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7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孝忠選任辯護人 林祺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弘嘉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蔡祥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邱孝忠非法持有空氣槍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邱孝忠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高壓氣體鋼瓶壹個)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邱孝忠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之擄人勒贖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柒年;扣案空氣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高壓氣體鋼瓶壹個)及如附表二編號1 、2 、3 、4 、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孝忠於民國99年2 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林埔某商店,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鄭先生」成年男子購得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高壓氣體鋼瓶1 個)1 把,而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其後攜回屏東縣○○鄉○○路○○○ 號(門牌改編前為屏東縣○○鄉○○村○○路97之1 號)住處藏放。嗣於99年5 月23日,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高壓氣體鋼瓶1 個)1 把。
二、緣邱孝忠曾依報紙刊登電話聯絡王建銘(綽號阿銘)購買俗稱「芭樂票」之空頭支票,而黃暐清受王建銘指示前往交付空頭支票予邱孝忠,邱孝忠因而認識黃暐清及知悉黃暐清電話。邱孝忠、邱弘嘉因缺錢花用,乃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99年5 月21日上午,由邱孝忠撥打黃暐清電話佯稱購買空頭支票而相約見面,同日(即99年5 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邱孝忠駕駛5519-MB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弘嘉先至屏東縣竹田運動公園,黃暐清亦駕駛ZY-8270號自小客車到達屏東縣竹田運動公園,邱孝忠隨即坐入黃暐清車內副駕駛座,邱弘嘉則打開黃暐清駕駛座旁車門,邱孝忠、邱弘嘉即向黃暐清佯稱2 人係刑警等語,將黃暐清推往副駕駛座,並以手銬2 副將黃暐清雙手銬於車內握把,再由邱孝忠駕駛黃暐清之自小客車,邱弘嘉則坐在後座,邱孝忠、邱弘嘉共同將黃暐清載往邱孝忠上開住處,途中,邱弘嘉復以膠帶矇住黃暐清雙眼。其後至邱孝忠上開住處,邱孝忠2人即將黃暐清雙手之手銬自車內握把解開,但仍以手銬銬住黃暐清雙手,另持繩子綁住黃暐清之雙腳並聯結雙手之手銬,再將黃暐清帶入邱孝忠上開住處內,邱孝忠先逕自黃暐清身上取走現金新台幣(下同)7 萬2 千元、高雄民族社區郵局存摺1 本(內有存款10萬4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之後,邱弘嘉將黃暐清帶入廁所內拘禁,並以鐵鍊一端環繞黃暐清頸部後一端固定在房間內,邱孝忠及邱弘嘉於拘禁黃暐清期間分別毆打及使用電擊棒電擊黃暐清。邱孝忠、邱弘嘉強取黃暐清現金7 萬2 千元後,意猶未足,續於同日(即99年5 月21日)下午5 時24分許,邱孝忠冒用黃暐清名義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老婆我出事情了晚點我會叫一位阿生的與妳連絡其他人問起說不知道包括銘仔郵局提款卡幫我準備好」之簡訊予黃暐清之女友蘇琬婷,同日下午7時42分許復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傳送「老婆你現在去把郵局的錢十萬元領出來後座到屏東火車站有一位叫阿生的會找妳聽他安排他會帶你閃條子平安見到我」之簡訊予蘇琬婷,其後再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蘇琬婷相約見面,同日(即99年5 月21日)下午10時8 分許,邱孝忠駕車至屏東縣屏東市瑞光夜市搭載蘇琬婷後,即向蘇琬婷佯稱黃暐清積欠地下錢莊10萬元,乃出示強取之黃暐清上開存摺及記載黃暐清欠款10萬元之紙條要求蘇琬婷提領存款10萬元,惟蘇琬婷表示無法領取黃暐清之存款,邱孝忠即向蘇琬婷佯稱如果不還錢,地下錢莊會將黃暐清斷手斷腳等語,蘇琬婷因而心生畏懼,遂於99年5 月22日上午零時27分起在邱孝忠車上接續聯絡友人戴嘉霖要求協助籌款10萬元,戴嘉霖即轉向友人黃世華借款10萬元,並要求黃世華偕同前往交付金錢。同日(99年5月22日)上午1 時10分許,黃世華、戴嘉霖攜帶10萬元依約至屏東縣屏東市太平洋百貨,但邱孝忠表示要變換交款地點,其後依邱孝忠指示,於同日(99年5 月22日)上午3 、4時許,至屏東縣○○鎮○○路段中油加油站對面空地,黃世華將10萬元放在廢棄紅色自用小客車上後,黃世華、戴嘉霖隨即離去,邱孝忠旋以電話聯絡邱弘嘉委託不知情之陳羿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取款,嗣陳羿誌取款10萬元後持至屏東縣竹田鄉美崙村口轉交邱弘嘉,邱孝忠即任由蘇琬婷返回,邱弘嘉其後再交付該10萬元予邱孝忠。詎邱孝忠2 人並未釋放黃暐清,邱孝忠於99年5 月23日上午某時,猶向黃暐清稱:「如果想走的話,就打電話,想辦法拿到
