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國晃選任辯護人 施吉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270 號、99年度偵緝字第2729號、100 年度偵字第1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孫國晃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孫國晃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7 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61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通知孫國晃於99年11月12日下午2 時到案執行。孫國晃為逃避上開確定判決之執行,即先於99年10月25日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予孫玎沛之女兒陳衣秣(孫國晃誤為陳依秣),欲承租屏東縣屏東市○○路149 之2 號3 樓房間(下稱屏東租屋處),作為逃亡期間之藏匿處所。且於99年11月12日下午3 時4 分許,偕同不知情之前妻蔡雅媚抵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市○○路門口,佯裝到案執行,並進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區,待蔡雅媚離去後,即轉由河東路門口離去,除隨即前往高雄市○○區○○路之「馨蕙馨醫院」內,將押租金4,000 元交付陳衣秣,自該日起承租上開處所外,另前往高雄火車站附近某商店,購買宏碁筆記型電腦1台。又為避免日後仍遭通緝到案,則思變換身分,製造自己死亡之假象,藉以撤銷通緝,遂於99年11月15日上午6 時26分許起,在前開租屋處內,以上開筆記型電腦連接網路,接續輸入「引火自焚」、「死亡撤銷通緝」、「自焚」、「身分證遺失」、「身分證遺失補辦」、「核銷通緝」、「通緝犯死亡」、「通緝犯死亡處理」、「註銷通緝」、「換發身分證」、「辦駕照要帶(亂碼)麼」等關鍵字,待搜尋相關資訊後,即決意引火燒死他人,於火場留下個人資料,使檢警誤認其已引火自焚而亡,已無通緝之必要,須撤銷通緝,再冒用該他人之名義,於申請補發身分證、駕照、健保卡上,換貼或印上自己之照片。並先於同日,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117 之5 號「鴻美攝影數位影像沖印」店,取得拍攝之1 吋及2 吋相片;且在上開租屋處內,佯於空白隨堂測驗卷上,書寫「遺書」、「國晃留」等字句(空白隨堂測驗卷及原子筆均於99年11月13日下午7 時17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禾富生活館」購得),向前妻蔡雅媚交待後事,內容除要求後事由其母親簡易處理外,復要求蔡雅媚持其死亡證明書向檢察官領回具保金。再於99年11月16日上午某時,攜帶裝有上開遺書、高雄地檢署執行傳票、桃紅色皮夾(內有全民健康保險卡、郵局金融卡及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學生證)之紅黑色背包,自屏東搭乘火車前往高雄,於轉搭捷運到達三多商圈後,旋步行前往高雄市○鎮區○○○路○○○ 號「尚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向不知情之車行負責人蔡木成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為其妻李秀嬌所有,下稱上開自小客車)。復駕駛該車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一級五金百貨生活館」,並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向不知情之店員黃郁庭(警員誤為黃玉庭)購買欲綑綁他人所用之童軍繩1條(售價15元)、欲盛裝汽油用以引火燃燒他人所用之10公升裝塑膠水桶1 個(售價80元)等物後,同日中午12時6 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抵達高雄市○○區○○路○○○ 巷○○弄○ 號「維也納花園汽車旅館」(下稱維也納汽車旅館),入宿110 室,並提供「莊弘逸」之資料,供不知情之服務人員蔡雅玲登記。另為達成上開目的,孫國晃則已選定之前同在UT南部地區網路聊天室聊天之網友張志添,作為犯案對象,並陸續自旅館外出,徒步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全家便利超商」外,自中午12時32分許起,利用該店外之公共電話(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多次撥打電話予張志添,於同日晚上8 時28分、8 時31分許以電話聯絡後,雙方即相約於同日晚上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千葉火鍋店」後方停車場見面。待張志添依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抵達,雙方短暫交談後,孫國晃即坐上上開機車後座,引導張志添騎車前往維也納汽車旅館,並同至110 室房間內。嗣張志添於房間內脫下外衣褲,僅著四角內褲,並無防備時,孫國晃見時機成熟,即依所擬之計劃,基於殺人之單一犯意,動手壓制勒昏張志添,張志添雖曾反抗,但因無力抵抗而昏厥不醒,孫國晃為防止張志添甦醒,隨即以前所購買之童軍繩,將張志添雙手反綁於背後,並向不知情之旅館服務人員王懷舒索取黑色大型塑膠袋備用。且因預定駕車將張志添載往高雄市林園區(改制前為高雄縣林園鄉,下同)清水巖山區,製造自己引火燃燒汽車自焚死亡之假象,回程無法使用交通工具,旋於維也納汽車旅館房間內上網查得高雄市林園區計程車行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以便事成後,聯繫計程車搭載其離開現場。同日晚上約9時40分許,孫國晃將張志添置放在前所租賃之汽車後行李箱內,攜帶前開紅黑色背包(所裝物品同上外,另裝有拖鞋1雙),先駕車前往高雄市○○區○○路、經建路口之「台塑加油站」,下車持前所購得之10公升塑膠水桶盛裝300 元之汽油。再駕車自楠梓交流道上國道1 號高速公路,經由88快速道路下大寮交流道,轉入鳳林路,到達清水巖山區,並於唐榮墓園前100 公尺處之登山步道旁空地(位於高雄市○○區○○路旁)停車後,同日晚上約10時30分許,即將張志添自行李箱內移至該汽車右後方距保險桿約10公分之地面,且取出裝有汽油之塑膠水桶,在汽車駕駛座內、左前車輪、左後車輪(原判決誤載為右前車輪)及前保險桿等處,分別潑灑汽油,以打火機點火引燃汽車(尚無證據證明業已致生公共危險【詳後述】,另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張志添因生前昏厥不醒而不及逃避,在吸入濃煙及為火燒灼之下,造成氣管及支氣管黏膜層有明顯黑色炭粒沉積,且因生前大面積燒灼傷致死。
二、孫國晃引火燃燒後,為營造自己已畏罪自焚死亡之假象,誤導檢警偵辦方向,遂將前開紅黑色背包(所裝物品同上外,另裝有拖鞋1 雙)遺留現場,徒步離開現場,並在高雄市○○區○○路2 段與清水巖路口之「大八金門高粱酒」店內,向商家借用電話,撥打上開事前查得之計程車行電話叫車,嗣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周世國搭載返回維也納汽車旅館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張志添所遺留在旅館內之國民身分證及機車等物品,予以侵占入己,而侵占離張志添本人所持有之物。此外,再將張志添衣物、其餘所攜帶之物品,裝入前開向王懷舒索取之黑色大型塑膠袋內,隨即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屏東市租屋處藏匿,並於行經高屏大橋時,將張志添之衣物及其他物品丟入高屏溪內。另為躲避查緝,竟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9年11月18日上午10時前之某時,先在屏東縣某處,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張志添」之印章1 顆,再於99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誤載9 時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街○○○ 號,將張志添國民身分證、偽刻之「張志添」印章及前所拍攝之2 吋相片2 張等物,交付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陳李來省,委託陳李來省辦理張志添機車駕照遺失補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陳李來省持上開物品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辦理駕照補發,並於具私文書性質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申請書上,蓋用偽刻之「張志添」印章,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付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佘美蓮而行使之,使佘美蓮於職務上製作之駕照上,貼上孫國晃照片後,交付陳李來省再轉交孫國晃,足生損害於張志添本人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駕照之正確性。待領得駕照後,孫國晃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9年11月18日中午12時許,前往屏東縣東港鎮戶政事務所(設於屏東縣○○鎮○○○路○○○ 號),辦理身分證遺失補發,並於具私文書性質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簽「張志添」之署名2 枚,而偽造私文書,再連同不實之駕照(申請書上附送證件雖勾選駕照影本,但實際上係驗還正本,且無影本附申請書)交付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黃玉娟,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黃玉娟於職務上製作之國民身分證上,印上孫國晃照片,並記載補發字樣後,交付孫國晃,足生損害於張志添本人及戶政機關核發身分證之正確性。嗣領得身分證後,孫國晃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9年11月18日15時20分許,前往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業務組(設高雄市○○區○○○路○○○號),辦理健康保險卡遺失補發,並於具私文書性質之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上,偽簽「張志添」之署名1 枚,而偽造私文書,再連同不實之身分證正本交付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陳一銘,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陳一銘於職務上製作之健康保險卡上,印出孫國晃照片後,交付孫國晃,足生損害於張志添本人及健保機關核發健康保險卡之正確性(孫國晃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罪部分,均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
