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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83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8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志發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被 告 梁振盛選任辯護人 謝秋蘭律師被 告 黃美娜被 告 王寶斐被 告 姜雅齡前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邱佩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92號、99年度訴字第833 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594 號,追加起訴、移送併案案號:98年度偵字第277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含併案部分)略以:被告盧志發為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岡山分局(高雄縣市合併後,改稱為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岡山稅務分局)稅務員,於民國94年9 月間升任該分局服務股股長,負責審查繳款通知書送達回證,並辦理欠稅案件移送強制執行等業務;被告梁振盛為服務股稅務員,李鳳美及蔡佳蓉為服務股約聘業務助理員,分別負責回證審核登錄、稅務管理及欠稅移送等業務;被告黃美娜、王寶斐及姜雅齡分別為業務股稅務員,被告盧志發、梁振盛、黃美娜、王寶斐、姜雅齡等5 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依岡山稅務分局就房屋稅、地價稅之徵收程序,稅額如係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之小額稅捐,第一次均以平信郵寄給納稅人,若於此次通知期限內未繳納者,於繳納期滿20天後再依未繳納稅款清冊,以雙掛號送達納稅人,同時改定稅款繳納期間,若仍未於期間內繳納者,承辦人員即依照送達回證核對,認已合法送達者,即在電腦「查詢徵銷異動資料」檔案中的「送達註記」欄位輸入「1 」之代號,並登載「送達日期」;若係尚未合法送達者則再產生清冊繼續催繳。就已合法送達之欠稅案件,即由業務股承辦人整理後轉送服務股,再由服務股審核回證是否合法送達。經服務股審核認定合法送達且尚未繳納者,服務股承辦人員則於電腦檔案中之「催繳取證」欄位註記「*」之代號,之後資訊科就會產生移案資料,經服務股整理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由該處進行催繳的業務。而被告盧志發等上開稅務人員均明知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房屋稅條例第18條及土地稅法第53條均之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又徵課管理作業手冊明訂「管理單位對於繳款書送達回執聯應妥為保管」、「業務單位取具回執聯後,應即登錄註記徵銷檔」;地價稅稽徵作業手冊規定「繳款書已於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合法送達並取具回證者,不得任意變更原訂繳納期間」等規定,竟基於意圖為特定納稅義務人免於繳納滯納金之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稅務局繳款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回證亦經審核完畢且依上開方式於電腦系統完成登錄註記,卻未依法持續催繳或移送強制執行,並刻意將已登錄之送達日期、送達註記及取證註記等電腦資料刪除,或未依規定將前開資料確實登錄,而在電腦系統上製造繳款通知書未合法送達之假象,俟納稅義務人有意繳納本稅時,再補印滯納金歸零之繳款通知書,並將先前取得於其職務上掌管之送達回證隱匿或毀棄,使各該納稅義務人雖逾期繳納稅款,卻仍受免加徵最高為本稅15% 滯納金之不法利益,渠等犯行詳述如下:

一、91年間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立大公司)積欠地價稅,經岡山稅務分局移送強制執行,立大公司則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提出聲請,分期繳納90及91年度所積欠之地價稅及滯納金。惟立大公司92年度地價稅仍逾期未繳,被告盧志發與王寶斐向該公司經理石安貴催繳稅款,石安貴則要求分期繳納並免徵滯納金。被告盧志發明知岡山稅務分局無權給予分期繳納,且就已合法送達之案件逾期免徵滯納金,亦違反前開相關稅務法令,竟基於意圖為立大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擅自同意分期繳納,且雖稅務局繳款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卻指示被告王寶斐、姜雅齡勿於電腦徵銷檔中登載送達日期及送達註記,製造繳款通知書未合法送達之假象。另由立大公司分期開立支票交付盧志發保管,俟石安貴將當年度最後一期支票交付被告盧志發後,再由被告盧志發、王寶斐或姜雅齡補印未加計滯納金之繳款通知書,違法核定展延期限,由盧志發持繳款通知書及支票協助立大公司繳納稅款,使該公司雖逾期繳納地價稅,仍得以此方式免繳92年度至96年度地價稅之各該年度滯納金,總計該公司自92年度至96年度雖逾期而仍免加徵地價稅滯納金計25

4 萬2722元(各年度原繳納期限、送達日期、展延日期、展延後繳納期限及實際繳納日期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因認被告盧志發、王寶斐、姜雅齡此部分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云云。

二、92年間昱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昱慶公司,負責人王珠慶)因未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經被告盧志發向該公司會計王彭昭美催繳,王彭昭美向被告盧志發要求分期繳納。

被告盧志發明知依法於強制執行程序才得協商分期繳納,且逾期繳納仍須加徵滯納金,竟基於意圖昱慶公司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利用舊電腦系統未登載送達繳款通知之缺漏,擅自同意王彭昭美分期繳納稅款,由王彭昭美每個月開立金額約6 萬元不等之支票交付被告盧志發。被告盧志發收受該支票後則先將支票兌現存入其本人帳戶,俟金額足夠繳付稅款後,再補印未加徵滯納金之繳款通知書,私自核定繳納期限,並從其帳戶提領款項協助昱慶公司繳付稅款。至94年9 月間被告盧志發升任股長後,適逢岡山稅務分局電腦系統更新,為使昱慶公司能繼續分期繳納稅款,且免被加徵滯納金,被告盧志發乃指使李鳳美、被告梁振盛、蔡佳蓉及被告王寶斐、姜雅齡等勿將昱慶公司欠稅案件移送執行。被告盧志發即以此方式,連續使昱慶公司免於繳納下列年度之滯納金:

(一)92年度至94年度房屋稅部分:就各該年度房屋稅,昱慶公司雖已逾如附表二所示繳納期限,被告盧志發仍予以違法展延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限並補開稅單,使昱慶公司雖遲至如附表二所示繳納日期始繳納本稅,仍得以免予繳納各該年度房屋稅滯納金,而圖利昱慶公司13萬675 元,因認被告盧志發此部分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云云。

(二)95年度房屋稅部分:被告盧志發於95年12月19日與被告王寶斐均明知95年度房屋稅繳款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而經被告王寶斐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為送達登錄,回證亦經梁振盛審查無誤而為取證登錄,被告盧志發、王寶斐2 人竟共同基於圖利昱慶公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寶斐將徵銷檔之送達日期及註記刪除,且逾期2 年間未持續催繳,亦未移送執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與公平性。嗣於97年6 月3 日被告盧志發始指使李鳳美刪除催繳取證註記後,由被告王寶斐於同日展延繳納期間至同年7 月8 日,再由稅務員支玉芬於同日補印稅單,交由被告盧志發繳納稅款,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與公平性。被告盧志發、王寶斐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圖利昱慶公司95年度房屋稅滯納金達53,236元,因認被告盧志發、王寶斐此部分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云云。

(三)96、97年度房屋稅部分:昱慶公司96年度房屋稅於送達取證後,王寶斐於96年10月24日登錄送達日期為96年7 月24日並製作移送管制表,交由蔡佳蓉登錄移送註記。然被告盧志發、梁振盛均明知96年度房屋稅繳款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而經王寶斐為送達登錄,回證亦經被告梁振盛審查無誤而為催繳取證登錄,竟共同基於圖利昱慶公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盧志發指使蔡佳蓉將案件抽出,未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將移送註記刪除。再由被告梁振盛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分別將96年度及97年度房屋稅中0000000000該筆之取證註記刪除,被告盧志發再指使不知情之稅務員林淑芳刪除該2 筆之送達日期及註記,補印未含滯納金之稅單後交盧志發協助昱慶公司繳款,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與公平性。直至案發後(支玉芬於97年9 月17日上簽)被告梁振盛仍於97年10月2 日刪除96年度7 筆房屋稅(即除編號0000000000外之7 筆稅單)之「取證註記」,然因無人配合刪除「送達日期」及「註記」,故該7 筆稅款有加徵滯納金,而97年度其他7 筆房屋稅亦於97年10月3 日登錄移送執行,因認被告盧志發、梁振盛此部分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及刑法第213 條之罪云云。

(四)92、93、96年度地價稅部分:被告盧志發明知昱慶公司自92年至96年地價稅均為大額稅款,亦經合法送達取證,卻仍予以違法展延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限並補開稅單,使昱慶公司雖遲至如附表二所示繳納日期始繳納地價稅,仍得以免予繳納各該年度地價稅滯納金,而圖利昱慶公司234,

809 元,因認被告盧志發此部分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云云。

(五)94、95年度地價稅部分:被告盧志發明知昱慶公司自94年至95年地價稅均為大額稅款,亦經合法送達取證,被告姜雅齡亦明知昱慶公司94、95年度地價稅亦已合法送達取證,被告盧志發卻與仍指使被告姜雅齡刪除94年度及95年度之送達日期及註記,並補印稅單,核定展延期限後,將稅單交被告盧志發協助昱慶公司繳款,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與公平性,而使昱慶公司得以免予繳納各該年度地價稅滯納金,而圖利昱慶公司145,608 元,因認被告盧志發、姜雅齡此部分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及刑法第213 條之罪云云。

三、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岡山鋼鐵公司)受託人王大進於93年間收受稅款繳納通知單後,因未如期繳納房屋稅,為免遭限制出境之處分,透過助理吳幸娟與盧志發協調,以金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70 萬股作為擔保,並要求免繳徵滯納金,被告盧志發基於意圖使王大進免繳滯納金之不法利益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明知繳款通知書已合法送達,不符展延期限之條件,卻指示不知情之稅務員謝清榮及柯慮顏等人核定展延,使王大進得以免徵滯納金。被告盧志發即以下列方式,連續使王大進免於繳納下列年度之滯納金:

(一)93年度房屋稅部分:就各該年度房屋稅,王大進雖已逾如附表三所示繳納期限,被告盧志發仍基於圖利之犯意,予以違法展延至如附表三所示之期限並於93年10月25日補開稅單,使王大進雖遲至如附表三所示繳納日期始繳納本稅,仍得以免予繳納各該年度房屋稅滯納金,而圖利王大進466,478 元,因認被告盧志發此部分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云云。

