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侯郁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3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侯郁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民國99年9 月10日17時30分許,朱侯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行經高楠公路1837號前時,適蔡涵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亦沿同方向行駛在朱侯郁之左前方,朱侯郁由蔡涵勻之右側超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朱侯郁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左側機車車身與蔡涵勻之右側機車車身發生擦撞,蔡涵勻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裂傷約2 公分、右大腿、右小腿、雙手、右手肘擦傷之傷害。朱侯郁明知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現場,竟未停車查看並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猶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迅速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涵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已分別表示對於本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6、2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已同意本案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朱侯郁(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的機車與告訴人蔡涵勻(下稱告訴人)的機車雖有發生擦撞,但僅是輕微的擦撞,我不知道告訴人有倒地受傷,所以我才沒有停車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業原審坦承本案犯行,茲析述如次:
⒈被告業於100 年3 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有檢察官起
訴之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犯行,被告供承: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
⒉被告與告訴人於100 年5 月6 日成立調解,調解筆錄載述「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含車損,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並於100 年
5 月11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告訴人願於收訖上開2 萬元後,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其餘犯行,則請法院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5 月6 日100 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396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
⒊原審於100 年5 月17日向告訴人確認,被告並未依調解筆錄
之內容,於100 年5 月11日前將2 萬元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原審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亦轉入語音信箱,無法聯繫被告等情,有原審100 年5 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
⒋原審乃於100 年6 月16日續行準備程序,被告陳稱:我機車
行那裡沒有工作了,目前在打工,沒有那麼多錢可以給付告訴人,我再過幾天就有錢,大約下週四就可以把錢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
⒌原審復於100 年6 月30日續行準備程序,被告陳稱:我昨天
有打電話跟告訴人說,公司7 月5 日才會把錢給我,我到時候再匯給告訴人,告訴人也同意了,我確定7 月5 日會把錢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
⒍原審再於100 年7 月12日續行準備程序,被告陳稱:我還沒
有履行調解條件,因為下雨沒有辦法工作,要把管線工程牽完才有錢,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
⒎被告於100 年7 月12日原審審判期日,亦坦承有檢察官起訴
之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犯行,其供承: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第57頁)。
⒏本院審酌被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警卷第1 頁)。且被告曾於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3年度偵字第3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本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780 號判決改判無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一具有中等教育學歷,身心健全,能完整接收他人所傳遞之訊息,並完整表達自己所欲表達訊息之成年人士;且依被告有上述前科紀錄之情,亦足認被告對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判之實務,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倘被告確無本案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當不致於在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當庭坦承有上開犯行。再依上述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嗣於原審審理中仍坦承犯行,並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情,足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檢察官所起訴本案之犯罪事實表示認罪乙節,至為明確。乃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洵非有據,不足憑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迭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本案之犯罪事實均表示認罪,已如上述。
⒉被告上開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蔡涵勻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詳後述,見警卷第4 至6 頁、偵卷第6 至7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3至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7至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8 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30至38頁)、健仁醫院99年9 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4頁)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7頁)等件在卷可稽。
⒊證人即告訴人蔡涵勻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9年09月10日17時
30分許,騎乘821-HDE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直行外側車道,至高楠公路1837號前,同向行駛由被告所騎乘HS2-115 號重型機車,從我右後方追上,然後擦撞我的車身,使我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受有右膝裂傷約
2 公分、右大腿、右小腿、雙手、右手肘擦傷等傷害,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即逃離現場等語(見警卷第4 至6 頁);於偵查中證稱:99年9 月10日17時30分許,我騎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我與被告都是騎在機車道上,被告從我右後方超車,他的機車擦撞到我機車右側,我龍頭不穩,我人跟著飛出去,對方就跑掉了等語(見偵卷第6至7頁 );核與被告上開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情節相符,足認證人即告訴人蔡涵勻上開證述情節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⒋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欲自右側超越行駛在其左前方之告訴人機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左側機車車身與告訴人之右側機車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另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膝裂傷約2公分、右大腿、右小腿、雙手、右手肘擦傷之傷害等情,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亦如上述。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擦撞倒地後,機車
右側車身有多處明顯擦痕,刮地痕更長達12.8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第33至38頁),足認兩車擦撞力道甚猛,告訴人機車倒地後擦撞地面所發出之聲音亦甚大。參以被告亦自承: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擦撞後,有聽到後方有金屬擦地聲音等語(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12頁)。足認被告知悉告訴人遭其擦撞後,人車因而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傷害,乃被告未停車查看施以必要之救助照護,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乙節,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原審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復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嗣於本院翻異前詞所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上開所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此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核閱無訛,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上開駕駛執照之有效日期為99年5 月14日,被告雖逾期未換發新駕照,而於99年9 月10日駕駛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然逾期未換發新駕照仍駕駛機車,僅屬交通監理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係「無照駕駛」,自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交通安全,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過失程度非微,且肇事後竟不知及時予以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反而逃離現場,且其犯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完全未履行調解條件,難認其有調解之誠意,所為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工,收入不定;末考量被告尚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本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從刑罰之功能、目的,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尚無科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因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過失傷害部分)、有期徒刑6 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並均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鴻瑛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