三、嗣因案發現場附近營區之衛兵於99年11月16日晚上10時30分許,看見案發現場有火光,並聽見爆炸聲,而向營區連長李政燁報告,李政燁遂趕赴現場察看,並報警處理,待火勢撲滅後,現場留有遺體及署名孫國晃之遺書,經檢察官相驗屍體,且進行DNA 比對,發現死者係張志添,旋對孫國晃發布通緝。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孫國晃在屏東縣枋山鄉芳山村台1 線南下455 公里旁之空屋內,為警查獲。並陸續扣得偽造「張志添」之印章1 顆、孫國晃所有供預備犯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相片1 袋(內有相片6 張、光碟1 個)、孫國晃所有供犯殺人罪所用宏碁筆記型電腦1 台、孫國晃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不實補發駕照1 張、孫國晃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不實補發身分證1 張、孫國晃所有犯罪所得之不實補發健康保險卡1 張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張志添之父張榮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下同)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王懷舒、蔡雅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㈡經查,證人王懷舒、蔡雅玲於警詢中之陳述,分別均核與證
人王懷舒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蔡雅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是依前開說明,證人王懷舒、蔡雅玲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王懷舒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蔡雅玲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卷附之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下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有證據能力:
㈠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雖係
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本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所加以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然因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尚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不符。惟火災現場原因之調查鑑定有其急迫性,符合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而此種依事前概括選任或囑託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應屬傳聞之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0月28日雄檢泰文字第0991
000326號函文及所附之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之記載(詳原審卷㈡第188 頁至第194 頁),該署檢察長已於99年10月28日概括指定高雄縣政府消防局從事火災原因鑑定,是有關其轄區內火災事故,係事前概括囑託高雄縣消防局為鑑定機關,依前揭說明,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有證據能力: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及其所準用之同法第206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關之機關團體(下稱機關)為鑑定;受囑託之機關應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提出書面報告。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法律有規定」包括第206 條在內(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立法理由)。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囑託之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報告,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然依立法意旨,其無須受傳聞法則之規範而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係檢察官囑託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鑑定後,該所所出據之報告(詳相驗卷第53頁、第100 頁至第114 頁),是依前揭說明,上開鑑定報告書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孫國晃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李政燁、周世國、孫玎沛警詢陳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改制前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同)偵查隊100 年1 月10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轄區變屍報驗調查報告表之證據能力。惟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以判斷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並未包含證人李政燁、周世國、孫玎沛警詢陳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100 年1 月10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轄區變屍報驗調查報告表,故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爰不予評價論述。
五、本案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已表示對於全案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孫國晃(下稱被告)對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部分,業於原審審理中坦白承認(詳原審卷㈡第120 頁第14行以下),核與證人佘美蓮、陳一銘、黃玉娟、陳李來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㈣卷第16頁以下、第22頁以下、第30頁以下、第46頁以下)。並有屏東縣東港鎮戶政事務所100 年4 月15日東鎮戶字第1000000674號函及所附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0 年4 月19日高監屏字第1000011026號函及所附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申請書、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4 月20日健保高字第1006007018號函及所附之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在卷可參(詳原審卷㈠第90頁以下、第93頁以下、第99頁以下)。此外,復有「張志添」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駕照(以上均已換貼或印上被告相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請領健保IC卡收執聯及偽造「張志添」印章扣案足憑。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雖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然因與被告殺人犯行部分有所關連,故仍予以論述)。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害張志添之犯行,茲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辯解載述如下: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之前曾從事按摩工作,當決定逃