(二)94、95年度房屋稅部分:王大進94年度及95年度房屋稅亦未如期繳納,直至96年6 月間,被告盧志發透過吳幸娟向王大進催繳稅款,王大進乃開立支票寄至岡山稅務分局,因票額未加計滯納金而遭寄還。嗣經吳幸娟再度向被告盧志發請託,被告盧志發、梁振盛2 人均明知王大進各該年度房屋稅繳稅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竟共同基於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盧志發指使岡山稅務分局之不詳下屬,以謝清榮帳號登錄系統,於96年6 月28日將送達日期及註記刪除,翌日再由被告梁振盛刪除取證註記,製造繳款通知書未合法送達之假象,並由柯慮顏補印繳款通知書,交不知情之稅務員宋芳瑋核定展延期限後,由被告盧志發持繳款通知書連同王大進開立的支票繳納稅款,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與公平性。嗣被告盧志發於96年7 月19日再以前述方式繳納王大進95年度部分稅款後,因王大進開立的支票金額不足,被告盧志發遂以拆單的方式(94年度0000000000、95年度0000000000)拼湊金額,更因王大進支票存款不足,被告盧志發直至97年

4 月1 日才將2 紙支票(票號CK0000000 、CK0000000 )提示繳納稅款,被告盧志發即以上開方式圖利王大進免繳

94、95年度房屋稅滯納金之不法利益各460,390 元、454,

304 元,因認被告盧志發、梁振盛此部分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及刑法第213 條之罪云云。

(三)96、97年度房屋稅部分:96年度房屋稅開徵後,王大進雖繳清其中6 筆小額稅款,惟其他4 筆大額稅款仍未繳納,而岡山稅務分局雖取得合法送達回證,卻未持續催繳或移送執行。俟97年7 月間王大進97年度房屋稅單亦已送達取證後,被告盧志發雖明知繳稅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卻向被告黃美娜表示送達不合法,被告黃美娜亦明知送達合法,且回證經梁振盛審核完畢,為與被告盧志發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竟於97年9 月16日將97年度6筆 小額稅款之「送達註記」刪除,並核定展延期限,補印稅單後寄由王大進繳款,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與公平性。迨翌日(同年月17日)本案案發,被告黃美娜始將96年度該4 筆大額稅款之送達日期登錄,同年9 月23日又將該4 筆之送達日期刪除,當日再重新將送達日期登錄。惟被告盧志發仍欲掩飾不法,雖於97年10 月3日指示蔡佳蓉將97年度4 筆大額欠稅辦理移送,卻刪除96年度4 筆大額之取證註記,直至97年10月30日見無法掩蓋事實後,蔡佳蓉始重新登入96年度4 筆大額之取證註記並移送,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盧志發、黃美娜即以上開方式使王大進得以免繳97年度房屋稅滯納金達7,388 元,因認被告盧志發、黃美娜此部分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及刑法第213 條之罪。另被告盧志發因假藉職務上機會隱匿上開稅款繳納通知書送達回證,而認另構成刑法第134條、第138 條之隱匿職掌物品罪云云。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支玉芬於警詢及調查局偵訊中之証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等5 人之辯護人均主張證人支玉芬於警詢陳述及調查局偵訊中之証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且核其上開筆錄所陳內容並無特別可信之情況,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二、高雄縣政府政風室調查報告無證據能力:高雄縣政府政風室調查報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盧志發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核上開調查報告並無特別可信之情況,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三、法務部調查局製作之圖利金額表、繳款情形歸納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有證據能力:

上述表格及附件係依據立大公司、昱慶公司、岡山鋼鐵公司實際繳稅狀況,依稅捐稽徵法計算滯納金之方式,所作成之文書,該文書之製作者,對於過去特定時日或期間之繳稅或未繳稅事實,並無個人之見聞認識,該些文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

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等於警詢、偵查、審判中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五、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参、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4 款規定(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必須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影響力,而據以圖利。又利用【機會】圖利,亦必須行為人對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方屬相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例參照)。又圖利罪,要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私利之意思,表現於行為,始克相當,而有無此項犯意,又須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處理事務行為失當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私利,據以推定該公務員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是以公務員之圖利罪,必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始足當之,至有無此犯意,則須依証據法則認定之,自不得以僅該公務員執行職務上有失當之行為,即據以推定該公務員有圖利他人之故意,亦不得以其行為之結果使他人獲益,或措施之不當,因而使人得利,即據以推定涉有圖利罪責。又圖利罪之成立,不僅行為人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且行為人須有將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顯現於外之積極行為,始能構成,至是否為圖利行為,則應視其行為在客觀上有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而論;若無從証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職務上行為縱有失當,亦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故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故意為要件,是行為人主觀上必有為該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始足當之。又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始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3 條固有明文。而刑法第21

3 條之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有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足構成,此為當然之解釋。

肆、公訴意旨固以立大公司、昱慶公司、岡山鋼鐵公司(共通部分)證人王大進、吳幸娟、石安貴及王彭昭美之供述、本件相關之王大進、昱慶公司房屋稅案件電腦資料異動紀錄、稅額繳款書及異動流計表、證人林仲峰之證述、證人曾堯川之陳述;另立大公司部分則有證人石安貴之證述、證人石安貴提出之立大公司付款資料、證人支玉芬之證述;另昱慶公司部分則有證人王明亮、王柯碧花、王彭昭美、支玉芬、蔡佳蓉之證述、盧志發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帳戶明細影本、王彭昭美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帳戶明細影本、部分昱慶公司繳稅通知送達回證影本;另岡山鋼鐵公司部分,則有證人吳幸娟、王大進、蔡佳蓉之證述及王大進付款資料、部分王大進繳稅通知書回證影本、王大進提供擔保品等證物,作為認定被告盧志發、梁振盛、黃美娜、王寶斐、姜雅齡之涉有上開犯罪之依據。

伍、惟訊據被告盧志發、梁振盛、黃美娜、王寶斐、姜雅齡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圖利立大公司、昱慶公司、岡山鋼鐵公司3家公司及在其等職掌之電腦上登載不實犯行,被告盧志發辯稱:立大公司、昱慶公司、岡山鋼鐵公司3 家公司之稅單(即系爭地價稅及房屋稅)送達後,經審核均認為有送達不合法的情形,所以才會對其等免徵滯納金,而有關送達是否合法,最後決定單位是由伊服務的服務股決定,又例如立大公司的回證則是在業務單位轉呈(服務股)之前,就被認定送達不合法,伊並沒有同意這些公司分期付款,實際上是怕這些公司若因財務不佳而倒閉,稅款將更難追回,其等既願繳交部分稅款,為求國家能徵到稅收,始收下,至於部分支票之所以會存到伊個人帳戶,是因抬頭並未寫岡山稅務分局,怕公司付稅款之支票遺失,才會如此,但上開3 家公司之本稅,最後均有按期繳清等語。另被告梁振盛則辯稱:94年、95年有關岡山鋼鐵公司房屋稅部分,盧志發股長跟我說,送達取證有瑕疵有問題,要重新取證,我打開電腦時,發現其上的「送達日期」、「送達註記」已經空白,所以我就把「催繳取證」部分刪除;96、97年有關昱慶公司的房屋稅,盧志發股長也說送達回證有瑕疵,因為股長是最後的審核人員,股長有拿送達回證資料給我看,但有何瑕疵,當時的詳細情形我已經不記得,所以我就依照股長的指示將「催繳取證」刪除,並未有何圖利昱慶公司、岡山鋼鐵公司及在電腦上登載不實之情事等語。被告黃美娜則辯稱:在岡山稅務分局擔任房屋稅書記(業務單位)是有權更改徵銷電子檔內之「送達日期」、「送達註記」及「核定展延」等電磁紀錄之權限,至於「催繳取證」是服務股的權限,而本件王大進(岡山鋼鐵公司)96年度房屋稅4 筆之送達證書,是我在96年9月至高雄縣稅捐處岡山分處任職前送達,而我確認該4 件在我接任後發現取證有超過6 個月之情形,依照作業要點需重新取證,以避免上級機關糾正,且經審核也未合法送達,所以進行重新取證,所以我才會刪除「送達日期」及「送達註記」,其間並未有任何人給我特別指示,我並不認識王大進,更沒有必要為他是否繳納滯納金來從事違法之行為等語。

另被告王寶斐則辯稱:自85年開始任職稅務局岡山分局稅務員,均是負責房屋稅、地價稅的徵收,是業務股,而所有房屋稅的資料都是我處理,立大的部分92、93年為舊系統,有輸入送達日期,但無歷史檔可查證,94年後就沒有負責立大公司了,昱慶公司95年度部分是我刪除的,是因為昱慶公司95年的部分送達不合法等語。另被告姜雅齡則辯稱:立大公司94及96年的情形是因為我在初審時就已發現有未合法送達情形,我記得當時送達證書的回執聯上並非蓋立大公司的公司章且無受僱人簽章,才依照職權重新送達,改訂繳納期限後並重新送達,至於95年的情形是因為本分局統一展延繳稅期間至96年3 月30日,且立大公司95年度地價稅餘額4,015元會遲繳是因91年度有稅款要退稅,二稅抵銷程序較慢所致;而昱慶公司的狀況(昱慶公司94、95年地價稅部分),應該是服務股人員認定不合法退件給我們,經確認係為不合法送達才會有將送達日期及註記刪除的動作,關於送達日期之註記沒有任何人給我指示,這種情形都是服務股拿相關資料告知我,複審有送達不合法的情形,我也會看資料認定確有不合法的情形,才會把送達日期及註記取消,我不會因為任何人給我的指示做作何違法的行為等語。按納稅義人若經稅務局岡山分局依掛號「合法送達」當期應繳之地價稅、房屋稅稅單,則應由稅務局岡山分局業務股人員審核送達證書後,先在電腦上註記「送達註記」及「送達日期」;若審核送達證書「未經合法送達」,則由業務股人員另在電腦上「核定展延」;若承辦之業務股人員若認已合法送達稅單,則將案件移由服務股人員再次審核,若認合法送達無訛,則在電腦上註記「催繳取證」後,除開始計算滯納金外,並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執行之事實,業據被告盧志發、姜雅齡、王寶斐、黃美娜均分別供明在卷(見偵一卷第170-171 頁、229頁及反面、126 頁反面、188 頁及反面),足見本件納稅義務人立大公司、昱慶公司、岡山鋼鐵公司是否應繳納地價稅、房屋稅之逾期滯納金,當依稅務局岡山分局所寄發之當期稅單是否有合法送達,作為是否應繳該期滯納金之依據,合先敘明。茲以該認定為前提,就檢察官起訴事實,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盧志發、王寶斐、姜雅齡就立大公司92年-96年間積欠地價稅,未加徵滯納金,被訴圖利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以被告盧志發曾告知被告王寶斐、姜雅齡勿將已對立大公司合法送之稅單在電腦上作「送達註記」、「送達日期」,以致立大公司無須對其92-96年間之逾期部分繳納滯納金,而認其3 人共同有對立大公司關於滯納金部分涉有圖利罪云云。惟查:

