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914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和慶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被 告 王博彥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教唆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70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博彥為興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石公司)負責人,被告林和慶為負責設計、監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龍泉榮民醫院(下稱龍泉醫院)「新建醫療大樓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建築師,林和慶並負責系爭工程「工程預算書總表」之編列。緣系爭工程於民國94年12月2 日公開招標後,由興石公司得標,嗣審計部於95年11月13日發現興石公司上開投標金額中,就「弱電器設備及管線工程」、「禮堂音響」、「會議室設備-遠端教學會議系統」(下稱系爭三系統)部分所列金額,與上揭被告林和慶負責編列之「工程預算書總表」各有54.17%、36.4% 及100%程度之雷同,乃將全案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08號)。詎被告王博彥、林和慶為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興石公司投標金額與工程預算書總表高度雷同相關事項」自圓其說,王博彥明知興石公司下包即丞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理陳冠宏,於投標前僅曾就系爭三系統之施作報價予興石公司,且從未報價予林和慶或其事務所員工,被告林和慶亦明知其事,其2 人竟共同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聯絡,於96年5 月15日調查局首次約談被告2 人後迄同年月21日屏東縣調查局首次約談陳冠宏前之不詳時日,由被告王博彥邀約陳冠宏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某餐廳見面,被告林和慶亦參與該次聚會,席間被告2 人共同教唆陳冠宏於將來檢、調人員偵訊時,須就上開事項虛偽證述:曾先後報價予興石公司及林和慶建築師事務所,遂導致雙方金額相當程度雷同等語。俟陳冠宏於96年10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果於供前具結而虛偽證述案情如上,陳冠宏上揭偽證犯行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008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3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確定,因認被告林和慶、王博彥共同涉犯刑法第168 條、第29條之教唆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論斷: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42頁),而於審理中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既已同意本案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和慶、王博彥犯有前揭教唆偽證罪嫌,無非以被告2 人於偵查中之自白,暨證人陳冠宏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其於原審98年度訴字第835 