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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9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9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文照選任辯護人 張標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0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文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及持有,竟於民國97年11月間某日起至98年1 月5 日止,與陳柏蒼、林順義、吳春旺、吳富強(以上4 人業經原審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號及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判處罪刑在案)共同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並為如下之分工:由林文照提供所需資金給陳柏蒼、林順義;陳柏蒼、林順義負責購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使用之化學原料、器具,並以自行由網路查詢或其他方法所學以麻黃素、碘,佐以紅磷等化學原料而為合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下稱「紅磷法」)作為製造毒品之方法;其等並在高雄市○○區○○街○○號富佶貿易行(該址為不知情之蔡崇錶所有)謀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細節;陳柏蒼另負責與所邀各成員間作聯繫,並負責向林文照回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進度及過程;吳春旺、吳富強則受林順義指揮而負責在所覓處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待林順義向莊豐誠(莊豐誠雖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並由原審法院另案通緝中,惟本院認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與林文照、陳柏蒼、林順義、吳春旺、吳富強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借用南投縣竹山鎮山崇巷5 之10號房屋,準備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後,陳柏蒼、林順義、吳春旺、吳富強乃於97年12月18日後某日,共同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化學原料、器具搬運至向莊豐誠所借之處所,著手開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嗣因認為該處四邊住宅緊鄰、不夠隱密,恐遭舉發而為警查緝,林文照、陳柏蒼、林順義遂擬放棄而欲改覓其他處所接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乃至富佶貿易行再次研商討論,林文照遂指示陳柏蒼再找尋其他合適地點,經陳柏蒼委請饒和(業經原審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號及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判處罪刑在案)協助,饒和乃基於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介紹陳柏蒼、林順義向不知情之鍾添德租用高雄縣美濃鎮(現已改制為高雄巿美濃區,但為配合相關卷證原有內容,以下仍然使用舊制名稱)成功新村29之1 號旁鐵皮屋(該址原係作為養雞寮使用),於97年12月29日10時許,由饒和帶領陳柏蒼、林順義前往上址察看,經認定適合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地後,即約定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20,000元,由陳柏蒼當場交付租金給鍾添德,饒和、鍾添德隨即整理該處環境、購買木條、木板等材料並另隔出房間,實施配電工程;饒和復詢問鍾添德是否有其他高雄縣美濃鎮之房屋可供出租,鍾添德因而又同意將高雄縣○○鎮○○路2 之67號房屋以每月5,000 元代價出租,並由林順義當場交付租金給鍾添德。其後,陳柏蒼、林順義、吳春旺、吳富強於97年12月30日、31日,即將其等原先置放在南投縣竹山鎮山崇巷5 之10號所用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原料及器具,在饒和陪同及鍾添德帶領下,分別搬運置放在高雄縣美濃鎮成功新村29之1 號旁鐵皮屋內及高雄縣○○鎮○○路2之67號房屋內;陳柏蒼則因未能將所載回之化學原料及器具全數卸下,乃將如附表一編號27至30及附表八所示物品運回高雄市○○區○○路32之7 號4 樓租住處置放。吳春旺、吳富強則自98年1 月1 日起,開始在高雄縣美濃鎮成功新村29之1 號旁鐵皮屋內,著手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在反應過程中不慎爆炸,引起鍾添德之懷疑及注意,因而得悉該處所係遭利用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乃要求饒和不得繼續,饒和為安撫其不滿,遂於98年1 月3 日以拜拜、祭神為由邀鍾添德至上址,惟待鍾添德、饒和、林順義離去後,吳春旺、吳富強仍留在該處接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製造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兩人除將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純度較低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上址外,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0、11純度較高之甲基安非他命帶往高雄縣○○鎮○○路2 之67號,交由林順義置放在冰箱內完成最後之結晶程序。嗣因監控多日之專案小組【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縣調查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但為配合相關卷證原有內容,以下仍然使用舊制名稱)所組成,下稱專案小組】,認為時機已經成熟,遂於98年1 月5 日12時許,分別進入高雄縣美濃鎮成功新村29之1 號旁鐵皮屋及高雄縣○○鎮○○路2 之67號房屋,當場逮捕陳柏蒼、林順義、吳春旺、吳富強、饒和,並在屋內發現用以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各種器具、化學原料及業已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因情況緊急,再經專案小組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報,並依檢察官之指示前往陳柏蒼位於高雄市○○區○○路32之7 號4 樓住處實施緊急搜索,另徵得林順義同意前往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12樓之住處實施搜索,因而一併查扣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各項物品。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縣調查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先後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陳柏蒼、林順義、吳春旺、吳富強、饒和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合先敘明。

