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1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陳輝選任辯護人 郭錦茂律師
江大寧律師被 告 陳奕政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 年度交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陳輝係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公司)臺灣營業部負責人,於民國(下同)94年3月7 日16時45分許,駕駛公司部屬即被告陳奕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奕政,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內側快車道,行經該路與金福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金福路,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明知該交岔路口南北向之第二時相左轉專用號誌燈尚未亮起,即貿然左轉,適有王銘麟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慢車道,行抵中山四路與金福路口交岔路口時,遵循綠燈號誌直行,未料及葉陳輝駕駛上開系爭小客車貿然左轉彎,致王銘麟閃煞不及,其機車之車頭撞擊被告葉陳輝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之右後側車身,王銘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5 、6 節頸椎脫位、頸椎脊髓損傷致四肢癱瘓之重傷害。詎被告陳奕政明知被告葉陳輝方為駕駛肇事車輛之人,竟意圖使被告葉陳輝隱避,而免除被告葉陳輝遭上開肇事刑責之追訴,遂向先後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陳福全、李重毅佯稱係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人,並接受警察製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而頂替之,因認被告葉陳輝涉犯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被告陳奕政涉犯有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審查:㈠證人即義交戴發鈺所製作之報告書(見C2卷〔各卷之英文代
號與真實卷號,詳如附表所列之對照表,以下均同〕第101頁),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甚明。
⒉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00年6月7日高市警交督字第
10000021955號函所檢附之證人即義交戴發鈺製作之報告書(見C2卷第100至101頁),係證人戴發鈺於審判外所作成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既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且已經被告葉陳輝、陳奕政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主張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代理人於原審98年重訴字第84號被告葉陳輝等人被訴損
害賠償事件(下稱原審98重訴84號民事事件),所提出自行勘驗製作之原審98重訴84號民事事件99年6 月28日行準備程序之錄音譯文(見D2⑵卷第244 至307 、317 至322 頁),無證據能力:
⒈按筆錄如須增加、刪除,應蓋章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
存字跡,俾得辨認;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8、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98重訴84號民事事件,於99年6月28日行準備程序之筆錄(見D2⑵卷第101至114頁),並未經原審法院書記官為更正或補充,此已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所附該期日筆錄核閱無訛,依上揭法文規定,自應以該卷所附之該期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為準,合先敘明。
⒉告訴代理人提出自行勘驗製作之原審98重訴84號民事事件99
年6 月28日準備程序之錄音譯文(同上引註),既未聲請經原審或本院進行勘驗該期日之錄音光碟,以確認其自行製作之譯文,是否與該期日之錄音光碟相符,且亦未依其自製之錄音譯文據以聲請更正或補充該期日筆錄之記載,故告訴代理人提出其自行製作之上開期日之錄音譯文,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製作之書面陳述,被告葉陳輝、陳奕政及其等之辯護人均爭執其證據能力,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告訴人王銘麟、證人黃光輝、戴發鈺(指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所載之警詢陳述)、王怡茗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即明。
⒉查證人王銘麟、黃光輝、戴發鈺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與渠等嗣後於原審之證述內容,主要事實部分,均大致相符,則渠等於警詢之陳述,既有嗣後於審判中之陳述可以代替,自非屬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其警詢之證述,非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從而,證人王銘麟、黃光輝、戴發鈺等人於警詢之陳述,自不符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要件,而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且被告葉陳輝、陳奕政及其等之辯護人均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⒊至於,證人王怡茗於警詢陳述之後,嗣後既未於原審或本院
審理中到庭證述,並無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事,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要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且證人王怡茗於警詢所為對於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等重要待證事實之證述,係聽聞自證人王銘麟轉述而來,屬傳聞證言,不得作為證據,被告葉陳輝、陳奕政及其等之辯護人均爭執其證據能力,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㈣證人黃光輝、戴發鈺等人於原審95年度交易字第215 號被告
陳奕政被訴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下稱原審95交易215 號刑事案件)及本案之偵查中,及證人許雅秀於原審95交易215號刑事案件偵查中,渠等3 人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告訴代理人許雅秀另於本案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則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權利之人;且於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之程序,不致有違法取供之情事,故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
⒉查證人黃光輝、戴發鈺等人於原審95交易215 號刑事案件及
本案之偵查中,證人許雅秀於原審95交易215 號刑事案件偵查中,渠等3 人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前,均經檢察官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再命渠等3 人朗讀結文後始命其具結(見A4卷第39、71、98、103 頁、B1卷第8 、9 頁、B3卷第213 、185 頁),已以偽證罪責擔保渠等3 人證詞之真實性,上開3 位證人嗣於原審95交易215 號刑事案件、本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61號刑事案件(下稱本院96交上易61號刑事案件)(原審95交易215 號刑事案件及本院96交上易61號刑事案件,合稱刑事前案)及本案原審接受詰問時,均未表示渠等於偵訊中曾遭檢察官以不正方法取供,致渠等陳述無任意性之情事,足認上開3 位證人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證人黃光輝、戴發鈺嗣後分別於刑事前案及本案原審審理中,均有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詰問,已充分保障被告葉陳輝、陳奕政之對質、詰問權,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黃光輝、戴發鈺、許雅秀等人於刑事前案或本案之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葉陳輝、陳奕政2 人及其辯護人雖表示上開證人黃光輝、戴發鈺、許雅秀等人於刑事前案及本案偵查中之證述,均未經被告等人之詰問,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即為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交互詰問之實踐,屬於人證調查程序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非無證據能力。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所為上開抗辯,顯有誤會,併予指明。
