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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9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9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昌源選任辯護人 朱淑娟律師

侯勝昌律師陳正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91 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8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昌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昌源於民國94年4 月間,與賴芬蘭(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5 月27日起,向莊水發(業經判決確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代價,頂讓盛源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 號3 樓;94年4月8 日更名為盛源發實業有限公司,簡稱:盛源發公司)之虛設行號,推由賴芬蘭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惟94年7 、8 月間,因該公司遭國稅局列管而無法領得發票,遂於94年9 月19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業者,代為辦理變更登記,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原先之名義負責人莊水發。賴芬蘭於94年6 月17日至左營稽徵所,請領並取得94年5 、6 月間之統一發票後交予劉昌源,劉昌源明知盛源發公司於94年5 月某日起至同年9 月19日止,並無實際進銷貨事實,仍以盛源發公司名義先取得漢泰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漢泰公司)所開立金額共305 萬76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七張,充作盛源發公司進項憑證後,再以盛源發公司名義,將不實之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資料填載於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予誼龍鋼鐵企業有限公司(簡稱:誼龍公司)之營業納稅義務人充作進貨憑證,由該公司持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進項金額,憑供扣抵銷項稅額,幫助該公司逃漏如附表一所示營業稅共3 萬1050元;復連續多次填載不實之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資料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197 萬8880元之統一發票共五張,交由附表二所示德耀建設企業有限公司(簡稱:德耀公司)、高園營造有限公司(簡稱:高園公司)等2 家公司之營業納稅義務人充作進貨憑證,偽作交易紀錄,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而認劉昌源係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劉昌源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賴芬蘭、謝順天、許庭榮、吳順明之陳述,及盛源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案卷、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盛源發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畫面列印資料、讓渡協議書1 份、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簡稱:左營稽徵所)96年12月25日財高國稅左營業字第0960014026號函高雄市國稅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委託書、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結果、財政部印刷廠代售點統一發票銷售系統列印資料、左營稽徵所調查談話紀錄、高雄市國稅局營業稅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高雄市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高雄市國稅局審三科談話紀錄、轉帳傳票、漢泰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德耀及高園會計科目分類帳、德耀與漢泰及高園與漢泰簽訂買賣合約書、德耀公司德祐公司與盛源發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吳順明提出之過磅單、高雄市國稅局營業稅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高雄市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高雄市國稅局小港稽徵所談話紀錄、漢泰與高園買賣合約書、漢泰與德耀之買賣合約書、轉約通知書、盛源發提貨單,漢泰出貨單、磅單、明細分類帳、零售確認單、合約內容確認書、彰化銀行鹽埕分行帳戶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昌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製作發票並分別交付予誼龍、德耀、高園等公司。惟堅決否認有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之犯行,辯稱:㈠、德耀、高園公司與漢泰公司訂約購買2000噸鋼筋之後,因鋼筋價格一直下跌,故德耀、高園公司要求介紹人劉昌源處理,最後以簽定轉約通知書之方式,由盛源發公司向漢泰公司購買鋼鐵,以避免德耀、高園公司所交付之10%定金(總額為327萬6000元)遭漢泰公司沒收。轉約後即由盛源發公司再出貨予德耀、高園公司,並因須先將鋼筋委由全伸鋼鐵公司加工,遂由漢泰公司逕將鋼筋載到全伸鋼鐵公司,待全伸鋼鐵公司將鋼筋加工後,再直接載到德耀、高園公司位於旗山的工地。㈡、又轉約後,盛源發公司亦將向漢泰公司購買的鋼筋賣給誼龍公司,遂由誼龍公司直接到漢泰公司載運鋼筋,而不採漢泰公司將鋼筋先運至盛源發後再轉至誼龍公司之方式運送,以節省運費及勞費。是漢泰公司之出貨對象即客戶仍是盛源發公司。㈢、盛源發公司確實有與誼龍、德耀、高園公司進行鋼鐵交易,始開立發票交付上開公司,並未虛開發票予上開公司及幫助上開誼龍公司逃漏稅等語。辯護人並另以:公司出貨,因與漢泰簽約後鋼筋價格一直跌落,若依約跟漢泰出貨將造成該公司之損失,高原、德耀公司才轉而向被告之盛源發公司買,且係以時價計算,亦即德耀、高原公司能以同額之貨款拿到更多的鋼筋,所以才有本件轉約情事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盛源發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莊水發,94年4 月20日登記賴芬蘭為負責人。而漢泰鋼鐵公司負責人為盧炳榮,財務經理為許廷榮。誼龍鋼鐵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密來,實際負責人則為謝順天(陳密來之夫)。又吳順明為德耀公司負責人及高園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邱仙蔭),蘇秀香、劉月鳳則分別為德耀、高園公司之會計。至於黃慶山則為全伸公司經理等情,業經莊水發、吳順明、賴芬蘭、謝順天、蘇秀香、劉月鳳、黃慶山陳明在卷,並有公司登記資料可佐,暨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又漢泰公司與高園、德耀公司間訂約情形如下:漢泰於93年

