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永謹原名陳泰隆.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黃致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02 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陳永謹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如第二項所示之刑,與駁回上訴之部分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永謹係受僱於柏旭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旭公司)之貨櫃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3 月
7 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柏旭公司所有X7446 號貨櫃曳引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二路與凱旋路口,欲左轉彎進入成功二路1 之1 號「海吉貨櫃廠」內之際,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氣雖雨、然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於行至前開路口時即貿然左轉進入對向車道,適有丁氏享(越南籍人士)騎乘908BKA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二路北往南方向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而與陳永謹所駕駛之貨櫃曳引車右後方車身發生碰撞,丁氏享因而人車倒地,頭部遭陳永謹所駕駛之貨櫃曳引車右後輪輾過,致丁氏享頭顱碎裂當場死亡。詎陳永謹聽聞聲響後,透過右側照後鏡得知丁氏享已倒地不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且未留滯現場等待處理,亦未報警或採取送醫、急救等必要救護行為,復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駛離現場。嗣警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氏享之夫郭見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就證人郭見富、周泓德於警訊,及郭見富、洪志能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對質詰問權(本院卷30、34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渠等於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其之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主張蘇冠璋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係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蘇冠璋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其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偵卷15頁)。蘇冠璋所述又無不可信之情形;復於原審到庭接受詰問(原審二卷25至31頁)。本院審理時.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並均捨棄對質詰問(本院卷34、60頁)。則蘇冠璋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否認蘇冠璋於警訊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判決並未引用蘇冠璋之警訊陳述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永謹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貨櫃曳引車肇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㈠、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事情是如何發生的,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帶後,我才知道被害人丁氏享從後面撞上我所駕駛的車輛,當時被害人的機車專用號誌應該是紅燈,被害人不應該通行,是被害人闖紅燈來撞我的,我的貨櫃曳引車很大台,車子有相當的高度和長度,所以轉彎也有相當的角度,以當時的情形,我雖然開車很小心,也沒有辦法去注意到被害人行駛到我後面的狀況,所以我應該是沒有過失。
㈡、又轉彎時雖有聽到聲響,但事發當時所駕為大車且係載運空櫃,空櫃與板台較沒有重量,又遇道路不平,就會發出乒乒砰砰的聲音,聽到的是空櫃與板台乒乒砰砰的碰撞聲,沒有聽到撞擊的聲音,轉彎經過平交道後,並沒有停車,只是因為前面地上有坑洞,所以速度才減慢停下,並不知道發生車禍沒有肇事逃逸的犯意云云。