亡時,於99年11月10日起在網路留言版刊登幫人按摩之廣告,99年11月12日上午,自留言板抄得張志添電話後,遲至11月14日18時許,始在屏東租屋處附近撥打公共電話與張志添聯絡,商談服務內容為SM及野外裸露,並約定於11月16日進行交易,事前既未與張志添見面,不知長相為何,又豈會以他為替死鬼。伊於11月16日抵達高雄後,就先租車應付接客需求,並購買水桶裝水喝,再購買童軍繩以便與張志添把玩SM。同日21時許,雙方在千葉火鍋店停車場見面後,張志添先支付6,000 元,再騎車載其至維也納汽車旅館房間內商談,決定前往清水巖及旗津,期間並未發生衝突。嗣伊開車載張志添前往清水巖,並在案發現場停車,張志添先在車內後座脫下外衣褲,僅著內褲,下車後即將手機交付,伊則以童軍繩將張志添雙手反綁在後,並在車子右邊即副駕駛座那邊,幫張志添拍照。當欲換下一場景時,伊往車子左邊移動,背對張志添,就聽到張志添撞到東西之聲響,當時感覺左腳好像被不明液體噴到,還來不及轉身看張志添時,整個就燒了起來,因直覺油箱會爆炸,伊就先取走車內之背包,轉身離開現場,行經張志添旁邊時,適被在地上打滾之張志添絆倒,背包就順勢掉在右側山旁,伊爬起後就直接從登山步道往下衝,之後就向附近營區阿兵哥詢問計程車電話,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伊並未放火燒死張志添,遺書因逃亡期間忘記撕毀,並連同執行傳票與日常用品放在背包,並非刻意於現場製造。伊之後為尋找工作,才萌生冒用張志添身分之念頭云云。
㈡被告嗣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改口辯稱:伊自從99年7 月份就
失業,這段期間內身上沒有足夠的錢可以跑路,直到同年11月12日前妻在地檢署門口交給伊15,000元後,伊才決定要逃亡,逃亡期間發現伊的身分證遺失,為了找工作的需要,伊打算辦理補發身分證,隨即在同年11月15日上網查詢相關辦理資訊,即取得1 吋、2 吋的大頭照,同時因當時已具備通緝犯之身分,所以伊上網瀏覽通緝犯的新聞。同年11月16日,伊約了幾個同志客人要進行性交易,為了行動上的便利性,同日上午伊前往凱旋路口附近的車行租車,之後前往楠梓的維也納汽車旅館辦理住宿,途中伊曾在一級五金百貨行購買3 樣物品,發票金額分別為10元、15元、80元,至於當時所購買的物品是什麼,因為時間久遠伊已經忘記,除了死者之外,當天伊還有和別的客人進行交易,足證伊當天前往楠梓的目的並非預謀殺害死者。當天晚上9 點,伊和死者約在旅館巷口碰面,伊向死者收取費用後,兩人即一同進入110號房內激烈做愛,事後死者向我借車,由於他將市價7 萬餘元的新機車交給我作擔保,我就勉為其難的答應了,我放置在汽車內的私人物品,於火警後出現在現場,並未違背常情。儘管旅館櫃台人員王懷舒認為當天晚上9 點40分左右,是由我開車外出,但是司機周世國非常肯定的表示,嫌犯是在11點30分至12點之間叫車,車子從大八商店到旅館的巷內約35到45分鐘,換言之,嫌犯最快會在晚上12點10分回到旅館,此時王懷舒早已下班,不可能與嫌犯照面,因此王懷舒能在11點多看到我在旅館內進出,即已明確證實我沒有前往案發地點,更可證明我與周世國親眼目睹的嫌犯並非為同一人,以我先前的自白推理出來的所有犯罪和殺人情節,在王懷舒為我做了不在場證明後,與事實不符合均無法成立,我確實偽造死者的證件,但未殺害死者,兇手另有其人云云。
三、經查:㈠99年11月16日晚上10時30分許,因案發現場附近營區之衛兵
看見案發現場有火光,並聽見爆炸聲,而向營區連長李政燁報告,李政燁遂趕赴案發現場即唐榮墓園前100 公尺處之登山步道旁空地(位於高雄市○○區○○路旁)察看,當發現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正起火燃燒,即報案處理。
待警消人員撲滅火勢後,除發現有一屍體平躺在該車右後方距保險桿約10公分之地面,臉朝上,全身僅著平口黑白相間之四角內褲,雙手遭繩索反綁於後,未穿著鞋襪外;又於現場登山步道另一側桌上,發現紅黑色相間之背包,內有遺書【署名「國晃留」,內容略為向「雅媚」(即被告前妻蔡雅媚)交待後事,除要求後事由其母親簡易處理即可,復要求持其死亡證明書向檢察官領回具保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被傳人姓名為孫國晃;應執行刑罰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保安強制治療3 年。應到日期為99年11月12日下午2 時)、桃紅色皮夾及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之夾腳拖鞋
1 雙等物。嗣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進行相驗、複驗解剖,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DNA 比對及屍體鑑定後,確認死者身分為張志添,其中外傷證據為:①雙手反綁於後腰部,左右手交叉,左手在外、右手在內,兩手掌面朝外,拇指朝上。左右手腕間遭纏繞5 圈繩索,左右手腕間再以垂直方向纏繞4 圈,捆綁非常緊密。捆綁繩索為白色,類似童軍繩,死者腕部繩索壓痕蒼白,旁有紅色充血之生理反應。②燒灼傷:死者全身大面積燒灼傷,2-3 級燒灼傷占全身約90% ,身體左半邊燒灼炭化及燒裂,兩手掌因燒灼脫皮,但部分指紋尚清晰可辨。身體背面及右臀部、右腳後面、左腳內面、右腳底部燒灼較不嚴重。氣管及支氣管內有大量煙灰。③擦挫傷:死者右小腿外側一處擦挫傷,6 乘4 公分。另除上開外傷證據外,頭部、頸部、胸部、腹部、四肢及軀幹,並無明顯異常,肌肉及骨骼無明顯出血或骨折。又死者血液含一氧化碳COHb僅6.3%,研判死者自火災發生後瀕死期短暫,或是因死者位於車外開放性場所,火燒車一氧化碳較不易生成,故死者血中一氧化碳血紅素不高等情。業據證人李政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9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相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複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1 月6 日法醫證字第0990006671號函及所附血清證物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2月8 日法醫證字第0990006616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詳偵㈠卷第35頁以下;相驗卷第15頁、第24頁至第30頁、第32頁、第88頁至第94頁、第100 頁至第11
4 頁);另扣案之紅黑色相間之背包、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桃紅色皮夾及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之夾腳拖鞋1 雙等物,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及相片可稽(詳偵㈠卷第217 頁至第219 頁;相驗卷第12頁至第1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詳原審卷㈠第124 頁至第125 頁、本院卷第30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8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9年10月7 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6111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通知被告於99年11月12日下午2 時到案執行。又被告於99年10月25日交付訂金
500 元予孫玎沛之女兒陳衣秣,欲承租屏東縣屏東市○○路
149 之2 號3 樓房間,作為逃亡期間之藏匿處所。且被告於99年11月12日下午3 時4 分許,偕同不知情之前妻蔡雅媚抵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市○○路門口,佯裝到案執行,並進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區,待蔡雅媚離去後,即轉由河東路門口離去,除隨即前往高雄市○○區○○路之「馨蕙馨醫院」內,將押租金4,000 元交付陳衣秣,自該日起承租上開處所外,另前往高雄火車站附近某商店,購買宏碁筆記型電腦1 台。再於99年11月16日上午某時,攜帶裝有上開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桃紅色皮夾(內有全民健康保險卡、郵局金融卡及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學生證)之紅黑色背包,自屏東搭乘火車前往高雄,於轉搭捷運到達三多商圈後,旋步行前往高雄市○鎮區○○○路○○○ 號「尚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向車行負責人蔡木成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為其妻李秀嬌所有)。復駕駛該車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一級五金百貨生活館」,並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向店員黃郁庭購買童軍繩1 條(售價15元)、10公升裝塑膠桶1 個(售價80元)等物後,同日中午12時6 分許,駕車抵達高雄市○○區○○路○○○ 巷○○弄○ 號維也納汽車旅館,入宿110 室,並提供「莊弘逸」之資料,供服務人員蔡雅玲登記,嗣陸續自旅館外出,徒步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全家便利超商」外,自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起,利用該店外之公共電話(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多次撥打電話予張志添,於同日晚上8 時28分、8 時31分許以電話聯絡後,雙方即相約於同日晚上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千葉火鍋店」後方停車場見面。待張志添依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抵達,雙方短暫交談後,被告即坐上機車後座,引導張志添騎車前往維也納汽車旅館,並同至110 室房間內。同日晚上9 時40分許,被告駕車搭載張志添自楠梓交流道上國道1 號高速公路,經由88快速道路下大寮交流道,轉入鳳林路,到達清水巖山區,並於唐榮墓園前100 公尺處之登山步道旁空地停車。之後發生火警,被告徒步離開現場,並在高雄市○○區○○路2 段與清水巖路口之「大八金門高粱酒」店內,向商家借用電話,撥打00-0000000號電話叫計程車,嗣由計程車司機周世國搭載返回維也納汽車旅館等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在卷(詳偵㈠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正面、第6 頁第11行第14行、第6 頁背面第9 行第11行、倒數第4 行以下、第7 頁背面倒數第4 行以下、第8 頁、第70頁第10行至第19行、第87頁;原審卷㈠第124 頁背面、第12
