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瑋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36 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6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否認犯行,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 月失之過輕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公訴人係起訴被告孫瑋駿於民國99年4 月17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宏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該漢民路上既劃設「慢」之標線,即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況正常無坑洞、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適有無駕駛執照之莊自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宏光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亦應注意宏光街既劃設「停」之標線,應先予暫停,禮讓漢民路車輛先行,竟殊未注意逕行前行,孫瑋駿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遂撞擊莊自傳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莊自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9年4 月22日8 時7 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孫瑋駿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等事實(見起訴書),而原審則以上開犯罪事實予以論罪科刑,並於理由內敘明:「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瑋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頁),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2張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莊自傳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9年4 月22日8 時7 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復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字第0990422010號診斷證明書、及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以下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1款、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資佐證,自應知之甚詳,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況正常無坑洞、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往來行車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致撞擊被害人之機車,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9年8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09990003432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證。至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該路段因特殊需要另設有「停」標線者,應停車再開,逕行直行,而有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77 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之過失,且上開卷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定,被害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字指示禮讓被告先行,為肇事主因,然仍不能因被害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等語(見原判決第2 至
3 頁),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亦於理由內敘明:「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遵守漢民路上設置「慢」之標線,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並使被害人家屬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並衡及本件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復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見原判決第3 至4 頁)。按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不同,審酌量刑時自有不同之考量,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至於被告迄今除給付車輛強制險保險金150 萬元外,未另外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一節,被害人家屬已提起民事訴訟求償,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原審業將此情納入量刑審酌事項,業如前述,故檢察官要不得以此再作為刑事上訴之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