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9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善濠選任辯護人 李育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善濠(原名陳見萌,後改名陳森澤,嗣再改名陳善濠)前於民國93年3 月31日,曾與其祖父陳天宏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93年3 月31日租約」),約定由陳善濠承租陳天宏所有坐落原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租賃期間自93年4 月1 日起至98年3 月31日止為期5 年。陳善濠於上開租期屆滿前,曾於98年2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陳天宏表示是否續租,陳天宏則以98年2 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陳善濠不再續約,並於上開租期屆滿後,於98年4 月7 日,將該土地登記贈與其子即陳善濠之叔伯陳慶星、陳慶源(原名陳慶鐘)、陳慶堡3 人。詎陳善濠為於前述土地相關撤銷贈與行為、拆屋還地等民事訴訟及假處分事件,提出對己有利之證據,明知陳天宏除上開「93年3月31日租約」外,未再與其就前述土地簽訂任何租賃契約,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98年7 月15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未經陳天宏同意,擅自製作「簽約日期為96年4 月15日」、「約定由陳天宏續租前述土地予陳善濠,租賃期間自98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等虛構內容之「土地租賃契約書」1 份,並於其上「立契約出租人(甲方)簽名」之欄位,偽簽「陳天宏」之署名1 枚,而偽造上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96年4 月15日租約」),並接續於98年7 月15日,以民事假處分聲請狀檢附上開偽造之「96年4 月15日租約」影本作為證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禁止陳慶星等人對於前述土地為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98年度裁全字第4005號);復於98年7 月22日,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而提出偽造之租約原本以供審查影本與原本是否相符(原本業經發還);再於98年9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陳慶星等人對陳善濠提起拆屋還地事件中(98年度審訴字第1683號),以民事答辯狀檢附上開偽造之「96年4 月15日租約」影本作為證據而接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天宏、陳慶星、陳慶源、陳慶堡,及法院審理前揭民事事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天宏委任林樹根律師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陳天宏於99年10月19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1 雖定有明文。惟其立法目的,在於訊問「被告」時,可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確保「被告」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此項規定既係針對「被告」所設,復不在同法第192 條有關訊問證人準用規定之列,故檢察官訊問「證人」時,縱有未全程錄音、錄影之情形,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規定明確。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陳天宏於99年10月19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未全程錄音,惟其係以「證人」身分應訊,訊問過程縱未錄音,亦不違法。又證人陳天宏於該次陳述時,業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其後復於原審審判中到場作證,已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而證人於審判中亦未曾表示檢察官訊問時,有何違法不當訊問之情形,且該次訊問係檢察官前往證人陳天宏住處就訊,依其陳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更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被告抗辯稱「99年10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並無錄音或錄影,難以核對其記載內容之正確性,且檢察官該次訊問並未傳喚被告到場表示意見或對質詰問,該次訊問並無具有可信之情況保證,是99年10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並無證據能力」一節,自屬無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據以認定事實(包括程序部分)之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明確。本判決所引用其他據以認定事實(含後述程序部分)之各項證據,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同意證據能力(見原審99年度審訴字第4324號卷〈下稱原審審訴卷〉第48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悉各該證據之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被告本件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程序部分(起訴合法性之審查)
一、本件辯護人雖以告訴人陳天宏並無告訴及聲請再議之真意,認本案原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因無告訴人得聲明再議,原不起訴處分應已確定,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誤為撤銷原處分並發回原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重行起訴,即非合法,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惟查: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並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232 條、第236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㈡本件告訴人陳天宏認被告陳善濠有偽簽告訴人之署名,假冒
其名義偽造上開「96年4 月15日租約」之事實,而於98年11月4 日委任告訴代理人林樹根律師,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原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98年度偵字第33389 號);告訴人於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撤銷原處分並發回原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提起公訴等情,有告訴人刑事委任狀、刑事告訴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338
9 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刑事聲請再議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99年度上聲議字第158 號命令、原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字第49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389 號卷〈下稱偵卷〉第1-5 、35-36 頁、同署99年度偵續字第49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9 、93-94 頁)。依告訴人申告之事實,其本人即為本案之被害人,自得委任代理人而為告訴及自為再議聲請。且前開刑事委任狀(委任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及聲請再議狀上,均有告訴人簽名及蓋章,其告訴及聲請再議於形式上即已合法。
㈢告訴人陳天宏於原偵查中,雖陳稱:「(你有告陳善濠嗎?
