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重訴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高富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陶德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1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高富部分撤銷。
陳高富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如附表編號1-179 、186 、187 號所示之偽造支票共壹佰捌拾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高富(原名陳高鵬)與商靜甄(原名商靜芬,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原為夫妻關係(業於民國97年8 月1 日離婚),久惠文具有限公司於78年4 月7 日設立登記,由商晃榮擔任董事長,期間曾由變更由陳高富、商王照擔任董事長,至
91 年4月25日起由商靜甄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該公司於95年3 月30日經變更組織為「久惠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惠公司)並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變更登記,仍由商靜甄擔任董事長。嗣於95年7 月5 日商靜甄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後,由商靜甄、王湘怡、徐兆琬擔任董事,陳麗華擔任監察人,同日召開董事會,仍選任商靜甄為董事長,任期均自95年7 月5 日起至98年7 月4 日,並於95年7月11日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變更登記。陳高富與商靜甄均明知公司業務之執行,除依公司法或章程規定由股東會決議事項外,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而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之主席,對外則代表公司,商靜甄擔任久惠公司董事長,係受久惠公司委任,為久惠公司處理事務之人,陳高富竟與商靜甄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久惠公司之利益之背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自95年2 月間起至97年3 月間,擅自共同將以久惠文具有限公司名義於79年11月15日向彰化商業銀行九如路分行(下稱彰化銀行九如分行)所申請開戶使用之甲種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78年4 月1 日係以久惠文具有限公司籌備處、董事長商晃榮申請使用,79年11月15日由時任董事長之陳高鵬(即陳高富)以久惠文具有限公司名義申請使用,至84年4 月該帳戶變更公司代表人印鑑為「商王照」,至96年2 月12日變更戶名為「久惠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商靜芬」,下稱系爭支票帳戶)挪作與公司業務無關之私人用途,而推由陳高富接續以久惠文具有限公司為發票人,未經商王照同意,蓋用「久惠文具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已非久惠文具有限公司代表人之「商王照」私章,偽造簽發如附表編號1-179 、186 、187 號所示該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共181 張(票載發票日、金額、支票號碼,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陳高富並於該支票帳戶96年2 月12日變更戶名為「久惠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商靜芬」後,接續在其中附表編號116 、118 、120-179 、186 、187 所示各支票上,加蓋「久惠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商靜芬」之私章;另陳高富承上開與商靜甄共同背信之犯意,接續在附表編號180-185 號所示支票上蓋用「久惠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商靜芬」之私章,簽發久惠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作為與該公司營運無關之私人用途,使久惠公司因而負有各該支票之發票人債務,致生損害於久惠公司之財產。嗣陳高富與商靜甄為處理陳高富私人財務問題,於
95 年2月底、3 月初,因久惠公司資金不足,週轉困難,乃邀他人入股,95年3 月30日變更登記股東為商靜芬、王湘怡(王世鈞之姐)、陳高鵬、陳麗華(陳高富之姐),嗣又變更登記為股東商靜芬、王湘怡、洪宜卉(王世均之妻,前2人實際出資人為王世均)、洪仁義、媒體棧國際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正宏),仍均刻意隱匿而未告知上開新入股者有該系爭支票帳戶存在,上開附表編號1-179 所示支票均有於附表所示各交易日期兌現,附表編號180-187所示支票則陸續於附表所示退票日期退票。嗣於97年3 月間因系爭支票帳戶發生存款不足情形,經彰化銀行九如分行通知久惠公司後並發生退票事宜,久惠公司其餘股東始悉上情。
二、案經久惠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已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證人均已當庭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均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言詞或書面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表示爭執,而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惟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