5 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129 頁)。核與證人蔡木成、蔡雅媚於警詢中(詳偵㈠卷第19頁第11行第15行、第25頁);證人蔡雅玲、王懷舒、黃郁庭於原審審理時(詳原審卷㈠第191 頁、第195 頁第6 行至第9 行、第260 頁、第27
8 頁第11行至第15行)、證人周世國、王懷舒於本院審理時(詳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86 頁、第190 頁至第200 頁)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親筆書寫之自白書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租車契約書、車籍資料、本票、發票、照片、上開電話通聯紀錄、中華電信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100 年4 月21日高一客字第1000000131號函文、維也納汽車旅館函文在卷可稽(詳偵㈠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148 頁至第151 頁、第242 頁、第260 頁至第261頁、第322 頁、第338 頁、第341 頁、第344 頁下方相片、第346 頁;原審卷㈠第41頁、第98頁、第113 頁、第156 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被告雖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援引證人王懷舒、周世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做為其於案發當時不在案發現場之證明,因而改口辯稱:案發當時伊並未在案發現場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在案發現場乙節,業據其迭於警詢、偵
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復有被告親筆書寫之自白書1 份在卷可稽,已如上述。
⒉證人王懷舒(維也納旅館櫃台服務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於99年11月16日有到維也納旅館投宿,當天我是中班(就是下午4 點到晚上12點),被告進來投宿的時間,並不是我值班的時間,我值班後第一次見到被告,大約是晚上6點到8 點左右,他當時是1 個人進來,印象中好像是走路進來,被告進來之後,還有再出去、再進來,進出有4 、5 次,因為被告進出太頻繁,此種情形非常罕見,所以對他印象深刻。後來被告有跟另1 個人一起騎機車進來,他們一起進來的時間我不太記得,但我後來就沒有看到另外那個人。後來被告有開車出去,時間我不記得,因為車窗有貼貼紙,所以後面有沒有載人我不確定。當天晚上大約9 點左右,被告是被一個人騎機車載進來的,大約40分鐘後即9 點40分左右,被告向我要黑色大塑膠袋,當時他看起來好像很喘,我就請房務人員拿給他,不久,被告就開自小客車出去,在11點多的時候(詳細時間不記得了),被告徒步走進旅館,向我拿鑰匙,再騎機車出去,當時機車前面有載大的黑色塑膠袋,但是我不知道裡面是裝什麼東西,他把機車騎走後就沒有再回旅館了。被告離開維也納旅館的時間點我不太記得,但是在我值班的時候,他最後一次出去之後,就沒有再回來,他當時是把鑰匙交給我之後外出,還沒有辦理退房等語(詳本院卷第190 至200 頁)。
⒊證人周世國(計程車司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斷斷續續
開計程車約有10幾年了,我是個人營業也有靠行營業,但不是無線電車行,我是私人自小客車,有的時候自己出去排班,有的時候車行有用手機叫車的話,我們也會出車。99年間,我有在鳳林路和清水巖路口搭載被告,他是打電話叫車的,他叫車的時候,告訴我說他在清水巖口賣酒的大八商行那裡上車,我就過去載他,他是在那裡的對面上車,因為我去的時候沒有看到他,我回撥電話的時候,是大八商行的人接的電話,我問他說有沒有人叫車,他說他問一下,後來說有,要我等一下,後來被告就從大八商行那邊慢慢走出來上了我的車,他看起來怪怪的,感覺行動不太方便,走路的時候腳一拖一拖的,有點像受傷或小兒麻痺的樣子,而且他一上車之後,身上有一股很濃很嗆鼻的味道,像是燒焦的很濃的味道,很像是加油站加完油之後出來的味道,聞起來像是一股很強烈的接近汽車打蠟的味道,但是味道又更重,而且很嗆鼻。我們開計程車不會問太多,看他要去那裡就載他去那裡,過幾個月之後,派出所的警察就到車行來找我,要我去警察局瞭解,我才知道當天載的是被告。我是林園人,對該地的山區很熟悉,我是當天晚上11點半到12點之間載到被告的,他說他要去楠梓,我就先開到楠梓交流道,從楠梓交流道下來之後兩次左轉後在巷子裡面的旅館,旅館的名稱好像叫維也納,他在那裡下車,他下車以後,我往前開一小段路,就可以上交流道。從我載到被告後到達目的地,大約35到45分鐘左右等語(詳本院卷第179 至186 頁)。⒋依證人王懷舒上開證述:當天晚上大約9 點40分左右,被告
向我要黑色大塑膠袋,我請房務人員拿給他,不久,被告就開自小客車出去,在11點多的時候(詳細時間不記得了),被告徒步走進旅館,向我拿鑰匙,再騎機車出去,在我值班的時候(下午4 點到晚上12點),他最後一次出去之後就沒有再回來,他當時是把鑰匙交給我之後外出,還沒有辦理退房等語;及證人周世國上開證述:我是當天晚上11點半到12點之間載到被告的,他說他要去楠梓,我就先開到楠梓交流道,從楠梓交流道下來之後兩次左轉後在巷子裡面的旅館,旅館的名稱好像叫維也納,他在那裡下車,他下車以後,我往前開一小段路,就可以上交流道,從我載到被告後到達目的地,大約35到45分鐘左右等語。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晚上「9 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維也納汽車旅館到達案發地點之時間點(該地點位於清水巖山區唐榮墓園前10
0 公尺處之登山步道旁空地,而大八商行則位於清水巖入口處,晚上9 時40分許從維也納汽車旅館開車到案發地點所花費之時間,較諸晚上11點多從大八商行開車到維也納汽車旅館所花費之時間稍多),核與證人李政燁證稱:案發當天晚上「10時30分許」,營區大門衛兵向我反應營區後方的駱駝山上有火光,稍後衛兵又向我回報有聽到爆炸聲等語(詳本院卷第155 頁),所顯示之時間點,互核相符。
⒌依證人周世國上開證述:被告看起來怪怪的,感覺行動不太
方便,走路的時候腳一拖一拖的,有點像受傷或小兒麻痺的樣子,而且他一上車之後,身上有一股很濃很嗆鼻的味道,像是燒焦的很濃的味道,很像是加油站加完油之後出來的味道,聞起來像是一股很強烈的接近汽車打蠟的味道,但是味道又更重,而且很嗆鼻等語。核與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自承:我之前要處理掉張志添的時候,就有想到如何離開現場的問題,所以在汽車旅館就先以網路查詢叫計程車的電話號碼,我點火燒張志添之後,就以步行之方式沿登山道經過清水巖寺走到鳳林路叫計程車回維也納汽車旅館。我在潑灑汽油時,不小心灑到自己的左腳,在引火燃燒張志添時,左腳也不小心燒傷。車子燃燒後我聞到的味道是燒焦味,這個味道跟著我好幾天,我不知道是什麼味道,也不知道司機形容的蠟味是什麼,我只知道我聞到的是燒焦味,我當天穿的是卡其褲,我會直覺的認為說那個是東西燒焦的味道等語(詳警卷第4 頁、第10頁至第11頁;偵㈠卷第67頁、第69頁、第87頁、第90頁、第117 頁;原審聲羈卷第9 頁;原審卷㈡第160 頁),互核相符。足認案發當天晚上11點多,在高雄市○○區○○路和清水巖路口,搭乘證人周世國所駕駛之計程車至維也納汽車旅館之人,確為被告無訛。
⒍倘被告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所辯伊於案發當時並未在案發現
場乙節為真,則此乃為極重要之不在場證明,衡諸常情,被告理應於遭警緝獲後即向警方陳明,乃被告不此之圖,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其於案發當時確有在案發現場,遲至本院審理時聲請詰問證人王懷舒、周世國後,被告自覺發現證人王懷舒、周世國關於相關時間點之證述,似有矛盾之處,而可資為其於案發當時不在場之證明,始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翻異前詞,改口辯稱:伊於案發當時並未在案發現場云云,顯係臨訟圖飾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㈢本件火警發生後,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
