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952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念君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38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念君係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屏東營業處業務員,為增加其配偶陳坤暾、胞妹王佩君(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招攬保險之業績,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12月1 日起至95年5 月11日止,擅自以唐靜雯、唐洪秀珠、范明義、范綵繯、簡秀琴、唐靜瑤、范明忠(後改名為「范瑞暘」,以下仍沿用舊名)、范玉全等8 人名義,在如附表一所示保單號碼要保書上,冒簽該8 人署名共37枚,以及將其所偽刻之唐靜雯、范明義、范綵繯、簡秀琴、唐靜瑤、范明忠之印章,蓋用印文共29枚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14、16所示保單號碼要保書上,製作國華人壽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共18份,記載該8 人以要保人、被保險人名義向國華人壽公司申請投保,年繳保險費共新臺幣(下同)24萬4,486 元之不實事項,並轉由陳坤暾、王佩君出名招攬後,持向國華人壽公司申請投保,足生損害於該8 人及國華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其中:
㈠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在各該編號所示保單號
碼要保書上,以上揭方法簽蓋唐靜雯署名共8 枚、印文共
6 枚,記載唐靜雯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名義申請投保,年繳保險費共5 萬8,708 元之不實事項後,持向國華人壽公司投保。
㈡於95年3 月24日,在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保單號碼要保書
上,冒簽唐靜雯、洪秀珠署名各1枚,記載唐靜雯、唐洪秀珠以要保人、被保險人名義申請投保,年繳保險費1 萬1,647元之不實事項後,持向國華人壽公司投保。
㈢於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時間,在各該編號所示保單號
碼要保書上,以上揭方法簽蓋范明義署名共6 枚、印文共
8 枚,記載范明義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名義申請投保,年繳保險費共3 萬2,421 元之不實事項後,持向國華人壽公司投保。
㈣於94年12月1 日,在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保單號碼要保書
上,以上揭方法簽蓋范明義署名、印文各2 枚以及范綵繯署名、印文各1 枚,記載范明義、范綵繯以要保人、被保險人名義申請投保,年繳保險費3,523元之不實事項後,持向國華人壽公司投保。
㈤於95年1 月26日,在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保單號碼要保書
上,以上揭方法簽蓋范明義署名、印文各1 枚以及簡秀琴署名、印文各1 枚,記載范明義、簡秀琴以要保人、被保險人名義申請投保,年繳保險費2 萬6,785 元之不實事項後,持向國華人壽公司投保。
㈥於95年4 月28日,在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保單號碼要保書
上,以上揭方法簽蓋唐靜瑤署名、印文各2 枚,記載唐靜瑤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名義申請投保,年繳保險費1 萬4,
025 元之不實事項後,持向國華人壽公司投保。㈦於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時間,在各該編號所示保單號
碼要保書上,以上揭方法簽蓋范明忠署名共8 枚、印文共
6 枚,記載范明忠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名義申請投保,年繳保險費共6 萬4,762 元之不實事項後,持向國華人壽公司投保。
㈧於95年5 月11日,在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保單號碼要保書
上,以上揭方法簽蓋范明忠署名、印文各1 枚以及簡秀琴署名、印文各1 枚,記載范明忠、簡秀琴以要保人、被保險人名義申請投保,年繳保險費1 萬4,342 元之不實事項後,持向國華人壽公司投保。
㈨於95年3 月28日,在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保單號碼要
