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9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9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天錫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黃偉倫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彥嵐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天錫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偽造之本票壹張及未扣案偽造之「張資富」印章壹顆均沒收。

邱彥嵐無罪。

事 實

一、王天錫係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宏陽皮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宏陽公司於民國75年6 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390 萬元之價格,向張祐慶(原名張資富,88年4 月14日改名張祐慶,以下對應卷內資料部分均用原名)之母張淑惠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尚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屏公司),購買尚屏公司所有廠房、土地及地上物,及位於武洛溪畔登記名義人為張資富之屏東縣○○鄉○○段○○○○○號面積2605平方公尺編定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當時因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迄89年1 月26日修正時始刪除該規定),即限制農地以自然人,且有自耕能力者始能取得所有權,故無法由宏陽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雙方乃同意以設定抵押權,然無實際借款之權宜方式處理,以擔保王天錫對系爭土地之權益,遂由王天錫於82年7 月16日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權利價值600 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限自82年6 月21日至92年6 月20日止),嗣因王天錫欲興建廠房,乃於隔年83年8 月18日再由王天錫以已清償為由塗銷上開抵押權;另於同日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張資富及其所經營之宏陽公司名義,向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後法人合併及改名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借款,用以興建廢水處理設備、停車棚及垃圾場等固定資產,並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9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一順位抵押權),並由宏陽公司、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張資富、宏陽公司名義負責人陳再得、實際負責人王天錫、王天錫之妻陳靜蓉共同簽發金額1 千萬元之本票1 紙以供中租公司之擔保(下稱中租本票);同時於同日在系爭土地上另設定以張資富為義務人,王天錫為權利人,權利價值6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8 月17日至93年8 月16日止),上開中租公司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94年9 月5 日因清償而辦理塗銷。

二、其後因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張資富,實際使用者為王天錫及其所經營之宏陽公司,在此土地使用名實不符之情形下,遂產生雙方對包括土地所有權、土地稅賦、土地違法使用之汙染及處罰(農牧用地蓋汙水處理設備、垃圾場等非農用行為)之風險承擔或將來政府徵收補償金之期待利益等問題迭有爭議及衝突,而系爭土地上有宏陽公司所興建廠房及汙水處理設備等固定資產,且已清償借款完竣如上述,故其價值甚鉅,而王天錫在系爭土地上僅存對張資富虛偽債權而設定之600 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至93年8 月16日止,未再重新設定、展延或辦理塗銷),王天錫慮及其所有上開廠房設備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若遭張資富處分,恐損失慘重,乃萌生取得上開土地名義之念頭,乃於96年7 月17日,在未告知張資富之情形下,將上開抵押權移轉登記讓與友人陳豐盈,其後因陳豐盈察覺不妥婉拒,王天錫再於96年9 月10日,在未告知張資富之情形下,復將上開抵押權由陳豐盈移轉登記轉讓與邱彥嵐(時為王天錫女之男友,後為女婿),其後王天錫與邱彥嵐遂於96年10月5 日由邱彥嵐以張資富欠邱彥嵐債款

600 萬元未清償為由,利用公示送達方式,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11日,以96年度拍字第620 號裁定拍賣系爭土地獲准確定。惟因王天錫、邱彥嵐雖有已過期之抵押權擔保物權及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然並無實際之債權已如上述,故仍無法辦理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尤其是參與分配階段)。王天錫乃於97年1 、2 月間某日,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屏東縣九如鄉某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張資富印章1 顆後,由王天錫在屏東縣九如鄉某不詳地點,以蓋用其偽刻之張資富印章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完成後交由不知情之邱彥嵐於97年2 月22日,提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而行使之,再委由不知情之子王頌文前往執行法院於97年9 月17日投標應買,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並由邱彥嵐領取系爭土地之分配款,致生損害於張祐慶及執行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之正確性。

