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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交上易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宇選任辯護人 郭憲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908 號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建宇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宇於民國98年5 月27日下午7 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該路與距中安路以南約100 公尺處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該路段設有時速50公里及彎道標誌,應依速限行駛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彎道,遂於高鳳路與該無名巷口發生失控,適許萬平駕駛JSL -390 號機車亦行經該交岔路口,許萬平之人車乃遭陳建宇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致許萬平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腦水腫、胸部挫傷併血胸、左腓骨骨折、第一、三腰椎壓迫性骨折、臉部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第三胸椎脫位性骨折併脊髓腔狹窄,嗣經救治後,因中樞神經嚴重損傷,遺存永久植物人狀態,而受有健康難治之傷害。陳建宇則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萬平之配偶李亞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建宇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時速60至70公里駕車因失控撞擊被害人許萬平成傷,經救治後,因中樞神經嚴重損傷,遺存永久植物人狀態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 、10頁、偵查卷第44-48、63-64、83、90頁);又被告陳建宇亦坦承上情,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被告陳建宇之自白即可信為真實。是此部分情節應堪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且行經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及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建宇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憑,應知悉上開規定,而肇事地點設有時速50公里及彎道標誌,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3、90頁)。是被告陳建宇駕車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致失控撞擊被害人許萬平成傷,被告陳建宇有過失責任至明,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可佐(見偵查卷第99-100 頁)。再被害人許萬平因受被告陳建宇駕車撞及成傷,經救治後,因中樞神經嚴重損傷,遺存永久植物人狀態,被告陳建宇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許萬平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陳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陳建宇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足按(見偵查卷第6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陳建宇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建宇已賠償被害人許萬平新台幣(下同)3 百餘萬元,另有任意責任險150 萬元可給付,業據被告陳建宇提出支票、汽車保險單、民事追加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狀可佐(見本院卷第59-64頁),原判決未及審酌,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被告陳建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建宇駕車超速行駛,致不慎失控撞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成永久植物人狀態,破損被害人之家庭,惟念及被告陳建宇年甫22歲,思慮尚有未周,因駕車過失致被害人受傷,且行為後坦承錯誤,並已賠償被害人3 百餘萬元,有如前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