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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重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6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宜庭選任辯護人 黃順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52 、753 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900 號、98年度偵字第323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宜庭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變造之匯票壹張其上變造「新台幣」欄位之「*****39000」暨「NT$ 」欄位「*********39000」之「000 」均沒收之。又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之1、2 、3 「偽造署名內容」欄位所示之署名共計壹佰肆拾叁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變造之匯票壹張其上變造「新台幣」欄位之「*****39000」暨「NT$ 」欄位「*********39000」之「000 」及扣案如附表二之1 、2 、

3 「偽造署名內容」欄位所示之署名共計壹佰肆拾叁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宜庭(原名黃淑琴)於民國89年間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之股東,因該銀行股務事項於89年間委由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公司)代理,故該證券公司於89年10月12日發放上開銀行之現金股利予股東,黃宜庭因而持有票載「發票人:美商花旗銀行」、「匯票號碼:0000000 號」、「金額:新臺幣(下同)39元」之匯票1 紙,黃宜庭明知上開匯票之票面金額僅有「39元」,竟為便於行使以詐取資金使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取得該紙匯票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該匯票上「新台幣」及「NT$ 」欄位之金額,以裁貼方式變造為「*****39000」、「*********39000」(「NT$ 」欄位係於39數字後增加000 )後再予彩色影印,乃於同年10月中旬某日,持該變造後彩色影印之匯票,並於背面簽名、蓋章向陳美華行使,使陳美華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39,000元予黃宜庭;嗣陳美華持該匯票至銀行兌現時,經行員告知該匯票係彩色影本後,始悉上情。

二、黃宜庭係考取「保險經紀人」執照之人,原曾於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及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互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負責銷售遠雄人壽公司、國華人壽公司之人身(壽)保險及五互公司之生前契約。因其與陳美惠熟識,遂以擴充個人保險業績,並獎勵下線郭國豐(即黃宜庭之配偶)、謝美菊積極招攬客戶,須墊付大額保險仲介費,惟因資金不足,願以每45至90天為1 期,以代墊仲介費總額6%計算之利息支付為由,向陳美惠借貸,而黃宜庭為取得陳美惠之信任以利詐借款項之目的,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宜庭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竟利用其於遠雄人壽公司、國華人壽公司及五互公司任職期間所取得之空白人身(壽)保險要保書及生前契約書,自93年10月9 日起至94年12月30日止,先在不詳地點連續虛構「陶樂平」等如附表二之1 、2 、3 所示等76人之身分、職業、財力狀況、聯絡方式等資料而填載在要保書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生前契約書買受人欄內,並於遠雄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聲明事項」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章欄、國華人壽保險要保書「聲明事項」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位及五互公司「五互如意生前契約書」之「買受人(甲方)」欄位,偽造「陶樂平」等76人之署名(黃宜庭偽造上開要保書、生前契約書之欄位及姓名均詳見附表二之1 、2 、3 所示),足生損害於遠雄人壽公司、國華人壽公司、五互公司對保單、生前契約管理之正確性,黃宜庭並陸續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陳美惠行使,使陳美惠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黃宜庭指定之帳戶內(匯款情形詳後述及附表三所載)。

㈡、黃宜庭因承攬保險關係與陶樂平、謝美菊夫妻認識,謝美菊為繳交保險費而於88年間以陶樂平名義簽發發票日:88年1月31日、票號:BL0000000 號、受款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面額:278 萬5,380 元(下稱票據一)及發票日:88年2 月25日、票號:BL0000000 號、受款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面額:233 萬3,120 元(下稱票據二)之支票2 紙交予黃宜庭,黃宜庭於取得上開2 紙支票後即予影印留存,並為能順利向陳美惠詐借款項,於93年10月間某日,承上揭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及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支票影本上「中華民國」(即發票日)欄位均塗改變造為「93年10月9 日」、「憑票支付」(即受款人)欄位則均塗改變造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加以影印,足生損害於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對支票管理之正確性及陶樂平之信用性,黃宜庭並持上開變造影印之支票2 張(即變造之私文書2張)向陳美惠行使,使陳美惠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黃宜庭指定之帳戶內(匯款情形詳後述及附表三所載)。

㈢、黃宜庭明知康秀梅已於94年間取消原於94年間向五互公司所購買之五互如意生前契約共30件(共計270 萬元,分3 年繳納,每年繳納90萬元),竟承上揭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

94 年 間某日,持前揭生前契約向陳美惠出示行使,佯稱:「其下線郭國豐有招攬前開生前契約」,使陳美惠誤信而陸續匯款至黃宜庭指定之帳戶內(匯款情形詳後述及附表三所載)。

㈣、陳美惠因黃宜庭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即前揭塗改變造影印之支票2 張)及已取消之生前契約書等文件資料後,誤信黃宜庭及其下線確有招攬前揭保險、生前契約書及以支票繳交保險費之情事,乃自93年10月11日起至95年2月3 日止,先後多次以陳美惠本人名義匯款,或由陳美惠向其胞弟陳祖惠、胞姐陳美英、父親陳雲騰及姪子黃永超等人商借款項後,以臨櫃匯款、提款機轉帳或無摺存現等方式,匯款至高雄二信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不知情之郭家綺(被告女兒)、高雄二信三多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不知情之黃鈺馨(被告姪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崗山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不知情之郭祐辰(被告兒子)等帳戶內,共計匯款1 億4,624 萬5,600 元(匯款人、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匯款金額詳附表三所載)。嗣黃宜庭簽發予陳美惠擔保之支票,自95年2 月間陸續發生退票之情事(未含利息之本金部分退票金額3,227 萬9,921 元),陳美惠因察覺有異,向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及五互公司查詢後,始知上情。

三、案經陳美華、陳美惠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美惠、賀照芹、康秀梅、陳美華、郭國豐、陶樂平、謝美菊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情事,亦查無該證據作成時有何違法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卷內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3-64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宜庭(下稱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二之1、2 、3 所示遠雄人壽、國華人壽公司之人壽保險要保書、五互公司生前契約書所載之內容均係不實,其偽造後並提示交付陳美惠行使,並有先影印再變造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以陶樂平名義所簽發之上揭票據一、二所示2 紙支票持以交付陳美惠行使,並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各該帳戶收受陳美惠所匯入之金錢合計1 億4,624 萬5,600 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變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上開金鼎證券公司之匯票,係陳美惠跟其要錢時,應陳美惠要求才在該匯票背面簽名、蓋章並轉讓予陳美惠,並非交付予陳美華,其亦未將金額『39』元變造為『39,000』元;另附表二之1 、2 、3 之要保書、生前契約書,是陳美惠為了賺取利息,以便向金主調借款項,依陳美惠要求所偽造;另於票據一、二影本上變造發票日期、受款人及持康秀梅已取消之生前契約書交予陳美惠,亦為陳美惠為取信於金主,始依其要求而變造及交付,其並無變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其與陳美惠間係純粹借貸關係,嗣後亦已清償部分借款」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變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即事實欄一部分):

⒈上開告訴人陳美華所持有之金鼎證券公司匯票,經送法務部

調查局以實體顯微鏡檢視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一、送鑑匯票經實體顯微鏡放大檢視結果:1.『新台幣』欄位之『*****39000』文字周圍及其字間,與『NT$ 』欄內『*********39000』之『000 』文字周圍均有異常線條痕跡。2.整張匯票除背面『黃淑琴』簽名筆跡、『地址』欄內劃掉之筆跡、『李金霞』印文及『黃淑琴』印文2 枚外,其餘圖文(含纖維絲)均有4 色碳粉組成,研判應係彩色影印所製成。

二、研判:送鑑匯票上『新台幣』欄位之『*****39000』元與『NT$ 』欄內『*********39000』之『000 』先遭裁貼變造後影印,再於背面書寫『黃淑琴』筆跡,並蓋印『李金霞』及『黃淑琴』印文而成」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8 月17日調科貳字第0980042221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7之1-29頁);且上開匯票原係金鼎證券公司代理臺中商銀發行股利予被告,其上所載之金額為「39元」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是上開匯票之金額係由「39」變造為「39000 」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上開匯票係其所變造後交付予告訴人陳美華」

云云;惟查,觀之告訴人陳美華所提出之匯票背面,其上有被告清楚之簽名1 枚及印文2 枚(被告原名「黃淑琴」之簽名及印文),顯係於變造後之匯票上所親簽並蓋印,並非於原匯票上簽名、蓋章後,再經彩色影印而成,此亦為上開鑑定結果所確認,且被告亦不否認該簽名為其所親簽之事實(見偵一卷第19頁)。衡以,倘該匯票之金額係告訴人陳美華或陳美惠於取得後所變造,則被告何以於明知該匯票金額已遭變造為「39000 」元之情況下,仍同意於該匯票背面簽名?告訴人陳美華又何以於明知為違法情形下,恃而無恐先持該匯票至銀行提示,再以被告變造為由而提起本案告訴,自曝其變造有價證券之違法行為,顯與常理不符。再者,就貸與人之立場而言,為降低借貸金額未予返還之風險,而由借款人提供物品設定抵押或以票據做為擔保,其票據金(面)額應與借貸之款項相當或逾借貸之金額,始有其擔保之實質效果存在,並非不論票面金額為何,只要借款提出票據,即可達到擔保借款之目的。因該匯票為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且被告尚於該匯票背面簽名,故其目的係提供做為告訴人之借款擔保,應足至明,是被告提供該匯票予告訴人陳美華時,如金額僅有39元,以此一甚微之金額數字,難足生擔保債務之實益,衡情告訴人陳美華應無逕予接受或要求被告交付該紙面額甚低之匯款之可能,更無事後擅自變造金額之必要。基此,被告前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該紙匯票上之金額「39」元,應係被告先變造為「39000 」元,再予彩色影印後簽名、蓋章,並交付予告訴人陳美華詐欺款項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被告另辯稱:「其與告訴人陳美華並無金錢上之交易或借貸

,該匯票係交付予告訴人陳美惠」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述:「是被告黃宜庭稱趕著用錢,要我先把錢給她,該匯票確實是被告拿給我,是被告與我妹妹(即告訴人陳美惠)一起到我那裡拿給我;被告向我說她急需用錢,因為匯票要提示還要幾天,所以跟我先借39,000元,拿該紙匯票來跟我換現金,被告向我借錢時,我有看到匯票面額係39,000元,當時陳美惠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頁正背面、第99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87 頁),此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惠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有見過該匯票,被告於89年間拿這紙匯票向陳美華借錢,當時我在場,票面上金額是39,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大致相符,且該匯票係告訴人陳美華提出本案告訴時所卷附之證據資料(見偵一卷第2 頁),故該匯票係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陳美華做為借款之事實,應屬可採。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⒋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上

揭匯票有無可能係先將匯票原本影色影印,再於彩色影印之匯票上裁貼變造再彩色影印」部分(見本院卷二第72頁),雖經該局覆以:「…本案無法僅由送鑑之匯票彩色影本認定其變造方式,究係直接取匯票原本裁貼變造後再彩色影印而成,抑或先將匯票原本彩色影印(一次或多次),於彩色影本上裁貼變造後,再以彩色影印製成。」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6 月10日調科貳字第10000363000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4頁)。惟此乃被告於原審判決後,經審閱原判決之理由,得知「直接取匯票原本裁貼變造後再彩色影印」,與「先將匯票原本彩色影印,於彩色影本上裁貼變造後,再以彩色影印製成」之犯罪方式,二者所涉罪名迥異(即「變造有價證券」或「變造私文書」),乃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向該法務部調查局函詢所得之補充說明;然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均未作此項答辯或主張等情觀之,可知被告是否以「先將匯票原本彩色影印,於彩色影本上裁貼變造後,再以彩色影印製成」之方式為上揭犯行,已有疑義;且法務部調查局上揭補充說明之函文,亦未排除該局前揭於98年

