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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交抗字第 2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251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謝明志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0 年8 月23日裁定(100 年度交聲字第29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規範道路範圍內之裁處,交通部94年6 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顯見所指係「道路範圍」內才適用,惟原審認定該地「仁智街與苓雅一路口,紅線水溝外、公園圍籬外草叢空地」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由現場照片可知該地雜草半人高,根本無人車通行,如何認定係既成道路,難認有理,該處應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由主管機關認定為道路後,始得裁罰,為此提出抗告。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明志(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6月12日12時56分許,在高雄市○○路上,在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於現場拍照採證後,逕行掣單舉發並拖吊移置,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違規行為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已於

100 年6 月14日繳納結案)等語。

三、按本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第1 項定有明文;再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異議人駕駛S8-6450 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B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裁處罰緩900 元,固已於100 年6月14日繳納,惟因異議人仍表明不服舉發之意,申請原處分機關裁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 年7 月13日高警交執字第10000026016 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100 年8 月3 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查,則異議人因不服該裁決,再於法定期間即100 年

8 月8 日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有收狀章在卷可查),尚與法無違,先予敘明。

四、次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為紅色實線,設於路側,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款第5 目、第16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 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明確。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3 項亦規定甚詳。再按「紅實線」之定義,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9 條第1 款第5 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並未區分為紅實線之外側或內側,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 條規定意旨,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交通部94年6 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所為之函釋可資參照)。

五、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所謂「道路」包括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各別道路實際情形雖不盡相同,或無道路緣石、或緊鄰私有土地、水溝蓋等,不一而足,然既經設置紅色實線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則不論在紅色實線內(左)側、外(右)側、路面為水溝蓋或供公眾通行所用之私人土地,其位置如處於紅色實線所指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均屬不得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因其地形、地貌、公有或私有而異其效力。至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設置,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得考量當地交通狀況、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等目的,而有行政裁量之權限。於各該交通標線未經變更之前,凡參與交通之人,均有遵守之義務。如認禁止停車標線設置不當,應依法請求廢止或變更,不得自行認定禁止臨時停車之範圍。

六、經查:㈠異議人100 年6 月12日12時56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路○○道路右側,介於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與公園圍籬外草叢空地上,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採證照片5 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 頁)。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所停車輛係在紅色實線右方,即紅色實線與公園圍籬外水泥及草叢空地上,尤以其左前輪更置放於道路邊緣之水溝蓋上,並非草叢空地範圍,顯係緊鄰車道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定「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不論位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內側或外側,既經設置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即屬該標線所指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依道路交通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不得臨時停車。聲明異議意旨雖認上開停車位置係不屬於道路範圍內,為可合法停車之處所,應屬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款第5 目、第169 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有所誤解,難認異議為有理由。㈡異議人另援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範圍」應以紅實線外30公分為度,自應依此尺距拖吊云云,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 項係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其規範目的係指紅實線之設置位置,並非謂道路係以紅實線外30公分為範圍;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2 項係規定:「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一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更係指臨時停車之位置,亦非規定道路之範圍,此項辯詞,尚嫌誤會,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道路」,仍應依該條例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為準,至為明確。至於市區道路條例第2 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區○○○○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區○○○○○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居區○○○○道路」。而高雄市係直轄市○○區○○○○道路均係市區道路,並非另需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程序,始為市區道路,至該條例第3 條之規定,更係關於市區道路「附屬工程」之定義而言,與道路範圍全然無涉,抗告意旨執詞爭辯,亦屬無據。

㈢此外,紅實線本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異議意旨謂應另設立禁

止標誌宣告民眾云云,即不可取;甚至異議意旨再謂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並未在國家考試的考場週遭做好交通規劃措施云云,因行政機關是否進行適當交通規劃,事涉民眾觀感,本難衡量,且現今交通工具種類選擇甚多,異議人於應試前本應自行評估交通工具之使用,而市區車位較少,更為眾所週知之事實,異議意旨徒以無處覓得停車位置,即指摘交通規劃不當云云,亦難認有理,更非可遽此為免罰之理由。

七、是本件異議人上開抗告意旨,並無可採。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 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審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異議人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