1 項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高富固對於商靜甄將以久惠公司名義申請之彰化銀行九如分行系爭帳戶之支票本、久惠公司開戶印章及商靜甄個人私章交由其使用,簽發附表所示支票共187 張而為行使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仍辯稱:96年5 月24日實際上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故久惠公司負責人並未變更為洪宜卉,商靜甄仍係久惠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陳高富經其授權簽發上開支票,並非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且伊簽發該支票去調借資金供公司使用,填補久惠公司的資金缺口,或支付廠商貨款,有部分是拿久惠公司的支票,由金雨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雨公司)背書去借錢,再由金雨公司將資金匯入久惠公司,亦無背信之犯行等語。
二、惟查:
㈠、商靜甄於91年4 月25日即擔任久惠文具有限公司之董事,至該公司於95年3 月30日經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變更登記,仍由商靜甄擔任董事長。嗣於95年7 月月5 日商靜甄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後,由商靜甄、王湘怡、徐兆琬擔任董事,陳麗華擔任監察人,同日召開董事會,仍選任商靜甄為董事長,任期均自95年7 月5 日起3 年,並於同年月11日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變更登記。此均有各次久惠公司變更登記表及95年3 月30日、同年7 月5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95年3 月30日該公司股東同意書之在卷可憑(見公司登記卷一第1 頁、同卷二第3-6 頁、26、27、31、32頁),堪可認定。又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係78年4 月1 日以久惠文具有限公司籌備處、董事長商晃榮名義申請使用,79年11月15日由時任公司董事長之陳高鵬(即陳高富)以「久惠文具有限公司」名義申請使用,至84年4 月該帳戶變更公司代表人印鑑為「商王照」,至96年2 月12日變更戶名為「久惠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商靜芬」等事實,亦有彰化銀行九如分行98年8 月27日彰九如字第0000000 號函及所附系爭支票帳戶各次「業務往來申請書暨顧客資料卡」、開戶申請書及往來約定書可查(偵他卷第60-66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陳高富自95年2 月間起至97年3 月間,接續蓋用「久惠文具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已非久惠文具有限公司代表人之「商王照」私章,簽發如附表編號1-179 、186 、187 號所示該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共181 張(票載發票日、金額、支票號碼,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陳高富並於該支票帳戶96年2 月12日變更戶名為「久惠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商靜芬」後,接續在其中附表編號116 、118 、120-179、186 、187 所示各支票上,加蓋「久惠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商靜芬」之私章;另陳高富接續在附表編號180-185 號所示支票上蓋用「久惠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商靜芬」之私章,簽發久惠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等情,業為被告陳高富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商靜甄、商王照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事實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銀行九如分行99年5 月18日第0000000 號函及所附系爭支票影本、支票明細表、「印鑑、戶名、代表人更換申請書」、支票存款印鑑卡、商靜甄96年2 月12日申請更換印鑑、戶名所填載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在卷可參(偵卷二全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㈢、久惠公司96年5 月24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固記載:由時任董事長商靜甄擔任主席,全體股東出席,決議修正公司章程第十三條為:「本公司設董事五人,監察人二人,任期三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連選得連任。」並依修正後之公司章程改選董事為商靜甄、王湘怡、洪仁義、洪宜卉、媒體棧國際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洪正宏等五人,並推選陳麗華、王煒辰二人為該公司監察人,任期均自即日(24日)起三年;同日下午之董事會議事錄並記載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選任洪宜卉為該公司董事長等內容,此固均有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久惠公司修正後章程對照表及台北市政府96年6 月22日核准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公司登記卷二第74-76 、84頁,同卷三第33、34頁)。惟關於96年5 月24日究有無召開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一節,證人【洪仁義】於原審證稱:「(你有無在「久惠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何職務?)我有參加股東。(是否僅有擔任股東?)是。」、「(是否知道「久惠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 月曾經改選過董事人事?)我至97 年 年初才知道「久惠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改為洪宜卉。」、「(96年5 月24日以後,是否知道你也是董事?)負責人變成洪宜卉時,後來我有看到我有掛名董事。(你們變更該些董事、負責人,是否有開過股東會?)沒有開過,變更負責人我也沒有參加,我不知道他們有無開過會。(你變更為董事,是否有人事先或事後通知你?)他們沒有特別告知,他們變更負責人後有列印公司的組織,我才知道我掛名董事。」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32-134 頁),洪仁義未獲通知且並未參加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應可認定;又證人即該公司股東及監察人【陳麗華】於原審固先證稱:「(是否知道公司改組董事長之事?)都是事後才知道。(改組時,妳們有無開過董事會或股東會?)可能有。(妳所謂的「可能」係指何意?)大家有開過會,我確定董事長換人時有開過股東會,但是沒有開過董事會。(有何人參加股東(會)?)有我、王世均、洪仁義,被告兩人有無參與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141 、