6 月30日與高園訂約(一千噸,原定出貨日:93年7 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93年7 月13日與德耀訂約(一千噸,原定出貨日:93年7 月13日到至93年12月31日)。依依前揭契約,高園、德耀公司應先預付一成定金,故高園、德耀公司遂於93年7 月5 日給付156 萬元、93年7 月22日給付7 萬8千元、93年7 月28日給付163 萬8 千元予漢泰公司;暨由漢泰開立附表八之㈠、㈡所示發票各一紙給高園、德耀公司等情,業經許榮廷、蘇秀香證述在卷、並有買賣合約書、發票、帳戶明細、發票、高園與德耀付款之支票、漢泰銀行設於彰化銀行鹽埕分行之帳戶紀錄(證四卷460 、464 至468 頁、501 至506 、520 頁)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又盛源發公司開立如附表五所示發票1 紙予誼龍公司,及開立如附表六所示發票3 紙予德耀公司,開立七所示發票2紙予高園公司等情;暨前揭漢泰公司因收受定金而開立予高園、德耀公司之發票,嗣經高園公司、德耀公司於94年5 月辦理進貨退出,亦經蘇秀香、劉月鳳證述在卷(證四卷520 、

542 頁),並有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100 年10月12日財高國稅字營業字第1000012337號函可佐(本院卷56頁),亦堪信為真實。

六、然查:

㈠、證人即漢泰公司財務經理許榮廷於接受小港稽徵所詢問時,已證稱:訂約後,因買方延宕至94年5 月19日仍未履行提貨約定,經買賣雙方協議,將二家公司已付給漢泰公司之訂金轉約予盛源發公司扣抵提貨價金,並由盛源發出具提貨單下貨,漢泰公司再據以依交貨地點及時間出貨;又因高園、德耀公司已付訖,所以漢泰公司未再向盛源發公司收錢等語(證四卷461 頁)。嗣於偵查時許榮廷仍稱:係透過黃建霖介紹而與高園、德耀公司交易,各付訂金一百餘萬後,因遲遲不下單,漢泰也不願將訂金退還予高園、德耀公司,高園、德耀公司才把權利讓與盛源發公司。後來盛源發公司陸續下單,漢泰公司則以高園、德耀先前已付的錢來抵,並開立發票開給盛源發公司等語(偵一卷254 至255 頁)。核與高園、德耀公司負責人吳順明於偵查中所證稱:「(有無與盛源發公司交易過?)他們曾經說要賣鋼筋給我們公司,當初好像有簽約」(偵一卷166 頁),及於原審證稱:本來是被告介紹我去向漢泰公司買鋼筋,我們是買年度約,有給訂金一成.結果買了之後鋼筋價格一直往下跌,那我向漢泰買就不划算.但因是年度約,要把貨出完,我就問被告說現在鋼筋降價,我買那麼貴沒有意義,是否有辦法解決,被告的意思是乾脆換他來出貨,出完貨後會把我已繳的錢(訂金)拿回來,貨他會出給我;因為我跟漢泰公司已經結算了,我轉而(向)盛源發公司購買,由盛源發公司出貨給我等語(原審二卷74、75頁)相符。並與漢泰公司經理莊安邦所證稱:「(轉約過程是否如剛才吳順明所講的這樣?)那裡寫的很清楚,他說市價降,又跟他說訂約時已收的訂金,漢泰公司可以沒收,但我們沒這樣做,被告就說不然來用轉約的,我們公司照舊的單價來出貨,這樣合約就結束了;出貨給盛源發公司;我就是將那些訂金照原本的單價出貨給盛源發公司等語(原審二卷77頁),並無歧異。

