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271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周忠賢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0月6 日裁定(100 年度交聲字第313 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0 年8 月30日屏監違字第裁82-VP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現行道路速限紊亂,容易掉入速限之陷阱,而本件案發地為台24線,乃四線之省級道路,道路筆直,稍踩油門,車速即達70公里以上,而相關單位於此設速限60公里,並不合理。又舉發照片只拍取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周忠賢所駕車輛車頭部位之一鏡頭,車子行駛移動中,怎可能只拍到車頭部位。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項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
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 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第1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第3 項、第4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游月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100 年5月17日被警逕行舉發「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1公里,超速11公里」之違規單(屏警交字第VP0000000 號),嗣車主游月梅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申辦移轉歸責予駕駛人周忠賢,因周忠賢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遂當場製上開裁決書由周忠賢親自收受,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至9 頁)。
㈡、查受處分人於100 年5 月4 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速限60公里之屏東縣○○鄉○○路段(台24線)時,為警持雷達測速儀測得其以時速71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舉發相片1 張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0 年
8 月30日屏監違字第裁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份在卷可稽。又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一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與感應線圈等),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兩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後者又可分為二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照相功能,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再按度量衡法第5 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安全、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器。」故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
7 款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8條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並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本件警方用以舉發雷射測速儀,業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9年6 月2 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OGB0000000 ),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0 年6 月30日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6 月3 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頁,至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0 年7 月6 日內警交字第1000011020號函文所載本件測速儀之檢定合格證書日期、檢定號碼有所誤載,有原審10
0 年10月5 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足見本件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本件係由警員以檢定合格之移動式雷達測速儀攝像而攝得照片,該雷達測速儀為自動拍照機器,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偵測時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且一經感應超速即瞬間拍照取證,僅對準一車測速拍攝,一次只測一部車,以違規照片圖中十字中心點(舉發照片中所示四條紅線即為發射範圍)為測速車,若有超速車輛經過即予自動感應並拍照攝得一部車,即可確認該台車輛違規超速,此乃法院職務上所知之事,而本件舉發相片中既僅有受處分人所駕之上開自小客車,相片清晰易辨,清楚記錄違規日期、時間、路段、速限及違規車輛之時速等資料,且係經由雷射照相測速系統之科學儀器所測定而拍得者,復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該儀器所測得之數據有何失真或拍攝之角度有何失準等情事,堪信本件違規車輛應無誤測之可能,受處分人前開超速駕駛行為堪以認定。
㈢、次查本件在違規地點前方約250 至300 公尺處確設置有「常有測速照相」、「限速60」之警示牌,且此一標誌之設置位於駕駛人正常視線可及範圍內,現場亦無其他障礙物遮蔽視線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0 年9 月28日內警交字第1000015763號回函所附現場相片4 張、警方以雷達測速儀拍攝之相片2 張(其中1 張係上開舉發相片),及原審
100 年10月4 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第25頁),是原舉發機關既已依據前開規定設置相關警告標誌,其舉發自無違法、不當之處。
㈣、又受處分人既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舉發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之證據,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故尚難僅憑異議人之片面指摘,遽認本件有違法取締之情事。
㈤、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均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最高速限,其限制之時速由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85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主管機關自得依照各路口的需求狀況做不同的設計,駕駛人自有遵守之義務。且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更動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有效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縱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而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尤不得由民眾自行主觀認定該項措施是否合理、而自行決定是否遵循;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交通主管機關劃設後,於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主管機關所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尚不得以其主觀意見,逕認主管機關之規劃不當,而任意違反;否則,將使行車次序紊亂,嚴重危及道路秩序及用路人之權益,是受處分人所部分辯解,自非可採。
四、原審因認受處分人以:本件舉發相片僅車頭部分,然車行道路理應有他車及道路背景,本件舉發相片全無,受處分人懷疑係交警人員為業績,竟行動手腳製作;台24線乃4 線道之省級道路,道路筆直,任何人稍不注意,輕踩油門,即超過規定速限,輕易掉入主管單位所設陷阱,請問省道路段速限時速60公里、70公里皆有之,如何拿捏,讓其無所適從等語聲明異議,不足採取,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甚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6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並無違誤,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並無不合。受處分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蔡國卿法 官 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