號案件審理期日之證述,及該案有罪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和慶、王博彥固不否認曾與證人陳冠宏就興石公司之標單中弱電工程之標價與被告林和慶所製作之預算書為何雷同之事,聚會討論該事宜之事實,然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偽證之犯行,林和慶辯稱:伊僅係為了解上開事宜之始末,故由被告王博彥邀約證人陳冠宏進行討論,且係因證人陳冠宏告知渠曾向伊所屬之事務所傳送報價單,而伊與王博彥、陳冠宏會面,僅在釐清興石投標價額與工程預算總表部分項目金額為何會相同,並無教唆偽證等語;王博彥則辯稱:伊於調查局約談後,確曾與證人陳冠宏討論上開事宜,惟伊有告知陳冠宏照實說即可,且證人陳冠宏對他有向林和慶或其事務所有報價之說法,並無表示反對,且此種情形亦為工程慣例,伊才會誤認係因該等情形始致興石公司標單中弱電工程之標價與被告林和慶所製作之預算書相符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王博彥為興石公司負責人,被告林和慶為負責設計、監造系爭工程之建築師,林和慶並負責系爭工程預算書之編列,而系爭工程於94年12月2 日公開招標,並由興石公司得標系爭工程,嗣審計部於95年11月13日發現興石公司投標金額中,就系爭三系統部分所列金額,與上揭被告林和慶負責編纂之預算書各有54.17%、36.4% 及100%程度之雷同等事實,均為被告林和慶、王博彥所不否認,並有興石公司工程材料明細表、保險收據、發票明細、審計部98年3 月9 日台審部五字第0980000566號函、龍泉醫院98年4 月14日龍醫秘字第098000號函暨所檢附興石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採購標單(兼切結書)、包商估價單( 招標部份) 、單價分析表、興石公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屏東縣營利事業登記證、採購底價表龍泉醫院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系爭工程送審管制表、興石公司投標廠商聲明書及切結書、系爭工程之工程、財物、勞務採購第一次決標紀錄表、林和慶建築師事務所工程預算書總表( 招標部份) 、林和慶建築師事務所94年11月29日(94)慶龍泉字第048 號函暨所檢附龍泉醫院系爭工程議價部分與招標部分工程預算總表等件( 見原審98年度簡字第1050號卷第37至42、48至237 頁、他字第2187號卷第17、28至40、
95、108 、136 至139 、142 、143 頁) 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
㈡、陳冠宏於96年10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他字第2187號政府採購法案件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虛證稱:「我是王博彥的下包,我是做王博彥在龍泉醫院的第1 個興建綜合大樓的水電工程下下包,我上面還有1 個下包,然後再上面才是王博彥。我以前沒有跟王博彥合作過。出事的這個工程,我是王博彥的直接下包,我的工程內容是網路通訊、監視系統、視聽設備。王博彥找我幫他詢價,我負責通訊、音響、監視、電話、電纜。因為林和慶那邊也有找我估過價,所以王博彥的估價單會與林和慶的預算書內的金額一樣。第
1 個工程我是水電下包,他們事務所在現場的監造人問我們在現場的李信恆師傅有關弱電部分的報價,林和慶事務所的人有傳真項目給我,我們也是傳真報價給他們。」等語,有該次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按(偵二卷第164-167 頁)。又上開證述關於「因為林和慶那邊也有找我估過價,所以王博彥的估價單會與林和慶的預算書內的金額一樣。第1 個工程我是水電下包,他們事務所在現場的監造人問我們在現場的李信恆師傅有關弱電部分的報價,林和慶事務所的人有傳真項目給我,我們也是傳真報價給他們。」部分均係陳冠宏虛構,陳冠宏事實上僅向王博彥為上開報價,而未向林和慶或其事務所人員報價等情,業經陳冠宏於原審證述明白(原審一卷第69、70頁),核與被告林和慶於另案偵查中及本案原審所供情節相符(偵三卷第13頁、原審一卷第107 頁),被告王博彥於原審亦供稱上開報價係陳冠宏所作等語在卷(原審一卷第107 頁反面)。上開陳冠宏偽證事實,並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5 號判決有罪,並科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3 萬元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可按(偵一卷第49、50頁),陳冠宏確有上揭偽證犯行,自堪認定。
㈢、證人陳冠宏於本案( 99年度偵字第4179號) 偵查中固證稱:「( 問:你當時什麼要幫被告林和慶、王博彥在法庭上作偽證?)因為興石公司是我的上包,不曉得作偽證的嚴重性,所以道義上就幫忙他。( 問:你們在屏東餐廳討論偽證細節的那1 次,被告2 人是如何告訴你報價給林和慶的細節?)被告