三、案經張祐慶(張資富)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天錫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之99年6 月28日遞狀坦承稱:「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坦認不諱。」等情;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之99年7 月12日具狀坦承「未得告訴人同意蓋用告訴人印章於系爭本票」、並說明「告訴人系爭土地已出賣給被告之公司,且被告已投資鉅額設備於其上,惟未能移轉所有權,告訴人藉此向被告多所索求,被告擔心系爭土地及生財設備終將落得遭法院拍賣之下場,而因一時失慮逕自簽發系爭本票擔保日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之意僅在擔保設置其上之廢水設備不被拆除,萬一告訴人將系爭土地違約他賣時,被告可以透過債權人承受之方式承受回來,此實係不得已之方法」;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之99年8 月17日遞狀坦承稱:「就檢察官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坦認不諱,系爭本票上張資富之章係告訴人之母交予被告,非被告偽刻」等情,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嗣後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再就上開所為自白之任意性有所爭執,辯稱:「因為被告手上有告訴人張資富跟本票上印文的章是一樣的,該印章是告訴人母親交給被告的,所以不是被告偽刻的章。」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一第145 頁)。經查:被告上開自白「未得告訴人同意蓋用告訴人印章於系爭本票」,與本票上印文的章是否被告偽刻尚屬無涉,縱算該章非被告偽刻,而係告訴人之母交付,惟若未經告訴人同意而蓋用,仍屬犯罪行為自明。被告除上述外別無主張該自白非出自任意性之理由,參以其上開狀內說明,核與卷內資料吻合,足見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確屬其親身涉案經歷無訛,益徵被告上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所為,並未遭受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取供之情事,是被告王天錫於99年6 月28日、7 月12日及8 月17日之書面陳述無任何不具任意性之情,當有證據能力至明。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為被告辯護稱:係99年6 月1 日原審法院續行審理中,受命法官曾向被告勸諭認罪,並表示可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2 次,應可判處有期徒刑9 月,被告幾經考量,始具狀表示願意自白,嗣經99年7 月27日審理時,審判長當庭表示若係考量有減刑條例問題時,可能須重新考量,因本件行使期間係在97年間,並無減刑條例之適用,是以辯護人當庭表示「此部分先行保留」,嗣於99年

8 月17日之書面陳述,僅表示「被告前於99年6 月28日坦認犯行」,僅陳述被告曾於99年6 月28日坦承犯行,並非再次自白云云,然查縱有上開情形,亦僅是原審受命法官之個人意見,且既非認罪協商,亦不能拘束法院之判決,何況原審受命法官亦僅表示可判處有期徒刑即為有罪之判決,被告如未偽造有價證券,又何需認罪而受不利之判決?被告之自白,當據證據能力,惟本院為避免爭議,爰不將被告王天錫之自白列為本件之認定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查告訴人張祐慶、共同被告王天錫、證人朱鈺檸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可釋明其所為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告訴人張祐慶、共同被告王天錫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出庭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上開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案具傳聞性質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即王天錫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天錫固坦承:被告王天錫與告訴人張資富之間並無6 百萬元之借貸關係;被告王天錫有向告訴人張祐慶之母親購買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被告王天錫向告訴人之母購買上開土地之買賣總價金390 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為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張資富印章與系爭本票上張資富之印章是不相同;系爭本票上所記載之金額及年月日均是被告王天錫自行書寫,本票上作廢字樣係由被告王天錫辯護人事務所助理小姐所書寫;系爭本票經被告王天錫依據和解書之條件撕毀後寄還告訴人;被告王天錫有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拍賣抵押物;系爭本票在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前被告王天錫先轉讓給陳豐盈,陳豐盈再轉讓給被告邱彥嵐,再由被告王天錫以被告邱彥嵐名義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系爭本票乙紙是被告王天錫所有並提出;本件事後由被告王天錫以被告邱彥嵐名義,經得被告邱彥嵐同意與告訴人張資富達成民事和解,和解條件為張資富同意被告邱彥嵐領回分配價額2,931,311 元整,其餘3,068,689 元被告邱彥嵐不再向告訴人張資富請求,並將本票交還告訴人張資富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是上午到代書那邊去辦理,到下午時我發現少一件,我就於票載日期即83年

8 月17日當天下午,在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及年月日後,與我員工前往告訴人位於青島街住處,請告訴人張資富補行蓋章的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已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資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本件偽造本票上的印章是你蓋的嗎?)我從來沒有親自去蓋到本票的東西。」明確(見原審法院99年3 月16日審判筆錄),被告王天錫雖辯稱系爭本票之印文,是告訴人張資富所蓋,然被告王天錫於98年6 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是辯稱:

「(問:張資富的印章為何蓋3 個?為何蓋在夾縫處?)我不曉得,我是親自帶他至工廠。」,「本票上的字是我寫的,但章是他親手蓋上去的。」(見2688號偵查卷第23頁);嗣於其後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則改稱:「我是於票載日期即83年8 月17日,在系爭本票上事先填載金額及年月日後,前往告訴人位於青島街住處,請告訴人蓋章的。」云云,就其所辯本票簽發地點已有矛盾。再觀諸系爭本票1 紙,其上確有蓋張資富印文3 枚,分別在發票人、金額及系爭本票右上方夾縫處(該處只蓋1 半印文)位置,有卷附系爭本票(偵卷第17頁)1 紙在卷可稽,然衡諸一般交易常規,蓋在夾縫處通常係作為票根存證之用,而系爭本票如係被告王天錫於票載日期即83年8 月17日,在其上事先填載金額及年月日後,再持往告訴人住處請告訴人蓋章,衡諸常情,系爭本票上應不致會出現蓋在夾縫處之理。且被告既辯稱系爭本票上張資富之章係告訴人之母交予為其持有之事實,衡情又何須前往告訴人住處請告訴人蓋章。而系爭本票外觀新穎,顯非已十餘年前之物。被告王天錫雖又辯稱係「因放在書裡夾起來,一直找不到,後來法院要我拿出來,我才去找出來。」云云,惟查,系爭本票價值600 萬元,被告王天錫衡情當無將系爭本票當書籤或楓葉般任意擺放、甚或忘記之理。

㈡又「被告王天錫與告訴人張祐慶之間並無6 百萬元之借貸關

係;被告王天錫有向告訴人張祐慶之母親購買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被告王天錫向告訴人之母購買上開土地之買賣總價金390 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為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張資富印章與系爭本票上張資富之印章是不相同;系爭本票上所記載之金額及年月日均是被告王天錫自行書寫」等情,及「被告王天錫於82年7 月16日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權利價值600 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2年6 月21日至92年6 月20日止),嗣被告王天錫於83年8 月18日以清償為由塗銷上開抵押權,於同日在系爭土地上改設定權利價值6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8 月17日至93年8 月16日止,亦即上開抵押權由第一順位變更為第二順位),以便利被告王天錫另於同日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張資富及其所經營之宏陽公司名義,向中租公司借款,用以興建廢水處理設備、停車棚及垃圾場等固定資產,並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9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一順位抵押權),並由宏陽公司、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張資富、宏陽公司名義負責人陳再得、實際負責人王天錫、王天錫之妻陳靜蓉共同簽發金額1,000萬元之中租本票1 紙,上開中租公司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94年9 月5 日因清償而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上僅存對張資富設定之600 萬元抵押權,該抵押權至93年8 月16日期滿就沒有辦理設定或是展延,因找不到張資富,有寄存證信函但張資富沒有回應,後來在96年7 月17日讓與該抵押權給友人陳豐盈,陳豐盈婉拒後,再於96年9 月10日將該抵押權由陳豐盈讓與被告邱彥嵐並移轉登記,後來以被告邱彥嵐名義用公示送達方式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獲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620 號)」等情,有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讓與契約書、中租本票、存證信函等附卷可稽,及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620 號卷可憑,並據被告王天錫、邱彥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上開各情均堪信屬實。

㈢系爭本票(影本)首次出現,係於97年2 月22日被告邱彥嵐

聲請對告訴人張祐慶強制執行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6884號卷)內,在此之前,包括前述3 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甚而其後被告王天錫將抵押權讓與陳豐盈,再讓與被告邱彥嵐之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均未曾提及系爭本票,且於被告王天錫轉讓抵押權予陳豐盈時,並以存證信函通知陳豐盈、張祐慶,該郵局存證信函(96年6 月14日收)雖詳細列出土地地號、面積及設定他項權利證明書轉讓予陳豐盈,然並未提及一併轉讓系爭本票(見97年度他字第863 號卷第

