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興谷選任辯護人 楊櫻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志祥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崇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恒吉
鄧福民上 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20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375 號、99年度偵字2123、4600、10760 、165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興谷、吳恒吉、鄧福民部分;暨黃志祥、邱崇民貳人有罪部分;暨黃志祥、邱崇民貳人原審附表編號⒓無罪部分;暨黃志祥原審附表編號㈠、㈦、㈩、、、、、、
、無罪部分;暨邱崇民原審附表編號㈡、㈢、㈣無罪部分,暨黃興谷、黃志祥、邱崇民、吳恒吉肆人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興谷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⒓所示之物,沒收之。
黃志祥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拾貳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褫奪公權玖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⒊、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⒓、附表編號⒌、⒎、⒏、⒑、⒒、⒔、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 卡)各壹支,均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與林仲函、邱崇民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與林仲函)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仲函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與邱崇民)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邱崇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與林仲函、邱崇民)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仲函、邱崇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邱崇民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㈣、㈦、㈧、㈩至、至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㈣、㈦、㈧、㈩至、至「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⒊、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⒌、⒎、⒏、⒑、⒒、⒔、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 卡)各壹支,均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與林仲函、邱崇民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志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志祥、林仲函財產連帶抵償之。
吳恒吉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⒋、⒍、⒏、⒐所示之物、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
鄧福民犯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黃志祥、邱崇民貳人被訴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⒏、⒗、⒛、無罪部分,暨邱崇民被訴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㈤、㈥、㈨、、無罪部分)。
事 實
一、黃興谷、黃志祥、邱崇民、吳恒吉前均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最近一次經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各如下:
㈠黃興谷部分:
民國94年間因肇事逃逸、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拘役30日確定,於94年6 月30日入監執行,95年4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黃志祥部分:
⒈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5年度訴字第5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⒉95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同院95年度交簡字第9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⒊上開⒈、⒉部分,經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66號裁定減為有
期徒刑6 月、3 月及2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15日,於95年2 月23日入監執行,96年7 月2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邱崇民部分:
⒈85年間因非法販賣、吸用麻醉藥品及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6
年度上訴字第1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7 月、3 年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5 月確定,於86年5 月15日入監執行,89年10月26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⒉前開假釋期間內,復於92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同院92年度交訴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兩罪合併經同院以93年度聲字第12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與前開⒈部分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93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
⒊嗣執行期間因適用減刑條例,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17
號裁定就前開⒈部分所示吸用麻醉藥品、煙毒案件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1 年7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9 月;就⒉部分所示二罪,減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7年3 月7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㈣吳恒吉部分:
97年間,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志祥(綽號「老二」)、黃興谷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持有、私運進口。緣劉時吉(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入境之犯意,於98年6 月中旬至98年8 月9 日之間,先後兩次按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內容,向身在越南、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並邀同與其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入境犯意聯絡之人黃志祥、黃興谷、何明智(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按附表各編號「行為」欄所示分工方式,共同將海洛因運輸入境。嗣劉時吉取得前開兩次販入私運入境之海洛因,並各於98年7 月
5 日、6 日間(即附表編號㈠所示行為完成後2 至3 日內)某時、98年8 月11日、12日間(即附表編號㈡所示行為完成後2 至3 日內)某時,均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價格出售約半錢(1.875 公克)之海洛因予黃志祥,復於98年11月2 日至99年3 月10日之間,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內容,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志祥、黃心怡、吳恒吉、黃興谷等人共11次。嗣為警循線蒐證並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99年3 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劉時吉及其越南籍妻子武秋美容位在高雄市仁武區(即原高雄縣仁武鄉,以下同)澄仁路212 巷3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扣得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⒒所示之物,繼於劉時吉位在高雄市○○區○○路161 之31號12樓住處扣得其所有,供何明智排出如附表編號㈡所示毒品海洛因使用後剩餘之甘油浣腸即附表編號⒓所示之物;另在黃興谷位於高雄市仁武區大全二巷4 之2 號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黃志祥、邱崇民(綽號「民仔」)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於98年9 月4 日至98年10月26日之間,由黃志祥單獨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或與邱崇民、或與林仲函(綽號「黑人」,另由檢察官通緝中),或與邱崇民、林仲函2 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各按附表各相關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及行為分工內容,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勝德、王秀鳳、朱文鋒、王淑玲、鄧朝銘、黃青、曾麗真、劉信華等人共22次(黃志祥參與者22次、邱崇民參與者17次)。嗣於98年10月8 日下午6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原高雄縣鳳山市,以下同)青年路地下道內查獲邱崇民1 次,並在邱崇民身上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嗣又為警循線持搜索票,於98年11月3 日上午7 時55分許,在黃志祥所經營坐落高雄市○○區○○街之「超級光洗車場」違章鐵皮屋內查獲,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林仲函則趁亂逃逸。
四、吳恒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海洛因為同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與其外甥鄧福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20日,按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行為內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鄧福民之同學張均徽1次;復單獨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22日,按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行為內容,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陳毅珍施用1 次;又單獨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1 月4 日至99年1 月7日之間,先後按附表編號㈢、㈣、㈤所示時間、地點及行為內容,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趙哲成、陳冠威共3次。嗣於99年1 月7 日上午9 時5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吳恒吉與陳冠威甫在高雄市○○區○○路二段294 巷口附近完成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時,當場查獲,先後在吳恒吉身上,及其位在高雄市○○區○○路○○○ 巷1 樓住○○○區○○路○○○ 號之1 租屋處,分別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五、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志祥之辯護人主張:劉時吉、黃興谷、何明智、邱崇民、黃青、劉信華、王淑玲、劉朝銘、蘇建國、謝勝德、王秀鳳、曾麗真、朱文鋒等13人之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為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經調查,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劉時吉關於被告黃志祥、黃興谷參與運輸毒品行為之細節,於本院審理時或稱不記得了;何明智關於其是否有為運輸毒品之事實,其於警詢與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並不相符;邱崇民關於其於98年10月8 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海洛因5 包,是否為黃志祥交付其用以販賣之事實,其於警詢與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並不相符;王淑玲、劉朝銘及蘇建國3 人,關於購買毒品之細節,其等於原審審理時稱不記得了;謝勝德關於黃志祥是否參與販賣毒品之事實,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與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並不相符;王秀鳳及曾麗真2 人,關於購買毒品時電話由何人接聽等事實,其等於警詢與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並不相符,故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為證明被告黃志祥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其等於受警方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尚查無何上開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其亦未曾稱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記載有何不符之處,故認劉時吉、何明智、邱崇民、王淑玲、劉朝銘、蘇建國、謝勝德、王秀鳳、曾麗真等人,上開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其等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均有證據能力。另黃興谷、劉信華、朱文鋒等3 人警詢時與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並無不符,依上開說明,不具「必要性」,故其等警詢筆錄,對被告黃志祥均無證據能力。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者
,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3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青前於警詢中指陳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嗣經原審及本院依法按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故黃青有上開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另黃青警詢筆錄,並查無有何違反法律規定程序或非出於其自然發言之情形,故其警詢筆錄應具備上開所稱之「必要性」及「可信性」,而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鑑定事項有特別
知識經驗者,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任之。再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鑑定之書面報告,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情形,自仍具證據能力,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又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為之,而此種依事前概括選任或囑託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則依上開說明,有證據能力。卷附之臺灣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分別係檢察官所選定之鑑定機關,或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之記載,有關其轄區內毒品相關之鑑定,係事前概括囑託為鑑定機關,則該等鑑定書面報告,依上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壹)關於事實部分(即附表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志祥,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何明智有叫我幫他辦護照,但我只有於何明智第一次出國時,有帶他去旅行社買過一次機票,確實的時間我忘記了,其他行為我均未參與云云(見原審99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265-267 頁);訊據被告黃興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附表編號㈠、㈡所示時間,知情而為如該等編號「行為」欄內所示之行為,惟辯稱:我應該是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云云(見本院100 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52 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係以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參與為何明智辦護照及開車之行為,該等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應為幫助犯云云(見
100 年9 月16日上訴理由狀,本院卷一第10-18 頁;本院10
1 年6 月2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33 頁背面-134頁背面),被告黃興谷於原審審理時,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供承:我載何明智到機場,及到機場接他回來;還有帶他去辦護照,因為只有我有車,他們叫我載他去辦護照或載他到機場並接機,我也知道何明智要去越南夾帶毒品回國等語(見原審100 年5 月2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60頁),其於偵訊時並稱:何明智自己想要去越南夾帶毒品,就透過黃志祥向劉時吉推薦,因為那時候我有在黃志祥經營的洗車場那邊出入,何明智跟黃志祥講時我有聽到,何明智跟黃志祥說問看看劉時吉那邊需不需要「鳥人」,「鳥人」就是空中飛人去夾帶毒品的,我當時聽了就知道意思了。那時候因為只有我有車,我就載黃志祥和何明智去一間旅順旅行社辦護照,我載他們去以後,我有下車跟他們一起去辦護照,第二次去退機票時,有留我的聯絡方式,因為回來時有誤程,所以他們在當地又有買機票。兩次我都有載他們去辦理出國的事情。後來我載何明智去高雄小港機場,何明智回來也是我載他回來的。第一次載他回來是回黃志祥在鳳山的洗車場,何明智去廁所排出4 顆海洛因。第二次也是我載何明智去機場,並載他回來,但這次回來是載去劉時吉大寮的家,也是以同樣方式排出來等語(見99年3 月24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41-47 頁),其於警詢時亦為與偵訊時相符之供述(見99年3月23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05-114 頁)。經查:
㈠原審共同被告劉時吉於偵訊時證稱:99年3 月23日在我住處
扣到的海洛因,是之前何明智去越南帶回來剩下的。何明智當時拜託黃志祥看我在越南有沒有認識的人可以夾帶毒品進來,我說有,何明智就幫我去越南帶海洛因回來。黃志祥介紹何明智給我認識,黃志祥、黃興谷去辦簽證,我於98年6月中旬聯絡越南那邊一個綽號叫「阿明」的台灣人,我告訴「阿明」何時我這邊的朋友要過去,請他去接機,我與「阿明」談好以28萬元的代價購買4 粒各重1 兩(37.5公克)之海洛因,何明智出發前2 天「阿明」會派一個叫「小紅」的女子約我把錢拿到高雄市六合夜市的遊藝場交給「小紅」,她告訴我在台灣何時去接人,我再告訴黃志祥,黃志祥才叫黃興谷去小港機場接人,何明智出國也是黃興谷去小港機場接人,黃興谷知道何明智出國是要去運海洛因回來。何明智第一次帶4 顆海洛因回來,在黃志祥的洗車場排出來的,排出來後我就拿走,在我租住處扣到的甘油浣腸是何明智第二次去越南帶海洛因回來時,我與黃興谷一起去機場接人,何明智本來要排4 個出來,他說肚子不好,半路跑掉一個,要回去我大寮住處的路上,何明智說他肚子不舒服,就在路上買甘油浣腸一盒,剩下的就放在我家。我拿5 萬元給何明智作為代價。是因為黃志祥一直拜託我,說我在越南有門路,他說他要賺錢,他賣,我賺吃的等語(見99年3 月24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57-62 頁),並經原審勘驗劉時吉上開偵訊錄音與其偵訊筆錄記載相符,亦有原審99年11月9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7-258 頁),而其於警詢時,亦為與偵訊時大致相符之陳述(見99年3 月23、24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7 頁、第13頁)。而劉時吉上開所證,並有在其住處及租住處扣得之如附表編號⒈、⒓之物可資佐證,與被告黃興谷上開供述,亦大致相符,而非不能採信。
㈡又何明智於98年9 月12日警詢時供稱:我有幫劉時吉到越南
運輸海洛因回台灣。第一次是於98年6 月29日出境,同年7月3 日入境,第二次是同年8 月5 日出境,同年月9 日入境,每次約帶4 顆,塞進肛門中,每顆1 兩重,每次報酬約5萬元等語(見偵五卷第2-6 頁),而何明智此部分供述,亦與劉時吉及被告黃興谷上開供述相符,亦非不能採信。
㈢而何明智曾於98年6 月29日自高雄出境,於同年7 月3 日自
高雄入境,再於同年8 月5 日自高雄出境,於同年月9 日自高雄入境之事實,有何明智入出境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四卷第88頁),又證人即旅順旅行社職員邱素蘭於警詢時稱:我於98年6 月初及同年8 月2 日,曾辦理何明智二次出國前往越南旅遊事宜,何明智有跟其他2 位男子一起來辦證件,費用都是陪同辦理出國事宜的人支付的,何明智第二次出國回程並沒有搭乘我們公司所定的班機。何明智本身沒有留聯絡電話,但他有留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的電話聯絡,聯絡人為一位黃先生等語(見98年2 月8 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22-324 頁)。又何明智其後雖否認有到越南運輸毒品之事,但仍坦承:由被告黃志祥為其支付前往越南的旅費,及在旅順旅行社辦理出國事宜時,所留下的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被告黃志祥使用之電話等語(見98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6-72 頁),另於98年11月3 日警方在高雄市○○區○○街被告黃志祥所經營之「超級光洗車場」執行搜索時在場之被告黃志祥之友人黃心怡,其於偵訊時亦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被告黃志祥向我借去使用的等語(見98年11月3 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32-33 頁);另被告黃志祥於98年10月7 日11時24分55秒時,曾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旅順旅行社之00-0000000號電話,其內容為:
B(旅行社職員):喂。
A(黃志祥):旅行社嗎?
B:對。
A:請問一下,我小弟機票退票錢下來了沒有?何明智。
B :何明智,還沒有,我不是跟你說過這可能要三個月以上。搞不好要半年以上。
A:哪有這樣?
B:退票都是這樣,不是我們這樣,每家都是這樣。
A:好的。此有該通話譯文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90頁)。
㈣據上,可知何明智確有於上開時間,二次自高雄來往越南之
事實,且被告黃興谷上開自白,也與劉時吉、何明智2 人上開陳述相符,並與邱素蘭上開所證相符,且與上開何明智入出境紀錄相符,又與被告黃志祥與旅順旅行社之電話通話內容相符,而可以採信,並應與事實相符。則被告黃志祥有為劉時吉介紹何明智擔任前住越南運輸海洛因回台灣俗稱「鳥人」之工作,被告黃志祥、黃興谷2 人對此知情,仍為何明智辦理護照、購買機票,被告黃興谷又駕車載送何明智出境、入境,何明智第一次夾毒品入境後,又係在被告黃志祥經營之上開洗車場取出毒品後交付劉時吉等事實,均可認定。再參諸被告黃志祥自承:我的毒品係向劉時吉購買,我跟劉時吉約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智橋下花市進行交易。劉時吉先將毒品交給我,我將毒品賣完後再將錢還給他等語(見98年11月3 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9-10頁),而何明智除係由被告黃志祥介紹給劉時吉外,被告黃志祥又積極協助何明智辦理赴越南之護照及購買機票,已如上述,則劉時吉上開所稱:黃志祥一直拜託我,說我在越南有門路,他說他要賺錢,他賣,我賺吃的等語,即非不能採信。故被告黃志祥介紹何明智給劉時吉認識,並由劉時吉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由何明智赴越南取得毒品運送回台灣,被告黃志祥應亦有據此取得毒品海洛因以供其販賣之意思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何明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仍證稱:係由被告黃志祥及黃興谷2 人帶我去辦理護照、購買機票,以及由被告黃興谷駕車至機場接送等語,惟否認有自越南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台之事實,而改稱:我係到越南娶太太云云(見99年5 月13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161-164 頁;原審100 年1 月1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102-114 頁),但何明智上開翻異前詞所陳述,除與先前陳述不符外,也與劉時吉、被告黃興谷所陳述不符,且其二次去越南,結果均未娶得任何越南女子即回台灣,則其此部分翻異前詞所證亦與常情不符,故認其此部分翻異前詞所證,應不能採信,而不能為被告黃志祥、黃興谷2 人有利之認定。
三、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何明智分別於附表編號㈠、㈡所示時間,自越南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雖由劉時吉聯絡購毒事宜,但係因被告黃志祥得知劉時吉有管道在越南取得海洛因,因而介紹何明智為劉時吉自越南取得海洛因回台,以便於其再向劉時吉購得海洛因,其又與知情之被告黃興谷共同為何明智辦理護照及購買機票,而協助何明智自越南取得毒品回台,何明智回台後,被告劉興谷又駕車自機場搭載何明智先後至被告黃志祥經營之洗車場或劉時吉居住處取出藏放在何明智肛門內之海洛因,而完成整個自越南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之行為,則被告黃志祥與黃興谷
2 人對於何明智所為之兩次運輸第一級毒品行為,顯係與劉時吉、何明智等人間有共同完成運輸毒品行為之犯意聯絡,並分別分擔行為之一部,其等相互有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運輸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黃志祥、黃興谷2 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非僅係幫助犯。被告黃志祥辯稱:不知情而未參與云云,尚不能採信;被告黃興谷辯稱:應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云云,亦不能採。綜上所述,被告黃志祥、黃興谷2 人此部分犯行,均事證明確,其等此部分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貳)關於事實部分(即附表部分)
一、被告邱崇民所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㈣、㈦、㈧、㈩至、至所示之1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其於98年11月23日警詢時自白稱:我是幫黃志祥將毒品送給購毒者進行交易,我再把交易所得交給黃志祥等語(見警一卷第235-240 頁);又於同日偵訊稱:黃志祥叫要買毒品的人打給綽號「黑人」的林仲函,他有拿一支手機給林仲函,有人要買毒品打給林仲函後,林仲函會打電話告訴我地點,黃志祥就拿毒品給我們。我們收完錢後給黃志祥,黃志祥會拿毒品免費給我施用。我從98年9 月初開始賣,賣到98年10月底等語(見偵一卷第104-109 頁);又於100 年6 月28日原審審理時稱:
