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8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雅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19 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74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雅惠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與大陸地區男子莊金並無結婚真意,竟為獲取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朱仔」之成年男子為其償還其積欠地下錢莊新臺幣(下同)5 、6 萬元債務之利益,竟與「朱仔」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復與莊金、「朱仔」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而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朱仔」為郭雅惠辦理前往大陸地區結婚前之相關程序及負擔機票、住宿等費用,郭雅惠於民國92年9 月2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與莊金辦理結婚登記,因此使莊金取得形式上係郭雅惠之配偶地位,並領得該省公證處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373
0 號結婚證明書(下稱結婚證明書),郭雅惠即先行返回臺灣地區,並先於92年10月7 日,前往高雄縣(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下稱茄萣分駐所),以莊金為其配偶,自任莊金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稱保證書),經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發。再於92年10月14日,先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並取得海基會(92)南核字第054746號認證證明書(下稱海基會認證書)。復於同日前往高雄縣茄萣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茄萣區)戶政事務所(下稱茄萣戶政事務所),持前揭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書,填具不實內容之郭雅惠與莊金結婚之登記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郭雅惠與莊金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製作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其換發之國民身分證上,並核發已登載莊金為其配偶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嗣郭雅惠復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更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提出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海基會認證書、保證書等文件,以團聚為由,申請莊金來臺團聚,而行使該不實之戶籍謄本,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並於92年12月
5 日面談後,乃據以核發大陸地區人民莊金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核准莊金入境臺灣。嗣莊金於93年1 月28日,以團聚名義,持上開旅行證供入出境管理人員查驗,而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管制入出境之正確性。又莊金入境後不久,郭雅惠即與莊金於93年2 月13日離婚,莊金並於95年3 月30日出境。嗣於98年12月3 日,為警發現有異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論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郭雅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中,均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雅惠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莊金是真的結婚,伊並沒有因為跟莊金結婚而由「朱仔」幫伊還地下錢莊的錢等語。
二、惟查:
㈠、被告先於92年9 月2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與莊金辦理結婚登記,並領得該省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被告即先行返回臺灣地區,並先於92年10月7 日,前往茄萣分駐所,自任莊金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並辦理保證書,經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發。再於92年10月14日,先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向海基會辦理驗證,並取得海基會認證書。復於同日前往茄萣戶政事務所,持前揭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書,填具不實內容之被告與莊金結婚之登記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致使該管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被告與莊金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製作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上,並核發已登載莊金為其配偶之戶籍謄本予被告。嗣被告並前往入出境管理局,提出上開戶籍謄本、海基會認證書、保證書等文件,以團聚為由,申請莊金來臺團聚,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並於92年12月5 日面談後,乃據以核發大陸地區人民莊金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核准莊金入境臺灣。嗣莊金於93年1 月28日,以團聚名義,持上開旅行證供入出境管理人員查驗,而入境臺灣地區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原審審訴卷第28頁背面第18行至第20行)。此外,復有被告入出境記錄查詢表、被告與莊金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認證書、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保證書、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境管理局98年12月10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175376號函及附件等資料附卷足查(見偵一卷第9頁至第29頁,偵二卷第4 頁至第5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已陳稱:「(朱仔介紹你前往大陸與莊金結婚,給你多少利益?)朱仔總共給我7 萬元(幫我還清積欠地下錢莊的錢及在台南市租屋的房租費),於我與莊金結婚來台後才給我的。」(偵一卷第6 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雖改稱:伊在台南租屋的房租是伊上班自己付的,「朱仔」只有還地下錢莊的錢(偵二卷第37頁);而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朱仔」確實告訴伊,如果去大陸結婚,就幫伊償還之前欠地下錢莊的錢,當時伊欠地下錢莊五、六萬元,他有幫伊還,伊至大陸結婚的機票、住宿費用,也是由「朱仔」負擔各等語明確(原審一卷第28頁、原審二卷第24、25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對伊至大陸結婚,「朱仔」則以幫伊清償地下錢莊欠款五、六萬元為代價一節迭次供承一致,自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伊並沒有因為跟莊金結婚而由「朱仔」幫伊還地下錢莊的錢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雖又辯稱:伊因服用安眠藥致前後所述會不一致云云,然其於警詢就「朱仔」介紹與莊金假結婚之過程,幫其還地下錢莊欠款及接莊金入境各節均陳述詳細,顯無精神有異,記憶混亂之情形,其所辯亦無可信。