㈡證人陳柏蒼、林順義、吳春旺、吳富強、饒和於警詢陳述關

於「被告林文照是否有共同參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林文照是否為本案之幕後金主」等犯罪情節部分,因與渠等於法院審理(含本案原審審理及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號、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不符。經查,證人陳柏蒼、林順義、吳春旺、吳富強、饒和於警詢之供述,依筆錄記載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員警係於98年1 月5 日12時許,分別進入高雄縣美濃鎮成功新村29之1 號旁鐵皮屋及高雄縣○○鎮○○路2 之67號房屋,當場逮捕陳柏蒼、林順義、吳春旺、吳富強、饒和,並在屋內發現用以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各種器具、化學原料及業已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嗣經檢察官指示前往陳柏蒼位於高雄市○○區○○路32之7 號4 樓住處實施緊急搜索,另徵得林順義同意前往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12樓之住處實施搜索,因而一併查扣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各項物品,始對證人陳柏蒼、林順義、吳春旺、吳富強、饒和予以調查訊問,觀諸筆錄之內容,就該等查獲物品之來源等項,均係證人陳柏蒼、林順義、吳春旺、吳富強、饒和主動提及,並非員警事先指述,而由上開證人被動回答「是」與「否」。另就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益徵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任意性。本院審酌證人陳柏蒼、林順義、吳春旺、吳富強、饒和於警詢陳述之時間較接近案發及查獲時間,記憶自較清晰,而於本案及另案法院審理之陳述時間距離案發及查獲時間較遠,記憶自較模糊。而該警詢筆錄內容,係經證人陳柏蒼、林順義、吳春旺、吳富強、饒和閱覽後簽名、捺印,表示無訛,且確認係渠等自由意識下供述。是渠等先前於警詢中為陳述時係當下直覺之陳述,且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深刻,相較於事後種種有意識之迴避,足認上開證人於調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綜上,足認證人陳柏蒼、林順義、吳春旺、吳富強、饒和於警詢中所為與法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林文照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陳柏蒼、林順義、吳春旺、吳富強、饒和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柏蒼、林順義、吳春旺、吳富強、饒和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若個案事實之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均須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再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接受詰問程序,藉以保障被告本人之詰問權;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336、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解釋及判決要旨,共同被告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基於被告身分所為涉及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如該共同被告經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陳述,並經被告對該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應認共同被告先前陳述之瑕疵,業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蒼、林順義、吳春旺、吳富強、饒和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並賦予被告林文照對質詰問之機會,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經查,本案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係由查獲之警調單位依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依前揭說明,上開鑑定書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已表示對於本案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第8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文照(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有拿錢給陳柏蒼投資菸酒生意,但伊並沒有參與本案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本件經專案小組在高雄縣美濃鎮成功新村29之1 號旁鐵皮屋

、高雄縣○○鎮○○路2 之67號房屋、陳柏蒼租住之高雄市○○區○○路32之7 號4 樓、林順義所居住之高雄市○鎮區○○○路○○○ 號12樓等處分別實施搜索,因而查獲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各項物品並予扣押等情,有各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明書、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案卷內均為影本,原本則附於另案卷內),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扣案物品中,可疑係供使用作為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有關之化學原料、器具,及可疑係經因此而製成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含液體及結晶體),經送檢驗結果:⑴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耦合電漿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在高雄縣美濃鎮成功新村29之1 號旁鐵皮屋內查扣附表一編號12至15之液體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及純度詳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其餘器具部分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微量殘留,部分則含有「紅磷法」所需之碘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2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9 80003184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98年偵字第1580號影印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⑵在高雄縣○○鎮○○路2 之67號、高雄市○○區○○路32之7 號4 樓、高雄市○鎮區○○○路○○○ 號12樓查扣之物品(除附表一編號1 、18、19、27外),部分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微量殘留,部分則含有「紅磷法」所需之碘及磷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3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9800076660 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98年偵字第12609 號所附影印警卷第55頁背面至第57頁正面);⑶而原漏未鑑定之附表八編號16之白色粉末1 瓶,經原審另案再送鑑定結果,係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純化階段所需之氯化鈉即食鹽,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7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9900308160 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99年重訴字第13號影印卷第286 頁)。上開鑑定書亦敘明:「依據重要成品與原料、器具,檢驗所查獲之扣案證物,發現均符合一般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所需各項主要設備與麻黃鹼、紅磷及碘等化工原料」等情。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順義、吳春旺、吳富強確有親自利用被查

扣之各項器具、原料及「紅磷法」,而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順義、吳春旺、吳富強於另案偵審時均自白坦承在卷,並經其等以證人身分於另案及本案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核與出租高雄縣美濃鎮成功新村29之1號旁鐵皮屋及高雄縣○○鎮○○路2 之67號房屋,並於林順義、吳春旺、吳富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發生爆炸後發現上情之證人鍾添德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堪認證人林順義、吳春旺、吳富強在另案所為之自白及證述,及在本案原審所為之證述,係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㈣按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天然存在之物質,而係人工合成物,屬

有機化學合成領域,是其合成過程之步驟設計,亦往往因人而異(即其原料之選擇、器具之使用,乃至化學藥品之添加,可能均有不同);本件不僅扣案器具(如加熱鍋、燒瓶、快速爐、石棉隔熱網、玻璃瓶等)、原料(如氫氧化鈉、鹽酸、醋酸納、碘、磷、氯化鈉等),俱屬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順義、吳春旺、吳富強供承之毒品製造合成細節,對照現場時搜索扣案物品中有相關紅磷製毒法報導之相關文書(附表八編號7 ),足認其等係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且本案附表一至九所查扣之各項器具、原料(除附表一編號1 、18、19、27、附表四編號3 、4 及附表九編號4 之外,詳後述),均係供作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等情,均堪認定。

㈤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先經鹵化反應程序製成氯假麻黃素,再經氫化反應程序而產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鹵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最後經純化結晶步驟,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而得高純度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故就製造過程而言,氫化反應程序所產生之鹵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製造既遂。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第2375號、第3054號、第7141號、第5935號、第8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一(除編號1 、18、19、27外)扣案之液體、結晶體及器具等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已如上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自屬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無訛。故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順義、吳春旺、吳富強於另案所為其等製造階段僅屬於未遂之抗辯,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4年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除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順義、吳春旺、吳富強在另案已經自白認罪,亦在本案證述其等有參與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蒼於另案及本案則陳稱僅負責載送器具與原料,不知所載運之器具、原料是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且饒和於另案及本案亦陳稱只幫忙介紹租屋,但未親自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茲因陳柏蒼、饒和究竟有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所介入或分工之程度如何?被告與陳柏蒼、林順義、吳春旺、吳富強、饒和之間,各自或相互之關係究竟如何?均係影響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共犯範圍及態樣,爰併說明如下:

