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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9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9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惠人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

劉豐州律師曾瓊瑤律師自 訴 人 張鵬圖自訴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

林夙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自更一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張惠人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惠人為高雄市○○區○○路○○○ 號輔英科技大學(下稱「輔英科大」)第12屆董事會董事;其父張鵬圖則為輔英科大同屆董事會董事長。緣張惠人與張鵬圖間就輔英科大校務運作之意見迭生爭執,已明知張鵬圖於98年3 月、4 月間曾先後聲明要求收回董事會印信、圖記交予秘書徐青荷保管,若無其本人核可不得擅發公文,並於98年5 月2 日輔英科大第12屆董事會第5 次會議發言收回印信,不准其他單位擅自用印,均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張惠人未經核可擅自使用其印章,竟仍於98年10月24日輔英科大董事會在該校行政大樓4 樓會議室召開第12屆第7 次董事會會議,審議林綉茹教授之校長資格案時,因不同意張鵬圖於會中裁示決議:「由於董事們對於林綉茹教授是否符合校長資格持不同看法,且此案非本案會董事能夠自行判定,因此全體董事一致同意將林綉茹之校長資格案再資報部,由教育部審核決定」,乃先提出臨時動議,惟張鵬圖即宣布散會並與董事何玉珠、許黃月華離開會場後,張惠人仍與剩餘董事自行推選主席進行董事會之臨時動議之討論,重行決議:「一、關於林綉茹任校長資格審議案,審查結果為資料呈送教育部核備,決議為『資料呈送教育部核備,全體董事無異議通過呈送教育部』」,再於同日(即11月2 日)會後明知未經張鵬圖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校區內,將如附表所示之「輔董字第0980000101號」(下稱「101 號函」)、「輔董字第0980000102號」(下稱「102 號函」)輔英科大董事會函文同時交予誤會發文程序而不知情之輔英科大董事會前秘書邱金蘭,利用邱金蘭盜蓋張鵬圖前交由邱金蘭保管之張鵬圖印鑑在101 號函、102 號函上(各盜蓋1 枚),偽造張鵬圖名義代表董事會將上開函文發予教育部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鵬圖及教育部對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行政監督之正確性。

二、案經自訴人張鵬圖委任律師提起自訴。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亦即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應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查卷內自訴人所提出之輔英科大第12屆董事會第7 次98年10月24日會議紀錄(見原審審自卷第22-27 頁),已明載係由紀錄人員卓麗香秘書及徐青荷老師所紀錄,本屬會議紀錄人員於例行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文書,且證人徐青荷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 號案件偵查中亦結證稱:該次紀錄係自訴人於會後指示伊與卓麗香重聽會議錄音所為之完整紀錄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117 頁),自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輔英科大98年5 月2 日第12屆董事會第5 次會議內容,因自訴人與被告各自提出內容未盡相符之會議紀錄(見原審審自卷第249-252 頁、自更一卷二第142-144 頁),原審乃當庭勘驗自訴人所提出之該次會議錄影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原審自更一卷二第242-245 頁),自應以原審勘驗筆錄為準,併此指明。

㈡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被告張惠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或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上訴狀雖曾爭執自訴人所提出之98年3 月22日聲明書、98年4 月15日交辦單之證據能力,惟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不爭執之意,本院卷第38、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核諸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本判決均未

引用該等證據資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爰不就該等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認定,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惠人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是輔英科大董事會執行董事,101 、102 號函文內容均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該等函文之發文亦經董事會授權後,交由秘書用印,我沒有盜用印章之行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101 、102 號函文是被告獲得董事會授權用印發文,被告僅是依據輔英科大董事會印鑑管理辦法等內部行政作業相關程序用印發文,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及犯行云云。經查:

㈠自訴人張鵬圖於98年間為輔英科大董事會董事長,被告則為

該董事會董事,被告於98年10月24日輔英科大第12屆董事會第7 次會議後,即將前開101 號函、102 號函送交予輔英科大前董事會秘書邱金蘭蓋用自訴人留存印鑑章,該印鑑係用於自訴人以董事長名義代表輔英科大董事會發函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輔英科大前董事會秘書邱金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自更一卷一第172 頁),並有98年10月24日第12屆董事會第7 次會議紀錄(原審審自卷第22- 28頁)、101號函(原審審自卷第141 頁)、102 號函(原審審自卷第

144 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再自訴人前於98年3 月、4 月間前已表明伊從未同意被告擔