)想到喔!我沒事告我孫子幹嘛? 」、「我沒有要告人,只要把地還給我就好」等語(見偵卷第22頁背面)。其於本案經再議發回續行偵查時,則證稱:「(是否要對陳善濠提起告訴?)要,我要討土地。」、「(是否對該處分書(指原不起訴處分書)提起再議,有沒有要再告他?)有要告,不然怎麼討的回來。」、「(是否同意你兒子請律師告他?)要,同意。」等語(見偵續卷第18頁背面、第52頁),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次偵查筆錄此部分錄音光碟內容結果,節錄譯文略以:「(陳先生,你有對這處分書有再議的意思嗎?〈旁人:你這樣問他聽不懂,你要說要不要告他〉你還有要告他嗎?)要啊,要啊,沒告怎討的回來。」、「(所以你有要告陳善濠嘛?)嗯,要跟他討地。」等語,與偵查筆錄大致相符,此有原審100 年3 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81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68頁)。另經原審於審理中傳喚證人即告訴人陳天宏到庭,確認原先究竟有無告訴及再議之真意,其仍證稱:「(你說你之前向被告要土地,他都不還你,那要怎麼辦?)我不知道,他不還我,我就告他。」、「(到底你是要把土地討回或是要告被告偽造文書?)土地也要討,偽造文書也不可以,都一樣。」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2、95頁)。足見告訴人於委任告訴代理人提起告訴,及對於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時,確有告訴及聲請再議之真意,其於原偵查中所稱「想到喔!我沒事告我孫子幹嘛? 」「沒有要告陳善濠,只要把土地還給我就好」等語,僅不過表示如被告返還前述土地,即不再追究之意,而非原無告訴及聲請再議之真意。再者,被告陳善濠並未將系爭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返還出租人即告訴人陳天宏,已如前述,出租人陳天宏為了請求被告陳善濠返還系爭土地,自有依法訴追之意,從而告訴人陳天宏偵查中所稱「沒有要告陳善濠,只要把土地還給我就好」等語之反面解釋及其原意,顯有提起告訴及聲請再議之真意,應無疑義。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㈣查偽造私文書罪保護之法益,為文書在經濟交易與社會往來
之公共信用與安全可靠性,乃指無製作權之人,擅自製作私文書而使他人誤為文書之真正,進而影響安全及可靠性之情形,亦即有無偽造,端視行為人於製作私文書之時,是否獲得有製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而定。故本案被告陳善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98年7 月15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未經陳天宏同意,擅自偽造「96年4 月15日租約」,並於其上「立契約出租人(甲方)簽名」之欄位,偽簽「陳天宏」之署名1 枚,並於98年7 月15日、7 月22日、9 月
9 日檢附上開偽造之「96年4 月15日租約」影本而接續行使之,足見「陳天宏」係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者,為本案之直接被害人,殆無疑義。被告抗辯稱「系爭土地已於98 年4月7 日移轉登記所有權為陳慶星、陳慶源、陳慶堡名下,陳天宏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98年7 月15日、7 月22日、9 月9 日持系爭租約作為拆屋還地等民事案件之證物使用,其直接受害人當非陳天宏,參酌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意旨,陳天宏既非直接受害人,其縱有請求究辦之意,只可謂為告發,準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3389 號已為不起訴處分,陳天宏根本無再議之權利,98年度偵字第33389 號不起訴處分應告確定」一節,亦屬無據。
二、告訴人陳天宏上開告訴及聲請再議,於形式及實質上既屬合法,檢察官於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撤銷原不起訴處分,並發回原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依法提起公訴,並無辯護人所指於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重行起訴之情形,本件起訴於程序上即屬合法,法院自應就實體上予以審理。
叁、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善濠(下稱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民事訴訟審理中提出上開「96年4 月15日租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偽造上開「96年4 月15日租約」,該份租約確係我祖父陳天宏親自簽約,當時我祖母陳蘇圍也在場。我之所以寄存證信函給我祖父,是因為我的叔叔伯伯都不讓我見我祖父,而且「96年4 月15日租約」上只有我祖父簽名,沒有我祖父蓋章,我不知道效力如何,才寄存證信函問他是否續租云云。經查:
㈠被告原名陳見萌,後改名陳森澤,再改名陳善濠,為告訴人
陳天宏之孫。其於93年3 月31日,曾與告訴人簽訂上開「93年3 月31日租約」,約定被告承租告訴人所有之前述土地,租賃期間自93年4 月1 日起至98年3 月31日止,為期5 年。
被告於上開租期屆滿前,曾於98年2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告訴人表示是否續租,告訴人則於98年2 月26日,以存證函通知陳善濠不再續約,並於上開租期屆滿後,於98年4 月7日將該筆土地登記贈與其子陳慶星、陳慶源、陳慶堡。被告即於98年7 月15日,以民事假處分聲請狀檢附上開「96年4月15日租約」影本作為證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處分;復於98年7 月22日,提出租約原本以供審查影本與原本是否相符(原本閱後已發還訴訟代理人),被告並於98年9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陳慶星等人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事件中,以民事答辯狀檢附上開「96年