我認罪。我是幫忙送毒品,叫我送給誰,我就送給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3-143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除仍坦承原審判決有罪之部分外,並就附表編號㈡、㈢、㈣、等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亦不否認,僅表示:因為次數太多,故不確定此等部分是否有送等語(見本院101 年6 月2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30 頁背面)。依被告邱崇民上開供述,可認被告邱崇民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此等部分之犯罪。
二、又被告邱崇民確有參與上開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亦有如附表各相關編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稽,且與附表各相關編號所示購毒者之陳述大致相符,且如附表編號㈡、㈢、㈣等販賣給王秀鳳部分,當時與王秀鳳電話聯絡之人為被告邱崇民,業經本院勘驗電話通話錄音而為認定,亦有如附表編號2-7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3 月1 日、同年3 月29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188-192 頁、第211-212 頁);又如附表編號販賣給黃青部分,係先由黃青與林仲函電話聯絡後,林仲函再以電話通知被告邱崇民前往交易之事實,亦有如附表編號25-27 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據此,已可認定被告邱崇民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此外,被告邱崇民於98年10月8 日第1 次被警查獲時,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而其中編號⒈所示之物,確係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1
01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見99偵4600號卷第
6 頁),該毒品係被告黃志祥交付給被告邱崇民交易使用,以及其中編號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黃志祥交給被告邱崇民預備作為販賣海洛因使用等情,亦經被告邱崇民所供明(見98年11月23日警詢、同日偵訊筆錄,警一卷第235-240 頁、偵一卷第104-109 頁)。綜上所述,被告邱崇民之上開與被告黃志祥共同或與被告黃志祥、林仲函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而可以認定。
三、另訊據被告黃志祥,則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2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並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在「超級光洗車場」查到的東西是我的,但行動電話有的不是我的,因為在我那裏出入的人很多,可能朋友在我那裏看電視、喝酒後忘了帶回去。至於夾鏈袋是我用來測量毒品的份量,以免過頭云云(見原審100 年7 月2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313 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購毒者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志祥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云云(見100 年10月7 日上訴理由狀,本院卷一第25-26 頁、本院101年6 月2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35 頁)。經查:
㈠共同被告邱崇民供承:我是幫被告黃志祥將毒品送給購毒者
進行交易,我再把交易所得交給被告黃志祥等語,又稱:黃志祥叫要買毒品的人打給綽號「黑人」的林仲函,他有拿一支手機給林仲函,有人要買毒品打給林仲函後,林仲函會打電話告訴我地點,黃志祥就拿毒品給我們。我們收完錢後給黃志祥,黃志祥會拿毒品免費給我施用。我從98年9 月初開始賣,賣到98年10月底等語,業如上述;另共同被告黃興谷於偵訊時證稱:劉時吉賣給黃志祥,黃志祥再賣給別人,黃志祥透過邱崇民賣給別人,林仲函偶爾會在洗車場內幫忙黃志祥賣海洛因,幫他接電話。黃志祥會提供海洛因給他們等語(見99年3 月24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41-47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仍為相符之證詞,並稱:我知道邱崇民是幫黃志祥送毒品,是因為邱崇民有在洗車場出入,我聽黃志祥說的等語(見原審100 年5 月2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75頁)。據上可知邱崇民與黃興谷2 人上開部分之陳述相符,尚非全不能信。
㈡另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多次由被告邱崇民使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絡交易情形(附表編號1 至7 ),亦有被告黃志祥或林仲函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絡交易情形(附表編號14、15、19、22、23至33、38、41、42、44至49、51至56),亦有被告黃志祥或邱崇民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絡或與購毒者聯絡交易情形(附表編號9 至13、20、21),亦有林仲函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邱崇民聯絡毒品交易情形(見附表編號50),而該等行動電話被告黃志祥自承為其所有(見99年12月8 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80 頁),被告黃志祥雖辯稱:上開電話,我都放在我經營的「超級光洗車場」鐵皮屋內,而邱崇民、林仲函及我則在其內居住,電話我都放在桌上,邱崇民、林仲函有無使用,我不清楚云云(見同上警詢筆錄),惟該等行動電話號碼,係販毒者作為販毒工具使用而告知購毒者,依常情,為避免讓他人發現販毒行為,並為確保交易能確實進行,販毒者通常不致於隨便告知購毒者非自己使用之電話號碼以供聯絡,則如附表各編號之購毒者既係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販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該等行動電話號碼依常情,自應係販毒者自己經常使用且不輕易由不相關之人接聽之電話號碼,則依該等行動電話為被告黃志祥所有,但又為被告黃志祥、邱崇民或林仲函作為毒品交易聯繫之用等情,可認定被告邱崇民上開所稱係其與被告黃志祥、林仲函共同販賣毒品之情形,即合於常情,而非不能採信。
㈢另黃心怡於警詢時稱:林仲函之綽號為「黑人」、黃志祥綽
號為「老二」,邱崇民之綽號為「民仔」等語(見98年11月
3 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8-24 頁),而被告黃志祥係自承其綽號為「祥仔」、「老二」(見98年11月3 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24-26 頁),而如附表編號13之購毒者朱文鋒與販毒者聯繫時,又稱販毒者為「老二」,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此益足證被告黃志祥確有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㈣再參諸警方於98年11月3 日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
街被告黃志祥經營之「超級光洗車場」執行搜索時,分別在洗車場內、被告黃志祥身上及其車內,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有該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96-213 頁、警三卷第81-91 頁),其中在被告黃志祥身上扣得之毒品共11包,經送驗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3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635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
208 頁),而該海洛因分別以藍色、黃色及淡綠色吸管分裝為5 小包、4 小包、2 小包,有該扣案物品及照片可稽,此應係作為販賣之區分而為分裝,且購毒者之一之證人王淑玲於98年11月3 日偵訊時亦證稱:我拿過這種吸管分裝的毒品,藍色的1 千元,綠色的5 百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9頁背面),此益足證上開扣得被告黃志祥所持有之海洛因,應係作為販賣之用,故被告邱崇民上開與黃興谷2 人相符之陳述,應可採信。
㈤則本案應係由被告黃志祥基於為自己販賣之意思而參與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邱崇民、林仲函則應係基於為被告黃志祥販賣之意思而與購毒者聯絡或為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則若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邱崇民、林仲函有與購毒者電話聯繫或無證據可以證明其等有為被告黃志祥交付毒品給購毒者或收取價金之行為,即不能遽認被告邱崇民或林仲函即有與被告黃志祥共同販賣之犯行。又被告黃志祥、邱崇民與林仲函3 人參與犯行之其他事證,分述如下:
⒈販賣給謝勝德部分(即附表編號㈠部分):
謝勝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次係向被告邱崇民買的等語(見原審100 年4 月1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265-271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而相符。雖然謝勝德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沒有見過被告黃志祥云云,但被告邱崇民本次係使用被告黃志祥之行動電話與謝勝德聯絡,且被告邱崇民係為被告黃志祥販賣之事實,已如上述,故謝勝德上開所證,尚不能為被告黃志祥有利之認定。則被告黃志祥本次係與被告邱崇民共同販賣給謝勝德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販賣給王秀鳳部分(即附表編號㈡至㈣、、部分):
①王秀鳳於偵訊時證稱:我都打電話過去向黃志祥購買海洛因
,因為黃志祥跟我說他有在賣,我打電話過去之後就約在某地方見面。附表編號㈡、㈢、㈣、、,分別拿400 、
400 、500 、300 、500 元,其中編號㈢我要拿400 元,另於電話中有提到「兩個五」,本來是要幫朋友拿,後來朋友不要就沒幫朋友拿等語(見99年4 月14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167-169 頁),而其上開所證與附表編號2-7 、33、3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且分別由邱崇民或林仲函以被告黃志祥所有之電話與王秀鳳聯絡,則附表編號㈡至㈣,應係被告黃志祥與邱崇民2 人共同販賣;附表編號、,應係被告黃志祥與林仲函2 人共同販賣之事實,均可認定。
②王秀鳳於原審審理時雖然對於當時電話係何人接聽?由何人
交付毒品及收款?等情,與先前陳述並不一致,惟王秀鳳向被告等人購買毒品多次,原審作證時又距本案各次交易時間已有年餘,則其於原審審理時關於此部分所證,如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對象不符,應係時間久遠導致誤記;另王秀鳳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我本來要向被告黃志祥買,但黃志祥後來說不用錢,要送給我。被告黃志祥有拿毒品給我,但沒有收我錢云云(見原審100 年1 月4 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59-73 頁),惟此不但與先前陳述不符,也與常情未合,再參諸如附表編號3 之通話內容,被告邱崇民於電話中有催促王秀鳳付款之內容,益可證王秀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不能採信,而不能為被告黃志祥有利之認定。
⒊販賣給朱文鋒部分(即附表編號㈤、㈥、㈨部分):
朱文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向綽號「老二」的被告黃志祥購買海洛因,販毒者的電話是黃志祥提供給我的,與購買毒品時與我通話的是黃志祥,也是由黃志祥交付毒品給我。電話中提到「我要2 」是指買2 千元的海洛因,「3 」則是指3 千元,附表編號㈤、㈥、㈨係分別購買1 千元、2 千元及3 千元的海洛因等語(見原審100 年1 月4 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51-58 頁),其於偵訊時亦為相符之陳述(見99年4 月29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174-176 頁)。而其上開所證與附表編號9-13、2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且確係由被告黃志祥以其自己所有之電話與朱文鋒聯絡,則附表編號㈤、㈥、㈨部分,應係被告黃志祥單獨販賣之事實,應可認定。
⒋販賣給王淑玲部分(即附表編號㈦、㈧、、、部分):
王淑玲於98年11月3 日偵訊時證稱:邱崇民綽號「民仔」、黃志祥綽號「老二」、林仲函綽號「黑人」,大都是林仲函接電話,黃志祥接的比較少。附表編號㈦、㈧、、拿
500 元,編號拿1 千元。藍色吸管包裝的是1 千元,綠色的500 元,電話中只要講「大的」、「小的」就知道等語(見偵一卷第28-30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雖然對部分交易細節以及由何人接聽電話?何人交付?等部分改證稱:忘記了等語,但仍稱:我於偵訊時所證沒有說謊等語(見原審100年3 月1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204-214 頁),而其上開所證並與附表編號14-16 、19、20、31、41、46、4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且大部分確係由林仲函以被告黃志祥所有之電話接聽,又如編號14-16 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係由林仲函與王淑玲聯繫,由被告邱崇民交付,由編號19、20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黃志祥與王淑玲聯繫,再由被告黃志祥電話通知被告邱崇民前往交付,由編號46、47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林仲函與王淑玲聯繫後,另由其他人前往交付等情,而均與王淑玲上開所證相符。則附表編號㈦、㈧、、、等部分,應係被告黃志祥、邱崇民與林仲函3人共同販賣之事實,應可認定。
⒌販賣給鄧朝銘部分(即附表編號㈩部分):
鄧朝銘於偵訊時證稱:我經人介紹向綽號「老二」的人購毒,打電話去是綽號「黑人」接的電話,我去約定的地點是綽號「阿民」的人給我毒品。本次購買500 元等語(見98年11月3 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3-16 頁),而其所證與附表編號2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參諸上開事證,其上開所證應可採信而與事實相符,則附表編號㈩部分,係被告黃志祥、邱崇民與林仲函3 人共同販賣之事實,應可認定。鄧朝銘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我打這通電話的目的為何,我忘記了。是我問「阿民」,「阿民」告訴我藥頭的身材,我就認為可能是「老二」云云(見原審100 年3 月1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214-221 頁),然被告邱崇民、林仲函係為被告黃志祥販毒而與購買者聯絡及出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之情,業如上述,故鄧朝銘翻異前詞所證,仍不能為被告黃志祥有利之認定。
⒍販賣給曾麗真部分(即附表編號、、、部分):
①曾麗真於警詢時稱:黃志祥是我前夫的朋友,我購買海洛因
都是打黃志祥留給我的電話,最後一次購買是98年10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大同路口。有時是黃志祥本人接聽電話,有時是另外一名男子,出面與我交易的是邱崇民等語(見98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449-453 頁),其於偵訊時所證,與警詢相符,並另證稱:如附表、、
、各次均係購買500 元的海洛因等語(見99年4 月13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151-152 頁),而其所證與附表編號
23、24、28-30 、42、48-5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且依編號23、24與編號28-30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曾麗真通話之人確係不同之人,而分別為被告黃志祥與林仲函,業經本院勘驗確認,有本院101 年3 月1 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8-192 頁),再依編號28-30 及48-5
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與曾麗真通話聯絡者為林仲函,但另由他人前往與曾麗真見面交付毒品,而依編號5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前往交付毒品之人為被告邱崇民,且編號50所示林仲函與被告邱崇民2 人間之通話,係林仲函先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麗真持續聯絡交易地點,林仲函另外再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邱崇民聯絡,而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被告黃志祥為警查獲時,則係在被告黃志祥身上所扣得,足認該電話係被告黃志祥經常在使用而為其控制之電話之一,故其時應由被告黃志祥交給林仲函使用聯絡,益足證被告黃志祥有共同販賣之事實。又參諸首揭事證,可認定曾麗真上開所證應可採信而與事實相符,則附表編號、、、部分,係被告黃志祥、邱崇民與林仲函3 人共同販賣之事實,應可認定。
②曾麗真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我之前購毒撥打的電話是否是
被告黃志祥給我的,我忘記了,除了編號編號23、24接電話的人是被告黃志祥之外,其他的都不是被告黃志祥接的等語(見原審100 年3 月1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221-231頁),然查,曾麗真購毒時所撥打販毒者之聯絡電話,為被告黃志祥所有及控制使用,以及被告邱崇民、林仲函係為被告黃志祥販毒而與購買者聯絡及出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之情,業如上述,故曾麗真此部分所證,仍不能為被告黃志祥有利之認定。
⒎販賣給黃青部分(即附表編號。部分):
①黃青係於98年10月19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其住處門前為警
查獲,並扣得其持有1 小包海洛因之事實,有該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毒品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800 號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55-160 頁、偵二卷第74頁),黃青並於同日警詢時稱:我以我的行動電話打對方行動電話,跟對方自稱我是「阿文」,而購買500 元的海洛因,我向該男子購買過2 次等語(見警一卷第360-363 頁),其於99年2 月23日偵訊時並證稱:附表編號部分,是我打對方電話要購買海洛因,對方來交付毒品的人戴安全帽和口罩等語(見偵二卷第112-113 頁);另共同被告邱崇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次我是幫被告黃志祥送毒品給黃青等語(見原審100 年6 月2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146 頁),該2 人所證相符,且與附表編號44、4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且該等編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與黃青通話之人為被告黃志祥,再依編號45所示之通話內容,確另有他人將毒品交付給黃青,足證本次被告黃志祥與邱崇民有共同販賣之事實。則附表編號部分,係被告黃志祥與邱崇民2 人共同販賣之事實,應可認定。
②黃青又於偵訊時證稱:附表編號這次,我是買500 元海
洛因,約在高雄市○○區○○路小北百貨附近交付,來的人我並不認識等語(見99年2 月23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112-
113 頁),另共同被告邱崇民亦供承本次有幫被告黃志祥送毒品交付黃青(見原審100 年6 月2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146 頁),該2 人所證相符,且與附表編號25-27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且依編號25、26所示之通話內容,係由黃青與林仲函聯絡交易事宜,聯絡妥當後,依編號27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由林仲函持被告黃志祥所有之另一支行動電話與被告邱崇民聯絡,通知被告邱崇民前往交付,足證本次被告黃志祥與邱崇民、林仲函確有共同販賣之事實。則附表編號部分,係被告黃志祥、邱崇民與林仲函3 人共同販賣之事實,應可認定。
⒏販賣給劉信華部分(即附表編號部分):
劉信華係於98年10月26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衡路口麥當勞前遭警方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一包之事實,有該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799 號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6-138 頁、偵二卷第75頁),劉信華並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我打電話給對方時我自稱「阿華」,對方就知道我要購買海洛因500 元,對方會派人到約定地點交付,這次是約在麥當勞,但送毒品的人把毒品丟在地上給我之後走了,我還來不及付錢給他等語(見偵一卷第143-144 頁),其再於偵訊時稱:對方接電話的與交付毒品的人並不是同一人等語(見98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26-130 頁),其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拿毒品給我的人是被告邱崇民,但接電話的人我沒見過等語(見原審10
0 年1 月4 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38-45 頁);另共同被告邱崇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次我是幫被告黃志祥送毒品給劉信華等語(見原審100 年6 月2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146 頁),該2 人所證相符,且與附表編號54-5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故該2 人所證應可採信。又被告邱崇民、林仲函係為被告黃志祥販毒而與購買者聯絡及出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之情,業如上述,參諸首揭事證,足證本次被告黃志祥、邱崇民與林仲函3 人有共同販賣之事實。則附表編號部分,係被告黃志祥、邱崇民與林仲函3 人共同販賣之事實,應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黃志祥之上開自己單獨,或分別與被告邱崇
民、林仲函2 人共同,或與被告邱崇民、林仲函3 人共同之2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而可以認定。
四、又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並無公定價格,且出售份量可任意分裝增減,價格亦因毒品純度、買賣數量、買賣雙方關係資力、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檢警查緝等因素而有不同,難有客觀之標準,是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價量明確外,實難加以認定,然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復可依買受人之需求按原包裝賣出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則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行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況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故堪認被告販入毒品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甲基安非他命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而被告邱崇民自承:我們收完錢後給黃志祥,黃志祥會拿毒品免費給我施用等語,業如上述,則被告邱崇民確有營利意圖無疑,另被告邱崇民、林仲函為被告黃志祥販賣後將所收取之價金交付被告黃志祥,被告黃志祥即免費將海洛因給被告邱崇民、林仲函施用,則依常情被告黃志祥亦應有營利意圖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志祥及邱崇民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關於事實部分(即附表部分):
一、被告吳恆吉對於附表各編號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其於99年1 月7 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於99年1 月7 日上午9 時5 分許,○○○區○○路當場查獲我與陳冠威交易毒品,警方在陳冠威身上查扣的海洛因是我販賣給他的,警方在我身上扣得的1 千元,則是陳冠威向我購買毒品交付的金額(即附表編號㈤部分)。另我曾將海洛因販售給趙哲成2 次,他每次都在我家附近交易(即附表編號㈢、㈣部分)等語(見警四卷第1-9 頁);其於99年1 月7 日偵訊時,仍坦承上開部分犯行,並又供稱:我有拿海洛因給陳毅珍吃,不是賣給他,因為他沒有錢買,我免費給他(即附表編號㈡部分)等語(見偵三卷第45頁);再於99年3 月18日偵訊時供稱:
我承認鄧福民有帶他的一個同學張均徽去我家樓上拿甲基安非他命。鄧福民有帶同學到樓上去說要賣給他,我有說好,後來鄧福民有拿2,500 元給我,他說這些錢是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同學拿給他的(即附表編號㈠部分)等語(見偵三卷第131 頁),嗣於原審99年7 月30日準備程序時稱:對起訴之犯罪事我全部承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5 頁),於原審
100 年6 月28日及同年7 月29日審理時,均供稱:我認罪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3 、205 頁)。被告鄧福民則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㈠部分之犯行,於偵訊時辯稱:我與張均徽是去我舅舅吳恒吉在高雄市○○區○○路的舊家,他們在那邊講,張均徽身上沒有帶錢,我舅舅說甲基安非他命拿給張均徽,但後來是我把它吃掉,沒有拿給張均徽。因為我要向我舅舅拿,他不給我,我就騙他說要拿給朋友的云云(見99年
3 月11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126 頁背面),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均徽只是寄放,後來有取回,3,000 元是我向他借來打電動玩具的錢,我向我舅舅吳恒吉表示甲基安非他命是張均徽要的,這樣我才能跟吳恒吉要到甲基安非他命,實際上是我自己要用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67 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與張均徽是想要向我舅舅吳恒吉騙毒品,我有向張均徵拿錢,是因為我舅舅向我催討,我才會做戲叫張均徵拿錢給我,但我實際去找他時,是一起去打電動玩具,並沒有真的跟他拿云云(見原審卷三第325 頁)。惟查:
㈠被告鄧福民於99年1 月7 日警詢時曾供稱:我於98年9 、10
月間,有介紹高中同學向吳恒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98年10月間,我曾帶同學張均徽去我舅舅吳恒吉住處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知道他沒帶錢,我舅舅就直接拿價值3,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均徽帶走等語(見警四卷第27-32 頁、警一卷第311-313 頁),被告鄧福民此部分供述並與被告吳恒吉上開於99年3 月18日偵訊時供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吳恒吉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業如上述。
㈡又於99年10月19、20日,被告吳恒吉與鄧福民2 人間,有以
附表編號1-3 所示之電話聯絡,依該等通話內容,被告鄧福民有為被告吳恒吉販賣毒品給同學施用之犯意之情形,有該次通話譯文在卷可憑。
㈢又證人張均徽於警詢時稱:詳細時間我忘記了,但是是鄧福
民主動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買毒品安非他命吸食;我留在該男子(指吳恒吉)的二樓房間,鄧福民就出房門與該名男子談話……,是鄧福民說這次購買毒品的錢可以先欠著,等下次有再給他。我當時購買毒品的錢是我自己工作賺來的,事後我有拿購毒的錢新臺幣3,000 元給鄧福民等語(見警一卷第548 、549 頁),又於偵訊時證稱:我與鄧福民沒有仇恨,我跟他只有金錢上的關係,因為他還有欠我錢,他之前向我借一條金項鍊去當,那條金項鍊現在應該是2 萬元,他還沒有將錢還我;鄧福民帶我去買過一次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晚上7 、8 點他打電話給我,他打來叫我去鳳山找他,我就去鳳山的釣蝦場附近的樂透彩店找他,他問我要不要拿,我這樣就知道意思了。……當天他問我要不要拿,我跟他說好,他就帶我到他舅舅家。……我跟鄧福民說我沒有帶錢,鄧福民跟我說可以先欠著沒關係,問我要拿多少,我說不然先拿個幾千元,我就拿了;鄧福民拿進來以後就說那一包3,000 元;要走的時候,我有在鄧福民的舅舅面前,對鄧福民說錢我過幾天再拿給他;他舅舅好像跟我說錢不要拖太久;3,000 元後來給鄧福民了,過一個禮拜的晚上幾點不記得,鄧福民特地到學校跟我拿等語(見偵三卷第68-70 頁)。