⒈關於被告與陳柏蒼部分:

⑴被告業已供陳:伊認識並有拿100 萬元給陳柏蒼;器具、原

料是由陳柏蒼負責購買;林順義係經由陳柏蒼之介紹而認識;伊有與陳柏蒼、林順義、吳春旺、吳富強一起在富佶貿易行吃肉圓、聊天;伊有與陳柏蒼、林順義、吳春旺、吳富強在美濃地區一起吃板條;陳柏蒼有向伊說明發生爆炸之事等情(見偵查卷第23、46、47頁;原審聲羈卷第17頁;原審延押卷第5 頁;原審99年重訴字第13號影印卷第223 頁;本院99年上訴字第1616號影印卷㈡第87至89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蒼亦證稱:伊有向被告拿錢去買原料、器具及給付租金;伊所購買之原料及器具是配合林順義要求,但有列明細及開立收據交給被告;林順義係由吳春旺之介紹而認識,伊再引介給被告認識;因林順義、饒和及被告間不願直接聯繫,所以透過伊來聯絡;被告曾在伊住處與林順義、吳富強、吳春旺見面,亦曾一起在高雄縣美濃鎮上吃板條;伊有與林順義到南投縣竹山鎮搬運原料及器具到高雄縣美濃鎮,地點是被告要求變更,由伊再要求饒和去找的,其中部分原料及器具並由伊帶回住處等情(見98年偵字第1579號影印卷第

113 至115 頁、第140 頁、第153 至155 頁;原審99年重訴字第13號影印卷第245 至248 頁;原審卷第189 至196 頁)。關於被告及陳柏蒼在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分工情形,互核其等之供證內容,大致尚屬相符。⑵參酌業已自白犯罪之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春旺於本案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先認識陳柏蒼,他介紹我認識林順義,之後我就聽從林順義的指示;我有去過南投縣竹山鎮,再轉至高雄縣美濃鎮,查獲之原料及器具是從南投縣竹山鎮搬過來的,搬遷原因是地點不好;搬遷後有看過被告,就是我們在美濃吃板條時等語(見原審卷第183 頁、第185 至187 頁);業已自白犯罪之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順義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認識吳春旺,是吳春旺介紹我跟陳柏蒼認識;在富佶貿易行討論時,被告也在場;完成後可以拿利潤是陳柏蒼講的;我有什麼事情都找陳柏蒼,陳柏蒼再去找老闆,我訂購的化學原料,我不知道價格,是陳柏蒼跟我說30至40萬,錢是他去付,東西是他去載運的,我沒有去;被告曾指示我及陳柏蒼要加快製毒速度;南投縣竹山鎮的地點是我找的,找到後,才在高雄買原料及器具載運過去;在南投那段期間我有跟陳柏蒼聯絡;我認為地點不適合,有提議不要使用,跟陳柏蒼說後,陳柏蒼就與老闆商量,老闆有同意,決定改到高雄縣美濃鎮,陳柏蒼才將東西載去美濃;搬遷前後期間,吳春旺、吳富強都跟著我;在美濃吃板條時,被告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04 頁、第206 至209 頁);業已自白犯罪之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富強義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見過被告兩次,一次在美濃吃飯、一次在貿易行等語(見原審卷第

232 至234 頁)。⑶被告雖辯稱:伊出資僅係投資菸酒,不知實際用以製毒云云。然查:

①被告於本案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投資,資金約有100 萬

元,後來因為爆炸,我沒有繼續提供資金。(問:你提供資金的給何人、用途?)是陳柏蒼叫我投資,告訴我做生意會賺錢,說作菸酒買賣,但是因為都沒有賺錢,直到他們被抓了之後,我還有去找他們拿錢。(問:你與陳柏蒼是何關係,為何會提供這麼多的資金?)我和他是二十幾年前在碼頭認識的,他是船員,我收購舶來品。(問:你過去是否曾經與陳柏蒼一起投資做生意?)有的,約在一、二十幾年前,他有欠我錢,事後還有去法院。(問:既然有以上做生意的紀錄,為何後來有投資100 萬元?)因為他買房子,錢花完了。(問:你投資之初,陳柏蒼是否有告訴你投資內容、規劃?)他有說要做菸酒的買賣,說要六、七百萬元,但是我說我僅有100 萬元,我就提供100 萬元一起做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

②被告於另案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問:97年11月間你和黃

俊隆負責籌措資金,綜理整個製造安非他命的過程,然後由陳柏蒼負責聯繫,林順義、陳柏蒼負責運送器具、原料,吳春旺、吳富強負責製造、運送,饒和負責指導製造安非他命,莊豐誠提供其承租的南投縣竹山鎮山崇巷5 之10號房屋,作為製造安非他命的場所?)我有投資錢給陳柏蒼那邊,差不多100 萬元。(問:是要製造安非他命的?)當初是沒這樣講,我們以前在碼頭有做過菸酒,所以如果有錢可以賺,我就會投資。(問:不然是要做什麼?)要做什麼他沒有講;(問:投資100 萬元拿給陳柏蒼?)對。(問:你投資10

