,是亂套亂綁的,但因為要從頭部拉到手部一定要拉緊,所以有勒到被害人的頸部。因我將被害人的雙手綁在胸前,所以指頭可以動來動去等語(見警卷一第3 頁、臺灣高雄少年法院院卷第27頁、原審訴卷第30、3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少年章○瑋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以繩子將被害人綑綁起來,主要是綁手部、腳部,我進屋陪妹妹時,被害人身體還在地上扭動,但無法自由行動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11頁、臺灣高雄少年法院院卷第22頁);又被害人並未同意被告等人綑綁其身體,且極力掙扎等情,業據被告供稱:我在綁被害人時,他一直亂動掙扎等語(見警卷一第5 頁、偵卷一第10頁),核與證人章○瑋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害人一直在動,我有壓住他的身體,而我以膠帶粘貼被害人口部時,被害人有掙扎等語相符(見臺灣高雄少年法院院卷第21頁、偵卷二第22頁);參以被害人死亡時,雙手、雙腳及腰部以粗條白色塑膠繩連接綁住,其打結方式複雜且凌亂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屍體複驗解剖紀錄表、法醫研究所(98)醫剖字第0981102491號解剖報告書各1 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案卷第4 頁、第44頁、相驗卷第62頁),堪認被告與葉人瑄、少年章○瑋確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以麻繩及塑膠繩綑綁被害人之頸部、身體及四肢,使被害人無法自由行動等情,應非虛妄,是被告、葉人瑄確有與少年章○瑋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非法剝奪被害人自由之行為無訛,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能採信。

㈥原審辯護人復以被告上開所為係為正當防衛云云置辯。惟按

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衝突或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98年8 月16日晚上,我在貨櫃屋睡覺,被害人返家時,就把我叫出去,並罵很大聲,我問他要做什麼,他說要離婚並亂罵,我就與他互罵拉扯等語(見98年度聲羈字第689 號聲羈卷第5 頁),核與葉人瑄於偵查中陳稱:

當天我在貨櫃屋內看電視,被告在睡覺,我聽到被害人在叫被告,被告就出去,後來我聽到吵架聲,就與少年章○瑋出去,看到他們2 人扭打在一起,我就擋在他們中間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7 頁),足見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係互相拉扯叫罵,被告並非屬單純為排除被害人侵害行為之還擊行為,其並未出於防衛之意思甚明。從而,被告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之行為,自難成立正當防衛。

㈦原審辯護人另主張:被害人生前對被告、葉人瑄及少年章○

瑋為家庭暴力行為等語,並提出家庭暴力與兒童少年保護事件通報表、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31-42 頁),惟此僅係渠等之犯罪動機,並無解於被告上開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致死犯行之成立。

㈧綜上各節所述,被告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致死之犯行,

均事證明確,其上開所辯,不能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葉晉羽為被害人之配偶;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相驗卷第6 頁背面、第7 頁)在卷可憑,足認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致死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2 項前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被告與葉人瑄、少年章○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行為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章○瑋係00年0 月0生,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被告與少年章○瑋共同實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報案,陳述本案犯罪事實之經過,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薛伊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背面),而有助於本案之偵查,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一再表示無主觀犯意,惟此僅為其辯護權之正當行使,應無礙於自首之成立,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應先加後減。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平時雖有酒後與被告爭吵並毆打被告之情形,此業經被告鄰居蘇美珠,及資源回收場客戶蕭登欽2 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明(見原審

100 年1 月20日審判筆錄,原審訴卷第58-59 頁),但本案案發當時,被告與被害人係互相拉扯叫罵,被告並非屬單純為排除被害人侵害行為之還擊行為,業如上述,且被告係於被害人酒醉後之侵害及抵抗能力均降低時,而以上開方式妨害被害人自由,且當時綑綁被害人之手段,依其客觀情形,亦已接近殘忍程度,故認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2 項、第62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酒後大聲咆哮,雙方發生肢體衝突,竟持麻繩及塑膠繩綑綁被害人之頸部、身體及四肢,又任由少年章○瑋以膠帶粘貼被害人口部因而亦局部阻塞鼻部,終至被害人因窒息而死亡,造成無法彌補之遺憾,且於原審審理時未與夫家甚或被害人之母親表示任何歉意,未能達成和解,填補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罪事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年,以示懲儆。又說明扣案之麻繩1 捆、太空包袋2 個、飼料袋2 個、黑色大垃圾袋15個、1 束、錄影監視主機1 台及透明膠帶1 捲,固為被告所有,然扣案之透明膠帶1 捲尚難確定是否為少年章○瑋粘貼被害人口部之同一膠帶等情,業據少年章○瑋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一第19-20 頁),而上開其餘扣案物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葉人瑄及少年章○瑋前揭犯罪所用之物,又均非違禁物,爰俱不為沒收之諭知。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輕重失衡,又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關於被告被訴遺棄致死及損壞屍體均無罪部分;暨原審共同被告葉人瑄部分,均未經上訴而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