曾於火警當晚前往現場勘察,認現場位於清水巖風景區半山腰,為流動卡拉OK營業場所,火警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未緊閉,左後車窗開啟,前車牌掉落於前保險桿前方約20公分地面,後車牌仍懸掛於後行李箱蓋上之事實,有上開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在卷可參(詳偵㈠卷第35頁至第63頁)。又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場鑑識人員於火警翌日(即99年11月17日)上午9 時許,前往案發現場從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後,結果認為:⑴經檢視引擎室燃燒情形,引擎室內部燒燬情形較輕微,駕駛座儀表板完全燒熔,研判火流方向係由駕駛座方向往引擎室方向延燒。⑵檢視後行李箱燃燒情形,車尾尚保持完整,車內座墊完全燒燬,擋風玻璃掉落在最上方,研判火流方向由車內往車尾延燒。⑶檢視駕駛座內座椅燃燒情形,駕駛座燃燒後僅剩鐵架,後座尚有殘留物,研判火流方向係由駕駛座附近往其他方向延燒。⑷車子燃燒後,以靠左側車身前、後輪胎燒燬較嚴重,輪框燒熔較右側車輪框嚴重,左前後輪燃燒猛烈,並將車子輪胎鋁框熔成塊狀,研判火流方向由車身左側往右側延燒,左前輪與左後輪為2 處起火點。⑸檢視前保險桿燃燒情形,保險桿完全燒熔,但引擎室內部零件尚保持完整,研判火流方向係由保險桿往引擎室延燒,保險桿下方有金屬熔化痕跡,研判保險桿處為另一起火點。綜合以上因素,研判起火處有4 處,分別為車內駕駛座附近、車子左前輪及左後輪、前保險桿附近之事實,亦有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消防局99年12月16日高縣消調字第0990020167號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0 年5 月16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000018788號函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詳偵㈠卷第122 頁至第145 頁)。另檢察官於99年11月20日上午9 時50分許、10時40分許,分別前往火警現場及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勘驗現場及車輛,勘驗內容為:⑴現場部分:為登山(步道)旁之一塊空地,據稱為登山民眾唱歌場所,平日有投幣式行動卡拉OK車在此營業。現場遺留發電機、木櫃及桌椅,發電機及桌椅上有帆布覆蓋,帆布上有燒燬痕跡,地上有焦黑及油漬痕跡。現場旁有1 棵榕樹,上方樹枝有燒焦痕跡,另樹枝留有燒熔之帆布及繫帆布之痕跡,現場民眾表示該處平日上方有帆布(紅藍白色相間),因本次火災已燒燬。⑵車輛部分:車輛燒燬情形嚴重,6 面車窗皆已不在,後車箱上有玻璃碎塊,車輪部分只剩鋼絲,不見橡膠輪胎,油箱在車輛左後側,呈關閉狀態,案發時油箱是否開啟,警方並未注意,左前、後輪鋼圈外緣已不存在,但右側車輪鋼圈外緣仍存在,油箱蓋經警方扳開後,塑膠蓋子燒熔不存在。車頭保險桿及膠蓋已不存在,引擎前方之電線包覆體仍存在,引擎後側(靠駕駛座位置)燒燬情形較引擎前側嚴重。左後車門內側控制車窗升降之支架呈落下之狀況(研判左後側車窗於案發時呈開啟狀況),右後車門內車窗支架升起之狀況(研判車窗係關閉狀況),至於前方兩側車門則無法判斷等情,復有檢察官履勘筆錄附卷可查(詳相驗卷第35頁至第38頁)。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張志添在維也納汽車旅館房間
內脫下外衣褲,只著內褲時,因伊與張志添發生爭執,故伊以手勒昏張志添,並先在旅館上網查詢計程車電話,復將張志添抱至汽車後行李箱,再駕車離開旅館,前往加油站買30
0 元汽油,倒入所購買之塑膠水桶內後,旋駕車前往案發地點,潑灑汽油放火燒死張志添等語明確(詳警卷第3 頁至第14頁;偵㈠卷第4 頁第3 行至第6 行、第5 頁背面第5 行以下、第6 頁第4 行至第7 行、第6 頁背面第12行至第14行、第68頁第7 行以下;原審聲羈卷第5 頁至第11頁),復有被告親筆書寫之自白書1 份在卷可稽(詳偵㈠卷第148 頁至第
151 頁)。而被告亦自陳:伊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均實在,未遭警察及檢察官強暴脅迫、刑求逼供等語(詳偵㈠卷第66頁;原審卷㈡第155 頁)。準此,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上開自白,係被告於自由意志下供陳之任意性自白,且有其他證據可佐,並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㈤至於被告捆綁張志添雙手之地點、張志添於案發現場是否曾
甦醒等事實,被告先供稱:伊是在汽車旅館車上捆綁張志添,之後張志添在案發現場曾醒來等語(詳偵㈠卷第5 頁背面第12行以下、第6 頁倒數第1 行以下、第68頁倒數第5 行以下);嗣改稱:伊是在高雄市○○路即加油站附近之涵洞路邊捆綁張志添,之後張志添並未再醒來云云(詳偵㈠卷第88頁第1 行至第10行、第116 頁第15行至第22行)。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有放火燒死張志添之事實。本院審酌:
⒈如死者張志添係在車輛右側某處,踢到不明物品後,造成不
明液體流出而引起火警,則本件火流應會隨著液體流動之軌跡,往前慢慢延燒至車輛,同時往後延燒回原液體流動之源頭,地面上應會出現液體流動燃燒之痕跡,且車輛右側之空地旁物品或遭踢倒之物品,應會受波及而延燒嚴重。然本件起火處係在車輛之事實,業據鑑定證人即火場鑑識人員曾智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車子以外之四周圍,只有帆布被燒熔、販賣台有變色,其他部分保持完整,故研判係車子往其他地方延燒,並非自四周圍物品往車子方向燒。係以火流狀況來判斷起火處有無連貫,本件起火處係在車內駕駛座附近、車子左前輪、左後輪及前保險桿附近等4 處,因這4 處不相連貫,應係分4 處燃燒,勘驗現場時,並未發現汽油自四周圍空地往車輛流動之痕跡。如果從死者燒向車子,表示死者燒的時間更久,才會往車子延燒過去,這時車子右後輪及行李箱會燒的比較嚴重等語明確(詳原審卷㈡69頁第15行至第22行、第70頁第1 行第14行、第73頁第3 行至第7 行、第75頁第14行第17行、倒數第10行以下、第77頁第1 行至第7 行)。且觀之前開火警現場照片及檢察官、警察、火場鑑識人員之現場勘察、履勘紀錄,本件車輛以外之其餘地方,包括車輛右側空地旁之相關物品,除僅有部分帆布遭燒燬、部分樹枝燒焦、販賣台變色外,並無延燒嚴重或容器倒下遭延燒之情形,車輛右側亦未出現液體流動燃燒之痕跡。再者,如死者張志添係清醒中踢翻物品,當火警發生時,死者雖然雙手遭反綁於後,但仍可行走,身體亦可活動,縱然身體起火,衡情應會跑離或滾離火場,以撲滅身上火苗,又豈會繼續在車旁遭受火襲。至死者張志添右小腿外側有一處6 乘4 公分之新擦挫傷,固有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可參。惟該傷痕僅能判定係身體外之鈍物撞擊所致,無法判定是否包括盛裝液體之鐵桶等情,業據鑑定證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潘至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詳原審卷㈠第26
8 頁第2 行第10行、倒數第5 行以下)。在無法判定該傷痕是否係死者於案發現場踢倒不明物品所致下,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核與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⒉另證人李政燁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晚上衛兵有向
我反應營區後方的駱駝山上有火光及爆炸聲,之後我就騎腳踏車上山去視察,我看到1 台汽車燒得非常猛烈,有波及到駱駝山的其他樹枝,我也有聽到小型的爆炸聲,大約有2 、
3 聲,聲音不是很大等語(詳本院卷第155 至160 頁)。然因證人李政燁係聽聞衛兵反應有火光及爆炸聲後,始至現場察看,並未親眼目擊係車輛之油箱或油管爆炸,且其至案發現場後,僅有聽到2 、3 聲或係樹枝燃燒爆裂之小型爆炸聲,亦未親眼目擊車輛之油箱或油管爆炸之情形,準此,尚難據此即推認衛兵所聽聞之爆炸聲,即係車輛油箱或油管爆炸之聲音。況鑑定證人曾智賢復於原審審理中證陳:汽車輪胎因壓力很大,燃燒時亦會發生爆炸聲,又爆炸時,鐵皮會有破碎之情況,且零件會飛濺出來,但未發現破碎及零件飛濺之情況,如車子下方爆炸,因反作用力,車子可能會整個翻掉,未見到車輛有爆炸現象等語明確(詳原審卷㈡第77頁倒數第5 行至倒數第1 行、第80頁倒數第4 行至第81頁第9 行)。且觀之前開火警現場照片及檢察官履勘紀錄,並無油箱及油管破裂之跡象,亦無車輛爆炸所生之零件四處飛濺及油管、油箱脫落地面之事證。此外,該車輛油管係由乘客座底盤下方延伸至引擎室,並未經過後行李箱之事實,有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10日福六(顧服)字第F11091號函、100 年7 月25日福六(顧服)字第F11113號函及所附油管及油箱位置圖在卷可參(詳原審卷㈡第37頁、第38頁、第114 頁)。因該車之油箱係位於汽車左側,且油管未經過後行李箱,在油箱及行李箱外觀並無爆炸毀損之情形下,是否會因汽車油箱或油管爆炸,而導致張志添當場昏迷不醒或死亡,實有可疑。從而,案發現場雖曾傳出爆炸聲響,然並非汽車油箱或油管產生爆炸,有可能係輪胎燃燒後之爆炸聲,尚難認定死者係因車輛起火燃燒後,嗣因油箱或油管爆炸而先被炸昏或死亡,再被現場火勢燒灼致死。再者,車輛起火燃燒起至爆炸時,尚有一段時間,如死者見車輛業已猛裂燃燒,當遠離火場,又豈會靠近車輛右後車身約10公分處,而遭油箱或油管爆炸之力量炸昏或死亡。職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難採信。
⒊本件除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示外傷證據外,
死者張志添身體其他部位,並無明顯異常,已如前述。此外,死者氣管及支氣管黏膜層有明顯黑色炭粒沉積,研判為生前燒灼,綜合研判死者死因係生前大面積燒灼傷致死,死者無其他足以致死的嚴重疾病或外傷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詳相驗卷第100 頁至第114頁)。又鑑定證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潘至信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氣管及支氣管有濃厚煙灰沉積,係指死者在遭受燒灼時,尚有呼吸動作,所以會將黑色煙灰吸入氣管及較深之支氣管,故認定死者係生前大面積燒灼傷致死。因為只有在氧氣不夠之情形下,才會產生一氧化碳,死者血液含一氧化碳COHb僅6.3%,一種係瀕死期短暫,所以濃度不高,一種係燒灼時間很長,但氧氣充足,現場不太會產生一氧化碳,濃度不高,吸到一氧化碳濃度亦不會高。所謂瀕死期甚短,係指沒有呼吸動作導致腦部缺氧,大約4 至6 分鐘。本件勘驗時可以辨識之部分,未見到死者掙脫或可以移動之情形,可能須依當時意識狀態或身體行動有無受侷限而定等語(詳原審卷㈠第264 頁倒數第9 行以下、第269 頁第11行以下、第272 頁第10行以下、第274 頁第14行至第24行)。本院審酌因火警發生時,死者張志添尚有呼吸動作,故才會吸入煙灰、一氧化碳,造成氣管及支氣管黏膜層有明顯黑色炭粒沉積,且血液中含有一氧化碳,顯見火警發生之初,死者張志添尚未死亡,如當時張志添意識清醒,行動自如,遇火警發生時,應會遠離火場,不致於反逼近車輛右後車身約10公分之處,遭火焚身;縱其不及逃離火場,面對火勢灼身,在痛苦之餘,身體應會出現掙扎、移動之痕跡,然經法醫檢查、解剖屍體後,並未發現屍體生前有掙扎、移動之情形。雖然死者屍體燒焦碳化部分(位於身體左半部),無法判斷有無掙扎、移動之狀況,但在遭火灼燒,身體處於痛苦之下,身體、四肢均會出現掙扎或移動反應,不致於僅出現在無法判斷之身體左半部。由於死者屍體燒焦碳化以外之其餘部位,並未出現掙扎、移動之痕跡,參以死者身體左半部受燃燒較為嚴重,故出現燒焦碳化跡象,足認死者在火警發生之前,已平躺在車輛右後車身約10公分之處,當時雖有呼吸現象,但陷於昏厥情形,意識不清,且雙手遭反綁於後,故車輛起火並燒灼其身體左半部時,無力逃離、掙扎或移動,造成生前大面積燒灼傷致死,甚為明灼。是被告於偵查中就此部分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