㈡、是高園、德輝與漢泰公司訂約後,因價格走跌,而約定轉約予盛源發公司,業經證人證述明確。衡諸證人於小港稽徵所詢問及偵訊時已為相同證述,應非臨訟串證;況且證人所述各情,並有於小港稽徵所詢問時已提出之94年5 月19日高園與德耀致漢泰公司之轉約通知書、漢泰公司函、提貨單、磅單、盛源發與德耀高園公司買賣合約書(證四卷464 、469、470 至484 頁;偵三卷36、37、39、40頁)可證,自當信為真實。再則,漢泰公司經理許榮庭所提出之如附表三所示發票,客戶皆為盛源發公司,所載尺寸、數量亦出貨單無明顯歧異,8 紙統一發票之總金額0000000 元,並與德耀、高園公司已交付之定金0000000 元無明顯歧異(原審二卷108頁)。漢泰公司與德耀、高園公司間訂約後,曾再協議轉約予盛源發公司,尚非無據之虛言。

㈢、卷附高雄市國稅局出具之案情報告,雖以盛源發公司提貨單的交貨地點多在高伸公司,而未採信漢泰、高園、德耀公司已約定轉約予盛源發公司之說法(證三卷280 、281 頁)。

然綜觀上開案卷,稅務機關並未詢問全伸公司逕認轉約不實,尚有未恰。況且漢泰公司經理許榮廷於小港稽徵所詢問時稱:由盛源發出具提貨單下貨,漢泰公司再據以依交貨地點及時間出貨等語(證四卷461 頁);而高園、德耀負責人吳順明亦稱:盛源發後來出的這批貨是運到旗山:高園、德耀公司是一般建設公司,蓋房子、投資興建,用的鋼筋是要經過加工,應該是德耀、高園公司這邊主動跟盛源發公司講;應該是依照我們工地的明細表,會有一個規格,就會由那個規格出貨,因為我們要求是要裁切好後才能送到工地等語(原審二73至75頁)。再酌以證人黃慶山(全伸公司經理)亦證稱:全伸公司係鋼筋加工成型的業務,被告是單純加工全伸公司加工,而不是買賣;被告將鋼筋從漢泰公司載到我們公司,由我們負責加工;加工後的貨送到旗山實踐大學附近的一處工地等語(原審二卷第68、69頁),並無歧異。且本案於偵查中已有盛源發與全伸公司之加工合約書(偵二卷31、32頁)可稽。嗣經本院向高雄市國稅局函詢結果,全伸公司開立予盛源發公司之FU00000000發票(票期間為94年5 、

6 月間,銷售額為0330元)該局並未認屬不實,更未對全伸公司告發或裁罰等情,有該局101 年6 月1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10033302號函(本院卷108 頁)可佐。自應認盛源發公司將出售予德耀、高園公司之鋼筋,先託全伸鋼鐵加工,並從漢泰公司直接載到全伸鋼鐵,待全伸加工後再載到德耀、高園公司位於旗山之工地無訛。

㈣、至於高園、德耀會計蘇秀香、劉月鳳於接受稅務機關詢問時,雖均曾稱:因漢泰無法出貨,高園、德耀要求漢泰退錢,漢泰的錢分三期償還,漢泰退94年10月15日退43萬8 千元、94年12月2 日退60萬、94年12月20日退60萬元予德耀,及於94年6 月15日退50萬、94年7 月30日退50萬、94年8 月15日退63萬8 千元予高園等語(證四卷542 、543 、520 、521頁),且有轉帳傳票在卷(證四卷553 至555 、530 至532頁)。但蘇秀香、劉月鳳於該次詢問時均另稱:償還的錢未入銀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蘇秀香證稱:依負責人口頭指示記帳,並不知道漢泰有無將錢入公司帳戶;劉月鳳亦稱:其不負責收錢,所以自己未看到現金等語,原難遽認轉約後,漢泰曾將訂金退還予高園、德耀公司。況渠等所述,與前揭各證人所述轉約後未實際退還訂金之證詞不符;而衡情因轉約而認德耀與漢泰間契約已取消,致於作帳時記載「漢泰已退錢給德耀」亦非全屬無據,自不能因前揭傳票,遽認被告所稱轉約等語為不實。

