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204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黃福氣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2日裁定(100 年度交聲字第59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查員警呂廷瑚之地位,類似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或告發人,而告訴人之告訴事實,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之調查復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有補強性法則之適用。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及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甚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本質雖為行政罰,然在不相抵觸之範圍內,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以為準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係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就違反該條例之行為予以稽查、查證後依法舉發,再由裁決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故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等規定,自應在準用之列。本件原審法院並未到場親自勘查事發時之相對位置,亦未以調閱錄影帶之方式來瞭解該路口之行車情況,即輕率認定證人所稱:伊看見異議人於紅燈亮起後通過該路口停止線等語,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二)又證人呂廷瑚於原審時以「抗告人曾苦苦哀求不要開單」等情來詆毀抗告人,蓋原罰鍰之金額僅為新台幣(下同)4000元,這對抗告人而言並不構成負擔,抗告人並無「苦苦哀求」之事,證人此等舉動更可證明其會謊稱事實,攀誣抗告人有違規之事實。(三)原審法院全然採納舉發人即證人呂廷瑚員警之證述內容,卻對於抗告人所述之內容全然不予以採信,這顯然就是本位主義作祟!此等決定,不啻鼓勵承辦員警往後只要以「目視」方式辦案而無庸講求科學證據。又本件除了證人「目測」以外,別無其他現場照片、調閱路口之錄影、提供開單當下之錄音內容等客觀證據可以證明抗告人有違規行為,是證人所述之內容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以實其說,故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精神,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抗告人不罰之諭知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3 點,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
四、查抗告人於99年6 月24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文化北路、忠孝路交岔路口時,因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呂廷瑚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述可按(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嗣並經原處分機關高雄巿政府交通局認抗告人違規屬實,於100 年2 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C00000000號裁決,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處以罰鍰4,000 元,並依同條第63條第1 項記違規點數3 點之處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8頁),洵堪認定。
五、又認定違規事實固應依證據為之,惟所謂之證據,本不限於取締照片或其他書、物證,人證亦為證據方法之一,原審依憑證人呂廷瑚之於原審證述內容,認定抗告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要無任何疑義,尚不因本案欠缺取締照片或錄影等客觀證據,即有相佐之事實認定。況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發生於一瞬間,且員警即證人呂廷瑚復係於執行巡邏勤務過程中,察覺抗告人闖紅燈此一突發違規行為,而與專為舉發交通違規,事先守候在特定之攔檢點,且有充分時間架設蒐證器材之執行態樣迥然有別,是故責令員警呂廷瑚事先預期抗告人之違規事實,並備妥照相器材加以蒐證,顯屬不可能之期待;惟若此即令員警呂廷瑚坐視眼前發生之抗告人違規情事並予縱放,核與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乃係藉由對交通違規行為人之取締、裁罰,俾嚇阻、抑制違規,以達保障全體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立法意旨,亦屬相悖。
六、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抗告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是抗告意旨,仍執上揭原審法院並未到場親自勘查事發時之相對位置,及調閱錄影帶之方式來瞭解該路口之行車情況,率採證人呂廷瑚所稱:伊看見異議人於紅燈亮起後通過該路口停止線等語,且無其他現場照片、調閱路口之錄影、提供開單當下之錄音內容等客觀證據,作為補強證據,即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原審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違反證據法則云云,委無足採。至抗告人於證人呂廷瑚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無苦苦哀求證人不要開單部分,則與本件論證基礎無涉,尚難以而遽認證人呂廷瑚有謊稱事實,攀誣抗告人之情,抗告意旨以此為辯,亦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該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4,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違誤。
八、本件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上開各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93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 黃福氣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2段437巷10弄23之