2 人告訴我說,林和慶的事務所有傳真到我的公司請我報價,我再傳真回給他們的事務所。」、「我印象中都是告訴檢察官說,當時是林和慶的現場監工人員來問我們的師傅我們公司的傳真號碼並請我們公司報價,然後我再用傳真報價給林和慶的事務所。我在96年5 月21日調查局訊問以及98年2月16日地檢署偵訊時告訴檢察官的真意指的都是雙方的公司人員接觸後透過傳真報價,而我本人事實上並沒有跟林和慶在工地做面對面接觸。」等語( 偵一卷第31、32頁) ;陳冠宏於被訴偽證案件(即原審98年度訴字第835 號)中並稱:
「王博彥被調查站約詢後,王博彥就打電話找我,跟我說要我出來證明興石的詢價廠商是丞嘉科技,有關龍泉這個案子,興石是找我報價的,王博彥請求我出面作證我也有報價給林和慶事務所,這樣子就可以解釋為什麼林和慶的預算書製作出來的的單價和最後興石投標時的估價單內容有超過半數以上相同。這些供述內容都是王博彥要我這樣講的,但是我自己並不瞭解這樣的做的後果有多嚴重,直到被起訴後,透過律師討論案情,我才知道這樣做不對。」、「( 問:你之前有坦承說是王博彥教你跟檢察官作偽證說你的報價單同時有給王博彥及林和慶2 人,當時王博彥怎麼叫你作偽證?)他就直接跟我當面講,當時在他們公司時他當面叫我怎麼講,就說要報價給王博彥跟林和慶這邊,我之前也沒上過法院,那時候也只在調查局調查階段,我也沒有想到嚴重性,長期以來我作他的下包,我有想是義務性要配合幫忙些證詞。」、「( 問:你剛提到說曾經在1 個時間,你跟王博彥、林和慶就詢價程序有講好,當時你提到這個時間是什麼時間,係在何地?) 不太確定,我知道那時候大概跟在調查局約談的時間前後不久,地點是在屏東市的某個餐館,但是店名我不知道。( 問:那次約定的時間地點是何人約的?)王博彥打電話約我的。( 問:你們當時在談論的時候,是否有因為時間太久,而嘗試將過去的那段事實原貌拼湊起來達到接近事實的真相?) 是的,有討論事實的真相。( 問:剛提到有討論,那當時林和慶他有無提到說他有去詢價,是他的事務所的人有去詢價?)有提到這個問題。」、「應該是王博彥打電話跟我講說有事情叫我去,他沒有跟我講說要作偽證,而是說有事情跟我討論,然後找我去,我就跟王博彥、林和慶一起討論,跟我講應該怎麼說報價的情形,就是叫我講謊話。是王博彥跟林和慶一起叫我去跟檢察官作不實陳述。我們在討論時我有先說明實際經過怎麼樣,然後他們就是說叫我應該怎麼去講,就是叫我說後來我跟檢察官講的那些不實內容。」(原審三卷第187-190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
伊是承嘉科技的經理,公司是從事弱電工程,伊就承包本件弱電部分,有實際報價給興石公司王博彥,但確定沒有報價給林和慶,或是其建築事務所人員。是王博彥約伊去屏東的某餐廳見面談幫忙作證的事,當時有王博彥、林和慶及我3人在場。此次聚會前,伊沒有自己跟王博彥會面過。3 人聚會時,是林和慶跟伊說要如何陳述報價過程,並告訴伊要說是由事務所訪價,伊才用傳真的方式報價等語(原審一卷第69頁背面至第73頁)。惟依陳冠宏上揭所述,伊係因王博彥與林和慶之教唆請託始於96年10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偽證其除向王博彥報價外,亦有向林和慶的事務所報價,且關於如何向林和慶事務所報價之虛偽陳述,更係出於林和慶之教導,則其所述倘屬事實,林和慶於嗣後之偵審程序應依照當時串證之情節陳述,始合經驗法則。然林和慶於警詢、偵、審均未以陳冠宏曾就本件弱電部分向其本人或其事務所人員報價為辯,其於另案97年度偵字第5008號案件97年8 月22日檢察官偵訊中與陳冠宏同時在庭時,更明確陳稱:伊係向振銘水電行詢價,未曾向陳冠宏訪價,伊會直接包商即興石公司或振銘水電行訪價,不會找他們的下包訪價等語在卷(偵三卷第13頁)證人陳冠宏上揭所述被告二人教唆其偽證等情,與事理已屬有違,而陳冠宏於另案98年度訴字第835 號審理中經審判長質以:「如果你們3 人都串供好的話,林和慶應該跟你講的一樣,為何林和慶說沒向你詢價?」,亦稱:「我們有這樣約定好,但我不知道林和慶為什麼沒有這樣講。」等語(原審三卷第190 頁),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其證詞之真實性更非無疑。
㈣、陳冠宏雖指稱被告二人教唆伊為上開虛偽證詞,三人並曾見面共同就林和慶事務所如何向伊詢價,伊如何向該事務所報價等情節會商勾串,然關於如何詢價、報價之情節,證人陳冠宏於96年5 月21日警詢先稱:王博彥請伊就本件弱電估價時,伊還在現場施作本件增建工程的前期工程,林和慶建築師現場負責監工的人員(身份不詳)也請伊幫忙就弱電工程等項目,伊就將上述報價單另外填寫一份(內容與興石公司報價單完全一樣),轉交給該林和慶建築師事務所(調查卷第28頁),又於96年10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他字第2187號政府採購法案件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的工程內容是網路通訊、監視系統、視聽設備。