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63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沈雪櫻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楊靖儀律師侯勝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7 號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1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蔡沈雪櫻係址設高雄縣○○鄉○○路5之1號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亦為汎生公司董事長蔡崑生之配偶。蔡沈雪櫻於民國89年間因經營汎生公司負債甚鉅,為規避當時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現已被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與其他債權人,對汎生公司所有之藥品許可證聲請強制執行,先於89年5 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路572 之1 號14樓,籌備新模範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模範公司),並協議以吳學明(原名吳學智)登記為新模範公司名義董事長,蔡沈雪櫻再以投資之藉口,向張福樺(原名張哲寧)、陳治平、楊國瑞、蘇邱馚及蘇丁發(92年5 月25日歿)等5 人蒐集取得其身分證件影本,於未告知將以其作為新模範公司人頭股東及董事、監察人之情形下,未經渠等之授權,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獻仁逕將張福樺、陳治平登記擔任新模範公司之董事,楊國瑞擔任監察人,蘇邱馚、蘇丁發擔任股東,擅自盜用張福樺、陳治平、楊國瑞印章並蓋印文於執照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上,並擅以吳學明、張福樺之名義,偽造89年6 月2 日上午10時、下午
2 時之會議紀錄,足生損害於張福樺、陳治平、楊國瑞、蘇邱馚、蘇丁發及吳學明等6 人。(二)另被告蔡沈雪櫻明知新模範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且其未對相關股東收取股款,仍利用不知情之吳學明(起訴書誤載為張學明)出具名義,再委請張獻仁以偽造之會議紀錄、股東名冊、董監事名單、董事會之簽到簿、收足股款證明文件等虛偽不實文書,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以上開申請文件表明業已收足股款,而申請核發新模範公司執照,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乃據以核發新模範公司執照,足生損害於張福樺、陳治平、楊國瑞、蘇邱馚、蘇丁發、吳學明(起訴書誤載為張學明)等6 人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亦可參照)。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張獻仁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謝文川偵查中之證述。(四)證人張福樺、陳治平、楊國瑞於偵查中之證述。(五)證人蘇邱馚、蘇丁發偵查中之證述。(六)新模範公司之發起人會議紀錄、董監事名單、股東名冊等資料。(七)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400416011 號函、張福樺等6 人之撤銷登記申請書為其論據;另認被告涉有前述未繳納股款罪嫌,則係以:高雄市政府建設二字第092001818251號函及所附文件、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205941880 號函及附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之被告固不諱言向陳治平、張福樺2 人告知有投資新公司之機會,該2 人同意並交付身分證影本予被告,被告隨即將該2 人之身分證影本交付予洪國禎,並介紹張獻仁予洪國禎辦理設立新公司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繳納股款犯行,辯稱:新模範公司係由洪國禎主導設立並實際負責經營,伊除介紹陳治平、張福樺2 人投資並交付此
2 人身分證影本予洪國禎外,並未參與新模範公司之設立及設立後之經營等一切事務等語。
六、經查:
(一)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新模範公司於89年6 月20日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設立登記,發起人有吳學明、張福樺、陳治平、楊國瑞、蘇邱馚、戴淑萍、蘇丁發等7 人,董事長吳學明、董事張哲寧及陳治平、監察人楊國瑞,總資本現金300 萬元,且89年
6 月5 日之設立登記申請書上蓋有吳學明、張福樺、陳治平、楊國瑞之印文;89年6 月2 日之股東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均蓋有吳學明、張福樺之印文等情,業經原審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調取該公司設立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復有該公司設立登記案卷影卷足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新模範公司係被告與洪國禎共同決議設立,其目的係為將汎生公司之所有資產移轉至新模範公司以規避汎生公司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理由如下:
①在新模範公司設立之前,被告及蔡崑山於89年4 月上旬因
汎生公司經營不善,向地下錢莊借款後無力償還,透過陳志宏介紹認識新利鼎公司負責人洪國禎,洪國禎認汎生公司如能解決債務問題,未來前景可期,乃出面處理汎生公司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並藉機介入汎生公司之營運,於89年4 月下旬洪國禎乃指派新利鼎公司職員李台震(原名李台川)、陳維揚、吳依穗等人進入汎生公司擔任管理及會計等工作,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
467 號卷,下稱訴字467 號卷,頁211 ),復據證人洪國禎、許政文、吳學明、李台震、吳依穗證述明確(見原審93年度易字第1479號,下稱易字1479號,卷三,頁68~69、88、175 ;原審89年度重訴字第77號卷,下稱重訴字77號卷,頁369 、392 ~396 )。且在新模範公司設立後,被告旋即於89年6 月29日向方杭州表示汎生公司經營陷入危機,隨時有遭債權人華僑銀行鳳山分行及中央租賃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保全公司內的生財器具、藥品許可證等物品,指示方杭州儘速將汎生公司所有藥品許可證之授權藥商變更登記為新模範公司,另蔡崑山與吳學明各代表汎生公司、新模範公司於89年7 月3 日及同年月5 日依序訂立合約書及買賣合約書,約定新模範公司向汎生公司購置成品、雜項設備、原物料,並將汎生公司之商標權及藥品許可證之移轉予新模範公司,復由許政文於藥品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簽名確認而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申請藥商名義變更准許,復由被告將藥品許可證及申請藥商名義變更等文件郵寄予其友人即衛生署藥政處技士林有忠,向衛生署申請藥商名義變更為新模範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吳學明、方杭州、林有忠、許政文證述在卷(見他字4661號卷,頁60;92年度發查字第543 號卷,下稱發查字543 號卷,頁98至99;調查筆錄,頁5 反面~
6 反面;92年度他字第5119號卷,下稱他字5119號卷,卷一,頁15至19、209 至211 ;93年度偵字第13號卷,下稱偵字13號卷,頁12;易字1479號卷三,頁100 ~111 ;他字5119號卷二,頁107 至111 ;易字1479號卷三,頁126至127 ;偵字13號卷,頁12);復有方杭州89年6 月29日簽擬之簽呈、汎生公司公文內審文件、衛生署92年5 月13日衛署字第0920024036號函暨附件、新模範公司與汎生公司89年7 月3 日及同年月5 日之合約書各1 份、高雄縣政府衛生局89年8 月9 日高縣府衛藥字第18998 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89年9 月13日高市衛四字第31559 號函、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89年8 月16日(八九)智商0923字第890066227 號函、89年9 月18日智商0790字第890076653 號函、藥品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易字1479號卷三,頁144 ;發查字543 號卷,頁11
3 、137 ~154 ;易字1479號卷一,頁153 ~157 ;他字4661號卷,頁261 ~292 ;易字1479號卷二,頁425 ~42