0 萬元,要回收什麼,他有沒有告訴你?)沒有。(問:器具、原料誰去買的?)我不知道,都是陳柏蒼弄的」等語(見本院99年上訴字第1616號卷㈡第87至90頁)。③依被告上開所述內容觀之,被告與陳柏蒼曾於一、二十幾年

前一起投資做生意,陳柏蒼因欠被告錢,雙方因而有訴訟糾紛,且被告於投資100 萬元之初,陳柏蒼僅說要做菸酒買賣,並無任何具體詳細之投資內容及規劃,對於被告之投資可否回收,亦無具體承諾等情,均堪認定。

④本院審酌被告係00年0 月0 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

職業無、家境勉持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0頁所附99年4 月29日警詢筆錄,被告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且被告曾於57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70年間因走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7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600 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一身心健全,能完整接收他人所傳遞之訊息,並完整表達自己所欲表達訊息之成年人士。且被告已有上述前科紀錄,衡諸常情,其對於可能涉及犯罪之行為,自應極為警惕及謹慎。再參酌被告自承「無業、家境勉持」,經濟狀況理應不甚寬裕,其與陳柏蒼間曾有金錢訴訟糾紛,且陳柏蒼僅說要做菸酒買賣,並無任何具體詳細之投資內容及規劃,對於被告之投資可否回收,亦無具體承諾等情,業如上述,然被告在上開情況之下,卻能立即且毫不遲疑地拿出100 萬元鉅額款項給陳柏蒼,投資所謂之「菸酒買賣」,凡此種種,均顯與一般常情有違。準此,足認被告稱:伊出資僅係投資菸酒,不知實際用以製毒云云,乃係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⑷綜上,已堪認陳柏蒼購買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化學

原料及器具,甚至給付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場地之租金,均係由被告直接提供,陳柏蒼除親自運送原料與器材至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地(含南投縣竹山鎮及高雄縣美濃鎮)外,更居間擔任參與之各成員間之聯繫工作,而被告則對陳柏蒼有所監控及指揮。就陳柏蒼及被告而言,雖未實際實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就其等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對於本件整體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犯意及操作過程而言,已無法單獨分割獨立存在,均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行為。換言之,陳柏蒼以被告所提供之資金,用以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及器具,兼運送至南投縣竹山鎮與高雄縣美濃鎮之製造場地,更擔任參與成員間之對話窗口及聯繫管道;而被告則係居於主導地位監控全局,並對重要決定及環節有所指示,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及陳柏蒼均係屬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而非僅屬幫助犯,洵可認定。

⒉關於饒和部分:

饒和於警詢所為供述,業經另案即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審理時勘驗錄音光碟,發現有筆錄記載內容與真實供述內容不符情形(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影印卷㈠第203至211 頁),自難作為論證依據。而饒和嗣後所為陳述,及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向鍾添德租借場地,是代尋場所並整理場所,其他事情並無參與,也沒有與被告等人在美濃吃板條等語(見98年偵字第1580號影印卷第27、45、46、68頁;原審卷第197 、198 頁、第200 至202 頁)。故饒和主觀上雖為陳柏蒼尋覓場所讓其有適合場地可供使用,然尚難逕認饒和係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春旺於另案證稱:伊曾與陳柏蒼自南投縣竹山鎮載送冰箱前往高雄縣美濃鎮置放,之前都未見過饒和,是在查獲時才知道此人等語(見原審99年重訴字第13號影印卷第229 、232 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蒼、林順義、吳富強於另案均未具體指證饒和有直接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工作,或瞭解集團之運作與分紅,或有於各成員間開會討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細節時在場參與意見,或有與各成員間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材料價格、製毒方法等事項討論、聯繫,或轉達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重要訊息予其他成員,或有處理財務支出或利益分配等情形。此外,復查無饒和與其他成員間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電話通聯情事,既乏證據證明饒和於事前或事中有參與製造或相關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討論、研究,應認饒和並無擔任指導或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與其他成員間亦無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其居間介紹場地以供使用,應屬於幫助其他共同被告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時較不易被發現而已。至於饒和雖於發生爆炸時,曾出面與鍾添德斡旋,然饒和乃居間介紹陳柏蒼向鍾添德租屋之人,故租屋處發生事端,鍾添德找饒和處理,亦屬當然,饒和既接受陳柏蒼委託尋覓場地,自需與鍾添德溝通,是其對鍾添德安撫稱不會害到你、會分錢給你云云,應係希望其居間介紹租屋能繼續有效。故饒和上開介紹租屋、整理環境、安撫出租人等項,均屬製造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查無積極證據足認饒和有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或處於主導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地位時,應認饒和係以幫助之意思,對其他共同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資以助力,而屬幫助犯,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 月5 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總統於98年5 月20日公布,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司法院98年6 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示,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對罰金刑部分予以提高,自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即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後,進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蒼、林順義、吳春旺、吳富強間,就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彼此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化學製毒原料合成反應、產物純化等製程,均屬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行為,無從予以割裂分論,被告與陳柏蒼、林順義、吳春旺、吳富強基於犯意聯絡,接續在南投縣竹山鎮及高雄縣美濃鎮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各階段行為,自應視為以一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純一罪。共同被告饒和並非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其亦未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等情,已如上述,是饒和僅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至於檢察官雖另案起訴出租南投縣竹山鎮場地之莊豐誠亦屬共同正犯,然其經原審法院另案通緝中,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與被告及陳柏蒼、林順義、吳春旺、吳富強間,有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涉案程度既屬不明,本院爰不認定莊豐誠屬於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 第1 款等規定,審酌被告為圖非法利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竟提供鉅額資金,並策劃主導而與他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製造之毒品倘若流入市面,將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進而動搖國本,惡性重大;且其用以製造毒品之設備、規模齊全,技術純熟,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液體或結晶體,數量均非少數,其所為誠屬非是;及其犯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並考量其提供資金及策劃主導本案犯行之角色及地位等一切情形,因而量處有期徒刑8 年。復就沒收部分敘明:⑴附表一除編號1 、18、19、27以外之其餘物品,各以各該編號所示容器盛裝之內容物,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於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上開盛裝第二級毒品之容器盛裝物,因難與毒品析離,應視同為毒品,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上揭第二級毒品取樣鑑定而滅失不存在部分,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附表一編號