⒊至於,告訴代理人許雅秀另於本案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
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無以偽證罪責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告訴代理人許雅秀復未親自見聞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現場處理之狀況,其所為關於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陳述,均係聽聞自告訴人王銘麟所轉述,為間接傳聞而來,屬傳聞證據,被告葉陳輝、陳奕政及其等之辯護人均爭執告訴代理人許雅秀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自屬有據,應認無證據能力。
⒋末查,證人即告訴人王銘麟未曾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之訊問
而為陳述,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王銘麟於刑事前案及本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及未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至於,告訴人王銘麟於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61號被告陳奕政
被訴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原審95重訴61號民事事件)行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因本判決未採用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作為本件有罪與否之證據,爰不論述分析其有無證據能力;另前揭㈠至㈣已論述分析認定無證據能力之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部分,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14 9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指明。㈥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開已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外,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葉陳輝、陳奕政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葉陳輝、陳奕政及其等之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葉陳輝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被告陳奕政涉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嫌,無非係以:⒈證人黃光輝、戴發鈺於偵查中、審判中所為之證述。⒉證人王銘麟之指訴。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院、童綜合醫院等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⒌本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書、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葉陳輝、陳奕政固均坦承渠2 人於94年3 月7 日16時45分許,均坐在陳奕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而該小客車自高雄市○○○路南向北左轉金福路時,該汽車右後車身受告訴人王銘麟所騎乘之YES-692 號重型機車撞擊之事實,惟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分別提出辯解如下:
㈠被告葉陳輝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
當日為被告陳奕政駕車至機場接機,伊是乘客並非駕駛人,且被告陳奕政也無闖紅燈等語;其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
⒈證人戴發鈺、黃光輝既均未親眼目睹被告葉陳輝於車禍發生
時,係在駕駛座或從駕駛座下來之事實,且渠2 人前後供述內容,歧異不符,渠2 人所證述本案肇事汽車之駕駛人係被告葉陳輝云云,無從採信。
⒉本案測謊鑑定結果,認被告2 人對所測問題,均未呈說謊反
應,核與被告葉陳輝、陳奕政分別於歷次警、偵,審所供述,被告葉陳輝係乘客,被告奕政為駕駛人等情相符。本案是被告葉陳輝、陳奕政二人分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被告二人均通過測謊,研判均未說謊,況陳奕政尚採用區域比對法,依統計正確度達98% ,則本案測謊正確度幾乎可以完全採信,毫無庸疑。至於,被告2 人接受測謊時,雖距案發時間,已有3 至4 年,然被告等『前均無測謊測試經驗』,有前揭測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足見實施測謊人員已就被告等因前均無測謊測試經驗,予以調查,顯見被告等並無因接受測謊時距案發時長達3-4年,而有情緒平復影響測謊結果正確性之問題。上訴意旨認被告2 人歷經多次偵、審調查,情緒已趨平復,難期測謊鑑定結果正確云云,應非可採。
⒊系爭自小客車為被告陳奕政所有,被告葉陳輝為陳奕政之直
接最高主管,由下屬駕車搭載上司,乃符一般常情,況當時被告葉陳輝亦無因酒醉、通緝或其他不便自行負擔肇責等因素,而需由被告陳奕政頂替之必要。
⒋證人戴發鈺於原審證稱發生車禍時,伊立即看手錶,時間為
4 時45分,又據其所製作之報告書記載於4 時45分提前到崗執行勤務,然本件車禍發生時間應為4 時42分或更早,則此時證人戴發鈺根本尚未到崗執勤,證人戴發鈺豈能目睹車禍發生之實況,難怪其證詞與車禍現況完全不符,其證詞自無足採。
⒌本件不能單以被告葉陳輝、陳奕政身材、體型有差異,即認
為證人黃光輝、戴發鈺對於何人為駕駛人與乘客無誤認之虞。蓋系爭自小客車為黑色CAMRY ,然證人黃光輝竟證稱為淺藍色,證人戴發鈺更證稱為賓士轎車,足見渠等對此靜止具體龐大物體均已陳述錯誤,又豈能期待其對於車禍瞬間變動之具體細節陳述清楚,故渠等證述被告葉陳輝係駕駛人,不足採取。
⒍證人黃光輝已明確證稱在車禍現場沒有見過被告陳奕政,然
檢察官上訴理由指稱陳奕政身高168 公分,高出車身21公分,故證人黃光輝應可見到陳奕政云云,顯屬矛盾。又證人黃光輝係誤認被告葉陳輝為駕駛人,而證人戴發鈺於被告陳奕政被訴過失致重傷害之刑事案件,原審第一次開庭審理時,並未指認陳奕政非駕駛人,而係嗣後因黃光輝指認被告葉陳輝為駕駛人後,證人戴發鈺始隨之證稱葉陳輝為駕駛人,事實上戴發鈺在車禍發生時根本尚未在場執行義交之指揮交通工作,且戴發鈺亦已證稱伊到現場時被告葉陳輝、陳奕政均已下車,而葉陳輝站在陳奕政旁邊云云。上訴意旨徒以被告葉陳輝、陳奕政身材有明顯差異,且證人黃光輝有見到證人陳奕政下車,即謂本件駕駛人係被告葉陳輝云云,顯不可採。
⒎證人常因其知覺的過程產生瑕疵而不自覺、記憶瑕疵、表達
之不真確及真誠度之問題,而有誤認犯罪嫌疑人之情形,根據研究,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可信度只有18% ,可見憑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之誤認危險度相當高,自不可不慎。況本案證人黃光輝據其於審理時證述,曾私下多次與告訴人家屬見面及電話聯絡,又據辯護人、被告目睹告訴人家屬、律師與證人黃光輝、戴發鈺於開庭前,均聚在一起討論,是以,證人黃光輝、戴發鈺證詞真誠度已足令人質疑。上訴意旨以證人黃光輝、戴發鈺與被告2 人及告訴人間,無任何親誼,亦無任何恩怨,與本件車禍無任何利害關係,自無偏袒或誣陷任何一方之動機,認證人證稱駕駛人係被告葉陳輝為可採云云,尚非可採。
⒏被告葉陳輝當日行程本就排定先到同事周財丁岳母靈堂捻香
致意,其後至八德宮參拜,後者係事先已有排定之行程,且係請證人呂文觀事先向八德宮掛號,此已據證人呂文觀於鈞院民事庭證述在卷,葉陳輝並非因駕駛人肇事心理不安,臨時起意至八德宮參拜。又被告葉陳輝為被告陳奕政之最高主管,一般職場,長官於部屬駕車發生事故之情形,因部屬在現場處理車禍需要一段時間,故均叮嚀部屬好好處理車禍事情,而自己則先行離開處理預先排定之行程事項,核被告葉陳輝此種行為實符合職場之一般經驗法則,只有在長官或平行之同事發生車禍時,部屬或平行同事才會留在現在協助處理。又被告陳奕政自警、偵、審多年來均承認其為駕駛人,僅否認有違規左轉,辯稱是告訴人王銘麟闖紅燈超速撞到伊車等語,顯與一般頂替犯之態樣不同,上訴意旨以車禍發生後,被告葉陳輝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車禍相關事宜,卻另行起意至八德宮參拜,至員警處理完畢後始折返,顯見被告葉陳輝心理狀態不安,與一般頂替情狀吻合云云,要非可採。⒐本案事證極為明確,駕駛人係被告陳奕政,本案如鈞院認定
被告葉陳輝非駕駛人,則告訴人可聲請檢察官依法對鈞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61號為被告陳奕政無罪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資補救,並非求償無門,上訴意旨以事故發生時,系爭自小客車內僅有被告葉陳輝、陳奕政二人,而陳奕政前案經鈞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61號以其非駕駛人判決無罪確定,本案如再認定被告葉陳輝非駕駛人而判決無罪,則前後兩案無肇事者課以刑責,導致告訴人求償無門,難謂妥適云云,非有理由。
