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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訴字第 9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93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詹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09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4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曾詹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聲請拋棄繼承狀(含所附繼承系統表)上偽造「曾正好」之印文共伍枚及偽造「曾正好」之印章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曾詹娥與曾清水係夫妻關係,曾正好( 即曾清金) 為渠等之女。曾清水於民國96年11月16日死亡,曾清水之法定繼承人為處理遺產繼承及拋棄繼承等相關事宜,遂由曾詹娥、曾正好及其他子女曾錦成、曾錦順、曾錦元、曾鳳嬌等人於97年

1 月4 日在高雄市○○區○○○路○○號8 樓召開家族會議,在該會議中曾正好表示若其他兄弟願意拋棄繼承,則其亦願意拋棄,惟曾正好並未授權他人代刻其印章、代蓋印文以及代為辦理拋棄繼承等相關事宜。嗣曾正好適於拋棄繼承期限之末日即97年1 月15日出國,曾詹娥於該日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時,因欠缺曾正好本人之簽名及印文,渠明知曾正好並未授權其代刻印章及代為辦理拋棄繼承事宜,且曾錦成、曾錦順、曾錦元等人並未一同拋棄繼承,與曾正好當初同意拋棄繼承之條件並不一致,竟仍基於偽造私文書加以行使之犯意,於同日即97年1 月15日委託某不知情之成年人代為偽刻曾正好之印章1 只,而偽造曾正好之印章1只,並委託不知情之某成年人代為撰寫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

1 份(日期為97年1 月15日),進而以該偽刻之曾正好印章蓋印於前開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含所附繼承系統表1 張)具狀人簽名蓋章欄內1 枚、該聲請狀與繼承系統表的騎縫處

2 枚、及繼承系統表上2 枚,偽造曾正好之印文共5 枚,藉以偽造曾正好名義之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1 份(含所附繼承系統表1 張),用以表明曾正好本人欲聲請拋棄繼承之意,及該繼承系統表之真實性,並於同日持該聲請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曾正好本人以及法院對拋棄繼承聲請合法性審查之正確性。嗣因曾正好在其對曾錦成提起誣告刑事告訴之案件中,對曾錦成追加此部分犯行之告訴(曾正好告訴曾錦成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99年度偵字第97 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曾詹娥固坦承曾委託他人代刻被害人曾正好之印章