1 、18、19、2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各包之純度、重量均有所不同,且與附表一編號10至15之甲基安非他命液體與結晶體之純度均屬迥異,參以起訴書亦載明此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係陳柏蒼、林順義、吳春旺、吳富強、饒和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期間,為求提神而分別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見起訴書第3 、4 頁),準此,足認附表一編號1 、18、19、2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尚非本案製造完成後之成品,即無製造完成後之持有行為為製造行為所吸收之可言,該部分係陳柏蒼、林順義、吳春旺、吳富強、饒和另行持有,與本案製造行為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⑵附表二至九所示物品(附表四編號1 、附表七編號7 、附表八編號17內容物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除外,詳後述),分別係共犯林順義、吳富強、吳春旺、陳柏蒼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設備、原料、器具,且係由被告出資購買而為其所有,並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予以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四編號1 、附表七編號7 、附表八編號17盛裝麻黃鹼之外包裝袋(經法務部調查局個別秤重,空包裝袋重量如附表四編號1 、附表七編號7 、附表八編號17所示),亦為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出資購買而為其所有,該等外包裝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予以宣告沒收。⑶附表四編號1 、附表七編號7 、附表八編號17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為麻黃鹼,屬於第四級毒品而為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予以宣告沒收。⑷扣案如附表十所示物品,乃吳富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與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無關,自無庸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 之大陸SIM 卡,係林順義多年前在大陸所使用之物,現已未使用;附表四編號3 、4 林順義所有之行動電話2 支、SIM 卡1 張,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均無庸於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鴻瑛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物品┌──┬───────────┬────┬───────────────┐│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原扣押物清單編號) ││ │ │ │ │├──┼───────────┼────┼───────────────┤│ 1 │甲基安非他命(淨重5.99│1 包 │在高雄縣○○鎮○○路○○○○號查扣││ │公克,空包裝重0.41公克│ │ (2) ││ │,純度88.63%,純質淨重│ │ ││ │5.31公克) │ │ │├──┼───────────┼────┼───────────────┤│ 2 │粗坯 │1 桶 │同上處查扣(32),含有甲基安非他││ │ │ │命微量殘留,並含有紅磷製造法所││ │ │ │需之碘及磷成分。 │├──┼───────────┼────┼───────────────┤│ 3 │燒瓶 │1 個 │同上處查扣(33),含有甲基安非他││ │ │ │命微量殘留,並含有紅磷製造法所││ │ │ │需之碘及磷成分。 │├──┼───────────┼────┼───────────────┤│ 4 │冰箱 │1 台 │同上處查扣(1) ,含有甲基安非他││ │ │ │命微量殘留。 │├──┼───────────┼────┼───────────────┤│ 5 │溫度計 │3 支 │同上處查扣(24),含有甲基安非他││ │ │ │命微量殘留,並含有紅磷製造法所││ │ │ │需之碘及磷成分。 │├──┼───────────┼────┼───────────────┤│ 6 │臉盆、水桶及水瓢 │1 組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微量殘留,並含││ │ │ │有紅磷製造法所需之碘及磷成分 ││ │ │ │ (31) │├──┼───────────┼────┼───────────────┤│ 7 │收集瓶 │1 瓶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微量殘留,並含││ │ │ │有紅磷製造法所需之碘及磷成分 ││ │ │ │ (35) │├──┼───────────┼────┼───────────────┤│ 8 │陶瓷漏斗 │1 個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微量殘留,並含││ │ │ │有紅磷製造法所需之碘成分(36) │├──┼───────────┼────┼───────────────┤│ 9 │計算機 │1 台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微量殘留(38) │├──┼───────────┼────┼───────────────┤│ 10 │甲基安非他命(淨重 │1 個 │結晶體,同上處查扣 ││ │667.81公克,空燒杯重 │ │ (37-1) 。 ││ │332.19公克,純度60.66%│ │ ││ │,純質淨重405.09公克)│ │ │├──┼───────────┼────┼───────────────┤│ 11 │甲基安非他命(淨重 │1 個 │結晶體,同上處查扣 ││ │37.07 公克,空燒杯重 │ │ (37-2) 。 ││ │42.93 公克,純度74.23%│ │ ││ │,純質淨重27.52 公克)│ │ │├──┼───────────┼────┼───────────────┤│ 12 │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 桶 │高雄縣美濃鎮成功新村29-1號旁鐵││ │3420公克,空包裝重620 │ │皮屋所扣押物品(43-1)。 ││ │公克,純度13.97%,純質│ │ ││ │淨重477.77公克) │ │ │├──┼───────────┼────┼───────────────┤│ 13 │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 桶 │同上處查扣(43-2)。 ││ │19380 公克,空包裝重 │ │ ││ │620 公克,純度0.95% ,│ │ ││ │純質淨重184.11公克) │ │ │├──┼───────────┼────┼───────────────┤│ 14 │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 桶 │同上處查扣(43-3)。 ││ │3460公克,空包裝重620 │ │ ││ │公克,純度0.43% ,純質│ │ ││ │淨重14.88 公克) │ │ │├──┼───────────┼────┼───────────────┤│ 15 │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 桶 │同上處查扣(43-4)。 ││ │5540公克,空包裝重620 │ │ ││ │公克,純度0.44% ,純質│ │ ││ │淨重24.38 公克) │ │ │├──┼───────────┼────┼───────────────┤│ 16 │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1 桶 │同上處查扣(44)。 ││ │渣桶 │ │ │├──┼───────────┼────┼───────────────┤│ 17 │陶瓷漏斗 │1 個 │高雄縣○○鎮○○路○○○○號所扣押││ │ │ │陳柏蒼物品(2) ,含有甲基安非他││ │ │ │命微量殘留,並含有紅磷製造法所││ │ │ │需之碘成分。 │├──┼───────────┼────┼───────────────┤│ 18 │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73│1 包 │高雄縣○○鎮○○路○○○○號所扣押││ │公克,空包裝重2.20公克│ │林順義物品(2) 。 ││ │,純度76.94%,純質淨重│ │ ││ │0.56公克) │ │ │├──┼───────────┼────┼───────────────┤│ 19 │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68│1 包 │高雄縣○○鎮○○路○○○○號所扣押││ │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 │吳春旺物品(3) 。 ││ │,純度81.36%,純質淨重│ │ ││ │0.55公克) │ │ │├──┼───────────┼────┼───────────────┤│ 20 │三口燒瓶 │5 只 │高雄縣美濃鎮成功新村29-1號旁鐵││ │ │ │皮屋所查扣,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微││ │ │ │量殘留,並含有紅磷製造法所需之││ │ │ │碘成分。 │├──┼───────────┼────┼───────────────┤│ 21 │大溫度計 │6 支 │同上處查扣,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微││ │ │ │量殘留,並含有紅磷製造法所需之││ │ │ │碘成分。 │├──┼───────────┼────┼───────────────┤│ 22 │塑膠軟塞 │5 包 │同上處查扣,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微││ │ │ │量殘留,並含有紅磷製造法所需之││ │ │ │碘成分。 │├──┼───────────┼────┼───────────────┤│ 23 │塑膠漏斗 │3 只 │同上處查扣,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微││ │ │ │量殘留。 │├──┼───────────┼────┼───────────────┤│ 24 │大瓢匙 │3 只 │同上處查扣,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微││ │ │ │量殘留,並含有紅磷製造法所需之││ │ │ │碘成分。 │├──┼───────────┼────┼───────────────┤│ 25 │PH酸鹼測計 │1 只 │同上處查扣,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微││ │ │ │量殘留,並含有紅磷製造法所需之││ │ │ │碘成分。 │├──┼───────────┼────┼───────────────┤│ 26 │氫化反應器 │1 具 │同上處查扣,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微││ │ │ │量殘留,並含有紅磷製造法所需之││ │ │ │碘成分。 │├──┼───────────┼────┼───────────────┤│ 27 │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19│1 包 │高雄市○○區○○路○○○○號4 樓陳││ │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 │柏蒼住處所扣押物品(非製毒工廠││ │,純度94.59%,純質淨重│ │)(2) 。 ││ │1.13公克) │ │ │├──┼───────────┼────┼───────────────┤│ 28 │搖台用可樂瓶 │2 支 │同上處查扣(1-1、1-2),含有甲基││ │ │ │安非他命微量殘留,並含有紅磷製││ │ │ │造法所需之碘成分。 │├──┼───────────┼────┼───────────────┤│ 29 │滴管 │2 支 │同上處查扣(7) ,含有甲基安非他││ │ │ │命微量殘留,並含有紅磷製造法所││ │ │ │需之碘及磷成分。 │├──┼───────────┼────┼───────────────┤│ 30 │塑膠漏斗 │1 個 │同上處查扣(8) ,含有甲基安非他││ │ │ │命微量殘留,並含有紅磷製造法所││ │ │ │需之碘及磷成分。 │└──┴───────────┴────┴───────────────┘附表二:在高雄縣○○鎮○○路○○○○號所扣押之物品┌──┬────────┬────┬──────────────┐│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1 │脫水機 │1 台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 │├──┼────────┼────┼──────────────┤│ 2 │抽風機 │1 台 │同上 │├──┼────────┼────┼──────────────┤│ 3 │瓦斯爐 │1 台 │同上 │├──┼────────┼────┼──────────────┤│ 4 │快速爐 │1 台 │同上 │├──┼────────┼────┼──────────────┤│ 5 │瓦斯桶 │2 桶 │同上 │├──┼────────┼────┼──────────────┤│ 6 │模造紙 │2 捲 │同上 │├──┼────────┼────┼──────────────┤│ 7 │鹽酸 │39瓶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原料│├──┼────────┼────┼──────────────┤│ 8 │乙醇 │13瓶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 │├──┼────────┼────┼──────────────┤│ 9 │苛性鈉 │20瓶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原料│├──┼────────┼────┼──────────────┤│ 10 │逆滲透純水機 │1 台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 │├──┼────────┼────┼──────────────┤│ 11 │純水機濾心 │1 台 │同上 │├──┼────────┼────┼──────────────┤│ 12 │真空馬達 │3 台 │同上 │├──┼────────┼────┼──────────────┤│ 13 │室外抽風機 │1 台 │同上 │├──┼────────┼────┼──────────────┤│ 14 │石綿網 │7 片 │同上 │├──┼────────┼────┼──────────────┤│ 15 │電子磅秤 │1 台 │同上 │├──┼────────┼────┼──────────────┤│ 16 │濾紙 │2 包 │同上 │├──┼────────┼────┼──────────────┤│ 17 │試紙 │8 盒 │同上 │├──┼────────┼────┼──────────────┤│ 18 │三頸瓶 │1 個 │同上 │├──┼────────┼────┼──────────────┤│ 19 │三角燒瓶 │2 個 │同上 │├──┼────────┼────┼──────────────┤│ 20 │各式燒瓶 │32個 │同上 │├──┼────────┼────┼──────────────┤│ 21 │分液漏斗 │1 個 │同上 │├──┼────────┼────┼──────────────┤│ 22 │活性碳 │2 包 │同上 │├──┼────────┼────┼──────────────┤│ 23 │PH計 │1 支 │同上 │├──┼────────┼────┼──────────────┤│ 24 │水管 │1 捆 │同上 │├──┼────────┼────┼──────────────┤│ 25 │分餾管 │2 支 │同上 │├──┼────────┼────┼──────────────┤│ 26 │針筒及滴管 │7 支 │同上 │├──┼────────┼────┼──────────────┤│ 27 │口罩 │4 付 │同上 │├──┼────────┼────┼──────────────┤│ 28 │分裝袋 │1 包 │同上 │└──┴────────┴────┴──────────────┘附表三:在高雄縣○○鎮○○路○○○○號所扣押之陳柏蒼物品┌──┬────────┬────┬────────────┐│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1 │真空馬達 │1 個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 2 │燒瓶 │1 個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附表四:在高雄縣○○鎮○○路○○○○號所扣押之林順義物品┌──┬────────┬────┬────────────────┐│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原扣押物清單編號) │├──┼────────┼────┼────────────────┤│ 1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4 包 │1 包淨重0.68公克,空包裝重0.39公││ │料麻黃鹼 │ │克,另3 包淨重31.95 公克,空包裝││ │ │ │重2.30公克,均為供製造甲基安非他││ │ │ │命之重要化學原料(1) 。 │├──┼────────┼────┼────────────────┤│ 2 │小筆記本 │1 本 │記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器具及化││ │ │ │學原料 │├──┼────────┼────┼────────────────┤│ 3 │行動電話 │2 支 │不沒收 │├──┼────────┼────┼────────────────┤│ 4 │行動電話SIM卡│1 張 │不沒收 │└──┴────────┴────┴────────────────┘附表五:在高雄縣○○鎮○○路○○○○號所扣押之吳富強物品┌──┬────────┬────┬───────────────┐│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1 │製造安非他命手冊│1 本 │記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製程 │└──┴────────┴────┴───────────────┘附表六:在高雄縣○○鎮○○路○○○○號所扣押之吳春旺物品┌──┬────────┬────┬─────────────┐│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1 │酒精燈 │1 具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 │├──┼────────┼────┼─────────────┤│ 2 │電子磅秤 │1 台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 │└──┴────────┴────┴─────────────┘附表七:在高雄縣美濃鎮成功新村29-1號旁鐵皮屋所扣押之物品┌──┬────────┬────┬───────────────┐│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1 │球型冷凝管 │19只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 │├──┼────────┼────┼───────────────┤│ 2 │塑膠軟管 │5 條 │同上 │├──┼────────┼────┼───────────────┤│ 3 │冷凝管支架鐵條 │3 支 │同上 │├──┼────────┼────┼───────────────┤│ 4 │冷凝管固定架 │11只 │同上 │├──┼────────┼────┼───────────────┤│ 5 │置燒瓶加熱鐵架 │4 具 │同上 │├──┼────────┼────┼───────────────┤│ 6 │瓦斯爐具 │8 具 │同上 │├──┼────────┼────┼───────────────┤│ 7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3 包 │淨重分別為2020公克、1950公克、││ │料麻黃鹼 │ │2000公克,空包裝3 包各重120 公││ │ │ │克,為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 │ │ │化學原料。 │├──┼────────┼────┼───────────────┤│ 8 │紅磷 │1 箱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原料 │├──┼────────┼────┼───────────────┤│ 9 │氫氧化鈉 │1 箱 │同上 │├──┼────────┼────┼───────────────┤│ 10 │醋酸鈉 │5 瓶 │同上 │├──┼────────┼────┼───────────────┤│ 11 │碘 │3 瓶 │同上 │├──┼────────┼────┼───────────────┤│ 12 │球型濾嘴 │10個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含有││ │ │ │紅磷製造法所需之碘成分。 │├──┼────────┼────┼───────────────┤│ 13 │L型接頭 │12個 │同上 │├──┼────────┼────┼───────────────┤│ 14 │玻璃量杯 │5 只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 │├──┼────────┼────┼───────────────┤│ 15 │塑膠量杯 │1 只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含有││ │ │ │紅磷製造法所需之碘成分。 │├──┼────────┼────┼───────────────┤│ 16 │小溫度計 │6 支 │同上 │├──┼────────┼────┼───────────────┤│ 17 │玻璃攪拌棒 │2 支 │同上 │├──┼────────┼────┼───────────────┤│ 18 │攪拌棒 │5 支 │同上 │├──┼────────┼────┼───────────────┤│ 19 │耐酸塑膠桶 │10只 │同上 │├──┼────────┼────┼───────────────┤│ 20 │水杓 │2 只 │同上 │├──┼────────┼────┼───────────────┤│ 21 │過濾用大毛巾 │5 條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 │├──┼────────┼────┼───────────────┤│ 22 │石綿隔熱網片 │12個 │同上 │├──┼────────┼────┼───────────────┤│ 23 │鐵網 │1 捲 │同上 │├──┼────────┼────┼───────────────┤│ 24 │磅秤 │1 台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含有││ │ │ │紅磷製造法所需之碘成分。 │├──┼────────┼────┼───────────────┤│ 25 │鹽巴 │1 袋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原料 │├──┼────────┼────┼───────────────┤│ 26 │點火器 │1 只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 │├──┼────────┼────┼───────────────┤│ 27 │大夾子 │3 包 │同上 │├──┼────────┼────┼───────────────┤│ 28 │風扇 │2 台 │同上 │├──┼────────┼────┼───────────────┤│ 29 │時鐘 │1 個 │同上 │├──┼────────┼────┼───────────────┤│ 30 │手套 │1 盒 │同上 │├──┼────────┼────┼───────────────┤│ 31 │活性碳口罩 │1 盒 │同上 │├──┼────────┼────┼───────────────┤│ 32 │壓克力片 │3 片 │同上 │├──┼────────┼────┼───────────────┤│ 33 │瓦斯桶 │3 桶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 │├──┼────────┼────┼───────────────┤│ 34 │筆記本 │1 本 │記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製程 │├──┼────────┼────┼───────────────┤│ 35 │球型濾嘴 │10個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 │└──┴────────┴────┴───────────────┘附表八:在高雄市○○區○○路○○○○號4 樓陳柏蒼住處所扣押之

