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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重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啟平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7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啟平係大陸地區人民,自民國98年10月16日起以每月薪資美金350 元受雇福甡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甡公司),在我國籍「福甡11號」遠洋漁船(漁船編號CT0000000 、國際船舶呼號:BH-2201 號)上擔任船員,從事廚工負責烹調三餐之勞務,然因李啟平未諳廚藝,所烹調之飲食及餐廚作法常不合船長陳正興及船員之口味、要求,而對此工作難以勝任致多所抱怨,船長陳正興亦因此不時斥責李啟平工作不力,二人相處時有齲齬。李啟平並對船長陳正興平日就其工作上之管理、要求,認係刁難乃心存不滿,因而暗自結下仇怨。

二、迨於99年11月26日左右「福甡11號」漁船自南非開普敦出港,前往大西洋捕獲長鰭鮪魚後,為考慮漁貨新鮮度即就近駛入烏拉圭蒙特維多港拍賣,而於100 年4 月17日再自烏拉圭蒙特維多港出港,前往南大西洋撈捕長鰭鮪魚,該次漁撈作係自烏拉圭蒙特維多港出港,開往南非開普敦航行及作業,預計漁撈作業期間約3 個月後返回基地南非開普敦漁港。該船於南非當地時間100 年6 月2 日16時許(臺灣時間為100年6 月3 日6 時30分),在南緯33度34分、西經39度25分(即距巴西RIO GRANDE港東南方約760 海哩處)進行作業後,船長陳正興在漁船駕駛艙內質問李啟平有關漁船底層魚貨冷凍艙內物品、食材堆放問題,因不滿李啟平於應答之間頂嘴,乃欲出手訓斥毆擊李啟平,李啟平見狀往後閃躲致揮空,陳正興遂隨手拾起駕駛艙內木板毆打李啟平左側臉頰,李啟平當時忌憚於陳正興係船長且持有維持船舶安全之槍彈,只能隱忍怒氣、壓抑憤恨之情緒,悻然返回作業廚房。嗣於同日夜間22時許(臺灣時間100 年6 月3 日12時30分),漁船作業結束,船員返回臥舖休息,輪由李啟平在駕駛艙內值勤,至翌日凌晨0 時30分許(起訴書簡略記載為12時許),而船長陳正興為找尋新漁場撈捕,乃與李啟平共同值班。於南非當地時間同年6 月3 日凌晨2 時許,李啟平因值班時間已過未見換班,復憶起上揭遭船長陳正興毆打之忿恨,及平日與其種種之新仇舊恨,竟萌生殺死船長陳正興之犯意,先自駕駛艙旁之側門前往下層漁貨冷凍艙外取得漁工作業時殺魚用魚刀後,再向上返回駕駛艙,左手持魚刀從駕駛艙後方走廊前往海圖室,其步行至海圖室門口之際,見船長陳正興坐在海圖室椅子上把玩撲克牌(陳正興坐向為面對海圖室內冰箱正面,椅背靠海圖室外側牆),先隱身其後,趁船長陳正興不備之際,明知人之頭部滿佈血管,為身體之重要部位及要害,若持利刃往之猛力揮砍,必然造成失血過多而死亡之結果,仍因基於前揭恨意,由後欺身靠近,並以左手高舉魚刀猛力由上而下自船長陳正興頭部左側砍下第1 刀,陳正興遭砍擊後欲起身時,李啟平復接續再朝其頭部左側用力砍下第2 刀、第3 刀,致陳正興當場濺血死亡,屍體則癱臥於椅子上。李啟平為圖滅跡,復另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將陳正興屍體自走廊拖拉至駕駛艙門右側門口(以面對船頭所定方位)之欄杆離地面之第二空隙間,將陳正興屍體丟入海中而遺棄之,並折返海圖室內將行兇用魚刀丟入海中。

三、李啟平行兇後,先叫醒同鄉許治文轉交絕筆紙條,再告知大陸籍漁工鄒斯杰、譚文貴、楊少兵、駱金強上揭殺害陳正興之情事,經受勸導解消自戕意念後著手清理完海圖室及駕駛艙內血跡,並由譚文貴向輪機長偕春福報告船長不見乙事,嗣由偕春福於100 年6 月3 日凌晨3 時(臺灣時間100 年6月3 日13時)通報漁業署稱船長陳正興失蹤。迨100 年6 月