⒋因火警發生之前,死者張志添已平躺在車輛右後車身距保險
桿約10公分之地面,且陷於昏厥情形,意識不清,已如前述。此外,張志添僅係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博士班學生,案發前一星期內,其所有金融機構之帳戶,提領現金總額並未超過3,000 元,且於99年11月16日死亡當日並未提領金錢之事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東公司100 年6 月13日儲字第1000095938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0 年6 月10日營清字第1001004878號函及往來明細表、東港鎮農會10
0 年6 月14日東鎮農信字第1000001919號函及存款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10日中信銀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往來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100 年6 月17日北鳳山總字第A1546 號函、臺灣銀行楠梓分行100 年6 月9 日楠梓營字第1005000549號函及往來明細表在卷可參(詳原審卷㈡第27頁、第28頁以下、第32頁以下、第35頁以下、第46頁、第47頁以下)。則張志添是否為從事SM及野外裸露活動,而交付6,000 元予被告,並指定案發現場為上開活動之現場,洵有可疑。是被告辯稱:伊駕車搭載張志添前往案發現場,係從事SM及野外裸露,且張志添已先給付6,000 元云云,尚難採信。
⒌又被告駕車前往案發現場之前,在維也納汽車旅館房間內,
以手勒昏張志添,再於旅館內以童軍繩反綁張志添雙手,將張志添放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在卷,復有被告親筆書寫之自白書1 份在卷可稽,已如前述。且證人即維也納汽車旅館服務人員王懷舒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陳:99年11月16日伊值班時間為下午4 時至晚上12時,當天晚上9 時許,伊有看到1 位戴全罩式安全帽之機車騎士載被告進入旅館,晚上9 時40分許,被告向伊要黑色大塑膠袋,被告一直流汗,看起來很喘,不久,被告就開車離開旅館,伊並未看到該騎乘機車之人離開汽車旅館,晚上11點多的時候,被告徒步走進旅館,向伊拿房間鑰匙,再騎機車出去,當時機車前面有載大的黑色塑膠袋,但是伊不知道裡面是裝什麼東西,被告把機車騎走後就沒有再回旅館了等語明確(詳原審卷㈠第278 頁至第280 頁;本院卷第190 頁至200 頁)。而被告事後遺留在維也納汽車旅館之眼鏡,右邊確實呈歪折現象,亦經證人即維也納汽車旅館服務人員蔡雅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明(詳原審卷㈠第
193 頁第17行至第20行),並有相片為證(詳偵㈠卷第349頁)。如被告邀約張志添前往該旅館房間之目的,係商談從事SM及野外裸露,期間並未發生口角爭執,嗣再平和地依約駕車搭載張志添前往案發現場,則被告駕車離開旅館之前,又何須急於向服務人員索取黑色大塑膠袋;如被告與張志添並未發生爭執,被告索取塑膠袋時,為何會呈現流汗、急喘之異常生理反應,且嗣後扣案之眼鏡亦有歪折之現象。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確曾在旅館房間內出力壓制張志添,張志添雖曾反抗,造成被告眼鏡損壞,但反抗無效,旋遭被告勒昏,並於遭反綁雙手後,置放於上開自小客車後行李箱,經被告載往火警現場,再移出置放於車後地面上,期間被告為隱匿藏放自己及張志添相關物品,遂向證人王懷舒索取黑色大塑膠袋。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可採信。由此,足徵張志添係於旅館內僅著內褲時,遭被告壓制致昏迷不醒,並在旅館內遭被告反綁雙手,否則張志添仍穿著外衣褲,在雙手遭反綁下,被告又如何在案發現場卸下被告外衣。至被告雖又改稱:在高雄市○○路即加油站附近之涵洞路邊,反綁張志添雙手云云。惟被告倘初始無意反綁張志添雙手,張志添既被置放在後行李箱內,且已昏迷不醒,難以逃逸,被告又何須將車停放路邊,在人車來往之路旁,反綁張志添,徒增被人查覺之風險?如被告有意反綁張志添雙手,在汽車旅館內為之,反較在路旁為之更顯隱密,是被告此部分翻異前供,核與常情有違,不可採信。此外,死者張志添經法醫師解剖後,認頸部、舌骨、喉部軟骨、氣管及頸椎無出血、骨折或其他明顯異常,甲狀腺未於正常解剖位置,無結節、腫瘤或其他明顯異常等情,固有前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然因鑑定證人潘至信法醫師復於原審審理中稱稱:頸部肌肉沒有明顯的異常,不一定表示未勒脖子,如以手壓迫頸部的血管,或是撞擊頸部的軟組織,要看接觸的面積以及施力的大小決定,如果是接觸面積小,單位面積所受的壓力大,較易產生出血或骨折,接觸面積大,出血或骨折未必會呈現等語(詳原審卷㈠第267 頁第18行至第26行)。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伊自死者背後用右手勒死者脖子等語(詳偵㈠卷第68頁第11行)。則被告既以右手自後勒住張志添頸部,因被告右手臂環繞張志添頸部,接觸面積遍及張志添頸部,頸部單位面積所受之壓力相對較小,依前開潘至信法醫師之證詞,張志添頸部並不當然會出現出血或骨折現象。職是,尚難僅因張志添頸部並無異常或外傷現象,即認被告未以手勒住張志添頸部,致張志添昏迷不醒,並因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被告係在隨堂測驗卷上書寫遺書,而該隨堂測驗卷係被告於
99年11月13日晚上7 時17分許,在屏東市○○路○○號「禾富生活館」內,以10元所購買,被告同時並購買原子筆之事實,有該發票扣案可憑。顯見被告至遲應於99年11月13日之後,始在屏東租屋處內書寫該遺書。是被告先辯稱:該遺書係99年11月12日書寫云云;嗣再辯稱:99年11月12日之前想自殺,故書寫遺書,99年11月12日逃亡後,就宣告該遺書無效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又被告於99年11月12日逃亡前,即先於99年10月25日交付訂金500 元予陳衣秣,欲承租屏東租屋處,作為逃亡期間之藏匿處所;於99年11月12日逃亡後,即交付押租金承租該屏東租屋處,繼又購買筆記型電腦,並在屏東地區購買相關日常用品(詳扣案之99年11月12日、同年11月13日之發票),為往後逃亡生活預為計劃,有長久生活之打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在卷。如被告於上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確定後,即有意自殺,又豈會如此縝密地事先安排日後逃亡生活,並付諸實現。由此,實難認被告有自殺之念頭,益見被告於逃亡期間,書寫遺書之目的,並非出於自殺之意,亦可認定。
⒎被告自承:伊於99年11月12日晚上8 時入住屏東租屋處,直
至11月16日上午才到高雄,期間均有回租屋處睡覺等語(詳原審卷㈡第158 頁倒數第8 行至倒數第7 行)。因被告於99年11月12日起至99年11月15日止,均居住在屏東租屋處,期間雖然有飲水之需要,但被告若有購買水桶裝飲用水(非生水)之必要,被告曾分別於99年11月12日、同年11月13日前往上開禾富生活館購買日常用品,當可購買水壺或容器裝飲用水使用,又豈會捨近求遠,遲至99年11月16日上午,自屏東出發至高雄後,始在高雄購買水桶。縱於前往高雄時,始思及購買水桶使用,但因被告住宿之維也納汽車旅館,係無限量供應飲用水供投住客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王懷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原審卷㈠第277 頁第4 行),且被告曾在汽車旅館工作(詳被告之自白及其前妻蔡雅媚之證詞,參偵㈠卷第15頁第16行至第17行、原審卷㈠第121 頁背面第
4 行),當知此事實,則在投宿當日並無缺水飲用之虞下,當可日後返回屏東再行購買,實無急於購買,並自高雄攜回屏東,徒增勞費。由此,顯見被告購買水桶之目的,並非出於盛裝飲用水,且所購買水桶之容量高達10公升,若裝生水,容量尚可,但若係裝飲用水冰入冰箱,則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搭載張志添前往案發現場之目的,並非係從事SM及野外裸露活動;且張志添係於旅館內遭被告以童軍繩反綁雙手,並非於案發現場從事SM及野外裸露時,遭被告反綁雙手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購買童軍繩之目的,亦非從事SM及野外裸露之用甚明,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非可採。
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自承:伊之前要處理掉張志添的時
候,就有想到如何離開現場的問題,所以在汽車旅館就先以網路查詢叫計程車的電話號碼等語(詳警卷第10頁;偵㈠卷第117 頁)。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火警發生後,伊在案發現場附近營區,向士兵查詢計程車電話號碼,並書寫於紙條上,至於該紙條上關於「莊弘逸」之年籍資料部分,則係99年11月12日書寫云云。惟查,扣案書寫「林園計程車」、「莊弘逸年籍資料」之紙條(係自空白隨堂測驗卷撕下之紙條,下稱系爭紙條),均係以鉛筆書寫,有系爭紙條扣案可憑;且證人蔡雅玲於原審審理中證陳:被告進入汽車旅館後,先寫別人之名字投宿,之後進入房間後,又寫莊弘逸的名字,當時被告係用旅館紙筆書寫,因被告後來有打電話問紙筆在何處等語(詳原審卷㈠第191 頁第16行至第192 頁第
3 行)。準此,由於被告係於99年11月13日購買該隨堂測驗卷及原子筆,足見系爭紙條係99年11月13日之後所書寫。又當時被告僅購買原子筆,並未購買鉛筆,然系爭紙條卻以鉛筆書寫;且被告於99年11月13日至11月15日,均在屏東租屋處居住,期間被告既僅有原子筆可供使用,亦無再購買鉛筆使用之必要,如被告欲書寫系爭紙條內文字,衡情應係使用原子筆,顯見系爭紙條並非於99年11月16日之前,在屏東租屋處書寫,而係99年11月16日至高雄後所書寫,洵可認定。