保書上,冒簽范玉全署名共4 枚,記載范玉全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名義申請投保,年繳保險費共1 萬8,273 元之不實事項後,持向國華人壽公司投保。
(二)王念君復承上述概括犯意,自95年1 月間某日起至95 年4月27日止,擅自以范明忠、范明義、范玉全、唐靜雯、唐靜瑤等5 人之名義,在如附表二所示保單號碼授權書持卡人簽名欄,冒簽范明忠署名共9 枚,並在要保人簽章欄冒簽范明忠署名共2 枚,以及將己所偽刻之該5 人印章蓋用印文共9 枚,製作國華人壽公司保險費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共10份,記載以范明忠所有中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荷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繳付各該保單號碼應繳保險費共22萬4,871 元之不實事項,並以陳坤暾、王佩君出具業務員名義後,持向國華人壽公司申請,足生損害於該5 人及國華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其中:
㈠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在各該編號所示保單號碼授
權書上,以上揭方法簽蓋范明忠署名共1 枚、范明義印文
1 枚,記載以范明忠所有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繳納各該編號所示保單號碼應繳之保險費2 萬6,785 元之不實事項後,持向國華人壽公司申請。
㈡於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時間,在各該編號所示保單號
碼授權書上,以上揭方法簽蓋范明忠署名共4 枚、范明忠印文共2 枚、唐靜雯印文1 枚、范玉全印文1 枚,記載以范明忠所有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繳納各該編號所示保單號碼應繳之保險費2 萬9,750 元、3 萬5,440 元、1 萬1,64
7 元、1 萬8,273 元之不實事項後,持向國華人壽公司申請。
㈢於95年4 月間某日,在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保單號碼授權
書上,以上揭方法簽蓋范明忠署名、唐靜雯印文各1 枚,記載以范明忠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繳納該保單號碼應繳之保險費3 萬4,058 元之不實事項後,持向國華人壽公司申請。
㈣於如附表編號編號7 至9 所示時間,在各該編號所示保單
號碼授權書上,以上揭方法簽蓋范明忠署名共4 枚、范明忠及唐靜瑤印文各1 枚,記載以范明忠所有荷蘭銀行信用卡繳納各該編號所示保單號碼應繳之保險費2 萬5,299 元、1 萬4,025 元、1 萬4,342 元之不實事項後,持向國華人壽公司申請。
㈤於95年4 月27日,在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保單號碼授權書
上,以上揭方法簽蓋范明忠署名、范明義印文各1 枚,記載以范明忠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繳納該保單號碼應繳之保險費1 萬5,252 元之不實事項後,持向國華人壽公司申請。
(三)王念君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7 月14日,將己所偽刻之范明忠印章,蓋用印文各2 枚在如附表三所示保單號碼變更申請書要保人、被保險人欄,記載受益人變更為范明義之不實事項後,持向國華人壽公司申請變更,足以生損害於范明忠及國華人壽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 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資予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
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所示意旨可參)。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四、訊據被告王念君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本件18份保單都是經他們一家人授權,伊才幫他們辦理投保的,而信用卡授權書上的卡號也是范明忠告訴伊,如果不是他告知卡號,伊不可能知道他的卡號,另關於變更受益人部分,如果他沒有授權辦理變更,伊實無必要多一道程序去變更,且變更受益人對伊也沒有什麼好處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范明忠等人指訴遭被告冒用名義投保,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要保書、授權書、變更申請書等文書,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監所資料報表、信用卡相關金融資料所示范明忠等人經濟條件欠佳而無投保餘力,測謊鑑定報告所示告訴人唐靜雯之指訴內容並無說謊反應等事證作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公訴意旨㈠之冒名投保部分:
1.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其中編號1、2、3、6、7、9部分之保險契約保險費,均分別以票號0000000 、帳號000000000 、付款銀行0000000 之支票支付,及票號000000
0 、帳號000000000 、付款銀行0000000 之支票支付,此業經被告當時任職之區經理林朝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以上保單均係由其簽發支票交付給被告支付,用以代墊被告所招攬的保費,因為公司收到票後保約就開始生效,伊經常以支票付費方式先代墊保費,而在發票日之前再由業務員將票款匯入軋票,這是常見的方式,這些支票的票款伊都有預先收到,沒有問題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50-51 頁),核與國華人壽回覆本院關於本件各保險契約投保、繳費、理賠等事項彙整表所載情形相符,有該回覆彙整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158 頁、第161 頁、第163-164 頁),由此足見上開各份保險契約所應繳之年繳第一期保險費均已繳交完畢當可認定,而上開6 份保險費合計有45,342元,依證人林朝詮所述既均有收足票款,顯見係被告向該要保人收取後繳交,否則該筆45,342元之保險費自無由被告自行墊支,而無端自負損失該筆金額之理。是該保險費既由要保人繳交與被告支付,其等自已知悉有向國華人壽投保該各保險契約乙節,當屬無疑。從而上開各份保險契約係由要保人自行投保之事實,已堪認定。
2.本件各份保險契約之通訊地址,均記載「高雄縣○○鄉○○街○○○ 巷○ 號(范明忠住處)」、「高雄縣○○鄉○○○○○路2 之39號9 樓(告訴人范明義住處)」,其中高雄縣○○鄉○○路2 之39號9 樓,並非戶籍地,而係范明義與唐靜雯自行另外租賃之居住地址,業據唐靜雯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在案(見本院卷第67頁),則衡情若非該要保人向被告表明投保時填寫該地址,被告何能知悉該要保人有此戶籍地以外之地址,且國華人壽均以上開載明之通訊地址,進行相關聯絡事宜,包括保費通知、季刊寄發等等,各該保戶亦從未對之提出異議或質疑,此有國華人壽99年5 月28日(99)華壽服訴字第1079號、99年10月22日
(99) 華壽服訴字第2196號函覆資料,及范明忠、范明義陳述內容,暨各該要保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卷第54頁,偵卷第10頁、第287頁以下、第182 頁,原審卷第50、81頁、第104 頁反面),益見該投保之過程,要保人均知悉並授權被告填寫無誤。況若被告係冒名投保,自當隱密行之,所填寫資料亦以自己能掌握之處所為宜,至愚亦不會留下被冒名人之住處作為通訊地址,而自陷極易遭到察覺犯行之危險;又國華人壽既依告訴人之住處寄發相關保險資訊,衡情告訴人果遭冒名投保,理應在收執該等資訊時察覺有異,進而向國華人壽反應、求證,但國華人壽卻從未接獲類此異議或質疑;益徵其等應早已知悉,故於接收國華人壽所寄發之各項相關投保資料時,視為當然自無所疑義。
3.復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之保險契約,要保人范明義於94年12月1 日投保後,旋於95年1 月6 日即將保單寄回國華人壽,而撤銷該份保險契約乙節,有前揭國華人壽之彙整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3 頁);另編號10、16之保險契約,分別由要保人范明義於95年4 月27日、7 月24日申請取消被保險人簡秀琴之真心日額醫療保險附約,國華人壽因而依約將未到期保費5,225 元、3,972 元退還至范明義之玉山銀行內埔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此有國華人壽99年5 月28日(99)華壽服訴字第1079號函暨要保人指定匯款帳戶約定書及上開彙整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0、58-61 頁、本院卷第166-167 頁);又編號
13 號 及15號之保險契約部分,要保人范明忠因溢繳該第一期年繳之保險費,國華人壽乃於95年4 月14日簽發票號0000000 、金額21,200元、受款人范明忠之支票由業務員轉交范明忠收執;再於95年5 月19日匯款1,907 元至該公司業務單位後,由業務員轉交與范明忠等情,並有前揭彙整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0-171 頁)。是若被告係冒名投保,衡情顯應致力避免遭被冒名人發覺,殊難想像其會取消附約保障,又使國華人壽退費到范明義個人帳戶內,及將其等溢繳之保費退還與其本人,凡此均見上開要保人係自行投保無訛,其等指被告有冒用其名投保云云,實無可取。