500 萬,或者就是300 萬加5 把槍。」等語,但黃暐清表示無法交付。99年5 月23日,蘇琬婷因未見黃暐清返回,乃報警營救,經警於同日(即99年5 月23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邱孝忠上住處尋獲黃暐清,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黃暐清所有物品及如附表二編號1 、2 、3 、4 、6 所示邱孝忠所有供擄人勒贖所用之物品,黃暐清因受綑綁拘禁而受有脫水、橫紋肌溶解症、右手腕挫傷併腫痛及多處擦傷、發燒、上呼吸道感染、咽喉炎等傷害。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係經檢察官及法院囑託鑑定所為,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孝忠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高壓氣體鋼瓶1 個)之事實,有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高壓氣瓶1 個)1 把扣案可佐,且扣案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氣體鋼瓶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19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7焦耳/平方公分,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此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0 -121 頁),是扣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至為明確。再被告邱孝忠亦坦承犯行在卷,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被告邱孝忠之自白即可信為真正。從而,被告邱孝忠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孝忠、邱弘嘉均否認有擄人勒贖而強盜犯行,均辯稱因王建銘曾指示黃暐清交付面額各係18萬元、18萬6 千元之支票2 紙委由被告邱孝忠調現,被告邱孝忠並金錢交付黃暐清,詎王建銘事後未兌現,其2人乃與王建銘相約見面,其後由黃暐清到場,因黃暐清拒絕聯絡王建銘出面解決支票之事,乃強押黃暐清欲使王建銘出面解決,且黃暐清係主動交付身上金錢供部分清償上開票款債務,其2 人並無擄人勒贖及強盜黃暐清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邱孝忠、邱弘嘉於99年5 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
屏東縣竹田運動公園,將黃暐清以手銬2 副銬於車內副駕駛座旁握把,被告邱弘嘉復以膠帶矇住黃暐清雙眼,被告邱孝忠、邱弘嘉共同將黃暐清載往被告邱孝忠住處,至被告邱孝忠住處,被告邱孝忠2 人仍以手銬銬住黃暐清雙手,另持繩子綁住黃暐清之雙腳及聯結雙手之手銬,再將黃暐清帶入被告邱孝忠住處內,被告邱孝忠先取走黃暐清身上現金7 萬2 千元、高雄民族社區郵局存摺1 本(內有存款10萬4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之後由邱弘嘉將黃暐清帶入廁所內拘禁,並以鐵鍊一端環繞黃暐清頸部後一端固定在房間內,黃暐清受拘禁期間分別遭被告邱孝忠及邱弘嘉毆打及使用電擊棒電擊,續於同日(即99年5 月21日)下午5 時24分許,被告邱孝忠冒用黃暐清名義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老婆我出事情了晚點我會叫一位阿生的與妳連絡其他人問起說不知道包括銘仔郵局提款卡幫我準備好」之簡訊予黃暐清之女友蘇琬婷,同日下午
7 時42分許復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傳送「老婆你現在去把郵局的錢十萬元領出來後座到屏東火車站有一位叫阿生的會找妳聽他安排他會帶你閃條子平安見到我」之簡訊予蘇琬婷,其後再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蘇琬婷相約見面,同日(即99年5 月21日)下午10時8 分許,被告邱孝忠駕車至屏東縣屏東市瑞光夜市搭載蘇琬婷後,即向蘇琬婷佯稱黃暐清積欠地下錢莊10萬元,乃出示強取之黃暐清存摺及記載黃暐清欠款10萬元之紙條要求蘇琬婷提領存款10萬元,惟蘇琬婷表示無法領取黃暐清之存款,被告邱孝忠即向蘇琬婷佯稱如果不還錢,地下錢莊會將黃暐清斷手斷腳等語,蘇琬婷因而心生畏懼,遂於99年5 月22日上午零時27分起在被告邱孝忠車上接續聯絡友人戴嘉霖要求協助籌款10萬元,戴嘉霖即轉向友人黃世華借款10萬元,並要求黃世華偕同前往交付金錢,同日(99年5 月22日)上午1時10分許,黃世華、戴嘉霖攜帶10萬元依約至屏東縣屏東市太平洋百貨,但被告邱孝忠表示要變換交款地點,其後依被告邱孝忠指示,於同日(99年5 月22日)上午3 、4時許,至屏東縣○○鎮○○路段中油加油站對面空地,黃世華將10萬元放在廢棄紅色自用小客車上後,黃世華、戴嘉霖隨即離去,被告邱孝忠旋以電話聯絡被告邱弘嘉委託不知情之陳羿誌前往取款,嗣陳羿誌取款10萬元後持至屏東縣竹田鄉美崙村口轉交被告邱弘嘉,被告邱孝忠即任由蘇琬婷返回,被告邱弘嘉其後再交付10萬元予被告邱孝忠,詎被告邱孝忠2 人並未釋放黃暐清,邱孝忠於99年5 月23日上午某時,猶向黃暐清稱:「如果想走的話,就打電話,想辦法拿到500 萬,或者就是300 萬加5 把槍。」