15 1頁、161 頁);再由陳豐盈轉讓抵押權予邱彥嵐,並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張祐慶時,亦復未提及一併轉讓系爭本票(見97年度他字第863 號卷第159 頁),則如當時已有系爭本票,被告王天錫又豈會於移轉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未一併轉讓系爭本票,並記明於郵局存證信函之理?又被告王天錫與告訴人張祐慶之間並無6 百萬元之借貸關係,已如前述,是渠等設定之抵押權並無實際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堪予認定。而抵押權性質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若無實際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不能據以空洞之抵押權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甚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之餘地,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參以被告王天錫上述辯稱系爭本票係「因放在書裡夾起來,一直找不到,後來法院要我拿出來,我才去找出來。」云云,及被告王天錫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問:為何沒有將本票一併移轉給陳豐盈?)因為在我想像中是沒有,且當時我財務有危機,我怕土地上的東西被賣掉,所以沒有。」等語,核與證人陳豐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我沒有看過本票」等語相符,及被告王天錫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問:執行法院有無要求提出你的債權憑據?)有,就是本票。」等語,此與證人郭明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鈞院97年度執字第6884號聲請強制執行狀證物欄附件三本票影本係王天錫提出的,當時有無提出正本我已忘記,本票旁邊蓋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蓋有邱彥嵐印文是王天錫所蓋。」等語,互核相符,堪認系爭本票係被告王天錫於遞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6884號聲請強制執行狀始行提出。

㈣況且,若被告王天錫早於83年3 月17日即有系爭本票,大可

逕以具無因證券、債權性質之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即可,衡情應無將空洞之抵押權轉讓友人後,再轉讓被告邱彥嵐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在最後關頭(法院審查有無債權憑據之際,沒有債權憑據強制執行程序將無以為繼)始提出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之理。更遑論被告王天錫另於83年3 月17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8日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張資富及其所經營之宏陽公司名義,向中租公司借款,用以興建廢水處理設備、停車棚及垃圾場等固定資產,並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9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一順位抵押權),並由宏陽公司、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張資富、宏陽公司名義負責人陳再得、實際負責人王天錫、王天錫之妻陳靜蓉共同簽發金額1,000 萬元之中租本票1 紙等情,業據被告王天錫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陳不諱,然觀諸中租本票上告訴人張資富印文,係與「被告王天錫於82年7月16日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權利價值600 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2年6 月21日至92年6 月20日止),嗣被告王天錫於83年8 月18日以清償為由塗銷上開抵押權,於同日在系爭土地上另設定權利價值6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8 月17日至93年8 月16日止),以便利被告王天錫另於同日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張資富及其所經營之宏陽公司名義,向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後法人合併及改名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借款,用以興建廢水處理設備、停車棚及垃圾場等固定資產,並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9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一順位抵押權)」所用之告訴人張資富印文相同(上述3 次抵押權設定所使用告訴人張資富印鑑證明書均使用82年第1 次辦理設定時所申請者),然卻與系爭本票上所使用之告訴人張資富印文不同,此舉顯違乎常情,蓋依常理及使用慣性,同日或翌日簽發一般人均會使用相同之印章,要無使用不同印章之理,故系爭本票若被告王天錫有徵得告訴人張祐慶同意蓋印,應無捨慣用之上述3 次抵押權設定及中租本票上所使用之印章,而選另印章蓋用之理,更何況證人即於83年8 月18日辦理塗銷第一次抵押權再辦理以中租公司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王天錫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代書朱鈺檸(原名為朱玉屏,見原審法院卷一第99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設定抵押權當時沒有一起寫本票」(見97年度他字第863 號偵查卷第172 頁)等語明確,顯見被告王天錫持有之系爭本票係於將聲請強制執行前始加以偽造,並交由不知情之被告邱彥嵐(詳後述)提出行使,並非被告王天錫於83年3 月17日即有之,參諸上述說明,系爭本票出現之時間點為97年2 月22日被告邱彥嵐提出聲請強制執行狀之前某時,應堪認定。

㈤被告王天錫雖另辯稱:「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是上午到代

書那邊去辦理,到下午時我發現少一件,我就於票載日期即83年8 月17日當天下午,在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及年月日後,與我員工前往告訴人位於青島街住處,請告訴人張資富補行蓋章的」云云,然查:⒈本件之事實是:「王天錫於82年