二、經查,被害人係於被告駕駛貨櫃曳引車左轉彎時,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與該貨櫃曳引車右後方車身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頭部遭貨櫃曳引車右後輪輾過,導致頭顱碎裂當場死亡,被告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且未留在現場等待處理,亦未報警或採取送醫、急救等必要救護行為,復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駛離現場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案,核與證人蘇冠璋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洪富雄)相驗屬實,製有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相驗卷47至53頁),復有現場交通事故採證照片、車體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27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X7446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照影本及被告駕駛執照影本各1 份(警卷19至39頁、44至46頁)、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其次:
㈠、被告雖稱:轉彎時未看到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云云。然案發時雖有下雨,惟值中午12時許,光線充足,被害人身著黃色雨衣,並非難以辨識,且證人即附近警衛室警衛蘇冠璋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有下雨,那時還有小雨等語(偵卷14頁),當無因能見度過低以致被告無法看清路上車況的情形。又依現場照片所示,事發之路口甚大,沿成功二路南向行駛之被害人機車及油罐車於通過紅綠燈號誌後,仍須行駛相當長之距離才會抵達兩車撞擊處(參偵卷32頁、原審二卷83、84頁照片)。惟依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筆錄所載:「12時26分33秒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從畫面左方出現」(偵卷55頁),另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12:26:33,被害人機車疑似踩煞車滑行,12:26:34時撞上貨櫃車,這時有1 台油罐車從成功路北往南方向進入畫面」(原審二卷32頁),可知油罐車是00時26分34秒進入畫面中,與被害人所騎機車進入監視器畫面的時間僅相隔約1 秒。堪信車禍發生前,被害人所騎機車,與鄰近車道上之油罐車,距離甚近。是以,被告左轉前,視線確會因油罐車阻擋,而未能看見併行於油罐車右側之機車。
㈡、然轉彎車之注意義務,並不因視線上是否有死角而有不同,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條文當然之解釋,否則轉彎車如僅因視線上死角未看到直行車,即可任意轉彎,大車旁之小型車輛豈不隨時因視線死角而面臨轉彎車帶來之威脅。被告既為職業駕駛人,有多年駕駛經驗,當知道路上的大車旁,可能有較小型車輛行駛,如果要轉彎,亦應讓可能存在之小型直行車先,必須在確定無直行車之情形下,才得以進行轉彎。況且被告於原審亦不否認油罐車很大,旁邊可能會有小車,會有視線上的死角(原審二卷100 頁),是以,則被告於轉彎時,仍應確定前方已無直行車始可為之。
㈢、惟酌以被告於原審表示:該路口又長又寬、有看到油罐車,油罐車離我有一段距離,因為油罐車起步很慢,我認為可以過的去,所以只讓油罐車前的2 、3 台車過去,而沒有讓油罐車,就轉彎過去等語(原審二卷99至102 頁)。且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被告駕駛之貨櫃車進入路口是12:
26:28,貨櫃車直接左轉」,而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亦為:「12時26分31秒曳引車駛入成功二路、凱旋路口開始左轉,自影像觀之,被告曳引車一進入路口立刻左轉,並無減速跡象」(偵卷57頁)。足見被告並未注意並確認油罐車旁是否還有其他直行車,而僅於確認與油罐車不至於發生擦撞,就於駛至路口時,貿然左轉,因而導致適時在油罐車右側之被害人,騎乘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其確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應堪認定。
㈣、至於告雖稱當時被害人機車車道的號誌應該是紅燈,是被告闖紅燈來撞我,我無過失云云,然:⑴、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被告駕駛之貨櫃車進入路口,貨櫃車直接左轉」、「被害人機車疑似踩煞車滑行,撞上貨櫃車」,以及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筆錄:「自影像觀之,被告曳引車一進入路口立刻左轉,並無減速跡象」,均如前述,可知本件雖然是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去撞擊被告駕駛之貨櫃曳引車。但真正肇事原因應係被告欲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轉彎,致被害人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貨櫃曳引車,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不因係被害人撞擊其車輛而免除過失責任。⑵、另被告所辯被害人闖紅燈乙節,雖被害人係於成功二路汽車號誌綠燈時與被告發生碰撞,且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2 月6 日高市交管字第0990005222號函說明二、三所載:「第一時相開放成功二路方向機車通行綠燈20秒,第二時相開放成功二路汽車通行綠燈90秒,第三時相開放凱旋四路方向通行綠燈40秒。第二時相時,機車專用號誌為紅燈。」(原審二卷11頁)。但第二時相綠燈前,係第一時相(即機車道)綠燈,且事發路口距離相當長,本件被害人及其他沿成功路南向行駛之機車,仍可能於第一時相綠燈即將結束前,已通過紅綠燈而進入路口。被告自當仍須留意,油罐車右側是否當有其他車輛或機車併行,不能僅因第二時相綠燈僅供汽車通行,就免除其確認「南向行駛之汽車右側,有無其他機車併行」之注意義務。為此,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以案發時,汽車號誌為綠燈即認定被害人有闖紅燈,本案曾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政府鑑定,然均遭回覆表示「行向之號誌不明,未便遽作鑑定」(原審審交訴卷25、26頁)之結論,亦同此無法認定被害人是否有闖紅燈事實之認定。從而,自難遽以事發路口設有供汽機車行駛之不同時相號誌,就遽認定被告於車禍事件之發生無過失。為此,被告既疏未注意沿成功路上南下直行之路況,而有過失,不論被害人有無闖紅燈,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據,咸無可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