㈢、莊金於93年1 月28日,持上開旅行證入境臺灣地區,而於93年2 月13日與被告離婚,此有莊金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基本資料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按(偵二卷第5 、40頁),莊金來台約半個月即與被告辦理離婚,已非常情。又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莊金來台灣,伊去高雄接機,2 人住在臺南租屋處或茄萣住處,一直到離婚。莊金來台後,知道伊有煙毒前科,提議要和伊離婚(原審二卷第26頁)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已供稱:「朱仔」通知伊要伊本人去小港機場接莊金入台,伊接到莊金後就將莊金帶到台南市「朱仔」的朋友家,「朱仔」實際上是要伊當人頭配偶假結婚,所以伊才在結婚後,就馬上辦理離婚等語明確(偵一卷第5-7 頁),被告上開所稱:莊金來台灣,伊去高雄接機,2人住在臺南租屋處或茄萣住處,一直到離婚,莊金來台後,知道伊有煙毒前科,提議要和伊離婚云云,已難採信。又證人即被告之母林菊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莊金有住在一起,是與伊同住在高雄市○○區○○街住處,住約半年左右,莊金有工作,兩人是因感情問題才離婚,離婚後,莊金就離開伊住處了等語(本院卷第54頁),被告與莊金結婚約半個月即離婚,已如前述,證人竟稱莊金在與被告離婚前在伊住處同住約半年,其所述顯已悖離事實,且被告於警詢亦稱:其父母不知其與莊金結婚等語在卷(偵一卷第6 頁),林菊上開證述顯不足採信。且按諸常理,被告與莊金若係真結婚,「朱仔」豈有幫被告負擔去大陸之機票、住宿等費用,並幫其償還地下錢莊5 、6 萬元之債務之可能。綜上,被告係為獲取「朱仔」為其償還其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之利益,而同意「朱仔」至大陸與莊金結婚,並藉此假結婚之方法非法使莊金來台等事實,應已明確。此外,被告明知與莊金係假結婚,而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被告並加以行使,自堪認足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綜此,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已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㈠、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以上之修正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然就本案上訴人之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參照,100 年度台上字第578 號亦同此意旨)。
㈢、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故被告所犯各罪,修正後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參照)。復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已如前述,而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主管機關經審查後得核給1 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通過面談准予延期後,得再核給5 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
前項通過面談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再次入境,經主管機關認為無婚姻異常之虞,且無依法不予許可之情形者,得核給來臺團聚許可,其期間不得逾6 個月,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甚明。再按結婚,應為結婚之登記,結婚登記,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戶籍法第17條第1 項、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查驗後,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並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7條亦有明文,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故倘申請人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應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
㈡、被告為使大陸地區男子莊金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其與莊金並無結婚真意,竟仍與之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公證,其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使莊金得以配偶團聚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被告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且被告係與「朱仔」約定由「朱仔」為其償還其積欠地下錢莊5、6 萬元之債務,作為辦理與莊金假結婚並使之來臺之代價,其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已為高度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朱仔」間,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犯行;被告、莊金與「朱仔」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莊金係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其本身即為本件犯罪行為實施之對象,並無同時成為犯罪主體之餘地,是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無從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併此敘明。又被告係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為手段,以達成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目的,核屬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較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使公務員將上開虛偽結婚不實事項登載於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之犯罪事實記載於起訴書;且犯罪事實亦漏載行使戶籍謄本之事實,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處罰,其立法目的係因人蛇集團意圖營利,經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除因此獲得鉅額利益外,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潛在危害,亦甚為嚴重,為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亦不能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本院考量被告於案發當時因經濟困難,始應許作為人頭妻子,鋌而走險,且其所申請來台之大陸地區男子僅有莊金1人 ,所獲利益僅5 、6 萬元,與人蛇集團份子或雖非人蛇集團,但專門以媒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為業,並藉此營利維生之跑單幫相較,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程度均較輕微,如科以本條最輕之有期徒刑3 年,仍屬情輕法重,是被告雖因一時經濟不佳而起貪念,觸犯刑章,並欲以充當人頭之方式,獲取5 、6 萬元之報酬,惟本身並無重大之惡性,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原審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引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等規定予以論科並酌減其刑;而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對於戶政及大陸人士來臺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對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危害非輕,及其犯罪之手段、次數、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1 年8 月,並敘明被告本件犯行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其所為上開犯行,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而減為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各該公文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因於被告申請時,已分別交付給戶政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等公務機關收受,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雖請求本院如為有罪判決,併為緩刑之宣告,惟按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23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5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而於97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亦不得為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法 官 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