王博彥找我幫他詢價,我負責通訊、音響、監視、電話、電纜。因為林和慶那邊也有找我估過價,所以王博彥的估價單會與林和慶的預算書內的金額一樣。第1 個工程我是水電下包,他們事務所在現場的監造人問我們在現場的李信恆師傅有關弱電部分的報價,林和慶事務所的人有傳真項目給我,我們也是傳真報價給他們。」(偵二卷第164 、165 頁),關於係林和慶現場監工人員請陳冠宏本人估價,抑或請陳冠宏之現場施工人員李信恆幫忙估價;陳冠宏係將上述報價單另外填寫一份(內容與興石公司報價單完全一樣),轉交給該林和慶建築師事務所,或者由林和慶事務所的人有傳真項目給陳冠宏,陳冠宏再傳真報價給林和慶事務所等情節,陳冠宏上開前後所述顯不相同,按諸事理,陳冠宏既與被告二人當面就該等情節勾串完畢後,始為證述,陳冠宏所述自不應有如此明顯前後不合之情形,此益足徵陳冠宏所指被告二人當面教唆其為本件虛偽證詞等情,非無疑義。此外,如前所述,陳冠宏於另案曾證稱:「( 問:你之前有坦承說是王博彥教你跟檢察官作偽證說你的報價單同時有給王博彥及林和慶2 人,當時王博彥怎麼叫你作偽證?) 他就直接跟我當面講,當時在他們公司時他當面叫我怎麼講,就說要報價給王博彥跟林和慶這邊,我去王博彥的公司,他跟我講這些偽證的東西,之後隔沒多久,我們又有約時間,就我跟林和慶、王博彥三個人一起把該怎麼報價程序討論講好等語(原審三卷第187、188 頁),惟其於本件原審審理中又稱:「我是先左屏東餐廳見面,然後我才被調查局叫去,…」、「(你們三人聚會前,你有無自己跟王博彥會面過?)之前沒有,但是三人聚會之後有,時間不確定」等語(原審一卷第72頁反面、70頁),陳冠宏就其有無先與王博彥會面一節,前後所述亦有不一。
㈤、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興石公司上開投標金額中,就「弱電器設備及管線工程」、「禮堂音響」、「會議室設備- 遠端教學會議系統」部分所列金額,與上揭被告林和慶負責編列之「工程預算書總表」各有54.17%、36.4% 及100%程度之雷同之情形,究竟原因為何?有無他人洩漏或其他違法情事均乏證據證明之,則陳冠宏就此有無其他利害關係,有無可能迴護被告以外之人,均非無疑。從而,自難以陳冠宏本人已坦認上開偽證犯行,即推認其所指被告二人教唆其偽證一節,必屬可信。
㈥、綜上所述,證人陳冠宏之證述既有上述瑕玼,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公訴人所舉證據並未達使一般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㈦、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證人陳冠宏於前案98年度訴字第
835 號案件審理中、偵查及本案審理中,皆證述:伊只有報價予興石公司,實際上從未報價予林和慶或林和慶事務所,印象中是在屏東的某餐廳談論報價乙事,伊因王博彥的關係,才配合作偽證等語,證人陳冠宏之主要證述內容,前後並無不一。另證人陳冠宏曾於98年度訴字第835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去王博彥的公司,王博彥跟伊講這些偽證的東西,之後隔沒多久時間又約時間,就伊跟林和慶、王博彥三個人一起該怎麼報價程序作討論講好等語(見98年度訴字第835號卷附99年2 月23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王博彥於本案審理時證述:從調查局出來後,伊就打電話給陳冠宏,陳冠宏要去調查局前,有先來伊辦公司問是何事,伊就跟陳冠宏說弱電部分報價跟預算一樣的事等語(見原審100 年3 月2 日審判筆錄),是被告王博彥確有與證人陳冠宏先在被告王博彥辦公室內,商討上開報價事宜乙情應堪認定。復被告林和慶亦於98年度訴字第835 號案件審理時陳述:在檢察官訊問伊之後,伊打電話問王博彥,王博彥就說想跟伊見個面,伊說自己在屏東,後來伊到場後,才發現證人陳冠宏也在現場等語(見98年度訴字第835 號卷附99年2 月23日審判筆錄),是證人陳冠宏此部分證述,亦與被告林和慶所述並無相悖。從而,證人陳冠宏所述與被告2 人所述均有部分相符,況證人陳冠宏與被告2 人間並無恩怨,證人陳冠宏自無杜撰上情設詞誣陷被告2 人之必要,況證人陳冠宏所屬之丞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王博彥所屬興石公司之下包,是證人陳冠宏確有如其所述,因人情關係配合作偽證之情,且陳冠宏亦在98年度訴字第835 號案件中自承涉犯偽證罪,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若無上開被告2 人教導證人陳冠宏如何作偽證之事,證人陳冠宏為何會自承涉犯偽證罪?