另因被告於99年11月16日投宿維也納汽車旅館時,曾向證人蔡雅玲詢問旅館房間內紙筆何在,顯見被告該日自屏東前往高雄時,並未攜帶原子筆或鉛筆,故須借用旅館紙筆。被告既有旅館提供之筆可供書寫,即無再行購買鉛筆之必要,足認被告係以旅館提供之鉛筆書寫系爭紙條,亦可認定。再被告於張志添昏迷不醒後,當欲駕車離開旅館時,是否尚有餘力思及攜帶紙筆前往案發現場,以便向營區士兵抄錄計程車電話,已非無疑。縱然思及案發後須搭乘計程車返回旅館,在有筆記型電腦可供查詢下,當可立即查詢,及時取得資料,又何須攜帶紙筆前往案發現場,向他人查詢,徒增不便及洩露行跡之風險。此外,如被告係向營區士兵查詢電話號碼,並以紙筆抄錄,被告處在急於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且身處林園地區之下,衡情僅抄錄電話號碼即可辨識,又豈會另行書寫無益之「林園計程車」等字句。從而,本院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質言之,即被告駕車前往案發現場之前,確已在汽車旅館房間內,先行查得計程車電話號碼無訛。
⒐被告於99年11月16日自屏東前往高雄之前,即先於99年11月
15日上午6 時26分許起,在前開租屋處內,以甫購得之筆記型電腦連接網路,接續輸入「引火自焚」、「死亡撤銷通緝」、「自焚」、「身分證遺失」、「身分證遺失補辦」、「核銷通緝」、「通緝犯死亡」、「通緝犯死亡處理」、「註銷通緝」、「換發身分證」、「辦駕照要帶(亂碼)麼」等關鍵字,搜尋相關資訊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電腦鑑識採證案件資料在卷可參(詳偵㈠卷第263 頁、第303 頁背面、304 頁背面、第305 頁、第306 頁、第308頁、第311 頁背面、第312 頁正面及背面、第314 頁)。且被告於99年11月15日,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117 之5 號「鴻美攝影數位影像沖印」店,取得拍攝之1 吋及2 吋相片之事實,亦有扣案之相片包裝袋可稽(交件日期記載11月15日)。嗣被告到達高雄後,即先租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復購得童軍繩1 條、10公升裝塑膠桶1 個等物,再投宿維也納汽車旅館,並自中午12時32分許起,多次撥打公共電話聯繫張志添,待雙方於同日晚上9 時許,在「千葉火鍋店」後方停車場見面後,即同往該旅館110 室房間內。
又張志添於房間內脫下外衣褲,僅著四角內褲,被告即動手壓制張志添,致張志添昏厥不醒,再以童軍繩將張志添雙手反綁於背後。且於房間內上網查得高雄市林園區計程車行電話,復將張志添置放在前所租賃之汽車後行李箱內,攜帶前開紅黑色背包(內裝遺書、執行傳票等物),駕車前往案發現場,將張志添置放在該車右後方距保險桿約10公分之地面,嗣車輛燃燒後,即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繼於99年11月18日,自行或委託他人辦理張志添駕照、國民身分證及健康保險卡換發,並於上開證件貼上或印上被告照片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經比對被告於99年11月15日上網搜尋資料情形、取得可辦理證件補發之1 吋、2 吋相片;及於99年11月16日、11月18日,相繼為與網路搜尋資料相關連之行為;參以通緝犯如自焚死亡,雖可辦理撤銷通緝,但通緝犯既已死亡,則無換發身分證、辦理駕照之必要,是被告接續輸入上開關鍵字進行網路搜尋之目的,並非自己引火自焚,再辦理個人身分證、駕照之換發。由此,足見被告逃亡後,為避免日後仍遭通緝到案,則思變換身分,製造他人代自己引火自焚死亡之假象,並於案發現場置放遺書及執行傳票,使檢警誤認其已畏罪自焚身亡,藉以撤銷通緝,領回具保保證金,並持他人證件辦理相關證件補發,貼上或印上自己相片,以便日後假冒他人身分生活,待搜得相關資訊後,即於99年11月15日決意為之,並於99年11月16日起按照上開計劃付諸行動,洵可認定。
⒑況被告於99年11月15日即已預謀殺害他人,因被告本無自殺
之意,已如前述,則被告於上開行動計劃決意前,不至於書寫遺書,該遺書自係於決意犯案時,於當日所製作無訛。且被告勒昏張志添後,如認張志添業已死亡,應無再將張志添雙手捆綁在後之必要,然被告仍以童軍繩捆綁,足徵當時被告認張志添尚有氣息,故反綁其雙手,防止張志添醒來後反抗。又本件如係偶然發生爭執所致,被告本無意致張志添於死,見張志添仍有氣息,尚有生命跡象(自昏迷至火警發生時,時間大約1 小時,被告仍有呼吸動作),並未鑄成大錯,縱未進行救護,亦不至於在張志添仍有活命之機會下,突然起意載往案發現場引火焚燒。再參以被告於99年11月15日決意殺人後,即於99年11月16日前往高雄,在購買與本案相關之塑膠水桶、童軍繩,於同日12時6 分許投宿維也納汽車旅館,相關準備動作完成後,不到30分鐘,即自中午12時32分許起,多次撥打公共電話聯繫張志添,顯見被告於撥打電話聯繫張志添之前,業已選定張志添為犯案對象。由此,益見被告早已預謀殺害張志添,並按照其所預訂之行動計劃為之,且須張志添死前遭火焚燒,方能製造生前自焚之效果,故被告於維也納汽車旅館將張志添勒昏後,即以童軍繩反綁其雙手,將之置放於汽車後行李箱內載往案發現場,嗣將張志添自行李箱內移至該汽車右後方距保險桿約10公分之地面,潑灑汽油在在汽車駕駛座內、左前車輪、左後車輪及前保險桿等處,點火引燃汽車,致張志添因生前昏厥不醒而不及逃避,在吸入濃煙及為火燒灼之下,造成氣管及支氣管黏膜層有明顯黑色炭粒沉積,且因生前大面積燒灼傷致死,而以此手法殺害張志添,洵可認定。職是,被告辯稱:伊事前既未與張志添見面,不知其長相為何,又豈會以他為替死鬼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⒒另被告購買塑膠水桶、童軍繩之目的,並非係裝置飲用水,
亦非從事SM及野外裸露。又本件火警發生之原因,並非張志添不慎撞及物品後所引起,起火點係在車輛之左前輪、左後輪、前保險桿、駕駛座附近等處,並由起火點往車旁之空地燃燒,非由車旁之空地往車輛燃燒等情,均業如前述。況本件起火原因應可排除遺留火種、化學物品自燃因素,且由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亦低之事實,復有前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詳偵㈠卷第130 頁倒數第12行以下)。因引火燃燒通常須先使用容器盛裝汽油、助燃劑,再潑灑汽油、助燃劑後,以火點燃;壓制捆綁他人亦須使用童軍繩。況本件火警發生當時,案發現場僅有被告、張志添2 人,由於張志添於火警發生前已昏迷不醒,雙手復遭反綁在背後,被放置在離右後車身保險桿約10公分之地面,根本無法潑灑汽油或助燃劑,遑論點火引燃車輛,顯見火警當時,僅被告意識清醒、行動自如,而本件火警既已排除上開因素,起火點又在車輛之前開4 處,如非被告以火引燃汽車,實難發生本件火警。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確實為本件焚屍案,以打火機點火,先購買塑膠水桶係欲盛裝汽油,並在高雄市○○區○○路、經建路口之台塑加油站,購買300 元汽油;以童軍繩捆綁張志添等語(詳偵㈠卷第
4 頁第3 行至第6 行、第5 頁背面倒數第7 行、第6 頁第5行至第7 行、第6 頁背面第5 行至第6 行、第68頁第15行至第69頁第2 行、第87頁倒數第7 行至倒數第6 行),不僅與鑑定證人曾智賢證述、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研判起火處有4 處,分別為車內駕駛座附近、車子左前輪及左後輪、前保險桿附近等語相符【關於死者張志添是否亦為起火點部分,因鑑定證人潘至信法醫於解剖屍體時,係聞到燒焦之味道,並未聞到汽油之味道(詳原審卷㈠第273 頁倒數第
8 行至倒數第6 行);且死者身體如遭潑灑汽油,應不至於僅身體左半邊燒灼炭化及燒裂較為嚴重,依目前證據資料,尚難認死者身體曾遭潑灑汽油,並為起火點之一】;亦符合被告引火殺人之整體犯罪計劃;復與張志添係生前大面積燒灼傷致死之結果一致,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尚難因本案未扣得已遭被告丟棄之打火機、盛裝汽油之塑膠水桶等物,即認本件火警並非被告所為。至火場鑑識人員經採集汽車駕駛座腳踏墊燃燒後碳渣送鑑定結果,並未檢出含石油系促(助)燃劑成分等情,固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可參(詳偵㈠卷第133 頁)。然鑑定證人曾智賢於原審審理中證陳:因採集數量不多,可能沒有採集到有助燃劑的地方,而且助燃劑亦有可能被燒掉,所以不一定會檢出含助燃劑成分等語(詳原審卷㈡第82頁倒數第5 行以下)。本院審酌因採樣物有無含助燃劑成分,涉及到採樣處是否正好為助燃劑潑灑之處;縱屬助燃劑潑灑處,亦會涉及該助燃劑潑灑數量之多寡、是否已完成燃燒而滅失等諸多因素。職是,尚無從因本件送驗物品未含有石油系助燃劑成分,即推認本件火警並未使用石油系助燃劑,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⒓被告左腳腳踝附近確有傷痕,固有原審所拍攝之相片及被告
入看守所時所穿之白色鞋子為證(詳原審卷㈠第126 頁至第
127 頁、第154 頁以下)。惟查,本件並非被告與張志添前往案發現場從事SM及野外裸露時,張志添不慎踢翻物品而起火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左腳之傷勢,係被告在潑灑汽油時,不小心灑到自己的左腳,在引火燃燒張志添時,左腳也不小心燒傷等情,亦如上述;自不能執此推認係張志添不慎踢翻物品後,起火延燒至被告腳部,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⒔此外,被告雖又辯稱:火場鑑定人員僅查看車輛周圍2 公尺
之處,未注意現場是否有電池、發電機,且誤認車牌業已燒熔,現場係民眾唱卡拉OK之處,並非附近,況車輛駕駛座前門、後車窗均已開啟,火勢可能係自車外燃燒入內云云。然查,本件火場鑑定人員係因火勢延燒並不嚴重,故僅就周圍