7 月16日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權利價值600 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限自82年6 月21日至92年6 月20日止),嗣因王天錫欲興建廠房,乃於隔年83年8 月18日再由王天錫以已清償為由塗銷上開抵押權;另於同日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張資富及其所經營之宏陽公司名義,向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後法人合併及改名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借款,用以興建廢水處理設備、停車棚及垃圾場等固定資產,並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9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一順位抵押權),並由宏陽公司、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張資富、宏陽公司名義負責人陳再得、實際負責人王天錫、王天錫之妻陳靜蓉共同簽發金額1 千萬元之本票1 紙以供中租公司之擔保(下稱中租本票);同時於同日在系爭土地上另設定以張資富為義務人,王天錫為權利人,權利價值6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8 月17日至93年8 月16日止)」,已如前述,則本件600 萬元抵押權,係早在82年7 月16日即已完成設定登記,義務人如需同時書立本票以擔保被告之債權(被告王天錫辯稱係買賣價金加上在土地上興建設備之費用),亦應於82年7 月16日即簽發本票,始符常情,豈有延至83年8 月17日,王天錫為興建廠房,以該土地向中租公司借款,需以中租公司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同時將被告王天錫對張資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改為第二順位抵押權時,始再簽發本票之理(本票上是記載發票日為83年8月17日)?⒉若依上開之推論,本件600 萬元抵押權,係早在82年7 月16日即已完成設定登記,義務人如需同時書立本票以擔保被告之債權,亦應於82年7 月16日即簽發本票,始符常情,惟依據雙方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買賣之標的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屏東縣○○鄉○○村○○路○○○○號尚屏公司廠房、土地及地上所有物,價金為390 萬元(見97年度他字第863 號卷第175 頁至177 頁),則告訴人豈有願意僅收取

390 萬元價金,而竟就其中僅佔一小部分之系爭土地設定60

0 萬元債務之可言?⒊如依被告所言,本件係83年8 月17日當天始設定抵押權登記,下午發現少一件,被告就於票載日期即83年8 月17日當天下午,在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及年月日後,與其員工前往告訴人位於青島街住處,請告訴人張資富補行蓋章云云,惟此項抵押權登記係委託代書朱鈺檸(原名為朱玉屏)辦理(見97年度他字第863 號卷第76頁至81頁),則既係請專業代書辦理,又豈有疏漏或少本票之理?縱係疏漏或缺少本票,係代書之疏忽,也應由代書前往告訴人家中請其補簽發本票,又豈會由當事人親自前往之理?⒋再如上所述,依被告所言,係83年8 月17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下午即發現,即於同日與其員工前往告訴人位於青島街住處,請告訴人張資富補行蓋章,既係同一日用印,告訴人張資富所用印章理應相同始符常情,乃竟使用不同之印章,此有抵押權設定登記書上告訴人張資富之印文及系爭本票上之印文可資比對(見97年度他字第863 號卷第76頁、77頁,97年度執字第6884號拍賣抵押物卷第5 頁反面);以上均足見被告王天錫所辯,與事實不符。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王天錫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至告訴人張資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有無在83年8 月17日將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賣給被告王天錫?)沒有,要是有賣就可以過戶。」,「(你們家人有無將東寧段土地除了17-2地號的土地賣給被告?)應該沒有,因為我父親過世前還有提起留那塊我的地給我。」(見原審99年3 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101 年1 月5 日審判筆錄)一節,雖與事實不符,但與本案被告王天錫是否偽造有價證券無關,不足為被告有利或不利認定之依據。又告訴人張資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本票上面的印鑑是否你是所有?)我也不曉得,看看也覺得好像是我的,但是我沒有蓋到本票那種東西‧‧‧本票上面的印章好像也不是我的,我之前有請律師,律師跟我講說那個應該也不是我的印章,因為我也不會辨識,但是看起來也是我也從來沒有那個印章過,怎麼會跑出我的名字的印章我也不曉得。」、「好像我以前工作時都用這印章。本票上的印章我早就丟了,找不到」(見同上筆錄),雖無從確定本件本票上之印章是否為告訴人張資富所有,但告訴人張資富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找不到印章,所以我才會先改名字,如果有人用這印章蓋的時候,我才有辦法抓。」(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而本院既認定上開本票之印文係被告於告訴人張資富更改名字為張祐慶後之97年1 、2 月間某日所偽造,告訴人張資富既已不再使用其原名「張資富」,衡情已無上開印章存在,而被告王天錫亦無證據足認為其曾經持有告訴人張資富上開印章,足認上開告訴人張資富之印章(即蓋用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係被告王天錫所偽造無訛,均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王天錫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王天錫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張資富印章1 顆,以及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後交由不知情之邱彥嵐於97年

