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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交抗字第 2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297號抗 告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國材受 處分人 李文雄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1日裁定(100 年度交聲字第21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異議人李文雄於99年4 月29日15時34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為警攔檢查獲,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每公升所含酒精超過0.69毫克違規,經警方填製違規通知單,並依公共危險罪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經異議人於緩起訴期滿後向本局申請裁決,本局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68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㈡經查99年5 月5 日總統公布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

2 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之前題為「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然本案異議人係酒後肇事因而致人受傷,顯不符合上開第68條第2項規立法之精神。本件情形,請求貴院審酌將有關「吊扣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主文部分,改諭知為「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24個月」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李文雄於民國99年4 月29日15時

34分許,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

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為警攔檢查獲,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每公升所含酒精超過0.55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至0.4毫克)」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

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罰鍰45,000元,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㈡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酒駕違規,業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如今又處以罰鍰,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懇請撤銷45,000元的罰款等語。

㈢經查:

⒈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

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受處分人於99年4 月29日15時34分許,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為警攔檢查獲,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每公升所含酒精超過0.55毫克,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之違規事實,乃經警當場舉發,移送原處分機關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 年10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45,000元,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業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並有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足稽。又受處分人並未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⑵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曾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95年03月01日開始施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顯見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亦即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次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查本件受處分人既係駕駛輕型機車違規,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而遭吊扣,將造成受處分人不能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結果,則原處分機關採取吊扣受處分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以達成限制其駕駛輕型機車之目的,所造成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⑶本件受處分人於前述違規之際所駕駛者既為輕型機車,故依

法所受處分內容應僅為限制其駕駛輕型機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遽以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舉顯然不當剝奪受處分人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權利,對受處分人權益侵害甚鉅,亦與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有悖,容有違誤。

⑷是原處分機關僅得裁處吊扣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吊

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惟行為人依法既應諭知吊扣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尚不能因受處分人現實上僅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違背法律規定諭知免罰。此主管機關仍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汽車駕照註記或其他方式,吊扣行為人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執行層面應可妥適克服,尚難逕謂無法執行,而諭知不罰。

⒉關於罰鍰部分: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

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 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及講習等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⑵次按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

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敦促反省、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處分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受處分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

⑶再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款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機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應處最低罰鍰45,000元;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4 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等相關規定,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

8 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⑷查受處分人有酒醉騎乘輕型機車遭警攔停,並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超過0.55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行為乙節,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 年10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佐,堪認真實。又其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121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受處分人應接受該署指定之法治教育

4 次。又受處分人已履行上開事項,且迄至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為止,該緩起訴處分並未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亦堪認定屬實。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但仍是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造成受處分人之義務增加,具有實質刑事處罰之效果,與刑事制裁無異,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應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惟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對於駕駛人騎乘機器腳踏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含每公升0.55毫克),其最低應繳納罰鍰之數額為45,000元,而緩起訴處分並未責令受處分人有何財產上之支出,即仍有45,000元之不足,自應就不足最低罰鍰部分(即45,000元)予以裁罰。

⒊關於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

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係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故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㈣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於

飲酒後駕駛輕型機車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本應裁處罰鍰45,000元、吊扣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24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條文中所謂之「處罰」,應指包括對受處分人裁處之違規事實是否正當,及裁罰所引用之法條是否適當而言,蓋此二者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是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雖受處分人僅就處罰項目中之罰鍰部分提起異議,其餘部分(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未提及,然其餘處罰項目既有上述瑕疵,且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裁罰受處分人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顯有不當,自應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另為裁定「李文雄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整,吊扣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三、經查:㈠原處分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

⒈按於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

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⒉查受處分人因同一酒駕行為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

險罪,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偵字15121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受處分人應接受該署指定之法治教育4 次,又受處分人已履行上開事項,有緩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法治教育登記卡等在卷可佐,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但仍是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造成受處分人之義務增加,具有實質刑事處罰之效果,與刑事制裁無異,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應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惟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對於駕駛人騎乘機器腳踏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含每公升0.55毫克),其最低應繳納罰鍰之數額為45,000元,而緩起訴處分並未責令受處分人有何財產上之支出,即仍有45,000元之不足,自應就不足最低罰鍰部分(即45,000元)予以裁罰。原裁定就裁處罰鍰部分予以維持原處分45,000元罰鍰,核無不合。

㈡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

⒈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自95年3 月1 日施行。考其修正理由乃因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為上開修正。是依前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是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即不在上開68條規定適用之列甚明。

⒉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又於99年5 月5 日修正,

並自99年9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增定第2 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計違規點數5 點,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鑒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 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計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益徵汽車駕駛人違規駕駛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得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再擴大適用而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

⒊本件異議人持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於上揭時、

地酒後駕駛上開輕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為警舉發等情,已如前述,並有異議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 紙在卷可憑。又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裁處時間為於100年10月11日,依行政罰法第5 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之規定,是受處分人行為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既有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至於究竟應適用最初裁處時法或裁處前之法,即應就受處分人違規個案做具體主觀上之比較以判斷新法是否有利於受處分人,如新法有利於受處分人,則應適用新法即最初裁處時法,如新法並無有利於受處分人之情形時,則應適用裁處前最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規定,此即所謂「從新從輕原則」。

⒋本件異議人酒駕肇事致人受傷,不符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所定僅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依法仍應裁處吊扣駕駛執照。而依上開說明,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時,係駕駛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之權利,即應吊扣其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非限制其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原裁定以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之裁處,並改為吊扣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24個月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

⒌原審裁定雖未論及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新舊法

比較部分,然抗告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審裁定適用行為時法,將原處分此部分撤銷,改諭知吊扣其違規時所駕駛之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24個月,與本院認定結果並無二致,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㈢原處分裁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尚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原處分裁處受處分人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經核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原審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定「原處分撤銷。李文雄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整,吊扣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請求適用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並裁處受處分人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24個月」,即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