4 月15日租約」影本作為證據等情,有93年3 月3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98年2 月23日存證信函影本、98年2 月26日存證信函影本、被告98年7 月15日民事假處分聲請狀、98年
7 月22日民事陳報狀、98年9 月9 日民事答辯狀暨附件96年
4 月15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7 月16日雄院高98裁全保字第4005號函稿、送達證書影本、原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現改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16日鳳地所一字第0990013687號函檢附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被告及告訴人全戶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6頁、原審審訴卷第21-24頁、原審訴字卷第8 、10-11 、71-79 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天宏於98年11月23日原偵查中已證稱:「(
〈提示「96年4 月15日租約」影本〉96年土地租賃契約書的簽名是你簽的嗎?)是,〈改稱〉不是,太小了,我的字沒那麼小」、「(96年間曾把地出租給陳善濠?)給他用而已,沒有寫租賃契約書」等語(見偵卷第22頁背面)。其於99年6 月15日續行偵查中復證稱:「(〈提示「96年4 月15日租約」影本〉「陳天宏」的簽名是否你親簽?)我看不到字,很模糊,只看到黑黑的」等語(見偵續卷第18頁);於99年10月19日偵查中證稱:「(現在眼睛情形?)不是很清楚」、「(〈提示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是否在93年出租土地給陳善濠,而96年間又繼續租給他,當時你太太也在場?)93年時有,96年就沒有了」等語(見偵續卷第51頁背面)。
其於100 年4 月7 日原審審理中仍證稱:「(你現在看得到嗎?)看不到,眼睛模糊」、(〈經原審法院將原為A4紙張大小之「96年4 月15日租約」影本,放大為A3紙張大小後,提示予證人辨識〉是否看得清楚?)看不清楚,都一條一條黑黑的」、「(〈再經原審法院提供放大鏡予證人使用〉上面「陳天宏」簽名是否看得清楚?)沒有,都空空,一條一條黑黑的」、「(你的眼睛何時開始變得不好?)我不知道,很久了,忘記幾年了」、「(你是否記得96年時你跟被告有簽另一份租約嗎?)沒有」、「(你為何那麼確定?)我有確定,確定沒有租約」、「(你很久以前有無把土地租給被告)有,我跟他討他不還我」、「(你土地租給被告幾次?)1 次而已」、「(在你的記憶,你確定只有跟被告簽過
1 份租約嗎?)那麼久的事情了,我忘記了,只有簽1 份」、「(被告說租約到期之前他有去找你簽1 次新的租約,是否如此?)沒有」、「(被告說簽那次租約的時候,你太太當時有在場等語,對此有何意見?)都是騙人」、「(你想要把土地要回,你有跟被告講嗎?)有,我說土地要拿回來了,他不還我」、「(被告有說為何土地不還你嗎?)他也沒有,他說我租給他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1-92 、96-98 、100 頁),堅稱其未與被告簽訂「96年4 月15日租約」。
㈢證人陳天宏係民國00年00月0 日生,已80餘歲,年事已高,
復罹有糖尿病、神經病變等長期性疾病,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59頁),因視力退化無法辨識土地租賃契約上文字及簽名,而被告之祖母即告訴人之妻陳蘇圍已於98年12月7 日身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8 頁),本件自有將「96年4 月15日租約」送鑑定機關鑑定筆跡之必要。惟經檢察官偵查中蒐集告訴人陳天宏當庭書寫簽名筆跡之原本,復調取陳天宏親自簽名之郵政存簿立帳申請書、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鳥松鄉農會開戶資料、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高雄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原本(見偵卷第24頁、偵續卷第19、39、41、43頁),並請被告提出上開「96年4 月15日租約」原本以進行筆跡鑑定,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檢察官、原審及本院要求提出之租約原本,始終未提出,其於原偵查時稱:「未帶該租約原本」等語(見偵卷第30頁);其於續行偵查中則稱:「(是否願意提出租約原本供鑑定?)我不願意。我本來就是清白的,何須舉證」等語(見偵續卷第22頁);其於原審審理中復稱:「我之前聲請假處分事件時,有將租約原本提供法院,但法院沒有寄還給我,我現在找不到」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62-63 頁)。然經原審法院調取其所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裁全字號4005號卷宗查閱結果,被告於98年7 月15日聲請假處分時,原係提出上開「96年4 月15日租約」影本作為證據,經該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其提出租約原本以審查影本與原本是否相符,被告始於98年7 月22日以陳報狀提出該租約原本,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審查後,旋於同年月29日發還原本,並由訴訟代理人李育任律師簽收之事實,經原審法院影印卷內民事假處分聲請狀、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7 月16日通知函、民事陳報狀、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其上訴訟代理人簽名附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71-79 頁)。足見上開「96年4 月15日租約」原本於98年7 月29日即由被告持有保管中,提出並無困難,惟其自偵查以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提出,以致檢察官於偵查中僅能以影本送鑑筆跡,經鑑定機關函覆:「送鑑影本無法藉由筆觸之觀察以確認字跡之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性,本案因送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如需鑑定,請補送土地租賃契約書原本」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8 月16日調科貳字第0990374730號函在卷可查(見偵續卷第47頁),因被告始終未提出租約原本,致無從鑑定其上「陳天宏」之簽名是否告訴人之筆跡。