等語,但黃暐清表示無法交付,99年5 月23日,蘇琬婷因未見黃暐清返回,乃報警營救,始經警於同日(即99年5 月23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被告邱孝忠上住處尋獲黃暐清,黃暐清因受綑綁拘禁而受有脫水、橫紋肌溶解症、右手腕挫傷併腫痛及多處擦傷、發燒、上呼吸道感染、咽喉炎等傷害等事實,業分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暐清、證人蘇琬婷、陳羿誌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人黃世華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證人戴嘉霖於本院審理中均結證上情明確(見偵查卷第26、74-79、80-81、105 -106 、184 -
188 頁、原審卷1 第105 -120 、121 -137 頁、原審卷
2 第116 、120 、146 -149 、167 -173 、200 、202頁、本院卷第185 -188 、219 -223 頁),並有診斷證明書、記載黃暐清欠款之紙條、黃暐清遭綑綁拘禁照片、簡訊照片、高雄民族社區郵局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8、50-56、67頁、原審卷2 第263 -264 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黃暐清所有物品及如附表二編號1 、2 、3
4 、6 所示被告邱孝忠所有物品扣案可佐;又被告邱孝忠、邱弘嘉均坦承強押被害人黃暐清後綑綁、拘禁及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人黃暐清之情,被告邱孝忠亦坦承拿取被害人黃暐清之現金7 萬2 千元、高雄民族社區郵局存摺1 本(內有存款10萬4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之情(見偵查卷第105 頁);是上開情節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2 人固辯稱因王建銘曾指示黃暐清交付面額各係18萬
元、18萬6 千元之支票2 紙委由被告邱孝忠調現,被告邱孝忠並將金錢交付黃暐清,詎王建銘事後未兌現,其2 人乃與王建銘相約見面,其後由黃暐清到場,因黃暐清拒絕聯絡王建銘出面解決支票之事,乃強押黃暐清欲使王建銘出面解決,且黃暐清係主動交付身上金錢供部分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支票2 紙票款,其2 人並無擄人勒贖及強盜黃暐清等語。惟參諸下述各點:
⒈被告邱孝忠所辯因王建銘曾指示黃暐清交付面額各係18
萬元、18萬6 千元之支票2 紙委由被告邱孝忠調現一節,固經證人邱富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邱孝忠曾持發票日99年1 月2 日、面額16萬8 千元之支票1紙及發票日99年2 月25日、面額18萬元之支票1 紙向其借款,此次退票後,被告邱孝忠有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79、80、82頁、原審卷1 第138 -140 頁),並有證人邱富香提出之存戶領回退票憑單2 紙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各2 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1 第146 -147 頁、偵查卷第197 -198 頁),核與扣案被告邱孝忠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支票2 紙相符。然依證人邱富香上開證述,僅足認被告邱孝忠確曾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支票2 紙向證人邱富香借款,至被告邱孝忠向證人邱富香以支票調現,或為自己或受託為他人調現,均屬可能,故不得逕予證明被告邱孝忠係受王建銘委託借款之情。
⒉證人即被害人黃暐清已結證稱王建銘並無委託被告邱孝
忠借款,其亦未收受被告邱孝忠交付之金錢等語(見原審卷1 第111 -112 、116 頁),又被告邱孝忠就其受王建銘委託借款及已交付金錢予被害人黃暐清一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佐證,亦難遽採。
⒊再被告邱孝忠前於98年12月起即向王建銘購買俗稱芭樂
票使用,業經被告邱孝忠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