任執行董事,亦未授權被告自98年度執行校務發展、改革及監督相關事宜,有關董事會印信、圖記等須全面繳回,交由徐青荷統一保管節制,若無自訴人正式核可,不得擅發公文等情,有自訴人98年3 月22日聲明書(偵一卷第15頁)、98年4 月15日交辦單(偵一卷第15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因與自訴人就校務運作之意見迭生爭執,早遭自訴人禁止使用其印信甚明。再本件案發前之98年5 月2 日輔英科大第12屆董事會第5 次會議,自訴人亦發言陳稱:「我們董事會議很多事情不很合理,而且非法的,我們也因此要取消執行董事,執行董事,沒有這個名堂,沒有這個名堂~取消這執行董事~還有~還有董事會的關防,要拿回來,不能在其他的單位裡面亂用印,亂用印。」;證人即輔英科大董事會董事周誠寬發言陳稱:「我是覺得印章、圖記來講,這個放執行董事那邊應該是不妥當的,應該放在秘書室,但是秘書室要搞清楚,…蓋董事會的章就是要有董事長的簽字才可以,就是執行董事要以董事會的名義發東西出去,這要能夠取得董事長的點頭,董事長簽了字,那麼這個秘書室給他用印,假如沒有董事長簽章能用印章,這個秘書室就要負起責任」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原審100 年4 月6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自更一卷二第242 、245 頁背面)。而證人周誠寬即輔英科大董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該會議自訴人提案要將董事會大、小印章收回到董事會的辦公室,是因為自訴人常說印章找不到,所以我就表示應制定圖記使用方法及用印核定程序等語(原審自更一卷二第129 頁),核與證人即輔英科大董事會董事何少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會議周誠寬建議董事會印章應交回董事會祕書室,以董事會的名義行文必須有董事長的簽字同意等語(原審自更一卷二第814 頁)相符,而被告確已於98年5 月2 日親自出席輔英科大第12屆董事會第5 次會議乙節,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憑,堪認被告於本件案發之前已明知自訴人禁止他人未經其本人同意即任意蓋用其印鑑對外發文,至為灼然,縱如被告所辯其係執行董事,若未得自訴人核可,自無任意以自訴人名義對外發文之權限。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自訴人於98年5 月2 日輔英

科大第12屆董事會第5 次會議發言質疑其印章遭擅自動用,董事周誠寬乃先提議制定董事會用印流程,而自訴人亦發言稱:「這個周董事講的這個事情,我們來個立法,這個圖記的事情,整個的,嚴格講起來,等於這個使用圖記辦法,哪有圖章,什麼東西會是在別人手上,那你這個董事長做什麼大頭的董事長,這個問題有很多的法律問題,所以今後絕對不准!董事會的圖章有一定的流程,但是絕對不可以操縱其他的人之手在亂用印…」,被告亦發言稱「所以我會把它放在一個用印程序,然後剛剛依照周董事提議的,一個秘書室要負責好好保管,程序流程照著走,這個東西要把它作出來」等語,業經原審勘驗明確(原審自更一卷二第245-246 頁),被告乃於會後提出輔英科大董事會印鑑管理辦法、輔英科大董事會印信蓋用規定、輔英科大董事會用印作業流程圖(見原審自更一卷二第42頁、原審審自卷第253-254 頁),交予董事會秘書轉呈自訴人核閱,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7頁)。惟上開印鑑管理辦法、印信蓋用規定及用印作業流程圖等(下概稱用印規定),並未經提請輔英科大董事會討論議決,更未對外發布,本不生效力,且自訴人從未表明同意之意,亦不能僅以已送請自訴人核閱,即謂自訴人已經同意其內容。況觀諸上開輔英科大董事會印鑑管理辦法中載稱:「一、印信保管:董事長職章、董事長印鑑章保管人董事長室,董事會圖記保管人董事會秘書。二、用印規則:1.提出董事長簽准或『董事會同意決行』之文函。2.由董事會秘書執行用印」等語,既明定董事長(即自訴人)印鑑章係由董事長室保管,並非董事會秘書,本寓有應由董事長核示用印之意,惟何以被告係將上開101 、102 號函文予原「董事會秘書」之邱金蘭用印?顯見被告並未依其所定之用印規定行事;且另紙輔英科大董事會印信蓋用規定則載稱:「凡以董事會具名之文件用印,均應陳董事長或董事長授權人核可後,始得為之」,更明載董事會之函文,應呈由董事長或董事長授權人核可,並非僅可由「董事會同意決行」後用印發文,足見被告所擬定之上開用印規定,相互矛盾,實有蓄意混淆自訴人認知之嫌,參以自訴人自始即已明確反對被告未經其正式核可使用其印鑑之意,如上所述,自難僅以被告曾提出上開用印規定交予自訴人核閱,即謂自訴人已同意被告得未經其親自核可擅自用印甚明。