㈤、又證人即誼龍負責人謝順天證稱:是阿明介紹我去買貨的;就是跟盛源發公司買貨等語(原審二卷72頁),核與證人李混銘(「阿明」)所證稱:被告說他有一批鐵要賣,我就介紹謝順天跟他買(偵三卷51頁)相符。除此,證人莊安邦(漢泰經理)亦證稱:「(你們公司與謝順天個人或他公司行號有無交易過?)從來沒有」(原審二卷77頁),是漢泰公司並未直接出售鋼筋予誼龍,而係盛源發公司將鋼筋售予誼龍,業經證人明確證述在卷,自堪信為真實。

㈥、又:

1、高園、德耀公司與漢泰公司協調以已交付之定金作為出貨量,後高園、德耀公司將合約權利即請求交付鋼筋之權利轉讓給盛源發公司,已如前述,德耀、高園公司自無再付貨款予盛源發公司之必要。至於誼龍公司應付予貨款雖匯至秉豐盛,然誼龍公司即有付款之事實,則不論要求將貨款匯至秉豐盛帳戶之動機為何,實均難因此認定誼龍與盛源發公司間為虛偽之買賣。

2、至於賴芬蘭於偵查中雖證述:盛源發公司只有一名會計,廠房是空的,沒有續接器,沒有看到鋼鐵等語,然本件盛源發公司向漢泰公司購買鋼鐵轉賣給誼龍、高原、德耀公司,都是直接去漢泰公司載貨,高原、德耀公司部分因需加工,而由全伸鋼鐵逕至漢泰公司載回鋼筋加工後載到德耀、高園公司位於旗山的工地,業和前述。是縱未於盛源發工廠見到鋼筋,尚於常理無違,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漢泰公司與德耀、高園公司間訂約後,確曾再協議轉約予盛源發,經證人證述在卷,並有前揭事證可佐。又漢泰公司因收受定金而開立予高園、德耀之發票,業經高園、德耀公司於94年5 月辦理進貨退出,亦即高園、德耀於報稅時並未再主張係向漢泰購買鋼筋。且全伸、漢泰、德耀、高園公司均未因本件交易經國稅局裁罰。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逕認被告劉昌源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七、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定有明文。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既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劉昌源有公訴意旨書所指之犯行。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劉昌源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劉昌源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劉昌源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慧敏┌──────────────────────────┐│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買受人 │取得期間 │張數│銷售總額│稅額 │├──┼────┼─────┼──┼────┼────┤│1 │誼龍公司│94年5月至 │1張 │621006 │31050元 ││ │ │同年6月 │ │元 │ │└──┴────┴─────┴──┴────┴────┘┌───────────────────────┐│附表二:(即起訴書之附表二) │├─┬────┬─────┬───┬──────┤│編│買 受 人│取得期間 │張數 │銷售總額 ││號│ │ │ │ │├─┼────┼─────┼───┼──────┤│1│德耀公司│94年5、6月│3張 │0000000元 ││ │ │ │ │ │├─┼────┼─────┼───┼──────┤│2│高園公司│94年5、6月│2張 │820480元 ││ │ │ │ │ │├─┴────┴─────┼───┼──────┤│ 總 計 │5張 │0000000 元 │└────────────┴───┴──────┘┌───────────────────────┐│附表三:本案漢泰公司開立給盛源發公司之發票明細│├───────────────────────┤│1、發票號碼:fw00000000(證四卷470 頁) ││ ⑴、日期:94年5 月20日 ││ ⑵、銷售金額:353808元(不含稅) ││ ⑶、含稅總金額:371498元 │├───────────────────────┤│2、發票號碼:fw00000000(證四卷471 頁) ││ ⑴、日期:94年5 月20日 ││ ⑵、銷售金額:378144元(不含稅) ││ ⑶、含稅總金額:397051元 │├───────────────────────┤│3、發票號碼:fw00000000(證四卷473 