1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100年2月24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福氣民國99年6 月24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文化北路、忠孝路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經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加計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至多僅有闖黃燈之行為,且其係緊接前車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惟前車並未為警攔停,足見異議人亦無闖紅燈之情事,又舉發員警以目視攔查,即易發生誤判,復未提供照片、錄影畫面等證據即為告發,殊有未當;況異議人當日因未有闖紅燈之情事而拒絕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舉發員警亦未依法說明拒簽之法律效果,更見舉發員警處理失當之處,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區○○○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文化北路、忠孝路交岔路口時,因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並經原處分機關予以上開裁罰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異議人固辯稱:伊當時係緊接前方車輛通過該交岔路口,惟
其前方車輛既未為警攔停舉發,伊亦應無闖紅燈之情事云云。惟查,當日舉發之過程,業經證人即當時製單舉發之員警呂廷瑚於本院調查時,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到庭證稱:99年6 月24日伊在文化北路、忠孝路口執行取締行車違規之勤務,當時伊人站在文化北路上,距離忠孝路口大約50公尺左右的地方,該路口的情況伊都可以看得很清楚,伊看見異議人於紅燈亮起後通過該路口停止線,異議人係從林口方向由北往南沿文化北路往桃園方向通過忠孝路口,印象中異議人係跟著1 台汽車開過該路口,不過該汽車在黃燈時就已經通過停止線,所以伊並沒有舉發該台汽車違規,嗣後伊將異議人攔停,告知異議人係闖紅燈並依法規告發異議人,又伊至本件發生之日為止,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已有約3 年半之時間,取締當時伊有配戴眼鏡,矯正後視力可達1.0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衡以證人呂廷瑚係在近距離目擊異議人交通違規之情,而依現存卷證資料,復無證據顯示其於舉發當時,有何因天候、視線角度不佳致影響其舉發判斷之情事,且其身為執行交通勤務專業警察人員,已有多年處理類似情形之經驗,是已難認證人呂廷瑚對於異議人是否有違規情事乙節有發生誤判之可能;況證人呂廷瑚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嫌隙,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誣陷異議人之理,且本院亦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呂廷瑚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及相關證述內容,自應堪以採信。而本件雖無系爭汽車車闖紅燈為警攔查當時之採證照片或錄影可憑,然按路口燈號變換迅速,在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之路段,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屬稍縱即逝,實無法期待執勤員警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目視為之,且觀諸立法者亦未明文要求於舉發交通違規事件時,需另以錄影或照相存證為必要,復未排除或限制取締員警就其所親身經歷見聞之交通違規事實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則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存證者,固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然如確無此等依據,亦不能以此為由,否定執勤員警就其親眼見聞交通違規情事,於具結後所為證述內容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故異議人前述所辯:其駕車通過路口時至多僅有闖黃燈之情事云云,經核應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被告雖又辯稱:其所緊跟之前車並未遭取締闖紅燈,是系爭汽車亦應無闖紅燈之情事云云,然依被告所陳述之情節,系爭汽車與他車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時既非處於併行狀態,則邏輯上該他車與系爭汽車自屬先後通過該交岔路口停止線無疑,是兩車通過停止線之時間既已有所間隔,率不能逕將兩車資為相互比較之對象,而據以作為異議人並未闖紅燈之論據。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既無可取,其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系爭汽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應無疑義。至異議人固另請求對證人呂廷瑚進行測謊,惟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並無對證人呂廷瑚施以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至異議人雖又以:異議人當日因未有闖紅燈之情事而拒絕在
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惟舉發員警亦未依法說明拒簽之法律效果,足見舉發員警確有處理失當之處云云置辯,惟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復有明定。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為警攔停製單舉發後固有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之情,惟因異議人不願簽收舉發通知單,證人呂廷瑚乃當場告知異議人應到案之處所及時間,並於舉發通知單上記載「駕駛拒絕簽收,已告知違規法條及應到案處所」,異議人則於收回其證件後即行離去等情,業經證人呂廷瑚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1頁),復有舉發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是證人呂廷瑚對異議人之舉發程序,經核尚與前開說明無違,自難遽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異議人此節所辯,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自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王芷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93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 黃福氣 男 64歲(民國35年11月20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2段437巷10弄23之
1號上列異議人因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2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之記載,更正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關於「裁處罰鍰2,700 元」之記載,更正為「裁處罰鍰4,000 元」。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裁處罰鍰2,700 元」之記載,均與原處分裁決書所示之裁罰金額4,000 元不符,顯係誤載,惟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分別更正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裁處罰鍰4,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