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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交抗字第 2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286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濮寶珠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1日裁定(100 年度交聲字第2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濮寶珠(下稱受處分人或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於民國100 年7 月

3 日9 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弄內,為警逕行照相舉發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高雄市○○區○○路○○○ 巷○○弄住戶遷入已26餘年,該巷道平日為住戶進出通道,非交通要道,從未接獲警方通知該路段不得停車或遭開單舉發;警方於99年僅重新於後昌路643 巷34弄巷道轉角5 公尺處標示紅線,巷道內未重新劃紅線,僅有95年舊線,又左營警分局左營派出所曾在巷道牆壁張貼「…機車停放請加大鎖」告示,雖已於100年10月間拆除,但可推定拆除前該巷道得停放機車,否則何須張貼該告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違規地點記載「和光街643 巷」,舉發錯誤,應無法律效力;舉發時間100 年7 月3 日為星期日,當日係假日,車輛停放均無影響交通,且各車主均於家中,交通隊警員理應先知會里長廣播或按鈴通知住戶將車駛離,而非一味開單舉發,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設於路側,禁止時間原則為全日24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第169 條分別訂有明文。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於100 年7月3 日9 時52分許,停放在高雄市○○區○○路○○○ 巷○○弄道路內,而遭舉發違規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且上開停車處所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聲明異議狀所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照片、陳情書、送達證書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 至3 頁、5 頁、第17至18頁)。而觀諸上開舉發違規照片(原審卷第1-3 頁),違規地點即後昌路643 巷34弄內路旁確實劃設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抗告人之機車停放在紅線道路內,而非紅線道路外。是抗告人於裁決書上所載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5款之規定,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以管制交通者,其中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本件違規地點路側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紅實線)係因該處為消防巷道,為利消防車輛操作而依法劃設,經會勘後,認宜維持現狀,此有聲明異議狀所附之高雄市交通局

100 年7 月29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000039095號函1 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 頁),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狀內亦自承後昌路643 巷34弄巷道內有95年舊紅線,足認該路段路側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確係抗告人在該地點停放前揭車號輕型機車前,即已依法劃設完成無訛。且依舉發違規照片觀之,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旁緣石上,且清晰可辨,堪認本件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為權責機關依法所劃設甚明。是上開違規地點既經權責機關於抗告人違規停車前,即已劃設紅實線於路旁,抗告人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此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8頁),自不得諉為不知上開違規地點道路所劃設紅實線即係表彰禁止於該處臨時停車之意。且按,禁止停車標誌,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輛。但臨時停車不受限制。設於禁停路段。已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者,得免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縱令該違規地段並未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惟其路旁既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抗告人自應遵守該標線之指示,不得該處停車,惟其明知該路段已劃設紅實線,卻仍違規停放上開車號輕型機車於該處,其就本件違規停車行為確有可歸責性。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已見前述,駕駛人不得憑其個人喜惡或價值判斷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且該路段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行政措施,是否得宜,而有加以廢止或變更情事,人民本得尋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映或陳情,尚不得自行主觀認定是項措施是否合理正確,決定遵循與否。故設有紅色標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既係全日24小時禁止停車,駕駛人於任一時間均不得於該處停車,抗告人殊不得自行創設「無妨害交通即得停車」原則,恣意於紅線路段停車,自不待言。

(四)至左營警分局左營派出所曾在該巷道牆壁張貼「…,請車主注意自己愛車,機車停放請加大鎖」告示,固有抗告人提出之現場相片2 張可證(見原審卷第4 頁),惟此乃警方提醒機車車主停車時請加大鎖,避免機車遭竊之善意警語,與車主停放機車是否違規純屬不同範疇,此觀之抗告人於原審第3 頁提出之該巷道相片顯示,後昌路643 巷34弄內路旁所劃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外與住戶牆壁間仍存有足夠停放機車之一定空間,該空間屬住戶騎樓處,只要不佔用紅線或紅線以外道路用地,自得停放機車,並不違規,因此警方張貼上開告示,並不表示同意住戶在該巷道得佔用紅線或在紅線道路內得違規停放機車自明。

(五)交通員警製單舉發人民交通違規之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情形,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員警殊無甘冒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風險,蓄意設詞構陷受處分人之必要。至員警雖於舉發之初誤繕抗告人違規之地點為「和光街643巷」,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WB0137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1 頁),惟嗣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已發函通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及為受處分人服務請託案件之高雄市議員陳玫娟服務處,更正違規地點為「後昌路643 巷34弄」,有聲明異議狀所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 年8 月25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00030765號函1 份存卷可佐(原審卷第10頁),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100 年10月12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32-BWB013744號裁決書所載之違規地點確係「後昌路643巷34弄」無誤,此無礙於抗告人違規事實之認定,是抗告人確有在上開時、地違規停車無訛。又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舉發機關警員所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違規地點處雖誤寫為「和光街643 巷」,惟舉發機關原本即得隨時逕行更正,其既已發函更正,抗告人亦已知悉,已如前述,仍屬合法,且該錯誤並無對抗告人增加任何之不利益,對抗告人違規事實之認定亦無影響,故原處分其效力不因舉發通知單上違規地點記載有所錯誤而受有影響,抗告人認舉發通知單無法律效力一情,顯有誤會。

(六)另抗告人於原審辯稱舉發員警未於取締時先行警示或廣播云云,惟駕駛人在停車時,本有依交通法規將車輛停放於適當處所之義務,尚不因是否有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取締勤務,或者交通勤務警員執勤方式是否有所不同,而受到任何影響,從而,縱使執勤警員在執行照相取締勤務前,業已先行使用鳴笛或廣播等方式通知駕駛人將違規之車輛駛離,然此係交通勤務警察機關為避免受到駕駛人對於相關取締手段是否光明正大,或者是否為增加舉發業績而濫行取締等質疑,以及加強提醒通過該路段之駕駛人應注意並遵守相關停車規定所為之警示性輔助措施,經核並非屬法令所明文規定之執勤必要行為,故抗告人亦不能僅以本件執勤警員於執行拍照取締勤務時,有無事先鳴笛示警之事由,任意指摘本件違規之舉發過程有違法或嚴重失當之情事,是抗告人此項主張,亦無從作為阻卻其有上開違規停車行為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所辯均屬無據。原處分機關認定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裁處罰鍰600 元,並無不當。從而,原審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福連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