7 日偕春福經由譚文貴、鄒斯杰告知陳正興已遭李啟平殺害之事實後,轉知陳正興之妻徐美雲,於同年6 月22日7 時(南非開普敦時間,臺灣時間100 年6 月22日1 時),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國際科科長、偵防查緝隊員及內政部警政署鑑識科研究員共同前往南非登船勘查,並於100年6 月27日13時20分許將李啟平解送回臺灣。

四、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第3 條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茲查,漁船編號CT0000000 之「福甡11號」,為我國籍之船舶,有該船之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5-76 頁),而被告李啟平雖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其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及護照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8-79 頁),惟其既在我國之船艦內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自仍應我國之刑法論處,合先敘明。

二、另按「上訴人殺人後,並將屍體遺棄河內,其棄屍行為,係殺人之結果,具有牽連犯之關係,按諸公訴不可分之原則,檢察官既就殺人部分起訴,其效力自及於棄屍部分,乃原審以遺棄屍體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置不論及,顯屬違誤」,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62號判例意旨可資遵循。而刑法修正後既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雖有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然核被告於殺害陳正興後將其屍體丟入海中以圖滅跡之行為,應係另行起意,且犯罪目的及行為態樣均明顯不同,依一般社會通念,自無從認係一行為,自應評價為數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檢察官既於起訴書內敘及被告此部分遺棄屍體入海之行為,雖未於論罪法條引用上揭條文,然應認已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至於被告殺害陳正興後取得槍彈之行為,雖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認定被告係出於自戕之意思所尋獲,並已將槍彈丟入海中之情。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固認被告持有該槍彈部分既已記載於起訴書,應有起訴之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惟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同法第379 條第12款後段、第26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諸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即其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是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依據,茲所謂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指檢察官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之同一社會事實及與該事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起訴效力所及事實(即潛在事實)而言;茲所稱犯罪事實,係指可以構成犯罪之事實,即該當於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之謂,如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某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未詳加記載而達於足以確定其起訴範圍者,自難認該部分之犯罪業已起訴(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439號、台非字第210 號、93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稽之本件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內容之前後脈絡,關於被告持有槍彈部分之記載,係在說明被告於持刀殺害船長陳正興並將之棄屍後,尋得船長之槍彈,欲用以自戕而言,其該部分之記載並未敘明被告是否有另行基於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槍彈之犯意,及持有何種槍彈之種類,顯未就被告持有槍彈等犯罪之該當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予以記載,其意要係僅在說明被告行兇後有持槍自戕之過程,自非針對被告有無另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犯行予以起訴,此參諸檢察官於原審所提出之論告書(見原審卷第73-75 頁),亦未論及被告尚涉有非法持有槍彈罪乙節,益徵明瞭。況上開所謂非法持有槍彈部分,復未經原審判決,本院自亦無從就該部分併予審理。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關於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指被告非法持有槍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而原審亦未就此予以審認,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啟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南非時間100 年6 月26日之行政院海岸巡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 次警詢筆錄即警卷第12-16 頁、100 年偵字第525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1-84 頁〈實為83-86 頁〉、

100 年偵字第1874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8-71 頁、原審卷第9 、48頁、本院卷第36、第81-82 頁),而其選任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初在海上無法向治安機關自首,然事後已向警方人員坦承犯行,應有自首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經查:

㈠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派員前往勘查福甡11號漁船現場

採證及被告坦承行兇時所穿褲子、鞋子等物品,以與船長陳正興胞妹陳秀玉、胞兄陳朝仁、胞弟陳正福等人所採集口腔棉棒以確認之陳正興DNA 型別進行鑑定比對結果,認為「鑑於海圖室內血跡分布於右側牆面,前側儀器與木架上,左側儀器與櫥櫃內,後側座椅、牆壁及電風扇上,甚或船長室內地面水桶的內面,以海圖室四周空間所呈現的血跡噴濺分布情形研判,應為案發主要現場。研判船長在該處遭到攻擊。依據菲律賓籍漁工托給沙,以自用相機拍攝駕駛艙右側門外及右側門外牆壁與地面疑似血跡推斷,船長遭殺害後,其血跡可能曾出現在駕駛艙右側門外附近。綜上所述研判,兇嫌於海圖室殺害船長陳正興後,再將船長自海圖室經由駕駛艙右側門移至船艙外,後將船長推入海中的可能性最大」等詞(見偵字卷第103-167 所附勘查報告),及李啟平於行兇後所交付同鄉許治文委以轉交大陸親人之紙條所載「親愛的三姐、姊夫您們好,當你們收到信時,我已經不在人世... 你的弟弟絕筆」等詞(見警卷第33頁)、福甡11號漁船現場照片、船員名冊(見警卷第112-119 頁、第77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漁船災害通報單及高雄區漁會漁業專用電台漁船重要通報紀錄(見他字卷第15-20 頁)、被告先前否認殺害陳正興之陳述經測試結果呈現不實反應之鑑定報告(見偵字第36-64 頁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

