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96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78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明男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欄二、三、四所記載之證據及法律見解(但理由四末7行關於審酌量刑部分除外)。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宜天助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男係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可議,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顯然過輕云云。
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駕駛曳引車衝向分隔島,駛入對向車道撞及被害人陳秀霞騎乘之機車後,復衝入民宅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案件初步調查報告報驗書附卷可稽,被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且其過失情節及造成之後果重大,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又被告曾有過失傷害及過失致死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係被告第3 次因駕駛車輛過失肇事傷人,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無可宥恕,不宜輕縱。原判決未審酌被告肇事時尚且衝入民宅,情節重大,且係第3 次因駕駛車輛過失肇事傷人
(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是認) ,而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實嫌過輕,量刑尚有未恰。檢察官執此聲明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院審酌上情,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第
371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男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路○○○巷○弄○
號6樓之1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7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男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明男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凱順通運企業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砂石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12月12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曳引車欲至屏東縣里港鄉某處載運砂石,沿屏東縣里○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之際,原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林明男之駕駛經驗及能力,及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客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屏東縣里○鄉○○路○○○○號前時,因彎腰撿煙而疏未注意,致其所駕上開曳引車向左偏移撞擊中央分隔島後進入對向車道,適有宜陳秀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揭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閃避不及,而遭林明男上開已進入對向車道之車輛前車頭碰撞,致宜陳秀霞人車倒地,受有骨盆多處骨折傷害,經送醫後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林明男於肇事後,在具犯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隊里港小隊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告以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明男自首、宜陳秀霞之配偶宜天助提出告訴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明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害人宜陳秀霞因該車禍事故,受有骨盆多處骨折傷害,經送高雄縣旗山署立醫院後仍於99年12月12日19時32分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縣旗山署立醫院病人死亡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考。又案發當時被告駕駛上開車號000- 00 號營業曳引車行經屏東縣里○鄉○○路○○○○號前時,該車向左偏移行駛撞擊中央分隔島後進入對向車道後,其前車頭與被害人宜陳秀霞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揭路段南往北方向發生碰撞等情,亦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員警初步調查報告及現場照片16幀在卷可參,是被害人宜陳秀霞因被告肇事而死亡乙情,應可認定。
三、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併行競駛。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卷附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自應知悉上開規定。然被告所駕車輛確因駛入來車車道而生事故,業如上論,是其顯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未盡注意義務至明。又被告自承其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從事載運砂石之業務已有20多年,故其當具相當之駕駛經驗及能力;復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各情,可認當時客觀環境實無不能注意之處,則被告若能遵行車輛行駛方向絕不致撞擊被害人機車。再被告於駕駛之際因彎腰撿煙未確實掌握正確行駛方向始致車輛向左偏移撞擊中央分隔島後進入對向車道,益顯其未注意之過失。綜上,案發當時被告駕駛狀況客觀環境並無任何被告無法注意之處,若其專注開車即可隨時注意車輛行駛方向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從而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死亡,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已無疑義。至被害人宜陳秀霞於案發前依規定行駛於其車道內,自無任何過失責任。又被害人受有前上開傷害而不治死亡,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之注意義務,然依卷內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被告應係違反同規則第97條之注意義務,公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查被告為司機平日以駕駛砂石車載運砂石為業,其於案發前正欲前往屏東縣里港鄉某處載運砂石,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其該時正在執行業務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現場並自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其嗣亦到庭接受審判,其因而減省司法資源,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過失致死之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本應更加小心駕車,今仍因過失致肇事故,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創痛,兼衡事故發生之情節、被告過失責任程度甚大、被害人並無責任各情,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惟仍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276 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