1 只,並持該印章蓋印於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用以表明被害人曾正好本人欲聲請拋棄繼承之意,並持該聲請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遞狀而為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曾正好於家族會議中同意拋棄繼承,且授權伊全權代為處理拋棄繼承事宜,伊於97年1月15日,因曾正好出國,伊才託人代刻其印章,蓋用於本件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與曾清水係夫妻關係,曾正好(即曾清金)為渠等之女,曾清水於96年11月16日死亡,曾清水之法定繼承人為處理遺產繼承及拋棄繼承等相關事宜,遂由被告、曾正好及被告之其他子女曾錦成、曾錦順、曾錦元、曾鳳嬌等人於97年1月4 日在高雄市○○區○○○路○○號8 樓召開家族會議,嗣被害人適於拋棄繼承期限之末日即97年1 月15日出國,被告於同日即97年1 月15日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時,因欠缺曾正好本人之印文,遂委託不知情之某不詳成年人代刻曾正好之印章1 只,進而以該偽刻之曾正好印章蓋印於前開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具狀人簽名蓋章欄內1 枚、該聲請狀與所附繼承系統表的騎縫處2 枚、及繼承系統表上2 枚,偽造曾正好之印文共5 枚,藉以偽造曾正好名義之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1 份(含所附繼承系統表1 張),用以表明曾正好本人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及所附繼承系統表為真正之意思,同日並持之向原審法院遞狀行使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情節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曾正好、證人曾鳳嬌、曾錦成分於原審審理中、曾錦元、曾錦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二卷第72-76 頁、第78-84 頁、86-89 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曾正好之戶籍謄本、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及所附繼承系統表影本、切結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 見偵二卷第61頁、第13、14頁,原審二卷第17頁) ,而曾正好於97年1 月15日出國,亦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一卷第13至17頁)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委由他人代刻曾正好之印章,蓋用於上開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含所附繼承系統表)上並持以向原審法院遞狀行使,事前是否經曾正好本人同意一節,證人即被害人曾正好原審審理中證稱:該聲請狀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伊本人所簽或所蓋,伊亦從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或他人代刻其印章,並代為辦理拋棄繼承事宜,伊前於家庭會議曾表示「對,大家通通要放棄」,伊意思是大家都要放棄給母親,且當天也沒有達成共識就散會了,如果有達成協議,大家就會簽字等語在卷(原審二卷第74、75頁)。且被告提出家族會議之錄音光碟1片,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其內容為:「甲(某男聲音,即曾錦成) :我通通放棄,我在阿母的面前,說我通通放棄,來,你也講,曾正好,大聲一點,說你的名字。乙( 某女聲音,即曾正好) :通通放棄。甲:這樣有算數嗎?這樣你有聽到嗎?我也通通放棄,都給你處理,你看你要怎樣處理,我們不會去控制你,我也不會去氣你,不會把你氣倒下去,這樣你聽到了嗎?你也一樣照這樣講。乙:對。甲:這樣好,OK。」( 見原審二卷第44頁) 。曾正好先於原審100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中否認該女聲為其聲音,表示是伊妹妹曾鳳嬌的聲音( 見原審二卷第44頁) ,惟其於原審審理期日中復承認該女聲是伊的聲音( 見原審二卷第74頁) ,後又改稱伊分不清楚該聲音是伊的聲音還是伊妹妹的聲音等語,惟仍承認當天有講「對,大家通通要放棄」( 見原審二卷第75頁) ,徵諸該上開錄音內容係某男表示「曾正好,大聲一點,說你的名字」之後,旋即緊接著為某女聲音「通通放棄」等語,且如上所述曾正好亦表示其確有說過大家通通放棄等語,上開錄音內容之女聲係曾正好之聲音固已明確。證人曾錦成於原審雖證稱:該段錄音係伊以手機錄的,手機功能伊不熟,且只能錄1 分鐘,當天是曾正好自己同意,且是她自己提出要拋棄繼承等語(原審二卷第85、86頁),然曾錦成於原審準備程序勘驗上開錄音光碟內容完畢,即以輔佐人身份陳稱:當天家庭會議伊與被告、曾錦順、曾錦元、曾正好、曾鳳嬌均有參加,前後大約1 小時,曾正好多次表示要拋棄繼承,並授權伊母即被告代為辦理拋棄繼承的手續,這段錄音整個一個鐘頭之後做下來的一個紀錄,該光碟只有節錄我們作成結論的部分等語(原審二卷第45頁),其所謂手機功能伊不熟悉,且手機僅能錄1 分鐘云云,顯非可信。且當日伊與被告、曾錦順、曾錦元、曾正好、曾鳳嬌均有參加該家庭會議,歷時約1 小時,且依上開錄音內容,曾正好與曾錦成對話語氣顯非平和,而有爭吵之意,則除曾正好、曾錦成之外,其他曾錦順、曾錦元、曾正好、曾鳳嬌等人是否亦表示拋棄繼承,曾正好說完「通通放棄」之後,其接續有無其他陳述,均為曾正好當日有無同意拋棄繼承之重要佐證,被告僅提出曾錦成所節錄上開錄音之片斷內容,自難認當天曾正好確有無條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當場委由被告代為辦理拋棄繼承。

㈢、證人曾鳳嬌及曾錦成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害人表示她要通通拋棄,且全部交給媽媽處理他不願出面也不出這個錢等語(原審二卷第78至89頁) ,證人曾錦元、曾錦順於本院審理中亦分別證稱:「家庭會議時,曾正好有說要拋棄(繼承),讓我母親處理就好」、「(在你的印象中,當天說要放棄繼承的人,除了曾正好還有無其他人?)我的印象只有曾正好。」(本院卷第77、78頁),惟觀諸前開錄音光碟內容「甲( 某男聲音即曾錦成) :我通通放棄,我在阿母的面前,說我通通放棄,來,你也講,曾正好,大聲一點,說你的名字」等語,顯見係曾錦成先表示欲放棄繼承權,並要求被害人曾正好也一併為相同之表示後,被害人才會表示「通通放棄」等語,依此錄音內容觀之,至少曾錦成當場即曾表示要拋棄繼承,再參酌曾錦成於原審以輔佐人身份所陳稱:「(當時在場之人?)曾錦順、曾錦成、曾正好、曾鳳嬌及我媽媽,當初我們都同意拋棄繼承,曾正好也說好她要拋棄」等語(原審二卷第21頁),證人曾正好上開所稱:伊的意思是大家都要拋棄繼承,伊才要拋棄繼承等情自堪認屬實。而本件家庭會議後,不僅曾錦成未依當時之錄音內容拋棄繼承,且曾錦元、曾錦順等人亦均未拋棄繼承,此有本件繼承系統表可按(偵二卷第13頁),並經證人曾錦元於本院證述明白(本院卷第77頁反面),本件被告既參予上開家庭會議,對上開錄音內容曾正好當時所稱「通通放棄」係指曾錦成等其他兄弟及妹妹曾鳳嬌亦全部拋棄繼承,伊始同意拋棄繼承的意思,自已明確知悉,並無誤認曾正好同意無條件拋棄之可能。