6 月29日刑鑑字第100008564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而依被告所供承其在海圖室持魚刀高舉從左上往下猛力砍刺船長陳正興頭部等語,再就現場照片所示有遺留噴濺血跡及其事後所書寫之絕筆紙條互核觀之,被告當時確持魚刀往船長陳正興頭部砍殺3 刀,而其用力之猛、殺意至堅,欲置之於死方肯罷休之意無疑。是衡酌以上各情觀之,被告當時確係基於殺人犯意,而有持刀殺害陳正興之殺人故意,至堪認定。

㈡再綜參證人即當時在船之大陸籍船員譚文貴、鄒斯杰、許治

文、楊少兵、駱金強,與我國籍之該船輪機長偕春福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被告於南非當地時間100 年 6月3 日凌晨2 時許,跑來船艙船員室說他把老傢伙(按即船長陳正興)幹掉了,並把他丟到海裡去了,且在駕駛室及門口、右船舷走道地板、牆壁、甲板上與海圖室內的地上、桌上、牆上等處都是血跡,而被告來的時候他臉上也有血跡;及案發當時之時段係被告與船長陳正興在輪值值班等語(見警卷第19-20 、24-25 、30、40、45、50-51 頁、他字卷第

54、51、60頁),及證人譚文貴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被告係用一把一尺多的殺魚刀殺死船長的(見他字卷第55頁),與偕春福所證述被告殺人行兇之器具應係菜刀(見警卷第51頁)、證人即菲律賓籍大副、第卡諾(RolandoE. Decano)證稱被告殺死船長的工具應係船上殺魚的大刀,如果是用槍我們都聽得到,但當天我並沒有聽到槍聲等語(見警卷第58、61頁),而依船員譚文貴所提供與被告殺死船長同類型之「砍刀」(見警卷第117 頁彩色照片),整把均為鋼鐵所鑄造,其刃緣為圓弧形,平時既用以殺魚自係鋒利無比,且證人亦未聽到槍聲,而被告又係廚工隨時可取到魚刀,在現場又留有多處血跡,應係以刀砍殺多刀所留下之噴濺血跡無疑。益見被告並非開槍射殺,而係持上開同類型魚刀,砍殺船長陳正興致其濺血不支癱臥椅上而死亡,並將屍體遺棄丟入海中等事實,已洵堪認定。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而所謂發覺,尚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有最高法院26年上第48

4 號、72年台上第641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茲查,被告於案發之初並未對前往南非開普敦台灣船員俱樂部對之詢問之員警坦認犯行,尚且否認有殺害船長之事實,並推稱船長係失蹤,而其如何失蹤,及駕駛台、海圖室有遺留之血跡等情均不知情云云,其雖曾於殺害船長陳正興後,隨即向同鄉之大陸籍船員許治文等人說明該等殺人、棄屍事實之過程,然其係基於欲在自殺前應該將殺害船長一事向大家交代一下,免得找不到船長,不知道是怎麼回事乙節,亦據被告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顯見其並非基於自首之意思,而有意請其大陸同鄉之船員代為向治安機關轉知自首,是其上開告知其大陸同鄉船員已殺害船長之事,要非自首可言,亦堪認定;又被告否認上情後,於6 月22日由刑事局執行測謊,迄23日19時「福」船報關進港後,專案小組陸續完成大陸籍大副等7 人訪談筆錄後,續於24日21時由檢察官以遠距視訊網路製作船員訊問筆錄。經彙整船員說辭、證據後,6月25日詢問被告,其仍心存僥倖、否認犯行,然對犯罪過程及矛盾處皆無法自圓其說,經提示調查證據、曉以大義、突破心防後,迄26日6 時始俯首認罪、坦承犯案等過程,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100 年11月10日洋局偵字第1000021971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70 頁),足認上開偵辦之員警已確實獲悉船長陳正興遭殺害之事實,並對被告係涉有重嫌之人,有具體之資料,自係對其涉有本件殺人棄屍之事實,已有確知而認其涉有重大嫌疑,自屬對被告所犯之本件殺人棄屍犯行已然發覺,其事後之供述,當僅屬自白要非自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殺人及遺棄屍體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殺害被害人陳正興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被告持魚刀朝陳正興砍擊3 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侵害一個生命法益,只論以一殺人既遂罪。而被告於殺害陳正興後將其屍體丟入海中以圖滅跡之行為,係另行起意,且為另一犯罪行為,本院應併予審判,已如前述。是核被告該部分行為,係另犯刑法第24