㈡被告陳奕政堅詞否認有何頂替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是駕駛
人,但我並未闖紅燈,當時左轉綠燈已亮起,是王銘麟闖紅燈且車速過快撞到我所駕駛的上開小客車之右後車身等語;其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
⒈被告陳奕政為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小客車之駕駛人:
⑴被告陳奕政、葉陳輝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
部調查局測謊鑑定通過,證實被告陳奕政確實為系爭車禍發生之駕駛人,且上開鑑定屬於具體事實,並為被告陳奕政所能記憶,而所記憶的事件內容並無產生混淆之情形,故上開鑑定並不會因時間而影響測謊正確性。另被告陳奕政身體之狀況,乃係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評估得以進行測謊,自無影響正確性之問題。
⑵被告陳奕政在不明瞭王銘麟受傷程度之前,絕無可能亦絕無
時間,與葉陳輝於車內討論頂替之事。被告陳奕政當然亦無法知悉王銘麟之受傷程度,在此慌亂之情況下,何以有時間及可能與葉陳輝論及頂替之事。被告陳奕政與葉陳輝雖屬同事或長官下屬情誼,惟葉陳輝終非陳奕政之至親,陳奕政亦未因系爭車禍從葉陳輝取得任何好處,甚且還因系爭車禍遭葉陳輝埋怨無辜被捲入刑事案件,實則陳奕政完全沒有頂替葉陳輝之動機。
⑶不論是黃光輝所述位置,或戴發鈺所述位置,戴發鈺距離車
禍現場較近,戴發鈺應比黃光輝早到現場,惟戴發鈺不但比黃光輝晚到現場,而且報案時間比被告陳奕政晚了3 分鐘,足證戴發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並非在車禍現場附近,而係從金福路、翠亨南路一面整裝而來,則戴發鈺證述葉陳輝係駕駛人云云,顯無足可採。
⑷戴發鈺在現場曾向警察說明車禍情形且有作筆錄,若戴發鈺
果真看到葉陳輝從駕駛座下車,於被告陳奕政向警方表示係駕駛人時,身為義交之戴發鈺豈有可能不告知該警員真正駕駛人為何人,實情應係戴發鈺根本沒有看到被告兩人下車之過程。證人戴發鈺既非車禍一發生馬上到現場,縱然證人戴發鈺看見被告二人分別站在車子左右邊,亦不足以被告二人所站位置而認定何人係從駕駛座下來。證人戴發鈺未實際目睹被告兩人下車之過程,其證稱葉陳輝為駕駛人乃係出於其主觀推測或其個人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⑸又黃光輝須先停放車輛,何來有時間注意被告陳奕政與葉陳
輝之下車情形,黃光輝稱其眼睛一直注視葉陳輝,因此可以確認葉陳輝即為駕駛人云云,乃不符常情,黃光輝不可能一面停車,一面一直注視葉陳輝,黃光輝前後矛盾之證詞顯無可信;另戴發鈺亦有同樣情形,先說有看到被告兩人下車過程,後再否認有看到,其證詞顯然亦不可信。且黃光輝、戴發鈺之證詞違反「案重初供」法則,竟然離車禍越久,對車禍細節、過程之記憶愈清晰,顯然渠等證詞有遭污染之可能性,渠等證詞當無可信。
⒉被告陳奕政係本件車禍之系爭小客車駕駛人,且被告陳奕政
駕駛自小客車在直行及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後左轉,故被告陳奕政有左轉行車之路權;告訴人王銘麟在紅燈時闖越紅燈,故告訴人無行車之路權。
⒊告訴人王銘麟應以超過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告訴
人「應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反之被告陳奕政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駛車輛,注意車前行車狀況與同方向行駛之車輛,實無法看見「高速貼地」由「右後方」「滑行而至」的機車,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陳奕政駕車並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六、經查:㈠被告葉陳輝、陳奕政2 人於94年3 月7 日16時45分許,共乘
被告陳奕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內側快車道,行抵該路與金福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金福路,適有告訴人王銘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慢車道,行經金福路口,因系爭小客車自中山四路南向北左轉金福路,王銘麟所騎機車煞車不及,機車打滑滑行約13.1公尺後撞擊該小客車右後車身,王銘麟因而受有第5 、6 頸椎脫位、脊髓損傷致四肢癱瘓重傷害,嗣警獲報到場時,被告陳奕政向負責承辦之員警陳福全、李重毅表明為駕駛人等事實,已據被告葉陳輝、陳奕政供述在卷(見B3卷第187 、21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銘麟、證人戴發鈺、黃光輝、李重毅、陳福全等人證述相符(見A5卷第166頁,A4 卷 第95、70頁,B3卷第18 2、208 頁,A6卷第31頁,A8卷第60、153 ),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見B1卷第96至108 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院診斷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王銘麟病歷、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書(見A1第9 頁,A2卷第14頁,A5卷第47至49頁,A5卷第20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通事故處理登記(備忘)表(見A7卷第251、252 頁)等附卷可參,上開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次查,本件車禍發生時,證人黃光輝適駕車在上開金福路西
向東與中山四路口南側安全島處(於鐵路與中山四路間)停等紅燈,證人戴發鈺即當天執勤之義交,則將機車停放在金福路與翠亨南路口西北向安全島,正欲前往中山四路與金福路口西北向安全島執勤乙節,亦分別據證人黃光輝於刑事前案、原審98重訴84號民事事件及本案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停在金福路上安全島旁等紅燈準備右轉」等語(見D2(2)卷第109 頁,A4卷第69、73頁,A5卷第177 頁,B3卷第208、209 頁,C2卷第141 反頁),及證人戴發鈺於刑事前案、原審98重訴84號民事事件及本案原審審理中證述:「我站在中山四路南下與金福路口鐵路平交道前安全島一些樹叢前」等語(見A4卷第95頁,A5卷第181 、186 頁,A6卷第35頁,A7卷第182 、183 頁,B3卷第181 頁、C2卷第143-146 頁、D2(1) 卷第101-114 頁)明確,復有原審95年12月14日勘驗筆錄、勘驗事故位置示意圖、證人黃光輝、戴發鈺於原審95年交易字第215 號案件於95年11月16日審判期間作證時標示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見A5卷第185 、18
6 、219 、220 、231 頁),上開事實,亦堪以認定。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證人黃光輝曾下車走到系爭小客車停止處及告訴人王銘麟倒地處,跟被告葉陳輝稱:「你現在還不能左轉」等語,並為倒在地上之告訴人王銘麟脫去安全帽,打電話通知王銘麟之家人;及車禍發生後,證人戴發鈺走到系爭小客車停止處及告訴人王銘麟倒地處時,因被告陳奕政指稱是系爭機車闖紅燈,戴發鈺因而指責被告陳奕政稱:「你看看現在是什麼燈號?」等語,並打電話報警等各情,已據被告陳奕政、葉陳輝供述明確(見A5卷第66、67頁,A7卷第23
7 頁,B3卷第214 、215 頁),核與證人戴發鈺證稱:「我跟被告陳奕政說你看現在是什麼燈」(見A6卷第38頁,A7第卷第182 頁,B3卷第182 頁)等語;證人黃光輝證稱:「我是跟葉陳輝說你現在還不能左轉」等語(見B3卷第209 頁)相符,固均堪以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以證人黃光輝、戴發鈺先後於刑事前案與本案之
偵、審中及原審98重訴84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及指認系爭小客車之駕駛人係被告葉陳輝,而非被告陳奕政,被告陳奕政係乘客等語,而據以主張本件車禍發生時,駕駛系爭小客車之人係被告葉陳輝云云,惟證人黃光輝、戴發鈺等人證述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小客車之駕駛人係被告葉陳輝乙節,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玆論述分析如下:
⒈證人戴發鈺固於刑事前案、原審98重訴84號民事事件及本案
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確定從駕駛座下來的人,不是被告陳奕政,被告陳奕政是從駕駛座的右邊座位下來的,不是從駕駛座下來,當時坐在駕駛座的人是葉陳輝,我有親眼看到被告兩個人各自下車的狀況等語(見A6卷第34頁,A7卷第182 、233頁,C2卷第145 頁)。然查:
⑴證人戴發鈺於98年6 月24日97年度偵字第6773號案件偵查中
