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捷(原名陳明旺)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9號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9208號、第28551號、第24502號、89年度偵字第214號、第275號、第320號、第2806號、第2939號、第4088號、第4089號、第6499號、第4937號、第7723號、第8562號、第9261號、第13501 號、第16113 號、第1623
7 號、第16654 號、第28284 號、第28334 號、90年度偵字第5170號、第7512號、第16329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冠捷(原名陳明旺)部分撤銷。
本件被告陳冠捷(原名陳明旺)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冠捷(原名陳明旺)與被告劉婉玉、張立本(起訴書誤載為孫立本)、盧睿豐(原名盧泳勳、盧昶廷)、陳柏森(原名陳朝柏)(劉婉玉等4 人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7年9 月間在台中市○○區○○路○○○號設立鼎盛開發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以預售有折扣之市面各種新車收取訂金之方式,向欲購車之消費者詐取財物,並恃以為生,以之為業。由被告陳冠捷擔任負責人,被告劉婉玉擔任該公司財務經理,被告盧泳勳擔任業務部經理,被告陳朝柏擔任業務部襄理,被告張立本擔任講師,僱用被告張詩怡(另行審結)擔任會計。其詐財方式乃以「鼎盛車業俱樂部」的名義招收會員,其會員分為經濟卡、銀卡、金卡、白金卡,加入經濟卡須先繳新台幣(下同)26萬
5 千元之費用(含入會費1 萬5 千元及訂金25萬元)可購買市價66萬元以下之車輛,加入銀卡須先繳33萬元(含入會費
3 萬元及訂金30萬元),可購買市價66萬元至150 萬元之車輛,加入金卡須先繳45萬元(含入會費5 萬元、訂金40萬元),可購買市價150 萬元至300 萬元之車輛,加入白金卡先繳52萬元(含入會費7 萬元及訂金45萬元),可購買市價30
0 萬元以上之車輛,而會員可以用市價68折至85折之價格購買銷售市面之各種車輛,惟交車時間國產車為00天,進口車則為105 天,在交車前三日須繳清車款,因其出售價格均較市面新車低10餘萬元至100 萬元不等,藉以吸引購車之消費大眾。又為消除社會大眾之疑慮,鼎盛公司在創設銷售初期,均按期交車,然其向各廠牌購車之價格均與市價相若,亦即每部車虧損10餘萬元至100 萬元不等,陳明旺等則藉訂車與交車之時間差距(75天至105 天)吸收會員收取訂金,以彌補先前賣車之損失。因鼎盛公司先前出售之汽車均按期交車,造成該公司正常營業之假象,購車之消費者輾轉推傳,爭相購買,被告陳冠捷等先後在台北、桃園、嘉義、台南、高雄各縣市設立分支機構、廣招業務員,並以高額獎金誘使業務員吸收會員加入「鼎盛車業俱樂部」,而部分業務員發現購買鼎盛公司的汽車既有獎金,又可購得廉價汽車轉手獲利,乃大量訂購,業務量急遽增加,由每月一、二輛,遽增至每月數百輛,被告陳冠捷等乃將交車日期延長,大量吸收訂金。被告陳冠捷將收取之部分訂金挪為己用,以自己及其前妻即被告劉婉玉之名義,陸續購買房地8 筆、汽車11輛及其他用途之消費共9 千餘萬元。因被告陳冠捷等開設鼎盛公司之目的,本在以收取訂金之方式吸金,在到達一定金額時宣佈倒閉捲款而逃,以每月銷售300 輛估計,每輛訂金約30萬元,每月可收取9 千萬元訂金,交車時間約3 個月,則至少收取2 億7 千萬元。惟被告陳冠捷等人為累積訂金以達詐財之目的,乃延長交車時間達4 個月甚至半年,或以退還訂金之方式減少虧損,爭取時間差距,並安撫購車之消費者,然已引起購車者之疑慮而陸續發生糾紛。
㈡、被告沈宏易(另行審結)係鼎盛公司高雄營業部課長,明知鼎盛公司係以收取購車訂金之方式,向社會大眾詐財,仍與被告陳冠捷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銷售折扣車之方式,向不知情之消費者騙取訂金並恃以為生,以之為業,在鼎盛公司業務研討會上提出客戶分級之方案,即A級極難搞定:儘量安排出車,B級尚難搞定:原廠訂單影本或各項補貼,C級:電話安撫↓當面安撫↓主管安撫↓公司出面安撫,以延長公司吸金時間,並建議業務員嚴禁車輛出售予民意代表或媒體人物,以免內情曝光。告訴人胡蘇辰於88年
4 月間加入鼎盛會員,被告沈宏易為圖得大量訂金竟向告訴人胡蘇辰謊稱一次訂18部車有68折之折扣,可再贈送2 部車,致告訴人胡蘇辰陷於錯誤認為有利可圖,乃於88年4 月至
8 月19日間訂購66部汽車,交付訂金1,090 萬元,嗣鼎盛公司及被告沈宏易一再借故推拖,未交一輛汽車,始知受騙。告訴人劉國源於88年5 月31日向鼎盛公司訂購裕隆汽車一部,交付訂金20萬元,至8 月31日仍未交車,經一再催討或要求退還訂金,均無效果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發現鼎盛公司以虧損方式,大量銷售汽車顯不合常理,告訴人胡蘇辰因被騙大量訂金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提出檢舉;告訴人劉素紋因付訂金未取得車輛向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提出告訴,因而查獲被告陳冠捷等人以上開方式詐欺財物,復以之為常業。總計鼎盛公司接獲訂車0000餘輛,其中650 多輛退訂先後,共吸收約6 億7 千多萬元,仍有如起訴書附表訂車消費者交付訂金後未取得車輛或退還訂金。因認被告陳冠捷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冠捷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
0 條之常業詐欺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經原審法院於98年8 月28日判決無罪。嗣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8 月12日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再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00 年3 月10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撤銷本院前開判決,發回更審,此有前揭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嗣被告於102 年4 月25日凌晨3 時49分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65頁、第67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被告陳冠捷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被告陳冠捷既已死亡,本件原判決未及審酌,諭知被告陳冠捷無罪,即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