再者,被告為脫免自身罪責,本有避重就輕、供述對己有利事項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所述完全為真,是原審判決以證人陳冠宏所述與被告2 人說詞不同為由,即認證人陳冠宏所述不可採信,似有速斷。」⑵「原審另以證人陳冠宏所為虛偽證述,並非本署95年度他字第2187號、96年度偵字第3633號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中之「重要關係事項」為由,認難以刑法教唆偽證罪相繩被告。惟本署95年度他字第2187號案件之偵辦緣由,即因審計部以95年11月13日台審部五字第0950004794號函文,就龍泉榮民醫院新建醫療大樓內部櫥櫃座椅設備、禮堂音響系統及遠距教學會議系統等項目之工程採購案件,就招標文件估( 報) 價單中之禮堂音響系統及會議室設備部分,需報價項目共計37項,該37項得標廠商興石公司( 次低標) 與另一投標廠商璟良營造有限公司投標時所檢附之報價內容均相同。又上述37項中,得標廠商興石公司與本案委任設計林和慶建築師事務所編列之預算單價,計有26項之報價相同( 相同項次占37項之70.27 %);且本案弱電器設備及管線工程部分,需報價項目共計48項,得標廠商報價內容與預算單價相同之項次亦達26項( 相同項次占48項之
54.17%) ,認本案相關人員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乙事,函送本署偵辦分案。是此,為何興石公司投標之報價與林和慶建築師事務所編列之預算單價有上述異常關聯情事,自為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中之「重要關係事項」。又證人陳冠宏於前述案件中虛偽證述:曾先後報價予興石公司及林和慶建築師事務所,遂導致雙方金額相當程度雷同云云,目的即在解釋為何興石公司投標之報價與林和慶建築師事務所編列之預算單價有前開異常關聯之情形,是原審認證人陳冠宏所為虛偽證述,並非本署95年度他字第2187號、96年度偵字第3633號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中之「重要關係事項」,此部分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不當。惟陳冠宏之指述有多處不合事理與前後不一致之處,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尚難僅以陳冠宏一人之指述,認定被告犯罪,已如前述,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認定被告二人有本件教唆偽證之行為,尚非可採。又審計部以95年11月13日台審部五字第0950004794號函文,就龍泉榮民醫院新建醫療大樓內部櫥櫃座椅設備、禮堂音響系統及遠距教學會議系統等項目之工程採購案件,就招標文件估( 報) 價單中之禮堂音響系統及會議室設備部分,需報價項目共計37項,該37項得標廠商興石公司( 次低標) 與另一投標廠商璟良營造有限公司投標時所檢附之報價內容均相同。又上述37項中,得標廠商興石公司與本案委任設計林和慶建築師事務所編列之預算單價,計有26項之報價相同( 相同項次占37項之70.2
7 %);且本案弱電器設備及管線工程部分,需報價項目共計48項,得標廠商報價內容與預算單價相同之項次亦達26 項(相同項次占48項之54.17%) ,認本案相關人員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 項及第89條第1 項之罪嫌,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辦,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偵二卷第1-3 頁),則依當時函送偵辦之案情,上開林和慶編列之預算金額與興石公司報價之內容何以有相同之情形,就有無何人涉及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 項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之偵查而言,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然原審認定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教唆陳冠宏偽證之事實,並無違誤,既如前述,其諭知被告二人無罪,自仍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法 官 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