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殺害陳正興後取得槍彈之行為,應認未經起訴,亦如首揭所述,本院就此部分自無權併加審認,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殺人、棄屍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71 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第51條第4 款等規定,並審酌:㈠依被告絕筆字條所寫「我有這個心想要爸爸在晚年過得好些,可為了生活,我總得在外漂泊」等詞(見警卷第33頁),被告為月薪350 元美金(不含其他補貼)而選擇在遠洋漁船擔任漁工作業,離鄉背井、海上漂泊的生活是被告自己為現實所擇定的生活環境,調適自己順應環境的生存要求是被告無可推卸的責任,雖然被指派擔任素不擅長之廚工,然可想見全體船員漁工在辛勞之餘無法享受足以回復體力精神的膳食所導致的失落與抱怨,船長身為全船管理者,對此等工作環境缺失的反餽意見必須正視並要求改善,而船長以斥罵之方式管理船員漁工的行事風格,亦為自98年(西元2009年)10月16日起登上福甡11號漁船任廚工之被告所詳知且應予適應之事項,被告竟未設法提升自己廚藝或虛心改進,竟僅因遭船長一時毆擊而心懷殺意,待至夜間值班時,全體船員及漁工休息,船長亦未有防備之際,持魚刀之利器自後方朝船長頭部猛烈砍擊,顯然無意讓船長有倖存之機會,殺人後又將船長屍體丟入海中,不僅毫無法治概念,未有尊重船長生命的意念,無視船長在被殺害過程所遭受的痛苦,斷送船長生命與摧毀船長家庭生活,更造成船長家屬遭受驟失親人的苦痛,此種內心傷痛無法藉對遺體的巡禮與喪葬禮序得到撫慰,船長家屬在日後追思船長時,必然因思及想像船長遺體落海遭魚群漸次紛亂啄食,此情所致之錐心痛苦更是難以言喻的悲傷與無法化解的心痛,被告犯後清理船艙血跡與謊報船長失蹤之行為,亦顯出被告仍心存卸責之僥倖,既立絕筆字條,即予求仁得仁,惟念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能坦承犯行,對船長遺孀徐美雲女士鞠躬道歉承認自己的錯誤行為,檢察官及告訴人均求處無期徒刑,尚無剝奪被告生命必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殺人罪部分量處無期徒刑、棄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並依刑法第51條第

4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為無期徒刑。㈡褫奪公權部分:檢察官雖於論告書及原審言詞辯論時主張被告係中國籍人士,僅短期居留我國工作,於我國無法行使公權,認無褫奪公權之必要而不同時聲請為褫奪公權之宣告等語,然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無本國人與外國人之別,且該條項之規定,法官無自由審酌之權,必須依法宣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暨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1 輯19頁,司法院(69)廳刑一字第059 號函示意旨同此〕,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1條亦定有大陸地區人民取得公權之規定,尚難認上揭規定並無實益,是仍應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就殺人罪之處無期徒刑部分,併為褫奪公權終身之諭知。復敘明未扣案為被告所用以殺害船長陳正興之魚刀,業經被告供承丟棄入海,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品,至於扣案被告所有之褲子1 條、鞋子1 雙,則非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就此亦不另為聲請沒收,就此即無由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並應由本院依職權送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華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 條第1 項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