142 頁),然經原審審判長再細問相關證詞之真意及相關情節,乃續證稱:「(是否知道96年5 月26日(應係24日)以後,「久惠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變更為洪宜卉?)事後才知道。(是否知道當時妳仍擔任改組後的公司監察人?)事後才知道。(妳們幾個股東湊在一起,有無討論由何人擔任董事長?)我確定沒有。」、「(有無與王湘怡碰面或開過會?)有,王湘怡是明誠路與博愛路路口之桔緣餐廳經營者,我是設計者,所以都有在見面,開會也都在該處,有時都約在該處碰面,我也不知道算不算開會。(有無收過正式開會通知單,例如電話通知、書面通知等?)有一次接到王世均以電話通知說公司經營不好要增資開會。(有無增資的結果?)沒有討論出結果。」等語(原審卷第142 、143頁),其於同次審理檢察官詰問時亦證稱:「(妳剛是否稱董事長換人時有開股東會,沒有開董事會?)我不知道算開什麼會,人有聚在一起。(在妳的記憶中,有無開過一次會,在會議中決定要更換董事長?)沒有。(妳剛回答審判長稱妳只記得換董事長時有開過股東會,則係開什麼會?)我們都是事後才知道換董事長,而且如果是正式開股東會或董事會,我們就會知道,但都是大家聚一聚,談一談就沒下聞(文),也沒有書面紀錄。」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44 頁),按諸上開96年5 月24日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係改選上開董事五人及監察人二人,證人陳麗華前揭證詞既稱其係在事後才知道續任監察人,且所稱有開過股東會係指大家但都是大家聚一聚,談一談就沒下聞(文),也沒有書面紀錄等語,足認其並未受通知要召開上開股東臨時會,亦未參加上開股東臨時會,且並未參加上開董事會,而事前亦無討論到公司負責人要變更為洪宜卉;【證人商靜甄】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卷附96年5 月24日董事會簽到簿是王湘怡拿到金雨印刷公司給伊簽名,伊沒有看到該次董事會議事錄,96年5 月24日並無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213頁背面、第214 頁);而證人王世鈞對於96年5 月24日有無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則證稱:應該是有,時間太久伊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37 頁反面),亦未能確認該日有無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證人即股東【王親廣】(為王世鈞之兄,原名王煒辰,更名前身分證影本及股東名簿均見公司登記卷二第52、81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96年5 月24日有無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伊有無參加,均不記得了,該次股東臨時會之目的為何亦不記得等語(本院卷一第
286 、287 頁);另證人即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改選為董事之【王湘怡】」(王世鈞之姐)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96年5 月24日時,妳有被選上擔任久大公司的董事,妳知道嗎?忘記了。(在96年5 月24日時,妳剛說是由王世均這邊的人承接陳高富和商靜甄的股權,接手久惠或是久大,當時有無召開股東會、董事會?)這個當時應該是他們跟我弟弟(王世均)談的,怎麼談的我不清楚。(有無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妳清楚嗎?)我忘記了,太久了,因為我有很多間公司。」、「(當時名義上有召開會股東會和董事會,後來改選董事和董事長,這個過程當時妳有無印象,我說的是高雄久惠股份有限公司?)我只知道久大文具,對於公司的名字,久大還是久惠有點模糊。(妳在96年間,有無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應該沒有跟我本人直接開這個東西。(提示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久惠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案卷(二),96年5 月2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報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妳看這些文件有無印象?)那是我簽的。」、「(當時有沒有開會,妳有無印象?)他們拿給我簽的。(什麼時候拿給妳簽的?)我沒有印象,字是我寫的沒錯。(是誰拿給妳簽的?)忘記了。(拿給妳簽的時候並不是在開會的場合,是私下拿給妳簽的?)對。」各等語(本院卷二第34、35頁正反面),證人王湘怡關於久惠公司此次改選董事及董事長如何形成結論一情,並證稱:「(變更董事還有改選董事長的事情,在會議記錄是96年5月24日,討論這些事情是否事前有分很多次陸續在討論這件事情?)是有陸續討論。(股東取得共識和結論是在什麼情況下取得共識和結論?)這些事情都是我弟弟王世均和陳高富夫妻談的,我們家的家族事業比較多,有時候會以我的名義從事,這些過程都是我弟弟跟他們談的,我只是負責工作的部分,最後的結論是王世均告訴我結論是怎麼樣,他覺得OK,我才會簽名。(那些是陳高富拿給妳簽名,還是王世均拿給妳簽名?)應該是他們一起請的會計師事務所的人員拿給我。因為他們辦這些東西都是請會計事務所辦的。(是拿到桔緣餐廳給妳簽的?)對。」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38頁),依王湘怡上開證述,本件改選董事及董事長應係由王世鈞與被告陳高富及商靜甄私下討論,並未召開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此外,上開證人王親廣(即王煒辰)並未實際投資,亦未參予久惠公司改選董事或董事長之討論及參加股東會等情,亦據證人王湘怡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白(本院卷二第38頁),對照王親廣上開所證:96年5 月24日有無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伊有無參加,均不記得了,該次股東臨時會之目的為何亦不記得等語,及證人王世鈞本人亦稱忘記有無開此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益可知96年5 月24日確無召開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再者,證人即媒體棧國際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洪正宏】,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從來沒有參加過久惠公司的股東會或董事會,96年5 月2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報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洪正宏」的簽名亦非伊本人親自簽名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41頁),從而,96年5 月24日並未召開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至堪認定。