⒈本件立大公司自92年-96年間地價稅之送達,固據證人石

安貴於原審審理證稱:「90年到96年立大公司應該都有收到地價稅的稅單,因為每一年岡山稅務分局11月即開徵月都會把稅單寄到公司地址,由公司總務吳明洲收」云云(見原審1292號卷一第204 頁反面)。另立大公司總務吳明洲則證稱:「關於立大公司每年會收到何項稅單,因為不是我業務,我沒辦法確定立大公司有收到哪些稅單,印象中只有房屋稅和地價稅,像今年的房屋稅單剛收到,所以我有印象,最近這幾年立大公司都有收到稅單,但是否每年都有按時或確實收到,我就沒辦法確定了」等語(見偵一卷第478 頁)、「在立大公司擔任總務,立大公司的信件、公文是我負責去郵局收取。信件如是平信是直接寄入郵局的信箱裡,如果是掛號,我是直接去郵局櫃台領取,關於立大公司房屋稅、地價稅,如果是寄郵局都是我去領的。(問:印象中是否每年收到稅單?)因為信件很多,很模糊,但我確信有收到過,但不知道是哪一年,收到之後我會交值日人員,再由值日人員分送給各單位」等語。(見偵一卷第486 頁),足見立大公司固曾有收到稅務局岡山分局所寄交立大公司之房屋稅或地價稅繳款通知書(即稅單),惟立大公司是否確有合法收到稅務局岡山分局於92-96年之合法送達之地價稅,前述2 證人並無法為明確之指証,仍需以稅務局岡山分局之送達回證作為證明之依據。

⒉立大公司92、93年地價稅部分:

⑴立大公司92年地價稅(繳納期限為92年11月30日),由被

告王寶斐於93年6 月29日補印地價稅單,該稅單上所載立大公司地址為「高雄縣路○鄉○○路○○○ 號1 樓」;另被告盧志發就立大公司93年地價稅(繳納期限為93年11月30日)於94年6 月30日補印地價稅單,該稅單上所載立大公司地址同為「高雄縣路○鄉○○路○○○ 號1 樓」,再以手寫更正為「高雄縣路○鄉○○○路○○號1 樓」,分別有立大公司92年度地價稅展延繳款單、立大公司93年度地價稅展延繳款單可證(見偵五卷第18頁即附件一立大90-96地價稅卷第6 頁),而立大公司於88年10月28日至91年9 月29日設址於高雄縣路○鄉○○路○○○ 號1 樓(見偵五卷即98年度偵字第27734 號第19頁),於91年9 月30日改設於高雄縣路○鄉○○○路○○號1 樓,有立大公司地址異動資料可證(見偵五卷第20頁),是由前述2 份地價稅展延繳款單可知,岡山稅務分局顯係對立大公司之舊址「高雄縣路○鄉○○路○○○ 號1 樓」為送達,該送達自屬不合法,是被告王寶斐、盧志發辯稱,因送達不合法,方展延立大公司92、93年地價稅之繳納期限等語,應屬可信。

⑵再附件一立大90-96地價稅卷內,查無立大公司92、93年

地價稅之電腦徵銷檔紀錄,核與被告王寶斐稱:「我有輸入,但95年之前的沒有歷史檔可以查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55 頁),且證人林仲峰亦證稱:「我們從95年才有資訊平台」等語(見偵一卷第162 頁),是起訴書所稱:「被告盧志發指示被告王寶斐勿於電腦徵銷檔中登載送達日期及送達註記,製造繳款通知書未合法送達之假象」云云,顯屬無據。

⒊立大公司94年地價稅部分:

立大公司94年地價稅(繳納期限為94年11月30日),由被告姜雅齡於95年4 月4 日登入電腦,將該年度地價稅展延至同年月30日,並於95年4 月28日補印地價稅單,該稅單上所載立大公司地址仍為「高雄縣路○鄉○○路○○○ 號1樓」之舊址,有立大公司94年度地價稅電腦徵銷檔、展延繳款單可證(見附件一立大90-96地價稅卷第9 、7 頁),而立大公司於91年9 月30日即改設於高雄縣路○鄉○○○路○○號1 樓,業如前述,是由前述地價稅展延繳款單可證,岡山稅務分局顯係對立大公司之舊址「高雄縣路○鄉○○路○○○ 號1 樓」為送達,該送達自屬不合法,是被告姜雅齡、盧志發辯稱,因送達不合法,方展延立大公司94年地價稅之繳納期限等語,應屬可信。從而,起訴書所稱:「被告盧志發指示被告姜雅齡勿於電腦徵銷檔中登載送達日期及送達註記,製造繳款通知書未合法送達之假象」云云,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⒋立大公司95年地價稅部分:

⑴岡山稅務分局因電腦作業誤差之故,乃將所有95年地價稅

統一延展至96年3 月30日一節,有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電子作業需求單,記載:「95年地價稅欠稅繳款書…,請於稅單輸入展延日期為96年3 月1 日至3 月30日」可證(見本院卷第247 頁),故被告姜雅齡依此開立立大公司95年地價稅展延繳款單,核屬依法行政。

⑵立大公司95年地價稅於96年3 月29日僅繳納3,406,740 元

,尚餘4,015 元未繳,固有立大公司95年度地價稅展延繳款單可證(見偵五卷第29頁即附件一立大90-96地價稅卷第10頁),然此因立大公司91年度有退稅款,岡山稅務分局欲以該退稅款與該筆餘額4,015 元相抵銷,因行政作業遲誤,於96年4 月17日方為抵銷作業等情,有管理代號S00-00-00-0-0000-0000000000 ,立大公司95年地價稅電腦徵銷檔記載「展延迄日96年4 月17日,無" 送達註記,送達日期" ,但有繳納次數2 ,銷號註記* ,銷號日期96年

4 月17日,核算日期96年4 月9 日,異動日期96年5 月25日,異動人姜雅齡」,及其退稅清冊可證(分見附件一立大90-96地價稅卷第12頁、本院卷第250 頁),是被告姜雅齡辯稱:「立大公司95年地價稅統一延展至96年3 月30日,餘額4,015 元之後與退稅款相抵銷」等語,應屬可採。故被告盧志發縱分別於96年1 月25日、96年2 月26日、96年3 月26日收受立大公司分期支票(見偵四卷第97頁背面至98頁),但立大公司交付之日期既均在統一延展迄日96年3 月30日前,依法即無庸課以滯納金,從而,起訴書所稱「被告盧志發指示被告姜雅齡勿於電腦徵銷檔中登載送達日期及送達註記,製造繳款通知書未合法送達之假象,依此補印未加計滯納金之繳款單,違法核定展延期限」云云,尚屬無據。

⒌立大公司96年地價稅部分:

立大公司96年度地價稅於97年1 月28日由被告姜雅齡開立展延繳款單,固有立大公司該年度地價稅繳款單可證(見附件一立大90-96地價稅卷第14頁)。就此,被告姜雅齡稱:「因為我在初審時就已發現有未合法送達情形,我記得當時送達證書的回執聯上並非蓋立大公司的公司章,且無受僱人簽章,所以依職權重新送達,改訂繳納期限後並重新送達,我就依職權辦理展延後,再重新送達」(見偵一卷第231 頁及反面)、「該公司的稅額蠻大的,我們寄發稅單給他,待回證回來時,我們初核時,發現回證沒有立大公司的簽章及受雇人的簽章,我們就做重新送達的動作及改定展延期間」等語(偵一卷第236 之1 頁)。又按判定稅務局岡山分局稅單是否有合法送達納稅義務人,稅務局岡山分局之業務股、服務股各承辦人員均得依職權審核判定之事實,業據證人王春敏(曾任高雄縣政府稽核科審核員,現任稅務局岡山分局主任)證述在卷(見原審卷0000-000 頁),其於偵查中並證稱:「送達或回證瑕疵主要是看有無符合行政程序法及稅捐稽徵法有關送達的規定,不符規定則為送達(回證)瑕疵,如送期日期未在展延繳納稅款始日前、送達給公司行號,但只有蓋受僱人章而未蓋公司章等…,送達瑕疵之判斷係由業務單位作初審,再送至服務股作最後複審,以判斷送達有無瑕疵」等語(見偵一卷第326 頁)。是稅務局岡山分局對立大公司96年之地價稅是否有合法送達既由該局之業務股承辦人即被告姜雅齡及服務股之被告盧志發判定,立大公司於被告盧志發、姜雅齡重新列印稅單及展延之期限內,完全繳付上開年度之地價稅,本案既無該年度地價稅單送達證書可資證明被告盧志發、姜雅齡確有濫用行政裁量權之情事,而證人石安貴、吳明洲前揭無法明確肯認有收到立大公司96年之地價稅繳款單之証述,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盧志發、姜雅齡確有濫用行政裁量權,使立大公司96年地價稅免繳滯納金之證據,故公訴意旨所稱即乏證據足資證明,故被告盧志發、王寶斐、姜雅齡此部分被訴渠等故意免除立大公司上開年度之滯納金,而涉有圖利立大公司罪云云,則均屬罪證不足。

⒍被告盧志發確有收受立大公司分期交付之支票一節,尚不能證明其確有圖利立大公司之故意:

被告盧志發分別於93年3 月30日、93年4 月29日、93年5月27日、93年6 月29日收受立大公司交付之92年度地價稅支票4 張(見偵四卷第92-93 頁);分別於94(收受日誤載為93)年3 月31日、94年4 月29日、94年5 月30日、94年6 月30日、收受立大公司交付之93年度地價稅支票4 張(見偵四卷第94-95 頁);分別於95年2 月27日、95年3月31日、95年4 月28日收受立大公司所交付之94年度地價稅支票3 張(見偵四卷第96~97頁);分別於96年12月25日、97年1 月28日收受立大公司96年度地價稅支票2 張(由支玉芬代收,見偵四卷第99頁),對此被告盧志發稱:

「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可以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基於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我認為有職權決定是否給予分期」、「我的原意是要保管國家稅款,當時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營運困難,我並沒有同意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而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拿第一銀行的本票擔保不會欠稅,我才收的,如果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倒閉後,稅務機關根本無法分配到稅款,當時要收到稅款實在艱困,我是想說能收得到就儘量收,我是為了要保全稅款…等到最後一筆,我才去看卷宗有無合法送達的情形,我負責的業務量很大,沒有考慮到滯納金這些問題」等語(分見偵四卷第90頁、本院卷第356 頁背面)。查:

⑴證人石安貴稱:「與盧志發認識是緣於90、91年間,因為

立大公司積欠大額地價稅,遭稅務局岡山分局移送行政執行處,立大公司由我出面,向稅務局岡山分局承辦人盧志發協調有關暫緩執行、分期攤還等事項」、「只有一次找過被告盧志發或他的主任,是在92年起頭的那一次」等語(見偵一卷第371 頁、原審98年度訴字第1292號卷一第20

9 頁),堪認證人石安貴並無向被告江雅齡、王寶斐請託分期繳稅之情事,且其向被告盧志發請託分期者,並非檢察官起訴之92至96年地價稅部分,而係90、91年該公司地價稅遭移送行政執行,立大公司請求暫緩執行、分期攤還之事,故縱認被告盧志發誤解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而同意立大公司90、91年地價稅可以分期,然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且此部分為已送行政執行之案件,是否分期事涉行政執行署之規定,與本案係未送行政執行案件,並非同一狀況,尚難認該部分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⑵就被告盧志發收受92至96年地價稅分期支票一節,證人石

安貴稱:「分期繳納時都是由我本人帶著公司的支票到岡山分局找盧志發,如果盧志發在,我都會將支票交給他,如果他不在就會請裡面的小姐代收」、「(問:你拿票去向被告盧志發拜託時,他有同意?)他沒有說同意,不過他有把我們的票收去。因為被告盧志發收了票,我們就認為被告盧志發已經同意。(問:被告盧志發有無用行文的方式或是口頭上確認讓你們同意分期?)都沒有。(問:為何你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都說被告盧志發有同意讓你們分期?)我們繳票給被告盧志發,我們主觀上認為,既然被告盧志發收了票,就是有同意。盧志發沒有跟我們約定,是我們公司依照財務狀況來分為五期來繳納…(問:你針對支票的票期,有無與被告盧志發約定?)沒有,只有依照我們開給被告盧志發的票期來兌現,被告盧志發也有收了。(問:分期的款項多少及期限,被告盧志發有無指示?)被告盧志發沒有指示,他不瞭解我們公司的財務狀況,他也不可能指示我們公司要如何做」等語(見偵一卷第483 頁、原審98年度訴字第1292號卷一第206 、20

9 頁),顯見被告盧志發並未允諾立大公司可分期繳納地價稅,其前述辯稱,恐立大公司日後倒閉,為保全國家稅收,只好收下分期支票等語,應屬可信。故縱令被告盧志發擅自收受立大公司92-96年之地價稅分期繳納支票,未符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且於收受各該年度第1 張支票時,疏未立即查詢立大公司有無合法送達,而有失當之行為,然既無證據足證被告盧志發有圖利立大公司之犯意,及被告姜雅齡、王寶斐就被告盧志發收受立大公司分期票據一節知情,並與被告盧志發有犯意聯絡,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難僅因被告盧志發事實上收受立大公司分期繳納上開各年度之地價稅款支票,被告姜雅齡、王寶斐分別開立本案地價稅展延繳款單,即遽以圖利罪相繩。

(二)綜上所述,既未有何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盧志發、王寶斐、姜雅齡此部分有何圖利立大公司之犯行,故被告盧志發、王寶斐、姜雅齡就此被訴圖利罪部分,均屬罪證不足。

二、被告盧志發、梁振盛、王寶斐、姜雅齡被訴免除對昱慶公司92年-96年房屋稅課徵滯納金,涉犯圖利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一)被告盧志發就免除昱慶公司92-94年房屋稅滯納金被訴圖利罪部分:

昱慶公司自92年間財務發生困難而無力繳交地價稅及房屋稅之事實,業據證人王彭昭美於調查時供明在卷(見偵四卷第53頁),並證稱:「當時我沒有收到稅單,公司則有一位小姐(即王柯碧花)是有收到,但她都沒有拿給我,那是盧志發打電話來催繳,我們公司才就內部查了一下,那位小姐才從抽屜裡將稅單拿出來,但拿出來時,稅單都已逾期了」等語(見偵一卷第384 頁)。而證人王柯碧花亦證稱:「自65年迄今一直在昱慶公司擔任會計,…我本人通常在昱慶公司l 樓,其他公司職員部分在2 樓,有些職員則在倉庫現場,昱慶公司之稅單平時均由王彭昭美處理,(問:王彭昭美並未在昱慶公司任職,為何要將掛號郵件交她處理?)因為我們王家的財務都是交給王彭昭美一併處理,我忘記上述掛號是什麼內容,但我在公司這麼多年,當然有收過稅單」等語(見偵一卷第511 頁)。又證稱:「(問:王彭昭美說過公司有位小姐曾有收到稅單,但沒有拿給她,等到稅務局人員來催繳,你才從抽屜裡拿出來?)應該是有,是我放到忘記拿出來了」等語(見偵一卷第518 頁)。證人王彭昭美復證稱:「王明亮(昱慶公司執行副總)與柯碧花都曾是昱慶公司的員工,所以我都認識,但自92-93年公司停止營運後,他們就很少到公司」等語(見偵一卷第381 頁)。是王柯碧花於92-93年間,既未每日均在昱慶公司正常上班,則稅務局岡山分局對昱慶公司於上開期間之8 筆房屋稅是否合法送達,自有可疑;另證人王彭昭美雖稱:「王柯碧花是有收到」,但王柯碧花所收到之稅單是否即為本案稅單,證人王柯碧花無法明確指述,且縱認王柯碧花所收受者確為本案稅單,但其於送達證書上所為之簽章是否合於稅務人員判定合法送達之標準,亦有疑慮,檢察官復無法提出王柯碧花簽收、已合法送達之回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認被告盧志發所辯:昱慶公司之上開稅單,有時是沒人收到,有時印章模糊,或回證重要部分被撕掉種種云云,非無可採。況公訴意旨既未能舉證證明昱慶公司上開92-94年間之附表二所示8 筆房屋稅稅單均已分別於92年5月31日、93年5 月31日、94年5 月31日合法送達,自難僅憑稅務局岡山分局上開92-94年間之電腦註記之繳納日期(另送達日期欄空白),即遽以推認被告盧志發有濫用行政裁量權,將已合法送達回證認定為未合法送達,以圖利昱慶公司此部分免繳滯納金之犯行。

(二)被告盧志發、王寶斐就昱慶公司95年房屋稅被訴圖利(昱慶公司房屋稅滯納金)罪部分:

被告盧志發固坦承於97年6 月3 日曾要求李鳳美刪除昱慶公司95年間房屋稅之「催繳取證」註記,並要支玉芬補發昱慶公司95年房屋稅等情,惟辯稱:當時有發現稅務局岡山分局對昱慶公司於95年間之房屋稅送達未合法,才會要支玉芬於補印稅單(昱慶公司95年間房屋稅單)等語。另被告王寶斐辯稱:「當時是服務股承辦人吳慶分或被告盧志發告訴我本案送達不合法,要我刪除「送達日期」、「送達註記」,有拿回證給我看,所以我就將它刪除」、「97年6 月初,支玉芬告知昱慶公司95年房屋稅未合法送達,且已重新補單展期,告知我登錄展延期間(登錄展延日期為業務股職務),始將展延期間登錄電腦,並非自行補發稅單及展延日期」等語(見偵一卷第417 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833 號卷第71頁)。經查:

⒈昱慶公司95年度房屋稅稅單,由被告王寶斐於95年12月19

日受服務股承辦人告知本案送達不合法,而刪除「送達日期」、「送達註記」,嗣於97年6 月3 日由李鳳美刪除「催繳取證」取證,再由服務股承辦支玉芬補單展延之事實,有昱慶公司95年度房屋稅電腦徵銷檔可證(見附件二昱慶97年房屋稅卷第5 頁),對此,證人支玉芬證述:「盧志發跟我說,昱慶公司要繳稅,我看電腦檔上沒有欠稅註記,也沒有登打移送,所以當然要補單,我就依職權核定展延日期」等語(見原審1292號卷第176 頁)。另證人李鳳美證稱:「(關於昱慶公司在95年度房屋稅共7 件,你在97年6 月3 日做了刪除取證,其情形為何?)是上級交辦,我就做,不記得是誰指示…(刪除「催繳取證」的情形?)送達不合法,我做刪除「催繳取證」,有時有、有時沒有看回證,我是聽承辦人員來做的」(見偵一卷第28

2 頁)、「(當時刪除催繳取證註記時,有無看回證?)我不會看回證有無送達合法,因為我沒有權限去判斷送達是否合法,都是依承辦人或股長的指示去作等…承辦人及以上的上級都可以判斷送達回證合法情形」等語(見偵五卷第78頁)。足見被告盧志發發現昱慶公司95年之房屋稅送達過程有瑕疵,始囑李鳳美刪除「催繳取證」,並告知支玉芬補單展延之事實,應可確認。

⒉本件公訴意旨既無法舉證證明昱慶公司於附表二所示95年

間之7 筆屋房稅是否均已由稅務局岡山分局合法送達,證人支玉芬、李鳳美之上述證詞亦稱,當時因送達不合法,方為電子徵銷檔之異動,即應推認稅務局岡山分局附表二所示之上開7 筆昱慶公司95年房屋稅均經合法送達。⒊至於,被告王寶斐於95年12月19日刪除「送達日期」、「