4.另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之保險契約,曾於95年7 月24日經申請將原要保人范明忠變更為范明義,其程序係由要保人提出申請,經該保險之承辦業務員所屬營業單位將變更申請書暨保單送交國華人壽服務中心辦理,嗣服務中心審核通過後黏貼契約變更申請批註單在原保單批註欄處,再交還原營業單位,此有國華人壽99年5 月28日(99)華壽服訴字第1079號函覆結果可稽(見原審卷第50、56-57 頁)。並於變更完竣後,由新要保人范明義於95年8 月16日取消被保險人簡秀琴之真心日額醫療保險附約,國華人壽因而依約將未到期保費3,972 元退還至范明義之玉山銀行內埔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已如上述。依此可見,該變更受益人及減縮取消保險附約,均將增加程序作業上之不便,且若被告確有冒用其等名義投保上開保險契約,無異更自曝其冒名犯行之風險,衡情實無需如此週折繁複。又若真如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係意在增加配偶陳坤暾、胞妹王佩君之招攬業績,則只需冒名投保即可達成該業績增長之目的,殊無再於投保後又贅行提出變更契約之申請,及取消部分附約再退還溢繳保費之必要,蓋此舉不僅毫無實益,更增添一道審核程序、提高遭察覺冒名之風險,由此猶證被告卻未冒告訴人等名義投保本件保險契約,應堪認定。
5.何況被告夫婿、胞妹於案發期間在國華人壽的業績正常,就算未招攬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渠等之業績亦在考核標準內,同有國華人壽99年10月22日(99)華壽服訴字第2196號函覆結果供參(見原審卷第81頁),則被告夫婿、胞妹根本沒有業績壓力,已見被告實無冒名投保之動機,顯然公訴意旨謂「被告為圖陳坤暾、王佩君招攬保險之業績」尚乏憑據,是被告前所稱其妹王佩君及其夫陳坤暾之業績不夠,其將業績掛給她們等語,亦難以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被告縱有增加夫婿、胞妹業績之想法,衡情亦不致甘冒刑責風險、詎以犯罪手段達到增加業績之結果,蓋若因此遭查獲,該等業績亦將化為烏有,其所欲增加業績之目的,亦無從達成,而被告既已從事保險業務招攬保險多年,自當知悉其間道理,更能理解冒名投保被察覺之機率甚高,顯見該所謂增加業績之說,亦無法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6.至公訴意旨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監所資料報表、信用卡相關金融資料所示范明忠等人或因身無恆產(除范明忠外,其餘家人年收入各僅萬元許)、或因入獄服刑(唐靜瑤執行到95年4 月26日出監)、或因卡債累累(范明忠雖年收近50萬元,但有嚴重卡債問題),即渠全戶資力不良,當無可能有何餘力同意或授權被告進行本件為數頗眾之保險規劃,足示被告確係冒名投保無訛。惟范明忠於案發前之94年12月間,在經濟條件欠佳的情況下仍接受被告招攬而有保險契約往來,隨後越半年許其卡債問題日趨嚴重,迨95年7 月間惡化至信用卡遭強制停用,同年12月間則與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累計需償還約30
0 萬元債務等情,業據范明忠供陳明確(見他卷第41頁),並有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通知函、協議書、信用卡資訊等件可考(見他卷第69、72、111 、218 、222 頁,偵卷第100-103 、179 頁,原審卷第114 、121 、123 、
127 、135 頁),是告訴人方面縱無充裕經濟條件,仍與被告間有保險往來,顯見該等投保意願實與經濟條件無必然關連,此由范明忠於原審審理中稱:即使經濟條件不好,還是會投保保險等語亦明(見原審卷第188 頁以下);復就范明忠既不爭執「與被告早有交情,案發前曾為自己、太太、弟弟而跟被告投保」(見原審卷第186 頁反面),卻對該等接受被告招攬之保險契約,其投保動機、契約內容、保障項目、保費數額等事皆無所悉(見原審卷第18