8 月17日調科貳字第09800422210 號鑑定書關於「…先遭裁貼變造後影印,再於背面書寫『黃淑琴』筆跡,並蓋印『李金霞』及『黃淑琴』印文而成」等鑑定意見(見偵一卷第27之1-29頁);再參以告訴人陳美華提示之該紙「經變造影印之匯票」(置放於偵一卷第3 頁所附公文封內),係被告向告訴人陳美華詐借款項時所交付,告訴人陳美華或陳美惠均無變造該紙匯票之犯罪動機等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被告亦未能提出該紙「面額39元之匯票原本」以佐證「該紙匯票原本未曾遭裁貼變造」之事實。基此,尚難以法務部調查局上揭補充說明,直接推翻該局先前關於「送鑑匯票上『新台幣』欄位之『*****39000』元與『NT$ 』欄內『*********39000』之『000 』先遭裁貼變造後影印,再於背面書寫『黃淑琴』筆跡,並蓋印『李金霞』及『黃淑琴』印文而成」之鑑定意見,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陳美華之上揭「匯票」,係「先遭裁貼變造後影印」之事實,應可認定。

⒌綜上,被告變造上開匯票之金額,並予彩色影印後持以向告

訴人陳美華借貸,使告訴人陳美華誤信該匯票為真正而借貸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偽造遠雄人壽、國華人壽之人身(壽)險要保書、五互公司之生前契約書、變造私文書(即變造票據一、二之影印本)、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及持康秀梅已取消之生前契約書向告訴人陳美惠詐借款項部分(即事實欄二㈠㈡㈢㈣所示部分):

⒈附表二之1 、2 、3 所示之遠雄人壽、國華人壽人身(壽)

險要保書、五互公司之生前契約書等76份,其上要保人之身分、職業、財力狀況、聯絡方式、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生前契約買受人等資料,及於遠雄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聲明事項」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國華人壽保險要保書「聲明事項」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位及五互公司之「五互如意生前契約書」之「買受人(甲方)」欄位,以「陶樂平」等76人之姓名簽署,均為被告所偽造等情,業經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且有上揭要保書、生前契約書等影本共計76份在卷可稽(見法務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95年11月27日高市法字第09500096310 號卷《下稱調查卷》第11-9

9 頁);另證人即遠雄人壽公司稽核室襄理賀照芹亦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附表二之1 所示要保書,其上要保人有些是遠雄人壽公司客戶,有些不是,有些身分證字號及姓名皆不對」等語(見調查卷第341 、342 頁,97年度偵字第33900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0 頁);證人陶樂平於調查局時亦證述其未與遠雄人壽公司簽訂人身保險要保書,該要保書上之字非其所書寫,出生日期及身分證字號均係錯誤乙節屬實(調查卷第354-357 頁)。是前揭如附表二之

1 、2 、3 所示之要保書、生前契約書均係被告所偽造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惠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被告於

93年10月間向我佯稱其係國華人壽、遠雄人壽及五互公司之保險經紀人,為擴充個人保險業績及獎勵其下線謝美菊、郭國豐保險業者招攬客戶前來投保,均須先支付一筆保險仲介費予其下線,因其資金不足無法支付該仲介費,乃向我保證若願代其先墊付下線保險仲介費,約以45至90天為1 期,即可獲取代墊保險仲介費總金額6%之紅利;起先被告均會提供其從事保險之保險要保書、業務員報告書及將保險金額匯款予國華人壽、遠雄人壽及五互公司生前契約書之郵政匯撥單以取信於伊,之後我再依其指示將代墊款項存現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被告再開立本金加上紅利之支票;93年至95年元月間支票均有如期兌現,然於95年2 月3 日後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均全數跳票,我親自至國華人壽、遠雄人壽及五互公司詢問被告拿給我的保險(包括生前契約)是否屬實,經業者告知該等被告提供給我的保單均是假的,我始知受騙」等語綦詳(見調查卷第175 、176 頁);證人陳美惠於檢察官偵查中又證稱:「本來被告要將佣金退給這些要保人,因她沒有那麼多現金,就找我配合找金主,約定利潤是6%,等到保險公司退佣給被告後,她再將6%的利潤給我,這些利潤她都開票給我,93年開始票期都開1 個月,94年1 月開始是開45天,94年8 月開始就開3 個月。後來發現契約是假的,是因在95年1 、2 月間,被告開給我的票陸續跳票後,我拿著被告交付之契約書問遠雄人壽,他們答覆說那些保險的要保人都沒有投保」等語綦詳(見95年度他字第9859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2-15 頁);再參以被告提供予告訴人陳美惠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共計18紙(見調查卷第39、45、46、50、54、58、63、65、69、73、78、80、83頁),其上之金額均達百萬元以上之大額數目,且大抵書寫「佣金」、「中山路謝美菊(保險節稅)」等字樣無訛,以如此大筆金額及上開書寫之字語觀之,顯然被告提出上開郵政劃撥之收據,係欲表達確有如此鉅額之保險費繳納以為節稅之目的甚明。從而,依告訴人陳美惠上開證詞及郵政劃撥收據等證據資料,足認告訴人陳美惠所稱:「係因被告提出要保書、生前契約書,我為賺取代墊保險費總額6%計算之利息,而陸續匯款予被告」等語,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係因告訴人

陳美惠為向金主調取款項,而要求其書寫上開之要保書、生前契約書」云云。惟查,告訴人陳美惠係為了賺取代墊保險費總額6%之利息,聽信被告之說詞及提出之文件資料,始借款予被告一節,業如前述,且告訴人陳美惠匯(交)予被告之金額,除以其本身之存款支付外,其餘多向其胞弟陳祖惠、胞姐陳美英、父親陳雲騰及姪子黃永超等人商借後,再予轉匯或存入被告提供之高雄二信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不知情之郭家綺(被告女兒)、高雄二信三多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不知情之黃鈺馨(被告姪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崗山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不知情之郭佑辰(被告兒子)等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證人陳美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09 頁),復有上開銀行、郵局帳號之交易歷史查詢明細表可稽(見調查卷第375-384、389- 392、413-419 頁)。另證人陳美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曾邀我父親(即告訴人之父親陳雲騰)、告訴人陳美惠至日本料理店用餐,說明其招攬保險的對象都是有錢人,因差佣金要陳美惠與她配合,還叫我父親不用擔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頁背面),顯見上揭提供資金予告訴人陳美惠借給款被告之人,除告訴人陳美惠之本人外,其餘提供金額之人亦知悉陳美惠借款予被告之目的係因代墊保險費,為賺取利息之故。再參以告訴人陳美惠陸續匯款予被告之金額,總數高達上億元之鉅,且借款予被告之金額來源,包含陳美惠本人及其至親之人,衡情告訴人陳美惠實無須於明知被告所提供之要保書、生前契約書係屬偽造之情況下,仍無畏被告之資力及償債能力,而一再以本人及其至親之人之積蓄,陸續匯款予被告使用之理;且亦無必要於知悉未有實際要保人要保及繳納保險費,無可賺取代墊保險費之客觀情形下,卻要求被告虛偽填寫如附表二之1 、2 、3 之資料,以便誆稱有招攬大額保險,使自己及其至親之人一再匯款支付,而承受被告可能無法返還借款之高度風險,蓋一般私人金錢借貸關係,債權人為降低債務人可能無法償債之經濟損失,應先詢問借款人之借貸原因,並於聽信借款之說詞及債務人提出可佐證其資力或以供擔保之物,始願出借金錢,亦即債權人不可能於明知債務人之借貸原因係虛假,卻未提高警覺,甚至刻意隱匿實情,而陸續借款予債務人或向其親友調集資金再貸予債務人之動機存在。綜上各節互參剖析,堪認告訴人應無要求被告虛偽填寫如附表二之1 、2 、3 所示要保書、生前契約書等虛假文件資料之必要,且更無可能於明知被告提出之要保書、生前契約書為不實之情況下,仍逕將自身及至親之鉅額存款匯予被告之可能,足見被告上揭與常情不符之辯詞,並不足採。

⒋另支票號碼:BL0000000 、BL0000000 ,金額分別為278 萬

5,380 元、233 萬3,120 元,發票人均為「陶樂平」之票據

2 紙(即票據一、二),原發票日期為88年1 月31日、88年

2 月25日,受款人分別為中國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且均經上開公司提示兌現之事實,有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95年

9 月4 日板信作業字第0958071037號函檢附之支票影本2 紙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420-422 頁);且被告於調查局、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其先將上開票據一、二影印留存後,再於該票據影本上之『中華民國』(即發票日期)及『憑票支付』(即受款人)欄位分別均塗改變造為『93年10月9 日』、『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再影印交付予告訴人陳美惠」等情,此有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佐,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59頁),另有上開變造之支票影本2 紙附卷可參(見調查卷第9 頁),是被告將上開票據一、二之影印本,塗改變造日期及受款人後再予影印交付予告訴人陳美惠行使之事實,亦堪認定。

⒌被告雖辯稱:「上揭票據一、二之影本係依告訴人陳美惠之

要求而變造,目的係便於取得金主之信任」云云。惟因告訴人陳美惠陸續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並兌現,已有相當提示支票之經驗,縱然上開票據未經變造,然因被告持有之票據係因影印而留存,且經被告所告知,其應知悉該影印之票據並無票據上提示兌現之功能。況被告提出上揭票據一、二影印本之目的,係欲證明確實有保戶投保並繳交大額之保險費,然因該票據原記載之發票日期為「88年間」,被告遲於「93年10月間」始提出予告訴人陳美惠,二者時間已逾5 年有餘,姑不論告訴人陳美惠是否知悉被告持有之票據為影印之情事,依經驗而論,告訴人陳美惠亦應有該票據是否仍可提示之疑慮,及該票據是否可證明「陶樂平」確有於93年10月間投保、繳交保險費之懷疑,更遑論要求被告變造票據發票日期及受款人,於明知票據因此無法提示兌現之情況下,仍以自己存款及向其親友商借款項,並陸續匯款予被告使用之可能。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相悖,實難採信。

⒍又證人康秀梅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買受人為康秀梅、出

售人為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人為郭國豐之『五互如意生前契約書』,確實係我親自簽名填寫的生前契約,但最後沒有成交,該份生前契約雙方約定的年費共有270 萬元,分3 年繳納,每期要繳納90萬元,該契約書右上角記名『×30』表示年費3 萬元的契約共有30件,我原本為了投資目的,所以先填寫這份生前契約準備送件,但因朋友無法拿出款項繳款,所以最後並沒有向五互公司送件,當時黃宜庭知道我有這一筆大額交易,曾向我表示她有一個大客戶有能力購買,希望我能夠把這份契約書借她拿去給那個客戶參考,我認為契約尚未成立,並不具有任何效力,所以就借給她」等語明確(見調查卷第344 頁背面、第344-1 頁),可知被告取得買受人康秀梅之五互公司生前契約書時,即已知悉該份生前契約因未繳款且未向五互公司送件,不生契約效力之事實,詎其竟仍向告訴人陳美惠誆稱有效,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予被告,已足符合詐欺之構成要件至明。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陳美惠係為向金主調借現金,我才拿該份生前契約予告訴人」云云;惟告訴人陳美惠為賺取代墊款項之利息,必須以要保書、生前契約書有成立,且要保人或購買人繳交費用為前提,在契約未成立、明知未繳交費用之情形下,告訴人陳美惠實無必要故意持該份生前契約向其家人誆稱有效,使其家人陷於錯誤允為借貸,而發生無法賺取借貸利息及日後難以請求之困境。從而,被告前揭抗辯,徒為飾詞,難予採信。

⒎綜上,被告偽造如附表二之1 、2 、3 之要保書、生前契約

書及其上「陶樂平」等76人之簽名,並變造私文書(即塗改變造票據一、二之影印本)及持上開偽造之要保書、生前契約書、變造私文書及原康秀梅簽訂未生效之生前契約書,向告訴人陳美惠佯稱有渠等投保、簽訂及繳交保險費、相關費用之情事,使告訴人陳美惠陷於錯誤,為賺取代墊之利息而陸續匯款如附表三所示合計1 億4,624 萬5,600 元予被告(匯款人、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匯款金額詳附表三所載)之事實,均堪認定。