,具結後明確證稱:「(問:你有無看到誰從車子上走下來的經過? )當時發生的速度很快,我走過去就看到他們兩人站在車子旁邊了。(問:你沒有看到他們兩人從車上走下來的經過? )我沒有看到…我走過去時就看到他們2 人站在車子旁了,是因為我看到被告陳奕政站在汽車的右邊,所以認定他是乘客」等語(見B3卷第182 頁);於原審98重訴84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具結後亦證稱:「我沒有看到駕駛人從車上下來的樣子」等語(見D2(2) 卷第110 頁);證人戴發鈺既先後分別於檢察官、法官訊問時,具結後均肯定證稱在本件車禍現場,未看見被告葉陳輝、陳奕政2 人從系爭小客車下來之經過情形,且其到場後,被告2 人已下車站在系爭小客車之旁邊,顯見被告2 人何人坐在系爭小客車之駕駛座下車?何人自駕駛座之車門下車?證人戴發鈺並未非親眼目擊,則其另於刑事前案及本案之偵、審中及原審98重訴84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有目擊自系爭小客車駕駛座下來之人係被告葉陳輝,從駕駛座旁之乘客座下來的是被告陳奕政云云,已前後歧異,且自相矛盾,而難憑採。況證人戴發鈺於更早之96年2 月8 日原審95年交易第215 號案件審理時,已自承而證稱:「被告(陳奕政)從車上哪個位置下來,我不記得…」等語(見A6卷第34頁),乃竟於事隔較久遠後之各次偵、審及民事事件審理時,又證稱有看到及記得被告2 人下車之經過情形,且肯定指認被告陳奕政係自駕駛座旁之乘客座位下車,被告葉陳輝係自駕駛座下車等情,事較近時已遺忘,時隔久遠反記憶猶新,明顯違反人類記憶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淡忘之常情,是證人戴發鈺所為被告葉陳輝係系爭小客車駕駛人之指認與證述,洵難採信。
⑵次查,證人戴發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站立於高雄市○○
○路與金福路之安全島,已詳如前述,其所站立之位置,應可觀看車禍發生之全部過程,而告訴人王銘麟所騎乘機車因煞車不及倒地後,摩擦地面達13.1公尺(見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方撞擊該小客車,衡情機車與地面摩擦之情形,應會發出極大之聲響,容易引起他人之注目,且車禍之發生,係現場突發之事件與狀況,一般人對意外事件之記憶應較為深刻,然證人戴發鈺對於斯時王銘麟所騎乘之機車如何滑倒、撞擊該小客車之過程,迭自96年2月8日起至本案原審審理中,數次為證,均證稱:「對王銘麟機車滑倒之過程記不得了」等語(見A6卷第36頁,C2卷第144、145頁),甚而對車禍現場是否有他人前往協助,均證稱不清楚等詞(見A7卷第182 頁),然卻對於車禍發生後系爭小客車上人員即被告2 人如何下車,下車後站立於系爭小客車何位置等枝微細節等事項,反隨時間流逝,而記憶逐漸回復起來,但所證述內容,又前後反覆不一,無法確認,證人戴發鈺所為證述,殊背於常情,違反一般生活經驗,另參諸證人戴發鈺於本案原審審理中已自承而證稱:當時現場很慌亂,我是按照一般處理規則,先看肇事責任,後觀看傷者狀況通知救護車、警察等大原則處理,所以無法對於肇事車輛(上之被告2 人)如何開門下車及時間點等細節,加予注意等語(見C2卷第14
5 頁反面),益徵證人戴發鈺是否確實有目擊被告2 人下車之情形及坐於車上何位置等各情,顯有疑議,是其所證有看到被告2 人下車之情形,及本件駕駛人係被告葉陳輝乙節,殊難憑採。
⑶再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陳奕政於94年3 月7 日16時44
分,即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0 」電話報案,為本件車禍發生後第一位打電話報案之人,證人戴發鈺則係於同日16時47分,始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0 」電話報案,以上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97年3月19日高市消防指字第0970003659號函所附之救護指揮中心緊急傷並送醫服務登記簿(見A8卷第121 、12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3 月25日高市警勤字第0970017310號函(見A8卷第11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A8卷第118 頁)、被告陳奕政持用陽明海運公司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帳單及該公司臺灣營業部證明書(A8卷第187 、188 頁)、證人戴發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和信電訊公司電信費帳單(見A8卷第177 頁)等附卷可憑,而證人即義交戴發鈺至高雄市○鎮區○○○路與金福路口執行義交勤務,係於當日
16 時45 分始到崗,此一事實,除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3 月18日高市警交二字第0970007582號函覆確認外(見B3卷第68頁),並據證人戴發鈺證述:「我於94年
3 月7日 下午4 時45分左右,我在高雄市○○路與金福路口執行(義交)勤務」(見A7卷第181 頁)、「發生車禍之後,我看手錶是4 時45分」(見C2卷第146 頁)等語明確。按車禍發生,一方有人倒地受傷時,另一方之反應,一般均會先下車查看對方傷勢如何,以判斷需否叫救護車送醫急救,應不致於未下車查看傷者傷勢如何,即無端隨意打「110 」,請求派救護車前來之理。觀諸本件被告陳奕政於當日16時44分打電話至「110 」報案請求派救護車到場救護告訴人,衡諸一般常情,被告陳奕政顯然在當日16時44分打電話報案前,已自系爭小客車下車,且已前往查看倒於地上之告訴人傷勢,而判斷需要叫救護車,因而打「110 」報案,應堪認定。
⑷參諸證人戴發鈺證稱:「(發生車禍之後)我就很快過去,
我看到一個人站在車子的左邊,一個站在汽車的右邊,都是在前座車門的位置旁,我沒有注意他們下來的經過,站在車子右邊的人跟我說機車闖紅燈,我就指交通號誌燈說『你看現在是什麼燈,你在左轉箭頭還沒亮就轉了』,他就不講話,他就拿出手上的手機開始打電話…我就問機車騎士有沒有怎樣,他說全身不能動,我就打電話到110 去報案」等語(見B3卷第181-184 頁),及另一位在場證人黃光輝證稱:「被告二人可能比我早一點去看傷者,駕駛人有跟他(傷者)對話。因為我跑過去的時候,有去查看機車有無撞到車子,之後才與傷者對話。」、「(車禍發生後)我過去有與駕駛人講完話、查看車子、並與傷者對話後,證人戴發鈺才到達與被告陳奕政發生爭執」等語(見C2卷第138-143 頁),與上開被告陳奕政早在當日16時44分已打電話報案請求派救護車、證人戴發鈺則在當日16時47分始打電話報案等各情,參互勾稽,足見證人戴發鈺確係在車禍發生後,被告2 人均已自系爭小客車下車,前去查看倒地之告訴人王銘麟受傷情形時,始走到車禍現場,而與被告陳奕政起爭執甚明,證人戴發鈺既係在車禍發生被告2 人均下車後,始走過來車禍現場,顯見其未親眼目睹被告2 人下車之過程情形,應堪認定。
準據上開論述分析,則證人戴發鈺多次證稱:有親眼看到被告兩個人各自下車的狀況,被告陳奕政是從駕駛座的右邊座位(即乘客座位)下來的,不是從駕駛座下來,當時坐在駕駛座的人是葉陳輝,本件車禍駕駛人係葉陳輝等語,堪認均非其親眼目睹體驗之客觀事實甚明,此再徵諸證人戴發鈺亦曾證稱:「我沒有看到他們兩人從車上走下來的經過,我走過去的時候,就看到他們2 人站在車子旁了,因為我看到被告陳奕政站在汽車的右邊,所以認定他是乘客(即非駕駛人)」等語(見B3卷第182 頁),益見證人戴發鈺指認並證稱本件車禍系爭小客車之駕駛人係被告葉陳輝等語,係以其到場看到被告2 人各自站立在系爭小客車左、右之位置,據以推測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之規定,證人戴發鈺上開推測之詞,自不得作為本案被告葉陳輝被訴涉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犯罪事實之證據。
⑸另查,證人戴發鈺於97年1 月10日在本院96年交上易第61號
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後曾一度證稱:「車禍發生後我就走過去,『駕駛』下來曾經講過一句話機車闖紅燈…我抬頭一看箭頭燈沒有亮。我跟『駕駛』說你看看現在是什麼燈…小客車(的駕駛)下車,說機車闖紅燈,我跟他說你看看現在是什麼燈。」等語(見A7卷第181-184 頁),由此一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戴發鈺對於在車禍現場講「機車闖紅燈」之人,以及其當場反質「你看看現在是什麼燈」之對象,均係指系爭小客車之駕駛人,此核與另位在場之證人黃光輝於95年
1 月4 日刑事前案偵訊時所證稱:「當時還看一位義交在場,他也有看到車禍,我和義交都有跟『開汽車的人』(即駕駛人),說該處紅燈才能左轉。」等語相符(A2卷第6-8 頁),而證人戴發鈺證稱在現場講「機車闖紅燈」之人及伊對之講「你看看現在是什麼燈」之人,均係指被告陳奕政(詳見前揭引述),準據上開2 位證人之證述,參互以觀,堪認系爭小客車駕駛人,應係被告陳奕政,而非被告葉陳輝。此再參諸證人黃光輝證稱:「(車禍發生後)我馬上跑過去,坐在駕駛座上的人下車,我就到了他旁邊,他那時候剛從駕駛座上下來,我直接跟他講說你們還不可以左轉,他沒有回應,他就從車頭繞過去看傷者…我就跟著『駕駛』繞過車頭去看傷者,坐在駕駛座右邊的人也有下車,他也有過去看傷者」(見B3卷第209 頁)、「該位『駕駛人』後來有『一直講電話』,他在我背後,我有往後看。」(見C2卷第138-14
3 頁)、「肇事汽車一共有坐二個人,我跟『駕駛』講話的時候,另一個人也已經從乘客座下車…我轉過去看傷者…他與『駕駛』應該都站在我後方,我蹲在那裡的時候,回頭有看到『駕駛人一直在那打手機』」等語(見D2(2) 卷第106、107 頁),及證人戴發鈺證稱:「我就很快過去…站在車子右邊的人跟我說機車闖紅燈,我就指交通號誌燈說『你看現在是什麼燈,你在左轉箭頭還沒亮就轉了』,他就不講話,他就拿出手上的手機『開始打電話』,我不知道他打給誰」等語(見B3卷第181-184 頁),2 位證人均不約而同地證稱自系爭小客車下來的2 人中,其中有一人,一直在打電話,而此人據證人黃光輝證稱是從系爭小客車駕駛座下來之駕駛人,證人戴發鈺則證稱此人係被告陳奕政,再徵諸本件車禍發生後於當日16時44分,在車禍現場以手機打電話報案之人,確係被告陳奕政乙節(此部分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如前述),綜據上開各節之論述分析,足認證人戴發鈺、黃光輝
2 人上揭所證稱系爭小客車之駕駛人,應係在車禍現場打電話之被告陳奕政,而非被告葉陳輝甚明。
⑹又證人戴發鈺復於原審98重訴84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車