7 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本件案發時雖有下雨,然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被告自行庭呈之現場照片可佐;又被告於90年起任職於柏旭公司擔任司機業務,於78年7 月10日考領有職業聯結駕駛執照,案發當時駕駛執照仍在有效期間內,被告有時1 天行經本件肇事路段1 至2 次,每月平均約5 至6 趟,最多到8 趟等情,亦據被告坦承屬實(原審二卷95頁),復有前開被告駕駛執照影本1 份附卷可稽,被告當熟悉事發路段之交通環境,及上揭交通法規,並具有正常駕駛貨櫃曳引車之能力;事發時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於注意轉彎車先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進入對向車道,致被害人閃避不及,而當場車禍身亡,其有過失,應堪認定。又被害人遭被告駕駛之貨櫃曳引車右後輪輾過,致頭顱碎裂當場死亡,則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件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再查:
㈠、本件被害人係頭顱遭被告駕駛之貨櫃曳引車車輪壓碎而當場死亡,業如前述,且證人即附近警衛室警衛蘇冠璋於原審證稱:當天看到車禍的情形是先聽到聲響,很像壓過塑膠,霹啪聲,大約兩、三秒左右,很大聲,我聽到聲音時,坐在警衛室裡面等語(原審二卷28頁)。而依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證人蘇冠璋案發時所在之警衛室,離本件交通事故之碰撞點距離約24.8公尺(偵卷36頁),以證人所在較遠之位置,尚能聽到被害人頭戴安全帽被壓碎的聲音很大聲,而知悉發生車禍,則依安全帽耐壓設計與現場所拍得之碎裂情形,可知被告在壓碎被害人之安全帽時,應能明顯感覺壓到物品,而於車內經由聽到聲響、輪胎及車身之起伏而感受到異狀發生。況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光碟結果,被告確於事故發生後,貨櫃車左轉通過平交道後約停止2 秒之後才又緩緩前行(原審二卷32頁);被告於98年3 月7 日警詢時亦曾表示:等綠燈要左轉海吉貨櫃場時到貨櫃場門口時聽到一聲碰撞聲,我立即停車查看左右後視鏡,未發現有異常(未下車),就立即開車至貨櫃場交櫃等語(警卷8 頁);嗣於98年3 月7日偵訊時仍稱:有聽到碰一聲,是停車從左右後照鏡查看,查無異樣才駛離的等語(偵卷8 頁),及於98年3 月8 日偵訊中表示:聽到有異樣時,有看後視鏡,當時不知道有撞到人,因為大貨車噪音大,震動也較大不易察覺等語(相驗卷45頁),則依上述種種跡象研判,被告既有聽到碰撞聲、又應有聽到壓碎物品聲音及感受到輪胎壓到物品之起伏,且確實曾於事故發生後將車輛停下,衡情已足認定被告實際上應查悉發生車禍之事實。又依錄影帶翻拍照片所示,被害人倒地後之人車係散落於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後方,並未被車身所擋住(警卷24頁),佐以勘驗現場光碟,被告肇事後即減速煞停後再啟動等情,且被告既表示有自後視鏡查看等語,則被告當時應可由後照鏡見得後方被害人人車倒地之情形,顯見被告辯稱並不知道發生車禍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然被告竟不予理會,仍駕車離開現場,其主觀上顯有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之故意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聽到的係空櫃與板台的碰撞聲,沒有聽到撞擊的聲音,且車子係道路前有坑洞停下云云,然查,被告於98年
3 月7 日警詢時、98年3 月7 日偵訊及98年3 月8 日偵訊時均陳稱:有聽到一聲碰撞聲,並停車用後視鏡查看等語,已如前述。然被告於98年6 月17日偵查時又改稱:「監視器錄影之畫面顯示發生車禍時,我的車子有先停下數秒鐘才又開始行車,是因為路況剛好有坑洞,我的速度才減慢。我的車子沒有完全停下來,是減慢速度,且從頭到尾我都不知道有發生車禍。我是經過鐵路軌道後有坑洞,我是減速,不是完全停下,並不知道有撞到人。當時我車上載有空貨櫃,經過平交道會有震動的聲音,我聽到的是這種聲音,所以我聽到的是空貨櫃的聲音不是撞擊的聲音,且當時又下雨我才沒有下車。因我每天都在聽空貨櫃震動的聲音,所以不會感到有什麼不平常的。」等語(偵卷18至19頁),並於此後之偵審程序中,均為大致相同之陳述,均表示車子會減速停下是因為道路有坑洞,並無停車僅係減速、或僅因坑洞而暫時停下,並非停車、且並無聽到撞擊聲,僅聽到貨櫃與車台本身之碰撞聲云云。查被告涉嫌肇事逃逸罪嫌,其於肇事時是否知悉與被害人撞擊之事,係屬本案至為關鍵之處,而被告經過案發現場時有無聽到碰撞聲,為何於事故發生後停車,係被告所親身經歷之事實,真相應僅有一種,然被告竟有前後不一之陳述,顯係意在脫免責任,而隨證據調查之程序,更易其說詞。