⒏至被告另辯稱:「其與告訴人陳美惠間係屬借貸關係,且交

付予告訴人陳美惠之償付本金及利息之支票已兌現之金額高達1 億多元」云云。惟查,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以擴充個人保險業績、獎勵下線及招攬客戶須墊付大額保險仲介費,因資金不足,願以每45至90天為1 期,以代墊仲介費總額6%計算之利息支付為由,向陳美惠詐借款項,且為取得陳美惠之長期信任以利詐借金錢之目的,而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填載上揭不實之要保書、生前契約書及變造影印之支票等不實文件資料,持以向陳美惠行使,使陳美惠陷於錯誤,而願意籌措資金並陸續匯款至黃宜庭指定之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合計1 億4,624 萬5,600 元),已詳如前述;雖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陳美惠之部分本票及利息支票有兌現,且未兌現部分亦有提出票據以供擔保,然本件與一般民間借貸不同之處,在於被告係以行使偽造不實文書資料之方式取信告訴人陳美惠,欺瞞陳美惠關於借貸資金之真正目的及用途,使告訴人陳美惠陷於錯誤,而同意籌措資金匯予被告,足見被告主觀上已具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等犯意,並藉由偽(變)造上揭不實之要保書、生前契約書及支票等配套方式,相互遮掩,以遂行詐借資金週轉之目的,顯已涉及刑事犯罪,自與一般借貸之債務不履行情形不同,雖上開詐借之款項嗣後部分已償付,仍無礙於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認定。又被告尚未償付告訴人陳美惠之款項計3,227 萬9,921 元之事實(即告訴人陳美惠實際匯予被告之款項尚未償付部分,不包含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陳美惠之利息支票未兌現部分),業據證人陳美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並有陳美惠提出其與被告資金往來之相關票據、交易明細及匯款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告訴人補呈狀卷證及本院卷一第144-155 頁);而被告就告訴人陳美惠上揭所述積欠之款項,並未提出相關清償之具體匯款資料以供法院審酌,再參以告訴人陳美惠係親自經手其與被告間之資金往來事宜,對於被告尚未償付之金錢數額悉數知情,復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被告尚未償付之金錢之相關證據資料供參,綜合上情研判,堪認告訴人陳美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數額為真,一併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變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私文書(即持變造後匯票之彩色影本向告訴人陳美華行使)及詐欺取財,以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已有變更,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之規定,本件應比較新舊法,爰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之規定,已由原規定「1 元(銀元)以上」變更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最低罰金刑處罰之標準,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加重者,僅加重其最高度。修正後同法第67條則規定:罰金加重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對於被告較屬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於刑法修正時予以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本件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有利。

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就罪刑有關之牽連犯、連續犯、刑之加重減輕等情形,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事實欄一部分: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0年台上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變造如附表一所示匯票上之金額,影印後再向告訴人陳美華調借現款,是其借款行為,為行使該彩色影印匯票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雖被告上開所犯詐欺罪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將匯票變造再予彩色影印後,復持該彩色影本向告訴人陳美華行使,並非直接行使該變造之匯票,是被告行使變造後彩色影印之匯票,應屬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無訛。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影印變造後之匯票進而持以行使,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變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三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刑法第201 條第

1 項之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件被告因急需取得資金使用,而變造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匯票,再以彩色影印之匯票交付告訴人陳美華,惟念及被告此部分詐取之金額非鉅(39,000元),且嗣後已償還陳美華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美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5頁,本院卷一第188 頁),所侵害之法益程度尚屬輕微,況此部分犯行,距其嗣後對告訴人陳美惠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詳後㈡所述),前後已相隔約4 年之久,二者犯罪之時空背景已有不同,且未具有關聯性,尚難以被告嗣後另向告訴人陳美惠詐取如事實欄二所示款項之犯行,作為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依據,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頗值憫恕,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事實欄二㈠㈡㈢㈣部分:⒈按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

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原本,有不可替代性。上訴人既無變造本件支票,僅以剪貼影印方式,將支票影本之金額壹萬零柒佰玖拾肆元,改為柒佰玖拾肆萬元,而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故難認係變造支票之行為。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上開如事實二㈡所示將票據一、二影印留存後,於影印之票據上塗改變造日期及受款人,再予影印後向告訴人陳美惠行使,是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屬變造私文書無訛。

⒉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

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二之1 、2 、3 所示之要保書、生前契約書,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爭執並無其人,而證人賀照芹亦證述附表二之1 遠雄人壽部分之要保書,其上之要保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暨被保險人姓名、保險金額及保險費等資料均完全不符等語,惟被告偽造上述之要保書、生前契約書,已填寫相關之資料,足生損害於遠雄人壽公司、國華人壽公司及五互公司對保險及生前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客觀上亦可使第三人誤認為真正,是被告偽造如附表二之1 、2、3 所示之要保書、生前契約書,縱如辯護人所爭執並無其人,仍應無礙被告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成立。

⒊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於附表二之1 所示要保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聲明事項」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章欄,附表二之2 所示要保書「聲明事項」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位,附表二之3 所示「五互如意生前契約書」之「買受人(甲方)」欄位,偽造「陶樂平」等76人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是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尚犯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又其偽造前揭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如附表二之1 、2 、3 所示之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將上開票據一、二影本變造後再予影印向告訴人陳美惠行使,該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及行使變造私文書(即變造票據一、二之影本)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上揭如事實一所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及事實欄二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變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其詐取之金額僅39,000元,且嗣後已全數償還告訴人陳美華,此部分侵害之法益程度尚屬輕微,犯罪情節頗值憫恕,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猶嫌過重,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揭各節,未予酌減其刑,已有未恰。㈡另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㈢㈣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原判決認應分論併罰,亦有違誤。㈢又原判決第15頁倒數第5-11行關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二罪之法律關係等論述,應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要旨;原判決誤引為同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該判決係闡述關於沒收之問題),同有疏漏。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附表一之匯票係其所變造,附表二之1 、2 、3 之要保書、生前契約書係其所偽造,附表三之支票影本係其所變造及康秀梅原簽訂之生前契約書已取消等情,竟利用告訴人陳美華、陳美惠對其之信任,向告訴人陳美華詐得39,000元(此部分款項已全數返還陳美華),並向告訴人陳美惠誆稱其及下線確有招攬大額保單及生前契約,如代墊保險費及相關費用即可取得較高之利息,而連續向告訴人陳美惠詐取1 億4,624 萬5,600 元(被告事後陸續返還部分金額,依告訴人陳美惠所述,尚餘約3,227 萬9,92

1 元),不僅使告訴人陳美惠及其家人之積蓄受有莫大之損失,更一再飾詞狡辯係受告訴人陳美惠所唆使,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陳美惠達成任何和解,此部分犯行顯無悔意可循,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變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2 年、2 年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4 月。至被告變造有價證券犯行(即事實欄一部分)之時間,雖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惟宣告刑已逾1 年6 月,且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減刑之例外情形,是此部分犯行不符合減刑之規定,自不予減其宣告刑。另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即事實欄二㈠㈡㈢㈣部分),雖亦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宣告刑已逾1 年6月,因與所論處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即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亦應不予減刑(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之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自不得依前揭規定減刑,併予指明。末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變造如附表一所示匯票之彩色影本1 張、偽造如附表二之1 、2 、3 所示之要保書及生前契約書共計76份、變造如附表三所示影印之支票2 張,均已交付予告訴人陳美華、陳美惠,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因附表一變造之匯票原本,未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就其上變造「新台幣」欄位之「*****39000」及「NT$ 」欄位「*********39000」之「000 」部分,均宣告沒收;另附表二之1 、2 、3 所示要保書、生前契約書上被告所偽造之「陶樂平」等人之署名(詳如附表二之1 、2 、3 偽造欄位、偽造之署名所示之署名)共計143枚,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有罪認定之時間外,尚包括於「93年2 月間某日起至93年10月8 日」前,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二之1 、2 、3 所示之要保書、生前契約書及「陶樂平」等76人之簽名,並持該等偽造之要保書、生前契約書交予告訴人陳美惠以為行使,使告訴人陳美惠陷於錯誤,尚自「93年5 月間某日起至93年10月6 日」止及於「94年5 月10日」,陸續以前揭之方式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匯款人、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匯款金額均詳見附表四),或自「93年2 月13日起至94年10月21日止」,由被告持發票人為其本人、卓淑娥及不知情之章國賢、曾吳英銘、黃羿斐等人之支票向告訴人陳美惠調借現金,而詐得1,685 萬7,941 元(發票人、發票日、付款行、票號金額詳見附表五)。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惟查:如附表二之1 、2 、3 所示之要保書、生前契約書,係被告所偽造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上揭之要保書、生前契約書之簽約日,依其上日期欄所示,係「自93年10月9 日起至94年12月30日止」(日期詳如附表二之1 、2 、

3 「要保書所載之日期」、「契約書所載簽約日期」欄位所載),亦即為取得告訴人陳美惠之信任而詐取財物,被告行使前揭偽造之要保書、生前契約書,理應於其上所載簽約日後,提示予告訴人陳美惠,方屬合理,且稽之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認被告有於檢察官所指簽約日前即「93年2 月間某日起至93年10月8 日前」,有行使上揭偽造之要保書、生前契約書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告訴人陳美惠於「93年5 月間某日起至93年10月6 日」止,該段期間內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內之金額(如附表四編號1 至17所示),即難認與被告前揭犯行有何因果關係。另附表四編號18(原起訴書附表二之1 編號67)所示告訴人陳美惠匯款之日期及金額,僅有告訴人陳美惠片面之指述,尚無其他相關之匯款單或上述被告指定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資為證,亦難證明告訴人陳美惠確有受詐騙而匯款該筆金額之情形。又附表五依檢察官所指,係案外人卓淑娥等人簽發予告訴人陳美惠,並經兌現之支票,然此僅可認卓淑娥等人有簽發支票及經提示兌現之事實,並無法據此反推認定告訴人陳美惠有受被告詐欺,或與上開有罪認定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間有何干連。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嫌,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揭論罪科刑部分(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