禍一發生後,我就馬上走過去要跟站在駕駛座旁的人對話,要釐清責任等語(見D2(2) 卷第111 頁)。然倘駕駛人為被告葉陳輝,證人戴發鈺何以如前述第一時間走到車禍現場時,竟指責其認為係乘客之被告陳奕政駕車未注意燈號,並與其發生爭論?而非指責其認為係駕駛人之被告葉陳輝?況證人戴發鈺自承於車禍發生至員警到場處理均在場,且更證稱:「現場警察在替陳奕政製作筆錄時,葉陳輝他在旁邊,一邊看一邊等,警察做完筆錄之後他們兩人就走了…我記得他們兩人走了,警察還來問我車禍發生經過,在現場的第一時間我也有做(談話)筆錄。」等語(見B3卷第183 頁),又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察陳福全亦證稱:「當時(在車禍現場)我們有向開車的人拿證件來註記,我有詢問是哪一個人開車的,叫他拿證件來註記…(問:你問說現場的人是誰肇事,陳奕政自動告訴你他開車肇事? )是…我知道(現場)有一位義交,因為我有過去問他現場怎麼樣發生,義交有告訴我…(問:你到現場,有沒有人向你說誰是肇事者? )我們是去問是誰開車的,叫他把證件拿給我們抄寫,向我表示他是開車的人,我們看證件是陳奕政。(問:是他主動說他是開車的? )他沒有講,我們是問他是誰開車的,他拿證件給我們。」等語(見A8卷第59、60、150 、153 頁),足見證人戴發鈺在現場親自見聞警察有詢問何人係駕駛人,要求拿證件出來接受調查,也知悉現場係被告陳奕政自稱係駕駛人,拿證件出來交給警察,接受警察詢問調查甚明,而現場警察係先於94年3 月7 日17時10分對被告陳奕政製作談話紀錄表,旋於同日17時25分,在現場接續訪談證人戴發鈺,以上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A1卷第12-23 頁),證人戴發鈺既於被告陳奕政受警察訪談之際,同時在現場,並曾見聞被告陳奕政向員警表示為駕駛人等情(見A6卷第37頁,B3卷183 頁),則以證人戴發鈺為具有執行勤務身分之義交,當時又最近案發時刻,印象極為深刻,且初始一到現場即與其所證稱之非駕駛人即被告陳奕政就告訴人所騎機車是否闖紅燈起爭執,乃竟未於現場向警察舉發被告陳奕政非駕駛人,有冒名頂替情事,接受訪談筆錄中更未有隻字片語指出先前接受訪談之被告陳奕政非系爭小客車之駕駛人,甚至迭於刑事前案95年1 月19日偵查中、95年11月16日審判程序中,亦未指出被告陳奕政並非駕駛人,遲至96年2 月8 日方證稱被告陳奕政並非自駕駛座下車,嗣又對於其是否見聞被告2 人下車情形所為陳述前後反覆不一,凡此諸多悖於常情之事證,益見證人戴發鈺前揭所證被告陳奕政非系爭小客車駕駛人,被告葉陳輝才是駕駛人乙節,誠屬可疑,殊難令人置信。
⒉另證人黃光輝雖亦於刑事前案、本案及原審98重訴84號民事
事件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他們兩人從車上跑下來的情況,駕駛人走下駕駛座時,我有看到,我當時有先到駕駛座位旁跟駕駛人對話「你現在還不能左轉」,當天駕駛人不是被告陳奕政,是被告葉陳輝,當時陳奕政坐在駕駛座旁邊,他是從駕駛座旁邊車門下來的等語(見A5卷第172 頁,A6卷第24頁,A7卷第178 、179 頁,B3卷第209 頁,D2(2) 卷第106頁)。
惟查:
⑴證人黃光輝於95年1月4日刑事前案被檢察官訊問時,係直接
證稱:「我『下(車)去,(是)過去看騎士』,就幫他脫掉安全帽,我等到救護車來我才走。」等語(見A4卷第69-70頁),而非證稱其下車係先去系爭小客車駕駛座旁,告訴駕駛人「你現在還不能左轉」等情,惟其嗣後自95年11月16日以後,於刑事前案、本案、前揭民事事件等,歷次被訊問或詰問時,則改詞證稱:「車禍發生後,我下來先跟肇事者說你不可以左轉」(見A5卷第173頁)、「我下車第一時間…我就直接跟他(即系爭小客車駕駛)說你現在還不可以左轉,我怕他是外地人不知道,我直接跟他講這樣」(見A7卷第178 頁)、「(車禍發生後)我馬上跑過去,坐在駕駛座上的人下車,我就到了他旁邊(即駕駛座旁),他那時候剛從駕駛座上下來,我直接跟他講說你們還不可以左轉…他就從車頭繞過去看傷者,我就跟著駕駛繞過車頭去看傷者,問他哪裡受傷」等語(見A7卷第209 頁),本件車禍發生後,證人黃光輝下車究係先去看傷者即躺在地上之告訴人,抑或先去系爭小客車駕駛座旁,告訴駕駛人現在還不可以左轉,證人黃光輝前後所證述之內容,歧異不一,已難憑採。
⑵按車禍係突發之緊急危險事故,一般人在場目睹車禍有人倒
地受傷,基於同情心及急難相救助之正常反應,通常會先去查看、協助、救護跌躺於地上之傷患,尤其是與車禍無利害關係之路人(即非車禍之當事人),無論係基於同情心或因熱心助人,而下車欲加協助,其目的及焦點應係協助救護傷患,衡情應不會有無端第一優先跑去指摘或質問肇事車輛駕駛人肇責之反應,而後(即第二順位)始慢條斯理地、再去關心倒於路上傷者之理?證人黃光輝既證稱目睹車禍發生時,告訴人王銘麟所騎機車,人車倒地滑行撞上系爭小客車,致告訴人跌躺於系爭小客車右側旁之地上等情,依上開路人在車禍現場下車協助之經驗法則之說明,證人黃光輝熱心下車前往協助,衡情其第一時間之正常反應,應係先至跌躺於地上之告訴人身邊查看及救護,職是,證人黃光輝於95年1月4日刑事前案被檢察官偵訊時所證稱:我「下(車)去,(是)過去看騎士」,就幫他脫掉安全帽,我等到救護車來我才走等語(見A4卷第69-70 頁),顯然比其嗣後所改詞證稱:其下車第一時間係先至系爭小客車駕駛座旁告訴駕駛人你現在還不可以左轉等語,較符合路人見車禍有人受傷,下車第一時間係前去救護傷患之生活經驗及常情,而較堪採信。
⑶本件證人黃光輝所為其在車禍現場下車是過去查看跌躺於地
上之告訴人之證述,既較為可信,而告訴人跌躺處是在系爭小客車之右邊(見上揭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戴發鈺與黃光輝之證述),非小客車之左邊(即駕駛座這邊),則證人黃光輝在車禍現場第一時間下車緊急跑至告訴人跌躺處即系爭小客車之右邊時,其在心思及焦點均集中在救助告訴人之急迫情況下,其是否仍有空暇及能否一心二用,而一面查問告訴人傷勢,另一面則同時轉移注意力去清楚目視及區辨系爭小客車之另一側即左邊駕駛座上何人下車之理?此徵諸證人黃光輝於94年8 月11日因本件車禍發生後第一次被通知到場接受警察詢問時(按94年3 月7 日下午發生本件車禍後,到場之警察並未在車禍現場詢問證人黃光輝,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即係直接明確證稱:「(問:自小客車司機是否有下車查看? )有下車,我『只看到』他在等警方來處理。」等語(見A2卷第8頁),而未證述「我有看到駕駛從系爭小客車駕駛座下車之經過情形」等情即明。況證人黃光輝於100年7月27日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過去看傷者時沒有看到被告葉陳輝、被告陳奕政他們二人過去看傷者。被告二人可能比我早一點去看傷者,駕駛人有跟他對話。」等語(見C2卷第138-143 頁),證人黃光輝既已自承伊去看倒於地上之傷者即告訴人時,被告2 人可能比伊早一點已去看過告訴人,且駕駛人有跟傷者即告訴人對話過,如是,則被告2 人顯然於車禍甫發生後之當下瞬間,亦已有立即下車跑至告訴人倒地之位置即系爭小客車之右邊查看,而欲救護告訴人之緊急反應與舉動(此一反應,核與一般車禍當事人見一方倒地不起,通常會立即下車查看並加予救護之正常反應相符),被告2 人在證人黃光輝下車跑至告訴人處查看前,既早已下車跑至系爭小客車之右側去查看告訴人傷勢並與之對話,而證人黃光輝下車時,又係逕跑往告訴人倒地處即系爭小客車之右側,則證人黃光輝如何能有時間先跑至系爭小客車左側之駕駛座旁,跟駕駛人講你現在還不能左轉,並清楚目擊被告2 人中究係何人自系爭小客車左側駕駛座下車?準據上述,證人黃光輝嗣後改詞證稱:「車禍發生後,跑去現場,目光都注視著駕駛座」(見C2卷第138-
143 頁)、「(車禍發生後)我馬上跑過去,坐在駕駛座上的人下車,我就到了他旁邊(即駕駛座旁),他那時候剛從駕駛座上下來,我直接跟他講說你們還不可以左轉」(見A7卷第209 頁)、「駕駛走下駕駛座時,我有看到」等語(見A6卷第24頁,其真實性,已殊啟人疑竇,而難憑信。
⑷次查,如首揭所引述,證人黃光輝雖證稱:「我有看到他們
兩人從車上跑下來的情況,駕駛走下駕駛座時,我有看到,當天駕駛人不是被告陳奕政,是被告葉陳輝,當時陳奕政坐在駕駛座旁邊,他是從駕駛座旁邊車門下來的」等語,然證人黃光輝於95年11月16日原審95交易215 號案件審理接受詰問時,則反詞證稱:「我到現場時,沒有看到被告陳奕政」(見A5卷第173 頁)、「對於發生車禍車輛上的另一個人,是否是在庭的被告(陳奕政),不能確定」(見A5卷第174頁)、「當時在車禍現場,我只有注意到開車的人,車上的另一個人,我不確定是不是在場的被告(陳奕政)」(見A5卷第178 頁)、「(問:我(陳奕政)有無見過你?)我沒有見過被告(陳奕政),車上的另一個人我不確定(是否為陳奕政)」(見A5卷第178 頁)等語,復於96年2 月8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不記得被告陳奕政在車上的位置」(A6卷第28頁)等語,證人黃光輝先證稱在現場沒看過被告陳奕政,系爭小客車車上另一個人是否係被告陳奕政不能確定,但嗣後又證稱有看到被告陳奕政在車上,且有看到其從乘客座下車,證述南轅北轍,矛盾至極,不足採信。證人黃光輝既證稱在車禍現場未見過被告陳奕政,則其如何可能有目睹被告陳奕政係從系爭小客車駕駛座旁乘客座之門下車?其未目睹被告陳奕政下車之經過情形,則其又依憑何事證確認被告陳奕政係乘客而非駕駛人?所言顯屬出於推測。尤有甚者,證人黃光輝證稱在車禍現場,沒有看過陳奕政,則其在車禍現場既僅看到葉陳輝,當場無被告陳奕政之人可供其區別比較,其如何產生被告2 人外觀、體型、膚色、高矮、胖瘦等差距懸殊之比較印象?現場既無被告陳奕政之人可供其為比較之對象,則其如何能據以比較及區別出駕駛人身材比被告陳奕政高瘦、皮膚較黑、體型較標準?況本件車禍發生,事隔1 年多以後,其首次於95年11月16日原審96交易215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本件駕駛人非在庭之被告陳奕政時,又係被告葉陳輝未同時出現在該期日原審法庭上供其當場比較、區辨之情況下(見A5卷第164-181 頁),竟能隔空比較、區辨,而認定被告陳奕政係從乘客座下車之人,從駕駛座下車者係被告葉陳輝云云,殊屬違反常情,而難令人置信。
⑸再查,證人黃光輝究係如何確認被告葉陳輝是系爭小客車之
駕駛人?證人黃光輝先證稱:「我有下來跟肇事者說你不可以左轉,所以我記得肇事者的樣子」(見A5卷第173 頁)、「因我當時有跟駕駛人對話」(見A5卷第173 頁);嗣則改詞證稱:「因為他從駕駛座出來」(見A5卷第177 頁)、「駕駛走下駕駛座時,我有看到」(見A6卷第24頁),證人黃光輝一則證稱係因與系爭小客車駕駛座上之人對話過,因而認得駕駛人,另則證稱因有親眼看到從駕駛座出來之人,因而認得駕駛人,前後所述歧異不一,而難憑採。況證人黃光輝究竟有無親眼看到被告葉陳輝從系爭小客車駕駛座下來之經過情形?其先於94年8 月11日警詢時證稱:「(自小客車司機是否有下車查看,並救護傷者? )有下車,我『只看到』他在等警方來處理。」等語(A2卷第6-8 頁),旋於98年
