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夏晚生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夏晚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夏晚生未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6 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澎湖縣「皇家釣蝦場」,與丁婉婷一同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翌(21)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丁女欲返回湖西鄉,沿20
3 號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依遵行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夜間光線有照明、道路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能力減低且無法安全操控車輛,於同日0 時38分,行經該路與205 號道路1.6 公里岔路口時,不慎駛入對向車道;適葉龍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沿縣203 號道路對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閃避不及而遭夏晚生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致葉龍先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顱骨骨折併蛛膜下腔出血、複雜性骨盆骨折併後腹腔出血及低血容性休克、疑腹內出血等傷害(夏晚生、丁婉婷均未成傷)。
二、夏晚生駕駛汽車肇事後,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亦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卻逕命丁婉婷先行駕駛上開車輛返回湖西,夏晚生嗣後則搭乘計程車返回湖西而肇事逃逸。嗣因丁女亦醉酒致無法安全駕駛,駕車失控衝出路面跌落路旁溝渠,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於同日凌晨0 時51分對夏晚生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而葉龍先送澎湖海軍醫院急救時已呈昏迷狀態,因傷勢嚴重,於同日5 點12分後轉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後,仍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於同日上午9 時37分死亡。(丁婉婷醉酒致不能安全駕駛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餘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被害人葉龍先之女葉依靜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卷附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4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係交通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之現場,於勘查、蒐證、詢問關係人後所作之報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共計三部分:報告表㈠、報告表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所記載者,包括發生時間、地點、死傷人數、速限、號誌時相,繪製現場圖、並載明肇事經過摘要等交通事故現場各種情狀之紀錄,此等報告書,警員有據實紀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性極,且至審判期日,現場已歷相當時日,已無重建之可能,實有尊重現場報告及現場圖之必要性。準此,應認為其法律性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 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而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99年6 月21日診斷證明書,此類文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屬傳聞證據。按此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因本件受有傷害後,至醫院就診治療,醫生為其治療所書具之診斷書,此診斷書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係傳聞證據,又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經被告對於此文書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診斷證明書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紀登趨、林鴻文等於警訊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且被告對上開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本院於審理時亦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等之證詞,應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表,係利用機械性列印之紀錄,非為供述證據,故不屬傳聞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夏晚生對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葉龍先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女葉依靜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紀登趨、林鴻文於警訊,證人丁婉婷於原審100 年1 月5 日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澎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以及澎湖縣警察局99年7 月21日日澎警鑑字第0991103410號函及所附之現場勘查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58頁、相驗卷第7 頁、偵查卷第22頁至第55頁)。且被害人葉龍先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顱骨骨折併蛛膜下腔出血、複雜性骨盆骨折併後腹腔出血及低血容性休克、疑腹內出血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相驗卷第28頁、第30頁至第35頁可憑。
二、被告夏晚生於本院時坦承上開事實不諱,其於原審時雖辯稱:當天伊下車查看時,被害人還可以說話,他說不要緊,我就叫丁婉婷先把車開回去,現場我來處理,但是我後來覺得這樣不對,所以我坐計程車去追丁婉婷的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然據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現場勘查結果,該肇事車輛保險桿內面塑膠桿右側斷裂、右前燈片損壞、擋風玻璃中間有一撞擊碎裂痕跡,而死者騎乘機車之車頭全毀、左照後鏡斷落,研判應係雙方車頭撞擊所致,此有前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函文所附之現場勘查報告1 份在偵查卷第22頁至第55頁可佐,顯見當時撞擊力道甚為強大,原審同案被告即證人丁婉婷於原審100 年1 月5 日審理時復證稱:當時伊下車查看,被害人說他腳很痛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故被告對於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一情,自難諉為不知,竟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卻逕命丁婉婷先行駕駛上開車輛返回湖西,嗣後則搭乘計程車返回湖西,員警循線查獲被告時,被告起先於警詢時仍意圖逃避責任,諉稱當時係丁婉婷駕車發生車禍,亦有警訊筆錄可按(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故其有肇事逃逸之意圖實甚為明顯。
三、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行車速度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9 條亦有規定。查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所載,肇事當時並未留有汽車煞車痕跡,顯見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並未採取煞車或閃避等之安全措施,以防碰撞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或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駕車注意能力減低,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方致肇事,其有過失自明。又被害人葉龍先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所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並無考領駕駛執照,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
1 份在警卷第41頁足考,被告因無駕駛執照及酒後駕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該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四、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差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查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27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 紙在警卷第28頁可稽,是其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即一般所通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被告因酒醉駛入對向車道,有現場圖在警卷第34頁至第37頁可稽,顯見其對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業因飲酒而受影響,被告當時確因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
五、核被告夏晚生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及同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檢察官雖認被告行為已構成為刑法第29
4 條第2 項之遺棄致死罪,而應優先於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規定予以適用,惟按刑法第294 條第2 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罪,以被害人確係無自救力之人,行為人亦知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其主觀上有遺棄之故意,而積極遺棄之,或消極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致生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為成立要件,乃同條第1 項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除須被害人因行為人之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死亡之加重結果者外,尚以行為人逃逸之遺棄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令其就肇事逃逸行為,負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罪責。換言之,行為人雖有逃逸之遺棄行為,然如被害人之傷勢嚴重,縱及時醫治,仍無法救活者,則其死亡之結果與行為人之遺棄行為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無從成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罪(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99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公訴人認定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為午夜零時38分,根據警卷所附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記錄單所載,同日零時42分即有民眾報案,警方於3 分鐘後到達現場將被害人葉龍先送醫急救,被害人家屬葉依靜、呂水僅亦供稱其等在同日凌晨1時前到達醫院時,被害人已昏迷不醒,後因澎湖醫療資源不足,將被害人後送至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後,仍因右顱骨骨折併蛛膜下腔出血、複雜性骨盆骨折併後腹腔出血及低血容性休克、疑腹內出血等原因於同日上午9 時37分死亡,足認被害人在車禍發生後即獲救治,則被害人究係因被告逃逸不予救治或因傷重不治死亡,殊值探究,檢察官就被害人死亡與被告遺棄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並未提出相當證據以資證明,尚難遽予認定被告成立遺棄致死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成立之刑法第185 條之4 之罪為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實質上為同一罪,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另被告酒醉駕車,且無考領駕駛執照,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加重其刑。
六、原判決以被告夏晚生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對於卷內有關「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4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榮民總醫院99年6 月21日診斷證明書」,均為傳聞證據,為何有證據能力,能加以引用,均未敘明,適用法則自有未當。㈡被告並無考領駕駛執照,原審對此漏未論及,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對於無考領駕駛執照,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該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加重其刑,原判決就此亦疏未論述,尚有違誤。㈢被告於本院時坦承全部犯行,其犯罪後態度顯與於原審時不同,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可作為科刑輕重之參考,原判決未及於此,亦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肇事逃逸,過失程度重大,且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威脅,肇事後態度不佳,雖目前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一再與被害人家屬談論和解之事,實因經濟困難,且不動產已被被害人家屬聲請假扣押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酒醉駕車、過失致死部分均不得上訴,其餘肇事遺棄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志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