7 頁反面、第188 頁反面),顯然告訴人方面非無可能基於與被告之交情,故無所顧慮地接受招攬、樂見一再投保而根本不問內容為何,又因自己債務問題已惡化到將至極限、逐漸步入債務協商局面,得毫不在意地透過信用卡負擔保險費,此由其屢次收到本件信用卡繳納保險費之帳單卻視而不見即徵(詳後述);基上,自堪認公訴人提出前開事證,仍無從作為何等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7.另公訴意旨以測謊結果認定唐靜雯指訴之憑信性,惟觀該測謊之問題設計,乃針對「有無取得佣金」乙事詢問唐靜雯(見調偵卷第19頁),可見唐靜雯之測謊結果,頂多只能判斷其和被告間有無退佣一事,核與被告是否未經同意或授權即冒名投保根本無涉,自難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8.末查,被告於95年3 至5 月、12月份陸續匯款到范明忠之郵局帳戶或代繳范明忠之信用卡卡債,金額計達10萬餘元,此為范明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8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交易往來紀錄、匯款和代繳情形一覽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7-173 頁),然范明忠卻另堅稱:和被告間沒有任何形式的金錢往來,不僅無借貸關係,被告也未曾替伊代償過任何帳款,伊更沒將郵局帳號告訴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187 、188 頁),是其非但自相矛盾,又對被告何需匯款、代繳為數不低之金額使己無端受益一節,無法提出任何解釋(見原審卷第188 頁),顯見范明忠確因刻意隱匿與被告間之資金往來關係,導致說詞含糊反覆,反觀被告辯稱:向范明忠一家人招攬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保險後,范明忠要求伊以匯款或代繳卡債之方式作為退佣,因該等保險確係渠家人同意或授權下簽訂,伊為了答謝保戶當然就配合范明忠的要求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即非無據。由是益徵告訴人所指遭到被告冒名簽訂保險契約云云,確難遽予採信。
9.從而,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因有前開瑕疵,均無從認定此部分被告冒名投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公訴意旨㈡之冒名申請信用卡繳納保費部分: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授權書,記載以范明忠所有中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荷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繳納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之部分保險費,而該等信用卡之帳單乃送達至范明忠,其未曾就帳款提出任何異議或質疑,並有繳交最低應納金額乙節,業據范明忠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6 頁),復有國華人壽99年10月22日(99)華壽服訴字第2196號函覆結果、該等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足稽(見他卷第69、72、111 、
218 、222 頁,原審卷第81、114 、121 、123 、127 、
135 頁)。觀之以上用以支付本件保險契約之信用卡多達
5 家銀行,衡情若非信用卡持卡人本人之交代或告知,則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多達五張信用卡之卡號等個人極私密或財務專屬性極高之資料,顯見該等信用卡卡號當係由持卡人交付或告知後,方可能逐一填寫於該授權書上,可見被告係經范明忠之授權下方可知悉該等資料,並予填寫於該授權書,要非私下未經取得同意而得以知悉;況被告若係冒名製作前揭授權書,誠難想像其不顧信用卡帳單送達范明忠後極易遭發覺異常帳目、極可能進一步追查,而仍貿然偽填授權書以冒名行使偽造私文書;另范明忠及其代理人雖均就收到該等信用卡帳單併繳交最低應納金額一節解釋謂:因沒注意看帳目,且只繳交最低應繳納金額,故未發現其中有不詳保險費,所以沒就此提出異議或質疑云云(見原審卷第186 頁、本院卷第214 頁),惟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以該等信用卡繳納保險費者,次數高達10次、金額高達22萬餘元,此有國華人壽99年10月22日(99)華壽服訴字第2196號函覆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81頁),亟難想像范明忠竟然屢次對信用卡帳單上之保險費帳目絲毫未見,其說詞顯違常理,亦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認知相違,殊難採信;自應認范明忠明知並有意以信用卡繳納保險費方符實情;基上,足見此部分被告是否確具公訴意旨所認犯行,同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認定被告係冒用范明忠之名義,偽填其信用卡卡號用以支付本件保險費之犯行(范明忠堅稱沒授權被告以信用卡繳納保險費乙事既有可疑,此亦足徵前開告訴人指訴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而簽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部分,同屬有疑)。