物品┌──┬────────┬────┬─────────────────┐│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原扣押物清單編號) │├──┼────────┼────┼─────────────────┤│ 1 │搖台用可樂瓶 │1 支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原3 支,││ │ │ │其中1 支含有紅磷製造法所需之碘成分││ │ │ │ (1-1、1-2) │├──┼────────┼────┼─────────────────┤│ 2 │燒杯 │7 個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 │├──┼────────┼────┼─────────────────┤│ 3 │量杯 │3 個 │同上 │├──┼────────┼────┼─────────────────┤│ 4 │試管 │3 支 │同上 │├──┼────────┼────┼─────────────────┤│ 5 │筆記本 │1 本 │記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製程 │├──┼────────┼────┼─────────────────┤│ 6 │石綿網 │1 個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 │├──┼────────┼────┼─────────────────┤│ 7 │紅磷煉毒法報導 │2 份 │記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製程 │├──┼────────┼────┼─────────────────┤│ 8 │搖台安裝說明書 │1 份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器具之安裝說明 │├──┼────────┼────┼─────────────────┤│ 9 │夾鏈袋(3號) │1 包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 │├──┼────────┼────┼─────────────────┤│ 10 │夾鏈袋(0號) │1 包 │同上 │├──┼────────┼────┼─────────────────┤│ 11 │塑膠手套 │1 包 │同上 │├──┼────────┼────┼─────────────────┤│ 12 │氫氧化鈉 │2 瓶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原料 │├──┼────────┼────┼─────────────────┤│ 13 │鹽酸 │1 瓶 │同上 │├──┼────────┼────┼─────────────────┤│ 14 │碘 │1 瓶 │同上 │├──┼────────┼────┼─────────────────┤│ 15 │磷 │1 瓶 │同上 │├──┼────────┼────┼─────────────────┤│ 16 │氯化鈉(食鹽) │1 瓶 │同上 │├──┼────────┼────┼─────────────────┤│ 17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1 包 │淨重7475公克,空包裝重25公克,供製││ │料甲基麻黃鹼 │ │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化學原料。 │└──┴────────┴────┴─────────────────┘附表九: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12樓林順義住處所扣押