㈣、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董事得由股東會決議隨時解任之;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9 條第1項 、第199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之選任、解任或任期屆滿前改選,均應經股東會決議始得為之。本件96年5 月24日既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則相關改選董事之決議,實質上即屬自始不存在,自無從發生改選董事之法律效果。則該等改選之董事縱有於該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推選原不具董事身分之洪宜卉擔任久惠公司董事長,自亦不生效力。況本件96年5 月24日之董事會實際上並未召開,實際上亦無該次董事會決議之存在,洪宜卉無從依該董事會決議擔任久惠公司董事長,自不待言。據此而論,96年5 月24日以後,商靜甄仍為久惠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仍為該公司之代表人。
㈤、關於附表編號180-185 所示蓋用「久惠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及「商靜芬」印章之支票部分,被告陳高富是否成立刑法第
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該有價證券本有製作之權,縱令違背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仍與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有別,該行為除合於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各該規定處罰外,尚難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名。又法人雖有獨立之人格,但係由法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行為,其效果直接及於法人,倘無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以法人之代表人自居,逕以法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固得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有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代表法人製作有價證券時,乃有權製作,縱令違背內部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致損及法人之利益時,除合於背信、侵占等要件,應依各該法條處罰外,尚不發生偽造有價證券問題。而前揭情形,與當事人之一方,委任他方製作一定內容之有價證券,倘他方逾越授權範圍,製作與授權內容不符之有價證券者(例如簽發超過授權範圍或一定金額之支票或本票),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兩者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60 號、第5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商靜甄於91年至95年3 月29日係擔任久惠文具有限公司董事即負責人,該公司組織於95年3 月30日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後,仍續擔任董事長,至95年7 月5 日改選董事及董事長,仍擔任久惠公司董事長,任期3 年。則附表編號180-185 號所示以「久惠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簽發之期間,商靜甄既係該公司董事長,即屬有權簽發該等支票之人,至其簽發該等支票是否作為其與被告陳高富私人用途,則屬是否構成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問題。按證人商靜甄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開始擔任久惠文具有限公司負責人起,就把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公司大小章交由陳高富使用,確切時間伊忘了等語(偵一卷第172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你有無同意陳高富把久惠公司的支票用於公司業務以外的目的?)我是覺得因為這些投資的錢本來就是陳高富的,公司的支票也都是陳高富可以使用的,所以我有同意。(所以陳高富做私人使用你也同意?)我有同意。」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18 頁),足認此部分支票6 張,係當時之公司代表人商靜甄同意陳高富使用「久惠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及「商靜芬」之印章為此發票行為,用途並無限制,縱使作為陳高富私人用途亦無不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高富就此等支票,尚無與有權簽發之原審共同被告商靜甄共同成立無製作權人冒他人名義製作簽發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
㈥、關於被告陳高富蓋用「久惠文具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已非該公司代表人之「商王照」私章,簽發如附表編號1-179 、