5 頁),是被告邱孝忠已明知王建銘係販賣空頭支票之人。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支票2 紙之發票人係鄧振吉、林宥安,並非王建銘所自行簽發支票,再被告邱孝忠與王建銘尚非熟識,此由被告邱孝忠始終無法提出王建銘之真實年籍住所供調查可證,衡諸常情,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支票2 紙如係王建銘委託被告邱孝忠代為調現,則被告邱孝忠於王建銘交付其他發票人簽發之支票之際,豈有不畏王建銘所交付係將來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致需自付返還票款之疑慮?被告邱孝忠豈有於無其他保障之下,同意為王建銘調借金額共計34萬餘元之現金之理?實與一般常情不符。況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支票2 紙之退票日為99年1 月4 日、99年2 月25日,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97 -
198 頁),被告邱孝忠、邱弘嘉竟遲至99年5 月間始欲聯絡王建銘解決退票事宜?而王建銘既無意清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支票2 紙之票款,豈有仍指示被害人黃暐清至屏東縣竹田運動公園與被告邱孝忠見面之可能?被告邱孝忠所辯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支票2 紙係王建銘指示被害人黃暐清交付委請被告邱孝忠代為調現一節,在在令人難以採信。
⒋依證人即被害人黃暐清證述情節,被告邱孝忠、邱弘嘉
綑綁拘禁被害人黃暐清期間,均無使被害人黃暐清積極聯絡王建銘出面之情形,被告邱孝忠、邱弘嘉復未能提出其等有與王建銘聯絡出面解決債務之資料足佐;況被告邱孝忠反而強取與其無債務關係之被害人黃暐清身上之財物,並向被害人黃暐清表示要交付500 萬或300 萬加5 把槍始得離去等語,另被告邱孝忠藉詞被害人黃暐清積欠地下錢莊10萬元,要求被害人黃暐清之女友蘇婉婷籌措金錢交付,且變換交款地點及委由不知情陳羿誌出面取款,均已如前述。再參以證人蘇琬婷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戴嘉霖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經證人即被害人黃暐清陳明在卷(見原審卷2 第147 頁、偵查卷第91頁),而證人蘇琬婷、戴嘉霖之上開行動電話於99年5 月22日上午零時27分許起至上午3 時32分許止有頻繁之通聯,有蘇琬婷之通聯資料在卷可憑(放卷外資料袋),且經本院以證人戴嘉霖及其他多人照片製作紀錄表供被告邱孝忠指認(見本院
2 卷第21-1頁證物袋),被告邱孝忠亦表示其中並無王建銘之人(見本院卷2 第18頁),足見證人戴嘉霖亦非王建銘該人,而戴嘉霖已證述交付10萬元之經過(見本院卷1 第218 -223 頁),故蘇琬婷交付被告邱孝忠、邱弘嘉之10萬元並非自王建銘處所取得,亦可確定。凡此亦與被告邱孝忠、邱弘嘉所辯強押黃暐清確係欲促使王建銘出面解決退票事宜之情相異。
⒌被告邱孝忠另辯稱被害人黃暐清係主動交付身上金錢供
部分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支票2 紙票款等語,然證人即被害人黃暐清已結證稱被告邱孝忠係逕自取走其身上之現金7 萬2 千元等財物等語明確,況被害人黃暐清並未積欠被告邱孝忠債務,已如前述,被害人黃暐清當無主動交付身上金錢供部分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支票2 紙票款之必要,被告邱孝忠所辯即無可取。被告邱孝忠強取被害人黃暐清之財物,亦可認定。
從而,依上開各節,被告邱孝忠、邱弘嘉辯稱其受王建銘委託借款,而與王建銘間有債務糾紛,強押黃暐清確係欲促使王建銘出面解決退票事宜等語,即無可採。被告邱孝忠、邱弘嘉意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擄被害人黃暐清勒贖,至為顯明。
㈢至被告邱孝忠辯稱係被害人黃暐清打電話約其在屏東縣竹
田運動公園見面,並非其主動約被害人黃暐清見面,足見其無擄被害人黃暐清勒贖之犯意等語,然被告邱孝忠此部分所述既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暐清證述不符,復無任何通聯紀錄可資佐證,已無可查明,況被告邱孝忠、邱弘嘉共同擄被害人黃暐清勒贖及被告邱孝忠強取被害人黃暐清財物,均已如前述,被告邱孝忠此部分所辯尚無解其犯行。綜上所述,被告邱孝忠、邱弘嘉共同擄人勒贖而強盜,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邱孝忠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被告邱孝忠及邱弘嘉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公訴意旨固起訴認被告邱孝忠、邱弘嘉係涉犯刑法第
332 條第2 項第3 款之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結合犯,惟擄人勒贖罪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犯罪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多數行為,均應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論以擄人勒贖一罪,是起訴法條固有未當,因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被告邱孝忠、邱弘嘉就上開擄人勒贖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孝忠、邱弘嘉利用不知情之陳羿誌拿取贖款,為間接正犯。至被害人黃暐清雖因被告邱孝忠、邱弘嘉擄人勒贖之行為受有傷害,惟擄人勒贖係屬施用暴力之犯罪行為,過程中難免會造成被害人黃暐清傷害,自屬擄人勒贖犯行之部分行為,故不另成立傷害罪,附此敘明。