7 月24日97年度偵字第6773號檢察官偵訊時,則改詞證稱:「關於車上的人的位置,我有看到他們兩人從車上跑下來的情況,我馬上跑過去,坐在駕駛座上的人下車,我就到了他旁邊,他那時候剛從駕駛座下來,我直接跟他講說你們還不可以左轉,他沒有回應,他就從車頭繞過去看傷者,我不記得他那時候有沒有關車門,我就跟著駕駛繞過車頭去看傷者,坐在駕駛座右邊的人也有下車,他也有過去看傷者,我是第一個跟傷者講話的人,我問他哪裡受傷,他說他的脖子很痛不能動,我就將他的安全帽脫下來,他叫我打電話給他的家人。車上的兩人都沒有跟傷者講話。」等語(見B3卷第20
9 頁),嗣於100 年7 月27日原審審理時,又一度翻異前詞證稱:「我過去看傷者時沒有看到被告葉陳輝、被告陳奕政他們二人過去看傷者。被告二人可能比我早一點去看傷者,駕駛人有跟他對話。因為我跑過去的時候,有去查看機車有無撞到車子,之後才與傷者對話。」等語(見C2卷第138-
143 頁),前後所述內容,差異甚鉅,故證人黃光輝另證稱有親眼目睹被告葉陳輝自系爭小客車駕駛座下來之經過情形,而據以指認被告葉陳輝係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小客車之駕駛人云云,洵難遽以採信。
⑹末查,證人黃光輝並無在現場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係
於94年8 月11日始應告訴人親屬要求製作警詢筆錄,並於95年11月16日至刑事前案原審審理作證時,當庭辨識被告陳奕政非駕駛人;嗣於97年2 月14日方在刑事前案審判程序首次當庭指認被告葉陳輝,此有歷次筆錄在卷可佐,則證人黃光輝於事發後至實際面對被告2 人作證,已距案發一年多以上至二年多之期間,其記憶是否仍完全正確,已屬有疑。且參酌證人黃光輝先於95年11月16日當庭辨識被告陳奕政時,證稱:我到現場時,我沒有看到被告陳奕政、對於發生車禍車輛上另一個人是否為在庭被告陳奕政不能確定,我沒有看過被告陳奕政,但是車上另一個人我不確定,我與被告陳奕政第一次見面是在第一次審理期日(即95年11月16日)等語(見A5卷第173 、174 、179 頁);復於96年2 月8 日證稱:
當時被告陳奕政有在車上,他當時有下車,不記得被告陳奕政在車上的位置(A6卷第24、28頁);於97年1 月10日審判程序中證稱:我有看到被告陳奕政,當時他坐在駕駛座旁邊,他是從駕駛座旁邊車門下來的等語(見A7卷第178 、180頁),則證人原先表示未見聞被告陳奕政,然隨時間之經過愈久,反而印象逐漸深刻,而突記憶想起被告陳奕政之面貌,並對於被告2 人上下車位置及情形更加詳盡之描述,均與一般人之記憶會隨時間之流逝而漸淡忘之情形不符,且證人黃光輝所停車之位置,係在金福路西向東與中山四路口南側安全島處(於鐵路與中山四路間),業如前述,與系爭小客車副駕駛座適為反側,並無法見聞副駕駛座之人下車之經過情形,其竟證稱有目睹系爭小客車副駕駛座之人下車之情形,足顯其證言有可疑而難盡信;酌以車禍之發生,肇事系爭自小客車之外觀、顏色等特徵為何,此為一目所及之明顯特徵,應曾見聞而有所記憶,依前開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小客車外觀為黑色,然證人黃光輝於前案96年2月8 日審判程序證稱:上次到現場(勘驗)聽他們說才知道當時肇事車子是黑色的,但我看到的肇事車子不是黑色的等語(見A6卷第23頁);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我印象中看到的肇事車輛是淺藍色的等語(見C2卷第140 頁),證人黃光輝對此重要顯著又必然可見事項之證述,與實際情形已有相當大的落差及違誤,則其對於車禍現場較小細節部分即系爭小客車上人員下車之情形,是否能為正確之陳述?且因時間已隔久遠,是否仍能清晰記憶而未遺忘?已有疑議。能否僅因在車禍現場證人黃光輝曾與被告葉陳輝對話,或能否僅因被告2 人有高矮、胖瘦、黑白、體型等外觀之差異,即謂證人黃光輝必於印象中能保留深刻之記憶,而得據以認定證人黃光輝所證述本件系爭小客車之駕駛人係被告葉陳輝為駕駛人,絕對正確無訛,依上開論述分析,顯非的論,而不得遽採。
⒊再者,證人戴發鈺、黃光輝均證稱:一看到車禍就立即趕往
現場,當時被告2 人才剛下車等語(見B3卷第182 頁,C2卷第145 頁,B3卷第208 、209 頁,D2(2) 卷107 、110 頁,C2卷142 頁)。但查:
⑴證人戴發鈺證稱:我抵達現場,沒有人查看傷者,也沒有注
意到黃光輝等語(見A7卷第182 頁,C2卷第144 頁);證人黃光輝證稱:我是第一個與傷者講話的人,車上2 個人都沒有與傷者對話,我一直在傷者旁邊,沒有印象當時的交通義警有過來向傷者講話等語(見A7卷第209 頁)。然查,被告陳奕政自刑事前案辯稱:車禍發生後我馬上下車查看,也有對王銘麟說話(見A1卷第6頁,A5卷第170頁),核與證人王銘麟於95年11月16日證稱:(被告陳奕政問:我們2 個對話過幾次?)在車禍現場你跟我說你放心,我會負責的,到醫院被告陳奕政也這樣說,我就知道是肇事者講的等語(見A5卷第170 頁)相符,足認被告陳奕政於車禍發生後已探視過告訴人,並與之對話。如以證人戴發鈺及黃光輝所證,渠等於車禍發生後立即趕往現場未有絲毫停頓,且直視被告2 人下車之情形,然竟未發現被告陳奕政已探視並與告訴人王銘麟對話之情形,殊難想像。是證人戴發鈺、黃光輝是否於事發後未有耽擱,即第一時間抵達現場,並於過程中全程目擊車上人員下車經過,更顯可疑。況證人黃光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過去看傷者時,沒有看到被告2 人過去跟傷者講話,可能有比我早一點,駕駛人有跟傷者對話,我是說有這個可能等語(見C2卷第142 頁),倘如證人黃光輝所證其到現場後旋與肇事者對話,並見被告陳奕政下車,嗣即至王銘麟倒地位置,應可見聞被告陳奕政曾探視告訴人傷勢對話過程,準此,益徵顯其證稱車禍發生時未有絲毫停頓,全程目睹被告2 人之行動抵達現場之情形,難謂與事證相符。
⑵況證人黃光輝、戴發鈺縱有目擊被告2 人下車之情形,惟查
證人黃光輝、戴發鈺證述被告陳奕政並非系爭小客車駕駛人之日期,係分別起於刑事前案原審法院審理中即95年11月16日及96年2 月8 日等2 期日,惟2 期日均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日期94年3 月7 日,均已間隔長達1 年8 月以上,則證人黃光輝、戴發鈺之記憶是否仍能清晰辨別被告陳奕政與被告葉陳輝外觀上之不同,已是可疑;且依檢察官於98年5 月8 日當庭對被告陳奕政、葉陳輝拍照比對之結果,被告葉陳輝之身高雖較為高瘦,然2 人之髮型、臉型相似,體型之差距亦非特別懸殊而明顯易認,此有被告2 人之照片10張附卷可佐(見B3卷第104-109 頁);且被告陳奕政、葉陳輝於本件車禍當天均穿著灰黑色西裝(公司制服)之事實,亦為證人林培正於98年7 月15日偵查中證述甚詳(見B3卷第193-197 頁),核與證人黃光輝於98年7 月24日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B3卷第208-2 12頁),顯見被告2 人在案發當時之身型及穿著均極為相似,客觀上難給人有特別強烈之差別感受,此亦增加事後指認之難度;況依常情而言,一般人之記憶力絕非完美無缺,腦中之記憶極可能因為後續事件、他人影響或新增之內容而有增減變化,在本案之情況中,車禍當時告訴人倒地不起,在此情形下,一般人之注意焦點應該首先集中在傷者之救護上,對於其他在場人、物之注意力均會降低,何況當地交通繁忙車水馬龍,被告2 人下車後都曾移動位置,證人戴發鈺及黃光輝等人缺乏處理此種突發危難事故之訓練及經驗,且均是在他處看見車禍始前往幫忙,故能否在第一時間注意到駕駛人係何人?自系爭小客車何車門下車?事後能否明確辨識駕駛人係何人?顯有諸多疑議,尤其單憑非有天壤之別的被告2 人胖瘦、高矮、黑白等外觀體型之因素,且於案發已隔2 年之久,始要證人戴發鈺及黃光輝等人指認被告2 人何人係駕駛人,則渠等之證言是否能正確無誤?實非無可議之處。
⑶又查,如前所述被告陳奕政於94年3月7日16時44分業已打電
話報案,而證人戴發鈺於同日16時47分方報案乙事,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電信費帳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3 月25日高市警勤字第0970017310號函及所附之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A8卷第177 、118 頁)及前舉其他事證在卷可佐,由此可知,被告陳奕政係先於證人戴發鈺前即報案完畢。而依經驗法則車禍發生後,肇事者必先下車觀察傷者狀況,以判定是否報警、呼叫救護車等後續動作;如能與傷者協調或雙方均無事,一般即自行溝通賠償,未必動用公權力處理,此參諸證人即告訴人王銘麟證稱:我之前曾經發生過小擦撞,但是就沒有請警察到場處理等語即明(見A5卷第169 頁),並由證人戴發鈺證稱:我看到人躺在地上,問他有沒怎樣,他說全身不能動,我就撥打110 (見A8卷第15
2 頁)之情形,益可佐證。然承前所述,證人戴發鈺、黃光輝抵達現場後未見被告等人與王銘麟對話,且證人戴發鈺甚而未見被告陳奕政業已報案,認己為首先報案之人(見B1卷第6 頁),然被告陳奕政確曾與王銘麟對話,且先於戴發鈺報案如前所述,此足顯被告陳奕政於證人戴發鈺、黃光輝目擊及抵達前,業已關心過告訴人安危之狀態,並報警處理,堪認證人戴發鈺、黃光輝所證渠等親眼看見車禍發生即至現場全程見聞被告2 人自系爭小客車下車之過程云云,與事證明顯不符,而難採信。此外,被告陳奕政於車禍發生後,證人戴發鈺、黃光輝至現場前,旋關心及詢問告訴人狀況並保證其會負責,打電話報警處理,聯繫請求派救護車到場救護告訴人等情,此一舉措,核與一般車禍肇事者反應相符,準此參互以觀,益徵被告陳奕政應為系爭小客車之駕駛人,確屬真實無訛。
㈣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系爭小客車係被告陳奕政駕駛,搭載被告葉陳輝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玆分述如下:
⒈被告葉陳輝於本案發生時為陽明海運公司台灣營業部協理,
為臺灣營業部主管,督導部門下各組,包含歐美營業組;被告陳奕政則為臺灣營業部歐美營業課襄理、資深經理、副協理,受被告葉陳輝指揮監督之事實,此有陽明海運98年3 月