186 、187 號所示該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共181 張,是否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按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均係依公司法登記設立之法人,法律上雖有獨立之人格,可作為支票之發票人,負擔票據債務,然其發票行為仍須由為公司代表人之自然人為之,自不待言。是以,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須於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蓋用公司章與代表人印章,以表彰由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以公司為發票人簽發該支票,始能完成合法之支票簽發行為,則公司代表人固非名義上之發票人,然與公司支票之簽發行為實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為公司支票發票行為的一部分。從而,倘意圖供行使之用,故意蓋用公司章及非公司代表人之私章,而以該公司為發票人簽發支票,就形式上票面文義觀之,即足以使一般人誤認該支票係由該公司合法代表人以公司為發票人簽發之支票,自應認已構成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查本件久惠文具有限公司自91年4 月25日起,即由商靜甄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該公司於95年3 月30日經變更組織為「久惠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並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變更登記,仍由商靜甄擔任董事長。嗣於95年7 月5 日商靜甄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後,由商靜甄、王湘怡、徐兆琬擔任董事,陳麗華擔任監察人,同日召開董事會,仍選任商靜甄為董事長,任期均自95年7 月5 日起至98年7 月4日止,均如前述。則附表編號1-179 、186 、187 號所示各該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均在95年2 月28日之後,顯可認被告陳高富簽發各該支票時,久惠文具有限公司或久惠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均係時任董事長之商靜甄,而非商王照。其仍就此等支票蓋用「久惠文具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已非該公司代表人之「商王照」私章,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高富此部分行為自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證人商王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久惠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該公司當時是工廠,由其女兒商靜甄負責全部的事情,當時聲請支票是為了要和上游廠商往來,必須開支票,是作為公司經營業務之用,系爭支票帳戶交給商靜甄使用,是為了要讓公司經營,後來公司經營不是很好,伊要將公司收掉,商靜甄說要用那個牌子,伊就將該牌子送她,因為她說她要用,她就把公司負責人名字變更,伊不知道陳高富有在使用該支票帳戶,至於伊不當負責人後,該系爭支票帳戶之公司代表人為何沒有改過來,伊因為太忙了,不清楚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
116 、117 頁),足認商王照擔任負責人期間將系爭支票帳戶交給其女兒商靜甄使用,係作為公司經營之用,之後,負責人變更為商靜甄後,其並不知商靜甄沒有將該支票帳戶之公司代表人變更為商靜甄本人,亦不知陳高富有在使用該系爭支票,堪認商王照於不當公司負責人之後,並未同意商靜甄或陳高富繼續以其名義為公司代表人簽發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甚明。又被告陳高富就此雖辯稱:銀行沒有硬性規定公司代表人變更,支票之代表人章(俗稱小章)要變更,因便宜行事,該支票帳戶之小章就沒有隨公司代表人變更為商靜甄而變更,且商王照應該知道伊有繼續在使用她的私章,因為商王照有向伊借錢,伊也是開支票去跟別人借云云(本院卷二第125 頁反面),惟經本院質以:商王照如何能知你是用她的小章開系爭帳戶的支票跟別人借錢?被告即無法說明其原由,僅答稱:商王照沒有就此特別問伊,伊亦未告訴她,她在當負責人時就有將此本支票授權給伊等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25 頁反面),惟按諸事理,簽發支票須俗稱大、小章,即公司章及代表人章,故銀行留存之公司帳戶申設人印鑑章,必有公司印鑑及代表人印章,公司代表人既已變更,公司支票帳戶之代表人印鑑自無不隨之變更之理,且商王照既已非公司負責人,自亦無可能且無權限同意該公司支票帳戶仍使用其名義為代表人,縱商王照曾向被告借錢,而知被告開支票向他人借錢,亦無從知悉被告係使用其私章簽發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向他人借錢。綜上所述,可知商王照於未當久惠文具有限公司負責人後,並未同意且亦無權同意系爭支票帳戶仍以其名義為代表人,並以其私章作為簽發系爭支票之公司代表人章。至被告陳高富於該系爭支票帳戶96年2 月12日變更戶名為「久惠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商靜芬」後,接續在其中附表編號116 、118 、120-179、186 、187 所示各支票上,加蓋「久惠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商靜芬」之私章,對其先前所為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則無影響。
㈦、被告就其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之行為雖均辯稱:附表所示各該支票均係用於公司財務調度即對外調借現金等語。惟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系爭支票帳戶除商靜甄與伊本人外,久惠公司的人都不知道,也沒有經過會計開票等語在卷(偵他卷第54-56 頁),且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95年間新增股東時,沒有告知有該系爭支票帳戶存在等語明白(偵一卷第8 頁),按諸事理及公司經營及會計、財務之常情,被告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帳戶倘係用於公司財務調度或營運所需,則該等支票之簽發、及因該等支票之支出,相對應之進貨或債務清償,以及支票兌現所須之款項收支,均不可能不明白顯示於久惠公司之帳冊及收支傳票,而該系爭帳戶如係作為對外調借款項供公司營運之用,自無必要不循一般會計作業處理,並顯現於公司相關帳冊、傳票。被告所辯該等支票係作以調度現金供公司使用云云,已顯違事理而無可採。