頁) ││ ⑴、日期:94年5月20日 ││ ⑵、銷售金額:391248元(不含稅) ││ ⑶、含稅總金額:410810元 │├───────────────────────┤│4、發票號碼:fw00000000(證四卷475 頁) ││ ⑴、日期:94年6 月4日 ││ ⑵、銷售金額:750984元(不含稅) ││ ⑶、含稅總金額:788533元 │├───────────────────────┤│5、發票號碼:fw00000000(證四卷477 頁) ││ ⑴、日期:94年6 月7日 ││ ⑵、銷售金額:397488元(不含稅) ││ ⑶、含稅總金額:417362元 │├───────────────────────┤│6、發票號碼:fw00000000(證四卷479 頁) ││ ⑴、日期:94年6 月9日 ││ ⑵、銷售金額:407784元(不含稅) ││ ⑶、含稅總金額:428173元 │├───────────────────────┤│7、發票號碼:fw00000000(證四卷481 頁) ││ ⑴、日期:94年6 月21日 ││ ⑵、銷售金額:378144元(不含稅) ││ ⑶、含稅總金額:397051元 │├───────────────────────┤│8、發票號碼:jw00000000(證四卷483 頁) ││ ⑴、日期:94年11月25日 ││ ⑵、銷售金額:62416元(不含稅) ││ ⑶、含稅總金額:65537元 │├───────────────────────┤│備註: ││一、起訴書雖指7張,惟卷內之發票,則應為8張 ││二、又: ││㈠、前揭第一張至第七張發票(即編號1至編號7)││1、發票金額(含稅):合計0000000元。 ││2、發票金額(不含稅):合計0000000元。 ││㈡、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指之七張不實發票總金額││ 為「305萬7600元」,因此: ││1、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指之七張發票,應係前揭││ 第一張至第七張(編號1至編號7)發票。 ││2、至於第八張即jw00000000發票(編號8),則未││ 經起訴及原審判決。 ││㈢、前揭第八張(即編號1至編號8)發票: ││1、發票金額(含稅):共0000000元 ││2、發票金額(不含稅):合計0000000元 │└───────────────────────┘┌───────────────────────────┐│附表五:盛源發公司開給誼龍公司之1張發票(62萬1006元)│├───────────────────────────┤│1、發票號碼:fu00000000號發票(偵二卷95頁) │└───────────────────────────┘┌───────────────────────────┐│附表六:盛源發公司開給德耀公司的3張發票 │├───────────────────────────┤│1、依偵二卷177 、178 頁,應為fu00000000、fu00000000、││ fu00000000號發票。 ││2、合計115 萬8400元(未含稅) │└───────────────────────────┘┌───────────────────────────┐│附表七:盛源發開給予高園的2張發票 │├───────────────────────────┤│1、依偵二卷178 頁,應為fu00000000、fu00000000號發票 ││2、合計82萬480 元(不含稅)。 │└───────────────────────────┘┌────────────────────────────┐│附表八:漢泰公司開立給高園、 德耀公司之發票 │├─┬──────────────────────────┤│㈠│1、漢泰有開給高園之發票(註明預收款;證四卷465頁) ││、│ ①、票號:zy00000000 ││高│ ②、日期:93年6月30日 ││園│ ③、銷售金額:156萬元(不含稅) ││公│ ④、含稅總金額:163萬8千元 ││司│2、本院函查結果,此張發票經高園公司於94年5 月,辦理││ │ 進貨退出(本院卷53、56頁)。 │├─┼──────────────────────────┤│㈡│1、漢泰開給德耀之發票(註明預收款,證四卷468 頁) ││、│ ①、票號:ay00000000 ││德│ ②、日期:93年7月15日 ││耀│ ③、銷售金額:156萬元(不含稅) ││公│ ④、含稅總金額:163萬8千元 ││司│2、本院函查結果,此張發票經德耀公司於94年5 月,辦理││ │ 進貨退出(本院卷53、56頁)。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