被告邱孝忠所犯上開2 罪,時間不同,犯罪態樣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再被告邱孝忠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2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50萬元確定,於98年10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邱弘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8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3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均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2 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邱孝忠所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擄人勒贖罪及被告邱弘嘉所犯擄人勒贖罪,除擄人勒贖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於100 年1 月
5 日經公布修訂,同年月7 日施行,增訂第6 項「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新法規定對被告邱孝忠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項規定。被告邱孝忠甫購買持有扣案空氣槍1 把約2 、3 月,平日放置在其住所內,且扣案空氣槍係擊發鋼珠,非如裝填火藥之子彈,可能造成損害相對較小,且被告邱孝忠未持以他用,亦未攜帶供本件擄人勒贖使用,被告邱孝忠持有扣案空氣槍情節尚屬輕微,爰依修訂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邱孝忠所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之刑之加減應先加(除擄人勒贖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後減。
六、原審認被告2 人關於擄人勒贖犯行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47 條第1 項、第47條規定,並審酌被告邱孝忠、邱弘嘉有上述前科,素行非佳,僅為個人需用即犯擄人勒贖罪行,手段激烈,造成被害人身心損害,行為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且被告邱孝忠居於首謀地位,並取得全部犯罪所得,已經被告邱孝忠坦承在卷(見原審卷2 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邱孝忠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7 年,量處被告邱弘嘉有期徒刑9 年、褫奪公權4 年,並敘明扣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2 、3 、4 、6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邱孝忠所有供擄人勒贖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邱孝忠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2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擄人勒贖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判決就被告邱孝忠非法持有空氣槍犯行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二、理由貳、三均記載被告邱孝忠係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惟原判決主文及理由貳、四均認被告邱孝忠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自有未合。㈡原判決就被告邱孝忠所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之科刑未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審酌,亦有未當。被告邱孝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邱孝忠係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邱孝忠有上述前科,素行非佳,竟不知警惕,再非法持有空氣槍,惟被告邱孝忠未持以他用,亦未攜帶供本件擄人勒贖使用,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高壓氣瓶1 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0所示鋼珠1 瓶非違禁物,亦非被告邱孝忠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被告邱孝忠非法持有空氣槍罪所處之刑與前開駁回上訴之擄人勒贖部分所處有期徒刑14年,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8 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第6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第1項: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1 │NOKIA 牌行動電話1 具│⒈門號、序號均不詳。 ││ │ │⒉扣案地點為屏東縣內埔鄉文││ │ │ 山路185號。 │├──┼──────────┼─────────────┤│ 2 │易利信牌行動電話1 具│⒈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⒉扣案地點為屏東縣內埔鄉文││ │ │ 山路185號。 │├──┼──────────┼─────────────┤│ 3 │行車執照1 張 │扣案地點為屏東縣內埔鄉文山││ │ │路185號。 │├──┼──────────┼─────────────┤│ 4 │駕駛執照1 張 │ 同 上 │├──┼──────────┼─────────────┤│ 5 │萬泰銀行現金卡1 張 │ 同 上 │├──┼──────────┼─────────────┤│ 6 │大眾銀行金融卡1 張 │ 同 上 │├──┼──────────┼─────────────┤│ 7 │台新銀行金融卡1 張 │ 同 上 │├──┼──────────┼─────────────┤│ 8 │NOKIA 牌行動電話1 具│⒈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無SIM 卡,門號不詳。 ││ │ │⒉扣案地點為屏東市○○街1 ││ │ │ 段52號6013號房。 │├──┼──────────┼─────────────┤│ 9 │NOKIA 牌行動電話1 具│⒈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無SIM 卡,門號不詳。 ││ │ │⒉扣案地點為屏東市○○街1 ││ │ │ 段52號6013號房。 │├──┼──────────┼─────────────┤│10 │工具箱1 箱 │扣案地點為屏東市○○街○ 段││ │ │52號6013號房。 │├──┼──────────┼─────────────┤│11 │空白支票21張 │ 同 上 │├──┼──────────┼─────────────┤│12 │支票打字機2 台 │ 同 上 │├──┼──────────┼─────────────┤│13 │日期橡皮章2 個 │ 同 上 │└──┴──────────┴─────────────┘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1 │手銬2副 │扣案地點為屏東縣內埔鄉文││ │ │山路185號。 │├──┼──────────┼────────────┤│ 2 │鎖頭含鐵鍊4條 │ 同 上 │├──┼──────────┼────────────┤│ 3 │電擊棒2支 │ 同 上 │├──┼──────────┼────────────┤│ 4 │自製布質頭套1個 │ 同 上 │├──┼──────────┼────────────┤│ 5 │強力彈弓1支 │ 同 上 │├──┼──────────┼────────────┤│ 6 │對講機2支 │ 同 上 │├──┼──────────┼────────────┤│ 7 │漆彈短槍1把 │ 同 上 │├──┼──────────┼────────────┤│ 8 │黑色瓦斯鋼瓶2個 │ 同 上 │├──┼──────────┼────────────┤│ 9 │白色瓦斯鋼瓶2個 │ 同 上 │├──┼──────────┼────────────┤│10 │鋼珠1瓶 │ 同 上 │├──┼──────────┼────────────┤│11 │NOKIA 牌行動電話1 具│⒈扣案地點同上 ││ │(含SIM 卡1 張) │⒉門號:0000000000號,序││ │ │ 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12 │NOKIA 牌行動電話1 具│⒈扣案地點同上 ││ │(含台灣大哥大3GSIM │⒉序號:000000000000000 ││ │卡1 張) │ 號,門號不詳。 │├──┼──────────┼────────────┤│13 │NOKIA 牌行動電話1 具│⒈扣案地點同上 ││ │(含預付卡SIM 卡1 張│⒉序號:000000000000000 ││ │、3GSIM卡1 張) │ 號,門號不詳。 │├──┼──────────┼────────────┤│14 │支票3張 │扣案地點同上 │├──┼──────────┼────────────┤│15 │現金11500元 │扣案地點同上 │├──┼──────────┼────────────┤│16 │鋁棒1支 │扣案地點同上 │├──┼──────────┼────────────┤│17 │彰化商業銀行支票2 張│⒈扣案地點為屏東市○○街││ │ │ 1 段52號6013號房。 ││ │ │⒉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票││ │ │ 號FN0000000 、面額1686││ │ │ 00、發票日99年1 月2 日││ │ │ 支票1 張。 ││ │ │⒊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 │ 票號EN0000000 、面額18││ │ │ 0000、發票日99年2 月25││ │ │ 日支票1 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