張均徽此部分所證,亦與被告鄧福民、吳恒吉2 人上開相符之供述大致相符,而非不能採信。
㈣再參諸被告鄧福民於98年10月20日晚上8 時29分許,有以被
告吳恒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張均徽,並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通話內容,依該通話內容,與張均徽上開所證相符,該電話通話中被告鄧福民提及「要報你好康的」等語,又提及「你的事情我跟我大舅講就好」等語,據此足認張均徽上開所證應可採信並確與事實相符,且被告鄧福民及吳恒吉2 人對於此次販賣給張均徽之情,應有犯意聯絡,而足徵被告吳恒吉上開此部分之自白亦確與事實相符,且應可認定張均徽事後支付3,000 元價金,被告鄧福民將其中的2,500 元轉交給被告吳恒告。
㈤被告吳恒吉於原審審理時雖曾以證人身分證稱:「鄧福民之
前都沒有跟我說,是後來才向我表示要拿點安非他命請他同學,等到要走的時候他才跟我說他拿3,000 元安非他命賣給他同學,我說:『好,但錢呢?』,他說欠著,現在沒有錢;(鄧福民賣得的錢有無交給你?)沒有。」云云(見原審卷三第87頁),然此與其上開陳述不符,亦與上開電話通話內容不符,而不能採信。另張均徽於原審審理時作證先經檢察官詰問而證稱:「(鄧福民為何打電話給你並問你是否要拿安非他命?)因為他知道我有吸食;(該次為何不是轉讓而是賣給你?)可能數量比較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
3 頁),又證稱:「過了一個星期,他再到學校向我收取3,
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4 頁),而所證仍與上開警詢、偵訊時所證相符,但嗣同一審判期日輪至被告鄧福民詰問時,則證稱:「(當時我約你去吳恒吉住處時,有無跟你說要騙吳恒吉的安非他命?)有,你有這樣說。」、「(我是否有跟你說如果吳恒吉欲追討3,000 元而打電話給你,要你承認有拿到安非他命,反正他也找不到你等語?)有。」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95 頁),而有附和被告鄧福民並與前開所證不符之情形,但於同一期日受審判長訊問時,除仍證稱被告鄧福民確曾到校向其催討3,000 元外,就其前揭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翻異前詞而改稱:「我拿了以後,到停車的地方又把它丟到鄧福民那裏去」云云(見原審卷一第
296 頁),然此不僅與其先前所述有異,猶與其自稱當日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供施用而專程前往吳恒吉住處之目的迥然矛盾。衡情,苟被告鄧福民前開所為,係在向被告吳恒吉騙取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或兼與張均徽分享施用,要無任由張均徽於是日將甲基安非他命悉數帶回在先,嗣後猶在尚欠張均徽數萬元之情形下,仍專程到校催討價款,而非單純當被告吳恒吉之面,假意做戲追索之理,是被告鄧福民前開所辯除前後矛盾外,並與事理不符,不能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吳恒吉與鄧福民2 人,確有如附表編號㈠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應事證明確,而堪予認定。
㈦又被告吳恒吉有如附表編號㈡至㈤部分之犯行,除業經被
告吳恒吉為上開自白外,並與陳毅珍於偵訊;趙哲成於警詢、偵訊;陳冠威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相符,且有被告吳恒吉於99年10月22日,與陳毅珍間之電話通聯內容、於99年1月4 日、5 日,與趙哲成間之電話通聯內容附卷可稽且相符(見警四卷第61頁、偵三卷第76頁);另並有扣案如附表各編號之物品等在卷可資佐證,故認被告吳恒吉此部分之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係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目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堪認被告購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其售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是被告吳恒吉上開如附表編號㈢、㈣、㈤部分販賣犯行,以及被告吳恒吉與鄧福民2 人上開如附表㈣編號㈠部分之共同販賣犯行,應均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吳恒吉、鄧福民2 人上開犯行部分,均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 條第1 項、第
2 項關於販賣、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規定,經前開修正後,依序將法定刑關於併科罰金部分,由原本「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及「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分別加重為「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及「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前揭被告等所犯運輸或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犯罪行為發生於新法生效前者,原以適用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然同條例第17條於前開修正時,既增定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本件被告等有同時符合其條件者,經綜合比較結果,則應一體適用新法較為有利,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分別其情形適用之。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運輸、轉讓,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進入臺灣地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故核被告黃興谷、黃志祥、邱崇民、吳恒吉、鄧福民所為應論罪如下:
㈠被告黃興谷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部分:
⒈被告黃興谷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就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與被告黃志祥、劉時吉、何明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興谷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黃興谷就此所犯應成立幫助犯云云,然被告黃興谷就參與前開全部犯行除主觀上均有認識及意欲,客觀上其在何明智以肛門夾藏上開海洛因運動間,並負責駕車搭載接送於機場與最終完成地點間而著手於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與其他共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已如上述,其應為共同正犯。被告黃興谷2 次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其2 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黃興谷前於94年間因肇事逃逸、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26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7 月、拘役30日確定,於94年6 月30日入監執行,95年4 月6 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就其本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又其就前揭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又被告黃興谷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
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處罰極重,然其前揭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運輸之毒品數量非鉅,其動機無非因身染毒癮,不堪他人以免費提供海洛因解癮誘惑而任憑支使,參與接送、跑腿等雜務,依其手段、情節,顯與主導大量運輸毒品而嚴重腐蝕人心、戕害國人健康之巨惡首謀,迥然有異,惡性亦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定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實屬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⒌就被告黃興谷前開所犯2 次犯行,均兼有刑之加重、減輕事
由,並均有2 次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輕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以下同)。
㈡被告黃志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部分:
⒈被告黃志祥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就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與被告黃興谷、劉時吉、何明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志祥2 次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⒉被告黃志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共計22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毒品,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志祥就附表編號㈠至
㈣、㈧、所示6 次犯行,與被告邱崇民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志祥就附表編號㈦、㈩至
、、、至所示11次犯行,均與被告邱崇民、林仲函3 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志祥就附表編號、所示2 次犯行,均與林仲函2 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黃志祥所犯上開如附表各編號2 次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與如附表各編號2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而應分論併罰。
⒋被告黃志祥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91 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95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同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92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各罪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66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及2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15日,於95年2 月23日入監執行,96年7 月28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就其本件所犯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⒌又被告黃志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或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均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處罰極重,然其前揭參與運輸或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運輸之毒品數量非鉅,與運輸、販賣較鉅量毒品而嚴重腐蝕人心、戕害國人健康之巨惡,迥然有異,惡性亦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所定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⒍就被告黃志祥前開所犯2 次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及22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兼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邱崇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部分:
⒈被告邱崇民如附表編號㈠至㈣、㈦、㈧、㈩至、至
所示17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毒品,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邱崇民就附表編號㈠至㈣、㈧、所示6 次犯行,與被告黃志祥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邱崇民就附表編號㈦、㈩至、、、至所示11次犯行,均與被告黃志祥、林仲函3 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邱崇民所犯上開1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而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邱崇民前於⑴85年間因非法販賣、吸用麻醉藥品及煙毒
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747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7 月、3年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5 月確定,於86年5 月15日入監執行,89年10月26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⑵前開假釋期間內,復於92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32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92年間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同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
12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兩罪合併經同院以93年度聲字第12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與前開⑴部分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93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⑶嗣執行期間因適用減刑條例,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17號裁定就前開⑴部分所示吸用麻醉藥品、煙毒案件部分,依序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1 年7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9 月;就⑵部分所示二罪,依序減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7年3 月8 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就其本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又其就前揭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又被告邱崇民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處罰極重,然其前揭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動機,無非因身染毒癮,不堪共同被告黃志祥以免費提供海洛因解癮之誘惑而任憑支使,參與接聽電話、跑腿送貨等工作,每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金額亦僅有限,依其手段、情節,尚與主導大量販賣毒品而嚴重腐蝕人心、戕害國人健康之首惡巨蠹,迥然有異,惡性亦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定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⒌就被告邱崇民前開所犯1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兼有刑之
加重、減輕事由,並均有二次減輕事由,爰均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輕之。
㈣被告吳恒吉、鄧福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部分:
⒈被告吳恒吉如附表編號㈠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鄧福民就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恒吉如附表編號㈡所示轉讓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其如附表編號㈢、㈣、㈤所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吳恒吉、鄧福民上開因販賣或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恒吉、鄧福民就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恒吉所犯上開5 次犯行,均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吳恒吉部分前於97年間,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778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98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按,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除所犯附表編號㈢、㈣、㈤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吳恒吉就前揭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又被告吳恒吉就所犯附表編號㈢、㈣、㈤所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 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處罰極重,然其每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數量僅1小包,所得均不過500 元至1,000 元,依其手段、情節,顯與大量販售毒品而嚴重腐蝕人心、戕害國人健康之集團性犯罪之情節,迥然有異,惡性亦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定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就此等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⒌被告吳恒吉前開所犯,均兼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其中附
表編號㈢、㈣、㈤犯行部分,並兼有2 次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或遞減之。
(伍)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黃興谷、黃志祥2 人如附表各編號部分;就被告吳恒吉、鄧福民2 人如附表各編號部分;就被告黃志祥如附表編號㈡至㈥、㈧、㈨、、、、等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就被告邱崇民如附表編號㈠、㈦、㈧、㈩至、至等1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等部分,分別予以論論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但如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則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除黃興谷、劉信華、朱文鋒等3 人警詢時與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並無不符,不具「必要性」,而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警詢時之陳述,則均具「必要性」、「信用性」而應有證據能力,已如上述,原審僅因被告黃志祥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即均認無證據能力,尚有未恰;②被告黃志祥所犯2 次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審未依法減輕,亦有未恰;③被告黃興谷所犯2 次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其犯罪情節較輕,且有2 次減輕事由,原審未慮及此而均量處有期徒刑15年2 月,尚嫌過重,亦有未恰;④又如附表編號⒓扣案之甘油浣腸,係被告黃興谷、黃志祥2 人與劉時吉、何明智共同所犯附表編號㈡所用之物,而非犯附表編號㈠所用之物,原審亦在附表編號㈠部分宣告沒收,尚有違誤;⑤附表編號㈠至㈣部分犯行,應係被告黃志祥、邱崇民2 人共同所犯;附表編號㈦、㈩、、、、、至部分犯行,應係被告黃志祥、邱崇民與林仲函3 人共同所犯,原審關於此等部分之認定均有違誤;⑥被告黃志祥所有供犯附表部分編號犯行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原審認係附表編號⒐扣案之行動電話,亦有違誤;⑦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物,係被告邱崇民於98年10月8 日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物,且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海洛因,係被告邱崇民與黃志祥2 人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而應於扣案前最後一次販賣犯行部分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即附表編號㈣部分),原審未予宣告沒收銷燬,亦有違誤;⑧附表編號部分,被告邱崇民並未收取販賣毒品所得500 元,已如上述,原審予以宣告沒收,亦有違誤;⑨警方於99年1 月7 日搜索被告吳恒吉住處時,扣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其中編號⒎之現金45,500元中有部分為被告吳恒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業經被告吳恒吉所供明,其中1 千元係警方於同日查獲被告吳恒吉犯附表編號㈤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冠威時,在被告吳恒吉身上扣得之本次販賣毒品所得,亦經被告吳恒吉與陳冠威所陳明,原審認附表編號㈠、㈢、㈣、㈤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販賣毒品所得均未扣案,亦有違誤;⑩又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共66包,係被告吳恒吉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剩餘,應僅在被告吳恒吉查獲前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宣告沒收銷燬之(即附表編號㈤部分),原審亦在附表編號㈡被告吳恒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亦有未恰。⑪原審就被告鄧福民之主文部分,漏載扣案附表編號⒏、⒐之物應宣告沒收,而與該部分附表編號㈠部分所載不符,亦有違誤。
二、又原審未察,就被告黃志祥如附表編號㈠、㈦、㈩、、
、、至(其中編號即原審附表編號⒓部分)等部分,以及就被告邱崇民如附表編號㈡至㈣、等部分,遽為無罪之諭知,亦有違誤。
三、檢察官就被告黃志祥、邱崇民2 人上開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認應改判有罪,而指摘原審判決此等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被告黃興谷認附表各編號部分,原審量刑過重;被告邱崇民、吳恒吉2 人亦均認原審量刑過重,而均提起上訴,亦有理由;另被告黃志祥、鄧福民2 人均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而均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部分,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既仍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審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各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情狀、及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又被告黃興谷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從事機械用電工作之人,有年籍資料附卷可按,並據其在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本件犯罪時已年近強壯;被告黃志祥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已年屆不惑;被告邱崇民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受有高中肄業教育程度、擔任水電工為業之人,有年籍資料附卷可查,並據其在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37歲;被告吳恒吉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工為業之人,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已年近半百;被告鄧福民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受有高中肄業教育程度、以駕駛為業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前揭犯罪時已年逾而立;並考量被告黃興谷、黃志祥前開利用人體夾帶自國外運輸海洛因闖關入境之手段及數量,各該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金額及對象,為圖財物或獲取免費毒品供施用而參與各犯行之動機、分工,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所生侵害之程度,及各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除被告鄧福民僅一次犯行外,其他被告均不僅一次犯行,且犯罪係為謀私利而不惜以毒物戕害國民健康,為害國家、社會,難期能善加行使公民權利、造福人群之性質,故除被告鄧福民外,認為均有褫奪公權以維護社會公眾權益之必要,並就諭知有期徒刑逾1 年以上者,宣告褫奪公權。
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審酌被告黃興谷、黃志祥、邱崇民、吳恒吉等4 人所犯上開犯行之情形綜合判斷,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被告黃興谷為有期徒刑12年、黃志祥為有期徒刑30年、被告邱崇民為有期徒刑18年、被告吳恒吉為有期徒刑16年,應較妥適。
五、沒收部分: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第6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1包、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67包、附表編號⒈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5 包,分別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應分別在被告黃志祥、吳恒吉、邱崇民該等毒品扣案前最後1 次販賣毒品犯行(即附表編號、附表編號㈤、附表編號㈣等部分),或兼就其該次犯行之共同正犯部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因盛裝毒品而為該成分所沾黏,無法析離,應與所盛裝、沾黏之毒品併同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⒓所示甘油浣腸,為被告劉時吉所有,並
供其犯附表編號㈡所示之與其他共同正犯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共同被告該項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⒌、⒏、⒑、⒒所示行動電話(含SIM 卡
1 片)、帳冊、鏟管等物,為被告黃志祥所有,並供其單獨、或與其他共同正犯共犯附表各相關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⒋、⒍、⒏所示行動電話(各含SIM 卡1 片)、電子磅秤等物,均為被告吳恒吉所有,並供其單獨、或與被告鄧福民共犯附表各相關編號犯行所用;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各共同被告相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⒎、⒔、附表編號⒐所示空夾鏈袋,分