又證人陳靜琴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自95年3 月間在久惠公司擔任會計,久惠公司主要的帳戶是台銀三民分行甲存帳戶,伊不知道被告有以系爭支票帳戶為公司調度現金或作為營運之用等語(偵一卷第127 頁),證人李中傑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伊自96年5 月1 日擔任久惠公司的副總經理,負責公司付予廠商的貨款,並在公司支票上蓋公司章(大章)伊所知道的公司帳戶,大部分是台銀三民分行的甲存及乙存帳戶,少部分係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之甲存及乙存帳戶,此部分僅係用於支付公司房屋租金,並不知悉久惠公司有系爭支票帳戶存在,公司之財務報表亦未將該支票帳戶列入,久惠公司之資金調度帳戶為台灣銀行三民分行之甲存及乙存帳戶等情明確(見偵卷一第127-129 頁);嗣證人陳靜琴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伊不知道久惠公司有彰化銀行九如分行系爭支票帳戶,公司支付款項都是用臺銀的支票,97年3 月間彰化銀行九如分行的人打電話來,第一通說要找商小姐,第二通說有張支票要軋票,伊才知道有系爭支票帳戶的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此益足證明系爭支票帳戶並非用於公司對外調借資金作為公司營運之用。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附表所示各支票共187 張係被告作為個人私用,應已明確。
㈧、被告簽發附表所示共187 張支票時,及接續在其中附表編號
116 、118 、120-179 、186 、187 所示各支票上,加蓋「久惠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商靜芬」之私章之期間,雖未於久惠公司任職,而未直接受久惠公司之委託處理事務,然原審共同被告商靜甄係該公司董事長,為受該公司委託處理該公司相關營運業務之人,商靜甄將本件系爭支票交由被告全權使用,且不限於公司業務用途,使被告私用該等支票,致公司因此負有票據債務之損害,其所為自已該當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與商靜甄就此部分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自可與商靜甄成立背信罪之共同正犯。
三、綜上情所述,被告陳高富所辯,顯係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陳高富罪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高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陳高富涉犯背信罪部分引述法條,惟於起訴事實部分已有論述,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加以告知,並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加以辯論,本院自應加以審酌)。被告陳高富就上開犯行與原審共同被告商靜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在附表編號1-17
9 、186 、187 號所示之支票上偽造之商王照之私印文,係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高富先後接續偽造附表編號1-179 、186 、187號所示該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共181 張之行為,及接續在其中附表編號116 、118 、120-179 、186 、187 所示各支票上,加蓋「久惠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商靜芬」之私章,以及接續在附表編號180-185 號所示支票上蓋用「久惠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商靜芬」私章,簽發久惠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作為與該公司營運無關之私人用途之背信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點內實施,手法復有類同,又均對久惠公司法益有所侵害,則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陳高富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罪既係以接續一行為犯之,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㈡、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按①原判決以附表編號1-126 部分,被告陳高富簽發係作為私用,已逾公司授權範圍,故成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此部分適用法律尚有違誤。②本件久惠公司於96年5 月24日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則相關改選董事之決議,實質上即屬自始不存在,自無從發生改選董事之法律效果。則該等改選之董事縱有於該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推選原不具董事身分之洪宜卉擔任久惠公司董事長,自亦不生效力。96年5月24日以後,商靜甄仍為久惠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仍為該公司之代表人,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久惠公司自96年5 月24日起已改由洪宜卉擔任董事長,進而據以認定附表編號127-18
7 所示各該支票,係未經董事長洪宜卉授權簽發,而屬偽造有價證券,認事用法亦有未合。③本件附表編號1-179 、18
6 、187 號所示該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共181 張,其上均係蓋用「商王照」之印章,原審就此事實並未記載,亦未於理由欄論斷說明,亦有可議。