1 3 日人字第0980000409號函在卷可佐(見B3卷第33至35頁);又被告葉陳輝住居所在台北,於94年3 月7 日15時35分自台北搭乘華信航空公司AE0273號班機,於同日16時25分許抵達高雄國際航空站欲至同事喪家捻香,被告陳奕政駕駛己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該小客車)前往接機之事實,此經被告即證人葉陳輝、陳奕政供述及結證明確(見A5卷第62頁,A7卷第235 頁,D2(2) 卷第28、101 頁,B3卷第193 頁,C2卷第54、58反頁),復有卷載之年籍資料、華信航空公司旅客搭機證明書、ZO-7791 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見A7卷第247 頁,B2卷第7 頁,B3卷第178 頁)附卷可考,上開事實,均堪認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前,系爭小客車係由被告陳奕政所駕駛,甫自小港機場接載被告葉陳輝行抵該路口,左轉欲進入金福路,而與告訴人所騎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首揭公訴意旨所載之重傷害結果等事實,業據被告陳奕政迭於刑事前案、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61 號 及98年度重訴字第84號等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及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先後一致坦認不諱(見A1卷第6 頁,A4卷第38、101 頁,A6卷第83頁,A7卷第30、243 頁,B1卷第12
6 頁,B2卷第228 頁,B3卷第187 、197 頁,C1卷第56頁,D2(2) 卷第30、31頁,C2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陳輝於前揭民、刑事案件及本案審理中證述相符(見A5卷第63頁,A7卷第247 頁,D2(2) 第103 頁,C2卷第54頁)。
⒉參酌被告陳奕政於車禍發生後,於94年3月7日16時44分即報
案,此有陽明海運門0000000000號帳單、臺灣營業部證明書(A8卷第187 、188 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97年3 月19日高市消防指字第0970003659號函所附之救護指揮中心緊急傷並送醫服務登記簿(見A8卷第121 、123 頁)在卷可參,告訴人王銘麟於同日17時05分即經救護車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而員警於同日17時10分即已前往處理並分別對被告陳奕政、證人戴發鈺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此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診科創傷病歷、高雄市政府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A5卷第48頁、B1卷第100 至104 頁)附卷可考,足證於本案發生後至救護車至現場、員警抵達現場時間相距甚短,又證人戴發鈺、黃光輝均證稱:渠等目擊車禍發生後即前往現場,並分別與被告2 人對話等語(見A4卷第96頁,A7卷第233 頁,B3卷第208 頁,C2卷第141 、144 反頁),於此車禍剛發生,王銘麟倒地尚待救援,傷勢及肇事責任混沌未明,而證人戴發鈺、黃光輝均於案發後即前往現場,被告陳奕政與被告葉陳輝於他人在場旁觀且可能目睹車禍發生情形、場面混亂之情況下,渠2 人竟旋即當場勾串由被告陳奕政出面頂替坦認為駕駛人,實難想像。況被告葉陳輝為被告陳奕政之上司,居住於台北,工作地點均在台北市、義大利、基隆市及德國,此有上開陽明海運函文在卷可佐,案發當時,係被告葉陳輝搭機南下,委請在高雄工作之被告陳奕政前往接機,而陳奕政駕駛己有之自小客車前往高雄航空站,已如前所述。則被告陳奕政對路況比居於台北及國外地區之被告葉陳輝熟悉,又車輛為被告陳奕政所有之情況下,於陳奕政駕車抵達機場接機時,兩人旋即換手由對車況及路況皆不熟悉被告葉陳輝駕車,殊難想像;矧被告葉陳輝對於被告陳奕政於職務上有監督指揮關係,而委請下屬接機,竟由上司駕駛下屬之車輛搭載下屬即被告陳奕政,亦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有違。綜上各節,參互勾稽,堪認被告陳奕政之供述及證人葉陳輝所證,被告陳奕政為系爭小客車駕駛人之事實,應堪採信。
⒊證人即告訴人王銘麟於刑事前案原審審理時,具結後明確證
稱:「當時在車禍現場你(即陳奕政)跟我說你(王銘麟)放心,我會負責的,到醫院時,被告(陳奕政)也有這樣說」(見A5卷第169 頁)、「我(在車禍現場)聽到有人說,不要擔心,我會負責,我就知道是肇事者講的(按告訴人稱講此話之人係被告陳奕政)」、「被告陳奕政的太太有來醫院探視幾次」等語(見A5卷第170 頁),依上開告訴人之陳述,可知被告陳奕政係在車禍甫發生之現場,即向倒在地上受傷身體無法動彈之告訴人表示會負責任之人,且嗣後又多次至醫院探視告訴人,而向告訴人及其家屬表示會負責任,尤其連被告陳奕政之配偶亦曾數次到醫院探視告訴人,足認被告陳奕政係駕駛系爭小客車肇致本件車禍之人無訛,此參諸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稱:「發生車禍現場陳先生(即陳奕政)告訴我,說要我放心,他會負全責,送至高雄醫學院治療時,陳奕政亦告訴我及我的家人,都說會負責…尚有一點,就是陳奕政駕車左轉至金福路,其車子已經轉過頭,讓他人以為是要迴轉180 度至慢車道」等語(見A2卷第5 頁),及佐以被告陳奕政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所為之上開各種言行舉措,均符合肇事車輛駕駛人之正常合理反應範圍,益徵被告陳奕政確係系爭小客車之駕駛人無訛。否則,倘本案被告陳奕政僅係單純出面幫上級長官即被告葉陳輝頂替,欲幫忙扛下車禍肇事之責任,則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傷害,暨非陳奕政親自之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結果,非可歸因於己,衡情被告陳奕政應不致產生內在良知道德層面之高度自我譴責與過度內疚之心,且如係出面幫長官頂替,避不見面,以免事跡敗露,盡力逃避民、刑事責任已有不及,被告陳奕政焉有除自己多次前往醫院探視告訴人並表示會負責任以外,尚還請局外人即其配偶先後多次去醫院探視告訴人之理?職是,被告陳奕政自承係本件車禍系爭小客車之駕駛人乙節,與常情事理,悉相吻合,堪以採信。
⒋本件經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葉陳輝進行測謊之結果,被告葉
陳輝對其中:「事故發生時是陳奕政在開車嗎?」、「事故發生時車子是你開嗎?」等問句,分別回答:「是」、「否」,且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2月19日調科參字第09800066140號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各1 份(見B2卷471 至486 頁)在卷可參;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人員對被告陳奕政測謊之結果,被告陳奕政對其中:「事故發生時,車輛是你駕駛的嗎?」、「事故發生時,你正坐在駕駛座嗎?」等問句,分別回答:「是」、「是」,並無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陳奕政之切結書及陳報狀各1 份(見B3卷第139 至144 頁)附卷可按,上開測謊時間,為98年間,雖距本案發生已隔有3 至4 年,惟經原審函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應視發生事件是否為受測者所能記憶,或產生混淆,如能排除,理論上應不會影響測試結果」、法務部調查局函覆「如係事故之確切時間、交通號誌等屬感官知覺範疇之記憶,當事人會因時間久遠而生逐漸記憶模糊之情形,但事故發生時是否由當事人駕駛之具體行為,是不會隨著時間遺忘,且受測人之生理圖譜明確,本局方作結果判斷」,以上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 月7 日刑鑑字第1000074 572 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00年6 月14日調科字第10000367140 號函附卷可參(見C2卷第
102 、106 頁),故可排除因時間已隔較久,致影響測謊結果之正確可能性。被告2 人經測謊結果,就其等所供述被告陳奕政係系爭小客車之駕駛人、被告葉陳輝則係乘客等情,既均未呈說謊反應,足認被告陳奕政供承係系爭小客車之駕駛人,確堪採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陳奕政曾罹患心臟疾病,因之身體因素使測謊結果失準云云,然此部分已經測謊單位採先行試測,評估後認不影響測謊結果之正確性,另檢察官認被告2 人接受測謊之時間距案發時長達約3 至4 年,且被告2 人又歷經多次偵審調查,情緒已趨平復,測謊已受情緒平復後之影響,自難期鑑定結果精確云云。惟此部分已如前揭法務部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函覆之說明理由,亦不影響測謊結果之正確性,故檢察官上揭上訴理由,尚非可採。
⒌次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雅秀指稱:王銘麟轉述當場是葉
陳輝跟他說是車禍肇事人會負責,案發當晚被告葉陳輝也有來醫院探視云云(見B1卷第127 頁,B2卷第229 頁,C2卷第
17 5頁),然綜觀告訴人王銘麟於本案所為之歷次證述,並無證人許雅秀前開所述之內容;又被告葉陳輝辯稱其當晚另有活動而未曾至醫院探視告訴人王銘麟乙情,與證人即陽明海運業務員林培正證稱:陳奕政當天打電話要我去載被告葉陳輝,後來我到現場後,被告葉陳輝告訴我要去市區的一家餐廳,我就載他去了等語(見B3卷第194 頁,D3(2) 卷第21頁);證人即陽明海運組經理許國熙、業務代表陳松宏證稱:當天因為被告陳奕政表示出車禍,我們2 人就一同前往現場,後來該小客車故障,陳奕政打電話叫林培正載被告葉陳輝離去,我們2 人就載陳奕政前往醫院探視王銘麟等語(見B3 卷 第192 至196 頁,D3(2) 卷第9 、13頁),互核相符,應堪採信。且參佐許雅秀原均係指被告陳奕政前往醫院探視,並未指稱被告葉陳輝曾前往醫院乙事,而於97年2 月22日之後,因證人戴發鈺、黃光輝已為前開肇事人疑似非被告陳奕政而係被告葉陳輝之證述,方改指被告葉陳輝亦前往醫院及上開王銘麟轉述駕駛人為被告葉陳輝等情,故告訴代理人許雅秀上開所述係事後受他人影響,且無事實憑據,實無可供認定被告葉陳輝為駕駛人之證據,併予指明。
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葉陳輝自陳與被告陳奕政於69年間