別為被告黃志祥、吳恒吉所有,並供渠單獨、或與其他共犯就附表、各相關編號所示犯罪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⒉所示行動電話(含SIM 卡1 片),為被告黃志祥所有,交由被告邱崇民供預備犯附表編號㈣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邱崇民所供明;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均係
被告黃志祥所有,供自己或共同被告於附表各相關編號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亦無證據可證該電話業已滅失而不存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又採義務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並無裁量餘地,故該等行動電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各應依同條項但書規定,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相關共同正犯之財產抵償之。
㈥警方於99年1 月7 日搜索被告吳恒吉住處時,扣得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物,其中編號⒎之現金45,500元中有部分為被告吳恒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業經被告吳恒吉於警詢時所供明,其中1 千元係警方於同日查獲被告吳恒吉犯附表編號㈤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冠威時,在被告吳恒吉身上扣得之販賣毒品所得,亦經被告吳恒吉與陳冠威所陳明,則被告吳恒吉、鄧福民2 人就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3,000 元,以及被告吳恒吉就附表編號㈢、㈣、㈤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2,000 元,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被告黃志祥如附表編號㈤、㈥、㈨所示其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6,000 元;被告黃志祥與邱崇民2 人如附表編號㈠至㈣、㈧、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2,800 元;被告黃志祥與林仲函2 人如附表編號、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800 元;被告黃志祥、邱崇民與林仲函3 人如附表編號㈦、㈩至、、、至、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5,500 元(附表編號部分,未取得價金,業如前述);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各以相關共同被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㈧扣案如附表各編號;附表編號⒋、⒍、⒐、⒓;附表
編號⒌、⒎(其中之40,500元);附表編號⒊、⒋所示之物,依既有事證既不能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志祥、邱崇民(綽號「民仔」)及林仲函(綽號「黑人」)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被告黃志祥除前開經論罪部分外,另與邱崇民、林仲函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參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邱崇民亦與黃志祥、林仲函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參與如附表編號㈤、㈥、㈨、、所示5 次,及附表各編號所示
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認被告黃志祥、邱崇民就此等部分,亦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按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始能資為販賣或轉讓毒品等犯行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施用、販賣毒品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05、3281號、99台上979 號、101 年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黃志祥、邱崇民2 人涉犯此等部分犯罪事實,係以前開各該案件購毒者陳述、扣案證物,及前引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以及被告邱崇民之自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志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被告邱崇民則雖曾於警詢、偵訊時概括自白此等部分之犯行,但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此等部分未參與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都是幫別人送,次數很多,不確定此等部分是否參與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志祥、邱崇民2 人關於附表各編號部分:
⒈關於附表編號⒈被訴販賣給蘇建國部分:
①被告邱崇民雖於98年11月23日警詢時自白稱:我是幫黃志祥
將毒品送給購毒者進行交易,我再把交易所得交給黃志祥等語;又於同日偵訊稱:黃志祥叫要買毒品的人打給綽號「黑人」的林仲函,他有拿一支手機給林仲函,有人要買毒品打給林仲函後,林仲函會打電話告訴我地點,黃志祥就拿毒品給我們。我們收完錢後給黃志祥,黃志祥會拿毒品免費給我施用。我從98年9 月初開始賣,賣到98年10月底等語;又於原審100 年6 月28日原審審理時稱:我認罪。我是幫忙送毒品,叫我送給誰,我就送給誰等語,已如上述。但如上開說明所示,如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邱崇民此部分概括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即尚難確認被告黃志祥、邱崇民2人確有此部分之犯行。
②蘇建國於警詢時稱:我都撥打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
海洛因,並向對方稱我要還錢,之後就會約在高雄市○○區○○路橋下交易。送毒品給我的是林仲函云云(見98年11月
3 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53-58 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僅見過林仲函,沒見過被告黃志祥、邱崇民2 人,我跟朋友去過澄清路橋下買過海洛因1 次云云(見98年11月3 日偵訊筆錄),於原審審理時雖仍證稱:98年10月10日在澄清路橋下交易成功1 次云云,惟又證稱:但對方是誰,我忘記了云云(見原審100 年1 月4 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45-50 頁)。惟依據如附表編號17、18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當時林仲函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建國間之電話通話內容,其約定見面的地點並非在澄清路橋下,故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不能佐證蘇建國上開所證確與事實相符。參諸上開說明,被告黃志祥、邱崇民2 人被訴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⒉關於附表編號⒉、⒊、⒋被訴販賣給黃青部分:
①如上所述,被告邱崇民關於此等部分之自白,如無其他補強
證據可以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即尚難確認被告黃志祥、邱崇民2 人確有此部分之犯行。
②而黃青雖於98年10月19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其住處門前為
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1 小包海洛因之事實,有該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毒品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800 號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等附卷可稽,黃青並於同日警詢時稱:我以我的行動電話打對方行動電話,跟對方自稱我是「阿文」,而購買500 元的海洛因,我向該男子購買過2 次等語,其於99年2 月23日偵訊時並證稱:
附表編號部分,是我打對方電話要購買海洛因,對方來交付毒品的人戴安全帽和口罩等語,然其此部分之證述除能證明被告黃志祥、邱崇民與林仲函3 人如附表、等2次犯行外,如無其他補強證據,依上開說明,仍不能遽認被告黃志祥、邱崇民2人亦有此等部分之犯行。
③惟關於與附表編號⒉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編號
34-37 所示,該次欲購買之人顯然並非黃青,而係綽號「黑鐵」之人,故此等部分通話譯文,尚不能證明黃青關於此部分所證,確與事實相符。
④又關於與附表編號⒊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編號
43所示,該次欲購買之人亦非黃青,而係綽號「阿明」之人,故此等部分通話譯文,尚不能證明黃青關於此部分所證,確與事實相符;⑤另關於附表編號⒋部分,黃青除於同日上午有如附表編
號44、45所示與黃志祥電話聯絡交易之通聯譯文外,卷內並無同日下午與此部分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則黃青是否於同日2 次向人購買毒品海洛因,亦有可疑,故亦不能證明黃青關於此部分所證,確與事實相符。
㈡關於被告邱崇民如附表編號㈤、㈥、㈨、、等部分:
⒈如上所述,被告邱崇民關於此等部分之自白,如無其他補強
證據可以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即尚難確認被告邱崇民確有此部分之犯行。
⒉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部分,應係由被告黃志祥基於為
自己販賣之意思而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邱崇民、林仲函則應係基於幫助被告黃志祥販賣而與購毒者聯絡或為交付毒品收取價金而為販賣構成要件行為,業如上述,則若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邱崇民有與購毒者電話聯繫或無證據可以證明其有為被告黃志祥交付毒品給購毒者或收取價金之行為,即不能認為被告邱崇民每次均與被告黃志祥有共同販賣犯行,亦如上述。
⒊朱文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向綽號「老二」的被告黃志
祥購買海洛因,販毒者的電話是黃志祥提供給我的,與購買毒品時與我通話的是黃志祥,也是由黃志祥交付毒品給我等語,其於偵訊時亦為相符之陳述,已如上述。又關於販賣給朱鋒部分相關之如附表編號9-13、2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確係由被告黃志祥以其自己所有之電話與朱文鋒聯絡,被告邱崇民並未參與,故雖可以認定如附表編號㈤、
㈥、㈨等部分,係被告黃志祥單獨販賣之事實,但依上開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邱崇民有此等部分之犯行。
⒋王秀鳳於偵訊時證稱:我都打電話過去向黃志祥購買海洛因
,因為黃志祥跟我說他有在賣,我打電話過去之後就約在老地方見面等語,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因距離犯行之時間已久遠,致對於當時電話係何人接聽?由何人交付毒品及收款?等情,已有模糊而可能誤記之情形,則如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其所證確與事實相符,實不能遽認被告邱崇民確有參與如附表編號、等部分之犯行,另與此2 次犯行相關之如附表編號33、38之通訊監察譯文,當時與王秀鳳通話者均為林仲函,而非被告邱崇民,且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邱崇民有此等部分為被告黃志祥交付毒品給王秀鳳之事實,參諸上開說明,亦不能遽認被告邱崇民有此等部分之犯行,而其此等部分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黃志祥、邱崇民分別有上開所示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惟本案尚無其他佐證可以擔保共犯或購毒者所為被告不利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且檢察官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2 人此等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據,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上開說明,即不得遽為被告黃志祥、邱崇民2 人此等部分不利之認定,故被告黃志祥、邱崇民2 人此等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黃志祥、邱崇民2 人此等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等部分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丙、原審共同被告劉時吉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編│ 行為人 │ 時 間 │ 行 為 │ 主 文 ││號│ │ │ │ │├─┼─────┼──────┼────────────────────┼────┬─────────────┤│㈠│ 劉時吉 │98年6 月中旬│劉時吉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 劉時吉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黃興谷 │ 某日 │犯意,並與黃興谷、黃志祥、何明智(另案經│(原審判│徒刑拾玖年,褫奪公權拾年。││ │ 黃志祥 │ 至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決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⒒、⒓所示││ │ *何明智 │98年7 月3 日│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 │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6 月中旬某日,由劉時吉以新臺幣(下同)28│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萬元之價格,向身在越南、綽號「阿明」之不│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詳姓名成年男子聯繫洽購重約4 兩(每兩約合│ │其財產抵償之。 ││ │ │ │37.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依約先於├────┼─────────────┤│ │ │ │98年6 月27日某時,在高雄市六合夜市一帶某│ 黃興谷 │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累││ │ │ │電子遊戲場,將上開款項交付予綽號「小紅」│ │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 │ │ │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後,旋以5 萬元代價委託│ │權伍年。 ││ │ │ │由黃志祥引薦之人何明智擔任俗稱「鳥人」或│ │ ││ │ │ │「鳥仔」之運送者,由黃志祥及黃興谷負責協├────┼─────────────┤│ │ │ │助為何明智辦理簽證、護照及訂購機票等入出│ 黃志祥 │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累││ │ │ │境事宜,於98年6 月29日,由黃興谷駕駛自用│ │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 │ │ │小客車將何明智載往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機,│ │公權玖年。 ││ │ │ │嗣何明智飛抵越南,並順利向「阿明」取得上│ │ ││ │ │ │開海洛因後,復於同年7 月3 日,以保險套平│ │ ││ │ │ │均分裝成球體4 顆並塞入肛門夾帶之方式,搭│ │ ││ │ │ │機返臺而將上開海洛因運輸入境,旋由黃興谷│ │ ││ │ │ │駕車至機場接往黃志祥所經營,位在高雄市鳳│ │ ││ │ ○ ○○區○○街某址鐵皮屋之「超級光洗車場」,│ │ ││ │ │ │由何明智藉甘油浣腸劑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因排出後,悉交劉時吉取走。劉時吉旋於98年│ │ ││ │ │ │7月5日、6 日,即取得上開海洛因之後2 至3 │ │ ││ │ │ │日內某時,以1 萬元之價格出售約半錢(1.87│ │ ││ │ │ │5 公克)之海洛因予黃志祥而完成販入後之第│ │ ││ │ │ │一次售出行為。 │ │ │├─┼─────┼──────┼────────────────────┼────┼─────────────┤│㈡│ 劉時吉 │98年8 月5 日│劉時吉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 劉時吉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黃興谷 │ 前某日 │犯意,並與黃興谷、黃志祥、何明智(另案經│(原審判│徒刑拾玖年,褫奪公權拾年。││ │ 黃志祥 │ 至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決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⒒、⒓所示││ │ *何明智 │98年8 月9 日│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劉時吉以│ │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前開同一方式、價格及重量,向「阿明」、「│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小紅」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仍以上開相│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同條件委託何明智運送,並由黃志祥及黃興谷│ │其財產抵償之。 ││ │ │ │負責安排何明智入出境等事宜,於98年8 月5 ├────┼─────────────┤│ │ │ │日,由黃興谷駕駛自用小客車將何明智載往高│ 黃興谷 │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累││ │ │ │雄小港國際機場,嗣何明智搭機飛抵越南並順│ │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 │ │ │利向「阿明」取得上開海洛因後,於同年8 月│ │權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⒓││ │ │ │9 日,仍以前開方式夾帶並搭機將海洛因運輸│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入境,並由黃興谷、劉時吉以自用小客車接回│ │ ││ │ │ │劉時吉位在高雄市大寮區(原高雄縣大寮縣)├────┼─────────────┤│ │ │ │內坑路161 之31號12樓之住處,何明智則以腸│ 黃志祥 │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累││ │ │ │胃不適、在機上不慎排出1 顆為由,僅以甘油│ │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 │ │ │浣腸劑將排出之3 顆交予劉時吉。劉時吉取得│ │公權玖年。扣案如附表編號││ │ │ │上開海洛因,旋於98年8 月11日、12日間,即│ │⒓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取得上開海洛因之後2 至3 日內某時,以1 萬│ │ ││ │ │ │元之價格出售約半錢(1.875 公克)之海洛因│ │ ││ │ │ │予黃志祥,完成販入後之第一次售出行為。 │ │ │├─┴─────┴──────┴────────────────────┴────┴─────────────┤│*何明智涉案部分已經另案判決確定。 │└──────────────────────────────────────────────────────┘【附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附表、附表,劉時吉販賣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編│ 行為人 │ 時 間 │ 行 為 │ 原審判決主文 │起訴││號│----------│------------│ │ │書記││ │(購毒者)│ 地 點 │ │ │載處│├─┼─────┼──────┼─────────────────┼────┬─────────────┼──┤│㈠│ 劉時吉 │98年11月2 日│劉時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劉時吉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犯 ││ │ │下午5 時許 │意,於左列時地,以1 萬元之代價,將│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 罪 ││ │----------│------------│重約半錢(1.875 公克)之海洛因販售│ │玖年。扣案附表編號⒒所示│ 事 ││ │(黃志祥)│高雄市仁武區│予黃志祥,並收得上開價金而完成交易│ │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實 ││ │ │(原高雄縣仁│。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武鄉;下同)│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㈡ ││ │ │某國中附近 │ │ │其財產抵償之。 │ ⑴ │├─┼─────┼──────┼─────────────────┼────┼─────────────┼──┤│㈡│ 劉時吉 │98年11月4 日│劉時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劉時吉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附 ││ │ │晚間9 時許 │意,於左列基準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 │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 表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黃心怡以│ │陸年。扣案附表編號⒌、⒒│ ││ │(黃心怡)│高雄市仁武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第│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⒈ ││ │ │大灣國中附近│一級毒品海洛因,旋約往左列地點,由│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劉時吉交付海洛因1 小包予黃心怡並收│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得價金500 元而完成交易。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㈢│ 劉時吉 │98年11月19日│劉時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劉時吉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附 ││ │ │上午6 時許 │意,於左列時間,先以其所有之門號09│ │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奪│ 表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黃心怡以門│ │公權陸年。扣案附表編號⒌│ ││ │(黃心怡)│高雄市仁武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第一│ │、⒒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 ⒉ ││ │ │大灣國中附近│級毒品海洛因,旋約往左列地點,由劉│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時吉交付海洛因2 小包予黃心怡並收得│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每包500 元,共1,000 元之價金而完成│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交易。 │ │ │ │├─┼─────┼──────┼─────────────────┼────┼─────────────┼──┤│㈣│ 劉時吉 │98年12月2 日│劉時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劉時吉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附 ││ │ │上午11時許 │意,於左列時間,先以其所有之門號09│ │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奪│ 表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黃心怡以門│ │公權陸年。扣案附表編號⒌│ ││ │(黃心怡)│高雄市仁武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第一│ │、⒒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 ⒊ ││ │ │大灣國中附近│級毒品海洛因,旋約往左列地點,由劉│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時吉交付海洛因2 小包予黃心怡並收得│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每包500 元,共1,000 元之價金而完成│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交易。 │ │ │ │├─┼─────┼──────┼─────────────────┼────┼─────────────┼──┤│㈤│ 劉時吉 │98年12月8 日│劉時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劉時吉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附 ││ │ │下午3 時許 │意,於左列時間,先行以其所有之門號│ │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奪│ 表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黃心怡以│ │公權陸年。扣案附表編號⒌│ ││ │(黃心怡)│高雄市仁武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第│ │、⒒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 ⒋ ││ │ │大灣國中附近│一級毒品海洛因,旋約往左列地點,由│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劉時吉交付海洛因2 小包予黃心怡並收│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得每包500 元,共1,000 元之價金而完│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成交易。 │ │ │ │├─┼─────┼──────┼─────────────────┼────┼─────────────┼──┤│㈥│ 劉時吉 │98年12月24日│劉時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劉時吉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犯 ││ │ │下午某時 │意,於左列時地,以9,000 元之代價,│ │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 罪 ││ │----------│------------│將重約半錢(1.875 公克)之海洛因販│ │捌年。扣案附表編號⒒所示│ 事 ││ │(吳恆吉)│高雄市苓雅區│售予吳恒吉,並收得部分價金5,000 元│ │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實 ││ │ │中正一路2 號│(尚欠4,000 元)。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802 國軍高雄│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㈡ ││ │ │總醫院 │ │ │其財產抵償之。 │ ⑵ │├─┼─────┼──────┼─────────────────┼────┼─────────────┼──┤│㈦│ 劉時吉 │99年1 月13日│劉時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劉時吉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附 ││ │ │下午6 時許 │意,於左列時間,先行以其所有之門號│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 表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黃興谷以│ │公權捌年。扣案附表編號⒋│ ││ │(黃興谷)│高雄市仁武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第│ │、⒒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 ⒈ ││ │ │澄仁路公園附│一級毒品海洛因,旋約往左列地點,由│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近 │劉時吉交付海洛因予黃興谷並收得價金│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2,000 元而完成交易。