2 月22日,提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之,均為間接正犯。被告王天錫偽刻張資富印章後,蓋用印文於本票上,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另被告王天錫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原審就被告王天錫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僅被告王天錫單獨偽造有價證券,且係利用不知情之邱彥嵐行使偽造之系爭本票,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認被告王天錫與被告邱彥嵐共同偽造有價證券(於主文上諭知)及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自有未洽。被告王天錫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天錫部份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王天錫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紛爭,竟利用同案被告邱彥嵐以法院強制執行程序遂行意圖,及所偽造之本票金額龐大,其行為對公務機關及社會交易秩序之危害頗鉅,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並考量被告王天錫為取回其財產而犯罪之動機,其犯罪致地政機關登記及法院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均受損害之情節,對債務人權益、信用、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受損害之程度,犯罪後迭經啟動法院民、刑事訴訟程序,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以及事後已與告訴人張資富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偽造之本票,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予以沒收,另本票上偽造之「張資富」之印文3 枚,因所依附之偽造本票已宣告沒收,爰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張資富」印章1 顆,被告王天錫供稱仍在其持有中,且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

參、無罪部分(即邱彥嵐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天錫於96年9 月10日,將上開虛偽之債權及偽造之本票一併讓與之情之邱彥嵐,並與邱彥嵐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5 日,由邱彥嵐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而行使偽造之本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即以96年度拍字第620 號裁定准予拍賣,因認被告邱彥嵐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邱彥嵐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無非以被告邱彥嵐之供述,以及被告邱彥嵐提出系爭本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就系爭土地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等情,資為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彥嵐固坦承:系爭本票在向臺灣屏東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前,由被告王天錫先將抵押權移轉登記給陳豐盈,再由陳豐盈移轉登記給被告邱彥嵐,其後由被告王天錫以被告邱彥嵐名義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系爭本票乙紙是被告王天錫所有並提出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系爭本票是偽造的,這是我岳父王天錫說有土地要合法轉讓,需要一個人,所以我才出借身分證影本,存摺於王天錫,我不知情,拍賣程序都是被告王天錫委託證人郭明賢以我名義辦理,我沒有看過系爭本票,縱算有看過,亦無從分辨其真偽云云。

五、經查:㈠證人郭明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鈞院96年度拍字第620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聲請人是邱彥嵐相對人是張祐慶,這案子你有無經手過?)有,包含強制執行的程序也都是我經手。」,「(當時是何人與你接洽或是何人委託你辦理?)被告王天錫。」,「(你有無為了這個事件與被告邱彥嵐見過面?)還沒有辦之前他們結婚的時候有去參加他的喜宴,後來辦理強制執行的時候,我跟被告王天錫說需要授權,邱彥嵐有影印傳真他自己的身分證給我。」,「(關於96年度拍字第620 號卷內中間有幾個書狀其中96年9 月28日民事聲明拍賣抵押物狀即第1 頁,該書狀是何人製作?)我製作。

」,「(上面被告邱彥嵐的印章是何人蓋的?)是王天錫拿給我邱彥嵐的章,由我來蓋的,因為有經過授權我才能蓋。」,「(上開卷宗內96年11月19日的聲請狀是何人製作?)我做的。」,「(97年11月4 日的陳報狀是何人製作?)也是我。」,「(鈞院97年度執字第6884號執行卷宗內,97年

2 月22日的聲請強制執行狀是何人製作?)也是我做的。」,「(邱彥嵐的印章呢?)也是同壹個印章。」,「(後面聲請狀證物欄的附件三本票影本,該本票影本是何人提出?)是王天錫提出。」,「(在執行過程中你有無與邱彥嵐聯絡相關細節嗎?)沒有,都直接跟王天錫聯繫。」,「(在辦理本件相關業務時有無問過被告王天錫為何都是被告王天錫來辦理?)因為邱彥嵐是他的女婿,所以我相信他。」(見原審99年3 月16日審判筆錄),均證明在強制執行過程中所為以被告邱彥嵐名義所製作之書狀、筆錄,均係證人郭明賢代為辦理,且一切相關程序、業務,均與王天錫聯繫,並未與被告邱彥嵐聯繫,其原因是被告邱彥嵐為被告王天錫之女婿,所以相信被告王天錫。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天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與被告邱