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第21

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茱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匯票號碼│(發票)日期 │變造前原面額(│發票人 │變造之欄位││ │ │ │新臺幣) │ │及內容 │├──┼────┼───────┼───────┼───────┼─────┤│ 1. │0000000 │ 89年10月12日 │39元 │美商花旗銀行台│「新台幣」││ │ │ │ │北分行 │欄位變造為││ │ │ │ │ │「*****390││ │ │ │ │ │00」、「NT││ │ │ │ │ │$ 」欄位原││ │ │ │ │ │「********││ │ │ │ │ │*39」變造 ││ │ │ │ │ │為「******││ │ │ │ │ │***39000」││ │ │ │ │ │(即於39後││ │ │ │ │ │增加「000 ││ │ │ │ │ │」) │└──┴────┴───────┴───────┴───────┴─────┘┌─────────────────────────────────────┐│附表二之1:遠雄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 │├─┬────┬────────┬────┬────┬─────┬─────┤│編│要保書所│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要│偽造之被│偽造署名之│偽造署名之││號│載之日期│ │保人姓名│保險人姓│欄位 │內容 ││ │ │ │ │名 │ │ │├─┼────┼────────┼────┼────┼─────┼─────┤│1 │93.10.9 │要保人、被保險人│陶樂平 │陶樂平 │「要保人及│「陶樂平」││ │ │、指定受益人、要│ │ │被保險人聲│署名2枚 ││ │ │保人資料、被保險│ │ │明事項」中│ ││ │ │人資料 │ │ │之「要保人│ ││ │ │ │ │ │」、「被保│ ││ │ │ │ │ │險人」簽章│ ││ │ │ │ │ │欄 │ │├─┼────┼────────┼────┼────┼─────┼─────┤│2 │93.10.9 │同上 │王思傑 │王思傑 │同上 │「王思傑」││ │ │ │ │ │ │署名2枚 │├─┼────┼────────┼────┼────┼─────┼─────┤│3 │93.12.23│同上 │李宗霖 │李宗霖 │同上 │「李宗霖」││ │ │ │ │ │ │署名2枚 │├─┼────┼────────┼────┼────┼─────┼─────┤│4 │94.1.10 │同上 │李 芸 │李 芸 │同上 │「李 芸」││ │ │ │ │ │ │署名2枚 │├─┼────┼────────┼────┼────┼─────┼─────┤│5 │94.1.12 │同上 │蔡憲昌 │蔡憲昌 │同上 │「蔡憲昌」││ │ │ │ │ │ │署名2枚 │├─┼────┼────────┼────┼────┼─────┼─────┤│6 │94.1.30 │同上 │詹凡瑩(│詹凡瑩(│同上 │「詹凡瑩」││ │ │ │起訴書誤│起訴書誤│ │署名2枚 ││ │ │ │載為詹丸│載為詹丸│ │ ││ │ │ │瑩) │瑩) │ │ │├─┼────┼────────┼────┼────┼─────┼─────┤│7 │94.2.20 │同上 │陳佳明 │陳佳明 │同上 │「陳佳明」││ │ │ │ │ │ │署名2枚 │├─┼────┼────────┼────┼────┼─────┼─────┤│8 │94.3.5 │同上 │張綺舒 │張綺舒 │同上 │「張綺舒」││ │ │ │ │ │ │署名2枚 │├─┼────┼────────┼────┼────┼─────┼─────┤│9 │94.3.5 │同上 │李秀霞 │李秀霞 │同上 │「李秀霞」││ │ │ │ │ │ │署名2枚 │├─┼────┼────────┼────┼────┼─────┼─────┤│10│94.3.12 │同上 │曾柔 │曾柔 │同上 │「曾柔」署││ │ │ │ │ │ │名2枚 │├─┼────┼────────┼────┼────┼─────┼─────┤│11│94.3.26 │同上 │吳錦玲 │吳錦玲 │同上 │「吳錦玲」││ │ │ │ │ │ │署名2枚 │├─┼────┼────────┼────┼────┼─────┼─────┤│12│94.4.6 │同上 │陳秋霞 │陳秋霞 │同上 │「陳秋霞」││ │ │ │ │ │ │署名2枚 │├─┼────┼────────┼────┼────┼─────┼─────┤│13│94.4.6 │同上 │顏秋蘭 │顏秋蘭 │同上 │「顏秋蘭」││ │ │ │ │ │ │署名2枚 │├─┼────┼────────┼────┼────┼─────┼─────┤│14│94.4.15 │同上 │王秀敏 │王秀敏 │同上 │「王秀敏」││ │ │ │ │ │ │署名2枚 │├─┼────┼────────┼────┼────┼─────┼─────┤│15│94.4.15 │同上 │林至聖 │林至聖 │同上 │「林至聖」││ │ │ │ │ │ │署名2枚 │├─┼────┼────────┼────┼────┼─────┼─────┤│16│94.4.15 │同上 │丁麗茹 │丁麗茹 │同上 │「丁麗茹」││ │ │ │ │ │ │署名2枚 │├─┼────┼────────┼────┼────┼─────┼─────┤│17│94.4.27 │同上 │胡昶鉉(│胡昶鉉(│同上 │「Auwir 」││ │ │ │起訴書誤│起訴書誤│ │英文署名2 ││ │ │ │載為胡昶│載為胡昶│ │枚及「胡昶││ │ │ │錠) │錠) │ │鉉」中文署││ │ │ │ │ │ │名1 枚(起││ │ │ │ │ │ │訴書誤載為││ │ │ │ │ │ │「胡昶錠」││ │ │ │ │ │ │署名2枚) │├─┼────┼────────┼────┼────┼─────┼─────┤│18│94.4.27 │同上 │李英華 │李英華 │同上 │「李英華」││ │ │ │ │ │ │署名2枚 │├─┼────┼────────┼────┼────┼─────┼─────┤│19│94.4.27 │同上 │蔡青芬 │蔡青芬 │同上 │「蔡青芬」││ │ │ │ │ │ │署名2枚 │├─┼────┼────────┼────┼────┼─────┼─────┤│20│94.5.23 │同上 │黃文泉 │黃文泉 │同上 │「黃文泉」││ │ │ │ │ │ │署名2枚 │├─┼────┼────────┼────┼────┼─────┼─────┤│21│94.5.23 │同上 │呂淑香 │呂淑香 │同上 │「呂淑香」││ │ │ │ │ │ │署名2枚 │├─┼────┼────────┼────┼────┼─────┼─────┤│22│94.5.23 │同上 │吳淑貞 │吳淑貞 │同上 │「吳淑貞」││ │ │ │ │ │ │署名2枚 │├─┼────┼────────┼────┼────┼─────┼─────┤│23│94.5.23 │同上 │謝天賜 │謝天賜 │同上 │「謝天賜」││ │ │ │ │ │ │署名2枚 │├─┼────┼────────┼────┼────┼─────┼─────┤│24│94.7.8 │同上 │江家明 │江家明 │同上 │「江家明」││ │ │ │ │ │ │署名2枚 │├─┼────┼────────┼────┼────┼─────┼─────┤│25│94.7.8 │同上 │李至堅 │李至堅 │同上 │「李至堅」││ │ │ │ │ │ │署名2枚 │├─┼────┼────────┼────┼────┼─────┼─────┤│26│94.7.8 │同上 │李幼森 │李幼森 │同上 │「李幼森」││ │ │ │ │ │ │署名2枚 │├─┼────┼────────┼────┼────┼─────┼─────┤│27│94.7.8 │同上 │江家宏 │江家宏 │同上 │「江家宏」││ │ │ │ │ │ │署名2枚 │├─┼────┼────────┼────┼────┼─────┼─────┤│28│94.8.5 │同上 │葉鈺華 │葉鈺華 │同上 │「葉鈺華」││ │ │ │ │ │ │署名2枚 │├─┼────┼────────┼────┼────┼─────┼─────┤│29│94.8.26 │同上 │陳偉智 │陳偉智 │同上 │「陳偉智」││ │ │ │ │ │ │署名2枚 │├─┼────┼────────┼────┼────┼─────┼─────┤│30│94.8.26 │同上 │高健華 │高健華 │同上 │「高健華」││ │ │ │ │ │ │署名2枚 │└─┴────┴────────┴────┴────┴─────┴─────┘┌─────────────────────────────────────┐│附表二之2:國華人壽保險要保書 │├─┬────┬────────┬────┬────┬─────┬─────┤│編│要保書所│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要│偽造之被│偽造署名之│偽造署名之││號│載之日期│ │保人姓名│保險人姓│欄位 │內容 ││ │ │ │ │名 │ │ │├─┼────┼────────┼────┼────┼─────┼─────┤│1 │93.11.17│要保人、被保險人│劉錦池 │劉錦池 │「聲明事項│「劉錦池」││ │ │、受益人 │ │ │」中之「要│署名2枚 ││ │ │ │ │ │保人」、「│ ││ │ │ │ │ │被保險人」│ ││ │ │ │ │ │欄位 │ │├─┼────┼────────┼────┼────┼─────┼─────┤│2 │94.3.26 │同上 │吳錦玲 │吳錦玲 │同上 │「吳錦玲」││ │ │ │ │ │ │署名2枚 │├─┼────┼────────┼────┼────┼─────┼─────┤│3 │94.5.23 │同上 │卓文福 │卓文福 │同上 │「卓文福」││ │ │ │ │ │ │署名2枚 │├─┼────┼────────┼────┼────┼─────┼─────┤│4 │94.6.17 │同上 │蔡英進 │蔡英進 │同上 │「蔡英進」││ │ │ │ │ │ │署名2枚 │├─┼────┼────────┼────┼────┼─────┼─────┤│5 │94.7.3 │同上 │朱家佑 │朱家佑 │同上 │「朱家佑」││ │ │ │ │ │ │署名2枚 │├─┼────┼────────┼────┼────┼─────┼─────┤│6 │94.7.8 │同上 │江曼娟 │江曼娟 │同上 │「江曼娟」││ │ │ │ │ │ │署名2枚 │├─┼────┼────────┼────┼────┼─────┼─────┤│7 │94.7.8 │同上 │陳中威 │陳中威 │同上 │「陳中威」││ │ │ │ │ │ │署名2枚 │├─┼────┼────────┼────┼────┼─────┼─────┤│8 │94.8.5 │同上 │李靜宜 │李靜宜 │同上 │「李靜宜」││ │ │ │ │ │ │署名2枚 │├─┼────┼────────┼────┼────┼─────┼─────┤│9 │94.8.12 │同上 │陳東華 │陳東華 │同上 │「陳東華」││ │ │ │ │ │ │署名2枚 │├─┼────┼────────┼────┼────┼─────┼─────┤│10│94.8.12 │同上 │林佳榕 │林佳榕 │同上 │「林佳榕」││ │ │ │ │ │ │署名2枚 │├─┼────┼────────┼────┼────┼─────┼─────┤│11│94.8.26 │同上 │吳季禎 │吳季禎 │同上 │「吳季禎」││ │ │ │ │ │ │署名2枚 │├─┼────┼────────┼────┼────┼─────┼─────┤│12│94.8.26 │同上 │林志廷 │林志廷 │同上 │「林志廷」││ │ │ │ │ │ │署名2枚 │├─┼────┼────────┼────┼────┼─────┼─────┤│13│94.8.26 │同上 │林志賢 │林志賢 │同上 │「林志賢」││ │ │ │ │ │ │署名2 枚 │├─┼────┼────────┼────┼────┼─────┼─────┤│14│94.8.26 │同上 │康秀麗 │康秀麗 │同上 │「康秀麗」││ │ │ │ │ │ │署名2枚 │├─┼────┼────────┼────┼────┼─────┼─────┤│15│94.9.12 │同上 │蔡善媛 │蔡善媛 │同上 │「蔡善媛」││ │ │ │ │ │ │署名2 枚 │├─┼────┼────────┼────┼────┼─────┼─────┤│16│94.9.16 │同上 │黃俊宏 │黃俊宏 │同上 │「黃俊宏」││ │ │ │ │ │ │署名2 枚 │├─┼────┼────────┼────┼────┼─────┼─────┤│17│94.9.16 │同上 │黃鴻文 │黃鴻文 │同上 │「黃鴻文」││ │ │ │ │ │ │署名2枚 │├─┼────┼────────┼────┼────┼─────┼─────┤│18│94.9.16 │同上 │曾志華 │曾志華 │同上 │「曾志華」││ │ │ │ │ │ │署名2枚 │├─┼────┼────────┼────┼────┼─────┼─────┤│19│94.9.27 │同上 │顏東濱 │顏東濱 │同上 │「顏東濱」││ │ │ │ │ │ │署名2枚 │├─┼────┼────────┼────┼────┼─────┼─────┤│20│94.10.13│同上 │李春億 │李春億 │同上 │「李春億」││ │ │ │ │ │ │署名2枚 │├─┼────┼────────┼────┼────┼─────┼─────┤│21│94.10.13│同上 │胡汶秀 │胡汶秀 │同上 │「胡汶秀」││ │ │ │ │ │ │署名2枚 │├─┼────┼────────┼────┼────┼─────┼─────┤│22│94.10.13│同上 │李瑞銘 │李瑞銘 │同上 │「李瑞銘」││ │ │ │ │ │ │署名2 枚及││ │ │ │ │ │ │無法辨識之││ │ │ │ │ │ │英文署名2 ││ │ │ │ │ │ │枚 │├─┼────┼────────┼────┼────┼─────┼─────┤│23│94.10.28│同上 │蔡合文 │蔡合文 │同上 │「蔡合文」││ │ │ │ │ │ │署名2枚 │├─┼────┼────────┼────┼────┼─────┼─────┤│24│94.10.28│同上 │蔡天儀 │蔡天儀 │同上 │「蔡天儀」││ │ │ │ │ │ │署名2枚 │├─┼────┼────────┼────┼────┼─────┼─────┤│25│94.10.28│同上 │張文喜 │張文喜 │同上 │「張文喜」││ │ │ │ │ │ │署名2枚 │├─┼────┼────────┼────┼────┼─────┼─────┤│26│94.11.17│同上 │李政文 │李政文 │同上 │「李政文」││ │ │ │ │ │ │署名2枚 │├─┼────┼────────┼────┼────┼─────┼─────┤│27│94.11.17│同上 │李佳薇 │李佳薇 │同上 │「李佳薇」││ │ │ │ │ │ │署名2枚 │├─┼────┼────────┼────┼────┼─────┼─────┤│28│94.11.17│同上 │李英華 │李英華 │同上 │「李英華」││ │ │ │ │ │ │署名2枚 │├─┼────┼────────┼────┼────┼─────┼─────┤│29│94.11.17│同上 │黃麗雪 │黃麗雪 │同上 │「黃麗雪」││ │ │ │ │ │ │署名2枚 │├─┼────┼────────┼────┼────┼─────┼─────┤│30│94.11.27│同上 │曾保中 │曾保中 │同上 │「曾保中」││ │ │ │ │ │ │署名2枚 │├─┼────┼────────┼────┼────┼─────┼─────┤│31│94.12.15│同上 │張柏瑞 │張柏瑞 │同上 │「張柏瑞」││ │ │ │ │ │ │署名2枚 │├─┼────┼────────┼────┼────┼─────┼─────┤│32│94.12.15│同上 │張嘉文 │張嘉文 │同上 │「張嘉文」││ │ │ │ │ │ │署名2枚 │├─┼────┼────────┼────┼────┼─────┼─────┤│33│94.12.30│同上 │王秋嘉 │王秋嘉 │同上 │「王秋嘉」││ │ │ │ │ │ │署名2枚 │├─┼────┼────────┼────┼────┼─────┼─────┤│34│94.12.30│同上 │江彩萱 │江彩萱 │同上 │「江彩萱」││ │ │ │ │ │ │署名2枚 │└─┴────┴────────┴────┴────┴─────┴─────┘┌─────────────────────────────────────┐│附表二之3:五互如意生前契約書 │├───┬──────┬─────────┬────────┬───────┤│編號 │契約書所載簽│偽造之欄位 │偽造署名之欄位 │偽造署名之內容││ │約日期 │ │ │ │├───┼──────┼─────────┼────────┼───────┤│ 1 │94.3.12 │買受人(甲方)、出│買受人(甲方) │「蘇彰華」署名││ │ │生年月日、身分證字│ │1枚 ││ │ │號、通訊地址、法定│ │ ││ │ │代理人 │ │ │├───┼──────┼─────────┼────────┼───────┤│ 2 │94.4.15 │同上 │同上 │「王秀敏」署名││ │ │ │ │1枚 │├───┼──────┼─────────┼────────┼───────┤│ 3 │94.4.15 │同上 │同上 │「謝美鳳」署名││ │ │ │ │1枚 │├───┼──────┼─────────┼────────┼───────┤│ 4 │94.4.30 │同上 │同上 │「曾憶慈」署名││ │ │ │ │1枚 │├───┼──────┼─────────┼────────┼───────┤│ 5 │不詳 │同上 │同上 │「丁英儒」署名││ │ │ │ │1枚 │├───┼──────┼─────────┼────────┼───────┤│ 6 │不詳 │同上 │同上 │「丁英樺」署名││ │ │ │ │1枚 │├───┼──────┼─────────┼────────┼───────┤│ 7 │94.5.9 │同上 │同上 │「周振嘉」署名││ │ │ │ │1枚 │├───┼──────┼─────────┼────────┼───────┤│ 8 │94.8.12 │同上 │同上 │「黃琪」署名1 ││ │ │ │ │枚 │├───┼──────┼─────────┼────────┼───────┤│ 9 │94.8.12 │同上 │同上 │「蔡美佳」署名││ │ │ │ │1枚 │├───┼──────┼─────────┼────────┼───────┤│ 10 │94.8.12 │同上 │同上 │「張寶蓮」署名││ │ │ │ │1枚 │├───┼──────┼─────────┼────────┼───────┤│ 11 │94.8.12 │同上 │同上 │「宋惠春」署名││ │ │ │ │1 枚(起訴書誤││ │ │ │ │載為宋息春) │├───┼──────┼─────────┼────────┼───────┤│ 12 │94.8.12 │同上 │同上 │「李慶堂」署名││ │ │ │ │1枚 │└───┴──────┴─────────┴────────┴───────┘┌────────────────────────────────────────┐│附表三: │├──┬─────┬───────┬──────────┬───────┬────┤│編號│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備註 ││ │ │ │ │幣) │ ││ │ │ │ │ │ │├──┼─────┼───────┼──────────┼───────┼────┤│ 1 │陳美惠 │93.10.11 │高雄崗山仔郵局,郭祐│450,000元 │無摺存款││ │ │ │辰,帳號: │ │ ││ │ │ │000000000000 │ │ │├──┼─────┼───────┼──────────┼───────┼────┤│ 2 │陳美惠 │93.10.14 │同上 │45,700元 │無摺存款│├──┼─────┼───────┼──────────┼───────┼────┤│ 3 │陳美惠 │93.10.18 │高雄二信,郭家綺,帳│174,000元 │現金存入││ │ │ │號:00000000000000 │ │ │├──┼─────┼───────┼──────────┼───────┼────┤│ 4 │陳美惠 │93.10.19 │高雄崗山仔郵局,郭祐│312,000元 │ ││ │ │ │辰,帳號: │ │ ││ │ │ │000000000000 │ │ │├──┼─────┼───────┼──────────┼───────┼────┤│ 5 │陳美惠 │93.10.22 │高雄二信,郭家綺,帳│581,000元 │ ││ │ │ │號:00000000000000 │ │ │├──┼─────┼───────┼──────────┼───────┼────┤│ 6 │陳美惠 │93.10.25 │同上 │640,000元 │ │├──┼─────┼───────┼──────────┼───────┼────┤│ 7 │陳祖惠 │93.11.4 │同上 │760,000元 │ │├──┼─────┼───────┼──────────┼───────┼────┤│ 8 │陳美惠 │93.11.9 │同上 │490,000元 │ │├──┼─────┼───────┼──────────┼───────┼────┤│ 9 │陳美惠 │93.11.12 │同上 │700,000元 │ │├──┼─────┼───────┼──────────┼───────┼────┤│ 10 │陳美惠 │93.11.17 │高雄崗山仔郵局,郭祐│50,000元 │無摺存款││ │ │ │辰,帳號: │ │ ││ │ │ │000000000000 │ │ │├──┼─────┼───────┼──────────┼───────┼────┤│ 11 │陳美惠 │93.11.22 │高雄二信,郭家綺,帳│215,000元 │現金存入││ │ │ │號:00000000000000 │ │ │├──┼─────┼───────┼──────────┼───────┼────┤│ 12 │陳祖惠 │93.11.24 │同上 │442,000元 │ │├──┼─────┼───────┼──────────┼───────┼────┤│ 13 │陳祖惠 │93.11.30 │同上 │569,000元 │ │├──┼─────┼───────┼──────────┼───────┼────┤│ 14 │陳美惠 │93.12.2 │同上 │282,000元 │現金存入│├──┼─────┼───────┼──────────┼───────┼────┤│ 15 │陳美惠 │93.12.7 │同上 │456,000元 │現金存入│├──┼─────┼───────┼──────────┼───────┼────┤│ 16 │陳美惠 │93.12.13 │同上 │550,000元 │ │├──┼─────┼───────┼──────────┼───────┼────┤│ 17 │陳美惠 │93.12.21 │同上 │358,000元 │ │├──┼─────┼───────┼──────────┼───────┼────┤│ 18 │陳祖惠 │93.12.27 │同上 │790,000元 │ │├──┼─────┼───────┼──────────┼───────┼────┤│ 19 │陳美惠 │93.12.29 │同上 │330,000元 │現金存入│├──┼─────┼───────┼──────────┼───────┼────┤│ 20 │黃淑芬 │93.12.31 │同上 │647,000元 │ │├──┼─────┼───────┼──────────┼───────┼────┤│ 21 │陳美惠 │94.1.5 │高雄崗山仔郵局,郭祐│46,000元 │無摺存款││ │ │ │辰,帳號: │ │ ││ │ │ │000000000000 │ │ │├──┼─────┼───────┼──────────┼───────┼────┤│ 22 │陳祖惠 │94.1.6 │高雄二信,郭家綺,帳│500,000元 │ ││ │ │ │號:00000000000000 │ │ │├──┼─────┼───────┼──────────┼───────┼────┤│ 23 │陳美惠 │94.1.18 │同上 │1,300,000元 │ ││ │ │ │ │ │ │├──┼─────┼───────┼──────────┼───────┼────┤│ 24 │陳美惠 │94.1.21 │同上 │507,000元 │ │├──┼─────┼───────┼──────────┼───────┼────┤│ 25 │陳美惠 │94.1.24 │同上 │640,000元 │ │├──┼─────┼───────┼──────────┼───────┼────┤│ 26 │陳祖惠 │94.1.26 │同上 │700,000元 │ │├──┼─────┼───────┼──────────┼───────┼────┤│ 27 │陳美惠 │94.1.26 │同上 │60,000元 │無摺現金││ │ │ │ │ │聯存 │├──┼─────┼───────┼──────────┼───────┼────┤│ 28 │陳美惠 │94.2.1 │同上 │790,000元 │ │├──┼─────┼───────┼──────────┼───────┼────┤│ 29 │陳美惠 │94.2.5 │高雄崗山仔郵局,郭祐│28,000元 │無摺存款││ │ │ │辰,帳號: │ │ ││ │ │ │000000000000 │ │ │├──┼─────┼───────┼──────────┼───────┼────┤│ 30 │陳美惠 │94.2.15 │高雄二信,郭家綺,帳│408,500元 │無摺現金││ │ │ │號:00000000000000 │ │聯存 │├──┼─────┼───────┼──────────┼───────┼────┤│ 31 │陳美惠 │94.3.1 │同上 │572,000元 │無摺現金││ │ │ │ │ │聯存 │├──┼─────┼───────┼──────────┼───────┼────┤│ 32 │陳祖惠 │94.3.2 │同上 │1,186,000元 │ ││ │ │ │ │ │ │├──┼─────┼───────┼──────────┼───────┼────┤│ 33 │陳祖惠 │94.3.8 │同上 │1,280,000元 │ ││ │ │ │ │ │ │├──┼─────┼───────┼──────────┼───────┼────┤│ 34 │陳祖惠 │94.3.15 │同上 │1,200,000元 │ ││ │ │ │ │ │ │├──┼─────┼───────┼──────────┼───────┼────┤│ 35 │陳美惠 │94.3.18 │同上 │733,000元 │ │├──┼─────┼───────┼──────────┼───────┼────┤│ 36 │陳美惠 │94.3.21 │同上 │161,400元 │無摺現金││ │ │ │ │ │聯存 │├──┼─────┼───────┼──────────┼───────┼────┤│ 37 │陳祖惠 │94.3.30 │同上 │1,000,000元 │ ││ │ │ │ │ │ │├──┼─────┼───────┼──────────┼───────┼────┤│ 38 │陳美惠 │94.3.30 │同上 │1,850,000元 │ ││ │ │ │ │ │ │├──┼─────┼───────┼──────────┼───────┼────┤│ 39 │陳祖惠 │94.4.4 │同上 │422,000元 │ │├──┼─────┼───────┼──────────┼───────┼────┤│ 40 │陳祖惠 │94.4.6 │同上 │640,000元 │ │├──┼─────┼───────┼──────────┼───────┼────┤│ 41 │陳美惠 │94.4.8 │同上 │735,000元 │ │├──┼─────┼───────┼──────────┼───────┼────┤│ 42 │陳美惠 │94.4.12 │同上 │400,000元 │ │├──┼─────┼───────┼──────────┼───────┼────┤│ 43 │陳祖惠 │94.4.18 │同上 │1,360,000元 │ ││ │ │ │ │ │ │├──┼─────┼───────┼──────────┼───────┼────┤│ 44 │陳美惠 │94.4.25 │同上 │162,000元 │現金存入│├──┼─────┼───────┼──────────┼───────┼────┤│ 45 │陳祖惠 │94.4.28 │高雄二信,黃鈺馨,帳│1,600,000元 │ ││ │ │ │號:0000000000000 │ │ │├──┼─────┼───────┼──────────┼───────┼────┤│ 46 │陳美惠 │94.4.28 │同上 │760,000元 │ │├──┼─────┼───────┼──────────┼───────┼────┤│ 47 │陳祖惠 │94.5.5 │同上 │1,670,000元 │ ││ │ │ │ │ │ │├──┼─────┼───────┼──────────┼───────┼────┤│ 48 │陳美惠 │94.5.6 │同上 │400,000元 │無摺現金││ │ │ │ │ │聯存 │├──┼─────┼───────┼──────────┼───────┼────┤│ 49 │陳美惠 │94.5.9 │同上 │750,000元 │ │├──┼─────┼───────┼──────────┼───────┼────┤│ 50 │陳祖惠 │94.5.11 │同上 │1,440,000元 │ ││ │ │ │ │ │ │├──┼─────┼───────┼──────────┼───────┼────┤│ 51 │陳祖惠 │94.5.16 │同上 │2,050,000元 │ ││ │ │ │ │ │ │├──┼─────┼───────┼──────────┼───────┼────┤│ 52 │陳美惠 │94.5.23 │同上 │1,050,000元 │ ││ │ │ │ │ │ │├──┼─────┼───────┼──────────┼───────┼────┤│ 53 │陳祖惠 │94.5.25 │同上 │1,700,000元 │ ││ │ │ │ │ │ │├──┼─────┼───────┼──────────┼───────┼────┤│ 54 │陳祖惠 │94.5.31 │同上 │720,000元 │ │├──┼─────┼───────┼──────────┼───────┼────┤│ 55 │陳美惠 │94.6.3 │同上 │939,000元 │ │├──┼─────┼───────┼──────────┼───────┼────┤│ 56 │陳美惠 │94.6.10 │同上 │262,500元 │無摺現金││ │ │ │ │ │聯存 │├──┼─────┼───────┼──────────┼───────┼────┤│ 57 │陳祖惠 │94.6.13 │同上 │500,000元 │ │├──┼─────┼───────┼──────────┼───────┼────┤│ 58 │陳祖惠 │94.6.16 │同上 │900,000元 │ │├──┼─────┼───────┼──────────┼───────┼────┤│ 59 │陳美惠 │94.6.16 │同上 │58,000元 │無摺現金││ │ │ │ │ │聯存 │├──┼─────┼───────┼──────────┼───────┼────┤│ 60 │陳祖惠 │94.6.21 │同上 │790,000元 │ │├──┼─────┼───────┼──────────┼───────┼────┤│ 61 │陳祖惠 │94.6.22 │同上 │300,000元 │ │├──┼─────┼───────┼──────────┼───────┼────┤│ 62 │陳美惠 │94.6.27 │同上 │828,000元 │提款機轉││ │ │ │ │ │入 │├──┼─────┼───────┼──────────┼───────┼────┤│ 63 │陳祖惠 │94.6.27 │同上 │806,000元 │ │├──┼─────┼───────┼──────────┼───────┼────┤│ 64 │陳美惠 │94.6.27 │同上 │200,000元 │無摺現金││ │ │ │ │ │聯存 │├──┼─────┼───────┼──────────┼───────┼────┤│ 65 │陳祖惠 │94.6.30 │同上 │1,000,000元 │ ││ │ │ │ │ │ │├──┼─────┼───────┼──────────┼───────┼────┤│ 66 │陳美惠 │94.7.5 │同上 │100,000元 │無摺現金││ │ │ │ │ │聯存 │├──┼─────┼───────┼──────────┼───────┼────┤│ 67 │陳祖惠 │94.7.6 │同上 │1,350,000元 │ ││ │ │ │ │ │ │├──┼─────┼───────┼──────────┼───────┼────┤│ 68 │陳美惠 │94.7.6 │同上 │100,000元 │無摺現金││ │ │ │ │ │聯存 │├──┼─────┼───────┼──────────┼───────┼────┤│ 69 │陳美惠 │94.7.11 │同上 │300,000元 │無摺現金││ │ │ │ │ │聯存 │├──┼─────┼───────┼──────────┼───────┼────┤│ 70 │陳美惠 │94.7.12 │同上 │860,000元 │提款機轉││ │ │ │ │ │入 │├──┼─────┼───────┼──────────┼───────┼────┤│ 71 │陳祖惠 │94.7.12 │高雄二信,郭家綺,帳│1,850,000元 │ ││ │ │ │號:00000000000000 │ │ │├──┼─────┼───────┼──────────┼───────┼────┤│ 72 │陳美惠 │94.7.12 │同上 │290,000元 │無摺現金││ │ │ │ │ │聯存 │├──┼─────┼───────┼──────────┼───────┼────┤│ 73 │陳祖惠 │94.7.13 │同上 │400,000元 │ │├──┼─────┼───────┼──────────┼───────┼────┤│ 74 │陳美惠 │94.7.19 │高雄二信,黃鈺馨,帳│760,000元 │提款機轉││ │ │ │號:0000000000000 │ │入 │├──┼─────┼───────┼──────────┼───────┼────┤│ 75 │陳祖惠 │94.7.20 │高雄二信,郭家綺,帳│500,000元 │ ││ │ │ │號:00000000000000 │ │ │├──┼─────┼───────┼──────────┼───────┼────┤│ 76 │陳祖惠 │94.7.21 │同上 │1,250,000元 │ ││ │ │ │ │ │ │├──┼─────┼───────┼──────────┼───────┼────┤│ 77 │陳美惠 │94.7.21 │高雄崗山仔郵局,郭祐│370,000元 │無摺存款││ │ │ │辰,帳號: │ │ ││ │ │ │000000000000 │ │ │├──┼─────┼───────┼──────────┼───────┼────┤│ 78 │陳祖惠 │94.7.25 │高雄二信,黃鈺馨,帳│546,000元 │ ││ │ │ │號:0000000000000 │ │ │├──┼─────┼───────┼──────────┼───────┼────┤│ 79 │陳美惠 │94.7.29 │同上 │1,000,000元 │提款機轉││ │ │ │ │ │入 │├──┼─────┼───────┼──────────┼───────┼────┤│ 80 │陳祖惠 │94.7.29 │高雄二信,郭家綺,帳│750,000元 │ ││ │ │ │號:00000000000000 │ │ │├──┼─────┼───────┼──────────┼───────┼────┤│ 81 │陳美惠 │94.8.2 │高雄二信,黃鈺馨,帳│500,000元 │ ││ │ │ │號:0000000000000 │ │ │├──┼─────┼───────┼──────────┼───────┼────┤│ 82 │陳美惠 │94.8.3 │高雄二信,郭家綺,帳│1,000,000元 │無摺現金││ │ │ │號:00000000000000 │ │聯存 │├──┼─────┼───────┼──────────┼───────┼────┤│ 83 │陳祖惠 │94.8.4 │同上 │750,000元 │ │├──┼─────┼───────┼──────────┼───────┼────┤│ 84 │陳祖惠 │94.8.9 │同上 │1,220,000元 │ ││ │ │ │ │ │ │├──┼─────┼───────┼──────────┼───────┼────┤│ 85 │陳美惠 │94.8.9 │同上 │200,000元 │無摺現金││ │ │ │ │ │聯存 │├──┼─────┼───────┼──────────┼───────┼────┤│ 86 │陳美惠 │94.8.9 │高雄二信,黃鈺馨,帳│500,000元 │提款機轉││ │ │ │號:0000000000000 │ │入 │├──┼─────┼───────┼──────────┼───────┼────┤│ 87 │陳美惠 │94.8.16 │高雄二信,郭家綺,帳│450,000元 │無摺現金││ │ │ │號:00000000000000 │ │聯存 │├──┼─────┼───────┼──────────┼───────┼────┤│ 88 │陳祖惠 │94.8.17 │同上 │1,590,000元 │ ││ │ │ │ │ │ │├──┼─────┼───────┼──────────┼───────┼────┤│ 89 │陳美惠 │94.8.22 │同上 │1,000,000元 │ ││ │ │ │ │ │ │├──┼─────┼───────┼──────────┼───────┼────┤│ 90 │陳祖惠 │94.8.23 │同上 │1,200,000元 │ ││ │ │ │ │ │ │├──┼─────┼───────┼──────────┼───────┼────┤│ 91 │陳祖惠 │94.8.26 │同上 │500,000元 │ │├──┼─────┼───────┼──────────┼───────┼────┤│ 92 │陳美惠 │94.8.29 │同上 │820,000元 │ │├──┼─────┼───────┼──────────┼───────┼────┤│ 93 │陳美惠 │94.8.31 │同上 │630,000元 │ │├──┼─────┼───────┼──────────┼───────┼────┤│ 94 │陳美惠 │94.9.2 │同上 │900,000元 │提款機轉││ │ │ │ │ │入 │├──┼─────┼───────┼──────────┼───────┼────┤│ 95 │陳美惠 │94.9.2 │同上 │400,000元 │無摺現金││ │ │ │ │ │聯存 │├──┼─────┼───────┼──────────┼───────┼────┤│ 96 │陳美惠 │94.9.6 │同上 │700,000元 │提款機轉││ │ │ │ │ │入 │├──┼─────┼───────┼──────────┼───────┼────┤│ 97 │陳美惠 │94.9.9 │同上 │677,000元 │提款機轉││ │ │ │ │ │入 │├──┼─────┼───────┼──────────┼───────┼────┤│ 98 │陳祖惠 │94.9.9 │同上 │1,000,000元 │ ││ │ │ │ │ │ │├──┼─────┼───────┼──────────┼───────┼────┤│ 99 │陳祖惠 │94.9.14 │同上 │640,000元 │ │├──┼─────┼───────┼──────────┼───────┼────┤│100 │陳祖惠 │94.9.16 │同上 │500,000元 │ │├──┼─────┼───────┼──────────┼───────┼────┤│101 │陳祖惠 │94.9.19 │同上 │350,000元 │ │├──┼─────┼───────┼──────────┼───────┼────┤│102 │陳美惠 │94.9.21 │同上 │804,000元 │提款機轉││ │ │ │ │ │入 │├──┼─────┼───────┼──────────┼───────┼────┤│103 │陳美惠 │94.9.21 │同上 │90,000元 │無摺現金││ │ │ │ │ │聯存 │├──┼─────┼───────┼──────────┼───────┼────┤│104 │陳祖惠 │94.9.22 │同上 │450,000元 │ │├──┼─────┼───────┼──────────┼───────┼────┤│105 │陳祖惠 │94.9.26 │同上 │3,600,000元 │ ││ │ │ │ │ │ │├──┼─────┼───────┼──────────┼───────┼────┤│106 │陳美惠 │94.9.27 │同上 │870,000元 │提款機轉││ │ │ │ │ │入 │├──┼─────┼───────┼──────────┼───────┼────┤│107 │陳美惠 │94.9.28 │同上 │400,000元 │無摺現金││ │ │ │ │ │聯存 │├──┼─────┼───────┼──────────┼───────┼────┤│108 │陳美惠 │94.9.29 │同上 │900,000元 │ │├──┼─────┼───────┼──────────┼───────┼────┤│109 │陳祖惠 │94.9.30 │同上 │1,350,000元 │ ││ │ │ │ │ │ │├──┼─────┼───────┼──────────┼───────┼────┤│110 │陳祖惠 │94.10.4 │同上 │3,000,000元 │ ││ │ │ │ │ │ │├──┼─────┼───────┼──────────┼───────┼────┤│111 │陳美惠 │94.10.7 │同上 │180,000元 │提款機轉││ │ │ │ │ │入 │├──┼─────┼───────┼──────────┼───────┼────┤│112 │陳美惠 │94.10.11 │同上 │900,000元 │提款機轉││ │ │ │ │ │入 │├──┼─────┼───────┼──────────┼───────┼────┤│113 │陳美惠 │94.10.13 │同上 │400,000元 │提款機轉││ │ │ │ │ │入 │├──┼─────┼───────┼──────────┼───────┼────┤│114 │陳美惠 │94.10.13 │同上 │900,000元 │無摺現金││ │ │ │ │ │聯存 │├──┼─────┼───────┼──────────┼───────┼────┤│115 │陳美惠 │94.10.14 │同上 │500,000元 │提款機轉││ │ │ │ │ │入 │├──┼─────┼───────┼──────────┼───────┼────┤│116 │陳祖惠 │94.10.18 │同上 │2,600,000元 │ ││ │ │ │ │ │ │├──┼─────┼───────┼──────────┼───────┼────┤│117 │陳美惠 │94.10.20 │同上 │770,000元 │提款機轉││ │ │ │ │ │入 │├──┼─────┼───────┼──────────┼───────┼────┤│118 │陳美惠 │94.10.24 │同上 │450,000元 │ │├──┼─────┼───────┼──────────┼───────┼────┤│119 │陳美惠 │94.10.24 │同上 │400,000元 │提款機轉││ │ │ │ │ │入 │├──┼─────┼───────┼──────────┼───────┼────┤│120 │陳美惠 │94.10.26 │同上 │340,000元 │提款機轉││ │ │ │ │ │入 │├──┼─────┼───────┼──────────┼───────┼────┤│121 │陳美惠 │94.10.28 │同上 │1,100,000元 │提款機轉││ │ │ │ │ │入 │├──┼─────┼───────┼──────────┼───────┼────┤│122 │陳美惠 │94.10.31 │同上 │300,000元 │ │├──┼─────┼───────┼──────────┼───────┼────┤│123 │陳美惠 │94.11.2 │同上 │630,000元 │提款機轉││ │ │ │ │ │入 │├──┼─────┼───────┼──────────┼───────┼────┤│124 │陳祖惠 │94.11.2 │同上 │820,000元 │ │├──┼─────┼───────┼──────────┼───────┼────┤│125 │陳美惠 │94.11.3 │同上 │900,000元 │提款機轉││ │ │ │ │ │入 │├──┼─────┼───────┼──────────┼───────┼────┤│126 │陳美惠 │94.11.8 │同上 │650,000元 │提款機轉││ │ │ │ │ │入 │├──┼─────┼───────┼──────────┼───────┼────┤│127 │陳祖惠 │94.11.9 │同上 │850,000元 │ │├──┼─────┼───────┼──────────┼───────┼────┤│128 │陳美惠 │94.11.10 │同上 │450,000元 │提款機轉││ │ │ │ │ │入 │├──┼─────┼───────┼──────────┼───────┼────┤│129 │陳祖惠 │94.11.14 │同上 │1,500,000元 │ ││ │ │ │ │ │ │├──┼─────┼───────┼──────────┼───────┼────┤│130 │陳美惠 │94.11.15 │同上 │250,000元 │提款機轉││ │ │ │ │ │入 │├──┼─────┼───────┼──────────┼───────┼────┤│131 │陳美惠 │94.11.16 │同上 │800,000元 │提款機轉││ │ │ │ │ │入 │├──┼─────┼───────┼──────────┼───────┼────┤│132 │陳美惠 │94.11.17 │同上 │400,000元 │提款機轉││ │ │ │ │ │入 │├──┼─────┼───────┼──────────┼───────┼────┤│133 │陳美惠 │94.11.18 │同上 │400,000元 │提款機轉││ │ │ │ │ │入 │├──┼─────┼───────┼──────────┼───────┼────┤│134 │陳祖惠 │94.11.18 │同上 │3,200,000元 │ ││ │ │ │ │ │ │├──┼─────┼───────┼──────────┼───────┼────┤│135 │陳美惠 │94.11.22 │同上 │636,000元 │提款機轉││ │ │ │ │ │入 │├──┼─────┼───────┼──────────┼───────┼────┤│136 │陳祖惠 │94.11.25 │同上 │1,780,000元 │ ││ │ │ │ │ │ │├──┼─────┼───────┼──────────┼───────┼────┤│137 │陳美惠 │94.11.28 │同上 │1,434,000元 │提款機轉││ │ │ │ │ │入 │├──┼─────┼───────┼──────────┼───────┼────┤│138 │陳美惠 │94.11.30 │同上 │720,000元 │提款機轉││ │ │ │ │ │入 │├──┼─────┼───────┼──────────┼───────┼────┤│139 │陳祖惠 │94.11.30 │同上 │684,000元 │ │├──┼─────┼───────┼──────────┼───────┼────┤│140 │陳美惠 │94.12.1 │同上 │1,780,000元 │提款機轉││ │ │ │ │ │入 │├──┼─────┼───────┼──────────┼───────┼────┤│141 │陳祖惠 │94.12.1 │同上 │500,000元 │ │├──┼─────┼───────┼──────────┼───────┼────┤│142 │陳美惠 │94.12.2 │同上 │400,000元 │無摺現金││ │ │ │ │ │聯存 │├──┼─────┼───────┼──────────┼───────┼────┤│143 │陳祖惠 │94.12.7 │同上 │1,520,000元 │ ││ │ │ │ │ │ │├──┼─────┼───────┼──────────┼───────┼────┤│144 │陳祖惠 │94.12.12 │同上 │1,000,000元 │ ││ │ │ │ │ │ │├──┼─────┼───────┼──────────┼───────┼────┤│145 │陳祖惠 │94.12.13 │同上 │1,100,000元 │ ││ │ │ │ │ │ │├──┼─────┼───────┼──────────┼───────┼────┤│146 │陳美惠 │94.12.15 │同上 │1,526,000元 │提款機轉││ │ │ │ │ │入 │├──┼─────┼───────┼──────────┼───────┼────┤│147 │陳美惠 │94.12.15 │同上 │120,000元 │無摺現金││ │ │ │ │ │聯存 │├──┼─────┼───────┼──────────┼───────┼────┤│148 │陳祖惠 │94.12.16 │同上 │750,000元 │ │├──┼─────┼───────┼──────────┼───────┼────┤│149 │陳祖惠 │94.12.21 │同上 │1,000,000元 │ ││ │ │ │ │ │ │├──┼─────┼───────┼──────────┼───────┼────┤│150 │陳美惠 │94.12.21 │同上 │430,000元 │無摺現金││ │ │ │ │ │聯存 │├──┼─────┼───────┼──────────┼───────┼────┤│151 │陳祖惠 │94.12.23 │同上 │2,645,000元 │ ││ │ │ │ │ │ │├──┼─────┼───────┼──────────┼───────┼────┤│152 │陳祖惠 │94.12.26 │同上 │1,280,000元 │ ││ │ │ │ │ │ │├──┼─────┼───────┼──────────┼───────┼────┤│153 │陳祖惠 │94.12.30 │同上 │5,000,000元 │ ││ │ │ │ │ │ │├──┼─────┼───────┼──────────┼───────┼────┤│154 │陳美惠 │94.12.30 │同上 │800,000元 │提款機轉││ │ │ │ │ │入 │├──┼─────┼───────┼──────────┼───────┼────┤│155 │陳美惠 │95.1.3 │同上 │750,000元 │提款機轉││ │ │ │ │ │入 │├──┼─────┼───────┼──────────┼───────┼────┤│156 │陳祖惠 │95.1.4 │同上 │2,000,000元 │ ││ │ │ │ │ │ │├──┼─────┼───────┼──────────┼───────┼────┤│157 │陳美惠 │95.1.5 │同上 │550,000元 │提款機轉││ │ │ │ │ │入 │├──┼─────┼───────┼──────────┼───────┼────┤│158 │陳祖惠 │95.1.6 │同上 │1,700,000元 │ ││ │ │ │ │ │ │├──┼─────┼───────┼──────────┼───────┼────┤│159 │陳美惠 │95.1.9 │同上 │1,300,000元 │提款機轉││ │ │ │ │ │入 │├──┼─────┼───────┼──────────┼───────┼────┤│160 │陳祖惠 │95.1.10 │同上 │600,000元 │提款機轉││ │ │ │ │ │入 │├──┼─────┼───────┼──────────┼───────┼────┤│161 │陳美惠 │95.1.10 │同上 │1,500,000元 │ ││ │ │ │ │ │ │├──┼─────┼───────┼──────────┼───────┼────┤│162 │陳美惠 │95.1.10 │同上 │300,000元 │提款機轉││ │ │ │ │ │入 │├──┼─────┼───────┼──────────┼───────┼────┤│163 │陳美惠 │95.1.12 │同上 │550,000元 │提款機轉││ │ │ │ │ │入 │├──┼─────┼───────┼──────────┼───────┼────┤│164 │陳祖惠 │95.1.12 │同上 │700,000元 │ │├──┼─────┼───────┼──────────┼───────┼────┤│165 │陳美惠 │95.1.13 │同上 │700,000元 │提款機轉││ │ │ │ │ │入 │├──┼─────┼───────┼──────────┼───────┼────┤│166 │陳祖惠 │95.1.13 │同上 │1,300,000元 │ ││ │ │ │ │ │ │├──┼─────┼───────┼──────────┼───────┼────┤│167 │陳祖惠 │95.1.16 │同上 │2,300,000元 │ ││ │ │ │ │ │ │├──┼─────┼───────┼──────────┼───────┼────┤│168 │陳美惠 │95.1.16 │同上 │880,000元 │ │├──┼─────┼───────┼──────────┼───────┼────┤│169 │陳美惠 │95.1.18 │同上 │277,500元 │ │├──┼─────┼───────┼──────────┼───────┼────┤│170 │陳祖惠 │95.1.20 │同上 │1,300,000元 │ ││ │ │ │ │ │ │├──┼─────┼───────┼──────────┼───────┼────┤│171 │陳美惠 │95.1.23 │同上 │500,000元 │無摺現金││ │ │ │ │ │聯存 │├──┼─────┼───────┼──────────┼───────┼────┤│172 │陳祖惠 │95.1.24 │同上 │1,530,000 元 │ ││ │ │ │ │ │ │├──┼─────┼───────┼──────────┼───────┼────┤│173 │陳美惠 │95.1.26 │同上 │480,000元 │無摺現金││ │ │ │ │ │聯存 │├──┼─────┼───────┼──────────┼───────┼────┤│174 │陳美惠 │95.2.3 │同上 │170,000元 │無摺現金││ │ │ │ │ │聯存 │├──┼─────┼───────┼──────────┼───────┼────┤│175 │陳美惠 │95.2.3 │同上 │400,000元 │提款機轉││ │ │ │ │ │入 │├──┼─────┼───────┼──────────┼───────┼────┤│總計│ │ │ │146,245,600元 │ ││ │ │ │ │ │ │└──┴─────┴───────┴──────────┴───────┴────┘┌───────────────────────────────────────┐│附表四: │├──┬─────┬───────┬──────────┬──────┬────┤│編號│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備註 ││ │ │ │ │臺幣) │ │├──┼─────┼───────┼──────────┼──────┼────┤│ 1 │陳美惠 │93.3.9 │高雄崗山仔郵局,郭祐│522,000元 │ ││ │ │ │辰,帳號: │ │ ││ │ │ │000000000000 │ │ │├──┼─────┼───────┼──────────┼──────┼────┤│ 2 │陳美惠 │93.3.15 │同上 │134,000元 │ │├──┼─────┼───────┼──────────┼──────┼────┤│ 3 │陳美惠 │93.4.1 │同上 │330,000元 │ │├──┼─────┼───────┼──────────┼──────┼────┤│ 4 │陳美惠 │93.5.10 │不詳 │408,000元 │ │├──┼─────┼───────┼──────────┼──────┼────┤│ 5 │陳美惠 │93.5.17 │不詳 │309,000元 │ │├──┼─────┼───────┼──────────┼──────┼────┤│ 6 │陳美惠 │93.5.24 │不詳 │498,000元 │ │├──┼─────┼───────┼──────────┼──────┼────┤│ 7 │陳美惠 │93.6.10 │不詳 │350,000元 │ │├──┼─────┼───────┼──────────┼──────┼────┤│ 8 │陳美惠 │93.6.18 │不詳 │350,000元 │ │├──┼─────┼───────┼──────────┼──────┼────┤│ 9 │陳美惠 │93.7.15 │不詳 │441,000元 │ │├──┼─────┼───────┼──────────┼──────┼────┤│ 10 │陳美惠 │93.8.6 │不詳 │20,000元 │ │├──┼─────┼───────┼──────────┼──────┼────┤│ 11 │陳美惠 │93.8.25 │不詳 │513,000元 │ │├──┼─────┼───────┼──────────┼──────┼────┤│ 12 │陳美惠 │93.9.8 │高雄崗山仔郵局,郭祐│472,000元 │無摺存款││ │ │ │辰,帳號: │ │ ││ │ │ │000000000000 │ │ │├──┼─────┼───────┼──────────┼──────┼────┤│ 13 │陳美惠 │93.9.20 │同上 │778,000元 │無摺存款│├──┼─────┼───────┼──────────┼──────┼────┤│ 14 │陳美惠 │93.9.27 │同上 │420,000元 │無摺存款│├──┼─────┼───────┼──────────┼──────┼────┤│ 15 │陳美惠 │93.9.29 │高雄二信,郭家綺,帳│650,000元 │ ││ │ │ │號:00000000000000 │ │ │├──┼─────┼───────┼──────────┼──────┼────┤│ 16 │陳美惠 │93.10.4 │高雄崗山仔郵局,郭祐│490,000元 │無摺存款││ │ │ │辰,帳號: │ │ ││ │ │ │000000000000 │ │ │├──┼─────┼───────┼──────────┼──────┼────┤│ 17 │陳美惠 │93.10.6 │同上 │238,000元 │無摺存款│├──┼─────┼───────┼──────────┼──────┼────┤│ 18 │陳美惠 │94.5.10 │不詳 │340,000元 │ │├──┼─────┼───────┼──────────┼──────┼────┤│總計│ │ │ │7,263,000元 │ │└──┴─────┴───────┴──────────┴──────┴────┘┌───────────────────────────────────────┐│附表五: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行、票號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 │ │) │ │├──┼─────┼──────┼───────────┼──────┼────┤│ 1 │卓淑娥 │93.2.13 │中小企銀高雄分行, │245,800元 │ ││ │ │ │0000000 │ │ │├──┼─────┼──────┼───────────┼──────┼────┤│ 2 │卓淑娥 │93.2.14 │寶華前鎮分行,0000000 │85,000元 │ │├──┼─────┼──────┼───────────┼──────┼────┤│ 3 │章國賢 │93.2.28 │二信新興分行,0000000 │170,000元 │ │├──┼─────┼──────┼───────────┼──────┼────┤│ 4 │章國賢 │93.3.6 │二信新興分行,0000000 │170,000元 │ │├──┼─────┼──────┼───────────┼──────┼────┤│ 5 │卓淑娥 │93.3.6 │中小企銀高雄分行, │52,380元 │ ││ │ │ │0000000 │ │ │├──┼─────┼──────┼───────────┼──────┼────┤│ 6 │章國賢 │93.3.15 │二信新興分行,0000000 │85,000元 │ │├──┼─────┼──────┼───────────┼──────┼────┤│ 7 │卓淑娥 │93.4.5 │中小企銀高雄分行, │50,000元 │ ││ │ │ │0000000 │ │ │├──┼─────┼──────┼───────────┼──────┼────┤│ 8 │卓淑娥 │93.4.20 │中小企銀高雄分行, │390,000元 │ ││ │ │ │0000000 │ │ │├──┼─────┼──────┼───────────┼──────┼────┤│ 9 │卓淑娥 │93.4.30 │寶華前鎮分行,0000000 │85,000元 │ │├──┼─────┼──────┼───────────┼──────┼────┤│ 10 │卓淑娥 │93.5.5 │寶華前鎮分行,0000000 │310,000元 │ │├──┼─────┼──────┼───────────┼──────┼────┤│ 11 │卓淑娥 │93.5.20 │中小企銀高雄分行, │380,000元 │ ││ │ │ │0000000 │ │ │├──┼─────┼──────┼───────────┼──────┼────┤│ 12 │卓淑娥 │93.5.26 │寶華前鎮分行,0000000 │85,000元 │ │├──┼─────┼──────┼───────────┼──────┼────┤│ 13 │卓淑娥 │93.5.29 │中小企銀高雄分行, │255,000元 │ ││ │ │ │0000000 │ │ │├──┼─────┼──────┼───────────┼──────┼────┤│ 14 │卓淑娥 │93.6.5 │中小企銀高雄分行, │283,000元 │ ││ │ │ │0000000 │ │ │├──┼─────┼──────┼───────────┼──────┼────┤│ 15 │章國賢 │93.6.15 │二信新興分行,0000000 │113,000元 │ │├──┼─────┼──────┼───────────┼──────┼────┤│ 16 │卓淑娥 │93.6.25 │寶華前鎮分行,0000000 │85,000元 │ │├──┼─────┼──────┼───────────┼──────┼────┤│ 17 │章國賢 │93.7.3 │二信新興分行,0000000 │350,000元 │ │├──┼─────┼──────┼───────────┼──────┼────┤│ 18 │卓淑娥 │93.7.25 │寶華前鎮分行,0000000 │220,000元 │ │├──┼─────┼──────┼───────────┼──────┼────┤│ 19 │卓淑娥 │93.7.28 │寶華前鎮分行,0000000 │85,000元 │ │├──┼─────┼──────┼───────────┼──────┼────┤│ 20 │黃宜庭 │93.7.30 │二信營業部,0000000 │85,000元 │ │├──┼─────┼──────┼───────────┼──────┼────┤│ 21 │卓淑娥 │93.7.31 │寶華前鎮分行,0000000 │300,000元 │ │├──┼─────┼──────┼───────────┼──────┼────┤│ 22 │卓淑娥 │ 93.8.10 │寶華前鎮分行,0000000 │100,000元 │ │├──┼─────┼──────┼───────────┼──────┼────┤│ 23 │卓淑娥 │ 93.8.15 │寶華前鎮分行,0000000 │85,000元 │ │├──┼─────┼──────┼───────────┼──────┼────┤│ 24 │卓淑娥 │93.8.17 │寶華前鎮分行,0000000 │85,000元 │ │├──┼─────┼──────┼───────────┼──────┼────┤│ 25 │卓淑娥 │93.8.17 │寶華前鎮分行,0000000 │470,000元 │ │├──┼─────┼──────┼───────────┼──────┼────┤│ 26 │黃宜庭 │93.8.20 │二信營業部,0000000 │85,000元 │ │├──┼─────┼──────┼───────────┼──────┼────┤│ 27 │章國賢 │93.8.25 │二信新興分行,0000000 │220,000元 │ │├──┼─────┼──────┼───────────┼──────┼────┤│ 28 │卓淑娥 │93.8.27 │寶華前鎮分行,0000000 │200,000元 │ │├──┼─────┼──────┼───────────┼──────┼────┤│ 29 │卓淑娥 │93.9.10 │寶華前鎮分行,0000000 │387,000元 │ │├──┼─────┼──────┼───────────┼──────┼────┤│ 30 │曾吳英銘 │93.9.25 │合庫三民分行,0000000 │280,000元 │ │├──┼─────┼──────┼───────────┼──────┼────┤│ 31 │曾吳英銘 │93.10.10 │合庫三民分行,0000000 │250,000元 │ │├──┼─────┼──────┼───────────┼──────┼────┤│ 32 │章國賢 │93.10.16 │二信新興分行,0000000 │158,000元 │ │├──┼─────┼──────┼───────────┼──────┼────┤│ 33 │章國賢 │93.10.31 │二信新興分行,0000000 │129,000元 │ │├──┼─────┼──────┼───────────┼──────┼────┤│ 34 │曾吳英銘 │93.11.6 │合庫三民分行,0000000 │515,000元 │ │├──┼─────┼──────┼───────────┼──────┼────┤│ 35 │章國賢 │93.11.13 │二信新興分行,0000000 │465,000元 │ │├──┼─────┼──────┼───────────┼──────┼────┤│ 36 │黃宜庭 │93.12.31 │二信營業部,0000000 │350,000元 │ │├──┼─────┼──────┼───────────┼──────┼────┤│ 37 │曾吳英銘 │94.1.10 │合庫三民分行,0000000 │455,000元 │ │├──┼─────┼──────┼───────────┼──────┼────┤│ 38 │曾吳英銘 │94.2.20 │合庫三民分行,0000000 │255,000元 │ │├──┼─────┼──────┼───────────┼──────┼────┤│ 39 │曾吳英銘 │94.2.28 │合庫三民分行,0000000 │599,493元 │ │├──┼─────┼──────┼───────────┼──────┼────┤│ 40 │章國賢 │94.2.28 │二信新興分行,0000000 │270,000元 │ │├──┼─────┼──────┼───────────┼──────┼────┤│ 41 │章國賢 │94.3.12 │二信新興分行,0000000 │350,000元 │ │├──┼─────┼──────┼───────────┼──────┼────┤│ 42 │曾吳英銘 │94.3.15 │合庫三民分行,0000000 │574,000元 │ │├──┼─────┼──────┼───────────┼──────┼────┤│ 43 │曾吳英銘 │94.3.31 │合庫三民分行,0000000 │510,000元 │ │├──┼─────┼──────┼───────────┼──────┼────┤│ 44 │曾吳英銘 │94.3.31 │合庫三民分行,0000000 │438,000元 │ │├──┼─────┼──────┼───────────┼──────┼────┤│ 45 │卓淑娥 │94.3.31 │中小企銀高雄分行, │425,000元 │ ││ │ │ │0000000 │ │ │├──┼─────┼──────┼───────────┼──────┼────┤│ 46 │曾吳英銘 │94.4.30 │合庫三民分行,0000000 │475,000元 │ │├──┼─────┼──────┼───────────┼──────┼────┤│ 47 │曾吳英銘 │94.5.10 │合庫三民分行,0000000 │652,910元 │ │├──┼─────┼──────┼───────────┼──────┼────┤│ 48 │曾吳英銘 │94.5.18 │合庫三民分行,0000000 │342,000元 │ │├──┼─────┼──────┼───────────┼──────┼────┤│ 49 │黃羿斐 │94.7.15 │高雄市農會新興分行, │225,000元 │ ││ │ │ │0000000 │ │ │├──┼─────┼──────┼───────────┼──────┼────┤│ 50 │曾吳英銘 │94.7.21 │合庫三民分行,0000000 │662,900元 │ │├──┼─────┼──────┼───────────┼──────┼────┤│ 51 │黃羿斐 │94.7.30 │高雄市農會新興分行, │342,000元 │ ││ │ │ │0000000 │ │ │├──┼─────┼──────┼───────────┼──────┼────┤│ 52 │曾吳英銘 │94.7.31 │合庫三民分行,0000000 │750,000元 │ │├──┼─────┼──────┼───────────┼──────┼────┤│ 53 │卓淑娥 │94.9.6 │中小企銀高雄分行, │430,000元 │ ││ │ │ │0000000 │ │ │├──┼─────┼──────┼───────────┼──────┼────┤│ 54 │黃羿斐 │94.9.30 │高雄市農會新興分行, │352,900元 │ ││ │ │ │0000000 │ │ │├──┼─────┼──────┼───────────┼──────┼────┤│ 55 │卓淑娥 │94.10.2 │中小企銀高雄分行, │85,000元 │ ││ │ │ │0000000 │ │ │├──┼─────┼──────┼───────────┼──────┼────┤│ 56 │黃羿斐 │94.10.7 │高雄市農會新興分行, │285,660元 │ ││ │ │ │0000000 │ │ │├──┼─────┼──────┼───────────┼──────┼────┤│ 57 │黃羿斐 │94.10.15 │高雄市農會新興分行, │346,500元 │ ││ │ │ │0000000 │ │ │├──┼─────┼──────┼───────────┼──────┼────┤│ 58 │卓淑娥 │94.10.15 │中小企銀高雄分行, │85,000元 │ ││ │ │ │0000000 │ │ │├──┼─────┼──────┼───────────┼──────┼────┤│ 59 │黃羿斐 │94.10.21 │高雄市農會新興分行, │283,398元 │ ││ │ │ │0000000 │ │ │├──┼─────┼──────┼───────────┼──────┼────┤│總計│ │ │ │16,857,941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