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㈧│ 劉時吉 │99年1 月17日│劉時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劉時吉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附 ││ │ │下午5 時許 │意,於左列時間,先行以其所有之門號│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 表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黃興谷以│ │玖年。扣案附表編號⒒所示│ ││ │(黃興谷)│高雄市仁武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第│ │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⒉ ││ │ │澄仁路公園附│一級毒品海洛因,旋約往左列地點,由│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 │近 │劉時吉交付海洛因予黃興谷並收得價金│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3,000 元而完成交易。 │ │其財產抵償之。 │ │├─┼─────┼──────┼─────────────────┼────┼─────────────┼──┤│㈨│ 劉時吉 │99年2 月5 日│劉時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劉時吉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附 ││ │ │晚間6 時許 │意,於左列時間,先行以其所有之門號│ │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 表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黃興谷以│ │公權柒年。扣案附表編號⒒│ ││ │(黃興谷)│高雄市仁武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第│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⒊ ││ │ │澄仁路公園附│一級毒品海洛因,旋約往左列地點,由│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 ││ │ │近 │劉時吉交付海洛因予黃興谷並收得價金│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3,000 元而完成交易。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㈩│ 劉時吉 │99年2 月15日│劉時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劉時吉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附 ││ │ │下午1 時許 │意,於左列時間,先行以其所有之門號│ │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 表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黃興谷以│ │公權玖年。扣案附表編號⒒│ ││ │(黃興谷)│高雄市仁武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第│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⒋ ││ │ │澄仁路公園附│一級毒品海洛因,旋約往左列地點,由│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 ││ │ │近 │劉時吉交付海洛因予黃興谷並收得價金│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3,000 元而完成交易。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劉時吉 │99年3 月10日│劉時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劉時吉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附 ││ │ │下午2 時許 │意,於左列時間,先行以其所有之門號│ │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 表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黃興谷以│ │公權玖年。扣案附表編號⒌│ ││ │(黃興谷)│高雄市仁武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第│ │、⒒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 ⒌ ││ │ │澄仁路公園附│一級毒品海洛因,旋約往左列地點,由│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 │近 │劉時吉交付海洛因予黃興谷並收得價金│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3,000 元而完成交易。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相關部分)┌─┬─────┬──────┬─────────────────┬──────────────────┬──┐│編│ 行為人 │ 時 間 │ 行 為 │ 主 文 │起訴││號│----------│------------│ │ │書附││ │(購毒者)│ 地 點 │ │ │表││ │ │ │ │ │編號│├─┼─────┼──────┼─────────────────┼────┬─────────────┼──┤│㈠│黃志祥 │98年9 月4 日│黃志祥、邱崇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 黃志祥 │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⒈ ││ │邱崇民 │上午9 時許 │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左列時間│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 │----------│------------│由邱崇民先以黃志祥所有之門號091109│ │褫奪公權陸年。扣案附表編│ ││ │(謝勝德)│高雄市苓雅區│6204號行動電話,接受謝勝德以門號09│ │號⒌、⒎、⒑、⒔所示之物,│ ││ │ │中正一路2 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第一級毒│ │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91109│ ││ │ │802 國軍高雄│品海洛因,邱崇民旋前往左列地點,交│ │6204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總醫院旁 │付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謝勝德並收得 │ │壹支,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 ││ │ │ │價金500 元而完成交易。 │ │,與邱崇民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邱│ ││ │ │ │ │ │崇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邱崇民 │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 ││ │ │ │ │ │奪公權參年。扣案附表編號│ ││ │ │ │ │ │⒌、⒎、⒑、⒔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 ││ │ │ │ │ │04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 ││ │ │ │ │ │支,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 ││ │ │ │ │ │與黃志祥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志│ ││ │ │ │ │ │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㈡│ 黃志祥 │98年9 月4 日│黃志祥、邱崇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 黃志祥 │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⒉ ││ │ 邱崇民 │上午11時許 │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左列│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 │----------│------------│時間先由邱崇民以黃志祥所有之門號09│ │褫奪公權陸年。扣案附表編│ ││ │(王秀鳳)│高雄市鳥松區│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王秀鳳以門│ │號⒌、⒎、⒑、⒔所示之物,│ ││ │ │大埤路附近某│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第一│ │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91109│ ││ │ │處 │級毒品海洛因,旋由黃志祥前往左列地│ │6204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 │點,交付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王秀鳳並│ │壹支,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 ││ │ │ │收得價金400 元而完成交易。 │ │,與邱崇民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邱│ ││ │ │ │ │ │崇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邱崇民 │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 ││ │ │ │ │ │奪公權參年。扣案附表編號│ ││ │ │ │ │ │⒌、⒎、⒑、⒔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 ││ │ │ │ │ │04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 ││ │ │ │ │ │支,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 ││ │ │ │ │ │與黃志祥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志│ ││ │ │ │ │ │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㈢│ 黃志祥 │98年9 月4 日│黃志祥、邱崇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 黃志祥 │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⒊ ││ │ 邱崇民 │下午2 時許 │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左列│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 │----------│------------│時間先由邱崇民以黃志祥所有之門號09│ │褫奪公權陸年。扣案附表編│ ││ │(王秀鳳)│高雄市鳥松區│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王秀鳳以門│ │號⒌、⒎、⒑、⒔所示之物,│ ││ │ │澄清湖附近某│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第一│ │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91109│ ││ │ │廟宇處 │級毒品海洛因,旋由邱崇民前往左列地│ │6204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 │點,交付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王秀鳳並│ │壹支,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 ││ │ │ │收得價金400 元而完成交易。 │ │,與邱崇民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邱│ ││ │ │ │ │ │崇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邱崇民 │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 ││ │ │ │ │ │奪公權參年。扣案附表編號│ ││ │ │ │ │ │⒌、⒎、⒑、⒔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 ││ │ │ │ │ │04 號 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 │ │ │壹支,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 ││ │ │ │ │ │,與黃志祥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 ││ │ │ │ │ │志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㈣│ 黃志祥 │98年9 月10日│黃志祥、邱崇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 黃志祥 │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⒋ ││ │ 邱崇民 │下午3 時許 │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左列│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 │----------│------------│時間先由邱崇民以黃志祥所有之門號09│ │褫奪公權陸年。扣案附表編│ ││ │(王秀鳳)│高雄市鳳山區│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王秀鳳以門│ │號⒈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鳳農市場附近│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第一│ │扣案附表編號⒌、⒎、⒑、│ ││ │ │ │級毒品海洛因,旋由邱崇民前往左列地│ │⒔、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物,│ ││ │ │ │點,交付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王秀鳳並│ │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91109│ ││ │ │ │收得價金500 元而完成交易。嗣於98年│ │6204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 │ │ │10月8 日下午6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 │壹支,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 ││ │ │ │青年路地下道查獲邱崇民,並扣得黃志│ │,與邱崇民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祥交付給邱崇民供販賣用如附表編號│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⒈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黃志祥│ │臺幣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所有交付邱崇民供預備販賣毒品聯絡使│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邱│ ││ │ │ │用之如附表編號⒉所示行動電話。 │ │崇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邱崇民 │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 ││ │ │ │ │ │奪公權參年。扣案附表編號│ ││ │ │ │ │ │⒈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 ││ │ │ │ │ │案附表編號⒌、⒎、⒑、⒔│ ││ │ │ │ │ │、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 ││ │ │ │ │ │04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 ││ │ │ │ │ │支,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 ││ │ │ │ │ │與黃志祥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志│ ││ │ │ │ │ │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㈤│ 黃志祥 │98年9 月30日│黃志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以│ 黃志祥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⒌ ││ │----------│上午9 時許 │營利之犯意,於左列時間以其所有之門│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褫奪│ ││ │(朱文鋒)│------------│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朱文鋒│ │公權陸年。扣案附表編號⒌│ ││ │ │高雄市鳳山區│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 │、⒎、⒑、⒒、⒔所示之物,│ ││ │ │鳳農市場附近│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旋前往左列地點,│ │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交付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朱文鋒並收得│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㈥│ 黃志祥 │98年10月9 日│黃志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以│ 黃志祥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⒍ ││ │----------│晚間8 時許 │營利之犯意,於左列時間以其所有之門│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 ││ │(朱文鋒)│------------│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朱文鋒│ │柒年。扣案附表編號⒌、⒎│ ││ │ │高雄市鳳山區│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 │、⒑、⒒、⒔所示之物,均沒│ ││ │ │鳳農市場附近│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旋前往左列地點,│ │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交付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朱文鋒並收得│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㈦│ 黃志祥 │98年10月10日│黃志祥、林仲函、邱崇民共同基於意圖│ 黃志祥 │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⒎ ││ │ *林仲函 │上午7 、8 時│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 │ 邱崇民 │許 │,於左列時間先由林仲函以黃志祥所有│ │褫奪公權陸年。扣案附表編│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王│ │號⒌、⒎、⒑、⒒、⒔所示之│ ││ │(王淑玲)│高雄市鳳山區│淑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 │物,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9│ ││ │ │八德路266 號│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旋由邱崇民以│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 ││ │ │樓下 │黃志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卡)各壹支,沒收之,如不能│ ││ │ │ │王淑玲聯絡,並由邱崇民前往左列地點│ │沒收時,與林仲函、邱崇民連│ ││ │ │ │,交付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王淑玲並收│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 │得價金500 元而完成交易。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與林仲函、邱崇民│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邱崇民 │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 ││ │ │ │ │ │奪公權參年。扣案附表編號│ ││ │ │ │ │ │⒌、⒎、⒑、⒒、⒔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939│ ││ │ │ │ │ │679714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 │ │ │ │ │)各壹支,沒收之,如不能沒│ ││ │ │ │ │ │收時,與黃志祥、林仲函連帶│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與黃志祥、林仲函之│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㈧│ 黃志祥 │98年10月10日│黃志祥、邱崇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 黃志祥 │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⒐ ││ │ 邱崇民 │下午5 時許 │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左列│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 │----------│------------│時間先由黃志祥以其所有之門號093967│ │褫奪公權陸年。扣案附表編│ ││ │(王淑玲)│高雄市鳳山區│9714號行動電話,接受王淑玲以門號09│ │號⒌、⒎、⒏、⒑、⒒、⒔所│ ││ │ │八德路266 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第一級毒│ │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門│ ││ │ │樓下 │品海洛因,旋由黃志祥以其所有之0938│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 │ │ │842724號行動電話聯絡其所由交由邱崇│ │SIM 卡)壹支,沒收之,如不│ ││ │ │ │民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邱│ │能沒收時,與邱崇民連帶追徵│ ││ │ │ │崇民前往左列地點,交付不詳數量之海│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洛因予王淑玲並收得價金500 元而完成│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交易。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邱崇民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 ││ │ │ │ ├────┼─────────────┤ ││ │ │ │ │ 邱崇民 │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 ││ │ │ │ │ │奪公權參年。扣案附表編號│ ││ │ │ │ │ │⒌、⒎、⒏、⒑、⒒、⒔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 ││ │ │ │ │ │M 卡)壹支,沒收之,如不能│ ││ │ │ │ │ │沒收時,與黃志祥連帶追徵其│ ││ │ │ │ │ │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與黃志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㈨│ 黃志祥 │98年10月10日│黃志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以│ 黃志祥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⒑ ││ │----------│晚間8 時許 │營利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先以其所有之│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褫奪│ ││ │(朱文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朱文│ │公權柒年。扣案附表編號⒌│ ││ │ │高雄市鳳山區│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洽│ │、⒎、⒑、⒒、⒔所示之物沒│ ││ │ │鳳農市場附近│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旋前往左列地點│ │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交付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朱文鋒並收│ │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得價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㈩│ 黃志祥 │98年10月14日│黃志祥、林仲函、邱崇民共同基於意圖│ 黃志祥 │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⒒ ││ │ *林仲函 │下午5 時25分│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 │ 邱崇民 │許 │,於左列時間先由林仲函以黃志祥所有│ │褫奪公權陸年。扣案附表編│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鄧│ │號⒌、⒎、⒑、⒔所示之物,│ ││ │(鄧朝銘)│高雄市鳥松區│朝銘先後以門號(00)0000000 號市內│ │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93967│ ││ │ │中正路、大同│電話及公共電話來電洽購第一級毒品海│ │9714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路口 │洛因,旋由邱崇民前往左列地點,交付│ │壹支,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 ││ │ │ │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鄧朝銘並收得價金│ │,與林仲函、邱崇民連帶追徵│ ││ │ │ │500 元而完成交易。 │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林仲函、邱崇民之財產│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邱崇民 │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 ││ │ │ │ │ │奪公權參年。扣案附表編號│ ││ │ │ │ │ │⒌、⒎、⒑、⒔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 ││ │ │ │ │ │14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 │ ││ │ │ │ │ │支,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 ││ │ │ │ │ │與黃志祥、林仲函連帶追徵其│ ││ │ │ │ │ │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與黃志祥、林仲函之財產連│ ││ │ │ │ │ │帶抵償之。 │ │├─┼─────┼──────┼─────────────────┼────┼─────────────┼──┤││ 黃志祥 │98年10月15日│黃志祥、邱崇民、林仲函共同基於意圖│ 黃志祥 │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⒔ ││ │ 邱崇民 │下午4 時許 │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 │ *林仲函 │------------│,於左列時間依序由黃志祥、林仲函先│ │褫奪公權陸年。扣案附表編│ ││ │----------│原高雄縣政府│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 │號⒌、⒎、⒑、⒔所示之物,│ ││ │(曾麗真)│附近某加油站│麗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 │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93967│ ││ │ │ │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協調交易地│ │9714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 │點,而由邱崇民前往左列地點,交付不│ │壹支,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 ││ │ │ │詳數量之海洛因予曾麗真並收得價金50│ │,與林仲函、邱崇民連帶追徵│ ││ │ │ │0 元而完成交易。 │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林仲函、邱崇民之財產│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邱崇民 │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 ││ │ │ │ │ │奪公權參年。扣案附表編號│ ││ │ │ │ │ │⒌、⒎、⒑、⒔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 ││ │ │ │ │ │14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 │ ││ │ │ │ │ │支,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 ││ │ │ │ │ │與黃志祥、林仲函連帶追徵其│ ││ │ │ │ │ │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與黃志祥、林仲函之財產連│ ││ │ │ │ │ │帶抵償之。 │ │├─┼─────┼──────┼─────────────────┼────┼─────────────┼──┤││ 黃志祥 │98年10月15日│黃志祥、林仲函、邱崇民共同基於意圖│ 黃志祥 │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⒕ ││ │ *林仲函 │下午6 時許 │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 │ 邱崇民 │------------│,於左列時間先由林仲函以黃志祥所有│ │褫奪公權陸年。扣案附表編│ ││ │----------│高雄市鳳山區│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王│ │號⒌、⒎、⒑、⒔所示之物,│ ││ │(王淑玲)│八德路266 號│淑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 │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93967│ ││ │ │樓下 │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旋由邱崇民前│ │9714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 │往左列地點,交付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 │壹支,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 ││ │ │ │王淑玲並收得價金500 元而完成交易。│ │,與林仲函、邱崇民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林仲函、邱崇民之財產│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邱崇民 │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 ││ │ │ │ │ │奪公權參年。扣案附表編號│ ││ │ │ │ │ │⒌、⒎、⒑、⒔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 ││ │ │ │ │ │14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 │ ││ │ │ │ │ │支,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 ││ │ │ │ │ │與黃志祥、林仲函連帶追徵其│ ││ │ │ │ │ │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與黃志祥、林仲函之財產連│ ││ │ │ │ │ │帶抵償之。 │ │├─┼─────┼──────┼─────────────────┼────┼─────────────┼──┤││ 黃志祥 │98年10月16日│黃志祥、林仲函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 黃志祥 │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⒖ ││ │ *林仲函 │上午9 時許 │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左列│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 │----------│------------│時間先由林仲函以黃志祥所有之門號09│ │褫奪公權陸年。扣案附表編│ ││ │(王秀鳳)│高雄市鳥松區│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王秀鳳以門│ │號⒌、⒎、⒑、⒔所示之物,│ ││ │ │美山路「魚友│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第一│ │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93967│ ││ │ │釣魚場」附近│級毒品海洛因,旋由黃志祥前往左列地│ │9714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 │點,交付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王秀鳳並│ │壹支,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 ││ │ │ │收得價金300 元而完成交易。 │ │,與林仲函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參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 ││ │ │ │ │ │仲函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黃志祥 │98年10月16日│黃志祥、林仲函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 黃志祥 │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⒘ ││ │ *林仲函 │晚間8 時許 │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左列│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 │----------│------------│時間先由林仲函以黃志祥所有之門號09│ │褫奪公權陸年。扣案附表編│ ││ │(王秀鳳)│高雄市鳥松區│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王秀鳳以門│ │號⒌、⒎、⒑、⒔所示之物,│ ││ │ │美山路「魚友│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第一│ │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93967│ ││ │ │釣魚場」附近│級毒品海洛因,旋由黃志祥前往左列地│ │9714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 │點,交付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王秀鳳並│ │壹支,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 ││ │ │ │收得價金500 元而完成交易。 │ │,與林仲函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參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 ││ │ │ │ │ │仲函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黃志祥 │98年10月17日│黃志祥、林仲函、邱崇民共同基於意圖│ │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⒙ ││ │ *林仲函 │上午10時許 │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 │ 邱崇民 │------------│,於左列時間先由林仲函以黃志祥所有│ │褫奪公權陸年。扣案附表編│ ││ │----------│高雄市鳳山區│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王│ │號⒌、⒎、⒑、⒔所示之物,│ ││ │(王淑玲)│八德路266 號│淑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 │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93967│ ││ │ │樓下 │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旋由邱崇民前│ │9714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 │ │ │往左列地點,交付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 │壹支,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 ││ │ │ │王淑玲並收得價金1,000 元而完成交易│ │,與林仲函、邱崇民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林仲函、邱崇民之財產│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邱崇民 │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 ││ │ │ │ │ │奪公權參年。扣案附表編號│ ││ │ │ │ │ │⒌、⒎、⒑、⒔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 ││ │ │ │ │ │14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 ││ │ │ │ │ │支,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 ││ │ │ │ │ │與黃志祥、林仲函連帶追徵其│ ││ │ │ │ │ │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與黃志祥、林仲函之財產連│ ││ │ │ │ │ │帶抵償之。 │ │├─┼─────┼──────┼─────────────────┼────┼─────────────┼──┤││ 黃志祥 │98年10月17日│黃志祥、林仲函、邱崇民共同基於販賣│ 黃志祥 │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⒚ ││ │ *林仲函 │下午1 時許 │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左列│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 │ 邱崇民 │------------│時間先由林仲函以黃志祥所有之門號09│ │褫奪公權陸年。扣案附表編│ ││ │----------│原高雄縣政府│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曾麗真以門│ │號⒌、⒎、⒑、⒔所示之物,│ ││ │(曾麗真)│附近某加油站│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第一│ │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93967│ ││ │ │ │級毒品海洛因,旋由邱崇民前往左列地│ │9714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 │點,交付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曾麗真並│ │壹支,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 ││ │ │ │收得價金500 元而完成交易。 │ │,與林仲函、邱崇民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林仲函、邱崇民之財產│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邱崇民 │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 ││ │ │ │ │ │奪公權參年。扣案附表編號│ ││ │ │ │ │ │⒌、⒎、⒑、⒔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 ││ │ │ │ │ │14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 │ ││ │ │ │ │ │支,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 ││ │ │ │ │ │與黃志祥、林仲函連帶追徵其│ ││ │ │ │ │ │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與黃志祥、林仲函之財產連│ ││ │ │ │ │ │帶抵償之。 │ │├─┼─────┼──────┼─────────────────┼────┼─────────────┼──┤││ 黃志祥 │98年10月19日│黃志祥、邱崇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 黃志祥 │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 邱崇民 │上午9 時許 │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左列時間│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 │----------│------------│以由黃志祥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褫奪公權陸年。扣案附表編│ ││ │ (黃青) │高雄市苓雅區│號行動電話,接受黃青以門號00000000│ │號⒌、⒎、⒑、⒔所示之物,│ ││ │ │正義路「雅築│05號 行動電話來電洽購第一級毒品海 │ │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93967│ ││ │ │飯店」附近 │洛因,旋由邱崇民前往左列地點,交付│ │9714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 │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黃青並收得價金50│ │壹支,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 ││ │ │ │0 元而完成交易。 │ │,與邱崇民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邱│ ││ │ │ │ │ │崇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邱崇民 │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 ││ │ │ │ │ │奪公權參年。扣案附表編號│ ││ │ │ │ │ │⒌、⒎、⒑、⒔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 ││ │ │ │ │ │14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 │ ││ │ │ │ │ │支,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 ││ │ │ │ │ │與黃志祥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志│ ││ │ │ │ │ │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黃志祥 │98年10月19日│黃志祥、林仲函、邱崇民共同基於意圖│ 黃志祥 │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 *林仲函 │晚間8 時許 │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 │ 邱崇民 │------------│,於左列時間先由林仲函以黃志祥所有│ │褫奪公權陸年。扣案附表編│ ││ │----------│高雄市鳳山區│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王│ │號⒌、⒎、⒑、⒔所示之物,│ ││ │(王淑玲)│八德路266 號│淑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 │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93967│ ││ │ │樓下 │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旋由邱崇民前│ │9714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 │往左列地點,交付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 │壹支,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 ││ │ │ │王淑玲並收得價金500 元而完成交易。│ │,與林仲函、邱崇民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林仲函、邱崇民之財產│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邱崇民 │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 ││ │ │ │ │ │奪公權參年。扣案附表編號│ ││ │ │ │ │ │⒌、⒎、⒑、⒔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 ││ │ │ │ │ │14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 │ ││ │ │ │ │ │支,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 ││ │ │ │ │ │與黃志祥、林仲函連帶追徵其│ ││ │ │ │ │ │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與黃志祥、林仲函之財產連│ ││ │ │ │ │ │帶抵償之。 │ │├─┼─────┼──────┼─────────────────┼────┼─────────────┼──┤││ 黃志祥 │98年10月21日│黃志祥、林仲函、邱崇民共同基於意圖│ 黃志祥 │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 *林仲函 │晚間6 時許 │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 │ 邱崇民 │------------│,於左列時間先由林仲函以黃志祥所有│ │褫奪公權陸年。扣案附表編│ ││ │----------│原高雄縣政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曾│ │號⒌、⒎、⒑、⒔所示之物,│ ││ │(曾麗真)│附近某加油站│麗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 │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93967│ ││ │ │ │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旋由邱崇民前│ │9714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 │往左列地點,交付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 │壹支,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 ││ │ │ │曾麗真並收得價金500 元而完成交易。│ │,與林仲函、邱崇民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林仲函、邱崇民之財產│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邱崇民 │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 ││ │ │ │ │ │奪公權參年。扣案附表編號│ ││ │ │ │ │ │⒌、⒎、⒑、⒔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 ││ │ │ │ │ │14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 │ ││ │ │ │ │ │支,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 ││ │ │ │ │ │與黃志祥、林仲函連帶追徵其│ ││ │ │ │ │ │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與黃志祥、林仲函之財產連│ ││ │ │ │ │ │帶抵償之。 │ │├─┼─────┼──────┼─────────────────┼────┼─────────────┼──┤││ 黃志祥 │98年10月22日│黃志祥、林仲函、邱崇民共同基於意圖│ 黃志祥 │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 *林仲函 │中午12時許 │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 │ 邱崇民 │------------│,於左列時間先由林仲函以黃志祥所有│ │褫奪公權陸年。扣案附表編│ ││ │----------│高雄市鳥松區│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曾│ │號⒌、⒎、⒑、⒔所示之物,│ ││ │(曾麗真)│中正路、大同│麗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 │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93967│ ││ │ │路口 │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旋由邱崇民前│ │9714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 │往左列地點,交付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 │壹支,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 ││ │ │ │曾麗真並收得價金500 元而完成交易。│ │,與林仲函、邱崇民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林仲函、邱崇民之財產│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邱崇民 │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 ││ │ │ │ │ │奪公權參年。扣案附表編號│ ││ │ │ │ │ │⒌、⒎、⒑、⒔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 ││ │ │ │ │ │14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 │ ││ │ │ │ │ │支,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 ││ │ │ │ │ │與黃志祥、林仲函連帶追徵其│ ││ │ │ │ │ │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與黃志祥、林仲函之財產連│ ││ │ │ │ │ │帶抵償之。 │ │├─┼─────┼──────┼─────────────────┼────┼─────────────┼──┤││ 黃志祥 │98年10月26日│黃志祥、林仲函、邱崇民共同基於意圖│ 黃志祥 │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 *林仲函 │下午2 時許 │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 │ 邱崇民 │------------│,於左列時間先由林仲函以黃志祥所有│ │褫奪公權陸年。扣案附表編│ ││ │----------│高雄市鳳山區│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劉│ │號⒈、⒉、⒊所示之物,沒收│ ││ │(劉信華)│建國路、文衡│信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 │銷燬之;扣案附表編號⒌、│ ││ │ │路口「麥當勞│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旋由邱崇民前│ │⒎、⒑、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速食店」前 │往左列地點,交付海洛因1 小包予劉信│ │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 │華收受,但尚未及取款,劉信華即為警│ │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 ││ │ │ │查獲,而扣得劉信華購得之海洛因1 小│ │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與林│ ││ │ │ │包。警方嗣後再於98年11月3 日,在高│ │仲函、邱崇民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雄市○○區○○街黃志祥經營之「超級│ │。 │ ││ │ │ │光洗車場」搜索時,扣得如附表各編│ │ │ ││ │ │ │號所示之物。 │ │ │ ││ │ │ │ ├────┼─────────────┤ ││ │ │ │ │ 邱崇民 │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 ││ │ │ │ │ │奪公權參年。扣案附表編號│ ││ │ │ │ │ │⒈、⒉、⒊所示之物,沒收銷│ ││ │ │ │ │ │燬之;扣案附表編號⒌、⒎│ ││ │ │ │ │ │、⒑、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沒│ ││ │ │ │ │ │收之,如不能沒收時,與黃志│ ││ │ │ │ │ │祥、林仲函連帶追徵其價額。│ │├─┼─────┼──────┼─────────────────┼────┼─────────────┼──┤││ 黃志祥 │98年10月15日│黃志祥、林仲函、邱崇民共同基於意圖│ 黃志祥 │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⒓ ││ │ 邱崇民 │下午3 時許 │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 │ *林仲函 │------------│左列時間以由林仲函以黃志祥所有之門│ │褫奪公權陸年。扣案附表編│ ││ │----------│高雄市鳳山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黃青以│ │號⒌、⒎、⒑、⒔所示之物,│ ││ │ (黃青) │青年路小百百│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第│ │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93967│ ││ │ │貨附近全家便│一級毒品海洛因,旋由林仲函以黃志祥│ │9714、0000000000、00000000│ ││ │ │利商店前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15號行動電話(均含SIM 卡)│ ││ │ │ │絡黃志祥所有交由邱崇民使用之098343│ │各壹支,沒收之,如不能沒收│ ││ │ │ │1315號行動電話,由邱崇民前往左列地│ │時,與林仲函、邱崇民連帶追│ ││ │ │ │點,交付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黃青並收│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得價金500 元而完成交易。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林仲函、邱崇民之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邱崇民 │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 ││ │ │ │ │ │奪公權參年。扣案附表編號│ ││ │ │ │ │ │⒌、⒎、⒑、⒔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 ││ │ │ │ │ │14、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均含SIM 卡)各│ ││ │ │ │ │ │壹支,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 ││ │ │ │ │ │,與黃志祥、林仲函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黃志祥、林仲函之財產│ ││ │ │ │ │ │連帶抵償之。 │ │├─┴─────┴──────┴─────────────────┴────┴─────────────┴──┤│*林仲函由檢察官通緝中。 │└──────────────────────────────────────────────────────┘【附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編│ 行為人 │ 時 間 │ 行 為 │ 主 文 │起訴││號│----------│------------│ │ │書記││ │(購毒者)│ 地 點 │ │ │載處│├─┼─────┼──────┼─────────────────┼────┬─────────────┼──┤│㈠│ 吳恒吉 │98年10月20日│吳恒吉、鄧福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 吳恒吉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犯 ││ │ 鄧福民 │晚間8 時29分│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左列時間│ │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 罪 ││ │----------│許 │由鄧福民先以吳恒吉所有之門號091206│ │權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⒋│ 事 ││ │(張均徽)│------------│4661號行動電話,撥打其友人張均徽所│ │、⒏、⒐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實 ││ │ │高雄市鳳山區│持用之行動電話,將張均徽約往吳恒吉│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文衡路371 號│位在左列地點之住處附近見面後,旋引│ │臺幣叁仟元,沒收之。 │ ││ │ │1 樓 │領前往上址二樓房間內,以3,000 元之│ │ │ ││ │ │ │代價將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並│ │ │ ││ │ │ │交付予張均徽,數日後並由張均徽如數│ │ │ ││ │ │ │將上開價金支付鄧福民。 ├────┼─────────────┤ ││ │ │ │ │ 鄧福民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 ││ │ │ │ │ │表編號⒋、⒏、⒐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之;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 │ │ │ │之。 │ │├─┼─────┼──────┼─────────────────┼────┼─────────────┼──┤│㈡│ 吳恒吉 │98年10月22日│吳恒吉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吳恒吉 │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犯 ││ │----------│下午5 、6 時│左列時地先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 罪 ││ │(陳毅珍)│間 │號行動電話,與陳毅珍以0000000000號│ │編號⒋、⒏、⒐所示之物,│ 事 ││ │ │------------│行動電話相約至其位在左列地點之住處│ │均沒收之。 │ 實 ││ │ │高雄市鳳山區│,旋無償提供海洛因1 小包供陳毅珍施│ │ │ ││ │ │文衡路371 號│用。 │ │ │ ㈡ │├─┼─────┼──────┼─────────────────┼────┼─────────────┼──┤│㈢│ 吳恒吉 │99年1 月4 日│吳恒吉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以│ 吳恒吉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犯 ││ │----------│上午9 時許 │營利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先以其所有之│ │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 罪 ││ │(趙哲成)│------------│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趙哲│ │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⒍、⒏│ 事 ││ │ │高雄市鳳山區│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第│ │、⒐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 實 ││ │ │文衡路371 號│一級毒品海洛因,旋約往左列地點即其│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1 樓附近 │住處附近,交付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趙│ │伍佰元,沒收之。 │ ㈠ ││ │ │ │哲成並收得價金500 元而完成交易。 │ │ │ ⑴ │├─┼─────┼──────┼─────────────────┼────┼─────────────┼──┤│㈣│ 吳恒吉 │99年1 月5 日│吳恒吉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以│ 吳恒吉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犯 ││ │----------│上午11時許 │營利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先以其所有之│ │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 罪 ││ │(趙哲成)│------------│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趙哲│ │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⒍、⒏│ 事 ││ │ │高雄市鳳山區│成以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 │、⒐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 實 ││ │ │文衡路371 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旋約往左列地點即│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1 樓附近 │其住處附近,交付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 │伍佰元,沒收之。 │ ㈠ ││ │ │ │趙哲成並收得價金500 元而完成交易。│ │ │ ⑵ │├─┼─────┼──────┼─────────────────┼────┼─────────────┼──┤│㈤│ 吳恒吉 │99年1 月7 日│吳恒吉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以│ 吳恒吉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犯 ││ │----------│上午9 時5 分│營利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先以其所有之│ │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褫奪公│ 罪 ││ │(陳冠威)│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趙哲│ │權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⒈│ 事 ││ │ │------------│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第│ │、⒉、⒊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實 ││ │ │高雄市鳳山區│一級毒品海洛因,旋約往左列地點,交│ │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⒍、│ ││ │ │青年路二段29│付海洛因1 小包予陳冠威並收得價金 │ │⒏、⒐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㈠ ││ │ │4 巷口旁 │1,000元而完成交易。 │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⑶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 │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在被告劉時吉住處、租屋處扣得
之物)┌──┬────────────┬──────────┬───────────────┐│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1 包,毛重約0.9 公克│⒈扣自劉時吉位在高雄縣仁武鄉(││ │末) │,檢驗前淨重0.625 公│ 已改制高雄市○○區○○○路21││ │ │克,檢驗後淨重0.615 │ 2 巷3 號住處。 ││ │ │公克 │⒉已經另案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2││ │ │ │ 34號被告劉時吉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案件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之。 │├──┼────────────┼──────────┼───────────────┤│ ⒉ │行動電話(廠牌:HOLLEYCO│1 支 │扣自劉時吉位在高雄縣仁武鄉(已││ │MMG,序號:0000000000000│ │改制高雄市○○區○○○路○○○ 巷││ │15號) │ │3 號住處。 │├──┼────────────┼──────────┼───────────────┤│ ⒊ │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 │1 支 │ 同上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號) │ │ │├──┼────────────┼──────────┼───────────────┤│ ⒋ │行動電話(廠牌: NOKIA,│1 支 │ 同上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卡1片)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⒌ │行動電話(廠牌: NOKIA,│1 支 │ 同上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卡1片)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⒍ │行動電話(廠牌: ELIYA,│1 支 │ 同上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⒎ │行動電話(黑色,序號:35│1 支 │ 同上 ││ │0000000000000號) │ │ │├──┼────────────┼──────────┼───────────────┤│ ⒏ │行動電話(廠牌: GPLUS山│1 支 │ 同上 ││ │寨手機,序號:0000000000│ │ ││ │45883號) │ │ │├──┼────────────┼──────────┼───────────────┤│ ⒐ │越南紙幣(面額100,000 元│3 張 │ 同上 ││ │) │ │ │├──┼────────────┼──────────┼───────────────┤│ ⒑ │現金(新臺幣/元) │21,000元(仟元鈔19張│ 同上 ││ │ │、伍百元鈔3 張、百元│ ││ │ │鈔5 張) │ │├──┼────────────┼──────────┼───────────────┤│ ⒒ │夾鍊袋 │2 包 │ 同上 │├──┼────────────┼──────────┼───────────────┤│ ⒓ │甘油浣腸 │9 粒 │扣自劉時吉位在高雄縣大寮鄉(已││ │ │ │改制高雄市○○區○○○路161 之││ │ │ │31號12樓住處 ││ │ │ │附表編號㈠沒收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在被告黃興谷住處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⒈ │行動電話(廠牌: NOKIA,│1 支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門號:0000000000號) │ │├──┼────────────┼──────────┤│ ⒉ │旅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簽│1 張 ││ │證單收據 │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被告黃志祥所有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小包,毛│共計11包│由被告黃志祥身上││ │(藍色吸管5 支)│重約1.8 公│,毛重共│扣得。 ││ │ │克 │約 3.6公│ │├──┼────────┼─────┤克,合計│編號⒈、⒉、⒊沒││ 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小包,毛│淨重1.40│收銷燬 ││ │(黃色吸管4 支)│重約1.2 公│公克,純│ ││ │ │克 │度 33.51│ │├──┼────────┼─────┤%,純質│ ││ ⒊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毛│淨重0.47│ ││ │(淡綠色吸管2 支│重約0.6 公│公克 │ ││ │) │克 │ │ │├──┼────────┼─────┴────┤ ││ ⒋ │現金(新臺幣) │13,800元(仟元鈔 7張│ ││ │ │,伍百元鈔7 張,百元│ ││ │ │鈔33張) │ │├──┼────────┼──────────┤ ││ ⒌ │筆記本(帳冊) │1 本 │編號⒌、⒎沒收 │├──┼────────┼──────────┤ ││ ⒍ │行動電話(廠牌:│1 支 │ ││ │Bluetooth ,序號│(含SIM卡1片) │ ││ │:00000000000000│ │ ││ │0號,門號:09120│ │ ││ │11649號) │ │ │├──┼────────┼──────────┤ ││ ⒎ │夾鏈袋 │1 包 │ │├──┼────────┼──────────┼────────┤│ ⒏ │行動電話(廠牌:│1 支 │在被告黃志祥所有││ │MOTOROLA,序號:│(含SIM卡1片) │之車號00—4070號││ │000000000000000 │ │自用小客車上扣得││ │號,門號:093884│ │。 ││ │2724號) │ │ │├──┼────────┼──────────┤編號⒑沒收 ││ ⒐ │行動電話(廠牌:│1 支 │ ││ │MOTOROLA,序號:│ │ ││ │000000000000000 │ │ ││ │號) │ │ ││ │ │ │ │├──┼────────┼──────────┤ ││ ⒑ │鏟管 │1 支 │ │├──┼────────┼──────────┼────────┤│ ⒒ │行動電話(黑色,│1 支 │在「超級光洗車場││ │廠牌:LANDMARK,│(含SIM卡1片) │」客廳扣得。 ││ │序號:0000000000│ │ ││ │28840號,門號:0│ │編號⒒、⒔沒收 ││ │000000000號) │ │ │├──┼────────┼──────────┤ ││ ⒓ │行動電話(白色,│1 支 │ ││ │廠牌: K-Touch,│ │ ││ │序號:0000000000│ │ ││ │31414 號) │ │ ││ │ │ │ │├──┼────────┼──────────┤ ││ ⒔ │夾鏈袋 │1 包 │ │├──┼────────┼──────────┤ ││ ⒕ │針孔監視器鏡頭 │1 個 │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被告吳恒吉所有之物)┌──┬────────────┬──────────┬───────┐│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毛重│共計67包│被告吳恒吉於為││ │ │約0.32公克│,毛重共│警查獲當日販賣││ │ │ │約 19.94│交付予證人陳冠││ │ │ │公克,合│威之毒品 ││ │ │ │ │沒收銷燬 │├──┼────────────┼─────┤計淨重6.├───────┤│ 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包,毛重│45公克,│在被告吳恒吉身││ │ │共約 0.6公│純度27.7│上查獲 ││ │ │克 │8 %,純│沒收銷燬 ││ │ │ │質淨重1.│ │├──┼────────────┼─────┤79公克 ├───────┤│ ⒊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64包,毛重│ │在被告吳恒吉位││ │ │約 19.02公│ │於高雄市鳳山區││ │ │克 │ │龍成路100 號之││ │ │ │ │1租 屋處查獲 ││ │ │ │ │沒收銷燬 │├──┼────────────┼─────┴────┼───────┤│ ⒋ │行動電話(山寨碁手機,序│1 支 │在被告吳恒吉身││ │號: 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片) │上查扣 ││ │門號:0000000000號) │ │沒收 │├──┼────────────┼──────────┼───────┤│ ⒌ │行動電話(廠牌: PANTECH│1 支 │在被告吳恒吉身││ │,序號: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片) │上查扣 ││ │號,門號:0000000000號)│ │ │├──┼────────────┼──────────┼───────┤│ ⒍ │行動電話(廠牌: SAMSUNG│1 支 │在被告吳恒吉身││ │,序號: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片) │上查扣 ││ │號,門號:0000000000號)│ │沒收 │├──┼────────────┼──────────┼───────┤│ ⒎ │現金(新臺幣/元) │45,500元(仟元鈔21張│其中1 千元為在││ │ │,伍百元鈔22張,百元│被告吳恒吉身上││ │ │鈔135 張),其中3,00│查扣(證人陳冠││ │ │0 元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威購毒交付之款││ │ │所得,其中2,000 元為│項),其餘在被││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告吳恒吉位於高││ │ │ │雄市鳳山區文衡││ │ │ │路371 號2 樓房││ │ │ │間內查扣 │├──┼────────────┼──────────┼───────┤│ ⒏ │電子磅秤 │1 臺 │在被告吳恒吉位││ │ │ │於高雄市鳳山區││ │ │ │龍成路100 號之││ │ │ │1租 屋處查獲 ││ │ │ │沒收 │├──┼────────────┼──────────┼───────┤│ ⒐ │夾鏈袋(大包) │1 包 │在被告吳恒吉位││ │ │ │於高雄市鳳山區││ │ │ │龍成路100 號之││ │ │ │1 租屋處查獲 ││ │ │ │沒收 │├──┼────────────┼──────────┼───────┤│ ⒑ │注射針筒 │2支 │其中1 支被告吳││ │ │ │恒吉位於高雄市││ │ │ ○○○區○○路37││ │ │ │1 號1 樓客廳查││ │ │ │扣;1 支在高雄││ │ │ │市○○區○○路││ │ │ │100之1號查扣 │├──┼────────────┼──────────┼───────┤│ ⒒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在被告吳恒吉位││ │ │ │於高雄市鳳山區││ │ │ │文衡路37 1號1 ││ │ │ │樓客廳查扣 │├──┼────────────┼──────────┼───────┤│ ⒓ │塑膠鏟管 │2支 │在被告吳恒吉位││ │ │ │於高雄市鳳山區││ │ │ │龍成路100 號之││ │ │ │1 租屋處查獲 │├──┼────────────┼──────────┼───────┤│ ⒔ │殘渣袋 │1個 │在被告吳恒吉位││ │ │ │於高雄市鳳山區││ │ │ │龍成路100 號之││ │ │ │1租 屋處查獲 │└──┴────────────┴──────────┴───────┘【 附表】(起訴書附表:被告邱崇民身上扣得之物)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 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 小包,毛重共約1.5 ││ │ │公克,合計淨重0.41公││ │ │克 ││ │ │沒收銷燬 │├──┼────────────┼──────────┤│ ⒉ │行動電話(廠牌: AnyCall│1 支 ││ │,序號: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片) ││ │號,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 ⒊ │行動電話(廠牌:Amoi,序│1 支 ││ │號:000000000000000號) │ │├──┼────────────┼──────────┤│ ⒋ │壹百元紙鈔 │9 張 │└──┴────────────┴──────────┘【附表】┌──┬───┬──────┬─────┬───────┐│編號│購毒者│時間(民國)│地 點│價錢(新臺幣)│├──┼───┼──────┼─────┼───────┤│ 1 │蘇建國│98年10月10日│高雄縣鳳山│1,000元 ││即起│(綽號│上午9時許 │市澄清陸橋│ ││訴書│「國仔│ │下附近 │ ││附表│」) │ │ │ ││編│ │ │ │ ││號8 │ │ │ │ │├──┼───┼──────┼─────┼───────┤│ 2 │黃青(│98年10月16日│高雄縣鳳山│500元 ││即起│綽號「│上午11時許 │市○○路小│ ││訴書│阿文」│ │北百貨附近│ ││附表│) │ │ │ ││編│ │ │ │ ││號16│ │ │ │ │├──┼───┼──────┼─────┼───────┤│ 3 │黃青(│98年10月17日│高雄縣鳳山│500元 ││即起│綽號「│下午4時許 │市某麥當勞│ ││訴書│阿文」│ │附近 │ ││附表│) │ │ │ ││編│ │ │ │ ││號20│ │ │ │ │├──┼───┼──────┼─────┼───────┤│ 4 │黃青(│98年10月19日│高雄縣鳳山│500元 ││即起│綽號「│下午4時許 │市○○路燦│ ││訴書│阿文」│ │坤電子門口│ ││附表│) │ │附近 │ ││編│ │ │ │ ││號22│ │ │ │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志祥、邱崇民相關部分)
┌─┬─────┬─┬─────┬────┬────────────────┬────┐│ │ │發│ │ │ │ ││編│ A監察門號│話│ B通話門號│ 始話 │ 通 話 內 容 │出處及相││號│ (對象) │方│ (對象) │ 日期、│ │關事實 ││ │ │向│ │ 時間 │ │ │├─┼─────┼─┼─────┼────┼────────────────┼────┤│01│0000000000│←│0000000000│98.09.04│B:喂,當時要過去 │警一卷 ││ │邱崇民 │ │謝勝德 │08:50:04│A:你有打電話跟他講 │頁727 ││ │ │ │ │ │B:有呀 │附表三編││ │ │ │ │ │A:我等一下 │號㈠ ││ │ │ │ │ │B:我現在樓下,我在辦出院 │ ││ │ │ │ │ │A:差不多要10-20分我在等人來 │ ││ │ │ │ │ │B:好啦 │ │├─┼─────┼─┼─────┼────┼────────────────┼────┤│02│0000000000│←│0000000000│98.09.04│A:喂 │警一卷 ││ │邱崇民 │ │王秀鳳 │11:22:25│B:你在哪兒? │頁444 ││ │ │ │ │ │A:巫力那 │附表三編││ │ │ │ │ │B:哪? │號㈡ ││ │ │ │ │ │A:大埤路巫力自助餐那 │經本院 ││ │ │ │ │ │B:大埤路在哪 │101 年3 ││ │ │ │ │ │A:太湖船那 │月1日勘 ││ │ │ │ │ │B:哦太湖船那 │驗結果認││ │ │ │ │ │A:你就在自助餐那 │為編號 ││ │ │ │ │ │B :好呀好呀,等一下就到了,我要│2-7 部分││ │ │ │ │ │兩個五。 │與王秀鳳││ │ │ │ │ │A:好。 │通話之人││ │ │ │ │ │ │應為同一││ │ │ │ │ │ │人且為邱││ │ │ │ │ │ │崇民,見││ │ │ │ │ │ │本院卷一││ │ │ │ │ │ │第188-19││ │ │ │ │ │ │2頁 │├─┼─────┼─┼─────┼────┼────────────────┼────┤│03│0000000000│←│0000000000│98.09.04│A:喂 │警一卷 ││ │邱崇民 │ │王秀鳳 │14:41:58│B:在哪兒? │頁444 ││ │ │ │ │ │A:三個涼亭那 │附表三編││ │ │ │ │ │B:好呀 │號㈢ ││ │ │ │ │ │A:澄清湖三個涼亭那 │經本院10││ │ │ │ │ │B:好 │1 年3月 ││ │ │ │ │ │A:還是你再進來一點,廟裡面,廟 │1 日勘驗││ │ │ │ │ │ 那邊。 │結果認為││ │ │ │ │ │B:廟那邊,好呀,兩個5 │編號2-7 ││ │ │ │ │ │A:你早上那些要補哦? │部分與王││ │ │ │ │ │B:那些晚上再補,現在不夠啦,因 │秀鳳通話││ │ │ │ │ │ 為我今天沒去做你知道嗎? │之人應為││ │ │ │ │ │A:髒話。 │同一人且││ │ │ │ │ │B:我晚上馬上補給你,反正我今天 │為邱崇民││ │ │ │ │ │ 晚上還會找你 │,見本院││ │ │ │ │ │A:嗯。 │卷一第18││ │ │ │ │ │ │8-192頁 │├─┼─────┼─┼─────┼────┼────────────────┼────┤│04│0000000000│←│0000000000│98.09.04│B:喂,在哪?我在廟這裡 │警一卷 ││ │邱崇民 │ │王秀鳳 │14:50:02│A:你在那等一下,我馬上趕過去 │頁444 ││ │ │ │ │ │B:快一點 │附表三編││ │ │ │ │ │A:好好 │號㈢ ││ │ │ │ │ │ │經本院 ││ │ │ │ │ │ │101 年3 ││ │ │ │ │ │ │月1 日勘││ │ │ │ │ │ │驗結果認││ │ │ │ │ │ │為編號2-││ │ │ │ │ │ │7 部分與││ │ │ │ │ │ │王秀鳳通││ │ │ │ │ │ │話之人應││ │ │ │ │ │ │為同一人││ │ │ │ │ │ │且為邱崇││ │ │ │ │ │ │民,見本││ │ │ │ │ │ │院卷一第││ │ │ │ │ │ │188-192 ││ │ │ │ │ │ │頁 │├─┼─────┼─┼─────┼────┼────────────────┼────┤│05│0000000000│←│0000000000│98.09.04│A:好啦,快到了,半路。 │警一卷 ││ │邱崇民 │ │王秀鳳 │14:56:37│B:你每次都很久,你是在孵蛋哦 │頁444 ││ │ │ │ │ │A:在生小孩啦 │附表三編││ │ │ │ │ │B:你假如可以我就隨便你啦 │號㈢ ││ │ │ │ │ │A:髒話 │經本院10││ │ │ │ │ │ │1 年3月 ││ │ │ │ │ │ │1日勘驗 ││ │ │ │ │ │ │結果認為││ │ │ │ │ │ │編號2-7 ││ │ │ │ │ │ │部分與王││ │ │ │ │ │ │秀鳳通話││ │ │ │ │ │ │之人應為││ │ │ │ │ │ │同一人且││ │ │ │ │ │ │為邱崇民││ │ │ │ │ │ │,見本院││ │ │ │ │ │ │卷一第18││ │ │ │ │ │ │8-192頁 │├─┼─────┼─┼─────┼────┼────────────────┼────┤│06│0000000000│←│0000000000│98.09.10│A:喂 │警一卷 ││ │邱崇民 │ │王秀鳳 │14:20:52│B:喂,你在哪 │頁445 ││ │ │ │ │ │A:在大東醫院 │附表三編││ │ │ │ │ │B:大東醫院哦,你可以騎過來鳳農 │號㈣ ││ │ │ │ │ │A:鳳農在哪 │經本院 ││ │ │ │ │ │B:哭腰,鳳農就在大東醫院那而已 │101 年3 ││ │ │ │ │ │ ,鳳農市○○○○道在哪裡? │月1 日勘││ │ │ │ │ │A:好啦好啦 │驗結果認││ │ │ │ │ │B:好啦,一個大的 │為編號 ││ │ │ │ │ │ │2-7 部分││ │ │ │ │ │ │與王秀鳳││ │ │ │ │ │ │通話之人││ │ │ │ │ │ │應為同一││ │ │ │ │ │ │人且為邱││ │ │ │ │ │ │崇民,見││ │ │ │ │ │ │本院卷一││ │ │ │ │ │ │第188-19││ │ │ │ │ │ │2頁 │├─┼─────┼─┼─────┼────┼────────────────┼────┤│07│0000000000│←│0000000000│98.09.10│A:喂 │警一卷 ││ │邱崇民 │ │王秀鳳 │15:30:37│B:喂,在哪 │頁445 ││ │ │ │ │ │A:差不多半小時一樣在那裡 │附表三編││ │ │ │ │ │B:半小時怎麼那麼久 │號㈣ ││ │ │ │ │ │A:我要先繞到別處 │經本院 ││ │ │ │ │ │B:好啦,半小時一樣在那,好。 │101 年3 ││ │ │ │ │ │ │月1 日勘││ │ │ │ │ │ │驗結果認││ │ │ │ │ │ │為編號 ││ │ │ │ │ │ │2-7 部分││ │ │ │ │ │ │與王秀鳳││ │ │ │ │ │ │通話之人││ │ │ │ │ │ │應為同一││ │ │ │ │ │ │人且為邱││ │ │ │ │ │ │崇民,見││ │ │ │ │ │ │本院卷一││ │ │ │ │ │ │第188-19││ │ │ │ │ │ │2頁 │├─┼─────┼─┼─────┼────┼────────────────┼────┤│08│0000000000│→│0000000000│98.09.30│B:喂。 │警一卷頁││ │邱崇民 │ │朱文鋒 │07:36:23│A:喂阿峰嗎?你昨天有打,都沒接 │468 ││ │ │ │(綽號阿峰)│ │ 到。現在還有沒有需要。 │偵二卷 ││ │ │ │ │ │B:你是誰 │頁40 ││ │ │ │ │ │A:我民仔這裡。 │ ││ │ │ │ │ │B:昨天? │ ││ │ │ │ │ │A:昨天你半夜12點多不是有打 │ ││ │ │ │ │ │B:那個過了。 │ ││ │ │ │ │ │A:如有需要再打。 │ │├─┼─────┼─┼─────┼────┼────────────────┼────┤│09│0000000000│←│0000000000│98.09.30│A:你現在在哪裡 │警一卷 ││ │黃志祥 │ │朱文鋒 │08:59:40│B:在那個七老爺黃昏市場這裡 │頁468 ││ │ │ │綽號阿峰 │ │A:那在哪裡 │附表三編││ │ │ │ │ │B:在五甲路與五甲一路這裡。你到 │號㈤ ││ │ │ │ │ │ 的時候在電話連絡。 │經原審10││ │ │ │ │ │A:到台糖加油站那裡了嗎 │0.1.25勘││ │ │ │ │ │B:就在那裡 │驗,為黃││ │ │ │ │ │A:我到那裡在打電話給你 │志祥聲音││ │ │ │ │ │ │,見原審││ │ │ │ │ │ │卷二第15││ │ │ │ │ │ │5 頁 │├─┼─────┼─┼─────┼────┼────────────────┼────┤│10│0000000000│←│0000000000│98.09.30│A:喂 │警一卷 ││ │黃志祥 │ │朱文鋒 │09:03:02│B:我差不多十五分會到喔 │頁468 ││ │ │ │綽號阿峰 │ │A:好 │附表三編││ │ │ │ │ │ │號㈤ ││ │ │ │ │ │ │經原審10││ │ │ │ │ │ │0.1.25勘││ │ │ │ │ │ │驗,為黃││ │ │ │ │ │ │志祥聲音││ │ │ │ │ │ │,見原審││ │ │ │ │ │ │卷二第15││ │ │ │ │ │ │5 頁 │├─┼─────┼─┼─────┼────┼────────────────┼────┤│11│0000000000│←│0000000000│98.09.30│A:喂 │警一卷 ││ │黃志祥 │ │朱文鋒 │09:23:21│B:你到哪裡了 │頁468 ││ │ │ │綽號阿峰 │ │A:我到中山路了 │附表三編││ │ │ │ │ │B:我在鳳山市市農會市場這裡 │號㈤ ││ │ │ │ │ │A:你在鳳農那裡,好 │經原審10││ │ │ │ │ │B:我在你來的方向等你 │0.1.25勘││ │ │ │ │ │ │驗,為黃││ │ │ │ │ │ │志祥聲音││ │ │ │ │ │ │,見原審││ │ │ │ │ │ │卷二第15││ │ │ │ │ │ │5 頁 │├─┼─────┼─┼─────┼────┼────────────────┼────┤│12│0000000000│←│0000000000│98.10.09│A:喂 │警一卷 ││ │黃志祥 │ │朱文鋒 │19:39:46│B:喂,那個我誰你知道啦,我想說 │頁469 ││ │ │ │綽號阿峰 │ │ 看有沒有方便。 │附表三編││ │ │ │ │ │A:是,怎樣 │號㈥ ││ │ │ │ │ │B:先那個,先跟你差著,明天給你 │經本院10││ │ │ │ │ │A:現在可能沒辦法,因為出一些事 │1 年3月 ││ │ │ │ │ │ 情需要現金。 │1日勘驗 ││ │ │ │ │ │B:是哦,我是說差這樣而已,明天 │結果認為││ │ │ │ │ │ 就給你啦 │編號12、││ │ │ │ │ │A:對啦,晚上就需要用到現金,真 │13、23、││ │ │ │ │ │ 的很不好意思。 │24部分與││ │ │ │ │ │B:好,這樣我知道,好好 │朱文峰、││ │ │ │ │ │A:好 │曾麗真通││ │ │ │ │ │ │話之人應││ │ │ │ │ │ │為同一人││ │ │ │ │ │ │且為黃志││ │ │ │ │ │ │祥,見本││ │ │ │ │ │ │院卷一第││ │ │ │ │ │ │188-192 ││ │ │ │ │ │ │頁 │├─┼─────┼─┼─────┼────┼────────────────┼────┤│13│0000000000│←│0000000000│98.10.09│A:喂 │警一卷 ││ │黃志祥 │ │朱文鋒 │19:58:46│B:喂,老二嗎 │頁469 ││ │ │ │綽號阿峰 │ │A:是,怎樣? │附表三編││ │ │ │ │ │B:我錢有帶了,現在要過去你那哩 │號㈥ ││ │ │ │ │ │ ,我差你多少 │經本院 ││ │ │ │ │ │A:差不多1張還是2張而已 │101 年3 ││ │ │ │ │ │B:1張而已 │月1 日勘││ │ │ │ │ │A:哦,1張。 │驗結果認││ │ │ │ │ │B:那天我跟你講拿1差1有沒有 │為編號 ││ │ │ │ │ │A:是 │12、13、││ │ │ │ │ │B:老地方,我要2 │23、24部││ │ │ │ │ │A:好 │分與朱文││ │ │ │ │ │B:我約30分到 │峰、曾麗││ │ │ │ │ │A:你先到的話在那裡等一下 │真通話之││ │ │ │ │ │B:可以的話一起到 │人應為同││ │ │ │ │ │A:我盡量趕 │一人且為││ │ │ │ │ │B:哦,30分哦 │黃志祥,││ │ │ │ │ │A:好 │見本院卷││ │ │ │ │ │ │一第188-││ │ │ │ │ │ │192頁 │├─┼─────┼─┼─────┼────┼────────────────┼────┤│14│0000000000│←│0000000000│98.10.10│A:喂 │警三卷 ││ │林仲函 │ │王淑玲 │07:29:32│B:多久會到? │頁42 ││ │ │ │ │ │A:差不多8點過去找你。 │附表三編││ │ │ │ │ │B:8點太晚啦,快一點啊 │號㈦ ││ │ │ │ │ │A:我催他,我催他好嗎?他剛出門 │經原審10││ │ │ │ │ │ 而已,他從仁武那裡剛出門而已 │0.1.25勘││ │ │ │ │ │B:這樣應該很快啊,直直過來就好 │驗,非黃││ │ │ │ │ │ 了。 │志祥聲音││ │ │ │ │ │A:阿母ㄟ,他也是要給人啊! │,見原審││ │ │ │ │ │B:不然你叫他打個電話給我好嗎? │卷二第15││ │ │ │ │ │A:是啊,我叫他一點。 │6頁 ││ │ │ │ │ │B:你叫他打給我啦。 │ ││ │ │ │ │ │A:是。 │ ││ │ │ │ │ │B:你叫他打給我啦,我有事情要找 │ ││ │ │ │ │ │ 他。 │ ││ │ │ │ │ │A:是。 │ ││ │ │ │ │ │B:你叫他打給我好嗎? │ ││ │ │ │ │ │A:好啦。 │ │├─┼─────┼─┼─────┼────┼────────────────┼────┤│15│0000000000│←│0000000000│98.10.10│A:喂 │警三卷 ││ │林仲函 │ │王淑玲 │07:53:56│B:喂,差不多還要多久? │頁42 ││ │ │ │ │ │A:差不多要到了,在路上。 │附表三編││ │ │ │ │ │B:要到了嗎? │號㈦ ││ │ │ │ │ │A:是啦。 │經原審10││ │ │ │ │ │ │0.1.25勘││ │ │ │ │ │ │驗,非黃││ │ │ │ │ │ │志祥聲音││ │ │ │ │ │ │,見原審││ │ │ │ │ │ │卷二第15││ │ │ │ │ │ │6 頁 │├─┼─────┼─┼─────┼────┼────────────────┼────┤│16│0000000000│→│0000000000│98.10.10│B:你到了是嗎 │警一卷 ││ │邱崇民 │ │王淑玲 │07:54:18│A:是 │頁188 ││ │ │ │ │ │B:好我下去 │附表三編││ │ │ │ │ │ │號㈦ │├─┼─────┼─┼─────┼────┼────────────────┼────┤│17│0000000000│←│0000000000│98.10.10│內容摘要: │警三卷 ││ │林仲函 │ │蘇建國 │09:45:12│A 與B 綽號「國仔」約定在澄清湖3 │頁60 ││ │ │ │ │ │個涼亭仔。 │附表十編││ │ │ │ │ │ │號1 │├─┼─────┼─┼─────┼────┼────────────────┼────┤│18│0000000000│←│0000000000│98.10.10│內容摘要: │警三卷 ││ │林仲函 │ │蘇建國 │09:49:03│A 與B 綽號「國仔」再次確認約定在│頁60 ││ │ │ │ │ │澄清湖3 個涼亭仔。 │附表十編││ │ │ │ │ │ │號1 │├─┼─────┼─┼─────┼────┼────────────────┼────┤│19│0000000000│←│0000000000│98.10.10│A:喂。 │警三卷 ││ │黃志祥 │ │王淑玲 │17:02:29│B:喂,多久會到。 │頁43 ││ │ │ │綽號外省仔│ │A:那個15分鐘左右。 │附表三編││ │ │ │ │ │B:這樣我在樓下等你。 │號㈧ ││ │ │ │ │ │A:好。 │經原審10││ │ │ │ │ │ │0.1.25勘││ │ │ │ │ │ │驗,為黃││ │ │ │ │ │ │志祥聲音││ │ │ │ │ │ │,見原審││ │ │ │ │ │ │卷二第 ││ │ │ │ │ │ │157頁 │├─┼─────┼─┼─────┼────┼────────────────┼────┤│20│0000000000│←│0000000000│98.10.10│A:喂 │警一卷 ││ │邱崇民 │ │黃志祥 │17:03:08│B:等一下外省他家。 │頁188 ││ │ │ │ │ │A:好 │附表三編││ │ │ │ │ │ │號㈧ │├─┼─────┼─┼─────┼────┼────────────────┼────┤│21│0000000000│←│0000000000│98.10.10│A:喂 │警一卷 ││ │黃志祥 │ │朱文鋒 │20:08:08│B:我3啦 │頁469 ││ │ │ │綽號阿峰 │ │A:好啦 │附表三編││ │ │ │ │ │B:老地方 │號㈨ ││ │ │ │ │ │A:好啦 │經原審10││ │ │ │ │ │B:30分到。 │0.1.25勘││ │ │ │ │ │ │驗,為黃││ │ │ │ │ │ │志祥聲音││ │ │ │ │ │ │,見原審││ │ │ │ │ │ │卷二第 ││ │ │ │ │ │ │157頁 │├─┼─────┼─┼─────┼────┼────────────────┼────┤│22│0000000000│←│00000000 │98.10.14│A:喂 │警三卷 ││ │林仲函 │ │鄧朝銘 │17:11:17│B:我英雄,要在哪 │頁70 ││ │ │ │(綽號英雄)│ │A:在大同路這裡。 │附表三編││ │ │ │ │ │B:跑到那邊去喔! │號㈩ ││ │ │ │ │ │A:是。 │ ││ │ │ │ │ │B:我過去就看的到,還是怎樣 │ ││ │ │ │ │ │A:嗯,你過來大同路啊 │ ││ │ │ │ │ │B:好啦好啦,15分鐘啦 │ ││ │ │ │ │ │A:15分鐘是嗎,好 │ │├─┼─────┼─┼─────┼────┼────────────────┼────┤│23│0000000000│←│0000000000│98.10.15│B:哪裡。 │警一卷 ││ │黃志祥 │ │曾麗真 │13:48:19│A:鳳山的家樂福。 │頁186 ││ │ │ │ │ │B:縣政府那裡嗎? │附表三編││ │ │ │ │ │A:對。 │號 ││ │ │ │ │ │ │經本院 ││ │ │ │ │ │ │101 年3 ││ │ │ │ │ │ │月1 日勘││ │ │ │ │ │ │驗結果認││ │ │ │ │ │ │為編號 ││ │ │ │ │ │ │12、13、││ │ │ │ │ │ │23、24部││ │ │ │ │ │ │分與朱文││ │ │ │ │ │ │峰、曾麗││ │ │ │ │ │ │真通話之││ │ │ │ │ │ │人應為同││ │ │ │ │ │ │一人且為││ │ │ │ │ │ │黃志祥,││ │ │ │ │ │ │見本院卷││ │ │ │ │ │ │一第188-││ │ │ │ │ │ │192頁 │├─┼─────┼─┼─────┼────┼────────────────┼────┤│24│0000000000│←│0000000000│98.10.15│A:喂。 │警一卷 ││ │黃志祥 │ │曾麗真 │14:04:16│B:家樂福前面還是後面。 │頁186 ││ │ │ │ │ │ │附表三編││ │ │ │ │ │ │號 ││ │ │ │ │ │ │經本院 ││ │ │ │ │ │ │101 年3 ││ │ │ │ │ │ │月1 日勘││ │ │ │ │ │ │驗結果認││ │ │ │ │ │ │為編號 ││ │ │ │ │ │ │12、13、││ │ │ │ │ │ │23、24部││ │ │ │ │ │ │分與朱文││ │ │ │ │ │ │峰、曾麗││ │ │ │ │ │ │真通話之││ │ │ │ │ │ │人應為同││ │ │ │ │ │ │一人且為││ │ │ │ │ │ │黃志祥,││ │ │ │ │ │ │見本院卷││ │ │ │ │ │ │一第188-││ │ │ │ │ │ │192頁 │├─┼─────┼─┼─────┼────┼────────────────┼────┤│25│0000000000│←│0000000000│98.10.15│B:那個大雙襪子拿一雙給我。 │警一卷 ││ │林仲函 │ │黃青 │14:54:35│A:你是誰 │頁186 ││ │ │ │ │ │B:我是黑鐵介紹的 │附表編││ │ │ │ │ │A:黑鐵介紹的 │號 ││ │ │ │ │ │B:要約哪裡 │ ││ │ │ │ │ │A:燦坤 │ ││ │ │ │ │ │B:燦坤在哪裡 │ ││ │ │ │ │ │A:我想一下,小北百貨好了 │ ││ │ │ │ │ │B:小北百貨在哪裡 │ ││ │ │ │ │ │A:青年路小北百貨 │ ││ │ │ │ │ │B:我知道 │ │├─┼─────┼─┼─────┼────┼────────────────┼────┤│26│0000000000│←│0000000000│98.10.15│B:黑鐵介紹的,我到了 │警一卷 ││ │林仲函 │ │黃青 │14:59:43│A:你穿什麼衣服 │頁186 ││ │ │ │ │ │B:我穿紅色的衣服,騎一部紅色機 │附表三編││ │ │ │ │ │ 車,我人在對面紅綠燈下,全家 │號 ││ │ │ │ │ │ 這裡。 │ │├─┼─────┼─┼─────┼────┼────────────────┼────┤│27│0000000000│→│0000000000│98.10.15│A:他在全家一台紅色的摩托車 │警一卷 ││ │林仲函 │ │邱崇民 │15:00:20│B:我看到了 │頁752 ││ │ │ │ │ │A:大的 │附表三編││ │ │ │ │ │ │號 │├─┼─────┼─┼─────┼────┼────────────────┼────┤│28│0000000000│←│0000000000│98.10.15│B:喂 │警一卷 ││ │林仲函 │ │曾麗真 │15:59:43│A:大同路。 │頁187 ││ │ │ │ │ │B:怎麼遠 │附表三編││ │ │ │ │ │A:哪有遠 │號 ││ │ │ │ │ │B:看可不可以縣政府加油站那裡 │經本院 ││ │ │ │ │ │A:沒辦法他人在鳥松 │101 年3 ││ │ │ │ │ │B:好啦,你叫他走一下 │月1 日勘││ │ │ │ │ │A:他過去要很久 │驗結果認││ │ │ │ │ │B:不會啦 │為編號28││ │ │ │ │ │A:要10-20分鐘才到,大約4點半到 │-30 、33││ │ │ │ │ │B:4點半到好好 │、38部分││ │ │ │ │ │ │與曾麗真││ │ │ │ │ │ │、王秀鳳││ │ │ │ │ │ │通話之人││ │ │ │ │ │ │應為同一││ │ │ │ │ │ │人且為林││ │ │ │ │ │ │仲函,見││ │ │ │ │ │ │本院卷一││ │ │ │ │ │ │第188-19││ │ │ │ │ │ │2頁 │├─┼─────┼─┼─────┼────┼────────────────┼────┤│29│0000000000│←│0000000000│98.10.15│B:你不是說四點半,怎什還沒到 │警一卷 ││ │林仲函 │ │曾麗真 │16:31:17│A:他在趕了,可能快到了 │頁187 ││ │ │ │ │ │ │附表三編││ │ │ │ │ │ │號 ││ │ │ │ │ │ │經本院 ││ │ │ │ │ │ │101 年3 ││ │ │ │ │ │ │月1 日勘││ │ │ │ │ │ │驗結果認││ │ │ │ │ │ │為編號28││ │ │ │ │ │ │-30 、33││ │ │ │ │ │ │、38部分││ │ │ │ │ │ │與曾麗真││ │ │ │ │ │ │、王秀鳳││ │ │ │ │ │ │通話之人││ │ │ │ │ │ │應為同一││ │ │ │ │ │ │人且為林││ │ │ │ │ │ │仲函,見││ │ │ │ │ │ │本院卷一││ │ │ │ │ │ │第188-19││ │ │ │ │ │ │2頁 │├─┼─────┼─┼─────┼────┼────────────────┼────┤│30│0000000000│←│0000000000│98.10.15│B:他到底有沒有來 │警一卷 ││ │林仲函 │ │曾麗真 │16:38:44│A:我有叫他騎快一點 │頁187 ││ │ │ │ │ │B:我在這裡等10幾分鐘了 │附表三編││ │ │ │ │ │A:我叫他騎快點應該快到了 │號 ││ │ │ │ │ │B:好啦 │經本院 ││ │ │ │ │ │ │101 年3 ││ │ │ │ │ │ │月1 日勘││ │ │ │ │ │ │驗結果認││ │ │ │ │ │ │為編號28││ │ │ │ │ │ │-30 、33││ │ │ │ │ │ │、38部分││ │ │ │ │ │ │與曾麗真││ │ │ │ │ │ │、王秀鳳││ │ │ │ │ │ │通話之人││ │ │ │ │ │ │應為同一││ │ │ │ │ │ │人且為林││ │ │ │ │ │ │仲函,見││ │ │ │ │ │ │本院卷一││ │ │ │ │ │ │第188-19││ │ │ │ │ │ │2頁 │├─┼─────┼─┼─────┼────┼────────────────┼────┤│31│0000000000│←│0000000000│98.10.15│B:多久會到。 │警三卷 ││ │林仲函 │ │王淑玲 │18:38:33│A:看路程。 │頁43 ││ │ │ │ │ │B:不過老公在要多久,我下去樓下 │附表三編││ │ │ │ │ │ 等。 │號 ││ │ │ │ │ │A:15分還是半小時。 │ ││ │ │ │ │ │B:15分好嗎?好在樓下等小的。 │ ││ │ │ │ │ │A:好。 │ │├─┼─────┼─┼─────┼────┼────────────────┼────┤│32│0000000000│←│0000000000│98.10.15│B:我黑鐵的朋友。鞋子買小的。要 │警一卷 ││ │林仲函 │ │黃青 │20:40:05│ 在哪裡。 │頁714 ││ │ │ │ │ │A:麥當勞。 │ ││ │ │ │ │ │B:好 │ │├─┼─────┼─┼─────┼────┼────────────────┼────┤│33│0000000000│←│0000000000│98.10.16│B:在那裡 │警一卷 ││ │林仲函 │ │王秀鳳 │09:52:47│A:魚友 │頁446 ││ │ │ │ │ │B:我三分鐘就到 │附表三編││ │ │ │ │ │ │號 ││ │ │ │ │ │ │經本院 ││ │ │ │ │ │ │101 年3 ││ │ │ │ │ │ │月1 日勘││ │ │ │ │ │ │驗結果認││ │ │ │ │ │ │為編號28││ │ │ │ │ │ │-30 、33││ │ │ │ │ │ │、38部分││ │ │ │ │ │ │與曾麗真││ │ │ │ │ │ │、王秀鳳││ │ │ │ │ │ │通話之人││ │ │ │ │ │ │應為同一││ │ │ │ │ │ │人且為林││ │ │ │ │ │ │仲函,見││ │ │ │ │ │ │本院卷一││ │ │ │ │ │ │第188-19││ │ │ │ │ │ │2頁 │├─┼─────┼─┼─────┼────┼────────────────┼────┤│34│0000000000│←│0000000000│98.10.16│B:我黑鐵的朋友。今天是否補給我 │警一卷 ││ │林仲函 │ │黃青 │10:03:35│ 。 │頁715 ││ │ │ │ │ │A:晚一點可以嗎 │附表十編││ │ │ │ │ │B:不用。 │號2 │├─┼─────┼─┼─────┼────┼────────────────┼────┤│35│0000000000│←│0000000000│98.10.16│B:我黑鐵,我在鳳山麥當勞。 │警一卷 ││ │林仲函 │ │ │11:36:57│A:好。 │頁715 ││ │ │ │ │ │B:小的。 │附表十編││ │ │ │ │ │ │號2 │├─┼─────┼─┼─────┼────┼────────────────┼────┤│36│0000000000│←│0000000000│98.10.16│B:到了。 │警一卷 ││ │林仲函 │ │ │11:40:42│A:過去。 │頁715 ││ │ │ │ │ │ │附表十編││ │ │ │ │ │ │號2 │├─┼─────┼─┼─────┼────┼────────────────┼────┤│37│0000000000│←│0000000000│98.10.16│B:我們改在郵局。那裡有臨檢。 │警一卷 ││ │林仲函 │ │ │11:42:00│A:那在小北好了。 │頁715 ││ │ │ │ │ │ │附表十編││ │ │ │ │ │ │號2 │├─┼─────┼─┼─────┼────┼────────────────┼────┤│38│0000000000│←│0000000000│98.10.16│B:在那裡 │警一卷 ││ │林仲函 │ │王秀鳳 │20:23:44│A:魚友 │頁716 ││ │ │ │ │ │ │附表三編││ │ │ │ │ │ │號 ││ │ │ │ │ │ │經本院 ││ │ │ │ │ │ │101 年3 ││ │ │ │ │ │ │月1 日勘││ │ │ │ │ │ │驗結果認││ │ │ │ │ │ │為編號28││ │ │ │ │ │ │-30 、33││ │ │ │ │ │ │、38部分││ │ │ │ │ │ │與曾麗真││ │ │ │ │ │ │、王秀鳳││ │ │ │ │ │ │通話之人││ │ │ │ │ │ │應為同一││ │ │ │ │ │ │人且為林││ │ │ │ │ │ │仲函,見││ │ │ │ │ │ │本院卷一││ │ │ │ │ │ │第188-19││ │ │ │ │ │ │2 頁 │├─┼─────┼─┼─────┼────┼────────────────┼────┤│39│0000000000│←│0000000000│98.10.17│B:喂我英雄,我跟你說,我不方便 │警三卷 ││ │林仲函 │ │鄧朝銘 │10:40:37│ ,先拿借我一下 │頁71 ││ │ │ │綽號英雄 │ │A:我問一下,等一下再打 │ │├─┼─────┼─┼─────┼────┼────────────────┼────┤│40│0000000000│←│0000000000│98.10.17│A:喂好 │警三卷 ││ │林仲函 │ │鄧朝銘 │10:42:43│B:怎樣 │頁71 ││ │ │ │綽號英雄 │ │A:過去燦坤 │ ││ │ │ │ │ │B:我馬上過去 │ │├─┼─────┼─┼─────┼────┼────────────────┼────┤│41│0000000000│←│0000000000│98.10.17│B:多久會到 │警一卷 ││ │林仲函 │ │王淑玲 │10:41:50│A:10分鐘 │頁716 ││ │ │ │ │ │B:大的 │附表三編││ │ │ │ │ │ │號 │├─┼─────┼─┼─────┼────┼────────────────┼────┤│42│0000000000│←│0000000000│98.10.17│B:喂真仔,可以來縣政府的加油站 │警一卷 ││ │林仲函 │ │曾麗真 │13:41:13│ 這裡嗎 │頁456 ││ │ │ │ │ │A:那裡要10幾分喔 │附表三編││ │ │ │ │ │B:好 │號 │├─┼─────┼─┼─────┼────┼────────────────┼────┤│43│0000000000│←│0000000000│98.10.17│A:喂那裡找 │警一卷 ││ │林仲函 │ │ │16:13:27│B:我阿明,大雙仔的在赤山麥當勞 │頁717 ││ │ │ │ │ │ ,我2分鐘就到。 │附表十編││ │ │ │ │ │A:好。 │號3 │├─┼─────┼─┼─────┼────┼────────────────┼────┤│44│0000000000│←│0000000000│98.10.19│B:我黑弟他朋友阿文 │警一卷 ││ │黃志祥 │ │黃青 │09:15:08│A:正義路那裡雅筑 │頁720 ││ │ │ │ │ │B:正義路在哪裡 │附表三編││ │ │ │ │ │A:澄清路過去螺肉嫂,他在那裡 │號 ││ │ │ │ │ │B:鐵路那條 │經原審10││ │ │ │ │ │A:對啊雅筑飯店 │0.1.25勘││ │ │ │ │ │ │驗,為黃││ │ │ │ │ │ │志祥聲音││ │ │ │ │ │ │,見原審││ │ │ │ │ │ │卷二第15││ │ │ │ │ │ │7-158頁 │├─┼─────┼─┼─────┼────┼────────────────┼────┤│45│0000000000│←│0000000000│98.10.19│B:我到雅筑了 │警一卷 ││ │黃志祥 │ │黃青 │09:22:38│A:他差不多也到了 │頁720 ││ │ │ │ │ │ │附表三編││ │ │ │ │ │ │號 ││ │ │ │ │ │ │經原審10││ │ │ │ │ │ │0.1.25勘││ │ │ │ │ │ │驗,為黃││ │ │ │ │ │ │志祥聲音││ │ │ │ │ │ │,見原審││ │ │ │ │ │ │卷二第 ││ │ │ │ │ │ │158頁 │├─┼─────┼─┼─────┼────┼────────────────┼────┤│46│0000000000│←│0000000000│98.10.19│B:多久會到。 │警三卷 ││ │林仲函 │ │王淑玲 │20:22:41│A:馬上到。 │頁44 ││ │ │ │ │ │ │附表三編││ │ │ │ │ │ │號 │├─┼─────┼─┼─────┼────┼────────────────┼────┤│47│0000000000│←│0000000000│98.10.19│B:還沒到。 │警三卷 ││ │林仲函 │ │王淑玲 │20:35:52│A:我有跟他講了。 │頁44 ││ │ │ │ │ │ │附表三編││ │ │ │ │ │ │號 │├─┼─────┼─┼─────┼────┼────────────────┼────┤│48│0000000000│←│0000000000│98.10.21│B:現在在哪裡 │警一卷 ││ │林仲函 │ │曾麗真 │18:35:30│A:縣政府前面 │頁456 ││ │ │ │ │ │B:加油站那裡。他多久會到 │附表三編││ │ │ │ │ │A:他一下了就到了 │號 ││ │ │ │ │ │B:現在我在長庚要過去,你叫他快 │ ││ │ │ │ │ │ 點。 │ ││ │ │ │ │ │A:那十分鐘。 │ │├─┼─────┼─┼─────┼────┼────────────────┼────┤│49│0000000000│←│0000000000│98.10.21│B:你是說加油站那裡嗎 │警一卷 ││ │林仲函 │ │曾麗真 │18:43:18│A:對 │頁456 ││ │ │ │ │ │B:我到了 │附表三編││ │ │ │ │ │A:好 │號 │├─┼─────┼─┼─────┼────┼────────────────┼────┤│50│0000000000│←│0000000000│98.10.21│B:喂,黑人,你叫小柔拿2個粉紅的│警一卷 ││ │林仲函 │ │邱崇民 │18:44:15│ ,1個藍色拿下來給我,真仔已經│頁711 ││ │ │ │ │ │ 來了,我怕上去又下來,來不及 │附表三編││ │ │ │ │ │A:好,你說誰到了 │號 ││ │ │ │ │ │B:真仔啊,屏東順仔也快到了 │ ││ │ │ │ │ │A:好 │ │├─┼─────┼─┼─────┼────┼────────────────┼────┤│51│0000000000│←│0000000000│98.10.21│B:要到了沒 │警一卷 ││ │林仲函 │ │曾麗真 │18:47:52│A:他還沒到嗎 │頁456 ││ │ │ │ │ │B:還沒 │附表三編││ │ │ │ │ │A:你人在加油站 │號 ││ │ │ │ │ │B:對啊,在縣政府前 │ │├─┼─────┼─┼─────┼────┼────────────────┼────┤│52│0000000000│←│0000000000│98.10.22│B:喂在哪裡 │警一卷 ││ │林仲函 │ │曾麗真 │12:19:32│A:在大同路 │頁457 ││ │ │ │ │ │ │附表三編││ │ │ │ │ │ │號 │├─┼─────┼─┼─────┼────┼────────────────┼────┤│53│0000000000│←│0000000000│98.10.22│B:他怎麼還沒到 │警一卷 ││ │林仲函 │ │曾麗真 │12:31:35│A:他在附近 │頁457 ││ │ │ │ │ │ │附表三編││ │ │ │ │ │ │號 │├─┼─────┼─┼─────┼────┼────────────────┼────┤│54│0000000000│←│0000000000│98.10.26│A:喂 │警一卷 ││ │林仲函 │ │劉信華 │13:55:57│B:哥啊 │頁375 ││ │ │ │ │ │A:喂 │附表三編││ │ │ │ │ │B:喂 │號 ││ │ │ │ │ │A:哪裡找 │ ││ │ │ │ │ │B:阿華 │ ││ │ │ │ │ │A:是 │ ││ │ │ │ │ │B:小北 │ ││ │ │ │ │ │A:好 │ ││ │ │ │ │ │B:快一點 │ ││ │ │ │ │ │A:好 │ │├─┼─────┼─┼─────┼────┼────────────────┼────┤│55│0000000000│←│0000000000│98.10.26│A:喂 │警一卷 ││ │林仲函 │ │劉信華 │14:09:05│B:哥啊,出來了嗎 │頁376 ││ │ │ │ │ │A:剛才那邊危險,要換地方 │附表三編││ │ │ │ │ │B:要在哪? │號 ││ │ │ │ │ │A:啥 │ ││ │ │ │ │ │B:在哪? │ ││ │ │ │ │ │A:你知道大同路嗎? │ ││ │ │ │ │ │B:啥 │ ││ │ │ │ │ │A:大同路 │ ││ │ │ │ │ │B:大同路我不知道。 │ ││ │ │ │ │ │A:麥當勞 │ ││ │ │ │ │ │B:麥當勞我知道。 │ ││ │ │ │ │ │A:這樣麥當勞。 │ ││ │ │ │ │ │B:馬上過去嗎? │ ││ │ │ │ │ │A:是 │ │├─┼─────┼─┼─────┼────┼────────────────┼────┤│56│0000000000│←│0000000000│98.10.26│A:喂 │警一卷 ││ │林仲函 │ │劉信華 │14:15:40│B:哥啊,來了嗎 │頁376 ││ │ │ │ │ │A:有,在路上馬上到 │附表三編││ │ │ │ │ │B:好 │號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吳恒吉、鄧福民相關部分)┌─┬──────┬─┬──────┬──────┬─────────────┬────┐│ │ │發│ │ │ │ ││編│ A監察門號 │話│ B通話門號 │ 始話 │ 通 話 內 容 │ 出 處 ││號│ (對象) │方│ (對象) │ 日期、時間 │ │ ││ │ │向│ │ │ │ │├─┼──────┼─┼──────┼──────┼─────────────┼────┤│1 │0000000000 │→│0000000000 │98年10月19日│A:你去學校嗎? │偵三卷第││ │吳恒吉 │ │鄧福民 │17時58分45秒│B:我剛要出來時遇到小舅舅 │121頁 ││ │ │ │ │ │ 。 │ ││ │ │ │ │ │A:嗯。 │ ││ │ │ │ │ │B:你去學校,我想你還是不 │ ││ │ │ │ │ │ 要動。 │ ││ │ │ │ │ │A:對啊。 │ ││ │ │ │ │ │B:我今天要出來他就在問了 │ ││ │ │ │ │ │ 。 │ ││ │ │ │ │ │A:我看你不要動,休息。 │ ││ │ │ │ │ │B:我出給朋友就好,我不要 │ ││ │ │ │ │ │ 吃。 │ ││ │ │ │ │ │A:那夠給朋友施用,在發瘋 │ ││ │ │ │ │ │ 嗎? │ ││ │ │ │ │ │B:什麼? │ ││ │ │ │ │ │A:剩下一點而已,還給朋友 │ ││ │ │ │ │ │ 。 │ ││ │ │ │ │ │B:我的意思,是說以後那個 │ ││ │ │ │ │ │ 我來出就好。 │ ││ │ │ │ │ │A:你是說我要下來弄,你說 │ ││ │ │ │ │ │ 你要出,喔? │ ││ │ │ │ │ │B:對啊。 │ ││ │ │ │ │ │A:可以,要的話我就跟他拿 │ ││ │ │ │ │ │ 。 │ ││ │ │ │ │ │B:好。 │ ││ │ │ │ │ │A:好哦? │ ││ │ │ │ │ │B:我的意思多拿幾個。 │ ││ │ │ │ │ │A:對啊,是到過來再說。 │ ││ │ │ │ │ │B:好好。 │ │├─┼──────┼─┼──────┼──────┼─────────────┼────┤│2 │0000000000 │←│0000000000 │98年10月19日│B:喂,阿舅,你在家嗎? │偵三卷第││ │吳恒吉 │ │鄧福民 │21時29分51秒│A:對。 │121頁 ││ │ │ │ │ │B:你那裡有嗎? │ ││ │ │ │ │ │A:沒有了,我跟你講,我剛 │ ││ │ │ │ │ │ 才打給你的時候,你人現 │ ││ │ │ │ │ │ 在在那裡? │ ││ │ │ │ │ │B:唉。 │ ││ │ │ │ │ │A:你人現在在那裡? │ ││ │ │ │ │ │B:在學校。 │ ││ │ │ │ │ │A :等一下可不可以轉到我這│ ││ │ │ │ │ │ 裡來? │ ││ │ │ │ │ │B :不知道,可能沒辦法,小│ ││ │ │ │ │ │ 舅這陣管很嚴。 │ ││ │ │ │ │ │A:我大約講一下,那個明天 │ ││ │ │ │ │ │ 就拿來了。 │ ││ │ │ │ │ │B :好。 │ ││ │ │ │ │ │A:這樣好。 │ │├─┼──────┼─┼──────┼──────┼─────────────┼────┤│3 │0000000000 │→│0000000000 │98年10月20日│A:阿民,我跟你講,你旁邊 │偵三卷第││ │吳恒吉 │ │鄧福民 │15時10分28秒│ 沒人吧? │121頁 ││ │ │ │ │ │B:有。 │ ││ │ │ │ │ │A:誰? │ ││ │ │ │ │ │B:我載外婆她來高醫,現在 │ ││ │ │ │ │ │ 在加油。 │ ││ │ │ │ │ │A:原本說2-3點,但他們那邊│ ││ │ │ │ │ │ 說時間撥不出來,你今晚 │ ││ │ │ │ │ │ 不要去上課一天,我們開 │ ││ │ │ │ │ │ 過去,好不好,過去他們 │ ││ │ │ │ │ │ 那邊,那沒有很遠,一天 │ ││ │ │ │ │ │ 不要去上,這樣你看怎麼 │ ││ │ │ │ │ │ 樣? │ ││ │ │ │ │ │B:等一下看看。 │ ││ │ │ │ │ │A:你怎樣,過去那邊,我們 │ ││ │ │ │ │ │ 直接開車過去。 │ ││ │ │ │ │ │B:好。 │ ││ │ │ │ │ │A:我順便跟我講那個。 │ ││ │ │ │ │ │B:好。 │ │├─┼──────┼─┼──────┼──────┼─────────────┼────┤│4 │0000000000 │→│0000000000 │98年10月20日│A:阿徽你在哪裡? │偵三卷第││ │鄧福民(使用│ │張均徽 │20時29分09秒│B:我在我家這裡。 │119頁 ││ │吳恒吉之電話│ │ │ │A:你有沒有收簡訊。 │ ││ │) │ │ │ │B:什麼? │ ││ │ │ │ │ │A:你和誰在一起? │ ││ │ │ │ │ │B:我和我朋友。 │ ││ │ │ │ │ │A:哦,要報你好康的,你看 │ ││ │ │ │ │ │ 一下要去哪裡。 │ ││ │ │ │ │ │B:等一下不知道,剛才小黑 │ ││ │ │ │ │ │ 打電話來說有人要找我打 │ ││ │ │ │ │ │ 架。 │ ││ │ │ │ │ │A:誰? │ ││ │ │ │ │ │B:我怎麼知道他是誰。 │ ││ │ │ │ │ │A:不然你看誰誰多沒關係。 │ ││ │ │ │ │ │B:現在小黑在找那個人。 │ ││ │ │ │ │ │A:你要不要過來。 │ ││ │ │ │ │ │B:你在哪裡? │ ││ │ │ │ │ │A:舊房屋。 │ ││ │ │ │ │ │B:你自己一個人來就好。 │ ││ │ │ │ │ │A:你的事情我跟我大舅講就 │ ││ │ │ │ │ │ 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