之物品┌──┬──────────┬────┬─────────────┐│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1 │製造毒品筆記本 │1 本 │記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器││ │ │ │具及化學原料 │├──┼──────────┼────┼─────────────┤│ 2 │製毒器具筆記本 │1 本 │同上 │├──┼──────────┼────┼─────────────┤│ 3 │製毒通訊錄 │1 本 │記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器││ │ │ │具及化學原料之聯絡人士 │├──┼──────────┼────┼─────────────┤│ 4 │大陸SIM卡 │1 張 │不沒收 │├──┼──────────┼────┼─────────────┤│ 5 │購買本件記載製造甲基│1 張 │上有記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 │安非他命所需器具及化│ │需化學原料及器具此重要資訊││ │學原料之收據 │ │,自應一併宣告沒收。 │└──┴──────────┴────┴─────────────┘附表十:本案不予沒收之物┌──┬───────────┬────┬────────────┐│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原扣押物清單編號)│├──┼───────────┼────┼────────────┤│ 1 │毒品吸食器(吳富強施用│1 具 │高雄縣○○鎮○○路2-67 ││ │甲基安非他命用,業經執│ │號所扣押吳春旺物品(1) ,││ │行觀察、勒戒處分完畢)│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微量殘留││ │ │ │,並含有紅磷製造法所需之││ │ │ │碘及磷成分。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