6 ;93年度發查字第4538號卷,下稱發查字4538號卷,頁
98、9 ;易字1479號卷二,頁423 ~424 ;發查字543 號卷,頁102 ),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②又被告係汎生公司董事長蔡崑山之配偶,且為汎生公司董
事兼總經理。新模範公司之發起人兼董事長吳學明原係汎生公司之研發部經理,發起人張福樺則係被告之女婿、陳治平為被告哥哥的女婿、楊國瑞為被告兒子蔡豐吉配偶楊敏琴的弟弟、蘇邱馚為被告乾兒子蘇明清之母親、蘇丁發為蘇邱馚之公公等各節,業據證人吳學明、張福樺、陳治平、楊國瑞、蘇邱馚證述明確(見92年度他字第5119號卷,下稱他字5119號卷,頁7 ;93年度他字第3199號卷,他字3199號卷,頁101 ;他字4580號卷,頁58),顯見新模範公司之負責人及除戴淑萍以外之發起人,均係被告親信之人,若新模範公司公司係洪國禎一人主導設立,洪國禎豈會找被告之親信擔任公司負責人或發起人,是以被告辯稱:新模範公司係洪國禎一人主導設立云云,委無可採。③且新模範公司之申請設立登記係委託記帳士張獻仁辦理,
始於89年5 月、6 月間被告先打電話予張獻仁表示欲成立一間公司,約張獻仁在新利鼎公司位於河堤路之辦公室見面,當時被告及新利鼎公司之董事長洪國禎均在場,有討論要成立一間新公司,經營藥劑業務,並指示謝文川協助張獻仁辦理後續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乙節,亦據證人張獻仁與謝文川證述一致(見92年度他字第4661號卷,下稱他第4661號卷,頁331 ~331 反面;原審93年智字第6 號,頁
249 ~250 ;原審第467 號卷,頁114 ;93年度他字第4580號卷,下稱他第4580號卷,頁56),而堪認定,是新模範公司係被告與洪國禎共同決議設立無誤。又依證人張獻仁於偵訊時稱:伊於89年5 月、6 月時是被告叫伊前往新利鼎公司找洪國禎,之前伊與被告已認識十幾年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4580號卷,下稱他字4580號卷,頁40 )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此之前伊不認識洪國禎等語(原審第467 號卷,頁115 反面),堪認辦理新模範公司設立登記之張獻仁亦係被告而非洪國禎所熟識親信之人,益徵新模範公司之成立,非洪國禎一人主導,被告亦有參與主導設立,殆無疑義。
④由上開各節,相互勾稽,足認新模範公司係被告與洪國禎
共同決議設立,且其目的係為將汎生公司之資產移轉至新模範公司藉此規避汎生公司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應已明確。
3、雖張福樺、陳治平、楊國瑞、蘇邱馚、蘇丁發、戴淑萍等
6 人於92年9 月間均以申請書記載:本人在新模範公司無實際出資,不願做掛名股東及董事或監察人,敬請貴單位撤銷本人在新模範公司股東等名義。二、本人從無參加新模範公司任何會議,如有本人名義均是偽造文書,請予查明等語,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撤銷股東登記,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2年9 月16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9200182 51號及同年9 月24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之申請書附卷可稽(見92年度發查字第5198號卷,下稱發查字5198號卷,頁2 ~4 、7 、10;92年度發查字第5065 號卷,下稱發查字5065號卷,頁2 ),而公訴人亦據此認定新模範公司89年6 月5 日之設立登記申請書上張福樺、陳治平、楊國瑞之印文及新模範公司89年6 月2 日之股東及董事會議紀錄上吳學明、張福樺之印文均係偽造。然查,張福樺、陳治平、楊國瑞、蘇邱馚、戴淑萍、蘇丁發等6人係因新模範公司寄存證信函要求渠等支付洪國禎所代墊的股款〈詳下述(二)〉,始會以前揭申請書撤銷新模範公司之股東登記,此據證人楊國瑞、戴淑萍、張福樺、陳治平、蘇邱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93年度他字第3199號卷,下稱他字3199號卷,頁7 、9 、11、13、15),復有存證信函附卷足參(見發查字5198號卷,頁5 ~6 、8 ~
9 、11~12;發查字5065號卷,頁3 ~5 )。因此,渠等是否係為圖免遭催討洪國禎代墊的股款而否認為新模範公司發起人之事實,顯有可疑,是以上開撤銷申請書所載內容,尚難遽信。
4、另新模範公司係被告與洪國禎共同主導設立,已如前述,復依張福樺證稱:伊於87、88年有交一張身分證影本給被告,因為被告向伊表示有投資之機會,之後的情形伊就不知道了,直到新模範公司寄存證信函給伊,伊才知道等語(見他字4580號卷,頁57;易字1479號卷,頁190 ;訴字