㈣再被告之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係依行政程序送請秘書室用

印發文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供承:我跟董事會秘書要文號,但秘書不給我,為避免發文字號重複,才以101、102 號函字號發文等語(原審審自卷第80頁),堪認被告於上開101 、102 號函發文過程時確已知悉該等函文無法循正常發文程序取得發文字號,自難認被告前揭所為符合輔英科大董事會用印發文之行政程序,益徵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至於證人邱金蘭於原審雖證稱:董事會的發文程序是經過董事會開會決議或董事長交辦,再依照文號順序填寫序號簿子,伊係依照董事會決議之程序用印發文云云(原審自更一卷一第163 、164 頁),惟輔英科大董事會用印,本無特定之流程,此觀上開98年5 月2 日輔英科大第12屆董事會第5 次會議紀錄自明,而被告所提出之用印規定復未經董事會議決發布,並不生效力,亦如上述,則邱金蘭顯然係不知其情而生誤會,自不能以其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再者,自訴人於98年10月24日主持輔英科大第12屆董事會第

7 次會議,審議林綉茹教授之校長資格案,已先裁示決議:「由於董事們對於林綉茹教授是否符合校長資格持不同看法,且此案非本案會董事能夠自行判定,因此全體董事一致同意將林綉茹之校長資格案再資報部,由教育部審核決定」,被告即提出臨時動議,惟自訴人則宣布散會並與董事何玉珠、許黃月華離開會場,被告仍與剩餘董事自行推選主席進行董事會之臨時動議討論,重行決議:「一、關於林綉茹任校長資格審議案,審查結果為資料呈送教育部核備,決議為『資料呈送教育部核備,全體董事無異議通過呈送教育部』」等情,有輔英科大董事會98年10月24日第12屆董事會第7 次會議紀錄以及教育部98年12月18日台技(二)字第0980219363號函附輔英科大98年10月24日第12屆第7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審自卷第22-28 、第41-46 頁),並據證人即輔英科大董事會董事許國強、何少炘、周誠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自更一卷二第67頁、第84、132頁)。觀諸上開會議過程,自訴人既已裁示決議不判定林綉茹教授之校長資格逕送教育部審核,惟被告竟再就同一議案提出臨時動機,並於自訴人宣布散會及何玉珠、許黃月華2名董事離去後,再與其餘董事另為「全體董事無異議通過呈送教育部」之相左決議,顯係因不同意自訴人所為之裁示,而故為違背其意思之舉動,自得明知其嗣後囑由邱金蘭逕行在上開101 、102 號函文用印,必定違逆自訴人之意思,而有偽造文書之犯意甚明。

㈥被告雖另以伊係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 項規定:

「董事會議如董事長因故不能出席、無法主持議事,或所議事項有關董事長本身必須迴避時,由出席董事互推一人為臨時主席。」,推選主席續行會議,依該決議辦理云云抗辯,惟上開條文規定既明定:董事長「因故不能」出席、「無法」主持議事,或所議事項有應迴避事由者,始得另行推選主席,顯係指董事長客觀上「不能」或「無法」出席主持議事之情形,始得另行推選主席,惟自訴人既已於98年10月24日出席並主持輔英科大董事會會議,僅係主觀上不願受理被告所提出臨時動議案而宣布散會,豈能謂係「因故不能出席」或「無法主持議事」?則被告於自訴人已裁示散會後,另行與其餘董事集會進行臨時動議案之討論,並無依據,其決議方法顯有瑕疵。縱認上開臨時動議決議形式上未經董事會成員請求撤銷而仍屬有效之董事會決議,惟因自訴人已明示禁止未經其核可擅自使用其印鑑之意思明確,基於文書係在表達並證明個人意思之內容,具有強烈之人格性,仍不得僅因自訴人具有董事長身分,即謂董事會可違背自訴人個人之意思而擅自使用其名義製作文書。況且,私立學校董事會之董事長係由董事間推選,此觀私立學校法第15條第1 項自明,若認董事長拒絕發文係違背董事會之決議,董事原得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改選董事長,另以新任董事長解決爭議。又董事長對外代表學校法人;董事長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影響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校務之正常運作者,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法人主管機關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視事件性質,聲請法院於一定期間停止或解除學校法人董事長之職務;學校法人董事長怠於行使職權,致董事會議無法決議或不執行決議,影響學校法人或所設私立學校正常運作者,經法人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私立學校法第15條第1 項後段、第25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倘被告認自訴人怠於行使職權致影響輔英科大校務正常運作,亦當應依循上開法定程序促使自訴人妥善行使職權,殊不能以上開101 、102 號函文係經董事會之決議而逕認被告已取得自訴人之授權,至為明確。

