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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8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8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木生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92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9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木生與尤美惠為同居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邱木生於民國00年0 月00日19時許,酒後返回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2樓員工宿舍後,因細故與尤美惠發生爭執,邱木生先以電蚊拍拍打尤美惠右肩膀,尤美惠擔心2 、3 年前之家暴事件重演,遂打電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求助,雙方爭吵中,尤美惠為避免衝突繼續升高且見警方尚未到場,乃收拾隨身物品欲離開現場以維自身安全,惟邱木生以欠錢未還為由,阻止尤美惠離開,進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尤美惠恫嚇稱「要開瓦斯同歸於盡,讓你活不到明天」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令尤美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尤美惠再次打電話報警,雙方並在上址

1 樓發生拉扯,邱木生因尤美惠拉扯其衣服,深感顏面盡失,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且客觀上非不能預見傷害致重傷之結果,以徒手方式重擊尤美惠之頭部右半邊,導致尤美惠撞到鐵門而倒在地上,邱木生復將尤美惠壓在地上掐住其脖子,繼續毆打其頭部,致尤美惠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球鈍挫傷併前房積血與結膜撕裂傷、頸部掐傷、雙膝擦傷等傷害。嗣楠梓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將尤美惠送建仁醫院,因右眼傷勢嚴重,再轉經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發現尤美惠右眼無光感,完全毀敗失明,已喪失一目之視能,而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美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等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而應以其等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尤美惠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且告訴人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證述內容,核屬一致,故告訴人警詢中之陳述,即未符合前揭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被告邱木生及其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而應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木生固坦承與告訴人是同居男女朋友,且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並拉扯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我和被告同居

5 年,99年4 月19日晚間,我從檳榔攤喝酒回來看到告訴人摔東西並表示要離開,我跟告訴人說離開前先把錢算清還給我,告訴人不願意還錢並拉住我,我覺得很沒面子,雙方就發生拉扯,但我沒有打告訴人的右眼,告訴人有甲狀腺的疾病,眼睛會凸出來,告訴人的右眼是雙方拉扯時,她自己去撞到鐵門受傷的,且告訴人右眼失明亦可有可能是甲狀腺疾病所造成,與其傷害告訴人無相當因果關係,我也沒有恐嚇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恐嚇告訴人一節,業據告訴人尤美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坐在電腦桌前玩遊戲,被告回去就摔東西,我都沒有說話,到被告拿電蚊拍摔到我肩膀,我心裡害怕,2 、3 年前被告也對我家暴,我就打110 報案,被告後來要我還錢,但我沒有欠被告錢,被告就是不讓我離開,他說要開瓦斯同歸於盡,要讓我活不到明天,那時心裡很害怕,他衝下樓說要開瓦斯,我就趕快再報警,我拿車鑰匙、包包、小鳥衝到大門口想要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56至59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當時被告有說要開瓦斯同歸於盡,讓我活不到明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有跟告訴人說如不還錢,就要開瓦斯同歸於盡,但我實際上沒有打開瓦斯等詞相符(見偵查卷第27頁)相符,堪認告訴人前開證述屬實。況被告於警詢中亦供陳:當時我只是說要死大家一起死,放火燒一燒比較乾脆,我並沒有實際去打開瓦斯等語(見警卷第5-1 頁),上開言語之用字遣詞固非屬完全一致,然佐以上開內容實與其偵查中所述相差無幾,被告亦從未爭執其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非出於任意性,足證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口出恫嚇之詞,益徵告訴人前開證述屬實。又被告前揭詞語衡情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此由告訴人前開證述:匆匆忙忙收拾行李出門等詞,堪認告訴人確實深感不安,自足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已足認定。被告事後翻異前詞,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遭被告以手毆打頭部致其右眼失明一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晚上我坐在電腦桌前玩遊戲,被告回去就摔東西,並拿電蚊拍打我肩膀,我心裡很害怕,2 、3 年前被告也對我家暴,我就打110 報案,被告說要開瓦斯、撥汽油,我就拿車鑰匙、包包、小鳥衝到大門口想要回家,到1 樓門口,被告就抓我的頭髮,一直猛打我的頭部,林高猛想把被告拉開,但被告不放手,後來又用手掐住我的脖子,我人就跪在地上,我差一點窒息等詞(見原審卷第56至6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同事林高猛於原審審理中證述:99年4 月19日晚間我在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2 樓看到被告與尤美惠在爭吵,後來雙方在1 樓發生拉扯,我下樓勸架,看到被告用右手打尤美惠眼睛附近,尤美惠撞到鐵門倒在地上,警察此時來到現場,我就去外面買香菸,回來看到警察,被告及尤美惠都在現場,我有陪同尤美惠上救護車去醫院,尤美惠說眼睛很痛,我看她用手摀住眼睛等詞(見原審卷第83至86頁);證人即到場處理本案之員警李旭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天我和賴金福巡佐係18至20時之巡邏勤務,當時接到110 通報前往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處理糾紛,我們到現場,看到被告壓在尤美惠身上,手一直搥打尤美惠頭部,我看到就把被告架開,我再請另一組警網支援,架開時發現尤美惠的眼睛整個受傷很嚴重,紅腫出血,我們請救護車送她到醫院,尤美惠從醫院到派出所時右眼有包紮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3頁),且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球鈍挫傷併前房積血與結膜撕裂傷、頸部掐傷、雙膝擦傷等傷害,亦有卷附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證(見偵卷第16頁),而告訴人之眼部傷害,應係被人揮拳致傷等情,亦有該院100 年