彥嵐有無親屬關係?)有,被告是我的女婿。」,「(96年度拍字第620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及97年度執字第688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東寧段17-2地號土地該事件是否清楚?)清楚。」,「(聲請人是何人?)我是委託證人郭明賢辦理。」,「(拍賣抵押物或是強制執行程序的聲請人是何人?)被告邱彥嵐。」,「(是被告邱彥嵐委託代書辦理,或是你委託代書辦理?)我委託證人郭明賢辦理。」,「(你當時委託證人郭明賢辦理時交給他何種資料?)交邱彥嵐的印章及身分證。」,「(有無其他文件?)沒有。」,「(相關設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都在何處?何人交給代書?)原本就在我那邊,我交給證人郭明賢。」,「(本票是何人交給代書?)是我。」,「(該本票旁邊蓋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及蓋被告邱彥嵐的印章?)這是證人郭明賢用的。」,「(邱彥嵐的印章是何人交給證人郭明賢?)是我交給證人郭明賢,不過當時我在場,我說影本與正本相符。」,「(之前是否有將抵押權轉讓給陳豐盈?)有。」,「(辦理拍賣抵押物及強制執行過程中被告邱彥嵐有無跟你一起到過證人郭明賢那邊去?)無。」,「(你有無拿過本票給邱彥嵐看過?)無。」,「(你有無跟邱彥嵐說本票是偽造的嗎?)沒有,‧‧‧。」,「(你們後來有在九十八年二月與張祐慶和解?)有,是他自動和解的。」,「(也是以被告邱彥嵐的名義?)是。」,「(是邱彥嵐出面參與處理或是你一手處理嗎?)不是,都是我一手處理,邱彥嵐沒有參與。」,「(為何後來又將本票一併移轉給被告邱彥嵐?)本票我沒有交給邱彥嵐,是我自己要解套的危機,我怕影響公司的營運,我只是借用他們的名義而已。」,「(本票有無移轉給邱彥嵐?)本票沒有一併交給被告邱彥嵐,我只是債權移轉而已。」,「(你的意思是邱彥嵐沒有看過本件本票?)無。」等情,亦證明本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及提出本票,均是被告王天錫直接委託證人郭明賢以被告邱彥嵐名義辦理,並非由被告邱彥嵐委託郭明賢為之。尚難認被告邱彥嵐已經明知系爭本票係屬偽造而仍同意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於法院行使。

㈢被告邱彥嵐住居新北市○○區○○路○○○ 號5 樓,並未與被

告王天錫同住,而其既係王天錫之女婿(行為當時係王天錫女兒之男朋友),應王天錫之要求而提供身分證供王天錫使用,係屬人情之常,不能因此即認被告邱彥嵐知情並參與其事。又偽造系爭本票係違法之事,被告王天錫衡情亦不可能告知被告邱彥嵐,更何況被告王天錫既已經否認偽造系爭本票犯行,又豈會告訴被告邱彥嵐其有偽造?尚不能推定被告邱彥嵐已經知悉系爭本票係偽造而仍行使。至被告邱彥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被告王天錫要處理土地的事情,就是強制執行,因我當時追求被告王天錫之女兒,所以我同意當人頭,並交出存摺、印章給被告王天錫處理等語;以及被告邱彥嵐於偵查中供稱:是我委由代書處理,並出資六百萬元買抵押權等語等情;均僅能認定其同意受讓被告王天錫之抵押權並移轉登記,以及同意充當人頭,提供存摺、印章予被告王天錫,但不能因此即認其已經明知系爭本票為偽造(被告王天錫於事前提出或事後提出系爭本票,均無從認定被告邱彥嵐知情);至被告邱彥嵐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系爭本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就系爭土地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積極參與之程度,並多次排除債務人之異議,及嗣後自其帳戶中領取分配款交予被告王天錫,係證人郭明賢所為,並非被告邱彥嵐,已如前述。且縱認被告邱彥嵐有參與該程序,亦僅能證明其有參與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行為,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邱彥嵐已明知系爭本票係屬偽造而仍行使。

㈣此外,本院又查無確切證據,足資認為被告邱彥嵐就系爭本

票係屬偽造一節知情而仍提出於法院行使,被告邱彥嵐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未察,遽為被告邱彥嵐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邱彥嵐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邱彥嵐部分撤銷改判,另為被告邱彥嵐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

205 條、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鍾宗霖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票載發票人│本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備註 │├─┼─────┼─────┼─────┼────┼─────┤│ │張資富 │No.778301 │83.8.17 │6,000,00│未載付款日││ │ │ │ │0元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