送達註記」,但服務股並未將催繳取證註記刪除,使其無法執行催繳動作一節,應係服務股人員行政怠惰所致,尚難以此遽認被告王寶斐有圖利昱慶公司之故意。另被告王寶斐於95年12月19日刪除「送達日期」、「送達註記」後,服務股李鳳美遲至97年6 月3 日方刪除催繳取證註記,同年7 月8 日再由支玉芬補印稅單,雖有行政怠惰之過失,然亦難以此遽認服務股股長即被告盧志發有圖利昱慶公司之故意。此外,被告王寶斐於97年6 月3 日將展延期間登錄電腦,並非由王寶斐自行補發稅單及展延日期,此由昱慶公司95年房屋稅繳款書之補發人為支玉芬,展延期限亦支玉芬以日期戳加蓋日期及用印即明,有昱慶公司95年房屋稅補稅單可證(見99年度訴字第833 號卷第80頁),蓋若王寶斐先行於電腦登錄展延日期,則補印之繳款書即會將展延日期一併列印出來,根本無須支玉芬以人工蓋印方式展期,足見昱慶公司95年房屋稅補稅單,非王寶斐核定展期,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事實,認被告王寶斐核定展延期限,圖利昱慶公司云云,顯有誤會。

是此部分既未扣有上開7 筆已於初次即為合法送達之回證,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昱慶公司95年間房屋稅繳款通知均經合法送達,顯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盧志發囑李鳳美刪除「催繳取證」及被告王寶斐刪除「送達註記」、「送達日期」均有圖利昱慶公司免繳滯納金之不法事證,自難僅以昱慶公司95年房屋稅電腦徵銷檔經過異動,即推認被告盧志發、王寶斐有共同圖利昱慶公司95年上開附表二所示之7 筆屋房稅滯納金之罪嫌,故被告盧志發、王寶斐此部分被訴圖利昱慶公司之罪證均有不足。

(三)被告盧志發、梁振盛就昱慶公司96年、97年房屋稅免繳滯納金,被訴圖利罪及刑法第213 條公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公訴意旨固以稅務局岡山分局對昱慶公司96、97年之房屋稅送達係均裝在同一封信中,而昱慶公司96、97年度之房屋稅,於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其餘7 筆(即除電腦資料編號0000000000外之7 筆稅單),既均有合法送達,故推論電腦資料編號0000000000之稅單,亦應已合法送達,而以附表二電腦資料編號0000000000之該筆電腦徵銷檔作為認定被告盧志發、梁振盛此部分之涉有圖利昱慶公司免繳滯納金之依據。經查:

⒈稅務局岡山分局對同一納稅義務人及其年度稅單之送達,

並非必定會放入同一信封,同時送達納稅義務人之事實,業據證人王寶斐證述在卷,並證稱:「即便郵局掛號簽收單上是合法,我們單位回證之送達證書上印章等內容資料不見得一定會是合法」等語(見偵一卷第410 頁),復證稱:「(問:昱慶公司96年度房屋稅登錄送達日期為96年

7 月24日,送達證書去向為何?據該掛號信件簽收單,繳款通知書計8 件是否應於同一封信內合法送達?)就我所知服務股或業務股認為取證不合法,就不會刻意保留憑證,服務股只會留下合法的取證」等語(見偵一卷第409-41

0 頁)。另證人支玉芬雖於偵訊中證稱:「主任(林仲峰)當時要看昱慶公司96、97年的(房屋稅送達)回證後,他就說好,我就把回證拿回我位子,準備卷宗要呈上,盧股長(盧志發)就突然從後面過來,並將回證拿走並說他要看一下,而拿走回證後就沒有再還給我,但事後有無還給蔡佳蓉,我不知道,我也馬上向主任報告,主任(林仲峰)表示說沒有關係,他要向資訊科調資料。(問:回證你有無看到?)有看到送達證書,都是合法送達,至於裡面幾份稅單,我沒有仔細看就被拿走了」云云(見偵一卷第309-311 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有一天林主任叫我上去,說局長在問我們還有沒有尚未移送的,我說我不清楚,要問問看,於是我就問蔡佳蓉,蔡佳蓉跟我說有,就帶我去她後面倉庫的櫃子拿,結果拿出來我一看,我當時也很不好意思地跑去跟盧股長(盧志發)報告,我說不好意思,主任(林仲峰)要看,盧股長就很客氣地對我說,沒關係,就拿給他看,我就把卷宗擱在桌邊,當時電話響了,我就接起來,我要把卷宗放好再拿上去,最後盧股長就拿過去說他再看一下,結果就沒有還我,我就不好意思跑去跟主任報告說盧股長將昱慶公司96、97年房屋稅送達回證拿回去了」、「我當時沒有注意我向蔡佳蓉拿的回證是幾年度的,也沒有注意到底是房屋稅或是地價稅,我只注意到義務人是昱慶公司,(問:你當時看這些回證的送達情形如何?是否合法?)我已經不太記得了,我沒有詳細看這些回證的送達是何人簽收」(見原審1292號卷第173 頁反面-174頁)、「(問:你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稱,97年8 、9 月間你有在主任林仲峰的辦公室看到王大進的繳款稅單送達回證,你是否記得這些送達回證是否合法?)我當時看是合法,因為當時是攤開放在茶几上,我沒有去摸,只用眼睛看了一下,我粗略看是合法的…我沒有數有幾張送達回證,當時是攤開放在桌上,我只用眼睛看,沒有拿」等語(見同上卷一第174 頁),是支玉芬當時所看到之合法送達回證亦可能為附表二所示(除電腦編號0000000000外)之另7 筆稅單送達回證,自不能僅憑支玉芬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即遽以推認被告盧志發、梁振盛2 人明知對昱慶公司上開電腦資料編號0000000000稅單亦已有合法取證。此外,證人林仲峰亦證稱:「(問:支玉芬是否向你表示,盧志發將昱慶公司的回證資料拿走之事?)當時是我交待支玉芬去查昱慶公司的回證資料,後來支玉芬告訴我,回證被盧股長拿走,我就告訴支玉芬可以從電腦上查詢」(見偵一卷第252 頁)、「有關房屋稅、地價稅是否可以展期或要不要改期的權限是在業務單位的承辦人員,不用呈給分局主任核可」等語(見偵一卷第

503 頁),亦不足證明昱慶公司電腦資料編號0000000000稅單已有合法送達。

⒉本案既無送達回證可資證明電腦資料編號0000000000之昱

慶公司96年、97年房屋稅稅單第一次即有合法送達,即應認被告盧志發辯稱:當時認為該紙送達證明的印章模糊,而認送達不合法,才會要林淑芳刪除送達註記等語。被告梁振盛辯稱:是因股長盧志發當時認定送達不合法,擔心移送強制執行後會遭到退件,因此要求重新取證,我就依照盧志發的要求將案件刪除催繳取證註記,將案件退回業務股重新取證等語,應屬真實。從而,被告盧志發、梁振盛2 人對昱慶公司於96、97年房屋稅之電腦資料編號0000000000刪除「催繳取證」之註記,而犯有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圖利昱慶公司免除繳納滯納金之犯行,均屬罪證不足。

(四)被告盧志發就昱慶公司92年、93年、96年地價稅被訴圖利罪部分:

經查昱慶公司92年、93年、96年地價稅部分,本案所有卷證均無電腦徵銷檔可查有無輸入送達日期之事實。而證人王彭昭美證稱:「昱慶公司通訊或聯絡地址是在高雄縣路○鄉○○村○○路○○○ 號,但自始公司內部僅有警衛留守無人居住,我本人則是沒有收到房屋稅或地價稅繳款通知書,是事後在公司文卷中曾有發現稅單,但因為均已經逾期,才積極處理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81 頁),並於原審審理證稱:「昱慶公司的房屋稅、地價稅是由我處理。(92年到97年有無收到岡山稅務分局所寄送房屋稅、地價稅的稅單?)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你之前於高雄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稱,你本人沒有收到稅單,但事後在公司有發現稅單,因為已經過期你才去處理,你當時所述的稅單是幾年度的?)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曾經發生過上述情況,因為當時公司已經沒有在營業,所以平常沒有什麼職員,因當時我在公司有發現一張稅單,但已經忘記該稅單是幾年度的…盧志發向我催繳稅款時,沒有告訴我總共要繳納多少,只告訴我要趕快繳納。(稅單是你們公司何人收的?)當時公司已經沒有營業,稅單是員工柯碧花交給我的」等語(見原審1292號卷一第187-189 頁反面),證人柯碧花證稱:「我忘記上述掛號(稅單)是什麼內容」(見偵一卷第511 頁),該2 證人均未能明確指證所收到者確係昱慶公司92年、93年、96年地價稅繳款通知書,即難認本案有何證據足證昱慶公司92年、93年、96年地價稅部分均經合法送達,故被告盧志發辯稱:「昱慶公司92年至97年繳款通知書有時沒人收到,有時印章模糊,或回證重要部分被撕掉,種種情形,也都是因為過了繳納期限,王彭昭美沒有收到稅單,她才向我查詢,我查詢後才告訴她欠繳金額多少」等語,即應認為可信,因此縱令被告盧志發分於別93年11月4 日、94年3 月18日、97年1 月29日補列昱慶公司上開92年、93年、96年間之地價稅稅單,然仍難認被告盧志發此部分有何圖利昱慶公司地價稅之滯納金犯行。況昱慶公司上開92年、93年、96年地價稅業已完全繳納完畢等情,亦據證人王彭昭美證述在卷(見原審1292號卷一第189 頁反面),此亦足徵被告盧志發並無圖利昱慶公司之不法意圖,已甚明確。是既無證據足證昱慶公司有何獲取因稅單合法送達而逾期之滯納金免繳之不法利益,故尚難對被告盧志發此部分所為,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之圖利罪相繩。

(五)被告盧志發、姜雅齡就昱慶公司94年、95年地價稅免繳滯納金,被訴圖利罪及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⒈被告姜雅齡辯稱:「昱慶公司94、95年地價稅繳款,是伊