㈣、被告雖又以:曾正好前於相關非訟事件(原審法院97年度繼字第325 號)當庭撤回對拋棄繼承事件之聲明異議,足見其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云云為辯,惟查,被害人之所以撤回異議,係因該事件之承辦法官詢以「如果本件你(曾正好)還是拋棄繼承,但曾錦成、曾錦順、曾錦元承諾你可以繼承遺產的部分,日後遺產分割時均由母親繼承,不必分給他們(其他兄弟)你就撤回97年4 月9 日聲明異議狀,這樣可以嗎?」,曾正好始答稱:這樣我同意( 見偵二卷第31頁) 。並非因被害人承認其曾經同意拋棄繼承並委託母親代為辦理拋棄繼承,而撤回異議,故被告以此為辯,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明知曾錦成、曾錦元、曾錦順均未拋棄繼承,竟未經曾正好同意即擅自委請他人偽刻曾正好的印章,蓋於本件民事聲請拋棄繼承(含所附繼承系統表1 張),用以表明曾正好本人欲聲請拋棄繼承之意,及該繼承系統表之真實性,並於同日持該聲請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曾正好本人以及法院對拋棄繼承聲請合法性審查之正確性,其上開所辯均無可採,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被害人曾正好之印章,應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該偽刻之曾正好印章蓋印於前開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附繼承系統表1 張)具狀人簽名蓋章欄內1 枚、該聲請狀與所附繼承系統表的騎縫處2 枚、及繼承系統表上2 枚,偽造曾正好之印文共5枚,偽造曾正好名義之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1 份及附於該聲請狀之繼承系統表1 張,既係同日為之,而該繼承系統表復為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之附件,而所偽造者又係曾正好之印文,均係侵害曾正好之個人法益,應認係接續所為之一次偽造行為,且其將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及所附繼承系統表1 張遞送原審法院而為行使,亦屬一次行使行為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書雖僅謂被告偽造曾正好名義之拋棄繼承文件,持向高雄地方法院行使,而未明確指出包含該聲請狀所附之繼承系統表,惟該聲請狀說明欄二已載明「附…、拋棄繼承系統表

1 份」,且該聲請狀與繼承系統表附蓋有騎縫章2 枚,起訴書所載「聲請文件」自包括該聲請狀所附繼承系統表,此部分自屬本件起訴範圍。原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僅認定被告偽造蓋於上開聲請狀具狀人簽名蓋章欄內之曾正好印文1 枚,而對以同一偽刻印章蓋用偽造繼承系統表之行為疏未論及,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顯屬不佳,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 月,量刑過輕,並為緩刑2 年之宣告,亦屬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 月等語,然按被告已年逾81歲高齡,其為子女繼承問題,致罹刑章,所為固有所偏,然終非為一己私利而犯本罪,且被害人曾正好於原審即表示其並無要追究被告的意思(原審二卷第45頁),且其於上開拋棄繼承非訟事件審理中,更表明同意其拋棄繼承部分由其母親即被告繼承,已如前述,其仍欲維護母女情誼,不願追究被告犯行,亦無要求被告賠償之意甚明,檢察官上訴意旨而未就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為審酌,僅以被告未能坦承犯行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即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 月過輕,為緩刑2 年之宣告不當,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授權,即擅自偽刻其印章及偽蓋其印文於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及所附繼承系統表上,進而持以行使,藉此虛偽表示被害人拋棄繼承之意,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之繼承權及法院關於聲請拋棄繼承之合法性審查的正確性,所為實有可議,其始終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屬不佳,然本院念及被告已年逾81歲高齡,其為子女繼承問題,致罹刑章,所為固有所偏,然終非為一己私利而犯本罪,且被害人曾正好於原審即表示其並無要追究被告的意思(原審二卷第45頁),且其於上開拋棄繼承非訟事件審理中,更表明同意其拋棄繼承部分由其母親即被告繼承,已如前述,其仍欲維護母女情誼,不願追究被告犯行,亦無要求被告賠償之意,及其犯罪手段、情節、犯後態度,以及其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其因法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欠周,致罹刑典,雖其並未完全坦承犯行,惟本院考量其係因子女之間遺產繼承糾紛,且年事已高,欠缺正確法治觀念,致生本件犯罪,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違法性之認識程度固較為不足,然經此偵審程序及本院予以論罪科刑,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卷附97年1 月15日偽造之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附繼承系統表1 張)具狀人簽名蓋章欄內偽造之曾正好印文1 枚、該聲請狀與所附繼承系統表的騎縫處偽造之曾正好印文2 枚、及繼承系統表上偽造之曾正好印文2 枚,共計偽造曾正好之印文5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偽造「曾正好」印章1只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同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至偽造之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1 份(含繼承系統表),因已交付法院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之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1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法 官 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