㈣被告請求本院向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查明證人陳天宏於98年11
月間及99年6 月間之視力狀況? 能否分辨出字體之大小? 或署名是否其本人親自簽名? 經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以100 年8月2 日長庚院高字第A70123號函復本院稱「該病人(陳天宏)雖於本院長期門診追蹤,但自民國98年11月至99年6 月間,俱未回診,且看診期間未查得有視力檢查之數據。況病人回診時,均由家屬陪同坐輪椅前來,並非自行步入診間,實難以評估病人之視力狀況」等語(本院卷第48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既無法評估證人陳天宏自98年11月至99年6 月間之視力狀況,惟證人陳天宏堅稱其未與被告簽訂「96年4 月15日租約」,詳如理由參之一㈡所述,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
0 年8 月2 日長庚院高字第A70123號函文,自無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有關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雖為被告勝訴之判決,惟該判決並未認定「96年4 月15日租約」係真正,不能執此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本件雖因證人陳天宏視力退化,無法辨識上開「96年4 月15
日租約」影本上之內容及「陳天宏」之簽名是否為其親簽,又因被告始終未提出上開租約原本,而無從藉由鑑定筆跡之方式,確認其上「陳天宏」之簽名,是否告訴人所親簽。惟證人陳天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既已證稱:「96年4 月15日租約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的字沒那麼小」、「96年間沒有寫租賃契約書」、「93年有出租土地給被告,96年就沒有了」、「96年間沒有與被告簽另1 份租約」、「我有確定,確定沒有租約」、「我只有把土地租給被告1 次而已,只有簽
1 份租約」、「被告所說租約到期之前有來找我簽1 份新的租約,我太太當時有在場云云,都是騙人」等語,業如前述,堅稱並未與被告簽訂「96年4 月15日租約」。被告復自承確有於98年2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陳天宏表示於「93年3月31日租約」屆期(即98年3 月31日)後是否續租等情,並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 頁)。倘如被告所辯上開「96年4 月15日租約」係屬真正,被告既於96年4 月15日已與告訴人簽訂續租契約,則於「93年3 月31日租約」之租期屆滿前,被告何須再於98年2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告訴人表示「93年3 月31日租約」於98年3 月31日屆滿後是否續租,顯然違反常理。被告原雖辯稱因其叔伯阻止其與告訴人見面,始寄發存證信函,希望見告訴人一面云云(見偵卷第19-20 頁),然依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僅有催告告訴人表示是否續租,未見任何請求見面之語,如何藉由寄發存證信函而得與告訴人見面,實難認兩者有何關連,被告對此違反常情之處,則僅稱因為當時對法律不熟悉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40頁),所辯自難採信。其後雖又稱係因「96年4 月15日租約」上只有告訴人簽名而無蓋章,其不知效力如何,始寄發存證信函詢問告訴人是否續租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64頁),然上開存證信函全未提及「96年4 月15日租約」,反而催詢告訴人於「98年3 月31日租約」屆期後是否續租,被告所辯顯屬可疑,難以遽信。又「93年3 月31日租約」之租賃期間,為93年4 月1 日起至98年3 月31日止,依一般租賃常規,若承租人有意續租,均在租期屆滿前不久(除非是大案,很少超過6 個月),始討論續租之條件及內容,本件「96年4 月15日租約」內容僅11條款,租約內容簡單並不繁雜,衡情豈有在98年3 月31日原租期屆滿前將近2 年之「96年4 月15日」即簽訂「96年4 月15日租約」之理? 另觀諸上開「96年4 月15日租約」所載之內容,其中第9 條約定:「契約期間內,若甲方(指告訴人)生命終止,而甲方之繼承人欲終止本契約,則必須賠償乙方(指即被告)新臺幣八仟萬元整之解約金,甲方之繼承人不得異議。」、第10條約定:「契約期間內,甲方(告訴人)縱將土地轉讓或贈與或買賣,或有任何藉口或理由,而欲終止本契約,則必須賠償乙方(被告)新臺幣八仟萬元整之解約金,甲方不得異議」等語(見偵卷第11頁)。然依96年4 月15日當時,前述土地仍為告訴人所有,而告訴人與被告又為祖孫關係,衡諸社會常情,豈有祖父以自己所有之土地出租予孫子,竟同意訂定對自己及其繼承人如此苛刻不利之條款之理!再者,「96年4月15日租約」每個月租金5 萬元,一年租金60萬元,5 年租期租金才300 萬元,衡情豈有解約金高達8 仟萬元之理!被告前開所辯,在在違背常情,實難採信。
㈥法院對於證人陳述證明力之論斷取捨,應就其證述之全盤意