2 公尺進行鑑識,如本件延燒範圍甚大,鑑識人員鑑識之距離當然超過2 公尺,由此,適足以證明本件火警延燒範圍甚小。又本件發電機並未燃燒,現場並未查得電池,且前車牌係在前保險桿前方之地面,並未燒熔,現場係民眾唱卡拉OK之處,車輛左前門未緊閉、左後車窗開啟等情,已有前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檢察官履勘筆錄及所附照片可參,並經本院認定屬實,業如前述。況本件經認定之起火點4 處,係位於汽車駕駛座內、左前車輪、左後車輪及前保險桿,起火點並不連貫,業據鑑定證人曾智賢證述如前,是車輛左前門未緊閉、左後車窗開啟,亦不影響本件起火點之認定,甚為明灼。被告此部分辯解,亦有誤會,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判例意旨參照)。況依一般經驗法則,受訊問者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受訊問者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的陳述,因受訊問者主觀上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的能力而有不同,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受訊問者臨場之情緒亦有關聯,其陳述再透過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在筆錄的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王懷舒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係於案發當日晚上9 時30分許抑或9 時40分許,向伊索取黑色大型塑膠袋?被告開車離開汽車旅館時,該汽車是否有貼隔熱紙,有無看到後座有無坐人?等部分,前後所述固稍有出入。惟查,證人王懷舒嗣業已確認被告向其索取黑色大型塑膠袋之時間為當日晚上9 時40分許(詳原審卷㈠第283 頁;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0 頁)。且本案案發時間係99年11月16日,原審審理時間係100 年6 月13日,距離案發時間已近7 個月,本院審理時間係101 年2 月17日,距離案發時間已逾1 年3 個月,均時隔已久,職是,證人王懷舒就「被告於當天晚上9 時40分許向伊要黑色大塑膠袋,當時被告很喘,不久,被告就開車出去,11點多的時候被告徒步走進旅館,再騎機車出去,之後就沒有再回來」此基本事實之陳述,前後始終一致,僅就「該汽車是否有貼隔熱紙,有無看到後座有無坐人」此細節部分,因時間較久而淡忘混淆,此亦在情理之內,且對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因被告係將張志添置放於後行李箱內,故證人王懷舒有無看到後座是否有人,對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職是,自不能執此遽認證人王懷舒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述均不實在,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之證人吳子榮(消防
小隊長)、張曜全(消防隊員)、詹永福(警員)、林順吉(警員)之證述內容,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連,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此部分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殺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被告係在空地上引火點燃汽車,且除該汽車外,僅有部分帆布遭燒燬、部分樹枝燒焦、販賣台變色,延燒情形並不嚴重,尚難認已致生公共危險,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起訴,併予敘明。被告係基於殺害張志添之單一犯意,先將張志添勒昏,繼而再引火燃燒致死,應論以殺人之單純一罪。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具有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學歷(詳原審卷㈡第166 頁第1 行至第3 行),智識程度甚高,案發前曾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地區之紫園汽車旅館工作,於99年8 月間被裁員後至案發時止,並無工作(詳偵㈠卷第15頁第14行至第18行)。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經檢察官通知於99年11月12日14時到案執行,惟被告不滿遭判刑確定,不願入監服刑接受教化,以期早日回歸社會,反而事先尋得逃匿之處所,並於應到案執行之日,正式承租該處所,嗣為擺脫通緝及執行,乃思變換身分,製造他人代自己引火自焚死亡之假象,使檢警誤認其已畏罪自焚身亡,藉以撤銷通緝,並持他人證件辦理相關證件補發,貼上或印上自己相片,以便日後假冒他人身分生活,永久逃避入監教化。待經由網路查得相關資料後,即進行殺人計劃,先書寫假遺書,取得可供辦理證件使用之相片,再購買相關器具,選定死者張志添為犯案對象,引誘張志添至汽車旅館見面,乘機攻擊張志添致昏迷不醒,再於張志添昏迷不醒之際,引火燃燒汽車,造成張志添生前自焚之假象,並於作案後,依事先查得之電話號碼聯絡計程車到場搭載離開,之後辦理相關證件補發。整體而言,被告與張志添僅係網友,彼此並無怨恨,亦未曾遭張志添刺激,被告為一己之私,僅為逃避入監教化,竟預謀殺人,以活活燒死毫不相干之張志添,達到變換身分之目的,犯罪計劃甚為縝密,犯罪手段、危害實屬殘暴、惡劣,令人髮指,已達無情、冷血之地步,毫無人性。另被告經警緝獲到案後,雖曾以言詞或書狀、紙條自白殺人,表達對家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歉意。惟本件被告係預謀殺人,事前計劃周詳,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竟將全案導向係因不滿在旅館遭受張志添性侵害,而與張志添發生爭執,當張志添昏迷不醒後,方起意殺人,並非預謀殺人;另就相關殺人細節,亦呈現前後供述不一致之情形,已有避重就輕,逃避預謀重罰之心,難認真有悔意。嗣於法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全盤否認殺人犯罪,除以張志添係SM及野外裸露之愛好者,被告係受張志添邀約一同前往案發現場作為卸責外,且將起火原因導向係張志添不慎踢倒物品所致,並杜撰、扭曲事實,企圖誤導案情,為自己脫罪,合理化其所有辯詞,不覺自己錯誤,毫無悔悟、承擔及愧疚之心。犯案後不僅未與張志添家屬商談、達成和解,盡力撫慰家屬面對張志添活活遭火燒灼慘死,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楚;亦使家長經年栽培張志添成為博士生之心血,化為烏有,一夕之間對未來失去期待,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死者家屬所受之痛苦甚鉅。綜合上情,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係逃避教化,而案發後之態度,更係惡劣,期能以其聰明智識合理化案情,達成脫罪,逃避刑責,免受教化之目的,因被告事後並無悛悔實據,且犯案之目的係逃避教化,實難再以教化遷善,在被告罪責毫無可憫恕之處,亦無其他可減刑之事由下,本院認被告倘處以無期徒刑或以下之刑度,尚不足以宣示社會公平正義,亦無法反應被告之惡性程度,求其生不可得,自有與世隔離之必要,爰依法量處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復就沒收部分敘明:扣案之宏碁筆記型電腦1 台,係被告所有(詳原審卷㈡第160 頁倒數第4 行以下),供其犯本案殺人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紅黑色背包【內有遺書、拖鞋、高雄地檢署執行傳票、桃紅色皮夾(含全民健康保險卡、郵局金融卡及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學生證)】、書寫計程車車行之紙條1 張等物,或係被告犯殺人罪後,留置現場,用以表示自己已自焚死亡;或係被告犯殺人罪後,聯絡計程車離開現場,均屬證明被告犯殺人罪之證據,並非被告犯殺人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童軍繩因已隨死者入殮火化而滅失(詳原審卷㈡第115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而塑膠水桶、打火機部分,因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之最後陳述謂:「對於告訴人喪子的痛苦,我可以深切的體會,但是在沒有足夠明確的證據之前,企圖用痛苦來作為訴求尋求支持,藉由在別人身上製造同樣巨大的痛苦來製造滿足感,這單純是報復,並非實踐公義,報復的心態極易使人盲目失去理智,相信國家不應該鼓勵以報復的行徑使報復的氛圍充滿社會,面對龐大的國家公權力,從警察、消防隊、法醫、檢察官到法院,環環相扣,目標一致,我只是一介平民,在生死存亡之際奮力一搏求取生機,這是生物原始的求生本能,無關我個人對於是非對錯的價值判斷,請不要以此來判斷我的道德觀。根據法醫的報告,死者在被火燒灼之時並無任何移動的跡象,表示死者在離開人世之前沒有經歷太多的痛苦,而我自去年3 月被起訴求刑開始,每日在死亡的陰影下煎熬,度日如年,以承受痛苦的程度來說,實不下於死者的百倍千倍,在還沒有罪確定之前,這個國家對我所做的事遠比兇手對死者所做的事還殘忍,死者是因大面積燒灼傷而致死,並沒有人可以確認死亡時間,有一個可能是因為在場的每個人都直覺地上的人是屍體的想法,未予適時搶救才斷送寶貴的生命,我們務必要藉此提醒自己不該有先入為主的想法,同樣的自白不等於事實,只憑自白犯罪就認定我是兇手的想法,將可能抹煞另一條無辜的生命,還原真相不能光靠推理及懷疑,必須要拿出強而有力且足以說明事實的證據,審判是神的工作,不容許存在錯誤,但依現行的體制,容許且有足夠的時間可以繼續調查真相,直到水落石出,相反的,我的人生就只有一回,縱使有再多的懷疑,也不及在此時做下連自己都不能肯定的判斷。從一開始我就注定徹底的輸,在過程中我失去了所有,世上已無處可供我容身,如今我只有一卑微的請求,我和告訴人一樣想看到自己的小孩長大成人,所以我懇求你們把對於告訴人的同情施捨一點給我,可以嗎?」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預謀殺害死者張志添,計劃周詳縝密,態度冷血無情,不僅膽大妄為,深具惡性,且犯罪情節極為重大,犯後更隨案情發展及證據浮現之程度,數度翻異前供,矢口否認殺人犯行,絲毫未見悔意,復將責任推給告訴人即死者父親,認告訴人藉由在被告身上製造痛苦以成就滿足感,而對被告進行報復,足認被告心態偏執,人性已泯,天理難容,罪無可逭,確有與世隔絕之必要,本院爰認原審判處被告死刑,褫奪公權終身,量刑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被告係基於殺害張志添之單一犯意,先將張志添勒昏,繼而
再引火燃燒致死,應論以殺人之單純一罪。原判決雖誤為接續犯,然此對於全案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予以更正,而無庸執此為撤銷之理由,附此敘明。
肆、被告其餘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罪部分,均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爰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