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錦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585 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034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006 號、第297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是上訴書狀全未敘述理由者,應先命補正;已敘述理由但不具體者,毋庸命補正,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逕予駁回上訴,未依法駁回者,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第93號提案㈣、97年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併依告訴人即被害人石友慶之胞弟石友立之請求,於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00 年1 月21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本件被害人即死者石友慶之妻詹碧雲及被害人胞弟石友立分別就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均提出告訴,而被告僅與告訴人之一詹碧雲達成和解,未與告訴人石友立和解。姑不論石友立是否為死者之繼承人、是否對陳錦祥有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應使被告與具告訴人身分之家屬石友立和解,否則仍屬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原審未審酌至此,實有未恰。且詹碧雲精神狀態不佳,判斷與思辨能力反覆不定,此觀伊於審理中指稱和解書無效,復再具狀表示前開陳述純屬誤會,足見其和解是否有效,仍有疑義。故被告雖與詹碧雲以相當之金額和解,但被告與告訴人石友立並未和解,原審判決卻記載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而對被告從輕量刑,自有判決理由與事實不符之違法。至被告與詹碧雲之和解是否有效,仍應調查,否則有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故原審量刑及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有其上訴書及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 頁)。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並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違反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之交通規則,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亦未注意有無行人通過,仍執意迴轉,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石有慶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佐以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 1份在卷可參,甚有悔意等情,量處有期徒刑4 月,復斟酌被告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諭知以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又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於本案發生後,已與被害人家屬詹碧雲達成和解,並已完成賠償,此有卷附(告訴人詹碧雲99年7 月21日)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6-40 頁),且被害人家屬(詹碧雲)前雖稱:「我會同意和解都是被騙的,我主張和解無效」等語,惟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又具狀表示:之前認為和解無效應屬誤會,仍願意原諒被告,且被告之賠償金額已經全部給付完畢,請予從輕量刑等語,亦有(告訴人詹碧雲)99年12月16日刑事陳報狀、補充協議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0-115 頁),乃綜合上情,而認被告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方能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且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誤罹刑章,並協助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及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再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且查,原審就本件之量刑已就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詹碧雲就本案過失致死所生之損害達成和解,並載明係被害人家屬「詹碧雲」,此依原判決第3 頁四、之第2 行與同頁三、倒數之第4 行相互對照以觀,即可明瞭,顯見其記載「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一語,並無判決理由與事實不符之違法。至原審是否尚須促成被告與另一告訴人即被害人住於大陸地區之胞弟石友立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52-55 頁),或認被告與告訴人詹碧雲之和解仍為有效等情,均屬原審得依職權自由裁量、調查之事項,其採酌取捨既有告訴人詹碧雲99年7 月21日之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40 頁),自不得遽指為有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況原判決既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一切情狀而量刑如上,其量刑亦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法定刑度。經核其採證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量刑亦屬允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業經原審調查審認之量刑情狀及相同之證據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量刑過輕之不當及判決理由與事實不符之違法云云。經核係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為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指摘事由,是其上訴指稱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顯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按之上開規定,檢察官之上訴要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法 官 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