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292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陳元柳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2日裁定(100 年度交聲字第30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元柳早於民國96年2 月前就有重型車駕
駛執照,只是未騎乘,於路邊喝酒,警方卻因查贓不成,強行酒測,當時放路邊機車為朋友借騎,並非車牌號碼000-00
0 號這台。原審完全偏頗事實,抗告人並無交通違失,何須酒測,事後又註銷駕照。若是如此判定,將來警方可去夜市路邊隨意追查,會有更多收穫。
㈡30年前購買現戶籍地,抗告人是屋主也是戶長;10多年前,
抗告人在外地臺北工作,前妻在外欠許多債務,並勾結地下代書、地政人員假報房地契遺失,申請核發新房地契,被拿去銀行全額貸款,且不付分文。抗告人自84年法拍搬出至今,到處借住。
㈢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註銷是因此車申報遺失,經警方尋
回向監理機關復牌,因無原派出所證明文件,無法復牌,再向警方單位多次辦理,不是說尋獲車承辦人不在,就是出勤未歸,又說人已調走,這就是所謂便民。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元柳於民國100 年4 月6 日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市○○路、勝利東路口,因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元柳(下稱抗告人)於100 年4 月6 日
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市○○路、勝利東路口,因有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之事實,業經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載明「因本人騎乘機車於公園路消防局前遇臨檢」等語(見原審卷4 頁),復有抗告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抗告人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0 年8 月9 日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6 、8、16、17頁)。
㈡抗告人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註銷之原因,係:
⑴抗告人前於96年2 月5 日2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市○○路、永大路口,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情事,經屏東縣警察局於96年2 月5 日掣發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由抗告人於其上簽名;嗣因抗告人未於96年2 月20日前至屏東監理站聽候裁決,乃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於96年8 月15日以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⑴罰鍰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罰鍰和駕駛執照限於96年9 月14日前繳納(繳送)。⑵上開罰鍰和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①自96年9 月15日起罰鍰6 萬元整;駕駛執照逾期未繳送者,自96年9 月15日起逕行註銷。②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③駕駛執照吊(註)銷,自96年9 月15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9-10頁)。
⑵上開裁決書經向屏東縣屏東市○○里○○路○○○ 巷○○號送達
,因未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之家屬或其受僱人,乃依法將該裁決書於96年8 月21日寄存在屏東崇蘭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則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抗告人於100 年10月31日前均設籍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 巷○○號,於100 年10月31日始遷入屏東縣屏東市○○里○○路○段○○○ 巷○○○ 號,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送達證書、戶籍資料查詢、遷徙紀錄資料結果在卷可按(見原審11頁,本院卷9-10頁)。
⑶抗告人因未依上開裁決書內容繳納罰鍰及繳送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監理機關乃於96年9 月15日逕行註銷抗告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上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可佐。
⑷足認抗告人確有上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違規而遭舉
發之事實,且抗告人亦知悉應於96年2 月20日前至屏東監理站聽候裁決,並因抗告人未到案聽候裁決,始有上開裁決書送達抗告人當時之戶籍地,及因抗告人未繳交駕駛執照,致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6年9 月15日遭逕行註銷之結果無訛。
㈢抗告意旨雖稱「自84年即已遷出戶籍地」等語。惟:
⑴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關於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第74條亦有明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所謂「住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
⑵又按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
辦理登記;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 項、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 條、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抗告人若有自行遷徙住所之事實,即負有辦理住址變更異動之義務,抗告人遷徙住所倘未依法辦理異動,交通監理機關自僅能就異議人戶籍地送達文書,此時倘抗告人無從親自收受文書,該不利益自當歸由未盡申請地址異動義務之抗告人承擔。
⑶抗告人於96年間仍設籍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 巷
○○號,業如前述,其復未依法向相關機關辦理車籍或通訊處所變更之手續,或將戶籍遷移至實際居住地,抗告人之實際居住地既未經通報相關戶政機關知悉,致裁決機關無從知悉抗告人之實際居住處所,則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於96年8 月15日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書以寄存送達方式,向屏東縣屏東市○○里○○路○○○ 巷○○號為送達,自屬合法有據。
㈣至於抗告意旨另謂:「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因遺失註銷
車牌,但尋獲後因缺原派出所證明文件而無法復牌」等語。惟本件係因抗告人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6年9月15日遭逕行註銷,其已不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資格,卻仍於100 年4 月6 日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而遭裁罰,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車牌是否遭註銷為不同之事實,抗告人就此自有誤認。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既於96
年9 月15日遭逕行註銷,其已不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資格,卻仍為本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其違規之事實,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於法無誤,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