467 號卷,頁88~88反面);陳治平證稱:被告係伊太太的二姑姑,當初係被告向伊表示要開一間新公司,需要人頭,要求伊幫忙,伊就將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派來的小姐,被告沒有說新公司之名稱及伊擔任之職務,只是基於姻親關係幫忙等語(見他字4661號卷,頁111 ~111 反面),堪認張福樺、陳治平均有同意擔任被告與洪國禎共同主導設立之新模範公司發起人無誤,否則豈會將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而楊國瑞則係因被告媳婦楊敏琴告知要成立新公司,有投資之機會,楊國瑞乃將身分證影本交給楊敏琴,楊敏琴再轉交給協助辦理新模範公司設立登記之謝文川乙情,業據證人楊國瑞於93年3 月4 日偵訊時陳稱:伊姊姊楊敏琴(即被告兒子蔡豐吉之太太)說要成立公司有投資之機會,所以伊就把身分證影本交給楊敏琴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3號卷,下稱偵字13號卷,頁10~11)與楊敏琴同日偵訊時陳稱:新利鼎公司的員工謝文川說要開新公司,伊就把楊國瑞的身分證影本傳真給他等語(真字13號卷,頁11),相互勾稽,而堪認定,足見楊國瑞亦有同意擔任新模範公司之發起人至明。
5、張福樺、陳治平、楊國瑞3 人既均同意擔任新模範公司之發起人,並均與共同主導設立之被告關係密切,衡諸常情,彼等應就辦理新公司設立登記相關事宜(包含填寫設立登記申請書、製作股東會議或董事會議紀錄等等),均有概括授權被告處理。從而,新模範公司89年6 月5 日之設立登記申請書上張福樺、陳治平、楊國瑞之印文及新模範公司89年6 月2 日之會議紀錄上吳學明、張福樺之印文,難認未經張福樺、陳治平、楊國瑞之同意或授權。從而,被告就上揭公訴意旨(一)所為,自無從以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二)被訴未繳納股款部分
1、張福樺、陳治平、楊國瑞、蘇邱馚、蘇丁發、戴淑萍等6人雖均否認為新模範公司之發起人,固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2年9 月16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920 018251 號及同年9月24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之申請書附卷可稽。然查,張福樺、陳治平、楊國瑞3 人均有同意擔任新模範公司之發起人,業經認定如前〈見上述六、(一)、
4 說明〉。又證人戴淑萍於94年4 月20日偵訊結稱:有一位客戶邱福志說有一個投資機會,伊就將證件影本交給他等語(見他字4580號卷,頁58);證人邱福志於偵訊時證稱:伊本身係汎生公司股東,有一次洪國禎要他的秘書打電話給伊,約伊見面,表示汎生公司跳票,計畫要成立新公司,名稱要叫新模範公司之類的,伊因為沒有錢,所以伊就找戴淑萍投資,先跟戴淑萍拿身分證影本交給李台川或謝先生等語(見他字4580號卷,頁99),堪認戴淑萍登記為新模範公司發起人之原因,係因洪國禎先打電話給邱福志表示要設立新模範公司,詢問邱福志是否投資,邱福志因無資金乃再詢問戴淑萍是否願意投資,戴淑萍同意後並將身分證影本交予邱福志,邱福志再交給李台川或謝先生始將戴淑萍登記為發起人,是戴淑萍亦有同意擔任新模範公司之發起人甚明,益徵前揭撤銷股東申請書所載內容,不足採信。
2、次查,新模範公司係於89年6 月20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總資本為現金300 萬元,已如前述,而其向主管機關表明已收足股款係以該公司籌備處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現改為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於89年6 月2 日有現金300萬元之存摺影本為據,此核閱該公司設立登記案卷即明。又觀諸上開帳戶自89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顯示:該帳戶自設立登記後,交易頻繁,且於同年7 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5日、8月11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19日帳戶金額均超過登記之資本總額,多數日子帳戶金額亦有超過100 萬,此有匯豐銀行99年12月27日(99)台匯銀(總)字第38845 號函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訴字467 號卷,頁140 ~
143 ),顯然帳戶內之資金並未於完成設立登記後旋遭提領一空。況原審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調新模範公司之設立登記案卷中,新模範公司所檢附其於89年向國稅局申報交易之統一發票共11紙,交易金額共計64,187,651元;且