分別於95年12月12日、96年11月30日刪除送達日期,並分別於96年2 月9 日及同年12月5 日補稅單,應該是服務股同仁給我看不合法送達的資料,經我確認送達不合法後,我才分別刪除送達日期註記,事後服務股也將催繳取證註記取消,所以我才會重新列印,我可確認是服務股將不合法送達資料讓我認定,我才敢將送達日期、註記刪除,至於是服務股何人拿給我更改我巳記不得了,關於送達日期註記之刪除沒有任何人給我指示,我不會因為任何人給我的指示做作何違法的行為」等語。查一般納稅人均可自行前往稅務局岡山分局以遺失稅單為由,要求補發稅單,而稅務局岡山分局所屬業務股、服務股亦均可以補印繳款書,如果是尚未合法取得回證者,會展期重新讓納稅人繳納,至於如果是合法取得回證者,則業務股、服務股在補發稅單時會透過電腦自動加計滯納金之事實,業據被告王寶斐供明在卷(見偵一卷第125-126 頁),核與證人王春敏(現任稅務局岡山分局主任)於原審證述:「業務股、服務股都有判定送達與否的權限」等語相符(見原審1292號卷一第191 頁)。另證人王春敏則於偵訊又證稱:「(當時)在調查局雖稱如果有合法送達,就算沒有送達回證,照樣要繳滯納金等語,固為屬實,但如果沒有送達回證就沒有佐證的資料可證明當時已有合法送達,而納稅人既稱沒有收到稅單,所以如果他來申請補單,我們還是會再重新送達…」等語(見偵一卷第329-330 頁),足見本件昱慶公司94、95年之地價稅是否已合法送達,為被告姜雅齡作為是否刪除「送達日期」及「註記」及「核定展延」之依據。又前述展延繳納期限係由業務股承辦人審核即可,而不用再往上簽核許可之事實,業據證人林仲峰證稱:「有關房屋稅、地價稅是否可以展期或要不要改期的權限是在業務單位的承辦人員,不用呈給分局主任核可」等語(見偵一卷第503 頁),是本件既無昱慶公司94年、95年間之地價稅已由稅務局岡山分局分別於94年10月17日及95年10月26日合法送達之送達回證可資佐證,自難僅憑稅務局岡山分局之電腦徵銷檔中,留有被告姜雅齡對昱慶公司上開稅款作刪除「送達日期」及「送達註記」行為,即據以推認此必為被告盧志發指示被告姜雅齡所為。

⒉再證人王彭昭美証稱:「(問:你於檢察官偵訊時稱,被

告盧志發向你催繳時,你有請他幫忙,你說公司有困難,希望他可以幫忙,看是否能分期付款,他說好,但他事後如何處理,你就不清楚了,你為何會說被告盧志發有說好?)他說要看看。(問:被告盧志發有無向你提過滯納金的問題?)沒有印象。(問:被告盧志發只向你提到欠稅一事?)他就一直來向我催繳。(問:你告訴被告盧志發要分期時,他有無告訴你要讓你分幾期?)沒有。(問:被告盧志發有無告訴你每期要繳納多少錢?)沒有。(問:你每月如何決定要繳納多少錢給被告盧志發?)我是依照每個月看可以繳納多少就開票給他。(問:你每月都開票多少金額給被告盧志發?)大約都是6 萬元左右。(問:6 萬元的額度是否被告盧志發要求的?)他沒有要求。

」等語(見原審1292號卷第188-189 頁),顯見被告盧志發未曾同意王彭昭美可免繳昱慶公司積欠之滯納金,亦未對渠表示昱慶公司可分期繳納稅款之情事。故被告盧志發雖有收受該公司自行以每期(1 個月)6 萬元分期繳納稅款支票之事實,然昱慶公司既已因財務狀況欠佳,而有倒閉之虞,被告盧志發為求保全國家稅收,而收受昱慶公司交付之分期稅款,所為對國庫收入顯有助益,既未有何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盧志發有對昱慶公司免除滯納金之行為,及被告姜雅齡就昱慶公司與被告盧志發間之往來情形有所參與,被告盧志發、姜雅齡此部分被訴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圖利罪,均屬罪證不足。

三、被告盧志發、梁振盛、王寶斐、黃美娜就免除岡山鋼鐵公司(王大進)93年-97年房屋稅滯納金之繳納,被訴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一)被告盧志發就免除岡山鋼鐵公司93年房屋稅滯納金,被訴圖利罪部分:

⒈證人柯慮顏證稱:「(問:納稅義務人王大進93年房屋稅

,其中一筆《電腦資料編號0000000000》於93年12月31目補印稅單,卻直至94年3 月7 日才持單繳款,為何你於當天核定給予展延而不加徵滯納金?)我一般是會看電腦擋案,只要電腦檔案上沒有註記送達,就會予以展延,又因為本案時間已久遠,我已忘記該案,何以會給予展延,且稅單是何人補印,我也不清楚,我不知道代號P188(輸入本件展延之人)是何人,我已忘記這是在哪種情況下展延。另對於王大進於93年9 月14日申請以股票擔保93年度欠稅,為何王大進於93年11月9 日繳交14筆稅款,及94年3月7 日繳交1 筆稅時,我均給予展延而不加徵滯納金乙節,我也已完全沒有印象」等語(見偵一卷第89頁及反面、第342 頁、343 頁)。另證人謝清榮證稱:「(問:納稅義務人王大進93年房屋稅,其中一筆《電腦資料編號0000000000》於93年12月31日補印稅單,卻直至94年4 月27日才持單繳款,為何你於當天核定給予展延而不加徵滯納金?)93年12月31日我當時是在岡山稅務局擔任書記,我是在土地稅股負責土地增值稅業務,所以補單不是由我負責。但展延應該是由我本人核定,其展延之原因,是經核定電腦資料沒有送達註記或已取證送交服務股辦理移送註記時,而認定不合法而退件或承辦人自行取證後認定其取證未完成時,均有可能是核定展延之原因,至於本件展延之原因我無法確定,因為該件是在展延之後的期限繳納稅款,所以也沒有加徵滯納金之問題,且該稅單是由何人補印我並不清楚,也沒有任何人指示我去核定本件展延,王大進是否有提出股票擔保,我並不知道,本件我會予以核定展延,應該在電腦沒有送達註記或有送達不合法之情形下,我才會核定展延,王大進有無提出股票擔保,我是無法在電腦上看出會有相關註記」等語(見偵一卷第335-336頁),是上開證人謝清榮、柯慮顏之證詞,均無法證明稅務局岡山分局對岡山鋼鐵公司93年間如附表三所示之15筆房屋稅均有合法送達,且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盧志發有指示謝清榮、柯慮顏2 人「核定展延」岡山鋼鐵公司於93年如附表三所示房屋稅(電腦資料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0 及0000000000、0000000000等15筆)之期限,故公訴意旨認被告盧志發明知稅務局岡山分局對岡山鋼鐵公司於93年附表三所示之15筆房屋稅已有合法送達,仍指示柯慮顏、謝清榮「核定展延」云云,均乏證據足資證明。

⒉另證人吳幸娟(岡山鋼鐵公司助理)證稱:「岡山鋼鐵公

司93年的那次(房屋稅)我有去繳。(那次去繳時,是只有繳本稅嗎?)因為王大進開出來的票只有本稅的金額。盧志發有說怎麼只有這樣,他的意思是說滯納金怎麼沒有一起開過來,我就說王大進就只有開這樣,我並請盧志發看這樣能不能繳,如不能繳我就把票拿回去,後來盧志發沒有說什麼,就將票拿走了,因為沒有稅單,而且票又要經過交換,所以支票由稅捐處(稅務局岡山分局)收走」等語(見偵一卷第499-500 頁)。又證人王大進則證稱:

「我印象中都有收到稅單,但收到的時間我已沒有印象,都是由我住處大樓管理委員會的管理員代為簽收後,再將稅單交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389-390 頁),然均未有稅務局岡山分局對岡山鋼鐵公司93年上開15筆房屋稅初次即合法送達之回證扣案可資佐證,自難僅憑吳幸娟、王大進上開之證詞,即推認稅務局岡山分局對岡山鋼鐵公司93年間之上開房屋稅稅單已先有合法送達(按納稅義務人有收到繳稅單與稅捐單位送達回證是否合法送達,應屬兩事)。

⒊再被告盧志發雖有收受證人吳幸娟交付之支票,但並未向

其表示同意免除岡山鋼鐵公司繳付滯納金之義務,既經證人吳幸娟證述如前,則被告盧志發為免岡山鋼鐵公司因財務困難,日後稅款無法追償,乃先行將證人吳幸娟交付之支票收下,用以抵繳本稅,所為顯然有助國家稅收目標之達成,尚難認被告盧志發有圖利岡山鋼鐵公司上開房屋稅免徵滯納金之故意。被告盧志發此部分被訴圖利岡山鋼鐵公司部分,應屬罪證不足。

(二)被告盧志發、梁振盛就岡山鋼鐵公司94、95年房屋稅免徵滯納金,被訴圖利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⒈岡山鋼鐵公司94年房屋稅由被告梁振盛刪除電腦異動徵銷檔之催繳取證註記部分:

查岡山鋼鐵公司94年房屋稅所有電腦異動徵銷檔,各管理代號第一頁均是「異動人員00000 、異動日期94.1.20 、異動代號IS,送達註記1 、送達日期94.4.25 、催繳取證* 」(見附件三王大進93、94年房屋稅卷第3 、9 、16、

22、27、32、38、43、48、54、59、64、69、76、82 頁),其「異動日期94. 1.20」早於送達日期「94.4.2 5」,該真實姓名不詳之異動人員竟可於異動日「94.1 .20」即預知各該繳稅通知於「94.4.25 」送達,且該送達合法,故均已登入催繳取證* 。本院就此詢問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即本案岡山稅務分局於高雄縣市合併後之新單位名稱),據覆以「查詢徵銷異動紀錄中,異動代號「IS」代表「新增」意義。異動人員是「00000 」,表示異動人員註記為空白,倘因核稅程式新增產生之資料,其異動人員註記即為空白」,有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100 年5 月31日高市東稅密資字第1000218783號函可證(見本院83號卷第188 頁),故前述岡山鋼鐵公司94年房屋稅所有電腦異動徵銷檔,各管理代號第一頁均係內容不實之新增資料可以認定。則被告梁振盛刪除岡山鋼鐵公司94年房屋稅所有電腦異動徵銷檔之前述催繳取證註記(見附件三王大進

93、94年房屋稅卷第6 、13、20、25、30、36、41、46、

52、57、62、67、72「此為第三人柯慮顏刪除,起訴書認定為被告梁振盛刪除,顯有誤會」、80、86頁),所刪除者既均係內容並非真正之催繳取證紀錄,所為應屬合法。從而,檢察官認「96年6 月29日被告梁振盛刪除取證註記,製造繳款通知書未合法送達之假象,並由柯慮顏補印繳款通知書,交不知情之稅務員宋芳瑋核定展延期限後,由被告盧志發持繳款通知書連同王大進開立的支票繳納稅款」云云,顯與本案事證不符,應屬無據。

⒉岡山鋼鐵公司94、95年房屋稅送達及繳款情形部分:

⑴查被告盧志發與岡山鋼鐵公司負責人王大進素昧平生之事

實,業據證人王大進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387 頁),並證稱:「92年後我因資金發生問題後,經常接到稅單、帳單及法院寄送的文件,我感到相當心煩,就將這些單據亂丟,期間吳幸娟會告訴我盧先生(盧志發)催繳稅款,我請吳幸娟轉告盧先生能否暫緩一下,直到96年間吳幸娟轉告我再不繳交岡山鋼鐵廠房屋稅就會被罰款,所以我就拿我朋友陳文欽(富庄建設公司負責人)開立的板信銀行成功分行支票交給吳幸娟或我公司內小姐楊淑芬代我繳交岡山鋼鐵廠房屋稅,我印象中也有曾以現金繳納岡山鋼鐵廠房屋稅,繳稅時我已經找不到通知書,就請吳幸娟去處理」等語(偵一卷第390 頁),復於偵訊證稱:「我有請吳幸娟幫我向岡山稅務分局溝通沒錯,因為我是受託人,事實上也是被害人,所以就請吳小姐(吳幸娟)向經辦的講一下,看是否能拖一下,不然我會週轉不過來,94、95年度房屋稅單後來在96年6 月29日去補繳」等語(見偵一卷第393 頁),核與證人吳幸娟證稱:「(王大進94年度及95年度房屋稅直至96年6 月29日繳款,情形為何?)當時(92年)我已經離職,所以王大進情形為何,我不清楚,我記得96年間盧志發又以電話聯絡我,表示王大進已經2年沒有繳款,要我通知王大進繳稅,我有將該訊息轉知王大進,由王大進他們自己去處理,就我所知,王大進應該是委由他外甥女楊淑芬去辦理,至於他們如何處理,我就不清楚」等語(偵一卷第496-498 頁)。另證人楊淑芬(王大進外甥女)則證稱:「關於如何支付岡山鋼鐵公司稅款,因為支票都有指名兌現人,所以我就以掛號信將支票直接寄到岡山稅務分局收受,而支票寄到岡山稅務分局後,印象中有被退過一次,但時間我忘記了,我不知道支票退還的理由」等語(見偵一卷第525 、526 、530 頁)。

另證人吳幸娟復證稱:「經我與王大進電話聯繫,王大進說96年當時,他是開立支票交待楊淑芬郵寄岡山稅務分局,第一次寄的時候盧志發不收,支票遭退回,之後楊淑芬再繼續將支票寄到岡山稅務分局,第2 次以後他們就有收受,所以王大進之後就以郵寄支票的方式繳稅。我沒有給盧志發任何好處」等語(見偵一卷第498 頁),足見王大進94、95年間之稅務局岡山分局電腦資料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000000000等15筆房屋稅,係經由被告盧志發告知吳幸娟,並由其再轉知王大進後,岡山鋼鐵公司始以支票支付上開94、95年15筆房屋稅款之事實,應可確認。本件既未有稅務局岡山分局對岡山鋼鐵公司94、95年之上開15筆房屋稅初次即合法之送達回證足資證明岡山鋼鐵公司之上開15筆房屋稅,均已由稅務局岡山分局均如期合法送達,自不得僅以稅務局岡山分局電腦所原設定繳納期限分別為94年5 月31日及95年5 月31日,即推認上開15筆房屋稅均已合法送達。

⑵證人吳幸娟固證稱:「這張傳真單是盧志發傳給我的,因

為他聯絡不上王大進,要我聯絡王大進繳稅。上面有寫本金及滯納金之金額是他傳真給我時,就已註記在上面了,我收到之後就通知王大進繳稅」等語(見偵三卷第64、65頁)。然此亦屬被告盧志發所計算岡山鋼鐵公司94、95年若經合送達時,所應繳之房屋本稅(含滯納金部分)之總金額,尚不得憑此作為認定岡山鋼鐵公司於該兩年度(94、95年)所應繳之金額,均分別已於94年5 月31日及95年

5 月31日合法送達(按稅務局岡山分局承辦人員,仍可就岡山鋼鐵公司之稅單是否已合法送達依職權審核,業如前述)。

⑶另證人吳幸娟、楊淑芬雖均證稱:「第一次有將岡山鋼鐵

公司所應繳納之94、95年房屋稅本稅支票寄至稅務局岡山分局,而遭退回後,再次以同額支票寄送稅務局岡山分局即有受理」等語。惟此亦僅足以證明稅務局岡山分局因岡山鋼鐵公司應繳之稅款不符而予以退回,然既無證據足證岡山鋼鐵公司支票初次被退回之原因為何,自亦不足以此作為證明岡山鋼鐵公司對該94、95年度之房屋稅已經合法送達之依據。

⑷再依證人吳幸娟、楊淑芬前揭証述,岡山鋼鐵公司係以寄

送支票之方式,繳納繳納之94、95年房屋稅本稅,故管理代號S00-00-000-0000-0000000000之94年房屋稅縱有分期各於96年6 月29日、96年7 月19日繳納(見附件三王大進

93、94年度房屋稅卷第14、15頁,管理代號S00-00-000-0000-000000 0000 ,94年房屋稅繳款通知書),管理代號S00-00-000-0 000-0000000000 之95年房屋稅分成2 筆,各於96年7 月19日、97年3 月31日繳納(見附件三王大進95年度房屋稅卷第119 、120 頁,管理代號S00-00-000-0000-0000000000,95年房屋稅繳款通知書)之情事,顯係岡山鋼鐵公司自行寄送不足額之支票所致,要非被告盧志發同意其分期之結果,而被告盧志發恐岡山鋼鐵公司因財務困難,日後無法支付本稅,乃將不足額之支票收下,所為顯然有助國家稅收目標之達成,尚難認被告盧志發有為岡山鋼鐵公司圖上開房屋稅免徵滯納金之利益。且本院就此詢問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據覆以:「查詢徵銷異動記錄」上管理代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案件,係為王大進95年度房屋稅欠稅金額64萬4794元案,該案係納稅義務人提交票據金額55萬1,904 元以繳納其欠稅款,因該欠稅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且已逾繳納期間,故雖票據金額與欠稅金額不符,但考量稅捐之徵起及應無退還票據之理由,故予展延繳納期限至96年7 月31日,並異動稅務系統之「線上查欠列印」(WXX470R )電腦檔上繳款書檔金額為55萬1,904 元後,列印出繳款書以解繳該筆稅款,並非同意納稅義務人分期繳納稅款,有該處100 年

7 月8 日岡稅分服字第1008514629號函可證(見本院83號卷第195-196 頁),更足證被告盧志發並無起訴書所指之「被告盧志發於96年7 月19日以支票繳納王大進95年度部分稅款後,因王大進開立的支票金額不足,被告盧志發遂以拆單的方式(94年度0000000000、95年度0000000000)拼湊金額,更因王大進支票存款不足,被告盧志發直至97年4 月1 日才將2 紙支票(票號CK0000000 、CK0000000)提示繳納稅款,被告盧志發即以上開方式圖利王大進免繳94、95年度房屋稅滯納金」之事實。

⒊準此,被告盧志發辯稱:王大進在94年度及95年度房屋稅

的欠稅,經王大進特別助理吳小姐至岡山分局查詢催繳書回執,我認為催繳書送達程序有瑕疵,所以指示承辦人吳慶分接辦,但是吳慶分因病疏忽未予處理,我乃予以核定展延,又因事隔已久,我已忘記何時核定展延等語。被告梁振盛辯稱:岡山鋼鐵公司94、95年房屋稅部分,因當時盧志發告訴我,經他審查後,他認定王大進94、95年房屋稅送達程序不合法,但是我已忘記送達不合法的問題點在哪裡,我只是按照盧志發的指示,因為取證不合法需要重新取證,故將「催繳取證」欄位註記刪等語,應屬可信。本案既未有何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盧志發、梁振盛2 人明知稅務局岡山分局對岡山鋼鐵公司94、95年上開15筆房屋稅均業經合法送,而仍由被告盧志發指使岡山稅務分局不詳之下屬先於96年6 月28日將「送達日期」及「送達註記」刪除(按「送達日期」及「送達註記」之刪除為業務股承辦人之職權,並非被告盧志發之職權範圍),故縱令被告梁振盛於翌日(96年6 月29日)有刪除「催繳取證」之註記,仍難認被告盧志發、梁振盛對岡山鋼鐵公司94、95年之房屋稅部分共同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圖利罪嫌。

(三)被告盧志發、黃美娜就岡山鋼鐵公司96年4 筆大額房屋稅刪除送達日期、取證註記,被訴涉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被告盧志發、黃美娜就免除岡山鋼鐵公司97年6 筆小額房屋稅之滯納金,被訴涉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圖利罪部分:

⒈岡山鋼鐵公司96年房屋稅4 筆大額稅款刪除送達日期、取證註記部分:

⑴被告黃美娜部分:

被告黃美娜稱:「送達日期會登入又刪除,可能是誤刪補登,或電腦系統臨時出狀況,惟回復登錄就送達日期、展延起迄日均未有所改變,並不影響滯納金,而服務股後續處理,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833 號卷第

180 頁)。查96年房屋稅4 筆大額送達證書1 張(內有四份繳款書,稅籍管理代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S-00-00-000-0000-0000000000-00、S-00-00-000-0000-0000000000-00、S-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送達地址為岡山鋼鐵公司負責人王大進之居所:台南市○○路○○○ 號17樓之1 ,其上蓋有「大聖王朝大樓管理委員會收發專用章、楊鎮瓊」,於97年8 月1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偵四卷第31-34 頁),而被告黃美娜於97年9 月17日登入前述送達日期,於97年9 月23日刪除前述送達日期後,又於同日再次登入一節,固有電腦徵銷異動檔可證(見附件三、王大進96年度房屋稅卷第9-11、26-27 、41-43 、62-64 頁),惟按刑法第213 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595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黃美娜刪除送達日期後,又於同日再次登入,並不影響本案納稅義務人滯納金之計算,故客觀上自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事,且其刪除送達日期後,又於同日再次登入,即可能係發現作業錯誤或系統異常後之補正行為,難認其主觀上有明知為不實仍為登載之作為。

⑵被告盧志發部分:

證人蔡佳蓉於97年10月3 日登入刪除催繳取證,於97年10月30日登入「催繳取證* 」一節,固有電腦徵銷異動檔可證(見附件三、王大進96年度房屋稅卷第14-15 、46-47、67-68 、30-31 頁),然證人蔡佳蓉就此異動原因,業已明確証述:「97年10月3 日我有將王大進96年稅單共4筆欠稅單取證刪除掉,當時我本來要打「移送」,但因為業務科送下來之後先至梁振盛那邊,梁振盛再給我,但可能因為那四件的展延日期是97年9 月24日,距離97年10月

3 日還未滿一個月,所以電腦打不進去,當時有問梁先生,梁先生就說那先刪除掉」、「由於王大進4 筆欠稅案件到我承辦移送時,因電腦畫面顯示是展延到97年9 月24日,加上因我之前無法對王大進欠稅登錄移送,因此我才於案件展延期滿1 個月後的97年l0月30日,接受梁振盛的指示並請示盧志發,我才依照指示辦理重新「填回取證」,並辦理移送」、「因為展延時間還沒有到期,無法登錄移送,可是如果不刪除的話,電腦報表又會出現異常的未移送清冊,承辦人就要寫報告,所以承辦人叫我們直接刪除,這樣電腦就不會跳出來未移送清冊」等語(分見偵一卷第293 、284 頁、偵五卷第78頁),其所述之電腦操作程序並無顯不合理之狀況,應堪信為真實。故依證人蔡佳蓉所述,其於97年10月3 日將王大進96年4 筆欠稅單取證刪除,係因展延時間還沒有到期,無法登錄移送,方受「梁振盛」之指示刪除催繳取證註記,所為應屬合法,且無起訴書所言「被告盧志發指示蔡佳蓉刪除96年4 筆大額之取證註記」之情事。

故檢察官認被告黃美娜就岡山鋼鐵公司96年房屋稅4 筆大額刪除送達日期,被告盧志發指示證人蔡佳蓉刪除岡山鋼鐵公司96年房屋稅4 筆大額之取證註記,涉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顯有誤會。

⒉岡山鋼鐵公司97年房屋稅6筆小額部分:

岡山鋼鐵公司97年房屋稅6 筆小額稅款(管理代號各為:

S-00-00-00-0-0000-0000000000、S-00-00-00-0-0000-0000000000、S-00-00-00-0-0000-0000000000、S-00-00-00-0-0000-0000000000、S-00-00-00-0-0000-0000000000、S-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是於97年9 月16日由黃美娜登入「刪除送達註記1&展延起迄日」,97年9 月22日黃美娜登入「送達日97.7.11 ,展延迄日97.9.30 」,固有該6 筆小額稅款之電腦徵銷異動檔可證(見附件三、王大進97年度房屋稅卷第5-6 、24-25 、29-31 、34-35、39-40 、44-45 頁),然就此被告黃美娜稱:「王大進97年房屋稅6 筆稅單,原在電腦登錄送達日期為97年7 月11日,而展延起日為97年7 月21日(迄日為97年8 月20日),會在97年9 月16日把展延起迄日刪掉,又再97年9 月22日重新輸入展延迄日為97年9 月30日,是因於97年9 月16日發現岡山鋼鐵公司稅單未合法送達,所以重新取證,又雖沒有合法送達,而在97年9 月22日登錄展延迄日至97年9 月30日,是因當時服務股說岡山鋼鐵公司要繳稅了,所以我就又展延一個月讓他們繳納」等語(見偵一卷第40

0 頁、401 頁、404 頁、405 頁)。被告盧志發則稱:「(問:王大進97年小額稅款送達日期為97年7 月11日,有郵局簽收單,為何你要黃美娜刪除送達日期?)郵局簽收單與送達證書上蓋的位置不一樣,我記得送達通知書上是蓋在拒絕受領處」等語(見偵一卷第449-450 頁)。核其

2 人所供:當時是見到岡山鋼鐵公司97年度之上開6 筆催繳稅款之送達回證有瑕疵,以致送程序不合法等情節相符。又公訴人對此部分,亦未提出岡山鋼鐵公司97年度上開

6 筆催繳稅款已於97年7 月11日合法送達之回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證人吳幸娟於原審證稱:「(王大進應該有收到繳稅通知?)他說他已經被催稅,應該有收到催繳的通知」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12 頁及反面)及證人王大進上開證稱:「印象中都有收到稅單,都是由我住處大樓管理委員會的管理員代為簽收後,再將稅單交給我」云云,即據以推認岡山鋼鐵公司97年度上開6 筆房屋稅業已於97年7 月11日均合法送達。況被告盧志發、黃美娜與王大進均素眛平生之事實,業據證人王大進證述:「我不認識盧志發,與盧志發從來沒有見過面…,我沒有找人向盧志發關說,也沒有給他任何好處,我只有找吳幸娟幫忙協調」等語(見偵一卷第525 頁、527 頁),及證人吳幸娟證稱:「我於86年間處理岡山鋼鐵公司信託案時,當時岡山鋼鐵公司就積欠房屋稅、地價稅及營業稅等,我為了要清理公司欠稅的情形,就與當時承辦人盧志發有聯繫,當時是信託案主辦徐錦樹律師要我去找盧志發,我們與盧志發沒有特殊的交情,我們只是純粹因岡山鋼鐵公司信託案才與盧志發有接觸…我們沒有給盧志發任何好處」等語(偵一卷第496-498 頁)。被告盧志發既與岡山鋼鐵公司人員平日既無任何特殊交情,自難認被告盧志發有何免除岡山鋼鐵公司繳納滯納金之理由。再縱令證人吳幸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盧志發要我轉告王大進時,有告訴我本稅多少、滯納金多少,每次都會說」等語(見原審1292號卷一第

212 頁)。然本案既無送達回證可查,證人吳幸娟亦未見到王大進收受何年度之何種稅單,故證人吳幸娟之證詞,亦不足證明繳稅通知必有合法送達,自難僅憑此作為認定岡山鋼鐵公司對上開6 筆房屋稅已逾納期限,而應由被告盧志發、黃美娜對岡山鋼鐵公司此部分稅款科以逾期滯納金之理由。

綜上所述,既無證據足證被告盧志發、黃美娜被訴此部分有在職掌之電腦上登載不實及圖利岡山鋼鐵公司免繳此部分滯納金之行為,自難僅憑稅務局岡山分局上開電腦所列印附表三所示之岡山鋼鐵公司97年度房屋稅「送達註記」,「核定展延」之相關資料,即作為被告盧志發、黃美娜涉有上開犯行之依據。

故被告盧志發、黃美娜此部分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圖利罪,均屬罪證不足。

(四)被告盧志發被訴假藉職務上機會隱匿職務上職掌文書物品(即本案全部稅款之繳稅通知書回證)罪部分:

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稅單送達管制考核要點三、固規定:「各稅稅單送達情形之管制:(九)未送達稅單於職務調動時,應列入移交。四、未送達稅單之抽查:對未送達稅單及公示送達稅單,應由稽核科科長簽請局長指派審核員擔任抽查工作,採書面審查為原則」(見本院83號卷第62頁背面),課徵管理作業手冊第二章第五節繳款書之送達取證及催繳第020506項亦規定:「送達證明文件之登錄及處理(四)管理或業務單位對於繳款書送達證明文件正本,應妥為保管」(見本院83號卷第78頁),惟查稅務局岡山分局對關於催繳不合法之送達回證於本案發生前,均未有規定應由何單位負責保管送達回證,且未經合法送達之送達證書,亦無保存規定之事實,業據證人林仲峰、王春敏、支玉芬均證述在卷,證人王春敏證稱:「我們機關對於不合法送達的回證,沒有相關的規定要保留…(不合法的送達回證有無作附卷存檔?)本案發生之前都沒有作附卷存檔,因為不合法的送達都會重新取證,就沒有保留下來,所以不合法的送達回證早就全部銷毀,丟到回收場了」、「岡山分局業務單位將回證資料送至服務股審查,若符合規定就由各分局服務股辦理移送強制執行之作業,若送達證書之內容不符合規定,則服務股會送回業務單位重新取證,鳳山區則由總局的法務科審查移送,業務單位取得回證後且未送交服務股審查時,由各承辦人自行保管,但應如何保管並無相關規定,亦無歸檔之問題」等語(見原審1292號卷一第194 頁、偵一卷第325 頁反面)。證人林仲峰亦證稱:「只要案件繳清後,承辦人就不會再保存送達回證,只有未繳納或移送案件才會保留回證」等語(見偵一卷第253 頁反面)。證人支玉芬復證稱:「不合法的回證不會留存,只留存合法的回證送去執行」、「我在擔任承辦人員時,寄出去的東西我發現不合法,我會再重新寄發,不合法的回證我會放在紙箱,累積多了就會丟掉,不會造冊存檔」等語(見原審1292號卷一第177 、18

0 頁),且本院就不合法送達證書之保管問題函詢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據覆以「本處內部相關作業手冊及檔案管理對於各類稅務繳款書之送達回執保存年限並無相關規範。對於未合法送達案件,催繳回執的保存方法及年限均無規定」,有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100 年6 月10日高市東稅管字第100630158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83號卷第19

2 頁),是應認前述證人所言關於岡山稅務分局對不合法送達證書之處理方式,應屬真實。該分局對不合法送達證書之保管雖未確實依循上揭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稅單送達管制考核要點、課徵管理作業手冊第二章第五節之規定辦理,而有行政疏失,然此既係岡山稅務分局之不作為,被告盧志發並非該分局之首長,對此不當之行政慣例並無決定權,即難認其依循此慣例所為之作為,具有隱匿職務上職掌文書之故意。從而,被告盧志發所為,既欠缺假藉職務上機會隱匿職務上職掌文書物品罪(即本案之繳稅通知書回證)之主觀構成要件,此部分尚不成罪。

陸、綜上所述,本案既未有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盧志發涉犯刑法第138 條、第213 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款、被告梁振盛涉犯刑法第213 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4 款、被告黃美娜涉犯刑法第213 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被告王寶斐涉犯刑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 款、被告姜雅齡涉犯刑法第213 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依前最高法院判決說明,尚難對被告盧志發等5 人以前揭罪責相繩,自應對被告盧志發、梁振盛、黃美娜、王寶斐、姜雅齡均為無罪諭知。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部分(98年度偵字第27

734 號被告盧志發部分),核與本案起訴關於被告盧志發部分(98年度偵字第17594 號),係屬同一事實,爰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