就認識,交情匪淺,非單純長官與下屬關係,且每月來2至3趟,可知南下高雄次數非少,且被告葉陳輝曾於案發後步行至附近之八德宮,對於高雄路況應屬熟稔,而可能駕車載被告陳奕政云云,然被告葉陳輝前至高雄是否如本案均由公司人員前往接送搭載,已非無疑,而被告葉陳輝藉由空檔至其知悉之離陽明海運高雄營業處不遠附近廟宇參拜,僅能推知其知悉該廟宇之位置,亦難藉此推認其對於高雄路況熟悉,且縱其知悉八德宮之位置,與其是否在本件車禍發生前,確有駕駛系爭小客車載被告陳奕政,並無必然之關連性。檢察官此憑據上開事由,推認系爭小客車係被告陳奕政應其被告葉陳輝之要求,而由葉陳輝駕駛云云,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核屬推測,而不可採。另被告葉陳輝前往八德宮參拜,係事前已委託友人預約安排,而非因系爭小客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被告葉陳輝始臨時起意前往參拜乙節,已據證人呂文觀於100年1月24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02 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因被告葉陳輝父親糖尿病,我介紹他去八德宮拜拜,之後他來高雄,有時間就會去八德宮,之前我已經跟他安排過好多次,他會先打電話跟我說,車禍當天我有幫他安排掛號,掛15號,15號正常差不多在5 點多可以看得到。」等語(見D3(1) 卷第160 頁),故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葉陳輝係系爭小客車之駕駛人,因駕駛系爭小客車肇致本件車禍,又叫其屬下即被告陳奕政出面頂替,心生不安,始乘隙前往八德宮拜拜云云,亦屬推測且倒果為因,無憑據之推論,洵難採認。
⒎另查,告訴人代理人多次表示被告葉陳輝曾於99年6 月28日
原審98重訴84號民事事件之準備程序期日,自認係本件車禍系爭小客車之駕駛人,並提出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84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其自行製作之99年6 月28日準備程序譯文書狀(見卷D2(2)259頁)為證,然前開書狀已經本院認無證據能力,已如前所述,且核諸該期日筆錄之記載,並無被告葉陳輝自認為系爭小客車駕駛人之內容(見D2(2) 卷第101-114 頁),且綜合前後全文觀察上開該譯文內容,被告葉陳輝供稱「是陳奕政的車子在待轉區,轉的時候,那我在駕駛... 我在這個... 這個乘客坐,看到因為是紅燈,所以它是紅燈」等語,雖似曾表示「其在駕駛... 」惟與前後文相互對照,被告葉陳輝完整陳述過程係說明其坐於乘客座位看到燈號之情形,又一般人稱所謂副駕駛座之位置,亦有多種形容方式可能為「駕駛座旁」、「前座」、「副駕駛座」,故縱上開譯文所載內容為真,亦難以被告葉陳輝此句未陳述完全之話語,推論被告葉陳輝已自承為駕駛人,而遽認系爭小客車之駕駛人係被告葉陳輝,告訴代理人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⒏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案發時,肇事自小客車內僅有
被告葉陳輝、陳奕政2 人,被告陳奕政於前案業經本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61號判決無罪(認定駕車者為葉陳輝)確定,本案原審判決復認定被告葉陳輝非駕駛者而無罪(因此認定表示自身為駕駛人之被告陳奕政,涉嫌頂替罪嫌部分亦無罪),前後二案事實認定歧異甚大,亦導致無肇事者可課以刑責及告訴人求償無門,實難謂妥適云云。然按無罪判決確定後,受無罪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調查結果,綜合刑事前案、本案及原審98年重訴84號、本院99年重上102 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等卷證資料,依上載證據之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詳前開各節論述分析),本院確信本案交通事故系爭小客車之駕駛人應係被告陳奕政,此一駕駛系爭小客車於上開路口與告訴人所騎系爭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害之行為事實,亦經被告陳奕政多次於訴訟上及訴訟外自白不諱(詳如前揭引述),從形式上觀察,本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61號對被告陳奕政所為之無罪確定判決,亦有案件審理時已存在而漏未審酌之相關事證,自應由檢察官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再審,循再審程序救濟之,併予指明。
㈤末查,被告陳奕政為本案交通事故系爭自小客車之駕駛人,
已經認定如前,被告葉陳輝非駕駛人,並無過失致告訴人受重傷之行為,而被告陳奕政已據實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陳福全、李重毅坦承為駕駛系爭小客車之肇事者,自無為隱避被告葉陳輝之行為事實,均堪以認定。
七、綜上各節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被告葉陳輝涉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之證據,及所舉被告陳奕政頂替罪嫌之證據,既均不足為被告2 人有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頂替罪之積極證明,且其指出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更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葉陳輝、陳奕政2 人分別有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頂替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致重傷、頂替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葉陳輝被訴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被告陳奕政被訴涉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嫌部分,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2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原審就被告葉陳輝、陳奕政2 人分別被訴涉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頂替罪嫌部分,以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而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無理由(詳如前揭各節之論述),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麗莉┌───────────────────────────────────┐│附表: ││ A1卷係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三字第0940015261號影卷 ││ A2卷係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三字第0940018908號影卷 ││ A3卷係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451號影卷 ││ A4卷係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621號影卷 ││ A5卷係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卷一影卷 ││ A6卷係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卷二影卷 ││ A7卷係指: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61號卷一影卷 ││ A8卷係指: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61號卷二影卷 ││ B1卷係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823號卷 ││ B2卷係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773號卷一 ││ B3卷係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773號卷二 ││ B4卷係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號卷 ││ C1卷係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181號卷 ││ C2卷係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0號卷 ││ D1卷係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雄調字第392號卷影卷 ││ D2(1)卷係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84號卷一影卷 ││ D2(2)卷係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84號卷二影卷 ││ D3(1)卷係指: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02號卷一影卷 ││ D3(2)卷係指: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02號卷二影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