89 年7月15日之資產負債表顯示公司之資產為64,923,553元之事實,亦有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卷可資參憑,足徵新模範公司並非無資產可言,是否未收足股款,即有可疑。
3、末查,洪國禎於95年1 月12日另案審理時證稱:新模範公司籌備處帳戶內的資金300 萬元,係蔡沈雪櫻向伊說明後,伊同意後匯給她作為公司設立之資本的,至於蔡沈雪櫻如何與其他股東談,伊並不知情,股東名單是由蔡沈雪櫻交付相關身分證影本等語(見易字1479號卷,頁81),核與證人吳學明證稱:伊本身並未提供資金成立新模範公司,伊所佔股份出資是蔡沈雪櫻向洪國偵借的之情節(見調查筆錄,頁2 ;他字第580 號卷,頁44;他字第3199 號卷,頁100 )相符。佐以被告自始否認出資,登記為新模範公司發起人之張福樺、陳治平、楊國瑞、蘇邱馚、蘇丁發、戴淑萍亦均否認有繳交股款等各節,自堪認新模範公司設立之資本300 萬元,係洪國禎以匯款方式匯入新模範公司籌備處上揭匯豐銀行帳戶,甚為顯然。再參酌新模範公司於90年1 月間曾寄存證信函向張福樺、陳治平、楊國瑞、蘇邱馚、蘇丁發、戴淑萍等6 人催討洪國禎所代墊之認股款項,以及上開帳戶內之資金300 萬元並無於完成設立登記後旋遭提領一空之跡象等各節,足徵新模範公司設立之股款300 萬元,係洪國禎所代墊,且尚未取回,自難認新模範公司之股款未收足,無從對被告以未繳納股款罪嫌相繩。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
八、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新模範公司6 位發起人中之證人蘇粉馚於93年5 月7 日警詢時證稱:「我沒有出資或交付身分證影本加入新模範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股東,我從來沒有參加過新模範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議,於90年1 月份我收到該公司之存證信函才得知遭人冒名加入新模範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股東」94年4 月20日偵訊時證稱:「蔡沈雪櫻沒有找我當公司的股東,……我不知道為何我的證件會從汎生公司傳到新利鼎公司。」等語,顯見蘇邱馚自始否認同意擔任新模範公司股東,亦未曾授權被告辦理相關公司執照申請及蓋用印章,對此原審疏未審酌,取捨證據顯有違誤。至於張福樺、陳治平、楊國瑞、蘇邱馚、戴淑萍、蘇丁發等人係於新模範公司寄存證信函要求渠等支付洪國禎所代墊股款後,始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撤銷股東登記,惟前開證人既於來函前從未知悉渠為新模範公司股東,甚至董事,何來於函前之時點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撤銷股東登記,原審以申請撤銷新模範公司股東登記後於新模範公司催討股款信函,即排除高雄市政府高市建設二字第0920018251號函及所附撤銷股東登記申請書、高市建設二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撤銷股東登記申請書內張福樺、陳治平、楊國瑞、蘇邱馚、戴淑萍、蘇丁發所聲明「本人在新模範無實際出資,不願做掛名股東及董事或監察人,敬請貴單位撤銷本人在新模範公司股東等名義。二、本人從無參加新模範公司任何會議,如有本人名義均是偽造文書,請予查明等語」,遽而推論張福樺、陳治平、楊國瑞、蘇邱馚、戴淑萍、蘇丁發可能係圖免遭追討代墊股款而否認為新模範公司發起人一節,顯然倒果為因,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惟查公訴人於起訴書僅敍及:被告擅自盜用張哲寧、陳治平、楊國瑞印章並蓋印文於執照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上,並擅以吳學明、張哲寧之名義,偽造89 年6月2 日上午10時、下午2 時之會議紀錄,足生損害於張福樺(即張哲寧)、陳治平、楊國瑞、蘇邱馚、蘇丁發及吳學明等6 人等情,並無擅自盜用蘇邱馚、蘇丁發及吳學明等人印用並蓋印文於執照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上之情事,則證人蘇邱馚上開證述,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查雖張福樺、陳治平、楊國瑞、蘇邱馚、蘇丁發、戴淑萍等6 人於92年9 月間均以申請書記載:本人在新模範公司無實際出資,不願做掛名股東及董事或監察人,敬請貴單位撤銷本人在新模範公司股東等名義。