㈦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偽造他人

名義製作之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而足受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上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未經自訴人同意即盜用自訴人之印章,且於明知自訴人並未同意101 、102 號函文內容之情況下,仍以盜用自訴人印章之方式假冒自訴人名義製作101 、102 號函文並發文以行使之,已使該等函文發文對象教育部誤認該等函文發文者係自訴人,非惟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基於董事長職位之職權行使權益,且足生損害於教育部對於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行政監督之正確性,此觀諸教育部於98年11月23日函覆輔英科大董事會之函文記載:「輔英科大董事會於98年10月24日召開第12屆第7 次董事會議,會議紀錄卻分別於98年11月2日、98年11月9 日呈報2 次不同會議紀錄,請查明;98年11月2 日101 號函所呈報之會議紀錄,部分董事於董事長宣布散會後再行集會,本節亦請本權責妥處」等語(原審審自卷第35頁)自明,是被告行使偽造101 、102 號函之犯行,顯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無訛。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取,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983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張惠人違背自訴人意思利用邱金蘭蓋用其留存印鑑發文,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及教育部對於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行政監督之正確性,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誤會發文程序而不知情之邱金蘭同一保管自訴人印章之機會,於密接之時地,盜用自訴人印章蓋用於輔英科大董事會101 、102 號函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係屬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自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中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之行為為盜用印文之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邱金蘭為上開犯行,為上開各罪之間接正犯。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經同意擅自冒用自訴人名義發函教育部,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及教育部對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行政監督之正確性,法紀觀念薄弱,與自訴人為父子關係仍迄未獲得自訴人諒解,行為實有可議,及考量其犯罪使用手段、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並敘明101 、102 號函均已發文教育部,自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盜用自訴人之印章於

101 、102 號函上,然印章既經認定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即非偽造,自不在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列(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101 、102 號函上各該印文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念其擔任大學董事,亦為專業牙醫師,有一定社會地位,僅因學校經營管理之決策與其父即自訴人發生岐見,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並非為謀私利貪贓枉法之徒可比,其偶蹈法網歷此審判教訓後,當知謹慎而尊重他人權利,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耀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發文字號│ 101 號函 │ 102 號函 │├────┼──────────────────┼────────────────────┤│ 主旨 │敬請核備本會第12屆第7 次董事會臨時會│本會同意聘請林綉茹教授擔任本校校長,並經││ │之會議紀錄。 │此次會議審查林君確實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 │第10條第3 項之規定,敬請核備。 │├────┼──────────────────┼────────────────────┤│ 說明 │1.本會於98年10月24日召開第12屆第7 次│1.本會於98年6 月27日第12屆第6 次會議通過││ │ 董事會臨時會議。 │ 聘請林綉茹教授擔任本校校長,任期3 年,││ │2.應出席董事共9 人,全數出席,經會議│ 並經本會於98年10月24日第12屆第7 次會議││ │ 紀錄宣讀議事規則要點後,主席宣布開│ ,確認本會選聘之新任校長林綉茹教授曾任││ │ 會,討論議案決議後,張惠人董事提出│ 大學組織法規所定1 級單位主管以上行政工││ │ 臨時動議,但主席與何玉珠董事、許黃│ 作職務確實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第││ │ 月華董事隨即離開會場。 │ 3 項所需3年以上年資且成績優良之規定。 ││ │3.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25條,董事會│2.林教授與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無2 親等之││ │ 議如董事長因故不能出席,無法主持議│ 關係,故無違反私立學校法第41條之規定。││ │ 事,由出席董事互推一人為臨時主席。│3.檢送新任校長資格核備相關資料:含本會第││ │ 因此,主席無故離席後,經在場6 位董│ 12屆第7 次開會通知、會議簽到單、紀錄、││ │ 事一致同意,且於律師在場見證下,由│ 林綉茹教授之履歷表、學經歷證明、相關教││ │ 6 位董事推選何少炘董事為臨時主席完│ 育行政經歷證明、願任校長同意書、本校組││ │ 成會議。 │ 織規程、校長選聘與解聘辦法、本會審議結││ │4.會議紀錄如資料一,敬請核備。 │ 果報告書、校長遴選委員會校長資格審查報││ │ │ 告書及董事長依高醫大提供資料所做個人聲││ │ │ 明等1份。 ││ │ │4.於98年10月24日第12屆第7 次會議臨時動議││ │ │ 決議相關資料由張惠人董事呈送。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