㈢、再者,被告上開所辯之坑洞,雖證人即太子保全公司派往海吉貨櫃公司之警衛洪志能於檢察官98年7 月8 日事故現場履勘時證稱:警衛室前有一柏油重新舖設痕跡,大約係98年3月初或2 月底前舖設,重新舖設前,路面坑坑洞洞等語,然證人洪志能同時亦證稱:未鋪設前,車子可直接開過去,不會影響行駛,一般貨櫃車進入警衛室不會臨停與保全人員打招呼,因為看久都知道了,不用停等語(偵卷38頁),核與經驗上類似被告所駕駛之貨櫃曳引車等大型車輛,經過坑洞時並無停車必要之常情相符,且證人蘇冠璋亦於98年5 月22日偵查中結證表示:平日車輛進出不用先暫停等語(偵卷14頁),故被告並無原因會於經過平交道後停下車輛,且被告亦表示當時車上係空櫃,並無載送貨物,被告亦無擔心車上貨物受損而停車之必要,是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車之原因,自應如其先前所述,係因聽到碰撞聲而停車查看,嗣改稱因道路坑洞而停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而被告自承每日都在聽空貨櫃碰撞聲,並習以為常,自無因聽到空貨櫃碰撞聲而停車之必要,所以均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提出原審98年交聲字1539號肇事逃逸原處分撤銷之交通事件裁定1 份(原審審交訴卷28至29頁),辯稱其並無肇事逃逸之行為云云。然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而觀諸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強調一事不二罰及刑事法律處罰程序優先之原則,是被告本件因肇事逃逸遭行政裁罰之交通違規事實,既同時涉犯刑事法律,且其所涉之刑事案件仍應由本院適用刑事法律程序即刑事訴訟法加以審理,而不受交通聲明異議事件裁定結果之拘束,即屬當然。
㈤、又被告於肇事後仍於海吉貨櫃場內休息,而為警調閱現場監視畫面,查察該貨櫃場內車輛後,發現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貨櫃曳引車遺留有紅色油漆,而在駕駛休息室查獲被告。然被告既已左轉進入貨櫃場,原不易再立即另循他路退出,況且進入貨櫃場後原定於下午1 時作業(本院卷61頁),故車禍事發時(12時25分許)距預定應開始作業之時間甚近,若無故旋再將車駛離貨櫃場,將益啟人疑竇,而遭查覺為肇事者。故被告是否於肇事後速駛離海吉貨櫃場,與是否知悉肇事,並無經驗法則上之必然性,否則豈非謂肇事致人死傷之人,凡於肇事後繼續原有行程,或僅無異常反應,即可證明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意?自難僅因被告於肇事後未將車輛駛離海吉貨櫃場就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肇事係被害人人車倒地,卻不予理會,且未停留在現場施以救助,逕自駕車離去,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判決就被告陳永謹所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部分,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後是否承認犯罪及賠償等犯罪後之態度、前曾因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等素行,及被告之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職業,與其他一切情狀,就所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未過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於上訴後.雖與任職之柏旭公司及被害人家屬和解(詳後述),然本院審酌被告否認犯罪,意欲卸責,顯無悔意,又本案係肇事致人死亡逃逸,量刑原即應較肇事致人輕傷逃逸情形為重;酌以肇事逃逸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實已屬從輕量刑。況且業務過失致死與肇事逃逸為不同之行為,賠償金額主要係用以彌補被害人家屬因業務過失所致之損害,為此,就所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部分,不再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七、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被告及柏旭公司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郭祐愷、郭見富於101 年1 月2 日成立調解,有原審10
0 年審移調字第400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未及審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之情形,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其定執行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忽,造成被害人丁氏享死亡此種無法回復之侵害,丁氏享尚有1 幼子,亦驟失其怙,被告行為所生損害甚重;又被告肇事後逃逸,於原審時否認犯罪,100 年10月5 日審理時稱:沒有經濟能力,僅願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或1 萬元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而未賠償被害人,嗣經原審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後,方與任職之柏旭公司與被害人和解等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於83年間曾因駕駛業務過失致死行為遭判刑確定等素行(參前案紀錄表),並參考被告之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原審二卷10 0、101 頁,本院卷60頁),與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與前開駁回上訴部分(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0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慧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