7 月12日高總管字第1000010918號函及其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亦核與上開證人證述被告毆打告訴人部位吻合,足見證人林高猛、李旭智上開所述並非虛妄,應屬可信。

㈢證人莊文成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當天我在房間睡覺時聽到

被告與尤美惠吵架的的聲音,我出房門時對被告跟尤美惠說小聲一點後就出去吃飯,我確實沒有看到被告和尤美惠發生肢體衝突,我吃飯回來時就看到警察、被告和尤美惠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80至82頁),是從證人莊文成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莊文成僅看到被告與尤美惠發生口角之前階段過程,至被告與尤美惠發生肢體衝突之經過,因證人莊文成已外出用餐,並未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過程,尚難即謂被告未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至明,是證人莊文成之證述,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證人許登授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我有看到邱木生、尤美惠2 人互罵之後,就打起來了,後來2 人撞到鐵門後,就倒下去的時候,我看到尤美惠的眼睛有流血,當時吵架的時候,情況很亂,至於尤美惠眼睛如何受傷,我並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惟查尤美惠之眼睛受傷,確係被告毆打其頭部所造成,業據證人李旭智於原審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復據證人尤美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62頁)。證人許登授上開證述,與實情不符,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另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前有甲狀腺疾病,該右眼係因上開疾病

所造成,非伊傷害所致云云。然查,告訴人有甲狀腺疾病一情,業經謝外科醫院於99年11月4 日以謝外字第099022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卷第39至48頁),固堪認定。惟上開函文亦表示,告訴人回診只做抽血檢查及服用抗甲狀腺藥物,並未提及視力問題或視力失明一節,有上開函文可證,尚無從遽認告訴人右眼無光感係因甲狀腺疾病所造成。再告訴人右眼所受傷害係因右眼外傷性眼球破裂及左眼之交感性眼炎所致,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99年12月13日高總管字第0990019396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函覆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 、10頁),告訴人右眼既係外傷性眼球破裂所致,顯非甲狀腺疾病所引起,再佐以證人林高猛、李旭智前開證述,足認告訴人右眼所受傷害確係被告以手毆打所造成而非甲狀腺疾病所致甚明,被告前揭所辯,亦難採憑。

㈤再按,刑法第19條第2 項所稱「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言,與全無意識能力之心神喪失情形不同。又飲酒至醉,陷於精神耗弱,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若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故事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在酒醉精神耗弱中,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生理、精神等狀況為鑑定,因而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為合理推斷,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案發時已飲酒過量,爛醉如泥,無傷害及恐嚇犯意,且斯時違法意識降低,縱有傷害及恐嚇行為亦應予減刑云云。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是喝一杯58度的高粱酒,我每天晚上都會喝一杯等詞(見警卷第5-1 頁),被告既自承每日有飲高粱酒之習慣,則被告當日雖有飲酒之行為,但被告是否確因飲酒而酒醉致其毫無辨識能力或降低,已非無疑。再參以被告當日係在2 樓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復在1 樓發生拉扯並毆打之情節,被告日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雙方口角之起因、恐嚇之內容、毆打過程等細節均能完整陳述,足認被告案發當時雖有飲酒,然斯時意識仍十分清楚,是被告雖有飲酒,惟其程度應未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情形,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被告雖聲請傳喚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警員楊家新,以查明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是喝一杯58度之高梁酒,我每天晚上都會喝一杯等情,而案發當時被告之意識仍十分清楚,已如前述,顯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敍明。

㈥末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

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起因於被告與被害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何宿怨,致被告有使被害人受重傷之故意,且由證人林高猛、李旭智於原審審理中均證述被告以右拳毆打其頭部眼睛附近等證詞一致,可知被告確僅向被害人頭部右眼附近揮拳之舉動,並非針對被害人右眼攻擊,即僅基於普通傷害為之。惟對被害人頭部右眼附近攻擊,亦可能傷及眼球,造成視覺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之危害,被告在客觀上,非不能預見其重傷結果之發生,在主觀上竟未注意防範,因而致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故依被告行為時之主觀犯意、行為方式、毆打情節、被害人傷害部位及程度等因素綜合考量,足認被告行為所該當者,應係以普通傷害身體之故意,因未注意致生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至明。則被告之普通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自應就此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負其刑事責任。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右眼因本案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失明、無光感之視能毀敗結果,已達重傷程度。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告訴人與被告係同居男女朋友,為被告肯認如前(見偵卷

第4 頁),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致重傷罪予以論罪科刑即足。被告另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述傷害部分,與上開傷害致人重傷罪所造成之前揭右眼重傷害,係於同一衝突過程所造成,難以分割,應認包含於較重之右眼傷害致重傷罪,不另論罪。再被告恐嚇地點係在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2 樓,其恐嚇內容係開瓦斯同歸於盡,與其事後在上址1 樓徒手毆打告訴人傷害致重傷之實害犯行並非相同,觀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係因為尤美惠拉住她,覺得沒面子,始發生拉扯等詞(見原審卷第91頁),顯見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傷害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云云,尚有未洽。另公訴人認被告恐嚇之行為係在被告傷害行為之後,核與告訴人所述不符,顯有誤解,惟僅係犯罪行為先後順序有誤,起訴事實仍屬同一,本院予以更正即足,附此敘明。

㈢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05 條、第277 條第2 項後段、第51條

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酒後情緒不佳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先以言語恫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復基於普通傷害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因而毀敗告訴人一目之視能,造成告訴人右眼部分視能無法恢復,影響告訴人日後之家庭、職業、生活極深,所為誠屬非是,且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毫無悔改之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就其傷害至重傷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資懲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致重傷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恒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重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