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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交上易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偉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4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偉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偉銘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5 月10日7時許,貿然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與鼎力路交岔路口劃有斑馬線之行人穿越道,欲左轉駛入鼎力路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路況正常無障礙物、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黃偉銘竟疏未注意,未確認左側行人穿越道有無行人通過,即貿然左轉駛入鼎力路,致撞擊沿鼎金後路南側行人穿越道(斑馬線)由東往西方向行走之蔡佩君,使蔡佩君遭受撞擊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骨骨折、右側額顳頂部硬膜外血腫、左側額顳部挫傷之傷害。而黃偉銘於肇事後則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悉犯罪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佩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卷內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2

6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偉銘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37、4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佩君及目擊證人(獅湖國小導護媽媽)洪美玉分別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7 頁),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1-45 、53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28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無訛。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骨骨折、右側額顳頂部硬膜外血腫、左側額顳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告訴人蔡佩君受傷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25頁),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再者,稽之告訴人前揭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認定告訴人前揭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所規定之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程度,佐以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並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嫌(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本件尚難認定告訴人前揭傷勢已達重傷程度,一併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致劃有斑馬線之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禮讓告訴人先行通過,致撞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3頁),堪認合乎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骨骨折、右側額顳頂部硬膜外血腫、左側額顳部挫傷等傷害,傷勢非輕,,然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外),復未履行應於100 年6月17日前先行給付告訴人10萬元之和解內容之事實,亦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48 頁),犯後態度非佳,原審對此漏未審酌,難認妥適。㈡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向監理機關查詢暨調取被告相關駕駛執照資料查明,亦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被告又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除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疏漏,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貿然駕車上路,且未禮讓告訴人先行通過斑馬線,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復未遵期履行和解筆錄所載之賠償款項,實有不該,並參酌其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琳群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