(三)公訴意旨㈢之冒名申請變更契約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14之保險契約,曾經於95年7 月17日申請由范明忠變更身故受益人為范明義,其流程同需經過前述申請變更要保人之審核階段,此有國華人壽99年5月28日(99)華壽服訴字第1079號函暨契約變更申請批註單及國華人壽回覆本院之前揭彙整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50、55頁及本院卷第168-169 頁)。則若被告如公訴意旨所認,乃一再冒名投保又申請變更契約,實難想像何需反覆一再做此對己毫無助益、反增遭到察覺犯行風險之舉,且有此情形者竟高達3 份契約之多(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14和前已述及之編號16),同徵此部分,被告亦應無冒用其等名義而偽造文書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前揭保單等相關文件,均係經告訴人授權後而填寫等語,容應採信,而公訴人復無從提出積極事證足資論斷被告涉有該等罪嫌,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是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難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心證,且復查無其他卷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論述違背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法 官 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淑華附表一┌─┬────┬───┬────┬───┬────┬─────┬──────┬─────────┐│編│被保險人│要保人│保單號碼│業務員│申 請 日│署名、印文│ 保 險 費 │備 註 ││號│ │ │要 保 書│ │ │ │ │ │├─┼────┼───┼────┼───┼────┼─────┼──────┼─────────┤│ 1│唐靜雯 │唐靜雯│DB082288│陳坤暾│94/12/01│署名2枚 │年繳6,832元 │王念君自承由其簽蓋││ │ │ │ │ │ │印文2枚 │ │ │├─┼────┼───┼────┼───┼────┼─────┼──────┼─────────┤│ 2│唐靜雯 │唐靜雯│DM000377│陳坤暾│95/01/20│署名2枚 │年繳5,148元 │ ││ │ │ │ │ │ │印文2枚 │ │ │├─┼────┼───┼────┼───┼────┼─────┼──────┼─────────┤│ 3│唐靜雯 │唐靜雯│EB000077│王佩君│95/01/20│署名2枚 │年繳12,670元│ ││ │ │ │DX000297│ │ │印文2枚 │ │ │├─┼────┼───┼────┼───┼────┼─────┼──────┼─────────┤│ 4│唐靜雯 │唐靜雯│DR006373│王佩君│95/04/12│署名2枚 │年繳34,058元│以范明忠台北富邦銀││ │ │ │EB001067│ │ │ │ │行信用卡繳費。 │├─┼────┼───┼────┼───┼────┼─────┼──────┼─────────┤│ 5│唐洪秀珠│唐靜雯│DR004818│陳坤暾│95/03/24│洪秀珠署名│年繳11,647元│⒈以范明忠聯邦銀行││ │ │ │ │ │ │1枚 │ │ 信用卡繳費。 ││ │ │ │ │ │ │唐靜雯署名│ │⒉王念君自承由其簽││ │ │ │ │ │ │1枚 │ │ 名。 │├─┼────┼───┼────┼───┼────┼─────┼──────┼─────────┤│ 6│范明義 │范明義│DB082287│陳坤暾│94/12/01│署名2枚 │年繳8,431元 │王念君自承由其簽蓋││ │ │ │ │ │ │印文2枚 │ │。 │├─┼────┼───┼────┼───┼────┼─────┼──────┼─────────┤│ 7│范明義 │范明義│BY010241│陳坤暾│94/12/31│署名2枚 │半年繳4,369 │王念君自承由其簽蓋││ │ │ │ │ │ │印文4枚 │元(年繳8,73│。 ││ │ │ │ │ │ │ │8元) │ │├─┼────┼───┼────┼───┼────┼─────┼──────┼─────────┤│ 8│范明義 │范明義│DR007323│王佩君│95/04/27│署名2枚 │年繳15,252元│⒈以范明忠國泰世華││ │ │ │ │ │ │印文2枚 │ │ 銀行信用卡繳費。││ │ │ │ │ │ │ │ │⒉王念君自承由其簽││ │ │ │ │ │ │ │ │ 蓋。 │├─┼────┼───┼────┼───┼────┼─────┼──────┼─────────┤│ 9│范綵繯 │范明義│DB082289│陳坤暾│94/12/01│范綵繯: │年繳3,523元 │王念君自承由其簽蓋││ │ │ │ │王念君│ │署名1枚 │ │。 ││ │ │ │ │ │ │印文1枚 │ │ ││ │ │ │ │ │ │范明義: │ │ ││ │ │ │ │ │ │署名2枚 │ │ ││ │ │ │ │ │ │印文2枚 │ │ │├─┼────┼───┼────┼───┼────┼─────┼──────┼─────────┤│10│簡秀琴 │范明義│DR001328│陳坤暾│95/01/26│簡秀琴: │年繳26,785元│⒈以范明忠中華銀行││ │ │ │DX000471│ │ │署名1枚 │ │ 信用卡繳費。 ││ │ │ │ │ │ │印文1枚 │ │⒉王念君自承由其簽││ │ │ │ │ │ │范明義: │ │ 蓋。 ││ │ │ │ │ │ │署名1枚 │ │ ││ │ │ │ │ │ │印文1枚 │ │ │├─┼────┼───┼────┼───┼────┼─────┼──────┼─────────┤│11│唐靜瑤 │唐靜瑤│DR007521│王佩君│95/04/28│署名2枚 │年繳14,025元│⒈以范明忠荷蘭銀行││ │ │ │ │ │ │印文2枚 │ │ 信用卡繳費。 ││ │ │ │ │ │ │ │ │⒉王念君自承由其簽││ │ │ │ │ │ │ │ │ 蓋。 │├─┼────┼───┼────┼───┼────┼─────┼──────┼─────────┤│12│范明忠 │范明忠│DR004710│王佩君│95/03/23│署名2枚 │年繳29,750元│⒈以范明忠聯邦銀行││ │ │ │ │ │ │印文2枚 │ │ 信用卡繳費。 ││ │ │ │ │ │ │ │ │⒉王念君自承由其簽││ │ │ │ │ │ │ │ │ 蓋。 │├─┼────┼───┼────┼───┼────┼─────┼──────┼─────────┤│13│范明忠 │范明忠│EB000962│陳坤暾│95/03/28│署名2枚 │年繳6,380元 │⒈以范明忠聯邦銀行││ │ │ │ │ │ │印文2枚 │ │ 信用卡繳費。 ││ │ │ │ │ │ │ │ │⒉王念君自承由其簽││ │ │ │ │ │ │ │ │ 蓋。 │├─┼────┼───┼────┼───┼────┼─────┼──────┼─────────┤│14│范明忠 │范明忠│DU000877│陳坤暾│95/03/28│署名2枚 │年繳5,240元 │⒈以范明忠聯邦銀行││ │ │ │ │ │ │印文2枚 │ │ 信用卡繳費。 ││ │ │ │ │ │ │ │ │⒉王念君自承由其簽││ │ │ │ │ │ │ │ │ 蓋。 │├─┼────┼───┼────┼───┼────┼─────┼──────┼─────────┤│15│范明忠 │范明忠│EB001389│王佩君│95/04/24│署名2枚 │年繳23,392元│⒈以范明忠荷蘭銀行││ │ │ │ │ │ │ │ │ 信用卡繳費。 ││ │ │ │ │ │ │ │ │⒉王念君自承由其簽││ │ │ │ │ │ │ │ │ 名。 │├─┼────┼───┼────┼───┼────┼─────┼──────┼─────────┤│16│簡秀琴 │范明忠│DR008619│王佩君│95/05/11│簡秀琴: │年繳14,342元│⒈以范明忠荷蘭銀行││ │ │ │EB001420│ │ │署名1枚 │ │ 信用卡繳費。 ││ │ │ │ │ │ │印文1枚 │ │⒉王念君自承由其簽││ │ │ │ │ │ │范明忠: │ │ 蓋。 ││ │ │ │ │ │ │署名1枚 │ │ ││ │ │ │ │ │ │印文1枚 │ │ │├─┼────┼───┼────┼───┼────┼─────┼──────┼─────────┤│17│范玉全 │范玉全│DR004885│陳坤暾│95/03/28│署名2枚 │年繳11,910元│⒈以范明忠聯邦商業││ │ │ │ │ │ │ │ │ 銀行信用卡繳費。││ │ │ │ │ │ │ │ │⒉王念君自承由其簽││ │ │ │ │ │ │ │ │ 名。 │├─┼────┼───┼────┼───┼────┼─────┼──────┼─────────┤│18│范玉全 │范玉全│DU000680│王佩君│95/03/28│署名2枚 │年繳6,363元 │⒈以范明忠聯邦銀行││ │ │ │ │ │ │ │ │ 信用卡繳費。 ││ │ │ │ │ │ │ │ │⒉王念君自承由其簽││ │ │ │ │ │ │ │ │ 名。 │├─┼────┼───┼────┼───┼────┼─────┼──────┼─────────┤│總│ │ │ │ │ │署名37枚 │年繳244,486 │ ││計│ │ │ │ │ │印文29枚 │元 │ │├─┴────┴───┴────┴───┴────┴─────┴──────┴─────────┤│⒈唐靜雯為要保人所負擔年繳保費:7萬355元 ││⒉范明義為要保人所負擔年繳保費:6萬2,729元 ││⒊唐靜瑤為要保人所負擔年繳保費:1萬4,025元 ││⒋范明忠為要保人所負擔年繳保費:7萬9,104元 ││⒌范玉全為要保人所負擔年繳保費:1萬8,273元 │└───────────────────────────────────────────────┘附表二:
┌─┬──────┬────┬────┬───┬────┬───────┬─────┐│編│ 發 卡 銀 行│申請日期│保單號碼│業務員│交易日期│ 署名、印文 │繳費金額 ││號│ │ │授 權 書│ │ │ │ │├─┼──────┼────┼────┼───┼────┼───────┼─────┤│ 1│中華商業銀行│95/01/26│DR001328│陳坤墩│95/02/03│持卡人范明忠:│26,785元 ││ │ │ │DX000471│ │ │署名1枚 │ ││ │ │ │ │ │ │要保人范明義:│ ││ │ │ │ │ │ │印文1枚 │ │├─┼──────┼────┼────┼───┼────┼───────┼─────┤│ 2│聯邦商業銀行│95/03/24│DR004710│王佩君│95/03/27│持卡人范明忠:│29,750元 ││ │ │ │ │ │ │署名1枚 │ ││ │ │ │ │ │ │要保人范明忠:│ ││ │ │ │ │ │ │印文1枚 │ │├─┼──────┼────┼────┼───┼────┼───────┼─────┤│ 3│同上 │95/03/28│DR004818│王佩君│95/03/28│持卡人范明忠:│11,647元 ││ │ │ │ │ │ │署名1枚 │ ││ │ │ │ │ │ │要保人唐靜雯:│ ││ │ │ │ │ │ │印文1枚 │ │├─┼──────┼────┼────┼───┼────┼───────┼─────┤│ 4│同上 │95/03 │DU000877│陳坤墩│95/03/30│持卡人范明忠:│35,440元 ││ │ │ │EB000962│ │ │署名1枚 │ ││ │ │ │ │ │ │要保人范明忠:│ ││ │ │ │ │ │ │印文1枚 │ │├─┼──────┼────┼────┼───┼────┼───────┼─────┤│ 5│同上 │95/03 │DU000680│陳坤墩│95/03/30│持卡人范明忠:│18,273元 ││ │ │ │DR004885│ │ │署名1枚 │ ││ │ │ │ │ │ │要保人范玉全:│ ││ │ │ │ │ │ │印文1枚 │ │├─┼──────┼────┼────┼───┼────┼───────┼─────┤│ 6│台北富邦商業│95/04 │DR006373│王佩君│95/04/17│持卡人范明忠:│34,058元 ││ │銀行 │ │EB001067│ │ │署名1枚 │ ││ │ │ │ │ │ │要保人唐靜雯:│ ││ │ │ │ │ │ │印文1枚 │ │├─┼──────┼────┼────┼───┼────┼───────┼─────┤│ 7│荷蘭銀行 │95/04/24│EB001389│王佩君│95/04/25│持卡人范明忠:│25,299元 ││ │ │ │ │ │ │署名1枚 │ ││ │ │ │ │ │ │要保人范明忠:│ ││ │ │ │ │ │ │印文1枚 │ │├─┼──────┼────┼────┼───┼────┼───────┼─────┤│ 8│同上 │95/04 │DR007521│王佩君│95/05/03│持卡人范明忠:│14,025元 ││ │ │ │ │ │ │署名1枚 │ ││ │ │ │ │ │ │要保人唐靜瑤:│ ││ │ │ │ │ │ │印文1枚 │ │├─┼──────┼────┼────┼───┼────┼───────┼─────┤│ 9│同上 │95/05 │DR008619│王佩君│95/05/12│持卡人范明忠:│14,342元 ││ │ │ │EB001426│ │ │署名1枚 │ ││ │ │ │ │ │ │要保人范明忠:│ ││ │ │ │ │ │ │署名1枚 │ │├─┼──────┼────┼────┼───┼────┼───────┼─────┤│10│國泰世華銀行│95/04/27│DR007323│王佩君│95/04/28│持卡人范明忠:│15,252元 ││ │ │ │ │ │ │署名1枚 │ ││ │ │ │ │ │ │要保人范明義:│ ││ │ │ │ │ │ │印文1枚 │ │├─┼──────┼────┼────┼───┼────┼───────┼─────┤│總│ │ │ │ │ │署名共11枚 │224,871元 ││計│ │ │ │ │ │印文共9枚 │ │├─┴──────┴────┴────┴───┴────┴───────┴─────┤│要保人為范明忠之繳費金額:104,831元 ││要保人為唐靜雯、唐靜瑤、范明義、范玉全之繳費金額:120,040元 │└─────────────────────────────────────────┘附表三:
┌─┬────┬───┬─────┬───┬────┬─────┬──────┐│編│被保險人│要保人│保單號碼 │業務員│申 請 日│署名、印文│備 註 ││號│ │ │變更申請書│ │ │ │ │├─┼────┼───┼─────┼───┼────┼─────┼──────┤│ 1│范明忠 │范明忠│DR004710 │王念君│95/07/14│印文2枚 │王念君自承由││ │ │ │變更申請書│ │ │ │其蓋印 │├─┼────┼───┼─────┼───┼────┼─────┼──────┤│ 2│范明忠 │范明忠│DU000877 │王念君│95/07/14│印文2枚 │王念君自承由││ │ │ │變更申請書│ │ │ │其蓋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