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於確信客觀判斷,始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若僅擷取其中片斷陳述,予以割裂評價,而置其他陳述內容於不論,則此項證據證明力之判斷顯然欠缺整體性與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其採證即與論理法則有違。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證人陳天宏於原審證稱「(你說土地有租給被告,被告有無錢給你? )沒有,之前也沒有錢給我」、「(你之前土地租給被告,被告有無錢給你? )最早的時候有一、二次,後來都沒有了。我忘記被告拿多少錢給我,那麼久的事情了」云云(原審卷第99頁);證人陳天宏上開證言顯與被告提出陳天宏親簽土地租賃租金收取明細表所載不合,此部分證言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惟證人陳天宏證稱僅簽一次租賃契約,未簽第二次「96年4 月15日租約」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如一,並無二致,揆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不能以前開細節與事實不符,而認證人陳天宏之證言全部均非可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㈦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
,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惟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11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證人陳天宏於偵查及審判中堅稱未與被告訂立該租約;被告辯稱其於96年4 月15日即已與告訴人訂有上開續租之租約,竟於原「93年3 月31日租約」於98年3 月31日租期屆滿前,復於98年2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告訴人表示是否續租;而告訴人與被告為祖孫關係,該「96年4 月15日租約」竟記載對於告訴人及其繼承人極其不利之條款等證據,並衡諸前開社會通常經驗,足認上開「96年4 月15日租約」係被告為於前述土地相關撤銷贈與行為、拆屋還地等民事訴訟及假處分事件中,提出對己有利之證據,而偽造「96年
4 月15日租約」並提出於民事庭或民事執行處而行使,該租約之提出,顯有影響法院對於案件審查結果之危險,對於出租名義人即告訴人陳天宏、相關民事事件當事人陳慶星、陳慶源、陳慶堡等人及法院審理各該民事事件之正確性,均有損害之虞,顯已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無疑。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存在,
始有影本可言,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無論行使原本或影本,均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善濠為圖於前揭土地相關民事案件中,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偽造上開「96年4 月15日租約」後,於98年7 月15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影本作為證據;於98年7 月22日依民事執行處庭通知而提出原本以供審查影本與原本是否相符;於98年9 月9 日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影本作為證據而行使,不論提出原本或影本之作用相同,均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在「96年4 月15日租約」上「立契約出租人(甲方)簽名」之欄位,偽造「陳天宏」之署名,屬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筆土地涉訟之相關民事事件中,先後3 次行使偽造之「96年4 月15日租約」影本或原本,以求對己有利之裁判,其目的同一,時空密切接近,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僅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98年7 月15日、22日行使偽造租約影本及原本部分之事實,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即被告於98年9 月9 日行使偽造租約影本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即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於民事程序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竟偽造上開房屋租量契約書,提出於民事法院而行使,破壞契約文書之信用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民事事件當事人,及法院審理各該民事程序之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131 頁),素行尚可,教育程度為工專畢業、曾從事倉儲管理工作,現擔任保險經紀公司主任,以推銷保險為業,與告訴人為祖孫關係,因與叔伯等家族間財產紛爭而犯罪,及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偽造之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即「96年4 月15日租約」)原本1 份,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陳天宏」署名1 枚,附著於該契約書上,已隨該契約書而為沒收,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行使上開偽造租約之影本,已因其分別提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及民事法庭,業經附卷歸存,而不再屬被告所有,又沒收影本上偽造之「陳天宏」署名並不能真正達到沒收偽造署押之目的,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武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