二、本人從無參加新模範公司任何會議,如有本人名義均是偽造文書,請予查明等語,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撤銷股東登記,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2年9 月16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9200182 51 號及同年9 月24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之申請書附卷可稽,而公訴人亦據此認定新模範公司89年6 月5 日之設立登記申請書上張福樺、陳治平、楊國瑞之印文及新模範公司89年6 月2 日之股東及董事會議紀錄上吳學明、張福樺之印文均係偽造。然而,張福樺、陳治平、楊國瑞、蘇邱馚、戴淑萍、蘇丁發等6 人係因新模範公司寄存證信函要求渠等支付洪國禎所代墊的股款,始會以前揭申請書撤銷新模範公司之股東登記,此據證人楊國瑞、戴淑萍、張福樺、陳治平、蘇邱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存證信函附卷足參。因此,渠等是否係為圖免遭催討洪國禎代墊的股款而否認為新模範公司發起人之事實,顯有可疑,是以上開撤銷申請書所載內容,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查證人張福樺、陳治平、楊國瑞3 人於偵查中既均同意擔任新模範公司之發起人已如前述,並均與共同主導設立之被告關係密切,衡諸常情,彼等應就辦理新公司設立登記相關事宜(包含填寫設立登記申請書、製作股東會議或董事會議紀錄等等),均有概括授權被告處理。從而,新模範公司89年6 月5 日之設立登記申請書上張福樺、陳治平、楊國瑞之印文及新模範公司89年
6 月2 日之會議紀錄上吳學明、張福樺之印文,難認未經張福樺、陳治平、楊國瑞之同意或授權。從而,被告自無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為明確。另查新模範公司係於89年6 月20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總資本為現金300 萬元,已如前述,而其向主管機關表明已收足股款係以該公司籌備處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現改為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於89 年6月2 日有現金300 萬元之存摺影本為據,此核閱該公司設立登記案卷即明。又觀諸上開帳戶自89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12 月31 日止之交易明細表顯示:該帳戶自設立登記後,交易頻繁,且於同年7 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5日、8 月11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19日帳戶金額均超過登記之資本總額,多數日子帳戶金額亦有超過100萬,此有匯豐銀行99年12 月27 日(99)台匯銀(總)字第38845 號函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訴字467 號卷,頁140 ~143 ),顯然帳戶內之資金並未於完成設立登記後旋遭提領一空。證人洪國禎於95年1 月12日另案審理時證稱:新模範公司籌備處帳戶內的資金300 萬元,係蔡沈雪櫻向伊說明後,伊同意後匯給她作為公司設立之資本的,至於蔡沈雪櫻如何與其他股東談,伊並不知情,股東名單是由蔡沈雪櫻交付相關身分證影本等語(見易字1479號卷,頁81),核與證人吳學明證稱:伊本身並未提供資金成立新模範公司,伊所佔股份出資是蔡沈雪櫻向洪國偵借的之情節(見調查筆錄,頁2 ;他字第580 號卷,頁44;他字第3199號卷,頁100 )相符。佐以被告自始否認出資,登記為新模範公司發起人之張福樺、陳治平、楊國瑞、蘇邱馚、蘇丁發、戴淑萍亦均否認有繳交股款等各節,自堪認新模範公司設立之資本300 萬元,係洪國禎以匯款方式匯入新模範公司籌備處上揭匯豐銀行帳戶,甚為顯然。再參酌新模範公司於90年1月間曾寄存證信函向張福樺、陳治平、楊國瑞、蘇邱馚、蘇丁發、戴淑萍等6 人催討洪國禎所代墊之認股款項,以及上開帳戶內之資金300 萬元並無於完成設立登記後旋遭提領一空之跡象等各節,足徵新模範公司設立之股款300 萬元,係洪國禎所代墊,且尚未取回,自難認新模範公司之股款未收足,無從對被告以未繳納股款罪嫌相繩。末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新模範公司既無股東股款未收足,及任由股東取回之情事,已如前述。況查新模範公司之負責人係吳學明,並非被告,已如前述,自難以公司法第1 項規定相從。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