本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陳高富部分既有上開不合,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高富偽造久惠公司支票,及背信之行為,破壞社會信賴關係與交易安全,侵害久惠公司及商王照之法益,被告陳高富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其犯罪之手段,偽造之支票雖非少數,然退票僅8 張,其餘均有兌現,對交易安全之實質損害已相對降低,及其犯後仍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惟本件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之行為,情節非輕,偽造之支票數量非少,金額亦非少,其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亦無若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此外,如附表編號1-179 、186 、187 所示之為造支票計181 張,均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上開支票上偽造之印文,因就各該本票已經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宣告;又附表編號180-185 號支票並非偽造之支票,其上印文亦非偽造,且已非被告或其共犯商靜甄所有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伍、原審判決商靜甄罪刑部分,未據上訴,已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項、第342 條、第55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陳銘珠法 官 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發票日期│支票號碼│金額( 新│受款人 │交易日期│退票日期│備註 ││ │ │ │台幣元) │ │ │ │ │├──┼────┼────┼────┼────────────┼────┼────┼────┤│1 │ 950228│0000000 │ 541000│空白 │950301 │ │ │├──┼────┼────┼────┼────────────┼────┼────┼────┤│2 │ 950228│0000000 │ 600000│空白 │950301 │ │ │├──┼────┼────┼────┼────────────┼────┼────┼────┤│3 │ 950302│0000000 │ 539800│空白 │950302 │ │ │├──┼────┼────┼────┼────────────┼────┼────┼────┤│4 │ 950302│0000000 │ 250000│空白 │950302 │ │ │├──┼────┼────┼────┼────────────┼────┼────┼────┤│5 │ 950309│0000000 │ 602000│空白 │950309 │ │ │├──┼────┼────┼────┼────────────┼────┼────┼────┤│6 │ 950309│0000000 │ 313600│空白 │950309 │ │ │├──┼────┼────┼────┼────────────┼────┼────┼────┤│7 │ 950310│0000000 │ 678600│空白 │950310 │ │ │├──┼────┼────┼────┼────────────┼────┼────┼────┤│8 │ 950315│0000000 │ 280000│金雨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950315 │ │ │├──┼────┼────┼────┼────────────┼────┼────┼────┤│9 │ 950315│0000000 │ 250000│空白 │950315 │ │ │├──┼────┼────┼────┼────────────┼────┼────┼────┤│10 │ 950316│0000000 │ 450000│空白 │950316 │ │ │├──┼────┼────┼────┼────────────┼────┼────┼────┤│11 │ 950320│0000000 │ 220000│金雨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950320 │ │ │├──┼────┼────┼────┼────────────┼────┼────┼────┤│12 │ 950320│0000000 │ 180000│金雨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950320 │ │ │├──┼────┼────┼────┼────────────┼────┼────┼────┤│13 │ 950320│0000000 │ 280000│空白 │950320 │ │ │├──┼────┼────┼────┼────────────┼────┼────┼────┤│14 │ 950321│0000000 │ 583800│空白 │950321 │ │ │├──┼────┼────┼────┼────────────┼────┼────┼────┤│15 │ 950321│0000000 │ 796300│空白 │950321 │ │ │├──┼────┼────┼────┼────────────┼────┼────┼────┤│16 │ 950322│0000000 │ 500000│空白 │950322 │ │ │├──┼────┼────┼────┼────────────┼────┼────┼────┤│17 │ 950323│0000000 │ 586000│空白 │950323 │ │ │├──┼────┼────┼────┼────────────┼────┼────┼────┤│18 │ 950323│0000000 │ 856930│空白 │950323 │ │ │├──┼────┼────┼────┼────────────┼────┼────┼────┤│19 │ 950325│0000000 │ 250000│金雨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950327 │ │ │├──┼────┼────┼────┼────────────┼────┼────┼────┤│20 │ 950325│0000000 │ 265600│金雨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950327 │ │ │├──┼────┼────┼────┼────────────┼────┼────┼────┤│21 │ 950406│0000000 │ 426000│空白 │950406 │ │ │├──┼────┼────┼────┼────────────┼────┼────┼────┤│22 │ 950407│0000000 │ 680000│空白 │950407 │ │ │├──┼────┼────┼────┼────────────┼────┼────┼────┤│23 │ 950407│0000000 │ 459000│空白 │950407 │ │ │├──┼────┼────┼────┼────────────┼────┼────┼────┤│24 │ 950410│0000000 │ 250000│空白 │950410 │ │ │├──┼────┼────┼────┼────────────┼────┼────┼────┤│25 │ 950410│0000000 │ 100000│空白 │950410 │ │ │├──┼────┼────┼────┼────────────┼────┼────┼────┤│26 │ 950410│0000000 │ 100000│空白 │950410 │ │ │├──┼────┼────┼────┼────────────┼────┼────┼────┤│27 │ 950412│0000000 │ 382600│空白 │950412 │ │ │├──┼────┼────┼────┼────────────┼────┼────┼────┤│28 │ 950412│0000000 │ 526800│空白 │950412 │ │ │├──┼────┼────┼────┼────────────┼────┼────┼────┤│29 │ 950413│0000000 │ 759863│空白 │950413 │ │ │├──┼────┼────┼────┼────────────┼────┼────┼────┤│30 │ 950413│0000000 │ 382500│空白 │950413 │ │ │├──┼────┼────┼────┼────────────┼────┼────┼────┤│31 │ 950414│0000000 │ 597600│空白 │950414 │ │ │├──┼────┼────┼────┼────────────┼────┼────┼────┤│32 │ 950418│0000000 │ 598630│空白 │950418 │ │ │├──┼────┼────┼────┼────────────┼────┼────┼────┤│33 │ 950419│0000000 │ 298000│空白 │950419 │ │ │├──┼────┼────┼────┼────────────┼────┼────┼────┤│34 │ 950419│0000000 │ 433621│空白 │950419 │ │ │├──┼────┼────┼────┼────────────┼────┼────┼────┤│35 │ 950420│0000000 │ 356000│空白 │950420 │ │ │├──┼────┼────┼────┼────────────┼────┼────┼────┤│36 │ 950421│0000000 │ 560840│空白 │950421 │ │ │├──┼────┼────┼────┼────────────┼────┼────┼────┤│37 │ 950426│0000000 │ 657980│空白 │950426 │ │ │├──┼────┼────┼────┼────────────┼────┼────┼────┤│38 │ 950426│0000000 │ 679600│空白 │950426 │ │ │├──┼────┼────┼────┼────────────┼────┼────┼────┤│39 │ 950426│0000000 │ 502610│空白 │950426 │ │ │├──┼────┼────┼────┼────────────┼────┼────┼────┤│40 │ 950427│0000000 │ 382000│空白 │950427 │ │ │├──┼────┼────┼────┼────────────┼────┼────┼────┤│41 │ 950427│0000000 │ 546800│空白 │950427 │ │ │├──┼────┼────┼────┼────────────┼────┼────┼────┤│42 │ 950428│0000000 │ 549750│空白 │950428 │ │ │├──┼────┼────┼────┼────────────┼────┼────┼────┤│43 │ 950504│0000000 │ 608850│空白 │950504 │ │ │├──┼────┼────┼────┼────────────┼────┼────┼────┤│44 │ 950508│0000000 │ 425000│空白 │950508 │ │ │├──┼────┼────┼────┼────────────┼────┼────┼────┤│45 │ 950510│0000000 │ 563000│空白 │950510 │ │ │├──┼────┼────┼────┼────────────┼────┼────┼────┤│46 │ 950512│0000000 │ 687680│空白 │950512 │ │ │├──┼────┼────┼────┼────────────┼────┼────┼────┤│47 │ 950512│0000000 │ 597386│空白 │950512 │ │ │├──┼────┼────┼────┼────────────┼────┼────┼────┤│48 │ 950512│0000000 │ 623750│空白 │950512 │ │ │├──┼────┼────┼────┼────────────┼────┼────┼────┤│49 │ 950512│0000000 │ 689600│空白 │950515 │ │ │├──┼────┼────┼────┼────────────┼────┼────┼────┤│50 │ 950516│0000000 │ 736800│空白 │950516 │ │ │├──┼────┼────┼────┼────────────┼────┼────┼────┤│51 │ 950516│0000000 │ 535000│空白 │950516 │ │ │├──┼────┼────┼────┼────────────┼────┼────┼────┤│52 │ 950518│0000000 │ 513000│空白 │950518 │ │ │├──┼────┼────┼────┼────────────┼────┼────┼────┤│53 │ 950518│0000000 │ 668563│空白 │950518 │ │ │├──┼────┼────┼────┼────────────┼────┼────┼────┤│54 │ 950519│0000000 │ 480000│空白 │950519 │ │ │├──┼────┼────┼────┼────────────┼────┼────┼────┤│55 │ 950519│0000000 │ 679860│空白 │950519 │ │ │├──┼────┼────┼────┼────────────┼────┼────┼────┤│56 │ 950519│0000000 │ 684860│空白 │950519 │ │ │├──┼────┼────┼────┼────────────┼────┼────┼────┤│57 │ 950519│0000000 │ 628360│空白 │950519 │ │ │├──┼────┼────┼────┼────────────┼────┼────┼────┤│58 │ 950525│0000000 │ 625000│空白 │950525 │ │ │├──┼────┼────┼────┼────────────┼────┼────┼────┤│59 │ 950524│0000000 │ 701463│空白 │950525 │ │ │├──┼────┼────┼────┼────────────┼────┼────┼────┤│60 │ 950526│0000000 │ 689256│空白 │950526 │ │ │├──┼────┼────┼────┼────────────┼────┼────┼────┤│61 │ 950526│0000000 │ 623850│空白 │950526 │ │ │├──┼────┼────┼────┼────────────┼────┼────┼────┤│62 │ 950526│0000000 │ 508970│空白 │9505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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